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以侵害结果或具体危险的结果之发生的实现作为前提的诸个构成要件,都要求这个结果可以追溯其原因(因果地)到行为人的举止上面去。这样,这个原因上的联系便是 结果和行为之间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连接 。在这种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要素要么是通过一个与结果有关的动词来体现的,比如,第212条第1款中导致死亡的“杀”,或者就像第222条中那样,直接在构成要件中予以明确提及。
我们这里所讨论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就像刑法上的任何一个概念一样,都需要从其刑法上的特定机能来确定其含义。刑法决不可以盲目地就采用哲学上、科学理论(Wissenschaftstheorie)或者自然科学中发展起来的一个因果关系的概念,而是必须按照刑法本身的目标来确定其因果关系概念。不过,这种机能的因果关系概念不得与今日的科学理论上的理解相抵触,而是必须和自然科学上的认识相协调。举例来说,在医学上无法解释吞食某种药物是否会导致死亡时,我们就无法在刑法中断言,某个人的死亡是由于吞服了这种特定药物而引起的。
在刑法上如何来理解因果关系?在这个问题上,法益保护的思想具有决定性作用:凭借于对规范的遵守,当事人必须避免或阻止那种被评价为损坏法益的特定损害。按照这种目标设定,因果联系在一定程度上便是“行为方案”(Handlungsrez-epte)。 1 假若某人知道,在给定的情况下 2 ,事件A可以引发事件B,那么,他若想引发B,就必须实现A;或者他若想避免B,也就必须避免A。对于因果联系的这种认识告诉我们:对于能够有目标地避免损害或阻止损害,换言之,为了遵守规范,怎样做是必要的。就这点而言,我们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理解是和“操纵技术”(manipulative Techniken)有关的。因果关系所关涉的,(仅仅是)对真实的事实发生流程的实际介入或可能介入的各种效用。依此观点,若损害发生了,那么,针对损害发生的情况所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是:如果人们本来做了某个特定行为,或者本没有做某个已经做了的行为,那么,人们 是否本可以避免该损害或者阻止该损害 ?人们对因果关系的审查所回答的就是这个问题。
用刑法上的术语来说,人们将需要避免的损害称为结果。结果这一概念所意指的是对于规范所保护的法益(客体)的负面改变。这样,保护生命、健康这些法益就意味着:当人是活着的、健康的时候,不得负面地改变人的这些状态;换言之,不该把人弄死或者弄病。在确定这种结果的时候,法益是否已经处于一个负面状态之中,原则上是不需要考虑的。更确切地说,结果只是指:不得负面地改变也许一直就是那样的既有现状。 3 这样一种改变也可以是很细微的,并不需要(一定)是有持续性的;即便是一个病人的健康也是可以受损的,这也就是说,如果某人对他已经很糟糕的健康进行了进一步的损坏的话。
基于举止规范的保护目的, 改变的时间点 (Zeitpunkt der Veränderung)也属于刑法上的结果。在遭受负面改变之前,人们应当尽可能地维持(法益)受保护的这种状态。因此,任何一个提前的负面改变都要被算为一种结果。举例来说:如果某个人仅仅凭借着某个绳索吊挂在悬崖上,而这个绳索因为难以承受这个人的重量正在缓慢地断裂,那么,别人不可以去剪断这个绳索,即便他不这样做,死亡结果也只是滞后几秒钟发生而已。因为即使只是几秒钟,受害人的生命也应受到绝对的保护。
