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构成要件(简称:构成要件)是人们用以甄别可罚举止的(“类型化的”)要素之总和,同时,在犯罪构造的范围内,只有具备了这些要素,才可以证立行为的不法。 1 因此,构成要件阶层乃是犯罪构造的最底部的阶层。 2 当人们问,某个举止是否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时,需要审查的便是:这个举止是否满足了刑罚法规中针对某个特定的犯罪所规定的(积极的)要素。例如,行为人开车紧跟着前面的车行驶,他是否会因为强制而受处罚呢?那么,需要先看看,他的举止到底是否符合第240条第1款所提到的那些要素。在实际的事实发生中,比如,A射杀B,还有个案件事实情况(Sachverhalt)的概念,这个概念和构成要件的概念有所不同,案件事实情况是指法律上进行评判的具体对象,换言之,案件事实情况是要被涵摄到构成要件下面的。
构成要件理论乃是人们对于所谓的“罪体”(corpusdelicti)理论的进一步发展。这种“罪体”乃是犯罪的外部表征,正是有了这种犯罪外部表征,人们才有权采取追究措施。费尔巴哈是这样定义该概念的:“某种形式的违法行为的法定概念中所包含的特定行为或事实之要素的总和,就叫作犯罪的构成要件(罪体)。” 3 将构成要件设计为犯罪构造的基石,则主要是贝林的贡献。 4 在贝林那里,构成要件还只是一个中性的举止描述,若要对之加以评价,则需要在其后的犯罪阶段中进行。与此不同的是,今天人们则是将构成要件理解成为禁止素材,这种禁止素材也就是:已经发生了可以被一般地评价为不法的事实。这里所说的“一般地”,是指在不考虑特定的正当化情状的情况下。
除了规定符合构成要件的举止,有的刑罚法规为了确定相应举止的不法,还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例如,第240条第2款 5 规定,一般地(亦即,在没有特定的正当化情状的情况下),若行为人为了实现其所追求的目标而对他人实施暴力或恶行的威胁,被视为是可受责难的,他所实施的强制才是违法的。在这个规定中,可责难性本身并不是构成要件的要素,这个可责难性是一种提示,即若要将某个行为评价为违法,则在整体上,该行为还要是可责难的。因此,人们将之称为“对整体行为的评价性要素”。 6 不过,将相应举止评价为可责难并进而认定具有违法性,是需要具备评价之基础的;充当这种基础的那些事实性情状,则属于构成要件。因此,这些证立行为的可责难性的事实性情状,就成了故意的认识对象;至于行为人是否自己也认为他本人的行为是可责难的,对于故意而言,则并不重要。 7
按照通行的说法,某一举止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乃是其违法性的“征表”。 8 然而,这个论点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第一,某一举止实现了某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并不只是违法性的“征表”。因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便是(积极)证立犯罪之不法的前提条件的全部,这样,更确切地说,符合构成要件的举止就是违法性评判的对象本身。在具体案件中,仅当这个具有一般性的不法评价没有遇到特定的容许规范(如第32条的紧急防卫),才可以消极地确立最终的违法性评价。第二,某一举止虽然实现了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前提条件,但是,不管在逻辑上,还是在经验上,它都并不能代表(征表)具体案件中缺乏正当化事由。尽管这个论点曾经通行一时,但是,在专业鉴定中,人们不应该再采用它。特别要提到的是,在具体地遵循各个审查步骤上,这个论点也是完全多余的。 9
人们不仅用构成要件这一概念来指称某一受禁止之举止的前提条件,而且将之用以说明其他事实性的前提条件。这种事实性的前提条件可以是某一举止受容许的前提条件,也可以是该举止被免除罪责的前提条件。对此,人们分别将之称为“正当化构成要件”或“容许构成要件”(如第32条规定的紧急防卫的前提条件),或者“免除罪责构成要件”(如第35条规定的免除罪责的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在一定程度上,人们也将正当化的各种构成要件的前提条件理解是成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消极要素;这样,违法性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就一起构成了“整体的不法构成要件”。 10
