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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早期网络犯罪治理的伦理化片段模式

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与网络社会的崛起,把人类带进了崭新的智能互联网时代。相伴而来的是,传统犯罪突破了现实社会的伦理约束、行政管制和法律规制的强控之网,逃逸到数字化的网络空间并呈现日益加剧的情势,新问题层出不穷。其风险性后果直接威胁到全社会秩序的健康与稳定,大大增加了网络犯罪治理的复杂性。

从广为采用的概念界定来看,早期的网络犯罪是指利用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作为作案工具的犯罪行为,或是把数据处理设备作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 之后,由于网络犯罪风险的复杂性演变和网络功能的进化,学者们又将网络犯罪划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将网络作为犯罪对象的网络犯罪,另一类是将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的网络犯罪。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转型升级和虚拟网络空间的形成,“网络”在犯罪中的地位越来越具有法治意义和独立属性,因此又有学者提出第三种类型的网络犯罪,即将网络作为犯罪空间的网络犯罪,如提供犯罪网络平台等。 在当下的智能互联网时代,前述三种类型的网络犯罪呈现出三者并存、齐头并进的生态结构,其中空间型网络犯罪日益增多。本书所研究的网络伦理治理的对象采用的是广义的内涵,三种类型的网络犯罪均被纳入伦理约束的调整范围。

目前,关于网络犯罪治理的一个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套用线下的传统国家法,把所有危害后果严重的网络违法行为都当作网络犯罪,一律“从严”处罚,如刑法规制、司法制裁等。无疑,这种操作对遏制网络犯罪的高发态势起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但从治理根源看,终究会因国家公权力的过度干预而严重侵犯伦理自治的边界,使治理行动难以获得体系性支持而陷入碎片化困境。在理论上,这应该是网络犯罪治理模式如何与时俱进的问题。进一步具体化,这是网络伦理子系统何以自治、如何演进以及相应的制度如何自我进化的问题。基于此,本章以卢曼的系统功能分化理论为研究视角,从网络伦理治理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重新审视。

早期网络社会对应于Web 1.0技术,互联网只具有“联”的功能,网民的同质性较高。这时,网络只具有犯罪对象的意义,其主要风险为技术性安全,因而在网络社会中创生出针对对象型网络犯罪的伦理约束。到网络成为犯罪空间的智能互联网时代,伦理化治理模式在转型升级的过程中获得了独立的治理地位并呈现自治走向,其突出特征便是对网络犯罪进行封闭化、提前化和工具化治理。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持续更新以及网络结构的复杂性演变,网络伦理的自治性受到网络本身异质性、虚拟性和信息性的巨大冲击,产生诸多负效应,并直接影响到治理的合理性、时效性、规范性。从具体过程来看,塑造网络伦理秩序的不是法治因素,而是意识形态、互联网商业模式、网络舆论。因此,从未来发展来看,应以法治方式推进网络伦理治理结构的转型升级,保障制度构造的自我进化,加快形成多系统治理的新格局。 TvSKIMxOr5WIEF3qxlQ0jw2tYOYv+ggu8tsv5+zL5UUTuo7i2zCovUN97zop0G0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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