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类判作为司法活动的构成性规则,一方面固然向裁判者宣称自己是不可被随意放弃的司法要求,而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实践运作过程中基于充分的理由又是可以被凌驾的,但这种凌驾并不会从整体或根本上破坏其构成性的地位。在本部分中,笔者的关注焦点是设法从后果论的角度来证明类案类判对司法是重要的,至于这种重要性是否已经能够达到将其上升为构成性义务的地位,可能还存在争议或受到质疑。但是,这一辩护仍然是重要的,即便它无法直接证成强主张,但也会拉近我们与强主张所坚持的命题之间的距离。在实践中,由于后果本身的多变性和多样化,后果论的形式也必然不是单一的。但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的后果来展开辩护,其最终的理论目的都是要展示类案类判所蕴含的价值与意义,以及它对于司法裁判的正常运行所具有的独特的重要意义。
司法裁判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它追求裁判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诉讼两造将争议案件提交至法院,他们相信司法能够给他们一个确定的结果,并且这个结果能够根据事先已经存在的法律进行预测。反过来说,如果司法裁判的过程和结果都是任意的、非理性的,比如说通过抓阄或掷骰子的方式定胜负,或者说裁判结果与已有法律无任何逻辑或因果上的关联,那么这种裁判活动将很难再称作是司法活动,至少它已经不再是我们头脑中通常所想象的那幅司法模样。由此,从司法活动组织的意义上讲,它需要一种能够确保司法可以带来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活动原则。
从维护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切入,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后果论进路。它基于类案类判能够给司法带来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重要外在价值而展开。稳定性通常以确定性作为基础,“稳定性”(stability)与“确定性”(certainty)虽然存在一定关联,但是确定性并不必然能够带来稳定性,在一个不稳定的法律体系下仍然可能有许多法律是相当确定的。 相比之下,确定性和可预测性(predictability)通常更为紧密地捆绑在一起。一般而言,法律越是确定就越具有可预测性。那么接下来,我们便要看看类案类判是如何为司法带来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
类案(群)存在的意义,就在于通过一定数量的类案能够形成并固化对某个法律的理解或解释,从而可以在实践中反复径直采纳或适用这一法律,而无需在每一次适用该法律时都重新开启对其内容的讨论。通常,如果说能够在法律与裁判结果之间建立起单线的联系,亦即某个特定的法律能够为裁判提供明确的或决定性的指引,我们说这个法律是确定的,同样基于这个法律所推导出的裁判也是确定的。遵循或参照以往的类似案件,为从根本上一以贯之地遵循这些类似案件所具体化的法律提供了保证。正因如此,普通法学者在论及为何遵循先例时,都将确定性当作这一原则存在的重要理由。 同样地,可预测性的意义在于它能保护人们对于司法的合理预期,这种合理预期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判决结果能够从现存法律中被大体预料到;其二,眼前案件的裁判与以往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保持一致。在这一点上,我们看到确定性与可预测性是密切联系的,类案类判原则在确保裁判确定性的同时,其实也是在巩固和维护裁判的可预测性。
总而言之,类案类判原则与确定性和预测性之间其实也存在着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一方面类案类判这一原则的一个重要价值就是能够带来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另一方面为了减少不确定性和任意性,又内在地要求裁判者在裁判时尽可能尊重和遵守这一原则。显然,在实现确定性与可预测性方面,类案类判的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尽管如此,也应看到类案类判并非是实现确定性与可预测性的唯一途径,比如尊重或重视裁判传统或者一种裁判上的习惯或惯性也可能会带来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效果。 除此之外,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也不是司法最重要的价值,换言之它对于司法组织活动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在特定情况下要向其他一些更为重要的价值让步。