《刑法典》在分则中首先规定的是表述特定犯罪类型之基本形式的这类构成要件。这便是所谓基本的构成要件。这种构成要件规定了具体犯罪的典型特征的各个要素。 11 这样的例子有:故意杀人(第212条)、身体侵害(第223条)、强制(第240条)或盗窃(第242条)。除了这些基本的构成要件之外,还经常存在一些其他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规定了,在满足基本构成要件的要求后,若还进一步满足了证立行为之不法的其他要素,则可以处以更重或者更轻的刑罚。需处以更重刑罚的,则是基本构成要件的加重(如第224条);刑罚幅度更轻的,则是基本构成要件的减轻(如第216条)。 12
由于各种加重和减轻(在不同阶层的意义上)增高或者降低了基本的构成要件的不法,所以它们只是基本的构成要件的派生。然而,这种派生情况却是起决定作用的法律规则,如果满足相应的前提条件的话,刑罚必须按照这些事先设定的刑罚幅度来科处。同时,由于法规竞合的原因,在基本的构成要件与加重、减轻的各种构成要件相冲突时,后者优于前者;因此,人们也只可以按照特殊构成要件(Spe-zialtatbestand)来处罚行为人,毕竟,特殊构成要件中包含基本的构成要件的所有不法要素。 13
除了各种加重规则之外,《刑法典》还规定了刑罚严厉事由(Strafsch rfung-sgr nde),但是,它并非必定适用,而是仅在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它们是各种特别严重情形的(具体)“范例”。不同于加重规则的是,在法官适用这类范例时,法官在两种情况下是享有某种自主权的:一方面,尽管当事人实现了范例中的要素,但是,经过法官对所有情况的综合评价后,法官仍然可以认为行为的不法并不严重。另一方面,虽然当事人没有满足某个范例中的任何要素,但是,法官在综合考虑所有情况后,有权在严重的案件中,对行为作出较之于范例(之规定)更为严重的不法评价。 14 在《刑法典》中,人们可以比较容易就认出某些规定是范例,因为它们在表述的时候都含有“一般地”这样的字眼(这样,就可以将它们与纯正的加重相区分开来了)。比如,第243条第1款、第263条第3款和第283条 a 的规定。
按照主流观点,范例只是一种(纯粹的)量刑规则,人们之所以这样解释,是为了避免与《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的明确性原则产生冲突。 15 可是,由于“纯正”的加重构成要件将和不法、罪责相关的情况规定为特定刑罚框架的前提条件,因此,这种构成要件也是量刑规则。这两种形式的规定 16 都使得刑罚变得更为严厉,但是它们之间是存在区别的。确切地说,二者的区别在于:范例是一种开放的量刑规则,而加重(构成要件)则是一种强制性的量刑规则。因而,我们不称范例为“构成要件”的理由在于:刑法总则的规则是要不受限制地适用于构成要件的。 17 然而,在联邦法院看来,具有价值开放性的范例和独立的加重构成要件之间没有本质性的区别,而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不同形式而已。 18 尽管如此,主流学说的观点还是不认为范例具有构成要件的性质,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于范例,也是类推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则。 19
所谓独立犯是指,通过将别的要素加入到某种犯罪中或者将两种犯罪结合成一种犯罪的方式,从而(独立)构造出一种新的犯罪。这种新的犯罪在不法的类型化(Vertypung)上是独立的,而并不仅仅是原始构成要件(Ausgangstatbestand)(减轻或加重)的一种派生。 20 人们试图通过这种独立化,使得这种新的犯罪和原始构成要件的整个规则复合体实现脱钩。抢劫(第249条)就是该种意义上的独立化的犯罪,因为抢劫是由强制(第240条)和盗窃(第242条)组合而成的。由于抢劫是一种独立犯,那么,适用于各种盗窃之构成要件的第247条规定就不能适用到抢劫罪身上;因此,如果对家属实施抢劫,就不是告诉乃论的事情。第28条第2款也不适用于具有原始构成要件和独立犯的关系的犯罪。某个构成要件仅仅是对原始构成要件的加重还是对原始构成要件的独立化,是需要通过解释相关的构成要件才能够确定的 21 ;在这种归类上,并没有什么正式的规则。
人们可以按照各种特定的特征,将刑法分则的具体法条规定划分成为各种特定的犯罪类型 22 。 23 这样,对于每个构成要件而言,都有可能被归类到好几种类别之下。