将负面改变的结果界定在一个特定的时间点,亦即所谓 具体形态的结果 (Er-folg in seiner konkreten Gestalt),也同时意味着:损害事件的其他所有情况均不需加以考虑。这也就是说,我们不需要解释遭受负面改变的客体的状态。这点要特别地加以指出。举例来说:如果A把雕刻家B的雕像撞倒,那么,这个雕像是不是B以前所雕刻的,对于打碎雕像而言,并没有意义。 4 A和B虽然对现在雕像破碎于地的事实都有贡献,但刑法上需加以说明的结果,只是在某个特定的时间点将雕像从一个完好的状态改变到另一个破碎的状态。就这种状态的改变而言,B是否制造了这个雕像,根本没有意义。
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有着不同的方法,根据这些不同方法,人们可以将视角放在采取或不采取行为的时候(所谓事前观察法),也可以将视角放在结果发生的时间点(所谓事后观察法)。事前的这种视角不可避免地会带来一定程度的较大的不安全性。因为可能会出现这样的状况:在(正要采取)相应行为时,从行为人的角度甚至从内行的观察者的角度,都无法辨认出这种状况。例如,某个不幸的人患有一种极罕见而同时又很难甄别出来的过敏。这时,当事医生按照医生的医事规则(lex artis)给他注射了一种特定的药物,结果触发了过敏而导致其死亡,那么,如果按照事前观察法,人们也许就要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了,也就是说,就会持论到:这种事实的发生流程是无法预见的,因而无法避免。或者相反:若医生根本就没有对这个患者进行处理,然后患者就死亡了,这个时候,人们可能就会说,正是因为医生的不作为,所以导致了患者的死亡,而且,从事前观察法来看,假若医生给这位患者治疗一下,本来也许就可以提高病人的生还机率。如果按照这种观点来看的话,那么,我们事后再对死者进行验尸时的发现(亦即:即便给患者相应的药物,本也无法阻止死亡的发生,而只要有过敏反应,就足以导致死亡)就无法发挥任何作用了。
在刑法领域,人们一直不断尝试(现在仍然不断在尝试),以事前观察法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所谓的相当理论(Adäquanztheorie)只考虑这种因果流程,即按照一个(最佳的)经验知识水准,在事前可以期待什么 5 进一步地,人们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假若在按照命令为相应举止之时本来真正有个可以避免结果的机会,那么,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就足以成立了。 6
与此相反,主流学说则主张从事后的角度来证明因果关系,这种主张是有力的。具体来说,也就是人们事后认识到的、与事实发生流程在因果上相关的所有情况,都应予以考虑,用以证明因果关系。在这一主张事后角度的理论看来,若行为人未能对某种特定举止采取不作为的做法,而这时人们尚未确切地确定,采取了不作为的举动能够排除这一具体结果,就责难并要求他为某个结果答责,是完全没有道理的。相反地,若行为人未能通过采取特定的举止以阻止相应结果,而这时,对于采取相应行为也就本来可以阻止这一结果的论断,人们却没有足以保障安全的那种高度确信,那么,人们便不可以谴责他,并要求他为结果的发生答责。
相当理论试图将刑事责任限制在可预见性的事实发生流程上的努力,是完全合理的。只是在刑法领域(与民法领域有些不同 7 ),这种努力并没有体现在因果关系方面,而是体现在过失犯中对合乎谨慎的可预见性 8 这一审查步骤上,而该审查步骤是跟随在因果关系之后的。质言之,也就是仅考察这个问题:若人们也处于行为人的境地,为了能够辨认出行为人的行为是危险的且该行为有可能导致结果,需要哪些(规范性)条件?基于这种方式,人们就将因果关系这一经验性问题和答责性这一规范性问题合理地分开了,而这在科学上是可取的。
案例1a
A把一些粉末倒在B的咖啡里,B在享用咖啡后死亡。
1.等值或条件理论 9
判例和部分文献在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上采所谓的等值或条件理论:
按照这种理论,对于引发的结果而言,若某个举止是无法排除掉的,没有这个举止,就无法产生具体的结果,那么,该举止便是导致结果的原因(所谓“若无前者,即无后者”公式)。 10
在案例1a中,若当事人不将粉末倒入咖啡中,B就不会死去,那么,按照条件说,倒入粉末就是死亡结果的原因。
针对这一“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公式,反对的意见认为,借助于该公式不过只能指出已经被说明了的因果联系,换言之,人们是在答案不证自明的前提下运用这个公式的。 11 因此,仅当粉末的因果意义上的作用已经是清楚的情况下,在案例1a中将粉末视为引发结果的条件才是有意义的。相反,如果人们并不知晓粉末的化学成分或者并不了解它对人体会产生的作用,那么,人们就也不能通过抽掉摄入粉末的方式来确定粉末便是死亡的原因。人们可以很容易发现这种可能,即粉末和损害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关系,死亡结果是通过其他方式引起的。因此,只有当“如果相关举止(将粉末倒入咖啡)不存在,结果(B的死亡)就不会发生”这种虚拟的条件语句,能够被人们客观地、经得起检验地加以证实,从而可以肯定其真实性之后,人们才可以凭借这一“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公式相应地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 12
由于上面的原因,在学术文献中占据支配地位的所谓“合乎法则的条件说”就加入了一个以自然科学法则来确证的过程。具体而言,如果按照公认的自然法则,某个结果和某个行为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联系的话,那么之后,人们便可将该举止视为该结果的原因。 13 根据这种理论,若在像受害人的身体构造和机制这类条件限制 14 已经给定的前提下,摄入粉末是依照相应的自然科学法则足以解释结果发生的一种情况,那么,粉末对于B的死亡就是有原因的。当人们只要不考虑粉末,便不再能够从自然科学上解释结果的发生时,便是如此。
论述至此,与很可能是凭借已知晓、确定的经验性法则“若无前者,即无后者”13公式来确证相比,该种理论肯定是有说服力的。然而,就是我们面对的这一案例,却给我们提供了从根本上寻找一个普遍的因果法则的契机。举例来说:某种特定的皮革防护剂的许多使用者都患有肺水肿。 15 若人们迄今为止无法从自然科学法则上证明吸入这种物质和生病之间存在的联系,那么,人们也无法通过求助于确切的医学知识来确证“若无前者,即无后者”这一公式的成立。在这种案例中,判例中的观点是通过排除替代性原因的方法来论证因果联系的。根据这种方法,对于这种病的出现,如果人们没有办法再找到其他可信的解释的话,那么,人们就将这种皮革防护剂认定为肺水肿的原因。 16
还要说明的是,这种极合理的方法可以用于像精神和社会这类领域中基本没有普遍决定性法则可供使用的地方。 17 这样,对于如下的情况——如果C没有教唆A侵入B的别墅的话,那么A就本不会侵入B的别墅——人们就不必再找任何普遍的经验法则来加以论证了。当然,在这种场合下,人们也不可以用法官纯粹的确信来替代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更确切地说,我们是要根据生活经验和(公认的)相应的专业知识,来确定怎样论证才能使得人们对“若无前者,即无后者”公式的适用是经得起考验的,并且能够排除合理的怀疑。
由此可以得出,为了按照公认的因果法则有效地解释具体结果的发生,在给定的情况下,人们不得不考虑的任何一种因素,都应当被认定为是原因。 18 因此,“若无前者,即无后者”这一公式就需要作出如下的修正:
在给定的情况下,倘若某个举止是人们不得不考虑的,没有这种举止的话,按照公认的因果法则,具体结果就不必加以考虑了,那么,该举止则是促成结果的原因。
