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是当代人权法和环境法中的新兴权利,是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生态危机背景下提出的权利主张,用以捍卫和保障公众对于良好环境的权利。下面两个事例促使我们思考:谁是青岛海滩和风景名胜的拥有者?
2000年11月初,青岛市风景如画的浮山湾畔突然竖起塔吊,一开发公司准备在此建设住宅区。为维护美丽的海滩,300多名市民组织起来,以住宅建设不符合刚刚公布的“海岸线200米范围内不准建设建筑”的规定为由,将负责审批建设的青岛市规划局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目前我国虽然有了环境立法,但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具体权利尚未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承认。青岛市规划局对浮山湾住宅区的规划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驳回市民的诉讼请求。
资料来源:姜培永:《市民状告青岛规划局行政许可案》,载《山东审判》2002年第1期。
2012年是国家发改委规定的旅游景区票价3年一调整的第二个“三年解禁”期。记者采访发现,伴随着新一轮旅游旺季的到来,在三年大限到期后,全国部分景区门票已开始上调。未来数月内,全国将有超过20个知名景区门票涨价,涨幅从20%到60%不等。
从过去6年调整的幅度看,张家界从158元调到248元;莫高窟从80元调到160元,黄山从130元调到230元。在过去的两轮调价周期中,我国世界遗产类景区门票的价格整体调高了65.42%。横向比较,国外许多景区的门票价格占人均月收入的比例一般不超过1%,而国内明显高于这一比例。国内一些景区票价动辄一两百元,远远高于全国人均月收入1%的水平。
资料来源:郭文斌:《谁来破除景区门票“三年必涨”的怪圈?》,http://opinion.peo-ple.com.cn/GB/1775629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0月30日。
我们人类无法像仙人那样餐风饮露而存活下来。俗话说“靠山吃山,靠海吃海”,这句话形象地表明了人类蒙受大自然的恩惠是极大的。阳光、空气、水、土地等公共资源是所有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需品,是大自然慷慨给予人的特别恩赐,因而它们应当属于全体人类。滥觞于罗马法的公共信托理论阐释了环境共有的理念并为现代环境权的诞生提供了法理基础。
罗马法以物(res)能否为个人所有作为区分标准,将物分为可有物(res extra nostrum patrimonium)和不可有物(res in nostro patrimonio)。前者又称财产物,是指可以为个人所有、可以买卖、转让的物。后者又称非财产物,是指不得为个人所有的、不可买卖或转让的物,包括神法物(res divini juris)和人法物(res humani juris)。神法物包括神用物(res sacrae)、安魂物(res reli-giosae)和神护物(res sanctae),分别是指经法定程序供奉给神灵所用的物、为安葬亡魂所用的物和受神灵保护的物。人法物则包括共用物(res com-munes)、公有物(res publicae)和市有物(有的译为公法人物)(res universi-tatis)。 [91]
所谓共用物,是指供人类共同享用而非为一人一国所独占的一切人共有的物,例如,海洋、日光、空气等。共用物的概念最早由古典时期的罗马法学家埃流斯·马尔西安(Aelius Marcianus,约193—235年)所提出,他在其《法学阶梯》第3卷中首次说:“的确,根据自然法,空气、流水、大海及海滨是一切人共有的物。” [92] 马尔西安的论述后来被《优士丁尼法学阶梯》采用:“确实,按照自然法,为一切人共有的物是这些:空气、水流、海洋以及由此而来的海岸。因此,任何人都不被禁止接近海岸,但以他远离别墅、纪念碑和房屋为限,因为这些物不像海洋一样,是万民法上的。” [93] 公有物是指供全体罗马市民享用的财产,其所有权一般属于国家,不得为私人所有。在罗马法中,国家之所有物,可分为两种,一为私有财产,与个人之私有财产相同,人民不得直接使用之;一为公有物,如河川、公路、公共戏院、公共体育场等。例如,根据《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一切河流和港口都是公有物,此段奠定了后世公产制度的雏形。 [94] 市有物主要是指市府等的财产,如罗马市的斗兽场、剧场、浴场等,供本市的人共同享用。由此可见,在罗马法中上述不可有物都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只是公共性的范围有别,共用物是供全人类享用的物,公有物是供全国人民享用的物,市有物则是供全市人民共同使用的物。
上述罗马法中物的种类与公共信托理论有关的是共用物和公有物,二者都属于万民法的范畴。不过,在罗马法文献中,公有物和共用物的概念经常相互混同,比如,海滨、河流既被说成公有物,也被认为是共用物。 [95] “根据罗马法,任何个人,哪怕是皇帝,拥有空气或者其他具有社会重要性的环境物品都被认为是违背自然法的。” [96] 对于公有物和共用物,人们可以自由利用,国家只作为管理者或受托者享有权利。当有人妨害自由利用时,司法部部长可以发出排除妨害的命令以保护共同利用权,也可以根据侵害诉讼而对妨害人处以制裁。 [97]
