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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现有文献综述

一、网络犯罪治理的焦点问题

关于网络犯罪治理的焦点问题,在国内网络犯罪治理理论界与实务界,既有罪前的伦理约束、立法敦促和引导,又有罪中的行政监管、审查,还有罪后的终局性司法裁判。现择其要端,按照困境—根源—出路的逻辑阐述如下:

(一)从治理困境角度观察

近些年来,在关于网络犯罪治理的研究中,影响最大的是管制论。该理论主要聚焦于刑事司法视野,具体表现在对对象型网络犯罪和工具型网络犯罪采取刑事司法制裁方式等方面。主要的代表著作有:于志刚著的《虚拟空间中的刑法理论》《网络刑法原理》《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研究》以及主编的《网络空间中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共同犯罪的网络异化研究》,孙景仙、安永勇著的《网络犯罪研究》,蒋平著的《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赵廷光等著的《计算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许秀中著的《网络与网络犯罪》,刘守芬等著的《技术制衡下的网络刑事法研究》,齐爱民、刘颖主编的《网络法研究》,杜敬明、唐建国主编的《互联网时代的法律探索》,唐守廉主编的《互联网及其治理》等。这些著作的基本理论是,对网络犯罪可以采取技术手段升级、传统刑法理论更新以及司法解释扩张等方式进行技术防控(堵)和刑法规制(立)。其中,关于网络犯罪的司法解释,通说认为,“通过扩大解释现有刑法规范的模式仍不失为一条捷径” 。司法实务界也一一映射式地执行了上述解释策略。主张上述治理路径的学者指出,对象型网络犯罪和工具型网络犯罪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网络犯罪,它们针对的仍然是现实社会的法益,是“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网络只是这两种类型的网络犯罪的对象或工具。这些针对网络和利用网络因素的非纯正网络犯罪并未对传统刑法理论和定罪量刑标准产生实质影响,真正意义上的网络犯罪在Web 1.0和Web 2.0时代并未形成。

随着智能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在一些犯罪中的地位由犯罪对象、犯罪工具发展成为犯罪空间。网络作为犯罪空间,是指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升级和虚拟信息网络社会的形成,网络空间成为犯罪的新空间、新场域。以网络为沟通媒介或平台,网络空间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虚假信息层出不穷。同时,网络安全也上升到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网络安全效益日益放大。对此态势,刑法理论界试图从网络犯罪的风险角度构建国家网络安全体系。有学者从国家战略的视角出发,指出“我国应当积极进行体系性的应对,合理制定和调整国家安全战略,国内法上进行合理解释和协调立法,国际法上力图输出实体规则与普遍管辖” 。也有学者从互联网金融市场刑法保护的视角出发,认为“互联网金融市场刑法保护应当以信息安全保障与金融风险控制为基本政策定位,优化市场调节机制与刑法保护之间的动态关系” 。于志刚、李源粒则认为,大数据时代数据犯罪的制裁困境是“由于解释观察点的错位,过于重视数据的空间性而忽略本体性,造成案件定性的困扰”,“应当以数据与信息的本质差异为区分点,明确以技术资源为保护对象的内容与边界,重视多端点的数据来源和聚合性的数据应用,实现从数据到具体法益的‘着陆’,明确对数据的非物权保护模式” 。宁凌志从涉信息网络违法犯罪防控现状的角度指出,网络安全技术和安全意识相对滞后、有关网络犯罪的监控管理和惩治等法律手段滞后是网络犯罪的理论研究相对滞后以及网络犯罪防控的主要障碍。何明升从网络侦查困境的角度指出,网络违法犯罪案件侦查机构的责权不明、网监民警警力不足和专业化程度不高、网络违法犯罪案件侦查的工作规程未形成体系以及缺乏有效评估体系等是网络犯罪侦查效率较低的重要因素。就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张书琴认为,网络谣言的本质在于其内容是未经证实、似是而非的,但绝不是虚假信息。网络谣言的传播,特别是恶意的网络诽谤等相关行为,客观上给公民个人、社会秩序甚至是国家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具有刑罚的当罚性。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客观上存在治理网络谣言的漏洞,而司法机关在应对网络谣言的过程中对《刑法》进行了补漏性的规定,破坏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这种状况体现了当前我国对网络谣言“零容忍”的态度以及由此导致的对网络谣言“正作用”的忽视,进而引起盲目动用刑法手段治理网络谣言的错位,引发刑法的结构性危机。另有观点认为,要求互联网企业承担过多的网络监管义务属于一种分工错位,不利于互联网企业的自由发展和自组织能力的发挥。对此,车浩认为:“要求企业履行网络警察的义务,这样一个社会分工的错位,最终可能阻碍甚至窒息整个互联网行业的发展。” 徐剑在对对象型网络犯罪的特征进行分析后认为:“我国惩治对象型网络犯罪存在犯罪对象含义模糊与范围狭小、不依法认定罪量、罪量细化超越立法、刑罚特殊预防不足等问题。”

