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典》第2条规定了刑法的时间效力。 [1] 这条规定将第1条和《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中的禁止溯及既往的原则进一步具体化了。 [2] 第2条第1款拟定的基本规则表明,(某个举止)的可罚性取决于行为时有效的 [3] 刑罚法规,亦即取决于总则和分则中有没有相应法律规定。
(1)法规变更 :第2条第2款、第3款则规定,由于法规的变更,基本规则也要跟着加以修正:
如果(当事人)行为(作为)时(Begehungszeit),既定的刑事处罚发生了变更,那么,依照第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行为犯罪终了时有效的法规。
在犯罪终了之后,并在判决作出之前,法规发生了变更,这时,按照第2条第3款的规定,适用处刑最轻的法规。即便这个处刑最轻的法规也只是暂时适用过。 [4] 所谓最轻的法规,乃是对行为人而言,在刑罚幅度上最有利的法规。 [5] 如果几个法规的处刑都同样轻,那么适用行为时的法规。 [6] 如果相应的法规被废止,那么,(当事人的举止)就完全没有可罚性了。 [7]
(2)限时法 :第2条第4款规定了一个特别规则,即违反限时法的,在该限时法失效以后,仍然可以进行处罚。所谓限时法,是明确表明或可以为人们所得知的,限制在特定的时间范围内适用的法律。这类法律多见于涉及经济的领域。 [8] 价格法条文 [9] 和税收法规 [10] 上发生的修订便是其例。
第8条规定了行为时。该条规定,原则上说,作为时就是行为时;而在不作为的场合,行为时便是行为人应有所作为的时候,至于结果什么时候发生,并不重要。 [11] 这个行为时,不仅对于确定行为时所适用的法律是有效的,而且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特定的性质(如第5条第1款第9项、第7条第2款)、是否存在正当化事由或罪责阻却事由,乃至确定期限、期间是否已过(如第59条第2款、第66条第4款),都具有重要意义。
(1)统一论 :第9条规定,按照(当事人)从事犯罪地(Begehungsort)来确定行为地。 [12] 确定这个行为地,一方面,对于回答是否可以适用德国刑法是很重要的,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7条及以下几条中确定由哪一家法庭管辖以开展刑事诉讼,也取决于该行为地。从事犯罪地,既可以是作为或放任不作为的地方,也可以是发生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或者按照参加者的设想本该发生相应结果的地方。行为和结果是统一为一体的,此即所谓的“普遍论或统一论”(Ubiquitäts-oder Ein-heitstheorie)。 [13]
(2)行动地 (T tigkeitsort) [14] 和结果地:按照第9条第1款规定的第一种情况,正犯(单独正犯或共同正犯)从最初的力图 [15] 阶段一直到实现构成要件阶段的行动地点,都属于行动地。 [16] 按照第9条第1款规定的第二种情况,在不作为犯罪的情况下,行为地是行为人本来能够和应当排除构成要件之结果的地点,或者他本必须排除结果的地点。 [17] 按照第9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种情况,结果地就是发生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的地点。 [18] 在力图的情况下,行为地乃是行为人本该实现其结果的地点,纵然事实上未能实现(第9条第1款第四种情况)。 [19]
(3)参与(Teilnahme) :按照第9条第2款的规定,参与者的行为地既可以是主行为(Haupttat)的行为地,又可以是参与地,这个参与地也就是参与者采取行为的地点,或者在违反义务的不作为的情况下,便是他本必须有所作为的地点。
(4)隔地犯 :隔地犯主要是指国际性的隔地犯。在这类犯罪中,行为(Hand-lung)地和结果发生地位于不同的国家境内,尽管隔地犯中只有一部分行动实施或企图实施于本国境内,或者(只有一部分)结果发生或本要发生在本国境内,该犯罪也仍然作为国内犯来处理。 [20]
(5)网络(犯罪) :在通过互联网促成的犯罪中 [21] ,结果地是被指控的举止产生作用的地方:若在国内发生了相应法规的构成要件和保护目的所规制的某种状态,那么,第9条第1款第三种情况中所谓的“结果”也就实现了,同时,也仅有在该种条件下才实现。 [22] 这也适用于出版和无线电领域的犯罪。