起源于罗马法的公共信托理论后来在美国得以继受与发展。1821年的Amoid v.Mundy案是美国第一个关于公共信托的案件。在该案中,新泽西州最高法院认可了公共信托理论,它认为海岸(包括领海内的海水和底土)属于新泽西州公民的公共财产,即使议会也不能对其享有直接和绝对的权利,议会不能剥夺全体公民的这一公共权利。 [98] 1892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Illinois Central Railroad Co.v.Illinois一案是有关公共信托原则的最重要的判例。 [99]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伊利诺伊州拥有对密歇根湖可航水域底土的所有权,这是一种受州人民的信托而持有的所有权,以便州人民能够享受该水体的航运和贸易之利以及不受私人阻碍或干扰自由地捕鱼。州出于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永远不会放弃,除非该土地被用于促进它们所具有的公共利益;或者该土地的转让不会对剩余土地和水体的公共利益带来实质的损害。 [100] 自此,公共信托理论在美国全国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适用。但美国早期普通法所承认的公共信托原则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仅适用于确定特定水下土地所有权的产权之诉,其物质客体限于由州所有的湖泊、河流的水下土地和海岸低水位线与高水位线之间的土地。
20世纪70年代标志着公共信托原则新时代的到来。1970年密歇根大学的萨克斯教授在《密歇根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自然资源法中的公共信托原则:有效的司法干预》(The Public Trust Doctrine in Natural Resources Law:Effective Judicial Intervention)这一划时代的论文,并出版了《保卫环境:公民诉讼战略》(Defending the Environment:A Strategy for Citizen Action)一书,系统地提出了“环境公共信托论”,主张将公共信托原则运用于自然资源保护这一领域。萨克斯教授认为:“公共信托思想建立在三个相关的原则基础之上。第一,某些利益——例如,空气与海——对全体国民具有如此重大的意义,以至于将这些利益作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是很不明智的。第二,这些利益蒙受自然如此巨大的恩惠,而不是某个企业的恩惠,以至于这些利益应该提供给全体国民自由使用,不论国民的经济地位如何。第三,政府的主要目的是增进一般公众的利益,而不是按照从广泛的公共用途到有限的私人收益用途重新分配公共物品。” [101] 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这种“共有财产”,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国家对环境的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托行使管理权的,因而不能滥用委托权。于是,有人便在“公共财产论”和“公共信托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环境权的观点,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应该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和保护。 [102]
传统的权利可以为权利主体独占性享有,例如,所有权人可以对其所有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即可以对其所有物行使独占性、排他性的权利。环境权虽然是一种个人人权,但是由于地球环境的整体性,因此它具有集体共享的特征,即某一区域的所有人共同享有一定环境质量的环境权,环境质量无法为个人独占性地享有。由于环境权的这种集体共享或者社会连带的特征,有许多学者认为环境权属于“第三代人权”。
前联合国人权与和平分委员会主任卡莱尔·瓦萨克(Karel Vaska)首先提出了三代人权理论。他把三代人权分别对应法国大革命所提出的“自由、平等、博爱”。他认为,第一代人权是产生于法国大革命之后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它是一种免于政府干预的自由。第二代人权是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主义运动之后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它是一种要求国家积极干预的权利。第三代人权的产生则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反对殖民主义压迫的民族解放运动有密切关系,它是集体人权或者社会连带性权利(solidarity rights),包括环境权、发展权、和平权、人类共同继承遗产权、交流和人道主义援助权。瓦萨克在1979年7月人权国际协会第十届研究会议的开幕讲演中说,第三代的新人权“新就新在它们表示了新的渴望;新在从人权的观点来看,它们把人类的范畴输入到它经常被忽视的领域、过去留给国家或国家间的领域……新在它们既可以用来反对国家,又可以要求从国家那里得到权利。但首要的是(这里包含着它们的基本特点),只有通过这个社会舞台上个人、国家、公共的和私人的团体以及国际社会等所有角色的共同努力,这些权利才能实现。” [103] 笔者认为,三代人权理论比较准确地反映了人权内容的历史发展以及各代人权的差异性,但是不能把环境权简单地归类为集体人权,虽然环境权具有集体共享的特征,但是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者仍然可以,也应当是个人。从实证法的角度而言,除了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24条规定环境权的享有者是“一切民族”外,各国宪法一般都确认环境权的主体是每个人(everyone,every person, everybody)、每个公民(each citizen) [104] ,或者所有公民、所有人(all citizens,all persons, all)。 [105]
