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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节
为他人之行为

案例1

A是某家音乐场所“D有限责任公司”的个体经营者。由于经营不善,该公司失去了清偿能力,但还留下了一些很有价值的小提琴,于是,A将其最后一把小提琴送给了与他交情甚好的首席小提琴手K,以避免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得到这把小提琴。

德国的违反秩序法规定,对于法人和团体也可以科处罚款(《违反秩序法》第30条) [1] ,与此对应,德国刑法中就规定了仅有自然人才可以处以犯罪的刑罚 [2] ,这点和几个欧洲国家都是不一样的。 [3] 但是,在特别犯的场合,某个行为具备可罚性,需以承担或侵害了某个义务为前提;而这个义务,却完全有可能是个需由法人来履行义务。这样,与案例1相关的破产(第283条)就是一个只有“债务人”才可以实施的特别犯。 [4] 由于这里的法人D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就是个债务人,因此,按照第283条第1款第1项,它也有义务在失去支付能力的时候不转移其财产的组成部分。可是,D有限责任公司本身不是适格的行为人,因此,它是不可罚的。

于是,在这里就产生了可罚性漏洞:一方面,法人虽然是刑法上规范的接收者,2但却是不可罚的;另一方面,做了具体行为的自然人却因为没有特别义务,而无法成为行为人。为了填补这种漏洞,就有了第14条。该条规定使得刑事责任从法人转移( berwälzung)到自然人身上,这种自然人便是法人的成员或法定代理人、经营代理人。 [5] 具体到案例1中,A若转移公司运营的财产部分,那么他作为D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者就要遭受处罚(第283条第1款第1项、第14条第1款第1项)。但第14条并不仅仅规定了法人的成员责任和代理责任,而且还延伸到了各种一般的构成要件上:只要这种构成要件赋予了特定人员以特别义务,那么其代理人也适用该构成要件。 [6] 不过,假若规范接收者并不是法人,而是个自然人,则他的责任并不会被取消;更确切地说,只要也符合其他可罚性前提条件,那么,不仅代理人,而且被代理的自然人都可能被处罚。 [7]

适用第14条的一贯前提是:对于代理人本人而言,相关的构成要件中未规定适用于他的特别犯,这样,这些构成要件就无法直接地适用到代理人身上。具体来说,当特定的人身性特征、关系或情况(所谓的人身性要素) [8] 构成了可罚性的基础,而代理人又不具备这些人身性要素,那么构成要件就无法直接地适用于他了。 [9] 这些人身性要素必须是可以转移的,因此,那些具有高度人身性的特征,诸如年龄、性别,就要剔除出去。像特定的社会角色,就是可以转移的关系和情况,具体比如有:债务人(第283条及以下几条、第288条)、质权人(第290条)、建筑指挥人员(第319条)、雇主(第266条a)。此外,不管是作为犯还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10] ,第14条都同样适用。

复习与深化

1.第14条有什么功能?(边码2)

[1] 在欧洲的卡特尔法中,罚款有时只可以处罚企业[《欧盟运行方式条约》(AEGV)第101条、《法令》(VO)第23条,1/2003,所谓的卡特尔法令],有时也可以用于处罚企业和自然人[《兼并监管法令》(FusionskontrollVO)第14条]。

[2] 关于引入“团体可罚性”(Verbandsstrafbarkeit)的讨论,参见伯泽,载《雅科布斯祝贺文集》,第15页及以下几页;丹内克尔,《戈尔特达默刑法档案》,2001年,第101页及以下几页;克尔克(Kelker),载《克赖祝贺文集》,2010年版,第221页及以下几页;莱波尔特(Leipold),载《高韦勒尔祝贺文集》(Gau-weiler-FS),第375页及以下几页;福尔克(Volk),《法学家报》,1993年,第429页及以下几页;进一步参见阿尔瓦拉多(Alvarado),《蒂德曼祝贺文集》,第413页及以下几页;博伊克尔曼,《新法学周刊—特刊》(NJW-Spezial),2008年,第216页及下一页;许内曼,载《蒂德曼祝贺文集》,第429页及以下几页;特吕格(Trüg),《刑事辩护人论坛》,2011年,第471页及以下几页;冯·弗赖尔(von Freier),《戈尔特达默刑法档案》,2009年,第198页及以下几页,以及深入的论述,见金德勒尔(Kindler):《企业作为有责任的行为人》(Das Unternehmen als haftender Täter),2008年版;基希—海姆(Kirch-Heim):《针对企业的制裁》(Sanktionen gegen Unternehmen),2007年版。

[3] 例如,在英国、荷兰和法国[2004年刑法典(code pénal)第121—2条]等国家中,都对企业规定了刑事责任。

[4] 参见金德霍伊泽尔:《刑法分论》,第2卷,第38节,边码4;米奇:《刑法分论》,第2卷,第2分册,2001年版,第5节,边码141;韦伯,《刑事辩护人杂志》,1988年,第16页。

[5] 关于具体的代理可能性及其前提条件,详见金德霍伊泽尔:《刑法典理论与实务评注》,第14条,边码18及以下几个边码。

[6] 《违反秩序法》第9条为违反秩序法规定了一个相应的规则。

[7] 参见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中的“仍”(也)。进一步参见柏林高等法院(KG),《法学综览》,1972年,第121页及格勒尔(Göhler)的评释;《诺莫斯刑法典评注—马克森、伯泽》(NK-Marxen/Böse),第14条,边码2、51。

[8] 第14条中的人身性要素的概念在第28条第1款有另外一种含义。这种含义也是由这些要素的功能决定的:在第28条第1款中,这些要素使得局外人获得了减轻处罚的待遇,而在第14条中,却给当事人带来了负担。详见加拉斯,《整体刑法学杂志》,第80卷,1968年,第1页,尤其是第21页以下;赫茨贝格,《整体刑法学杂志》,第88卷,1976年,第68页,尤其是第110页及以下几页;《诺莫斯刑法典评注—马克森、伯泽》,第14条,边码12。

[9] 关于这一标准,详见《诺莫斯刑法典评注—马克森、伯泽》,第14条,边码9及以下几个边码;《莱比锡刑法典评注—许内曼》,第14条,边码20及以下几个边码。

[10] 详见《诺莫斯刑法典评注—马克森、伯泽》,第14条,边码15;《莱比锡刑法典评注—许内曼》,第14条,边码25。 RGa4kukN+SpbzyOz0aZXcMXAcz5BjqkLBUAvjgcObCGrmwxGY1Nu/sOtd9Qq9BY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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