总的来看,上述网络犯罪治理困境的研究更多侧重于以刑法规制和司法解释扩张的方式弥补信息时代网络犯罪事实与网络法律规范间的不足问题。这些研究更多建立在国家法的规范制定、修改与完善的基础上,将国家法的完备与网络犯罪防控统一起来,将具体犯罪类型与危害进行点、面式的契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依然存在很大的不足。应当看到,这些研究并没有把网络犯罪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系统性研究,对于网络犯罪治理的系统理论研究较少,只有一些论著零星提及,以至于前述关于网络犯罪治理的研究仍然只停留在对对象型网络犯罪和工具型网络犯罪的现象及原因的追溯上,较少涉及空间型网络犯罪的内部结构及其要素间的关系问题,与目前网络犯罪发展的新趋势是相悖的。于志刚、郭旨龙在《网络刑法的逻辑与经验》一书中指出:“从网络犯罪的角度出发,跨界思维可能意味着,同一网络平台上不同种类的犯罪可以同时发生,而且在同一个网络平台上,网络犯罪不再局限于以往的单一犯罪。这一变化带来的不仅仅是从一罪到数罪的变化,更是从一大类罪种到数大类罪种的跨越……以网络平台作为‘犯罪空间’的犯罪在趋势上可能是一行为数罪或者数行为数罪的常态。……此时的网络平台成为几乎无所不包的生活平台、工作平台,冲击的不仅仅是单一的秩序,更是全面的安全。” 对此,目前理论上的通说认为,“在网络犯罪的发展演变过程中,刑事立法、理论的回应一直是被动反应式的,缺乏科学化、系统化的反应体系” 。这些理论观点和主张虽然对于治理网络犯罪、降低网络犯罪风险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理论知识,但尚未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因此,如何全面深入地展开系统性研究,以增加问题分析的深入性、全面性,确保结论的妥当性与实用性,同样值得跟进。

(二)从治理根源角度观察

近些年来,信息网络出现三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融合趋势,跨平台的网络互动成为主流。在融合前,三网都是孤立的系统,网络犯罪的攻击目标一般仅限于局部的网络系统。但是,三网融合使得各种应用系统联结在一起,在实现网络整体效能的最优化的同时,也带来隐忧。于志刚在《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研究》一书中指出,网络的虚拟特性以及网络的代际差异是传统犯罪网络异化的深层次原因。在由信息媒介向生活平台的转换中,网络空间生成了自身的代际差异,此种代际差异是传统犯罪网络异化的强大助推力。 后来,于志刚、郭旨龙在《信息时代犯罪定量标准的体系化构建》一书中又指出,网络的超时空属性是网络犯罪异化的根源。例如,计算机终端无限扩大导致刑法评价陷入巨大困境:一是网络犯罪共犯形态变异引发刑法评价真空,二是犯罪对象由服务向财产的转变导致刑法评价无力。2015年,于志刚、郭旨龙在《网络刑法的逻辑与经验》一书中指出,“网络作为一个犯罪空间,……成为一些变异后的犯罪行为的独有温床和土壤,一些犯罪行为离开了网络,要么根本无法生存,要么根本不可能爆发出令人关注的危害性” 。同时,有学者认为,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网络在犯罪中的地位紧密相关,并提出“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日益突显,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已经由附属性演变为独立性、由从属性演变为主导性,在犯罪中的地位和性质发生根本变化” 。可以说,这些涉信息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特点与目前信息网络法律规制上的缺陷共同导致社会安全存在一定的风险。张文龙在《全球信息秩序中的网络犯罪及其治理》一文中指出:“通过网络空间的技术架构,网络犯罪实现了‘全球脱域’而游走世界各地。网络犯罪的全球崛起改变了犯罪的社会语义与结构,包括犯罪主体的匿名化、犯罪客体的信息化、犯罪过程的全球化和犯罪后果的风险化。” 随后,他在《麦当劳与圣战:新型恐怖主义的悖论——对后9·11时代伊斯兰全球圣战的反思》一文中又指出:“在滥用沟通媒介意义上,新型恐怖主义可以说是功能系统负外部性的产物。” 陆宇峰在《中国网络公共领域:功能、异化与规制》一文中指出:“网络公共领域的异化并非源于外部权力干预,而是源于网络企业主导的架构设计,后者塑造了网络公众的行为模式。当前的网络规制聚焦行为而非架构,无视线上/线下空间的分化,面临合理性和合法性双重困境。” 胡岩在《司法解释的前生后世》一文中指出,司法解释的功能从过去的标准设定转为行为规制,而部分对于犯罪行为的规制具有其正当性。 陈兴良在《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形象:以起哄闹事为中心展开》一文中认为:“网络传谣行为不能等同于起哄闹事,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将网络传谣这种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利用起哄闹事这一中介加以转换,由此实现了司法解释的造法功能。”