环境权实质上是一种对一定环境品质的享受权,是实体性的权利。各国法律往往将其称为清洁环境权(right to a clean environment)、健康环境权(right to a healthy environment)或良好环境权(right to a good environment)。例如,1980年第8次修改的韩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民有生活于清洁环境之权利,国家及国民,均负有环境保全之义务。1993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2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良好环境及了解有关环境状况之可靠资讯的权利,也有权要求因违反环保法律所造成对其健康或财产损害之赔偿。”1995年通过的芬兰《宪法修正案》第14a条规定:“每个人都对自然及其生态多样性、环境和文化遗产负有责任;政府部门应当确保公民享有健康环境权,并且有机会影响与其生活环境有关的决策。”
环境权的直接客体是环境以及各种环境要素,包括土地、水、森林、草原等各种自然资源。此种环境资源的价值具有多元性。罗尔斯顿指出,自然的价值包括了经济价值、生命支撑价值、消遣价值、科学价值、审美价值、生命价值、多样性与统一性价值、稳定性与自发性价值、辩证的(矛盾斗争的)价值、宗教象征价值。 [106] 他对环境价值的分类虽然烦琐,但却道出了环境价值的多样性。而环境保护心理学为我们了解环境价值提供了另外一个向度。 [107] 环境保护心理学以及生态心理学家认为,环境价值中包含着重要的心理成分或心理学价值,以威尔逊在其《生命的未来》以及美国心理学会在《心理学导引》中所强调的“荒野”的环境价值为例,其中的心理学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1)身心的治疗与治愈。人的身心疾病,具有环境失调的起因,包括居住和构建环境、自然环境以及社会环境,同样,和谐自然的环境本身也具有对人类身心疾病的医治和疗愈的作用。(2)心理的满足与和谐。环境价值中包含着对人类心灵的慰藉,“原野、森林、草场、河流、蓝天”这些象征人与自然和谐的意象,实际上也是人的内在和谐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3)心性的需要与发展。环境价值与传统的伦理价值和社会价值同样重要,并且将人的道德思考提升于生态和自然的层面,这是人类心性的一种新的境界,这本身便意味着人类心性的发展。 [108]
在环境价值多元性的背景下,物权法注重的是对资源的开发,对其经济价值的利用。而环境法则是从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出发,侧重于对资源的保护。与之相对应的是,环境权本质上是对于环境资源的质量或品质的享受,是对其非经济价值的利用和享受。而对于环境资源经济价值的利用和享受,则是物权的内容。因为,环境权虽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利,但它不同于传统的物权及其他权利,其客体虽是以物质形态存在的环境及其构成要素,但其内容却是从物质的客体中呈现出来的生态的、文化的、精神的或审美的利益。 [109] 例如,联合国1994年《人权和环境原则草案》第13条指出,“任何人皆享有基于文化、生态、教育、健康、生活、娱乐、精神或其他之目的,而公平享受因自然资源之保护及永续利用所生利益之权利。它包括生态上平等接近自然之权利。任何人皆享有保存独特遗址之权利,而与生活于该区域人民或族群之基本权利相合致。” [110] 此点正是环境权作为新兴的权利所表现出来的特质,从而区别于传统的其他权利。
环境权是一个权利束,包括了众多的子权利。以笔者之见,环境权包括“免于污染的权利”和“环境享有权”。前者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宁权等,后者包括达滨权、景观权、历史环境权等。其中,某些环境权(例如景观权、清洁水权)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获得法律的肯认。
例如,一向在司法实践中否定环境权诉讼主张的日本,在晚近的判例中出现了新动向,承认了景观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日本最高法院2006年3月30日在“国立景观诉讼”的判决中认为,在与良好的景观相邻接的地域内居住的、日常享受该景观惠泽之人,对良好的景观具有的客观价值所受的侵害,应该说是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之人,这些人所具有的享受良好景观的惠泽的利益,应该是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 [111] 该判例将景观利益视为受法律保护的个人利益,虽然景观利益尚不能等同于环境权或景观权,但至少向环境权或景观权的法律确认迈进了一大步。