《刑法典》第3—7条规定了德国刑法的空间效力和属人效力的范围。 [23] 这些条文同时也被称为国际刑法。 [24] 不过,这里的国际刑法讲的不是国际法,而只是国内法。 [25] 而且,它也不像国际私法处理法律之间的真正冲突[《民法典施行法》(EG-BGB)第3条及以下几条]那样,而仅仅是处理单方面的法律冲突,亦即国内刑罚权的范围可及于何处。如果(事实上)无法适用德国刑法,那也只是个程序上的问题,只需要调整程序就可以了。 [26] 第3条并没有规定所谓的“区际刑法”。由于国内的不同地域拥有不同的刑法,亦即州刑法之间可能产生冲突,这样就有问题了。 [27] 在这种场合,乃是适用行为地法律,也就是说由适用管辖该案的国内法院地法,而不论该法庭是否是最后的审判法院。 [28]
对于空间效力和属人效力而言,下面几个定义是很重要的:
(1)国内 是指德国刑法依据国家主权所可以适用的范围。 [29] 这种所谓的功能性 [30] 的“国内”概念和国家法上的概念是一致的,其包括《基本法》序言中所列举的那些州。
(2)德国人 是指依照《基本法》第116条拥有德国国籍的人。 [31]
(3)外国 是指不属于国内的领域,包括公海和无国家主权的地方。 [32]
(4)外国人 是指《基本法》第116条第1款意义上的非德国人,也包括无国籍人。(《居留法》第2条第1款)
在确定效力范围的时候,决定性的也是最先需要考虑的,乃是属地原则。按照这个原则,如果犯罪是在德国发生的,那么就可以适用德国刑法。除了这个原则以外,还有若干补充性的原则,便是保护原则、(被动和主动的)属人原则、普遍原则或世界法原则,以及代理之刑事司法(der stellvertretenden Strafrechtspflege)原则。 [33]
效力原则图解:
在联邦德国的新联邦州加入之前,按照《基本法》原第23条的规定,《刑法典》第3条及以下几条的规则是针对以前的民主德国的。 [34] 功能性的“国内”概念仅仅包括联邦德国和西柏林。 [35] 据此,在民主德国时代,民主德国公民虽有德国国籍,但若其境内有针对他们的罪行,在这些犯罪中,他们也仍然不受(联邦德国)《刑法典》所保护。 [36] 如果我们今天发现了在以前的民主德国内犯下的罪行(亦即所谓“旧罪”),那么,若联邦德国刑法的处刑并非更轻的话,原则上还是要适用行为时有效的民主德国刑法(《刑法典施行法》(EGStGB)第315条第1款中对《刑法典》第2条的规定)。 [37]
按照对欧盟(基本)适用的《申根协定》(SD ) [38] ,协定缔约国有义务互相遵守《申根协定》第54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基本法》第103条第3款)之基本原则。 [39] 否则,如果某个德国人在外国已被审判过,在德国仍然有可能再受审判;不过,在国内再行审判时,会对在外国(已执行的)刑罚加以考虑(第51条第3款)。特别是,对于外国事项的强行追究是明显受到《刑事诉讼法》第153条c限制的。 [40]
在学理上的专业鉴定中,仅当某事实举止发生在国外或(当事人)参加了国外的犯罪,才考虑是否适用德国刑法的问题。这时,在审查实际的刑法上构成要件之前,需要先问的是,是否适用德国刑法?由于第3—7条规定了德国刑法的效力前提,若相应的构成要件不能适用的话,讨论某个具体犯罪就没有必要了。
1.刑罚法规变更时,第2条规定了哪些规则?(边码1)
2.在确定行为地时,所谓的“统一论”是指什么?(边码5)
3.德国刑法的空间效力和属人效力范围是按照哪些原则确定的?(边码12以下)
1 该词对应的是“die Gesetzlichkeit(des Strafrechts)”,直译当为“(刑法之)法定”,徐久生教授翻译耶赛克先生和魏根特先生的《德国刑法教科书》采取的是直译。本书译者认为,刑法乃是主要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因此,将其翻译为我国熟悉的“罪刑法定”,似乎更为适合。——译者注
2 亦参见《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EMRK)第7条第1款;对此,参考《莱比锡刑法典评注—丹内克尔》(LK-Dannecker),第1条,边码6及以下几个边码;关于欧盟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尤其参见舒尔(Schuhr),载库德利希(Kudlich)等主编:《罪刑法定和刑法》(Gesetzlichkeit und Strafrecht),2012年版,第255页及以下几页。
3 参见《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45卷,第363页,尤其是第370页;第105卷,第135页,尤其是第152页及以下几页;第95卷,第96页,尤其是第130页及以下几页;详见丹内克尔,载《奥托祝贺文集》,第25页及以下几页;库伦(Kuhlen),载《奥托祝贺文集》,第89页及以下几页。
