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功利主义相反,义务论并不根据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来评价它们的道德性,而是通过关注行为本身来进行道德判断。回到前面的例子,如果藏匿犹太人的你是一个义务论者,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你可能会选择不撒谎,因为在义务论者看来,撒谎行为不是因为带来了不好的后果而成为不道德的,也不会因为带来了好的结果而在某些情况下成为合乎道德的,撒谎之所以不道德是因为这个行为本身就是不道德的。在那种情况下,你并没有充分的理由选择撒谎,尽管对你来说那是一个艰难的道德选择。
具体地看,义务论的思想核心是:道德判断的标准在于行为或行为所遵循的原则而不是结果,一个行为或行为所遵循的原则本身所具有的性质决定了该行为是否正当。因此,当我们对行为进行道德评判时,需要考察的是行为或行为本身所遵循的原则,不需要、也不应当考虑结果,行为的道德性质与结果无关。通常,谈到义务论时我们首先会想到德国哲学家康德(Im-manuel Kant),康德的伦理思想是义务论的典型代表。不过实际上义务论也有许多不同的形式,就像在讨论功利主义的时候一样,我们可以问:究竟是行为还是行为所遵循的原则构成了判断的依据?不同的回答形成了不同的义务论理论:行为义务论和准则义务论。我们可以先对这个区分进行大体的了解,然后再专门来看看最重要的义务论理论,也就是康德的义务论。
与行为功利主义一样,行为义务论者认为道德评价和选择的对象是每一个特殊的行为,行为本身的性质决定了该行为是否正当,不需要考虑行为背后的准则问题,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也与道德判断无关。行为义务论者强调:每一个具体的行为都不相同,每一次进行道德评价和选择时都需要重新对相应的行为进行详尽、清晰的分析,然后才可以作出判断。但是与行为功利主义不同,行为义务论并没有参照后果来进行道德判断,而常常是诉诸于直觉或者当下的“决定”来对行为进行道德评判。在前者看来,当面对一个行为时,通过聆听内心深处的良知或者道德直觉,我们得以知晓该行为是否正当,这种良知或者说直觉是人类的一种功能;而在后者看来,道德上的对与错就是我们的“决定”,个人的选择决定了行为的道德性。
不管是诉诸直觉还是“决定”,行为义务论都遇到了很大的困难。第一种困难与直觉的性质相关。直觉本身是一种主观感受,不同的人可能具有不同的道德直觉,因此难以进行各自的辩护。当我们面对同一个行为选择时,比如说是否应该给一个没有挽救希望的癌症晚期患者执行安乐死,如果不同的人给出了不同的道德直觉,那么我们如何来评价这两种相反的道德判断呢?双方各自的理由都仅仅是内心深处的感觉,并没有什么标准对此进行进一步的评判。因此,要么每个人的道德直觉都是相同的,要么我们无法决定哪些直觉是道德的。这让道德直觉陷入了矛盾,也带来实践上的困难。此外,道德直觉的存在也不是确定的,我们难以在人类内心深处的感受和行为的道德性之间建立更为客观和坚实的联系,道德直觉的基础本身并不牢固。
第二种困难与行为功利主义类似,也就是行为义务论对“行为”的强调可能并不合理。在实践中,我们并非每面对一个行为时都重新进行道德判断,在一些紧急的情况下我们甚至无法这么做。更多的时候,我们是根据以往的经验来进行道德判断的,这种经验实际上形成了某种准则,比如,“伤害无辜者是不道德的”,“不应当不公正地对待他人”,等等。也就是说,我们在进行道德判断时总是难免会诉诸于一些准则,而不是每一次都重新开始。而且,在相似的情境下,我们往往可以在相似的行为之间找到一种普遍性,这也常常是道德判断的特征所在。比如,如果情况相似,我们通常都会同意说撒谎是不道德的;相反,如果你在某种情况下因为撒了谎而受到谴责,而我在类似的情况下撒了谎却没有受到谴责,那么我们会认为这是不合理的,行为的特殊性在这里很难构成一个令人信服的区别对待理由。
大多数义务论者持有准则义务论的观点。在准则义务论看来:道德判断的标准由一条或多条准则构成,准则本身的性质,而不是行为本身的性质或准则可能产生的结果决定了某个道德准则是否正当。准则具有普遍性,也不容例外。如何规定这些准则呢?不同的回答形成了不同的准则义务论。其中主要的有神命论、直觉主义准则义务论,以及康德的义务论。
神命论是具有宗教背景的一种义务论,它认为: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神的意志或法令。这种理论诉诸于一条原则来进行道德判断,因而避免了不同准则之间产生冲突的问题,但存在很多困难:超自然物的存在无法证明,而只能是一种信仰,对于不信教者而言这种准则是难以生效的;不同的信仰具有不同的内容,这样,神命论就只能在某一宗教内部得以实行;对信教者而言这条准则的实行也会遇到困难,因为对神的旨意的领会是一种主观感受,除非每个信教者都同样地领会了神的旨意,否则不同的感受之间难以进行比较和取舍,这让神命论本身陷入了矛盾。
准则义务论的另一种形式是直觉主义准则义务论,其代表人物是英国哲学家罗斯(W.D.Ross)。该理论的核心是:一些当然责任(prima facie du-ty)构成了道德判断的基础,每一个当然责任都是自明的,是我们在通常情况下都应该遵循的义务,具有一定的绝对性,只有在一条当然责任与另一条当然责任相冲突时才可能被违背。相反,在某一具体境况中实际上所应该遵循的责任被称为实际责任(actual duty),实际责任就是当然责任在具体的情况下的实施。例如,不撒谎是一条当然责任,如果没有道德冲突发生,我们都应该遵守它;但是,在具体境况下,比如藏匿犹太人的情形,为了保护一个无辜的生命我们可能需要说谎,而保护无辜的生命同样也是一条当然责任。这时,我们通常认为保护生命是更为重要的,因此保护无辜者成为当下的实际责任,不撒谎的当然责任被违背,它在具体的境况下让位于更为重要的当然责任。
这种理论的优点是,一定数量当然责任的存在(在罗斯那里有7条当然责任)保证了道德判断有章可循,同时,实际责任的概念保证我们可以解决道德准则之间的冲突。不过它也具有一些不足:首先,对当然责任的规定是凭借直觉来进行的,那么这种理论需要回答:如何对当然责任进行规定?有什么标准来决定哪些责任是当然责任?问题仍然是,除非所有人或者所有哲学家的直觉都是相同的,否则不同的直觉可以派生出不同的当然责任,使得我们无法确定到底哪一些当然责任是我们应该遵循的。其次,在当然责任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我们难以决定如何对互相冲突的当然责任进行选择。如果诉诸直觉,那么上面的问题就会再次出现;如果是诉诸于其他的一些性质,比如产生的后果,那么这种理论就不是义务论了;如果像有些义务论者主张的那样尽量将准则制定得详细,把所有的例外都考虑进来,那么这不仅在实行上具有困难,而且,如果详细到一定的程度,准则义务论实际上演变成了行为义务论。这些都是直觉主义准则义务论所面临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