所谓结果不必加以考虑,意味着:在这个公式中,基于已给定的情况,结果的发生在因果上也许不再是可解释的。在案例1a中,如果倒入咖啡的粉末是一种有毒物质,而在当时,该有毒物质在人们对死亡结果进行医学上的解释时是必须加以考虑的,那么,在咖啡中倒入粉末就应视为死亡的原因。反之,B从某个瓷杯中喝咖啡,就不是原因。理由在于,从瓷杯中喝咖啡根本无助于从因果上解释导致死亡的事实发生。
案例1b
A把一些粉末倒入B的咖啡里,B在享用了瓷杯中的咖啡后,于7点30分死在自家厨房里。
案例2
A将一块石头砸向B家花园中的郁金香。正当石头砸到郁金香时,石头遇到天上下降的冰雹,而该冰雹若没有因被撞击而改变方向的话,那么本也会和石头一样损坏郁金香。
(1)具体结果 :按照(修正的)等值理论,因果关系总是要涉及具体结果(边码3及下一边码)。因此,要问的是,是哪些情况促成了结果的具体化(亦即具体结果的发生)?在案例1b中,具体的结果也就是:在特定的时间点,对行为客体做了构成要件性的改变,即B于7点30分死亡。
所谓假设的因果流程,也就是按照这种流程,同样的结果可能将以另一种方式随后发生。这种假设的因果流程根本上不会起到任何作用。 19 需要考虑的只是事实上存在的、对于因果地解释结果的发生不可或缺的那些情况。与之相反,根本(尚)未实现的那些情况,在因果的解释中也是不需要考虑的。在案例1b中,对于B的死亡,有毒的咖啡是原因,但将之认定为原因并不与B作为一个(假定的)反正终究要死的人相抵触。同样,将服用有毒咖啡认定为原因,也和若毒剂在B身体中失效,然后B出门时可能会遭到埋伏在其家门口的C的伏击、射杀没有关系。因为C准备射杀B,对于从因果上解释B死于7点30分毫无帮助。
图解:
(2)预备的原因 (Reserveursache):我们还可以联想到这种场合,即某个“预备的原因”本来能够按照其既定时间和地点而导致具体结果的,而此时,在该场合,我们仍然不能采用假设的情况。具体到案例2中,人们不考虑B砸石头的行为,结果也仍然会存在,那么这时,如果我们纯粹就是应用“若无前者,即无后者”公式的话,就会得出结论:因果关系不成立。可是,这个结论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冰雹 20 实际上并没有撞到郁金香上,因此,就不可以将之用来解释这一具体的损害性变化。故而,冰雹就不是真正的原因,由此而导致的结果是,若砸石头也不是原因的话,岂不是郁金香无缘无故就被损坏了?
若人们以修正的方式来运用“若无前者,即无后者”公式的话,那么问题就可以得到解决了:哪些给定的情况可以因果地解释郁金香受损这个事情?砸石头。如果人们对砸石头的事情不予考虑,那么,在给定的情况下这个损坏就不再是可解释的了,这样,人们便应将砸石头认定为原因。冰雹本来也会撞击到郁金香上,这并没成为真实的情况,而仅仅是个想象中的情况,故而,它对于解释因果关系并不是重要的。
案例3
医生Y给患者H注射了一种药物,结果这种药物导致了一种过敏反应,并致H于死地,可是,这种结果在医事上完全是出乎意料的。
所谓等值理论,顾名思义,就是说结果的所有条件都是同等价值的(等值)。这也适用于“若无前者,即无后者”这一公式的修正形式。因此,不管结果的发生是由某个无法预见的情况所触发,还是通过其他方式由某种非典型的流程而引发,对于因果关系都没有影响。 21 按照这种理论,因果联系的确定并没有受到任何影响;极不可信的偶然也没有被排除出去。这样导致的后果就是:在案例3中,即便遵守医事规则也不可期待和预料到会发生这种过敏反应,但是,Y的注射仍然被认定为是引发死亡结果的原因。当然,在这种案件中,因缺乏过失,不能进行结果归属(Er-folgszurechnung)。 22 23
图解:
案例4
A给S打了一剂致命的毒药;在毒药发作前,B开枪将S打死了。
案例5
F给Q打了一剂致命的毒药;在毒药刚刚开始发作时,D开枪将Q打死了。D之所以会成功,仅仅是因为 Q 由于中毒已经非常虚弱,从而无法逃避 D 的射击了。
