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我国的传统行政强调保密,“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愚民统治思想至今还影响着行政机关,形成封闭、不透明、专横的行政管理模式。随着法治变革的进程,“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因而这种神秘主义的传统行政文化观念需要被摒弃,必须树立起阳光行政的法治观念,建设“阳光政府”成为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阳光政府的核心在于政府行为的透明和政府信息的公开,并将这种诉求通过法律加以制度化和规范化。 [220] 政府信息公开一方面是政治体制改革逐步推进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公众政治热情和参与社会事务管理责任意识的加强,对知情权的诉求不断提高,对政府的期望和要求也不断提升,政府顺应民主政治的潮流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而产生的制度。因此,“阳光政府”制度的建立,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公众的信息知情权。
自2008年5月《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施行以来,社会公众对环境信息公开的情况强烈关注。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公众环境研究中心”与“自然资源保护协会”合作开发了污染源监管信息公开指标体系(PITI指数) [221] ,连续十年对113个城市(2013—2014年起增加至120个城市)的环境信息公开状况进行了评价,发布了9份PITI年度报告。评价结果反映出环境信息公开的总体水平逐渐提升,但仍然处于初级水平,大部分城市还远未达到及格线。根据2017—2018年的评价结果,得分70分以上的城市仅16个,得分60分以上的城市仅38个,平均得分52.2分,距离有效满足公众环境知情权尚有显著差距。 [222] 环境信息公开,仍然道阻且长。
环境知情权是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权利,只有知情权得到充分行使,当事人追求的其他权利才有可能充分实现。 [223] 从某种意义上说,知情权是公众其他程序性环境权利的前提。公众参与的前提是要对所参与决策的事项和情形进行了解,如果没有足够的信息,与公权力或企业代表人之间的地位便不可能对等,也就无法谈及参与、监督和救济,更无所谓民主和正义。美国第四任总统詹姆斯·麦迪逊曾言:“掌握情报者通常支配不掌握情报者。因此,为要使自身成为统治者的人民,必须从信息情报中获取知识,把自身武装起来。” [224] 信息是正当程序的保证,信息越透明,程序越公正。公众只有获得足够全面且准确的环境信息,才能清楚知悉政府和企业即将采取的各项决策行动,才能作出正确的反应。没有充分的环境信息作为支撑,公众只能无所适从。此外,环境信息的沟通在于双向互动,公众从政府、企业得到信息,政府也需要得到公众的信息反馈,以便及时对计划作出调整。良好的信息沟通使公众可能以一种更有见识的方式有效参与到所有民主过程中。 [225] 公众通过获取信息,打破政府决策的封闭化、神秘化,对决策计划进行认识、判断,从而更有可能参与环境决策过程,积极行使其他程序性环境权利。同时,也促进公众、政府、企业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减少或避免由于认识冲突而引发的社会冲突。
有关法治国家的一般理论认为,国家义务源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要求并衍生国家义务,国家义务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226] 知情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相对应地,衍生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从这个角度看,保障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和政府信息公开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公众的知情权与政府公开信息的义务是相对应的,不过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并不仅仅依赖于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 [227] 政府信息公开的意义,在于最大限度地促进公众参与。在美国《信息自由法》说明书序言中,时任司法部部长的克拉克写道:“如果一个政府真正的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政治的话,人民必须能够详细地知道政府的活动,没有任何东西比秘密更能损害民主,公民没有了解情况,所谓自治,所谓公民最大限度地参与国家事务只是一句空话。” [228]
(1)我国相关法律
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5月15日施行)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在法律上确立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具有里程碑意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政府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确定政府公开信息的责任,通过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程序、方式和考核制度来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通过列举方式规定了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并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机关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同时要求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②《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施行)
《环境保护法》以专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形式把公众程序性环境权利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显示了国家和政府对公众环境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等基本权利的重视和保障。其中涉及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第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第二,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开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的评估结果;第三,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第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第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环境违法者名单。
③《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施行)
《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涉及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内容包括:第一,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第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三,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四,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开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第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的主要负责人的约谈情况;第六,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区域重点排污单位目录;第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第八,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
④《水污染防治法》(2018年1月1日施行)
