迄今为止,“创造力在物质文明上的成果大大超过了制度文明上的进步,也就是说,人类的制度创新远远落后于科技创新” 。在表述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作用时,我们甚至不得不借用生命科学的术语。我们认为,治理体系就像人体架构中的骨架,法治在其中的角色就是具有造血功能的“骨髓”。“骨髓”不仅具有造血功能,还具有免疫作用。“骨髓”在人体中所发挥的功能,可以比较恰当地类比法治在国家、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只有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血液”流淌于国家与社会治理的各个环节,治理的功能才能正常发挥。然而,法治的“造血”功能是通过法律方法的使用完成的。法律方法的使用是一个选择的过程,保证了法律沿着法治思维的轨道前行,使国家治理体系具有自我修复的纠错功能。国家与社会治理体系发挥作用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因为社会本身具有复杂的运转机制,引进法治方式只是以简约的方式应对复杂的过程。除此之外,在国家治理活动中,还采取其他方法和措施。在国家治理问题上,中国过去曾强调“抓纲治国”。但是,这种“抓大放小”的治国方略,会留下很多治理的死角,使治理范围具有局限性。这就需要我们运用法律和道德等规范网络,以便大小都抓,争取不留死角。但是,即使如此,就像人体中有很多地方血液流不到一样,法治及其法律方法也有很多难以触及的地方。因此,对很多领域的调整都留有一定的空间给道德等法律外规范。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在国家和社会治理的微观领域,法治精神和法律方法可能会对规则的治理起到补充作用。现代化的国家与社会治理模式无不把法治当成最重要的手段,法治方式或法律方法在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过程中发挥着“造血”和“免疫”功能。因此,我们要恰当地处理好法治与国家治理体系的关系,以便使法治(包括法律方法)的功能正常地发挥。
有学者研究指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就要增强按制度办事、依法办事意识,善于运用制度和法律治理国家,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培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在全社会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 这意味着,只有把法治方式渗透到国家治理体系的各个环节,国家治理体系才称得上完善。其中,主要的环节有两个:一是国家治理体系的法治化。只有当法治贯穿于国家和社会治理的主要领域时,才会成就国家和社会治理的现代化或法治化。二是发挥法律方法在治理体系中的“造血”功能。国家治理体系的法治化主要是指完善制度建构,而建立在法律方法基础上的法治思维主要是指人们对制度的驾驭能力。由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强劲的制度能力所构成的法治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过程中起着灵魂作用。在制度建构方面,“如何改革传统的高度集中的治理结构,在维持国家治理能力的同时,培育和发展更多的治理主体,协调相互之间的关系,从而构建互补性的互增强治理网络,以应对全球化进程中不断出现的各种问题,提高社会安全水平,就成为中国目前面临的关键问题” 。法律制度的这种关键作用,对法律方法“造血”功能的发挥来说,是营造良好的环境。这是法律方法论发挥“骨髓”作用的前提。一般来说,治理体系的健康是防止治理过程中出现“癌变”的最重要因素。没有良好的法律体制保障,单靠法律方法很难发挥法治的“免疫”功能。一般来说,在制度完善以后,制度能力就成了问题的关键。总之,能否在制度运行中避免法律意义的丢失,使制度和法律的“正能量”都发挥出来,对法治中国建设来说意义重大。
