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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法律对伦理道德的协调作用

一、法规形式多样化

近二三十年,生命科学领域所涌现出的大量研究成果,令人眼花缭乱,叹为观止,尤其是可以按照人类愿望干预生命过程的遗传操作,更给人们留下了科学技术具有无限创造力的印象。但是人们也明显地感觉到,生命科学高新技术可能给人类造成的危害也正在与日俱增,因此很自然就会想到运用法律武器来消除或限制其消极的影响。

对科学家来说,当他们在未知领域探索的时候,不但需要一个宽松的政治环境、社会环境,而且还需要有一个健全的法律环境,以保证科学技术永远用于造福人类,而不给人类带来伤害。实践已经证明,“科技法健全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一把重要尺度。”凡是重视对科学技术发展用法律进行正确地调整的国家,都促进了科技的发展,经济和社会的繁荣。

现在,各个国家都加大了生命科学领域的立法力度,其法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包括规定、准则、守则、条例、办法、政策声明,等等。除了规定对基因治疗、新型药物的人体实验等要进行严格审批外,而且对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生物学和医学某些研究领域也都制定了相关的法规,并很快都付诸实施。比如,美国NIH(国立卫生研究院)的“重组DNA分子研究准则”;德国的“遗传工程法律”;中国的“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中国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中国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关于禁止克隆人的“四不”(不赞成、不允许、不支持、不接受)政策声明;美国的基因治疗准则;英国的人体试验规则;瑞典、日本的脑死亡法;美国的人工受精守则;印度的禁止出售活人器官的法律;中国的计划生育法;各个国家的环境法,等等。很明显,生命科学的迅猛发展,也有力地促进了科技法研究领域的拓宽和发展。今天,在科学技术领域中,为生命科学技术立的法可能是最多的,但是其中多为技术性法规。

二、法律不是万能的

(一)科学性、实践性和预见性难以体现

生命科学技术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规,它有自己特定的调节对象和调整的方法,同时在法规中也要充分体现科学性、实践性和预见性。实际上,不管在哪一部具体的生命科学技术法规中,要想充分体现这三点特性都显得相当困难。

1.科学性是指立法必须符合生命科学发展规律。然而,生物体是一种高度复杂、有序,能自我调节和自我稳定的体系,生物体中发生的许许多多的生理、生化现象都是非线性的,都是统计学现象,这样就造成了在生命科学研究中难以像数学那样用逻辑推理的办法进行研究,而必须通过细致实验进行证实。

2.科学是一个过程,即对生命本质的认识有一个逐渐深化的过程。又有人说,科学研究就是为了解决人们提出的问题,当一个问题解决了,随着又引出几十个、上百个问题。这样就决定了有关生命的法规要在实践检验中不断地做出调整和修正,使之更加符合生命科学发展规律。

3.在生命科学法规中还应包括预见性。由于生命科学研究对象往往是活体,是在未知领域探索,因此研究结果也往往难以预料,这样就很难避免法规与生命科学发展历程有许多不相吻合之处,人们必须通过对新资料、新知识和新的实验方法的积累,不断地对法规进行修改。因此,在法学家看来,对生命科学立法是很困难的。

(二)无法协调多元化价值观

生命科学研究的许多成果都在公众中引起了激烈的伦理争论,争论双方的观点也往往十分对立。在这种情况下,有人就想如果对此进行立法,将一劳永逸地解决这些伦理争论。这是一种不切合实际的想法。应该看到法律只能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或者一定社会关系的某个方面,它并不是、也不可能规范人们的一切行为。法律对伦理道德的协调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它只能满足伦理道德最基本的要求。

当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公众对生物伦理学中一些问题产生的争论,不难发现,有的是对一种尚未出现的可能性存在不同见解;有的是从宗教信仰理念出发看问题而产生了见解分歧;有的则是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差异所致。比如,现在做克隆人,人们担心很可能会生下有残障的孩子。克隆孩子还没出生,你怎么知道孩子会有残障呢?持此观点的人,是将克隆动物实验结果推导到人而得出的预期结果;而坚持做克隆人的科学家则声称,他们有办法避免这类事情出现。再如,从人的早期胚胎中分离干细胞,反对做这种实验的人往往是基于宗教信仰的理念,认为早期胚胎也是人,从中分离干细胞而毁了胚胎,就是杀死一条生命;而持有相反意见的人,则仅是把早期胚胎看成一团细胞,认为从中分离干细胞,只是改变细胞命运,让它变成病人的某一组织。显然,法律根本无法协调这种由多元价值观取向而带来的种种伦理矛盾。人们不应该用不同的伦理道德眼光去审视存在于生命科学高新技术背后的法律关系,否则我们就很难避免出现不合乎理性的立法。

(三)科学家自律十分重要

在生命科学研究领域,并非一遇到激烈的伦理争论就要立法,任何过度的反应都是十分有害的。纵观生命科学发展历史,大致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才需要立法:(1)研究或应用威胁到人类健康或生存,这种威胁有时还具有滞后效应的;(2)研究或应用会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不可逆的损伤;(3)需要协调生命科学技术与伦理道德间十分尖锐的矛盾。生命科学所立的法只能是有助于强制执行可接受的最低标准,否则就会使所立的法无法执行或流于形式。同时,立法始终要考虑到国家的最高利益,要有利于本国科学家占领科学研究制高点,要有利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

法规订立的条例只能是原则性的,而在未知领域探索的科学研究,其进展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瞬息万变的;当然也并不见得会出现人们所担心的危险,这就难怪有不少研究人员对自己研究领域所立的法规不熟悉、不关心,甚至不知道。