《水污染防治法》中涉及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内容包括:第一,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第二,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社会公开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第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的主要负责人的约谈情况;第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⑤《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施行)
《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涉及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内容包括:第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二,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⑥《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7月1日施行)
《清洁生产促进法》中涉及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内容包括:第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第二,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自愿签订清洁生产协议的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⑦《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10月1日施行)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中涉及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内容包括: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2004年7月1日施行)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中涉及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内容包括:环保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听证的许可事项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方法。
⑨《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中涉及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内容包括:第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公众参与说明和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第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信息,并同步告知建设单位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审批决定全文。
⑩《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2015年9月1日施行)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中涉及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内容包括:第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背景资料、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公众提交意见和建议的方式、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第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征求意见的,应当提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议程等事项通知参会人员,必要时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途径予以公告;第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⑪《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14年1月1日施行)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中涉及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内容包括:第一,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开本级及下级完成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包括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未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原因、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监督性监测年度报告;第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时公布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污染严重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本辖区内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和未开展监督性监测的原因。
(2)国外(地区)相关条约和法律
①《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1992年6月14日通过)
原则10……在国家一级,每个人应有适当的途径获得有关公共机构掌握的环境问题的信息,其中包括关于他们的社区内有害物质和活动的信息……各国应广泛地提供信息,从而促进和鼓励公众的了解和参与……
②《奥胡斯公约》(1998年6月25日通过)
《奥胡斯公约》规定“公共当局”(不包含行使司法或立法职能的机关或机构)应当公开政府掌握的一切可能影响到公众利益的环境信息,同时规定:“如公开请求所指环境信息会对以下诸项造成不利影响,可以驳回请求:(a)国家法律规定的公共当局工作事务的保密;(b)国际关系、国防或公共安全;(c)司法审理、个人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或公共当局进行刑事调查或纪律调查的能力;(d)为保护正当经济利益由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的商业信息和工业信息的保密。在这个范围内,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排放信息应公开;(e)知识产权;(f)当事人不同意公开,且国家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的与自然人相关的个人数据和/或档案;(g)本身没有法律义务或不可能被要求承担法律义务提供请求所指信息但提供了这种信息,且不同意予以公开的第三方的利益;(h)珍稀品种养殖场等与请求所指信息相关的环境。对上述据予以驳回请求的理由的解释应有限定,要顾及能够因请求所指信息的公开而获益的公共利益并考虑到请求所指信息是否涉及向环境的排放。”
除了“公共当局”有主动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外,公众也可以通过申请获知环境信息。该《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以上第1款所指环境信息应尽快提供,最迟应在请求提交后一个月之内提供,除非由于信息的数量和复杂性而有必要延长这一时限,此种延长最多为提交请求后两个月。应向请求人通报任何此种延长及延长的理由。”
③美国《信息自由法》(1976年7月6日施行)
《信息自由法》是规定美国联邦政府各机构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律,该法于1976年6月5日由美国总统批准,同年7月6日施行,是美国当代行政法中有关公众知情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美国《信息自由法》确定的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为“行政机构”,包括行政部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股的公司、其他在政府的行政部门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包括总统行政办公室)或者独立的管理机构。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信息内容、信息的持有者、所在地及信息的获得程序信息。政府主动公开的文件包括:必须登载于《联邦公告》(Federal Register)的文件;必须自动公开供公众查阅和复制的文件。 [229]