(1)因果关系的超越 :如果某个举止被另外一个事实发生流程所超越,那么,这个举止对于解释结果发生就根本没有任何意义了,故而,该举止便不能再被视为促成结果的原因。 24 对此,人们将之称为中断的因果流程。在案例4中,由A所引发的注射毒药的因果流程就被B的射杀行为所中断了。B的射杀行为也就是超越性的因果流程。在这里,只有超越性因果流程(射杀)才是原因。
图解:
然而,倘若人们无法排除原来所造成的条件对于具体结果的发生仍然具有的因果上的解释力,那么,该因果流程就没有中断。在案例5中,D之所以能够成功射杀Q,乃是因为Q中了毒过于虚弱,以至于无法在遇到D的时候安全地逃走。在该案中,F所首先引发的因果流程并没有中断,而是继续发挥作用。 25 原因在于:在这一给定的情况下,如果人们不考虑Q的中毒,就不足以解释Q的死亡。
(2)因果的回溯禁止 :第三人或被害人自己有意识地和企图共同促进结果的发生时,由原行为所促成的、对结果具有说明力的因果流程,不会由于第三人或被害人的举动而中断。 26 反驳这种观点的人会援引因果的回溯禁止来暂时地争辩道:由于人的意志决定是自由的,那么,因果流程就会不断地被重新启动,故而,在分析因果关系时,不可以追溯到先前的举止中去。 27 然而,这种反驳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原因在于:即便是个自由的意志行为,也仍然是通过作用到给定的情况中才取得因果相关性(kausale Relevanz)的,而我们在因果地解释结果发生时,是无法对这种给定的情况不加考虑的。
这样,在案例5中,F的举止也是Q的死亡的原因。因为F的举止造成了一种条件:Q的身体变得虚弱,而这种条件是足以解释结果为什么会发生的一种前提情况。如果人们对这一举止不予考虑,那么,也许就不再能够解释具体结果为何会发生了,若完全去掉这个举止,结果也不是这样的。
案例6
A和B独立地分别给S的汤中投入了一剂毒药,他们投入的毒药剂量单独都无法导致人的死亡,但是,两者相加就可以致S于死地了。
所谓累积的因果关系,是指在给定的情况下,要因果地解释结果的发生的话,有必要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举止方式都考虑进去。在累积的因果关系的场合,任何一个对于因果地解释结果所必要的条件都应当认定为原因。
图解:
5.替代的因果关系(双重因果关系)
案例7
A和B独立地分别给S的汤中投入了一剂毒药,他们中任何一人所投入的毒药剂量都足以致S于死地。
案例8a
C和D于同一时刻分别独立地朝Q射击。这两枪每枪都是致命的。
案例8b
C和D分别独立地朝Q射击。在这两枪(枪枪致命的)射击中,有一枪是先射出的。但是现在没法查清,Q是谁射杀的。
(1)双重因果关系的场合 :在像案例7这样的替代的因果关系(或双重因果关系)的场合,出现了互相独立的若干个条件,在给定的情况下,这些条件每个都能够因果地解释结果的发生。
图解:
针对案例7,如果我们纯粹是应用“若无前者,即无后者”这个公式,那么也许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不管是A,还是B,都不是导致S死亡的原因。原因在于:我们可以不考虑这两剂毒药中的任何一剂毒药,而同时结果仍然会发生。这样,对于S的死,就没有任何原因了,因为若不将其中至少一剂毒药考虑进来的话,就不足以解释这个(死亡)结果了。 28
①为了避免得出这种显然没说服力的结论,我们需要对“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公式做如下修正:
在给定的情况下,若人们在按照公认的因果法则的标准保留结果发生的前提下,如果若干行为虽可替代性地不予考虑,但不可累积性地加以排除,那么,这几个行为中的每个,都应认定为结果的原因。 29