由于大多数人比较重视制度的完善与健全,因此这些年体现中国法治进步的主要是制度的不断改革与完善。但是,在制度的落实能力方面,中国又表现出很多的欠缺。虽然现在人们已经意识到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意义,但是从总体上看,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制度能力水平仍然不高,以至于法律方法作为“骨髓”的“造血”功能没能很好地发挥。实际上,法律方法的“造血”功能源自司法过程中的“造法”方法。在司法过程中,“造法”功能不能超越法治的框架。本来,法官“造法”是用来表述法治的危机或法律失灵的概念,即法治不能得到有效运转而必须“造法”。但是,这一词汇经过哲学解释学的论证,已变成法治实施过程中的常用术语。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必须“造法”,否则便无法正常适用法律。按照哲学解释学的观点,任何理解都是创造性的理解。这种创造性就是理解活动的视域融合,在法律规范、其他社会规范中,“法官造法”“法在事中”等观点都反映了这种创造性。同时,法律方法的“造血”功能还源自思维过程中的“活法”观念。这一观念已在法社会学、法律解释学等学术观点的普及中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同。即真正有效的法律不是文本中的法律,法律的适用需要解释者进行二次建构。法官判案所依据的法律,是法律人根据一般的法律和具体的语境建构的法律。这种具体执行的、处于动态中的法律被称为“活法”,意味着人们已经不再把法律视为本本上或条款中的法律,而是要在动态的司法和执法过程中理解、识别法律;或者说,人们是在权力分工的前提下,在思维运行过程中整合法律。从哲学解释学的角度看,这种整合就是对文本性法律的创造。但是,这里的“造法”主要不是对法律规范和程序的创新,而是在具体的语境中对法律的恰当运用,是对已有规则通过发现、理解、解释、论证、衡量等方法,在尊重法律但不拘泥于法律的基础上的创造性运用。按照哲学解释学的观点,立法者所创设的文本性法律只是“死去”的文本。恰如在完成作品以后,作者就“死了”。只有在理解、解释作品的过程中,人们才再一次赋予作品以生命。同样,正是在使用各种各样的法律方法时,人们才赋予法律以生命。没有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就不可能发挥作用。因此,法律的生命是人赋予的。
人们在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的时候,必须遵循法律思维规则这一法律方法论的核心。法治主要通过法律思维规则作用的发挥来规制行为。一般来说,离开了法律思维规则,人们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运用就会是混乱的。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对法律思维规则的运用使得人们的思维在法治轨道上行走。法律思维规则或法律方法就像人体中的血液,对身体可能发生的病症发挥着免疫功能。特别是与实质法治相适应的法律方法,如果不过度使用,不仅发挥着法律的约束作用,而且还能规制人们的思维,校正人们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正是法律方法把人们的思维“绑架”在逻辑的理性之中,实现广义的法律控制。“活法”是带有实质主义倾向的法律方法,不是把法律规范当成机械遵守的对象,而是在一般法律的具体化过程中把价值的因素融入具体的判断,在具体语境中对法律进行重新塑造,以完成立法者未竟之事业。可以说,法律方法研究在一定意义上拓展了法律的范围,使法律在具体语境中更加丰满。这种创造在很大程度上铸成了法律的生命之源,即在总体上根据法律思考,并遵循各种法律思维规则,在吸纳法律价值和情势的基础上完成对法治规则体系的完善。富勒认为,“法治是规则治理的事业”,实现法治的规则包括两部分:一是对法律规则的尊重,二是对法律思维规则的运用。只有社会主体广泛、积极、有效地参与法治这一事业,才有可能使法治这一理想变为现实。所谓对法律的创造性运用,就是法律方法的“造血”功能。只是我们应该意识到,通过运用法律方法所产生的是人造之“血”,离开人的法治思维,法律方法不仅没有存在的必要,也难以发挥“免疫”功能。法律方法具有“造血”功能,就是要发挥人在法律适用中的理性作用,向社会、对案件“输入”正确的法律。法律正是因为和人的思维活动相连,才会具有“生物”的功能。
与此同时,对于法律思维及其规则的作用,很多人至今还存有疑虑,甚至怀疑它的存在。近些年,关于有没有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的问题还时有争论。 例如,苏力教授否定法律思维或者说法律人思维的存在,认为法律思维也是人在思维,与日常思维并无质的区别。他其实是在强调“离开了人,并不存在法律思维”“所有的思维都是人在思维”这些常识性的问题。“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的观点早已为人所熟知,但苏力教授在强调这一观点的同时,故意忽视了不同职业的人确实有不同的思维特点这一事实。在现实生活中,究竟是什么规则指引着人们对事物的判断和决策,是法治、道德还是宗教规范占据思维的主导地位,决定了社会治理是法治、德治还是宗教治理。对社会实践的参与者来说,言明这一本来就不存在争论的问题并没有太大的学术价值,只能表明学术的浮夸。诸如此类的问题还有很多,不予研究好像是学术风格的不严肃,但是真的去研究以后,就会让人感到社会科学没有什么学术价值。