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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程序处分权或辩论主义不能证成任意性适用模式

中外主张任意性适用的学者,都以程序处分权和辩论主义为最根本的理论依据。程序处分权是民事诉讼法的头号原则 ,与实体处分权一道源于私法自治原则,但程序处分权与实体处分权不是简单的对应关系,程序处分权有其独立的内容。 在当事人没有实体处分权的民事领域,当事人在诉讼中仍然享有程序处分权,例如决定是否起诉。因此,在论述程序处分权是否构成冲突规则任意性适用的法律基础时,是不能将程序处分权与实体处分权混同在一起的。所以如果认为程序处分权构成冲突规则任意性适用的法律基础,就应主张所有领域的冲突规则都是任意性适用的,而不管具体领域是否承认实体处分权。 但是,如果主张只有在当事人有实体处分权的领域,冲突规则才是任意性适用的,那么这究竟是以实体处分权为其立论基础呢,还是以程序处分权为其立论基础呢?

即使承认在有实体处分权的领域,冲突规则应任意性适用,也难以在个案中确定实体处分权的边界。各国私法对于实体处分权的边界划分并不统一 ,那么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在决定是否应依职权适用冲突规则之前,应该依据哪国法律来判定案件所涉领域有无实体处分权呢?此时准据法在待定之中,似乎只能依据法院地法,但各国法律不仅未能清晰划定强制规则与任意规则的界线,而且这条界线随着社会条件的变迁而变迁,甚至随着个案的变化而变化,最终只能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在一个强调法律确定性的成文法国家如中国者,要将如此关键事项全部委任给法官的自由裁量,实在是不合适的。 况且,身份领域的所有冲突规则是否都是依职权适用的?其中的夫妻财产制或扶养协议的冲突规则是否也是依职权适用的? 可见这种区分方法将会引发一系列难以克服的技术难题。

如果不拘泥于实体处分权和程序处分权的划分,规定所有领域的冲突规则都是任意性适用的,如同英国普通法,那么程序处分权理论是否可以为其理论基础?德波尔正是这样主张的,他认为,当事人没有提及冲突规则和外国法的适用问题,表明当事人对此已经作出了程序性的处分,法官应着眼于当事人之间明确提出的争议,而不必顾及冲突规则和外国法的问题,否则就违反了当事人自行处分的结果。 我国有学者以更加抽象和概念化的方式表达了与德波尔同样的观点,认为当事人是否提出涉外事实,以及是否主张适用外国法,涉及当事人对特定诉讼资料的控制权和对法律适用的参与权,属于程序处分权的范畴,据此,冲突规则最终适用与否应在当事人的处分范围内。 这些观点涉及两个程序法上的问题,其一为诉讼资料的控制权,其二为法律适用的参与权,我们需要分别探讨它们与程序处分权的关系及其对冲突规则适用模式的影响。

依据一般观念,程序处分权是指原告享有可以要求审判、特定并限定审判对象的权能,以及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不经判决,通过撤诉、放弃请求、认诺请求、诉讼和解、撤销上诉以及放弃上诉权等方法终结诉讼的权能。 程序处分权的对象是“请求”,而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后者落于辩论主义范畴。 处分权主义是一项赋予当事人在“请求”方面特定审判对象权能的原则,而辩论主义是一项从“事实”方面限定审判对象权能的原则。 当事人有权控制诉讼资料,表明应由当事人而非法官“为裁判创造事实基础” ,诉讼资料关乎“事实”问题,显然属于辩论主义的范畴而非程序处分原则的范畴。因此,在当事人诉讼资料控制权的问题上,与其说是程序处分权的问题,不如说是辩论主义的问题;与其说程序处分权是否决定任意性适用的问题,不如说辩论主义是否决定任意性适用的问题。

在一个客观上具有涉外事实因素的案件中,涉外事实因素是辩论主义涵盖的“主要事实”,而非法官可以不经当事人的主张而直接用作判决基础的“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因为涉外因素是所有冲突规则的法条构成要件所列举的不可或缺的要件事实之一。 例如,依据我国法律,凡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所有要素中的任何一个要素具有涉外因素的,就是冲突规则调整范围内的国际私法案件。 因此,涉外事实是决定适用冲突规则与否这一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除非涉及公共政策问题,依据辩论主义原则,它们只有出现在当事人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中才能作为适用冲突规则的基础。未经当事人主张,法官不能依据职权探知主义查明涉外事实因素,并据此适用冲突规则。

