摆在我们面前的这本刑法教科书,乃是犯罪论总论部分的浓缩版。其主要内容在于,阐述刑法专业用语、阐述依犯罪构造之逻辑标准审查某举止 [1] 是否可罚的具体步骤。刑法的“专业”学习即始于此。在阐述该主要部分之前,我们先行论述了刑法的社会机能、宪法前提以及方法论的内容。为了在处理刑法学理上的争议性问题时能够得出合理的论证,诉诸于这些前提性内容的做法并不鲜见。
犯罪论总论所关注的是,要将任一举止认定为犯罪,所需满足的各种前提条件。将任一举止认定为犯罪,也就是说,将举止认定为个人否定了作为国家、社会之基础的举止规范之效力的犯罪行为。研习刑法的人,算是涉及了一个特殊的法律领域。刑事处罚并非什么善行,而是一种恶。确切地说,这种恶又是一种特殊的恶:通过施加这种刑法上的恶,可以同时表达出针对行为人所犯下的不良举止的社会伦理意义的责难。正是这种责难,使得刑罚在本质的意义上有别于其他形式的国家制裁;不管是强制性的民事损害赔偿,还是旨在防御危险的行政强制,它们均不具备这种责难要素。因此,作为规定经由施加恶以进行法伦理意义上责难的前提条件的法律,刑法在正当性问题上面临着尤为强大的压力。在这个意义上,刑法不只是在量上有别于其他法律领域,而是和它们有着质的不同。
在给行为人科处刑罚时,人们责难行为人的是,行为人违反了社会共处的基本原则,亦即在社会伦理意义上可责难地实施了举止,因为这点,在德国法律史上,刑法的学术研究与哲学有着紧密的联系。 [2] 其根源要追溯到苏格拉底时代的希腊哲学。例如,在普罗泰戈拉那里,就出现了绝对刑罚理论和相对刑罚理论的区分。罗马哲学家塞涅卡将该区分表达为这样一个问题:处以刑罚,只是为了使将来犯更少的罪行(punitur,ne peccetur),还是仅旨在惩罚已犯下的罪行(punitur quia peccatum est)?这样,该处涉及的基本问题即是:只是因为相对地实现某一目标而使刑罚正当,还是必须使刑罚绝对化,使刑罚不依赖于任何目标设定,而仅仅因为某人采取了值得处罚的、有害于社会的举止即应受罚?
针对这个问题,德意志理念论的两大哲学家伊曼努尔·康德和格奥尔格·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尽管回答方式不同,但均做出了对刑罚进行绝对理解的回答。尤其是康德,他认为刑罚只能作为对行为人之罪责的报应,并以人格尊严来佐证该观点:绝不能让犯罪人沦为实现某一目标的客体,否则他就被当成物,而非自由和理性自决的人了。安塞尔姆·冯·费尔巴哈,乃是康德学派的一分子,同时也是近代以来最有影响的德国刑法学家。他的观点有些不同。在他看来,尽管针对行为人进行的具体惩罚只服务于对罪责的报应,但是,法律中的刑罚威吓却包含有一般预防之功效,能够防止潜在犯罪人实施犯罪。这种应当威慑潜在犯罪人犯罪的一般预防,即是所谓的消极的一般预防。然而,一直以来,人们都这样批评消极的一般预防论:在用以威吓之刑罚的幅度上,这种理论无法给出相应的标准,况且实施犯罪的动机也可能在强度上极为迥异。所以,对行为人的处罚,也必须一贯地与其罪责相适应。
不过,今天的刑法,却显著地得益于消极一般预防论的推动。安塞尔姆·冯·费尔巴哈当时即认为,仅当要防止潜在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得到了尽可能明确的规定,这个刑罚威吓才能在精神上起到有效作用。相反,若对犯罪行为进行的是模糊的描述,则会过分地限制住公民的自由空间;出于对刑罚的畏惧,人们就会望而却步,就会放弃那些无害于社会乃至有益于社会的举止方式。由此便发展出了所谓的保障原则,其内容即是:在法律中,必须尽可能精确地规定犯罪。
19世纪下半叶,主要由弗兰茨·冯·李斯特提出了不同于消极一般预防论的特殊预防论。特殊预防论主张防止具体的个别行为人将来继续实施犯罪。在此,冯·李斯特区分了三种类型的行为人:(1)对于有办法矫正和需要矫正的行为人而言,需要经由再社会化,为他们转变为法忠诚的公民创造条件;(2)对于无需矫正的、已融入社会的行为人而言,对其处刑只是一种警告,警告他们将来不要再犯罪;(3)对没办法矫正且因其欠缺再社会化的可能而极度危险的行为人,则应当保护社会,必须对他们采取像保安监督这样的办法。尽管再社会化的思想在今天的刑事执行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人们还是对特殊预防提出了异议,这种异议同人们批判消极的一般预防时的情况一样:在刑罚幅度问题上,特殊预防无法提供基于行为人之罪责的标准。例如,对有小偷小摸习性的人,处之以长期监禁的刑罚便不相称。