实际上,社会科学需要对当下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进行研究。当我们慎思“法治是规则治理的事业”这一判断的时候就会发现,这句话无非是强调规则在法治建设过程中的重要性。但是,光有规则而没有人的运用,根本无法实现规则的治理!若真要在逻辑上进行追问,这句话还真是难以成立。但是,这并不影响人们对它的理解和运用。在逻辑上难以成立的还有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你可以追问,离开了法律人,单纯的“法律”如何思维?法律本身就是方法,哪来的法律方法?但是,这并不影响法律专业和职业的存在,也不影响法律人运用法治思维进行思考,因为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无非是强调法律对人们思维的支配作用和法律在解决纠纷中的关键作用。一定要在逻辑上证成社会完全是由规则治理的,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因为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的独立性、自在性可能只在学科体系的建构上有意义,而所有的国家与社会治理的活动都与人有关系,所有的思维都是人在思维,证明这种判断只是在说“正确的废话”。只有那些没有细致研究过法律方法论的人,才会像天真的孩子一样追问诸如此类的“正确”问题。我们认为,在基本明确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的含义之后,法社会学等需要研究法律方法的功能这样有实际价值的问题,而不是对一些似是而非的问题进行法哲学式的纯理论思辨。
“当前,中央政府维护稳定的原则和目标在科层制度下经过层层加压,会以令人难以想象的速度和方式覆盖社会生活的全部领域。从组织行为学的视角分析,这一能力是任何政府和社会组织都期待拥有的。但是也要看到,若非制度完善和组织健全,这种快速传导的将稳定视为根本目标的维稳体系,会直接锲入传统管理框架,形成以行政手段为主导的政府强制过程。因此,需要在廓清社会稳定的基本内涵和表征的基础上,形成考核稳定发展的综合指标,而非维护稳定的压力指标。” 国家与社会的治理目标之一就是维稳,但是以长远的眼光看,不能忽视对其他价值目标的追求,更不能以牺牲其他法律价值换取暂时的稳定。在某一特定历史阶段,我们可以把维稳的目标抬得高一些。但是,如果把这一目标单一化,就会掩盖很多矛盾,从而达不到长期稳定的目的。我们认为,维稳是重要的,是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前提,但是并非法治的唯一价值。法治价值的多元性决定了只有协调推进公平、正义、自由、人权等价值,才能换取社会的长期稳定。如果在维稳的旗帜下牺牲其他方面的价值追求,只会积累更多的社会矛盾。“近些年来,由于制度运行中潜在的问题以及管理的不力,出现了两种滥用暴力的倾向:(1)代表国家的个人滥用暴力。(2)暴力机器被某些职能部门用来完成工作或任务,表现为通常说的‘暴力行政’。暴力的滥用直接威胁到公民个人的生命权利,损害了合法暴力的神圣性,并造成社会与国家的紧张关系。此外,黑社会的发展也在通过有组织的犯罪分散着国家对暴力的垄断。黑社会除了有一套对抗国家的机制外,还通过各种手段向政治权力渗透,甚至跨国活动。这是黑社会最大的危害所在,甚至影响了政权的稳定。” 能力是生命体的一种功能结构或属性。这种功能结构有助于或决定了生命体与周围环境相互作用的广度和深度,具有发展性、组合性、实践性和目的性等特性。公平正义等价值的实现、权力的保障与社会的稳定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单单推进任何一个方面都可能会使它们之间的关系失去协调。要想使法律方法论在治理过程中发挥“免疫”功能,离不开良好的法治环境以及对多元价值的承认。
法治提供的是各种价值平等竞争的平台,人们在这个平台上可以使用理性的方法协调各种价值追求之间的冲突,其中运用的主要是法治思维,而法治思维的基础思想是法律方法。法律方法是正确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的方法。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法学家们创设了多种法律方法,这些法律方法在逻辑上存在交叉关系,很多学者对其各自的独立性也存在一些质疑。但是,我们发现,法律人是否掌握法律方法,在执法、司法过程中的思维方向以及解决问题方案的理性化程度是不一样的。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内部证成等方法以保护法律意义的安全性为特点,是要捍卫形式法治。价值衡量、目的解释、外部证成、社会学解释、法律修辞等方法则旨在协调规则与社会、规则与价值、规则与语境之间的关系,是要实现实质法治。