如果涉外事实因素不是出现在诉讼资料中,而是出现在证据资料中,结论是否相同?例如,在一个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双方在提供诉讼资料和辩论中没有提及涉外事实因素,而在一方当事人用来证明货物不存在瑕疵的一份清洁提单中,法官发现了标的物运自外国这一涉外事实因素,法官是否仍需遵循辩论主义原则而将案件定性为纯国内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未依据该份提单主张这一涉外事实因素,并且双方都未对这一事实展开攻击防御措施,那么法官如果将此证据资料用来补充诉讼资料,武断地作出涉外案件的事实认定,毫无疑问会对双方当事人造成突然袭击。 因此,在证据资料而非诉讼资料中出现的涉外事实,法官不能违反辩论主义原则,不能主动地予以认定。

在一个客观上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基于辩论主义原则,不管出于无知、无能或懈怠,还是出于绕开国际私法问题的真实本意,当然都可以在诉讼资料和辩论的过程中将涉外事实因素从整个案件中剥离出来,从而使案件完全等同于一般的纯国内案件,法官也不能基于职权探知主义从证据资料中认定涉外事实,此时冲突规则是否适用的问题根本无从引发。因此,当事人控制诉讼资料中的涉外事实的问题,本质上涉及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的对立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的共通的问题,而非国际私法独然,此时没有适用冲突规则的前提,无从探讨冲突规则的适用模式问题。辩论主义与冲突规则的依职权适用问题没有直接关联,当我们基于辩论主义讨论涉外事实的提出问题时,冲突规则还正待浮出地平线。

任意性适用论者常认为,只有在当事人提出适用外国法时,法官才适用外国法,这是程序处分权的表现和结果,法官应尊重这一结果;同时这也是当事人对于涉外法律适用的参与权,可借此促进法官和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的协同合作 ;若从反面说,当事人在涉外案件中主动提出何种诉讼请求,主动提供哪些证据资料,这些主导权实际上是在特定法律观点的支配下展开的,如果法院独占冲突规则的确定、解释和适用,当事人在涉外案件中的程序处分权就会落空。 诚然,在高度复杂的现代社会,法律已经融入社会生活,描绘真实世界而不借助法律和法律概念并不总是可能的。 但是,当事人依据程序处分权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同时依据辩论主义原则提供裁判的事实基础,这一切确实很有可能是在法律观点的支配下展开的,但也很有可能是在当事人对法律知之甚少的情况下展开的,程序处分权和辩论主义无论从逻辑上还是经验上都可以独立于法律或法律概念。

即使当事人完全在特定法律观点的支配下行使程序处分权,以及提供裁判的诉讼资料,这也只是表明他意欲通过限定请求和限定事实来间接地限定法官适用法律的范围,但面对特定化的请求和事实,法官应该考虑哪些具体的法律条文,应当怎样解释这些法律条文,具体案件事实是否满足法条抽象的事实构成,这一“法律发现的过程”是专属于法院的事务,并不受当事人法律观点的约束。 因此,特定法律或法律概念影响下的程序处分权,并不能被视为是一种法律适用的参与权。当事人主张或不主张适用冲突规则,也不能看成是程序处分权所对应的“请求”,因为当事人指示审判对象的请求,即使是依据特定法律形成的,也和它所依据的法律相分离,否则当事人直接处分的就不仅是审判对象而且还包括了审判法律,就根本违背了用以特定化和限定审判对象的程序处分权的基本法律功能了。因此,当事人主张或不主张适用冲突规则,这既非程序处分权的表现和结果,严格说此时也不存在当事人和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的协同合作关系,不能据此限制法院依职权适用冲突规则。

简言之,除了国际私法赋予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情形 ,无论在国内案件中还是在涉外案件中,法官对于法律适用都有决定意义的主导权。因此,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并不能决定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更不能决定冲突规则是否依职权适用的问题。无论是程序处分权,还是辩论主义,均不能构成冲突规则任意性适用的法律基础,甚至可以说,两者与冲突规则的适用模式问题并没有直接的关联。 Ob47Re64HNieVmFhGLZkCdz4/i3Lm3aCLaWvHlx6GemLwrE4rgs9FhUFJ+kN65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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