从网络伦理治理根源的研究视角看,网络社会学对于网络犯罪治理思想的零星涉及主要体现在网民行为异化、网络技术异化以及网民人格异化等方面。主要的代表著作有:张久珍著的《网络信息传播的自律机制研究》,何明升、白淑英等著的《虚拟世界与现实社会》,常晋芳著的《网络哲学引论——网络时代人类存在方式的变革》等。这些著作主要从网络哲学、网络文化等角度阐述网络犯罪产生的人性、文化根源。此外,何明升在《虚拟社会治理的概念定位与核心议题》一文中,从虚实共生关系的视角指出:“互联网就是一个高技术符号交换系统,它提供的基本功能就是所谓‘在线沟通’。……人们利用这一巨型沟通工具,可以有选择地进行人对群、群对群、群对人的互动,从而实现了点面交织的网状沟通。这样,人类就由实态生存演进为虚实兼在的生活样态,从而奠定了虚拟社会治理的技术基础。” 他还提出,我国网络法制建设主要存在“网络法规相互掣肘、权利界限不清晰”等问题。

网络治理模式按演进脉络一般分为四类:网络自由主义、网络现实主义、网络管制主义、网络权威主义。整体而言,网络现实主义和网络管制主义的立足点在于如何实现国家公权力与其他治理要素间的动态配合。譬如,有学者从影响网络治理的因素角度出发,提出“四分法”的主张,即认为制约网络治理的因素主要有法律、准则、市场、技术四种。 也有学者从政府介入程度的角度出发,提出“十二分法”的观点,即按照政府介入程度的高低,把影响网络治理的因素分为四类十二种。 客观来看,网络现实主义与网络管制主义间的区别在于,“前者更强调伦理、自律和技术手段的价值,后者则坚持政府治理网络信息的相对主导作用” 。网络现实主义的基本观点认为,刑法应保持理性的克制,切勿冲动地惩罚,主张严格限缩刑事治理的内部限度。许多学者立足于网络现实主义的观察,侧重于从刑法理念的角度探讨刑法规制的功能,认为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应以“谦抑性”为中心。 相反,网络管制主义一般主张,刑法应扩大干涉和适用的范围。“我国现阶段网络治理的管制主义色彩相当明显,‘甚至有滑向前述网络权威主义之风险’。” 其突出表现就是网络犯罪入罪思维泛滥。 就网络犯罪治理模式的选择而言,我国应该对现行管制主义模式“及时、有效地加以调整”,从而“更接近于网络现实主义”。 其出路应是构建“多主体网络治理结构……政府独一无二的管理主体地位将被改变” 。诚如何明升、白淑英等在《中国网络文化考察报告》一书中指出的:“网络子系统间并不存在相互替代的关系。相反,从共时形态上看,各个网络子系统秩序同时存在,彼此耦合,共同克服彼此的不足,共同构成了网络整体秩序。” 同样基于多元治理的立足点,刘少杰在《社会理性化的感性制约——建构和谐社会的难题》一文中指出,只有正式制度同非正式制度协调起来,社会才能形成稳定而有效的和谐秩序。 高献忠、何明升以哈耶克的“社会秩序二元论”为视角,基于进化博弈理论,提出网络秩序的形成不仅在于虚拟世界内生秩序的形成,还在于外生秩序的植入;虚拟空间规则秩序的生成过程就是网民之间、网民与管理者之间的博弈过程;虚拟空间规则秩序的生成在于网民之间、网民与管理者之间的博弈规则。 何明升、孙佳音基于发生学的视角,认为网络秩序是互联网的技术逻辑与网络人的现代理性之间的交互表达。网络秩序的形成过程需经历三个基本环节:其一是由“话头”到“话题”的裂变;其二是从“意见领袖”到“突变”再到“秩核”的有序生成;其三是在共识中形成索引表达式网络秩序。 唐魁玉、何明升提出,虚拟秩序本质上是“一种合目的性的、理想状态下的人类个体关系或社会关系” 。刘修敏从网络空间的功能角度出发,分析了网络空间秩序重建的矛盾与必要性、可能性,并阐述了网络空间秩序重建的路径选择。在网络空间秩序重建的过程中,应该充分发挥监管、监督、自律、净化与教育“五合一”作用,建立健全合力机制,使网络空间在秩序重建之后朝着积极、主流、健康的方向发展。 高献忠在对网络社会秩序的生成机制进行研究后指出:“网络社会的协同治理策略就是建构起主体多元,手段多样,机制自律、他律和互律相耦合的系统管理体系。”