在今天的德国刑法学理中,占据优势的是积极的一般预防论。 [3] 在刑罚威吓和执行问题上,不像消极的一般预防论那样针对的是潜在的行为人,积极的一般预防论针对的是法忠诚的公民。这种一般预防论之所以是积极的,乃在于其认为刑罚不应是威慑,而是要强化对于法秩序的法忠诚和信任。借助这种方式,刑罚也要有助于社会的整合、融合(因而亦称为整合性预防)。这种整合性预防以如下思想为基础:在社会生活中,当人们用有效的行为认可刑法上的举止规范时,也就是说,当具体的公民们可以在事实上(而不只是在法律上)互相期待对方会实施符合规范的举止时,刑法上的举止规范才是(事实上)有效的。在这种情形下,各个规范便成为社会整合的适格的指导性样本(Orientierungsmuster)。假若在某一特定案件中并没有(像存在行为人患有精神病这种例外的情形下)可以不遵守规范的理由,而规范却未能得到遵守,那么规范的(事实上的)效力就会受到质疑。进而,我们就应当将犯罪理解成为一种规范违反:犯罪乃是使得刑法所保障的、相应规范将被遵守的期待落空的举止。通过不遵守规范,行为人宣告:规范对他不具有约束力。他质疑了规范充当法律上有约束力的举止样本的效力。凭借科处刑罚这一反应,则重新驳斥到:行为人的规范违反不值得效仿,规范仍然继续是有约束力的举止样本。科处刑罚是在强调,行为人必须为遵守规范之期待的落空承担责任。依照社会的固有理解,规范对社会的法秩序越为重要,(需要答责的)规范违反也就越重,这方面的标志便是对犯罪加以威吓的刑罚幅度。
不管人们如何定义国家刑罚的目标,刑罚都只能是针对破坏正当的规范的反应。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若要使得人们有合理的理由动用刑罚来确保某一规范的遵守,那该规范必须满足哪些前提条件呢 [4] 同样地,在这个问题上,安塞尔姆·冯·费尔巴哈也为刑法科学做出了重要贡献。基于康德的意义,费尔巴哈认为,法律的任务只在于保卫每个个人的外部自由,亦即保卫能使每个公民自主决定自己想如何生活的自由空间。只有通过禁止侵犯性地侵入他人自由领域的禁令,才能对这种自由施加限制。
每个公民都具有要求他人不侵犯自己基本自由的权利,这种权利乃是一种绝对权。这种绝对权针对每个人均发生效力,与此对应的是相对权,如只针对合同相对方有效的买卖合同中的请求权。在费尔巴哈看来,正当的刑法规范的保护客体,正是这种绝对权,像生命权、身体不受侵害权、财产所有权和行动自由权即是。在费尔巴哈起草的1813年巴伐利亚王国刑法典中,仍只是包含两类犯罪,一类是侵犯个体绝对权的犯罪,另一类是针对服务于保卫个体绝对权的国家机关的犯罪。这样,费尔巴哈就为现代德国刑法做出了两个不可或缺的贡献。一方面是判断刑法规范是否正当的标准,即保护个体的绝对自由权。另一方面,在对个体公民之自由负有义务的法治国家里,立法者不得逾越正当刑法的这一严格的界限;这样,刑事政策也要服务于保卫个体的自由。
从基本设想上讲,费尔巴哈的学说今日仍然适用。只是在某些(当然)方面,这种学说得到了修正。首先,这指的是保护的内容。如今人们认为,保护的对象不再是权利,而是法律所针对的利益。例如,按照今天的理解,经由杀人禁令所受到保护的不是生命权,而是生命本身。或者说,剥夺活动自由的禁令所保护的,不是人身活动自由的权利,而是依照其意志事实上继续活动的可能性。概括而言,刑法并不服务于绝对权的保护,而是旨在保护作为绝对权之对象的利益。简言之,刑法必须保护法益。在这个意义上,法益被定义为:在自由、民主的法治和社会福利国家中,服务于个体自由发展的人、物和制度的特征。权属于个人的利益是个体法益(如身体、生命、荣誉、财产所有权和活动自由),而权属于公共的利益,则是集体法益(如司法权的正常运转)。