对于公权力机关而言,“禁止翻供”或“禁止反言”(estoppel)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公权力机关对自己作出的决定信守承诺,禁止反复变更和随意翻供。将这项原则引入司法裁判过程,主要是为了保障人们对于现存法律的信赖,同时也保护人们相信法院会按照一种融贯的方式裁决类似纠纷的信赖利益。从整体上来看,保护信赖利益也是类案类判所产生或旨在实现的一种外在价值,基于这一思路的论证自然也是一种典型的后果论进路。将遵照以往的类似案例裁判与信赖利益保护联系在一起,人们又将这个原则称之为一种“财产规则”(ruleof property) ,从另一个侧面也突出了对信赖利益保护的重要意义。
过去的司法裁判,既是法官审判智慧和经验的凝结,也是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法官对于某项法律的一贯见解。可以说,在较长的一段时间中,这种循环往复的活动向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释放了一个信号,如若将来再次面对类似的案件,那么他们将仍然尽可能地以类似的方式来进行处理。而人们从法院对法律的一贯适用中,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法院在未来的类似案件中确实会这么做。也就是说,“人们越是确信法院会遵守其所既已确立的(系列)判例,人们在未来实践中就越看重这类具有相似性的判例。而人们越是看重这类判例,就越是更倾向于以此作为指引自己行动的理由。如此一来,结果就是对判例的肆意默示或背离会侵害人们的信赖利益。” 由此,法院有义务对基于信赖所产生的利益给予相应的保护。
保护这种信赖利益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要求法院信守过去的承诺或继续一以贯之地践行过去的裁判思路。从规范的意义上讲,即要求法官在没有充分理由或根据偏离以往裁判思路的情况下,仍应采纳与以往类似的方式来审理眼前类似案件。如此一来,久而久之便会产生一种制度化的良好效果。这具体表现为,“人们越是确信法院会遵照既往的判决及其理由,在未来人们就越会依赖这些类似的判决。而人们越是依赖这种类似的判决,就越有信心将法律当作可靠的行动指南。此外,人们越是依赖法律,那么以公正裁判来对抗恣意司法的主张就会更加的强有力” 。而如果法院不顾人们的信赖,恣意改变裁判或偏离既往的裁判思路,则违背了类似案件应类似审判的基本司法原理,同时也会挫败人们对于司法的信任。
基于信赖利益保护的论证虽然简洁有力,但仍然遭到了不少指控。比如,兰迪·科泽尔在承认保护合理的信赖对于论证遵循先例原则所具有的重要意义的同时,也十分严厉地指出这一论证可能存在的一个问题,那就是法律是在不断变化的,未来案件的情形也是纷繁复杂的,在哪些情形下需要保护人们对既往判例的信赖并不十分确定和清晰,因此这一论证可能会受到严重的限制或挑战。 达克斯伯里也认为这一论证至少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在决定是否遵循既往先例判决时,要不要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并不是唯一的考量因素;其二,更为严重的一个问题在于这一论证可能会陷入一种循环论证形式 ,一方面法院之所以要遵循先例是因为要保护当事人的信赖,而当事人的信赖又源自法院会遵循先例。但是,仅仅凭借人们承诺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说明法官就应遵循既往判例,仍然需要进一步回答这一信赖本身为何是合理的。
即便这一论证存在着上述难题,对于这些难题的回应已经超出了本书的目的,但其仍然为类似案件应类似审判原则提供了一种相对有说服力的解释。在司法活动中,法院不断回溯性地参照既往判例,这一事实催生了人们对于司法裁判规律的信任,法院在未来的裁判活动中不断循环反复地确认或确证这一事实,又进一步强化了人们对法院会遵循自己既往判例的信念。尽管保护信赖利益并非决定是否遵照先例的唯一决定性理由,但它确确实实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理由。
除了以上两种后果论的论证形式以外,还有一种后果论的形式也值得注意,这就是基于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论证。其论证结构也较为简单,当追问司法审判为何应坚持类案类判时,答案是它可以有力地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对比一下可以发现,前两种论证形式主要着眼于保护当事人乃至公众的利益,而基于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论证则主要针对司法权运行本身。这项论证将向人们展示,司法活动如欲规制或限制自由裁量权,避免司法专断或恣意,坚持类案类判实属必要。司法自由裁量权本身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这里主要聚焦限制司法偏见的问题。