(三)从治理出路角度观察

刘宪权在《网络犯罪的刑法应对新理念》一文中主张,重新划分网络犯罪类型应注重以传统犯罪为参照标准,将网络犯罪分为与传统犯罪本质无异的网络犯罪、较传统犯罪呈危害“量变”的网络犯罪、较传统犯罪呈危害“质变”的网络犯罪三个类别。 据此,类型化网络犯罪治理可能是未来刑法理念发展的方向。不少学者从文化、理论、制度、技术、组织、社会以及国际合作等不同层面,提出了构建网络犯罪防控机制的可行性方案。代表性的观点有:何明升首创“我们化”社会机制,倡导“多主体协同发展模式”,即网民个体、网络群体、网络管理部门通过多元协商建立协同关系,共同创造和使用网络文化成果的虚拟实践范式。欧阳本祺在《论网络时代刑法解释的限度》一文中指出,刑法不应该沦为保护网络准则的工具,应积极探索刑法与准则、市场、技术各自作用的边界。由此,未来针对网络犯罪的司法资源投放重点应是,先根据网络犯罪的类型确定刑法解释的大致方向,再根据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的等价性确定刑法解释的具体限度,从而为其他领域治理行动多样性提供更加充分的法治保障。 刘绪光从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合规风险治理视角指出,所谓“治理”,即用规则和制度来约束和重塑互联网金融相关参与者之间的关系,是围绕“合规、规则和问责”不断演进的建设过程。 张文龙从网络犯罪治理系统间的符码沟通视角指出,理论上,网络空间实际上是一个“无法”的自由空间。法律系统的代码之所以不能够直接进入网络系统中,是因为两种编码的语言不一样。法律系统通过合法与非法的二元符码进行编码与沟通,而网络系统则通过0与1的二元符码进行编码与沟通。

(四)国外相关研究动态

从西方经典的秩序观研究中可以发现,各类秩序观普遍认为是规则促成秩序,无论是正式规则还是非正式规则,都具有保障秩序和谐的作用。但是,单一的规则不能促成秩序,正式规则必须与非正式规则协调起来,这样才能形成稳定而有效的秩序。 哈耶克从秩序类型化的角度指出:“社会秩序是许多人行动的产物,而不是人为设计的结果。” 霍布斯则从建构论立场出发,认为“社会秩序源于人类的理性思考以及经由社会契约所进行的规划与设计,是人类理性计划的结果” 。因此,网络空间秩序应该是二者协调互动而生成的完整秩序。在网络秩序的意义生成过程这一问题上,存在两大对立派别,即网络自治论和网络管制论。网络自治论者“强烈反对政府管理网络,坚持认为虚拟社会秩序的维系主要靠自发形成的管理机构,在全体网民的参与下,在网络礼仪、契约和技术手段的基础上,通过自律的方式实现” 。网络管制论者基于秩序维稳的立足点,揭示了虚拟社会自治的不足,并指出这可能导致网络社会处于失控的状态。