其次,针对费尔巴哈学说的另一修正之处在于:如何确定法律的意义和目标。按照今天的理解,保卫自由发展之可能性的偶然存续是不够的。毋宁说,使个体从根本上具备获取利益的能力以实现自由的发展,也是法律的任务。这样,在非物质性利益(例如教育、文化、健康)和物质性利益(例如财产所有权、住所、饮食)上,个体均要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基于此,除了保卫自由之外,也出现了针对团结的最低限度的保障。 [5] 例如,每个人在刑法上都有义务以可期待的方式去救助陷于重大危险或困境中的其他公民。此外,特定个人之间也有义务互相实践特定的团结,例如,父母与其子女之间或者配偶之间。 [6]
最后,还要提及一些其他领域。在这些领域中,人们认为保卫自由的思想显然过于狭隘。环境保护的领域便是其例。依照今天的理解,刑法不仅具有保护眼下生活着的公民面受损害的任务,而且要维护未来后代的生存条件。基于这点,保护像水、空气、土壤这些环境介质以免受有害的侵损,就也被视为必要。
凭借刑法上的规范,法益的保护以不同的方式得到呈现。在立法技术上,除了侵害禁令外,刑法还规定了危险禁令。就危险禁令而言,又可以进一步分为抽象的危险禁令和具体的危险禁令这两种。 [7] 针对禁令的这种不同类型之间的区分,对应的是法益受到损害的不同方式。如果将法益理解成为服务于个体在民主的社会福利法治国中自由发展的人、物或制度的特征,那么法益的价值就在于其使自由成为可能的这一机能。因而,一旦法益充当自由发展之手段的机能遭遇损害,法益的价值即受减损。
这种减损可以是实体性的,但即便如此,价值之减损也并非体现在纯粹的实体改变上,而是体现在经由实体改变而导致的充当自由发展之手段的可能性受限之上。例如当我们实体性地改变某物时,究竟应将这种改变视为改善还是损害,就取决于这个改变是基于何种目的设定。与此相对应,如果我们在纸张上写一封书信,就根本不应视为这是对纸张的损害,而应当将之视为对纸张的有效利用。换言之,法益根本不是博物馆中的展品,而是社会生活中的人、物和制度的特征。
如果我们接受了这一前提,那么我们就会同意:合乎目的地使用利益的可能性,不是只能通过对它进行实体性改变才能遭遇减损。举个显然的例子,为阻止财产所有人使用属于他的某物,人们可以损毁该物;人们也可以盗走该物,或者威胁他,如果他使用该物就枪毙他。在所有这些场合,财产所有人使用该物的可能性,都遭到了剥夺,因而,该物的价值在其手段机能上遭受了减损。这样,如果认为对于法益持有者而言,法益的价值减损只能以实体性改变的方式得以体现,那就可能理解得过于肤浅了。
在日常生活中,这是自然而然的事。打比方说,有个人在外国购置了一处度假房,但该国突然爆发了内战。由于这个打击,他的度假房的售价便很可能急剧下跌,尽管战火丝毫没有实体性地损及该房。这个例子清晰地表明,物品的价值也受制于合目的地使用该物的环境条件。尽管在房屋紧密邻近的周围没发生任何战斗,但这一房屋的可使用性还是受到了限制,因为像开车穿越战区以抵达该房屋的这种行动是不理智的。这样,人们就当然无法理解,为何刑法只应保护法益免受实体性损害?把物主的物品彻底拿走,这种盗走行为所带来的损害绝不亚于实体性地改变这个物品。
由此可以得出:由于法益具有充当个体自由发展的手段的机能,因而具有价值并受到刑法上的保护,如果以损害法益的手段机能的方式改变了其实体,那么法益的价值无疑会降低,此即所谓法益侵害。例如,某人烧毁一本书籍,那么该书充当形象性地传播信息之载体的价值即告丧失。
但是,当利益是否遭受实体性损害只取决于偶然时,这种处境下的利益的价值,对于利益所有者而言,也是降低了。这种利益是否遭受实体性损害只取决于偶然的状态,人们将之称为具体危险。战区度假房一例已经清晰地表明:不能通过说法益只是处于侵害的潜在前阶段,就认为成立损害。毋宁说,只是由于房屋身处的不肯定性状态或不安全状态而使房屋价值蒙受损失,而不管房屋是否真的在战争行为中遭受到了损害。因此,将具体危险视作针对利益的独立的损害,就是完全可能的和合理的,尽管危险的状态只是短暂存在。
最后,当人们无法充分确信,在投入利益之时利益不会遭受损害,人们也不会理智地投入该利益以充当自由发展的手段。例如,当线索表明,法官可能收受了贿赂,证人可能说谎,那么再向这样的法庭起诉,就是不理智的。或者说,当人们不能肯定其他驾车司机是否喝醉酒,或盗窃团伙在道路上是否设置了路障时,就开着自己的汽车去旅行,也是不理智的。若人们不起诉,诉讼就不会输;若人们不使用汽车,汽车就不会遭受损害。尽管可以如此,但这样就限制住了人们自由发展的可能性,对于利益所有者而言,利益也就不具备其本来可以具备的价值。在这种情形下,理智地使用利益所需的安全条件未能得到保障,人们便可将该情形称为抽象危险。人们可能将这种意义上针对法益的抽象危险评价为独立形式的损害。就如不得在因醉酒而丧失驾驶能力的状态下参与机动化交通的这一禁令,便是禁止抽象危险的规范。