对国家治理来说,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这两套方法论体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然而,对中国来说,以法律方法为导向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还是新的国家治理方法。因此,我们不仅要重视实质法治的方法,更主要的是要在尊重并穷尽形式法治方法的基础上,才能使用实质主义的法律方法。在国家治理体系转型以后,法治能否发挥作用,关键要看参与治理者对法律的重视程度以及对法律方法的把握和运用能力。然而,现在“新的制度和理念还没有全面建立起来,即使建立起来,也无法在短时期内改变个体和组织的行为和思维惯性。沮丧、无助、渴望安全成为那些在制度转型中失去原有地位和利益的个体的普遍心态” 。因此,认真演习法律方法,形成思维决策的法治方式,就成了国家治理者的重要任务。在未来的法治中国建设中,不仅要完善国家治理体系,而且要把法治思维转变为人们的行为方式。这样,对国家与社会的治理才能是有效的。法律方法的基础是逻辑,因此我们应该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不重视形式逻辑的思维方式。我们要在重视形式法治方法的基础上,认真对待实质主义的法律方法。实质推理、法律论证、价值衡量、社会学解释等方法可以矫正机械司法、执法可能引发的法治弊端,可以在制定法不涉及的领域填补法律的空缺,可以满足人们在特定语境下对个别正义的追求,这些正是法律方法“造血”功能的体现。
要想很好地发挥法律方法的“造血”和“免疫”功能,就需要提升参与治理者的能力。其一,管理者要在各种法律关系中对自己有准确的定位。过去,我们常常称管理者为“仆人”。这只是政治上修辞,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管理者权力的过度张扬,但不可能影响到所有的管理者。由“仆人”实施管理,这是不可能的,最多对建立服务型政府有观念上的影响。虽然服务型政府作为一种管理理念有重要的作用。但是,过度地贬抑管理者,很容易挫伤其管理积极性。因此,管理者应该在法律上对自己有一个准确的定位。在现代化的治理体系中,不存在“主人”与“仆人”的划分。在政治角色上,所有人都是国家与社会治理的参与者,都是平等的主体。其中,管理者是对治理起引导作用的最主要主体。同时,我们还要注意到,管理者随时存在角色转换的问题,因此要处理好上下级、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权利与权力、政府与市场、政府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所以,管理者参与国家治理应该具有高超的角色定位能力,能够认清其在国家治理过程中的自我价值,要有清晰的职业定位。在此基础上,确定切实可行的目标管理能力。按照法治要求,参与治理者要严于律已,最基本的是要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并将此作为基本的处世原则。其二,管理者还应具有高效沟通能力,特别是运用法律语词的能力,熟练地掌握沟通技巧,学会运用法律语词进行说服。法律的运用不是机械、僵硬的,在具体语境中也需要“左右逢源”。管理者既要讲法律、讲原则,也应该注意运用法律语词的场景。法律的规定是“死”的,但是法律的运用要有一定的灵活性。只有在和谐的人际关系中,我们才能获取更多的人脉,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这就需要管理者不断学习创新,保持治理能力的不断进步。
欲发挥法律方法的“免疫”功能,起码需要做到如下三点:
首先,提升参与治理者的法治思维水平。欲发挥法律方法论的作用,需要改变传统的管理思路,把与治理模式相适应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当成解决问题的日常方式。但是,将法治思维变成日常的行为方式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权力全能主义思维方式的改变需要很长的时间。统治与治理最大的区别就在于:统治强调单方面自上而下的人对人的统治,而治理则是自上而下的管理与自下而上的自治的结合。“法理治理需要逐渐健全法制,尊崇制度权威的心路历程也需要长期培养,而决策者在‘摆平就是水平’的评价体系激励下,一次次回落到运动治理的老套路中去,期望‘快刀斩乱麻’。” 虽然统治模式的实施也需要一些法律方法,但治理模式的贯彻需要的是法治,要求每个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自主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社会组织是社会成员的自治组织,负有帮助社会成员的义务。社会成员的困难以及相互之间的矛盾、纠纷,应先由社会组织帮助解决,解决不了才求助政府。法治要求公民、社会、基层政权必须承担各自的责任,与党、政府一同参与国家治理,形成新的国家治理体系,从而形成全面深化改革与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新局面。 法律方法的训练可以提升法治思维的水平,能够准确地使用法律修辞,遇事不惊,有章法,处理问题的程序得体,防止思维决策的任意或专断。