行为人通过作为(积极的举止)的方式可归属地实现了构成要件,那么,这种犯罪就是作为犯。 24 与之相对应的是不作为犯。行为人在可以阻止构成要件的实现的时候,可归属地采取了不作为的做法(第13条第1款),那么,该种犯罪就是不作为犯。针对不作为犯,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纯正的不作为犯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1)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在这种犯罪中,犯罪的构成要件所表述的举止就(已经是)一种特定的不作为。 25
(2)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在这种犯罪中,行为人虽然身负第13条第1款所规定的相应的特别义务(“保证人义务”),但却没有阻止构成要件的实现。由于这种犯罪中被实现的构成要件所表述的是一种作为,因此,也就将这种不作为犯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故而,在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基本上每一个作为犯都可以以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方式来实现。
一般犯 ,是指每个人都可以实现的那种犯罪[等同于“人人犯”(Jedermannde-likt)];通常,人们是用“任何人”(wer)来表述其构成要件的主体的。 26 与此相对应的是特别犯(Sonderdelikte)。特别犯是指那些只有满足了特别的人身条件的人才能实现的犯罪,亦即,仅在满足了这些特别的人身条件之后,才是要避免构成要件之实现的。 27 针对这种情况,人们经常都会进一步对构成要件的主体进行描述,例如,第331条就规定了这种主体须是公务员。对于特别犯,人们还可以将之分为纯正特别犯和不纯正特别犯:
(1)如果某种犯罪根本上只能由负有特别义务的人来实施,那么这种犯罪就是 纯正特别犯 。 28 在纯正特别犯中,特别义务起到的是 证立刑罚的作用 。 29
(2)倘若负有某种特别义务的人实现了某个一般犯,而这个一般犯为这种人规定了特殊的法律后果,那么,这种犯罪就是 不纯正特别犯 。 30 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特殊的法律后果是提高刑罚幅度。在这种情况下,特别义务起到的是 使刑罚更为严厉的作用 。 31
如果犯罪的构成要件中要求需要在外界中造成特定事态,亦即要求行为之结果(或者只是“效果”或“结果”),例如,第212条第1款的被害人死亡,那么,这样的犯罪就是结果犯。 32 与之相对应,如果犯罪的构成要件只表述了一种行为进程,而没有提及什么“结果”,那么,它便是(朴素的)行为犯。 33
所谓的结果加重犯也是结果犯。在结果加重犯中,对于后续结果的造成,行为人至少是有过失的(第18条),由于造成了这种结果,使得行为的不法得到了提升。这方面的例子有:在第227条中,实施身体侵害之时造成了死亡的后果。 34
若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侵害了规范所保护的法益 36 ,那么这种犯罪便是实害犯。例如,第263条诈骗罪所保护的是财产,那么,该罪行为的结果就是造成了财产损害。与之相对应的是危险犯。对于受保护的法益而言,如果行为人损害这种法益的安全,就需要受到刑罚处罚,那么这种犯罪就是危险犯。在危险犯中,并不需要对受保护法益有实质性的损害,就算实现了构成要件。 37 人们可以将危险犯划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
(1)具体危险犯 ,是指这样一种犯罪:如果行为人对具有受保护法益之特征的行为客体造成了具体的危险,那么,这种具体的危险就是构成要件的结果。该种犯罪就是具体危险犯。如果发生了某种事态,而同时,在熟悉相应情况的人看来 ,只有纯粹出于偶然的原因 ,相应的实害才不会发生,那么这时,我们就可以认为,相应的行为客体遭遇了具体的危险。例如,由于喝了酒的原因,司机引发了一起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除非出现偶然的情况,行人才有可能避免受到伤害。在该种情况下,行人身处于肢体乃至生命受侵害的危险之中,这种危险便是第315条c第1款第1项中所规定的结果。一般而言,我们很容易辨认出具体危险犯,因为在犯罪的构成要件中会明确提到“危险”“危及”这些要素。 38 因此,造成危险也就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这种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也便是故意或过失所需要认识的东西。
