类似案件应当类似审判,作为一项基础性的法律原则,回答了司法最深层的本质结构是什么的问题。司法的本质并不是简单地体现为解决纠纷,而是表现在依靠一种类型化的案例推理式思维将较为抽象的法律进行具体化。这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将“依法裁判”奉为司法之本质的观点,其问题在于“依法裁判”本身具有空洞性而有待于具体化,同时“依法裁判”亦未能从根本上彰显司法最独具特色的品质。在此基础上,笔者分别从后果论与道义论的角度展开,前者主要是从类案类判所可能带来的有益后果出发论证类案类判对司法而言是重要的,而后者则从该原则自身的存在基础出发,证成了类案类判能够成为司法的构成性义务,这也就意味着类案类判是对司法裁判所提出的一种法律性要求。
将类案类判看作司法的构成性义务,主要是要求它在司法组织活动原则的意义上具有不可放弃性,但是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上基于更强的理由有被凌驾的可能性。这种凌驾性与不可放弃性其实是兼容的,并未从根本上危及“强主张”,否则我们就连普通法遵循先例的常规实践都无法解释了。由此,在坚持构成性地位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这一原则自身的限度,盲目且机械地固守类案类判原则,可能最终会产生不受欢迎的裁判结果。在过去的先例案件存在缺陷甚至出现道德错误时,通过区分技术将前后两案判定为不同案件并作出差异化判决,实质上也符合类案类判所包含的“不同案件不同处理”的精神。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澄清类案类判的基本性质有助于扫清案例指导制度发展的一些障碍,这种“强主张”非但不会让案例指导制度变成一种冗余的设计,反而在制度建构的层面会进一步强化指导性案例对于类案裁判的规范性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