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2002年11月26日发布的《关于水人权的第15号一般性意见》明确宣告:“水人权赋予人人能为个人和家庭生活得到充足、安全、可接受、便于汲取、价格上负担得起的水的权利。” [112] 虽然该一般性意见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充足生活水准权”和第12条“健康权”作为水人权的主要法律渊源,并未提及环境权(因为环境权本身在全球性国际人权公约中没有得到明确承认)。但是从学理上而言,清洁的水人权可视为环境权的类型之一,这一点已被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所认可。例如,在阿根廷,清洁的饮用水的权利被视为宪法上的健康环境权的基本组成部分,法院屡次命令政府提供饮用水,建造饮用水处理设施,医治因受污染饮用水而受到损害的个人,以及实施其他环境补救措施。在2005年一个针对印度尼西亚水资源法的合宪性的判决中,印度尼西亚宪法法院认为,水权是2000年《宪法》所保障的环境权的一个重要部分。 [113]
所谓环境权,是指每个人在良好环境中享受一定环境品质的基本权利。在现代社会,环境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已经得到许多国家宪法和国际法的确认。环境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一种得以被确认,是当代宪法对社会现实生活的积极回应,是宪法人性尊严和人权保障之理念在当今环保时代的具体体现。
环境权的人权属性植根于人之本性的深层需要。人权是普遍性和相对性的统一,但总的发展趋势是,人权相对性的适用范围将逐步缩小,人权普遍性的适用范围将逐步扩大。人权具有普遍性,是因为人权是人作为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基于人类共同的利益和共同的理想与道德。例如,保障安全、向往自由、追求幸福,这是世界上任何人都有的愿望和要求,是出自人的本性,这就产生了生命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人人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存的愿望,在20世纪以来生态危机的大背景下自然就产生了环境权的诉求,这也出自人的本性。
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所开创的“人本主义心理学”为我们阐释了关于人类动机和需要的理论,也为我们提供了环境权人权属性的心理学基础。马斯洛系统地提出了需要层次论,指出人类的需要呈现出由低到高五个不同的层次,即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尊重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所谓生理需要,是维持个体生存和种族发展的需要,也是人的各种需要中最原始、最基本、最需优先满足的一种需要,包括食物、水、性交、排泄和睡眠等。安全需要是个体希望获得稳定、安全、秩序、保障,免受恐吓、焦虑和混乱的折磨等的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是个人对友伴、家庭的需要,对受到组织、团体认同的需要。尊重需要是个人对自己尊严和价值的追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希望得到别人的尊重,如得到关心、承认、赏识、赞许、支持和拥护等,由此产生认可、威信、地位等情感;二是个人对自己的尊重,由此产生胜任、自信、自强、自足等情感。所谓自我实现,可以归入人对于自我发挥和完成的欲望,也就是一种使他的潜力得以实现的倾向。 [114]
如果我们将需要层次论与当今的环境时代结合起来的话,就会发现环境人权的确立与马斯洛所言的五种需要均有密切的关系。大自然为人类提供了水、食物、空气等人类生存所必需的物质和能量,生态危机对人类的生理需要构成直接的威胁。严重的生态危机标志着人与自然关系和秩序的失衡,同时会导致大规模的社会冲突和社会秩序的紊乱,导致人们安全的需要无法满足。人既是社会之子,亦是自然之子,生态危机既起因于人与自然关系的割裂和对立,又直接导致人无法安身于饱经污染和破坏的大自然。重新回归自然,享受良好的环境,是作为自然之子的人类的“归属的需要”。生态危机导源于人的异化,环境权的确立将有助于消除人的异化,重塑人的主体性,重新确立人的自尊。大自然与人的自我实现也有密切的关系,马斯洛在1962年提出了“高峰体验”(peak experience)这一概念,它是指人在进入自我实现和超越自我状态时所感受到的一种极乐的瞬时体验。马斯洛曾列举了人产生高峰体验的一些情境和时刻,其中包括“与大自然的交融”,如在森林里、在海滩上、在丛山中。
在当今时代,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诉求是人之本性的体现,它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相对性。马斯洛需要层次论中的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尊重需要可以合称为基本需要(basic need)。它是指个体不可或缺的普遍的生理和社会需求,它不是某一社会文化所特有的,而是人类共同具有的。当今世界面临着生态危机全球化的困境,保障每个人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正是满足人类基本需要的重要条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这一点是具有普适性的。当然,环境权的实现,要以国家的经济和科技实力作为重要的保障。相对而言,发展中国家的人民对环境利益的要求可能就要低一些,而发达国家的人民在基本满足其基本需要后就会向更高一层的自我实现需要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