(2)抽象危险犯 既可以是行为犯 39 ,也可以是不需要以法益侵害作为结果的犯罪。 40 什么是抽象危险?如果行为人侵害了对法益的(无忧虑地)自由支配所必要的安全条件,那么,这便是抽象危险。 41 安全本身并不是什么法益,它只是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规范所保护的法益所要免于遭受的,仅仅是该法益的相应交往圈中一般的社会相当的危险,而并非什么特定的危险。 42 例如,为了保障安全参与道路交通活动,人们就必须在客观上确信,参与道路交通的其他人都是适宜驾驶的,因饮酒而不宜驾驶者就必须受到控制。这种客观上的确信,就是安全参加道路交通的条件。而第316条所规定的抽象危险行为就破坏了这种安全。第316条并不要求已经出现了对其他交通参加者的具体危险,或者甚至已经侵害了其他交通参加者;而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行为,就科以刑罚。在抽象危险犯的情况下,人们必须只用构成要件来(明确)规定其要涵摄的相应案件事实情况;不存在任何可能需要考察并主观地进行归属的危险之构成要件要素 43 。 44
亲手犯是指只可以由正犯亲自为之的犯罪。 46 因此,按照第316条的规定,只有处于酒后不宜驾驶状态的人自己对机动车进行驾驶,才是可罚的。在亲手犯的领域,虽然第三人可以作为教唆犯或帮助犯参与进来,但是他们不能够以间接正犯(第25条第1款第2句)的形式实现构成要件。由于这个原因,在某些情况下,人们就用特别规定的方式来规定这些间接地行为的情况。 47
持续犯是指:行为人引发了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接着,这种情况在或长或短的时间范围内得以持续存在。持续犯已经实现构成要件的既遂了,但是,直至犯罪终了之后,才可以开始计算时效期间(第78条a)。例如,第239条的剥夺他人自由便是持续犯,一旦被害人被拘禁了,犯罪就既遂;而直到这种剥夺自由的状态终了(结束),才可以计算时效。 49
如果行为人在时间上或长或短地或者一定程度上持续性地侵害了法益,而这个过程就是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那么,这种犯罪便是状态犯。例如,身体侵害(第223条)和损坏财物(第303条)。在该犯罪中,一旦发生了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状态犯便同时既遂并且终了。
若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将它的力图和既遂同等相待,那么,这种犯罪就是企行犯(第11条第1款第6项)。 50 在这种犯罪中,只要出现了企图实行犯罪(亦即力图),犯罪就几乎已经完成(亦即既遂)了。这导致的一个结果是,免于处罚的力图中的中止(第24条)就不可能存在于企行犯中。人们可以将企行犯划分为纯正企行犯和不纯正企行犯:
(1)纯正企行犯 是指,在犯罪的构成要件中明确提及了“企图实行”行为的犯罪。 51
(2)与之相对应,不纯正企行犯是指,法规中虽然没有“企图实行”这样的字眼,但是,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表述,只要实行了犯罪行为,就可以认定已经既遂。第292条第1款第1项中所表述的“追捕”行为便是企图捕获,“追捕”就已经是既遂了。
如果某种犯罪的刑事追究,在程序上必须以提出刑事告诉为前提,那么,这种犯罪是告诉犯,当然,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才需要这种程序性条件。 52 至于何时需要刑事告诉这一前提条件,刑法分则均已明确地进行了规定。
在刑法学理中,“Verbrechen”的意思和“Delikt”“Straftat”是一样的,他们都是指某种可以科以刑罚的举止,这三个词是近义词。 53 除此之外,在技术上,“Ver-brechen”一词还有另外一种意思,即 技术意义上的“Verbrechen” 用以指代最严重的违法(罪)行这一范畴。对于这类“重罪”,法律规定的最低自由刑是1年(第12条第1款)。与之对应,最高自由刑不超过1年或者处以罚金刑的违法(罪)行,则称之为“轻罪”(Vergehen)(第12条第2款)。
在技术的意义上,重罪和轻罪的区分有着司法实务上的多方面重要意义,具体地,此处略举如下几例:①未遂的可罚性(第23条);②教唆的力图(第30条);③法院的管辖(《法院组织法》第24条、第25条、第74条);④起诉便宜原则(Opportunitätprinzip,《刑事诉讼法》第153条);⑤处刑命令程序(Strafbefehlsver-fahren,《刑事诉讼法》第407条及以下几条)。
1.如何理解(犯罪的)构成要件?什么是案件事实情况?(边码1)
2.《刑法典》都规定了构成要件的哪些形式的派生?(边码6及以下几个边码)
3.如何区分重罪和轻罪?(边码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