②在同时正犯的场合,发生替代的因果关系时,应当注意如下的归属原则:行为人不得通过援引(不管是自己的,还是第三者的)不容许的替代性举止,而为自己不受容许的举止开脱责任。否则,当被害人不只是受一个行为人,而是受若干个行为人攻击时,刑法就偏在这种场合无法提供保护了。显然,这是不符合法益保护的结论。在案例7中,由于两行为人都向S的饮料中下了毒,并因此产生了结果。当多人的替代性损害行为造成了一个结果时,对于每个行为人的归属问题,都应当依照规范化世界的标准进行。也就是说,在与案例有关的情状上,要依照合乎法律的规范期待的世界的标准来归属。因此,对于案例7而言,应当以如下的方式来回答归属问题:在考察A的归属问题时,应当认定B是合法行事和没有在S的汤中下毒的;在考察B的归属问题时,则应当假定A是合法行事的。 30
(2)不存在双重因果关系 :所谓不存在替代的因果关系的场合,是指:人们无法获知,两个潜在引发结果的条件中,哪一个在事实上可以认定成为是原因。案例8a和案例7其实是同一种情况,因而进行同样的解释。相比之下,在案例8b的场合,两粒子弹中只有一粒子弹真实地命中受害人并引发死亡;这粒命中的子弹导致了围绕另一粒子弹而产生的因果流程的中断。由于已经无法再查清到底是谁先射出了这粒致命的子弹,这时就需要适用“疑罪从无”(in dubio pro reo) 31 的原则 32 :为了有利于两个行为人,人们不得不假定,他们每个人都是后面射出子弹的。这样,案例8b中的这两个行为人就都只会因力图而受处罚。 33
案例9
在水中,某块木板正漂向落水的S,如果S抓住了这块木板就会得救,而这时A在水上出现了,他将木板撞了一下,木板偏离方向,不漂向S了。于是,S溺死。
所谓救助性因果流程的中断,是指本来存在某种条件,这种条件极有可能阻止结果的发生,而这时有人消除了这种条件,于是结果发生了。 34 在这里,我们是要将这一(极可能成功的)救助性因果流程的中断认定为促成结果的原因的:在案例9中,如果我们对阻止了救助的侵害不予考虑的话,就不能通过溺死因果地解释死亡的发生了。这种因果分析并不是一种想象,因为这个木板确实在漂向S。 35
图解:
案例10
某个有限责任公司的决议是按照多数意见作出的,在得知使用某种产品极有可能会导致对人们健康的损害之后,该公司的经营者仍然作出决议:决定继续经营该种产品。
倘若结果是由集体决策所促成的 36 ,那么,就会有因果关系上的问题。 37 对于这种决策,人们需要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38 :
(1)累积的因果关系 :如果两个经营者投票赞成并形成了多数意见,而另一个经营者投票反对或者表示弃权 39 ,那么,决议即通过。由于对于决议的通过而言,这两票是必要的,故而,这种情况所涉及的便是持赞同意见的经营者的累积因果关系。
(2)替代的因果关系 :在案例10中,如果这种集体决定全票(三票)赞成通过那么所涉及的就是一种替代的因果关系了:在保持决议通过的前提下,人们虽然可以对这些赞成票中间的任何一票不予考虑,但是,却不可以累积性地对它们不予考虑。每个投票都需和其他投票联合在一起,这样才足以解释多数决议之形成。 40 这种解释力并不会因为决议之通过也可以由另一组赞成票来解释而失去。由于没有出现具有“超越性的”任何一张投票,所以也没有任何投票因此而失去其因果上的相关性,这样,结果也就多出了一张投票。
然而,对于这个广受认可的结论,如果人们还要试图以有所不同的方式、理由来论证的话,那么就会变得没有说服力了。例如,把这种情况认定为是累积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情况 41 就没有什么说服力。原因在于:对于结果的促成而言,这里只是“过分促成”了结果,因为有一张投票对于决议的通过并不是必要的。 42
1.刑法中因果关系有什么机能?(边码1及以下几个边码)
2.因果判断要在哪个时间点做出?(边码5及以下几个边码)
3.如何理解“若无前者,即无后者”这一公式?按照合乎法则的条件说,应当如何修正这一公式?(边码8及以下几个边码、边码12及以下几个边码,边码15及下一边码)
4.超越性的因果流程和替代的因果关系所描述的是哪些情况?(边码24及以下几个边码、边码31及以下几个边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