不仅常人对待事物会有各种各样的偏见,要求根据理性进行判断的法官作为人同样难以避免或排除偏见。从总体上说,偏见属于对待事物的偏离常规看法的一种观点或态度。具体又分为正当的偏见与不正当的偏见,前者比如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个人所持有的一种“前见”,后者是指一些影响或决定裁判不公正的明显具有偏私性的意见或态度,比如说利益上的偏见、种族偏见、性别偏见等。此处,我们所关心的主要是后一种意义上的偏见。司法过程不可避免地会充斥着偏见,并且这种偏见必然会影响法官的判决。 比如法律现实主义者所宣称的“法官应依照其个性乃至偏见来做判决” ,更有甚者主张法官的胃口或消化都会影响他实际的判决。
司法裁判不断追求理性化决策的目标,因此应尽可能将包括偏见在内的非理性因素排除出去。法院在过去所作出的判决,凝结了对于某个法律该作何理解以及如何适用的判断,并且这种判断在不断重复性的裁判实践中反复得到尊重和固化。在未来的实践活动中,法官要是忽视或任意背离这些判决,转而依据自己所持有的偏见裁判案件,这种做法显然是让人无法接受的。由此,类案类判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实践,能够很好地起到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作用。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中就谈道:“为防止法庭武断,必有严格的法典与先例加以限制,以详细规定法官在各种案情中所应采取的判断。” 在普通法的实践中,不少学者都注意到了遵循先例对于防止法官偏见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还有一些学者讨论裁判过程中的正义应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实质上讨论的也是以明确的方式去限制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在成文法的语境下,类案类判的原则同样具有防止法官专断、排除司法偏见的重要意义。这是因为,既往类似的判例以较为直观的方式将具有一般性的法律具体化了,并且在这种具体化的判决中实现了抽象法律与鲜活事实的高度糅合。这种制度安排“在直接的意义上回答了‘如何做’——如何制作和运用司法判例的问题,给予操作技术上的指引” 。所以,在未来的实践活动中,法官对于某个法律的理解或适用是否受到了偏见的不当影响,都可以直观地根据眼前判决与以往类似案件的判决是否一致进行检验。从这个角度来观察,我们会发现类案类判为裁判者施加了一种约束,并且通常也会为背离以往类案的裁判设定了论证负担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论证尽管很有启发意义,仍然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它引发的第一个批评在于这一论证的解释力是有限的,其根本原因取决于这一论证自身的性质,作为后果论的一支,它无法从根本上证立类似案件应类似审判的命题。当然,这个指控是所有后果论都必然要面对的。与此相关的第二个批评在于,类案类判并不是限制自由裁量权或防止偏见的唯一手段,甚至也不是最佳的或最有效率的手段,因此在实践中它有可能被搁置或凌驾。进一步地,还有一个批评认为,坚持类案类判原则的重要目的是限制自由裁量权,而由于这一原则本身是空洞的,就导致在解释和具体落实这一原则的过程中法官重新获得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无疑会陷入一种循环式的悖论。一言以蔽之,类案类判原则之贯彻,非但不能达到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之功效,反而会滋生新的甚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以上三种进路并未从根本上穷尽后果论的所有形式,除此之外,不少学者也都将眼光投向“效率”,认为坚持类案类判原则,其实就是一个不断重复过去判决思路以及与过去判决结果保持一致的过程,这有助于节省法官思考的过程、提高裁判效率。 然而,和其他三种论证一样,效率也只是形式方面的一个特征,类案类判并不是实现效率的唯一方式,通过抛硬币或掷骰子的方式可能效率会更高。一定程度的效率对司法体系的运作确实十分重要,但其终究不是司法裁判体系的内在价值,因而这种论证的效果也十分有限。诸如此类的后果论形式可能还有一些,限于篇幅在此不能一一详述。客观地对待后果论的辩护,要求我们一方面应承认这类论证的价值,它们能够证明类案类判对司法活动的运行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另一方面,也应看到这类论证所存在的限度,它们无法从根本上证明类案类判是司法活动的构成性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