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宪法》没有环境权的明文规定,《宪法》中与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是第1章“总纲”中的两个条款:一是第9条第2款:“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二是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从法律规范的性质来看,这两条应归类为“环境基本国策”或“国家环境政策”,即将环境保护视为国家的一项宪法任务、一项基本职责,而非赋予公民宪法性的环境权。但借鉴前文所述荷兰、罗马尼亚和希腊的宪政实践,从学理解释的角度从这两个条款推导出公民环境权也并非不可行。
我国《宪法》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没有关于生命权、健康权的规定,但有两个人权条款可能成为环境权的“寄居条款”。一是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二是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有学者主张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人权条款)的规定,是类似于美国联邦宪法第9修正案的宪法未列举权利条款或者人权概括条款,可以为新兴宪法权利的保护提供规范支持。进而言之,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将“人权条款”视为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安身之所”,既兼顾了宪法的稳定性与开放性、成长性,又维护了宪法的权威,适应了社会的发展。“人权条款”中所蕴含的宪法未列举的环境权和迁徙权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途径,是达致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方式。 [181] 而如果我们将《宪法》第38条所谓的“人格尊严”解释为类似德国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也即作为人格权的一般规定、概括性规定),则环境权作为一项个别性的宪法人格权就可以融入该条款之中。 [182] 美国、德国也曾有学者主张,将美国联邦宪法第9修正案(宪法未列举权利条款)和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性尊严的保障以及《基本法》第2条第2项自由发展人格之权,作为引申出环境权的宪法渊源,唯在法制实践中没有得到司法判例的肯定和承认。
以上所述四个条款是我国派生性环境权得以确立的宪法渊源。但是如前所述,派生性环境权具有固有的局限性。更为重要的是,目前我国违宪审查机制尚未有效确立。因此,探讨派生性环境权的宪法渊源仅仅在学理上具有意义,对我国的环境法制实践影响甚微。笔者主张,我国应当通过宪法修正案,将环境权明文确认为一项独立的人权。虽然我国法院无权以独立的宪法环境权条款作为审查法律是否合宪的依据,甚至暂时也不大可能以环境权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不过,这并不代表宪法环境权条款就不能被司法适用,至少宪法环境权可以作为裁判的理由,可以作为法院对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的依据。此外,宪法环境权条款还具有以下重要功能:(1)宣示功能,是指对外表明中国政府保护环境、捍卫人权的决心和努力,将在环境外交和国际环境合作中发挥作用,并将使中国的环境保护融入国际主流之中。(2)警示功能,是指环境权条款将警示各级政府在进行涉及环境利益的立法与决策的时候要给予环境利益充分的考量,避免以牺牲环境作为代价、盲目地追求经济利益和GDP的增长。(3)教育功能,是指环境权条款体现了制宪者对环境价值的高度认同,从而唤起广大民众对环境价值的认知,促使他们能以自己的行动维护和增进环境利益。因此,环境权入宪本身就具有一般的环保宣传教育所不具备的重大的教育意义。(4)促进立法功能,宪法环境权作为社会权的一种,需通过权力机关的积极立法才能在实际生活中得以保障和实现。环境权条款同时也课以权力机关以积极立法的方式具体形成环境权法律制度的义务。 [183]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环境权入宪在我国已经具备一定的法制基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先后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均将“环境权利”列为一项独立的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一些地方性法规和军队法规也明确规定了环境权条款(见表2-4)。近年来全国范围内的“雾霾”事件极大地激发了广大人民的环保意识和权利意识,环境权入宪是我国宪法积极回应环境保护、社会发展和民众诉求的需要,必将成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表2-4 我国相关立法中的环境权条款
续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