对于同时以宪法方式固定下来的基本原则的承认,乃是今天德国刑法中的标志性内容。这方面首要的便是刑事政策意义上所谓“最后手段原则”。依照这一原则,刑法只能充当阻止社会危害的最后的国家手段。 [8] 如果某个损害也可以通过民法或者经由公法规则得到阻止,而且同样有效率,那就没有理由适用刑法法律。
在程序法中适用的是合法原则(Legalit tsprinzip,即强制侦查起诉原则)。 [9] 依该原则,检察院有义务在具备实施了犯罪的初步嫌疑时启动侦查,若由此表征出了足够的犯罪嫌疑,则要提起控诉。从这点看,侦查和起诉对于检察院而言是强制性的。由此可以推出,“是否”启动侦查这个问题并不取决于合乎义务的裁量,或者说,这不是评判领域考虑的问题。如果警方已经对犯罪开始追诉,则亦须遵守合法原则,这时他们具有深入追究的义务(Erforschungspflicht)。此外,这一原则也适用于司法程序,亦即法官有义务确保已经开始的刑事程序的进行,并确保做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刑罚得到执行。
合法原则乃是由国家垄断控诉推出的合理结论。因为实质的刑罚权及其执行均只系之于国家,如果控诉垄断不是一句空话的话,国家就必须基于整个法共同体的利益和维持有效的法益保护的考虑,不分条件地确保针对“每个嫌疑人和处于同样嫌疑情形的人”进行不偏不倚和免于恣意的刑事追诉。
对于实体刑法而言,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或者说保障原则乃是其鲜明特征。 [10] 依照罪刑法定原则,认定犯罪和科处刑罚均需要有法律上的根据:没有(事先的)制定法,就没有刑罚,也没有犯罪(nulla poena,nullum crimen sine lege)。罪刑法定原则具有法治国家的保障机能,这种保障机能通过四个规则得以进一步体现:
(1)禁止习惯法[nullum crimen sine leges scripta(落实于书面)];
(2)禁止溯及既往[nullum crimen sine leges praevia(预防需先行)];
(3)必须具有明确性[nullum crimen sine leges certa(勿歧义多义)];
(4)禁止类推[nullum crimen sine leges stricta(限缩地解释)]。
这四个规则都只针对不利于行为人的情况。相反,若是针对有利于行为人的情况,则允许类推或者颁布具有溯及力的法律。
具体而言,不得凭借习惯法创设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得借助习惯法将现行规定不利于行为人地加以改编。习惯法乃是指,不是通过正式的制定,而是通过长期的事实上的操练而产生的法,这种习惯法必须是持续不断、稳定常态的,而且,参加于其中的法同志将之视为有约束力的法规范。
禁止溯及既往这一禁令所针对的是,回溯性地对之前发生的事证立刑罚或使刑罚严厉化。该禁令不适用于程序性的规则(前提是其不涉及信赖保护)和时效规定。此外,亦不可凭借禁止溯及既往而更改(以前)已经确定生效的判例。
明确性原则乃是为防范恣意而设,该原则要求立法者尽可能清晰地给犯罪制定构成要件。
禁止类推则是说,在适用刑罚法规时,不得对其作出超出其字面含义的解释。除了充当犯罪之前提条件的证立可罚性的部分外,规定法律后果(刑罚以及矫正处分和保安处分)的规则也要受类推禁令之控制。需要区分受禁止的类推和(必要的)允许的法律解释这两者。在解释时,刑罚法规的适用范围乃是通过查清法条的语言含义而得以确定。而类推则不同,(尤其像在民法中一样)类推旨在填补法律漏洞,也就是说,它将法规的适用扩及其字义没有覆盖的情形。
同样,我们也通常区分出如下的解释方法:
(1)在进行语义解释时,需查明的是日常用语和可能在法学中精确化了的字义;