《信息自由法》还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例外的情形,包括为了国防或外交礼仪,由行政命令规定的应当保密的事项,由联邦法规规定的免予披露的事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行政机构之间或行政机构内部的备忘录或信件,为执法目的而收集的特定记录或信息,有关油井的地质和地球物理信息和数据,包括地图等。
《信息自由法》规定公众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了解和取得政府信息,一是政府机关在《联邦公告》上登载的规范性信息;二是应公众书面请求而公开的信息。该法要求行政机构根据公众的不同信息申请要求制定统一的收费表,并规定出减免费用的程序和指南。根据公众申请信息的不同用途征收不同的费用。
④德国《环境信息法》(1994年7月8日公布)
德国《环境信息法》第4条确定了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根据第2条第2项,人人都有权从主管部门或其他法人获取环境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申请发布信息,允许保护环境的档案被查阅,开通多种信息渠道。获得信息的其他要求不受影响。”第3条规定环境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为“依据管理程序法第1条第4款执行环境保护任务的机构”。解释了“环境信息”的内涵,“有关环境的信息是指所有文字、图像或应用其他媒体记载的数据资料,涉及以下方面:水域、空气、土壤、动植物群落及自然栖息物的现状;活动对环境的压力(如噪声),需要采取哪些措施控制对环境的危害;保护环境的行动及举措,包括环境保护行政措施及计划。”
德国《环境信息法》基于限定要求和保护公共利益以及个人利益角度出发,第7条和第8条规定了10项免于公开的环境信息,主要包括外交、国防、公共安全秘密,刑事侦查或者司法审判中的特定信息,尚未完成的政府内部文件,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
该法第11条还规定联邦政府每四年在联邦地区公布一次国家环境报告。第一份报告于1994年12月31日公布。
(3)不足之处
尽管我国现行立法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规范并不缺失,但是和具体落实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仍存在一定的差距。总的来说,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在执行过程中不够积极主动,主要表现是:形式上公开多,实质上公开少;原则方面公开多,具体内容公开少;公众知道或容易知道的公开多,不知道或不容易知道的公开少。 [230] 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
第一,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例外情况缺乏具体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环境信息公开仅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第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第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但对何为“国家秘密”,何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或具体规定。这种简略、模糊的法律规定,在我国立法中很常见,在实施过程中通常缺乏可操作性,很容易成为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拒绝公开的借口,规避公开的义务。这主要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之间的衔接问题。《保守国家秘密法》仅给“国家秘密”下了一个抽象的定义,即“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再加上定密的机构不明确、定密的程序不规范、定密的人员不专业,因而使得国家秘密的范围过大。因此,要规制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规避”问题,就必须解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保守国家秘密法》之间的逻辑分裂问题。2014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建议在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中,再次重申这条规定,以免部分政府机关以“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 [231]
第二,对依申请公开的环境信息设置不合理障碍。在现实中,不少行政机关缺乏公开的意愿和动力,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往往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在2019年4月国务院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前,如果申请人不能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行政机关往往就不予公开。2019年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取消了“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限制,但实践效果如何还有待观察。在依申请公开的回复阶段,不少行政机关拖延回复或不回复的情况屡有发生,以各种“技巧”规避重要信息的回复,如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不属于其审批或保存等,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应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三,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救济和监督途径不畅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已明确公众若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实践中的两种救济方式的使用率和纠错率却非常低。北京大学公众参与研究与支持中心2013年10月发布了《中国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司法审查调研报告》,报告显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多,北京地区的法院2012年该比例是39%;司法实践中原告胜诉的比例也较小,北京地区的法院2012年336件中59件支持原判,占总数17.6%。 [232]
公众对政府环境信息的知情权主要依赖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的类型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1)主动公开
除了上文提及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规定的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之外,2019年4月国务院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9条规定了主动公开的一般原则: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范围。第22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2019年3月,生态环境部发布了《生态环境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明确了生态环境部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具体范围。2019年7月,生态环境部还制定了《生态环境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对主动公开的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公开的途径包括生态环境部的政府网站、国家核安全局网站,生态环境部公报、中国环境报;新闻发布会;生态环境部微信、微博、生态环境部的政府网站客户端;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资料查阅室、行政审批大厅等设施、场所以及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形式。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依申请公开
