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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患者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与义务似乎只是当代医疗界所谈论的话题,其实不然。早在18世纪90年代的法国大革命时期,就出现了病人争取健康权利的运动。不过确实,这场运动直到近代才达到了高潮,并且结出了丰硕的果实。20世纪六七十年代,欧美、特别是美国的病人权利运动尤其引人注目。1973年,美国医院协会制定并发表了《病人权利法案》;1975年,欧洲议会理事会将有关保证病人权利的建议草案提交给了它的会员国;1980年,美国召开了全国第一届病人权利大会;1981年,世界医学会在葡萄牙召开的第34届大会上通过了《病人权利宣言》;而现在,不少国家都制订了有关病人权利的文件。

遗憾的是,我们国家目前尚无专门的病人权利法案。医患关系为什么如此紧张,为什么我们反复说一些医学伦理问题的解决与社会甚至国家的因素息息相关,这就是一个明证。如果一个国家尚未意识到病人权利问题的重要性,你单单谴责大夫又有什么用呢?不过话说回头,情况可能未必如此糟糕。在我们国家的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管理条例中还是可以看到关于患者权利的规定。我们对此清理了一下,这些权利大致包括:生命健康权、医疗保障权、医疗保障权、疾病的认知权、知情同意权、隐私保护权、医疗服务的选择权、其他权利。那么,这些权利都说了什么,在实际的临床中,它们又是否得到了真正的尊重?让我们先简单看看这些权利在法律条文都是怎么被描述的,毕竟这是“硬性”的东西。

顾名思义,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与健康权。前者指的是一个人在患病期间享有生存的权利;后者指患者具有恢复健康和增进健康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每一位中国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则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关于医疗保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说明每个人在患病时都享有医疗保障权。另外,1986年我们国家政府承诺“2000年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 ,这又说明中国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基本的医疗服务权利。关于疾病的认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这说明患者对自己所患疾病的有关信息拥有认知权。关于知情同意权,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实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家属同意。1999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第14条规定:研究者或者指定的代表必须向受试者说明有关临床试验的详细情况。以上都说明,无论在临床检查治疗中,或是实验性临床医疗、药物临床试验,患者都享有知情同意权。关于隐私保护权,1988年卫生部颁布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中第3条第五款规定:为病人保守医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露病人隐私与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第22条第三款规定:医师执业活动中有关心、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中第14条第二款说明,试验及在试验中的个人资料的均属保密。以上说明,无论在临床医疗还是在临床试验中,患者都有隐私保护权。关于医疗服务的选择权,2000年国务院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局《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中提出“保障广大群众对医疗服务的选择权”,于是患者可以选择医院和医生。至于其他权利,《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规定,患者有病历复印权、病案封存权、观察尸检权、委托鉴定权、诉讼权、索赔权等。另外,患者还有根据病情获得休息、免除一定社会义务和责任、要求核对医疗费用账单、监督自己医疗权利实现等道德权利……

这一串长长的清单似乎足以表明:情况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糟,尽管我们国家并没有专门针对患者权利的法案,但是这些权利都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得到了体现。不过从另一个角度看,情况仍然不容乐观。大概我们不会否认,在当下的社会中,以上这些权利并没有得到完全的实现。在一个医疗费用高得很多穷人都不敢就医问诊的社会中,在一个病人常常莫名其妙支付了实际上并不需要的治疗费用的社会中,在一个虚假药品横行、手术失误不断、药品回扣居高不下的社会中,你很难想象患者的生命保障权和健康权得到了真正的尊重。更为严重的问题因此在于,法律已经成为一纸空文。如果说法律的缺失只能表明一个社会还未进入文明,那么有法不依看起来表明了一个社会对文明的拒绝。未开化并不可怕,因为希望还在,而如果有意拒绝开化,那么除了绝望和无奈还剩下什么?这当然不是在埋怨,而是希望我们可以擦亮眼睛看清问题所在,共同来回应困难。

最后,我们还有必要看看患者的义务问题。在医患双方,权利与义务似乎总是在进行某种博弈,前面谈到了患者的权利被忽视的现实,这当然是造成医患关系紧张的一个原因。不过不要忘记,患者也有自己的义务,这常常也是被忽视的一个问题。仍然令人遗憾的是,在我们国家,目前尚无系统、全面的关于患者义务的规定,它们同样分散出现在一些法律法规及行政管理条例中。比如,1986年10月30日公布的《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联合通知》中规定:患者要严格按照医嘱进行检查、治疗……患者就诊、治疗要按章交费……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医疗秩序,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损坏国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规定:全社会应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这当然也是患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有传染病人要接受隔离治疗、配合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有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根据医师的意见采取相应措施的内容。除了这些法律义务外,患者还有支持医学科学发展(包括接受医学生实生、参与生物医学科研中的人体实验)等的道德义务。在临床上,患者究竟是否充分意识到并履行了这些义务,对于维系良好的医患关系而言同样也是至关重要的。 r2ubr6TkTxf2R0KsnnTW8Cp44O3Gnpmc5i6vjUpr8orXTKxnf7y4N7gT0Kqqa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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