(2)历史(主观)解释旨在通过考查立法动机以查明条款的含义;
(3)体系解释则在法律文本中考查条款并试图得出一上位的规则意义关联;
(4)目的(客观)解释服务于查明条款的意义和目的,尤其是得出“规范的保护目标”。
客观归属学说的发展,乃是今天德国刑法学理中讨论的重点内容。 [11] 所谓的客观归属有着一个消极任务,亦即要在为构成要件性结果进行刑法上答责的领域中,将不重要的因果流程排除出去。之所以说这个归属是客观的,乃是因为它完全排除了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特别是在像杀人和身体伤害这种所谓的纯粹的结果犯领域,法律在文字表述上除了要求造成结果外,没有再要求任何其他内容,这样就产生如下问题:一方面,在犯罪时的行为上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另一方面,在行为和结果的联系上又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才能够将造成结果的某一举止认定为受刑法关注地实现了构成要件。不计代价地避免损害进而使社会生活僵化,并非刑法的任务。毋宁说,在特定的条件下,社会交往的进行必须免于对后果承担责任。藉此之见,当若干个人均与某一造成结果的事件具有因果关系时,需要审查的是,他们中的每个人当时是否都必须出于避免结果的考虑放弃他们的做功,并进而为结果的出现承担责任,或者由于有他人对此负责而使得自己毋需负责。
如果谁独自或者在别人的加功之下,创设了一种新情形,这种新情形发生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的可能性在客观上要高于之前的旧情形,那么原则上他就要为这个风险以及由此导致的后果负责。这种基于风险创设的负责性乃是建立在这样的原则上:若谁支配了某一事件,那他就要确保不因此使任何人遭受损害;支配的对应面即为答责。因此,任何人针对自己的行为活动空间都要确保,从该空间中不对外输出任何危及他人利益的危险。如果创设了这样的一个风险,那么当事人就要保证这个风险不在现实中实现。基于这一点,可以说,任何构成要件性的风险创设也都意味着一个保证人义务(所谓的“基于先行行为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则能够证立其不作为的可罚性。
创设风险者或共同创设风险者为风险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这一原则,并不适用于受害人自己承担风险的情形(所谓自我答责原则)。倘若受害人以自己负责的方式危及自身,则应被认定为是自危行为。主要不是由行为人,而是由受害人答责的风险,并不能被当作是不容许地侵入了他人的法领域,行为人毋需为之承担责任。
自伤,在刑法上并不重要。单纯的自伤要由实施这种自伤的人自己答责。因此,如果第三人安排、协助、促进自伤,在刑法上也基本上是不重要的。由于自危行为乃是在客观归属的框架内加以讨论的,因而不管行为人针对结果另外是否还存在故意抑或过失,都要排除其责任。自我答责原则适用的主要领域是道路交通、毒品方面的不良行为以及和艾滋病病毒携带者的性行为。
依照文献中的一个观点,在客观归属的框架内还要承认“回溯禁止”。 [12] 所谓回溯禁止,是指引起构成要件性结果的因果链不得追溯到某特定人的举止之后,因而,他人之前的因果贡献在结果归属上便成为不重要的内容。这种回溯禁止适用于这样的情形:第一引起人采取的是合乎其社会角色的举止,不管他人(不容许的)风险性举止怎样,第一引起人的举止都是没有问题的。
这种回溯禁止尤其针对的是根本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意思的社会交往的情形,像日常生活中的出售和提供服务的情况即是如此。例如,出租车司机A依正常的收费将入室窃贼B和C运送到犯罪地点。然而,如果用“A开车运送B和C到犯罪地点实施入室盗窃”这样的描述来表达该事件,那就很难否认,在这种情形下其实是有犯罪意思的,正如在犯罪的联系中加入任一举止,都会赋予该举止以犯罪的含义一样,并不会因为A是以出租车司机的身份而行事的这样一个附加信息,而使得这样的描述成为错误。这样,鉴于给B和C提供的运输帮助,回溯禁止论者就是在诉诸A乃是出租车司机这样一个情况来主张其论点了。但是,某个人将入室窃贼运送到犯罪地点时,他的身份究竟是私人还是出租车司机,这在刑法上根本不能成为区别对待的理由,因而也就根本找不到支持回溯禁止的根据。如果可以通过主张别人犯下了不法,而为自己的有害举止开脱责任,那么这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所以,判例否认了刑法中的回溯禁止,这种否定的观点值得认同。