申请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原则上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③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申请,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①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②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③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④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⑤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⑥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⑦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环保部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3)对于违反主动公开义务的处罚措施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3条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环境保护法》第68条规定: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理论基础,主要是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企业社会责任一般指企业运营行为达到或超越道德、法律以及公众要求的标准,在进行商业活动时除了考虑自身的财务和经营状况,还将对利益相关者、环境和社会的影响作为考虑的因素。 [233] 企业为实现其设立的营利目的,必然要有一定的社会条件和物质条件,包括人类环境和自然资源。环境资源有着其内在和外在的价值以及稀缺性,所以企业在追求营利的同时,也要实现其社会责任,保护环境资源。 [234] 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履行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企业对环境立法有关强制性规范的遵守,第二个层次是企业自主地承担环境社会责任,包括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的指导性和任意性规范等。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不仅有利于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实现,还有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促进绿色消费,促进环境友好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1)我国相关法律
①《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施行)
《环境保护法》主要对“重点排污单位”的信息公开义务作了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此外,还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②《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施行)
《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涉及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第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第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③《水污染防治法》(2018年1月1日施行)
《水污染防治法》中涉及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第一,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第二,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④《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7月1日施行)
《清洁生产促进法》中涉及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第一,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第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⑤《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5年1月1日施行)
该办法是专门针对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所规定的部门规章,共18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强制公开环境信息,并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可以自愿公开环境信息。对“重点排污单位”的认定、应当公开的企业环境信息的范围、公开环境信息的期限、途径以及违反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法律后果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⑥《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2019年1月1日施行)
该办法要求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依据办法的公开方式和期限发布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的各项环境信息。
⑦《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14年1月1日施行)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中涉及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国控企业应将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及监测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开,公开的方式包括对外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同时,应当在省级或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立的公布平台上公开自行监测信息,并至少保存一年。
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1月10日施行)
该办法中涉及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并公开,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执行报告。
(2)国外(地区)相关条约和法律
①欧洲《污染物排放及转移登记制度议定书》(Protocol on Pollutant Re-lease and Transfer Registers)(简称《基辅议定书》,2009年10月8日生效)
《基辅议定书》是《奥胡斯公约》下的附加议定书,于2003年5月21日日在该公约的缔约方大会特别会议上获得通过。该议定书于2009年10月8日正式生效,是世界上首部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国际公约。
《基辅议定书》是“污染物排放和转移登记”(PRTR)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在该制度下,强制公开环境信息的主体是满足排放量限制标准或行业要求的企业,即直接污染破坏环境的企业,包括能源部门、生产和加工金属部门、采矿业、化学工业、废物和废水管理、纸张和木材生产加工、集约化畜牧生产和水产养殖、食品和饮料部门中的动物和蔬菜加工、其他部门。强制公开的范围较广,涉及大气、水体、土壤及其他转移,包括:(a)名称、街道地址、地理位置、设施的运转活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运营商;(b)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或者数字标识码;(c)污染物的数量,包括集中排放与分散进入环境系统的;(d)在报告年度内为回收或者为废弃而转移排放的污染物数量,同时应报告接受该转移排放污染物的地址;(e)在报告年度内转移排放的危险废物或者其他废物的污染物排放量。同时还应报告这些废物是被回收还是被废弃,并分别以“R”“D”进行标示,以及废弃或者回收危险废物的转移地址、接收者的名称;(f)转移排放中在废水中的污染物数量;(g)信息采集与记录的方法,注明排放与转移的信息是测量、计算还是估算的;(h)涉及第(c)、(f)项的信息报告还应包括产生排放和转移的污染物的日常或者特别事件下的信息。 [235]