总体来看,国外关于风险的理论研究为网络犯罪风险控制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具有重大的理论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国外的研究侧重于从理论层面深入剖析网络犯罪产生的文化根源、制度根源和社会根源,更多着眼于秩序规则生成的功能、渊源和结构。同时,理论界一般认为,网络代码“具有自我执行的属性,规则创制、规则执行和规则司法在代码这里是三位一体的” 。国外学者的研究一方面引发了自创生社会系统理论研究的争议问题,另一方面为以后的网络犯罪治理研究开辟了新视野。

二、以往的研究方法和主要共识

以往的研究既丰富了网络犯罪治理领域的基础理念,又推动了网络犯罪治理领域的规范化和法治化进程,并初步形成了以下共识:

第一,从网络犯罪治理的理论供给看,存在重制度、轻机理的问题。以往的研究偏重于探讨网络犯罪治理领域的规章、制度、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的制定与颁布,主张从制度上预防与制裁网络犯罪。但是,这些研究并没有把网络犯罪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系统性研究,以至于前述关于网络犯罪治理的研究仍然停留在现象层面的追溯上,对于网络犯罪发生的机理则较少涉及。这与目前网络犯罪发展的新趋势是相悖的。

第二,从网络犯罪治理的思维方式看,存在重压制、轻自治的问题。以往的研究偏重于对网络犯罪的从严、从早、从重打击,影响了多元治理子系统自治功能的发挥。譬如,多数观点认为,“中立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主张较为冒进。尽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在网络合作治理模式创新、提升治理效率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如何在国家(行政)规制与平台自治(自我规制)之间进行配置,是网络自我规制的难点问题。对于上述困境,有学者强调,对平台(服务商)仍然采取传统的“许可+处罚”的管控模式实际上是严重错位的,偏离了重点方向。无论是在精力、能力还是财力上,国家都应当放手让网络从业者自我管理。 另有学者主张,让互联网企业承担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管理责任将会增加企业的守法成本,同时也会影响用户行为,由此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互联网竞争格局的固化以及小微企业的成长空间受到严重挤压。

第三,从网络犯罪治理的体系看,存在重网络内容审查、网络行为规制而轻架构调整、体系化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在网络犯罪的发展演变过程中,刑事立法、理论的回应一直是被动反应式的,缺乏科学化、系统化的反应体系” 。这是今后网络犯罪治理前进的动力和努力的方向。

三、既有研究的缺欠以及本书的着力点

本书试图在分析网络犯罪治理模式演进的基础上,探讨网络犯罪治理规则生成和演进的规律性、系统性。但是,由于笔者的语言学习水平和掌握的语种数量还未达到一定的程度,无法第一时间及时整理和深入加工第一手参考文献材料,只能对已翻译成中文的网络犯罪治理和社会系统理论资料进行研读,因而在原始文献材料选取和分析上有一定的不足之处。

同时,既有研究在体系性上缺乏前瞻性。既有研究多局限于网络犯罪的管制思路,加重了国家治理的负荷,影响了多元治理子系统自治功能的发挥。总体而言,在打击和预防利用信息网络危害公域、私域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方面,虽然既有研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探讨,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但整体上仍缺乏系统性,呈现出碎片化的状态,未能结合民法、行政法、刑法等相关法律学科的理论展开全面、立体的讨论。同时,宏观层面的指导与微观层面的操作存在严重脱节的现象,未能进行很好的结合,从而使得既有研究成果的参考价值大为降低,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全面的理论指导,也不能有效地为政府和立法机关提供相应的决策建议。因此,亟须通过研究形成成熟的理论和制度体系,为我国信息网络犯罪的规范化治理提供现代化的智库支持。

本书冀望“站在巨人的肩膀上”,以卢曼的系统功能分化理论为分析框架,以网络犯罪治理规则的生成和演进过程为基础,着力探讨网络犯罪治理系统的构成及其功能分工、网络犯罪治理相关子系统的演进过程和秩序模式、网络犯罪治理相关子系统的功能分化与整合等问题。本书拟将这一新的观察范式直接引入具体的网络犯罪治理领域,客观呈现网络犯罪治理模式与法治秩序的关联过程,推动法理学、刑法学与网络社会学的跨学科深度融合,为网络犯罪治理实践与理论提供更具针对性和解释力的理论视角。具体而言:

第一,网络犯罪治理的功能应从单纯的维护社会稳定向发挥网络犯罪治理结构的社会反思功能转移。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再造了全新的犯罪治理领域。网络犯罪治理超越传统的刑事司法领域、政治领域,其功能不再受限于网络犯罪行为制裁和网络内容管制,而是扩大为通过促成网络犯罪治理的内部再分化,提升整个体系的自我反思能力。通过此种内部再分化,可激活网络公众的理性批判精神,有助于改变诸“中心”制定的治理规则,使治理的有效性得到全面提升。从新功能的生成过程看,多元子系统的自我反思能力越强,网络犯罪治理的合理性越充足,并且这种合理性一直处于不断的变化中。

第二,侧重于研究网络犯罪治理各子系统的演进过程和秩序模式。早期的网络社会对应于Web 1.0技术,互联网只具有“联”的功能,网民的同质性较高。在这个时期,网络只具有犯罪对象的意义,其主要风险为技术性安全,因而要构建的主要是针对对象型网络犯罪的网络伦理规则。尽管片段化自治秩序模式存在着明显的功能不足,但网络伦理规则在网络犯罪治理初期对网络秩序的稳定发挥了重要功效,其中的网络伦理精华为后续秩序模式的创生留下了宝贵的制度遗产。随着互联网由“联”向“互”的功能演进,网络凸显出其作为犯罪工具的社会危害性,网络内容的安全风险逐渐增大并越来越复杂。因此,现实社会中的行政管制、刑法规制、司法制裁等治理工具在政治化层级治理模式下开始了全面的网络化移植,逐步创生出一种制度性强而合法性弱的政治化公共秩序模式,并成为后续秩序模式再行创生的路径依赖和制度资源。从未来发展看,对应于Web 3.0技术的网络犯罪治理系统应该是功能分化的秩序模式,而法治原则应是这一模式的主导方式,它将全面开启网络犯罪治理的法治化、现代化进程。在此过程中,网络立法权、网络司法权、网络警察权将从政治系统中逐渐分离出来,发挥依法创制、裁判、执行功效。同时,智能互联网使一切皆有了可能,“自动售货机式”的裁判理想正在逐渐变为现实。只要高度重视网络犯罪治理系统的全面反思功能,防止因功能负外部性而带来的网络犯罪问题,就能更加快速地促进治理结构的转型升级,进而实现全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安全。

第三,从依赖到自治。从单纯的外部规制向“自我规制的规制”转变,这是网络犯罪治理制度自我进化的重要条件,具体要求做到:其一,国家应尽到引导义务,允许互联网企业纠正自身的问题。未来,政府应当更加注重压实互联网企业架构调整义务,而非聚焦于对亿万网民的行为控制。 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强化自我规制能力,并将其内化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责任,主动抑制虚假网络信息的传播。其三,网民应不断提高自我反思能力,进而推动政府、法律界、互联网企业对网络协议及架构进行自我调整。此外,还要积极探索准则、市场、技术、刑法各自作用的法治边界。正如西谚所云:“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其中,刑法以国家权力为保障,准则以社会舆论为保障,市场以利益为杠杆,技术以代码为依托。其四,网络犯罪治理相关子系统应妥善处理功能分化与整合问题。网络犯罪治理系统的功能分化与整合同步进行,贯穿于其创生演进的全过程,具体可分为子系统内功能整合和子系统间功能整合两个并行的过程。笔者认为,一个发育成熟的网络犯罪治理系统,应该是由网络法律子系统主导并与网络伦理子系统、网络行政子系统有机协调的功能联合体。这是信息网络技术更新换代与互联网功能转型升级的要求。在我国,这更是与法治中国建设的发展目标相契合的。毋庸置疑,这一过程的实现需要在法治化的机制下运行,网络犯罪治理相关子系统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同样需要在法治化的机制下重新分配。从网络法治秩序的生成看,一方面,法治可以保障多元子系统内部的持续分化;另一方面,法治可以限制各子系统因功能分化带来的负外部性,最终实现治理系统的自我重塑。为此,需要构建网络犯罪治理多元子系统间的“合作—分工—责任”制度,并在功能层面上加快形成运转高效的现代网络犯罪治理系统,使之成为制度完善的全社会“免疫”系统。 qB6FQ5ZdqPMe4Sk8oN5Ozi8irN1m22LzvU6kw8Y2e7Qpy4ST1iA/OzcRvh6I5So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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