三、争执的仲裁

科学研究一旦取得成功,可以使大家欢欣鼓舞;如果失败了又往往会使人泄气。但是,实际上失败是科学研究过程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失败次数远远多于成功的次数。即使是已研究成功的产品,在应用过程中仍然存在失败的可能。因此,允许失败应该看成是生命科学法规中科学性的体现。

在国内外历史上已经多次出现了科学家因科学实践失败,而被推上法庭“依法”审判的事件。比如,20世纪60年代末,日本医生做了该国第一例心脏移植手术,患者存活了86天,这在当时科学发展水平以及医疗条件下,应该说是一项“成功”的科学实践,但是因为患者死了,因此仍然被人认为是“失败”的手术。最终做手术的医生还是以谋杀心脏捐赠者的罪名被推上法庭受到审判,此后30年间日本再无人敢做心脏移植手术。在中国,20世纪90年代初,农业科学家在某地农民的田地里进行转基因抗虫棉试验,后因大田试种效果不尽人意,造成减产,于是有人就将这几位农业科学家告上法院。在法庭上,科学家受到了审判,被判处赔偿农民所受到的一切损失。这样简单的仲裁真是使人感到茫然。

在这里还必须提到,有的执法者竟把科学家传播科学知识、反对伪科学的斗争,视为对企业的侵权,以诽谤罪起诉,闹出笑话。20世纪80年代,河北“灭鼠大王”邱满囤是全国知名人物,他“发明”的“神奇邱氏引诱剂”,可以根据人的愿望引杀公鼠或母鼠。1992年5位科学家联名向新闻界指出,邱氏鼠药是使用了国家明文禁用的剧毒药氟乙酰胺和毒鼠强,这些毒药一旦进入土壤会造成严重污染,难以清除;并戳穿了所谓引公引母等伪科学宣传。随后,邱委托副厂长和律师,对5位科学家提起了诉讼,状告他们“捏造事实”,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位科学家则积极应诉。但是,1993年年底法院判决5位科学家败诉,要求科学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高达数十万元的所谓经济损失。在这一判决中,把科学家传播科学知识当做侵权,这是生搬硬套部门法的结果。此后,由于全国科学家强烈反对和舆论的剖析,1995年2月法院做出了科学家胜诉的终审判决。这是司法工作者在缺乏科学知识的背景下,匆忙介入,不当仲裁所造成的影响很坏的案例。

在生命科学发展过程中,一旦出现了不良后果或激烈争议,往往都是根据研究者同行的见解或习惯做出判断、处理,法院不恰当的介入往往是适得其反,尤其在医学研究或临床试验中更是这样。比如,在20世纪90年代之后,在美国很多医院都成立了“医学伦理委员会”,它们是由科学家、医生、护士、哲学家、伦理学家等组成,从伦理学、法学角度对有争议的实验、新药物使用、新的医疗措施应用等可能带来的问题,以及可行性做出判断,并应对事后可能出现的社会学和法学问题。

四、国内法规国际化

各个国家搞的贸易保护法和关税壁垒,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少进口别国产品、多出口自己的产品。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关税壁垒逐渐失去了效力,继之而起的是技术壁垒。在西方国家,由于他们有足够资金和科技力量开发新产品、订立新的产品技术标准,这样他们就能轻而易举地用新的产品标准将发展中国家,尤其是贫穷国家的产品拒之于国门之外。

西方国家制定的这些技术标准或法令,按理说应该属于国内法,但是在国家利益至上的情况下,这些国内法就演变成了对外贸易的依据。他们声称:我们并没有不让别的国家的产品进口,只要你符合我们所制定的标准就成。由于发展中国家本来科技力量就比较薄弱,开发新产品或新的检测技术能力也差,但是为了能继续向西方国家出口,也只好把西方国家这些技术标准接受下来,于是这些国内法也就得到大家默认,变成了适用于国际间贸易的新的技术标准。

这些新的“国际”标准在各个行业都有,但是似乎在生命科学领域尤其多。在生命科学领域中,转基因农产品及其制成品不能进入欧洲市场;家畜的选种、饲喂、屠宰的欧盟有机生产标准;某些医药品必须采用代替实验动物的检测技术测定,否则会受到残害实验动物指责,而被拒之门外。更有甚者,2003年欧盟颁布命令要求农民必须在猪圈中给小猪始终提供“足够的东西以保证小猪能够玩耍或游戏,比如麦秸、干草、木头、锯末、蘑菇混合肥料或者这些东西的混合体等”,分散小猪注意力,以免它们互相咬伤对方的尾巴。即养猪者必须满足猪的生活条件、福利和精神需要。在欧盟许多国家都制定有动物保护法规,现在再加上这一条,于是有些欧盟国家就会以没有给饲养动物足够的福利和精神需要,而阻止发展中国家的肉食品或动物原材料进入他们的国家。现在有的发展中国家为了能使饲养的动物产品进入欧洲市场,就请进口商来参观饲养场地和条件。为了出口,为了发展,发展中国家只能接受、满足发达国家控制进口的新的生物技术标准。

思考与讨论

1.为什么不能忽视对生物伦理学的研究?请举例说明之。

2.请对现有的生物伦理学理论发表你的见解。

3.你如何认识“科学研究不能超越伦理底线”这一命题?

4.人们哀叹科学研究道德水准日益下降,你能开出什么样的良方治理之?

5.如今技术“壁垒”代替了往日的关税壁垒,你认为应如何应对之? XvFTpH2TR/zdg3FtVsqFaRTCGbp3Ad2dS5kt676UWoMzmmmv3UcX0yETVwHNh6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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