②美国《应急计划和公众知情权法》(Emergency Planning and Communi-ty Right-To-Know Act,简称EPCRA)(1986年10月17日发布)
该法确立了紧急报告制度。根据第304条,因意外导致“极端有毒物质”或“危险物质”排放超标,相应设施拥有者、运营者必须立即向州和地方政府报告。该条款还规定,有关化学品意外泄露的信息必须向公众公开。在发生紧急情况时,拥有者或经营者必须立即通知社区应急负责人。如果泄露是发生在运输途中,必须将运输中发生的泄露通过拨打911报告,或者在无法联系911应急电话时,通过致电给经营者完成报告义务。 [236]
该法还确立了“有毒物质清单制度”。该法第313条要求制造、加工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被列入清单的化学物质的特定设施,每年报告这些化学品向环境排放的情况。需要报告的化学物质清单被称为“有毒物质释放清单”(Toxics Release Inventory)或“TRI清单”。该法规定需要报告的化学物质包括20类、300多种化学物质。符合TRI报告标准的所有设施必须在每年7月1日之前向美国联邦环保局和相关州或部落提交TRI数据。美国联邦环保局每年需要收集各个工业设施当年排放的有毒化学物质以及废弃物管理的相关数据,并通过TRI的数据库向公众免费公开。目前,TRI数据库包含有来自美国20000个工业设施的超过600种有毒化学品的处理和排放数据,以及这些设施如何通过循环使用进行能源再生和对有毒物质的最终处置的信息。
③日本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
日本于1999年建立了污染物排放与转移登记(PRTR)系统,用于公开企业污染物排放信息。该系统规定企业必须公开354种化学物质的排放转移信息,其中包括12种致癌物质。满足三项条件的企业均需要申报污染物排放信息:属于法律所规定的23种行业之内;雇佣21名以上的正式员工;化学物质年使用量超过1吨(一类化学物质)/0.5吨(特定一类化学物质)。所有满足条件的企业需要估算并向当地政府申报污染物排放与转移量。日本公众可通过日本环境省的网站获得其编制的分行业污染物排放与转移数据和面源污染数据。此外,公众也可向中央政府申请公开单个企业的污染物排放与转移信息,政府将依申请公开相应企业的排污信息。 [237]
(3)不足之处
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相比,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立法和实施相对更为薄弱。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第一,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中缺少第三方监督。目前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管理制度还主要是“政府—企业”的二元化管理,缺少独立、公正的第三方监督。传统管理模式的局限在于,政府仅对企业强制性公开的环境信息进行审查,而对于自愿公开的环境信息,则尚未建立相关审查机制,主要还是处于鼓励企业自愿公开,履行企业环境社会责任。这大大降低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可能性和可靠性。
第二,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违法的惩罚力度较轻。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16条的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方式、期限公开环境信息,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区区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现代企业来说,并不具有威慑力,违法成本过低将促使更多企业忽略信息公开,导致信息强制性公开制度不能得到很好的遵守。 [238] 例如,对于“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这种严重的信息公开违法行为,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动用刑罚进行制裁。但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仅规定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拘留,惩罚力度还是偏轻。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也只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对于未安装在线监测设备,或者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污染物的企业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尚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许多地方未及时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致使企业环境信息公开难以推进。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7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但实践中,大量的市级环保部门并未按时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致使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的程序无法启动。对相关环境信息有了解需求的公众和社会组织,也因为无法获得重点排污单位的名录而无从着手进行信息公开的申请或监督。
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类型包括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
(1)强制公开
需要强制公开企业环境信息的主体主要是“重点排污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8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的;(二)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三)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此外,根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当企业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时,要及时通报周围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等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9条规定了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内容,第10条规定了重点排污单位公开环境信息的途径,第11条规定了重点排污单位公开环境信息的时间要求。
(2)自愿公开
我国对企业环境信息自愿公开的主体没有限制,实行鼓励和奖励政策。《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12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其环境信息。第13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自愿公开有利于保护生态、防治污染、履行社会环境责任的相关信息。
(3)对于违反强制公开义务的处罚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16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9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10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11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36条规定,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9条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93条规定,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包括未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建设单位在环评过程中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