其次,要有对待法律的正确态度,有正确理解、解释法律的能力;在尊重法律权威的基础上,充分运用法律,反对单纯消费法律的实用主义法治观。有学者提出:“创新社会治理要靠推进全民守法,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创新社会治理的基础在全民守法。” 第一句话说得很有道理,但是把推进全民守法当成创新社会管理的基础可能有些问题。这是因为,守法的概念对于法治建设来说是片面的,若单纯地靠守法而不是调动公民用法的积极性,则人们很难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化解矛盾。学法是为了用法,而用法就需要有对待法律的正确态度,能够正确地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方法。建立在守法基础上的秩序是一种静态的法律秩序,很难适应社会发展,也很难与现代化的国家治理模式相匹配。国家治理不是管理,不是要求大家在恪守法律的基础上建构秩序,而是在各种主体都参与治理的活动中,在权力受到限制、权利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实现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实际上,如果只有守法,没有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以及良好的生态文明,也不可能出现有活力的秩序。从规范法学的角度看,守法只是对义务的遵守,法律中还包含权力、权利和责任。在法治社会中,守法是公民的基本义务,而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恰恰是对权利的追求。正是在对权利的追求中,人们依法行为的积极性才能被调动起来,才愿意守法。所以,我们不能片面地强调推动全民守法,而应该在恰当处理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树立正确的法治思维,在捍卫权利的同时遵守法律。与其推动全民守法,不如推动全民尊重法律、运用法律的热情。如果没有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把握,没有对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全民守法就是一个空洞的要求。社会治理创新的目的在于激活社会组织的活力,使社会组织能够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参与社会治理。虽然全民守法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政党、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必须守法,但社会管理创新肯定不能以全民守法作为推进的手段。守法是对公民的最基本要求,但是制定法律绝对不是为了守法,而是要在守法的基础上恰当地运用法律,把人们参与社会治理的积极性调动起来,促使全民积极投身到法治中国建设之中。从思维倾向上看,守法带有被动性,而当前中国社会的发展与进步需要活力。因此,我们需要把法律作为修辞,重新建构法治思维方式,用法治思维方式支配我们的决策和行动。
最后,改变传统的以强力推行为主的刚性工作风格。现在中国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是:纵向的权力集中有余,而对横向、扁平的权利不够尊重。“对于长期习惯于集中管理和垂直管理的治理结构来说,难以适应社会流动性和交往的增强。” 人们发现,集中管理和垂直管理不仅会使管理出现一些真空地带,而且在管理过程中还会出现与权利的矛盾,加剧官民对立,甚至激化社会矛盾。当然,对于权力过度集中以及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可以运用多种方法加以解决。但是,从长远来看,法治方式是最好的。法律方法的“免疫”功能在于,它能够使人理性地思考。但是,对于法治与法律方法,学者们也存在不同的认识。二战以后,德国的一些学者反思,法律方法没有成功阻止希特勒上台,结果使得德国法西斯暴政与专横盛行,保护权利的法律形同虚设,人权遭到践踏。所以,很多人认为法治及其法律方法论的作用是有限的。对这一问题的反思传到中国,成了一些人否定法律方法具有“免疫”功能的口实。然而,我们必须弄清楚,法律方法功能的发挥是与法治这一治理机制联系在一起的。