在德国刑法中,基本上只可以处罚自然人。 [13] 不同于其他欧洲国家(例如英国、法国和西班牙),德国刑法不承认法人和经济企业的刑事责任。文献中否认法人责任的多数观点,考虑到的是要求对犯罪事件进行个体答责的这种罪责原则。如果有企业卷入到了犯罪之中,那么,按照德国刑法就总是要讨论为该企业答责性地行为的自然人。
基于这一点,企业中承担责任者是否具有阻止其员工犯罪的保证人义务,就成为有争议的话题了。 [14] 这个问题有人说是,有人说不是。说是的人主张,企业负责人具有阻止这类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而说不是的人则认为,根据劳动关系,只能产生指挥权,而无法产生针对人员的支配权。但不管怎样,考虑到确保交往安全的义务这一思想,就员工和代理者的危险性的举止方式以及法律行为的表示而言,企业负责人针对其所安排的或其余可归属于他的内容,具有保证人的地位。此外,在企业的经营管理成员的答责上,还需要考虑的问题是,他们中的每个人都需要承担多大限度的保证人义务?例如,在对其企业生产的产品所产生的危险进行预警这件事上。
近两百年来,现代德国刑法的特点是和其他科学紧密咬合在一起的,如哲学、心理学、社会学和经济学。对今天的讨论尤其产生影响的是法律的经济分析和语言哲学。更远的角度,德国刑法的进一步发展则主要取决于,欧洲联盟里的欧洲整合是否也包括了刑法的整合。今天,程序法已经在许多方面超出了国界,尤其是在刑事追究的国际协作领域。而在实体刑法领域,显现的是另一幅图景:在实体刑法上,各个国家仍维持着完全的自主性,尽管在经济刑法领域出现了追求法律统一化的巨大努力。
现在,这本刑法总论教科书以中文的形式呈现在读者面前,我在感到非常喜悦的同时,也意识到了巨大的学术挑战。总论的规范和原理,能够独立于某一国家分则的具体内容;进而,这种总论规范和原理也就超越了刑法的国界,成为了世界范围内研究和讨论的对象。所以,我有这样的愿望,即借助于这本教科书实现和中国的学者、同学们的共同对话。通过这种方式,我也期冀能够了解中国令人尊崇的丰富文化,以充实我个人的理解。
我必须特别地感谢蔡桂生先生,他不辞艰辛地将我的教科书译成了中文。基于他在波恩的学业,他对德国刑法有了深入的认知,这使得他能够恰当地将德文术语转化为中文。他的出色译事,理当得到学术上的高度认可。
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
2012年2月26日于德国波恩
[1] 通常情况下一般将“Verhalten”译为“举止”,这主要是涉及它与Handlung的区分,Verhalten是指一种自然朴素的、“裸”的举止,不附带有人的主观因素在里面,而Handlung是一种人的(有主观支配的)行为,已经不再是Verhalten,故而在没有特别标明的情况下,本书将Verhalten译为“举止”,Handlung译为“行为”。——译者注
[2] 详见本书第2节,边码8及以下几个边码。
[3] 详见本书第2节,边码14及下一边码。
[4] 详见本书第2节,边码6及下一边码。
[5] 详见本书第37节,边码2;亦见第17节,边码10。
[6] 详见本书第36节,边码55。
[7] 详见本书第8节,边码20及以下几个边码。
[8] 详见本书第2节,边码8。
[9] 详见本书第1节,边码12。
[10] 详见本书第3节。
[11] 详见本书第11节。
[12] 详见本书第11节,边码36及以下几个边码。
[13] 详见本书第7节。
[14] 详见本书第36节,边码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