没有良好的法治环境,想让法律方法发挥功能是不可能的。因为在权力绝对运行的管理方式中,专横与任意的统治不需要法律方法,法律方法发挥功能的前提条件就是存在良好的法治环境。当然,良好的法治环境也需要对法律方法的普遍掌握。只有在法律方法普及的情况下,才会有法治思维水平的提升和法治行为方式的增多。因为制度的“空隙”可以运用法律方法予以填充,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律精神、法律价值、法治思维都可以发挥法源的作用。这意味着过去那种简单命令式、完全行政化的管理必须让位于现代化、法治化的治理方式,而治理主体多元、方式法治化意味着民主政治更加完善。政府职能要随人民需求的转变而转变,中国需要建立一个公平、法治、高效、透明的行政服务体系。这就是要把法治当成完善治理体制的灵魂的原因之所在。
江必新认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键在于创新。可以积极尝试的新治理方法有:第一,非对抗性和“软法”。具体要求是:变整治为疏导,变刚性为柔性。第二,契约化和合作规制。具体要求是:变命令为协商,变指挥为指导。第三,提供服务或社会福利。具体要求是:变监管为服务,变强制为利导。第四,市场化和竞争机制。具体要求是:变官办为民营,变垄断为竞争。 这一切的实现都离不开法治思维与法律方法。有方法才有能力,没有方法的举动只能是蛮干。在国家治理体系中,法治充当的是工具。法治对社会治理的“免疫”功能主要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实现。法律方法发挥“免疫”功能则主要通过运用法律发现和法律推理的方法,维护法律意义的安全性,固化法律已有的意义,从而避免专制和任意;通过价值衡量缓解刚性的法律与法律价值倾向之间的冲突,从而协调法律已经存在的价值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冲突,达到人们在价值追求方面的和谐;通过社会学解释方法化解文本性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避免机械司法,从而使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达到融洽;通过法律论证等方法使人们的决策更加具有合理性,从而增加思维决断的理性成分;通过法律修辞论辩的方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交流,寻求可以接受的方案,从而缓和纷争主体之间的对立,化解社会矛盾。总的来看,法律方法崇尚以理性的方式处理问题,用讲法、说理来协调各种纷争,尽量避免暴力的使用;即使面对大的社会危机,也首先用法治方式来化解。在法治社会,管理者能够容忍“刁民”,但不能容忍“暴民”的存在。法治方式的最重要功能是,不把社会的中间力量变为“暴民”,尽力减少“暴民”的数量。
有意思的是,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多次使用“推进”,表达了党对改革的决心,也使很多人感到倍受鼓舞。有学者指出:“‘严格绩效管理,突出责任落实’,我觉得有必要将改革纳入政府绩效管理体系,把是不是改革创新作为政绩的重要考核内容纳入进去,促使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自觉行动起来,同时还要建立不改革、在改革问题上‘不作为’的问责机制。有了这样的机制,改革才会更有来头、更有劲头,才能让更多的人尝到改革的甜头。” 但是,我们必须注意,以“推进”方式进行改革可能只是权宜之计,待国家与社会治理体完善以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就应该告一段落。因为“推进”方式与今后要建立的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之间存在某些方面的悖论。“推进”含有权力全能的话语优势,而我们现在所要“推进”的法治中国建设和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实际上是在减少公共权力的绝对性,是在进行国家治理、政府治理和社会治理体系的创新,增强各种主体参与改革的自主性,减少国家全能主义的成分。用各种基于国家权力的行政手段来“推进”新的国家和社会治理方式,可能会在新的国家和社会治理体系中留下国家全能主义的阴影。然而,“推进”方式对目前的现实中国来说,可能是最现实、最有效的路径。只是我们需要在历史发展的某一个阶段告别“推进”方式,真正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化解社会矛盾,建立起现代化的国家治理体系,加快法治中国建设的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