4 《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71卷,第108页,尤其是第115页;第73卷,第206页,尤其是第235页;第92卷,第1页,尤其是第12页;《诺莫斯刑法典评注—哈塞默、卡格尔》,第1条,边码64及以下几个边码;斯特拉腾韦特(Stratenwerth)、库伦,第3节,边码25及以下几个边码。
5 《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22卷,第114页,尤其是第121页。
6 《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95卷,第96页,尤其是第131页;联邦法院(BGH),《新法学周刊》(NJW),1993年,第141页,尤其是147页;《诺莫斯刑法典评注—哈塞默、卡格尔》,第1条,边码42;罗克辛,第1卷,第5节,边码51。
7 详见本书第4节,边码3。
8 详见《诺莫斯刑法典评注—哈塞默、卡格尔》,第1条,边码60及以下几个边码,当然,有细节上的不同。
9 对此,持批评意见的有皮罗特(Pieroth),《法学》,1983年,第122页,尤其是第124页;罗克辛,第1卷,第5节,边码59。
10 《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25卷,第269页,尤其是第284页以下;第46卷,第188页,尤其是第193页。
11 亦见《联邦法院刑事判例集》(BGHSt),第5卷,第168页,尤其是第173页以下;第24卷,第103页及以下几页。
12 联邦宪法法院,《刑法新杂志》(NStZ),1990年,第537页;耶赛克、魏根特,第15节IV、3;罗克辛,第1卷,第5节,边码16;《刑法典体系性评注—鲁道菲》(SK-Rudolphi),第1条,边码8;限制性或者批评的观点,见《诺莫斯刑法典评注—哈塞默》,第1条,边码51及以下几个边码;诺伊曼,《整体刑法学杂志》,第103卷,1991年,第331页及以下几页;总结性的,参见奥托,载《联邦法院祝贺文集》(BGH-FS),第4卷,第111页,尤其是第112页及以下几页。
13 按照冯·李斯特(v.Liszt)[《刑法学论文和讲演》(Strafrechtliche Aufsätze und Vorträge),第2卷,1905年版,第80页]的说法,刑罚法规乃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它清晰地规定了什么是受禁止的,因此,也就规定了什么在刑法上是容许的。
14 参见《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26卷,第41页,尤其是第42页以下;第92卷,第1页,尤其是第12页;第127卷,第170页,尤其是第194页及以下几页及舒尔茨(Schulz)的评释,载《罗克辛祝贺文集》,2011年版,第305页及以下几页;《联邦法院刑事判例集》,第30卷,第285页,尤其是第287页;第42卷,第79页,尤其是第83页;罗克辛,第1卷,第5节,边码67及以下几个边码;进一步参见屈尔,载《泽博德祝贺文集》(Seebode-FS),第61页及以下几页;奥托,载《泽博德祝贺文集》,第81页及以下几页;佩夫根,《刑事辩护人论坛》(StraFo),2007年,第442页及以下几页;关于所谓空白要素的问题,见联邦宪法法院,《新法学周刊》,2010年,第754页(针对一违反秩序的构成要件),以及欧盟法背景下的研究,见伯泽(B se),载《克赖祝贺文集》(Krey-FS),第7页;《(萨茨格尔、施米特、维德迈尔)刑法典评注—萨茨格尔》(S/S/W-Satzger),第1条,边码57及下一边码。
15 例如,《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105卷,第135页,尤其是第152页以下;联邦宪法法院,《刑法新杂志》,1989年,第229页;巴伐利亚州宪法法院(BayVerfGH),《巴伐利亚州法律和法规公报》(Bay-GVBl.),1952年,第6页,尤其是第8页以下。
16 深入的论述,见《诺莫斯刑法典评注—哈塞默、卡格尔》,第1条,边码16及以下几个边码;萨茨格尔,《法学教学》,2004年,第943页及以下几页。
17 详见金德霍伊泽尔:《刑法分论》(BT),第1卷,第2节,边码15及以下几个边码。
18 《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73卷,第206页,尤其是第235页以下;第92卷,第1页,尤其是第12页及下一页;联邦宪法法院,《刑法新杂志》,2009年,第83页及以下几页及福特(Foth)的注释,《刑法新杂志—刑事判决和报告》(NStZ-RR),2009年,第138页及下一页和库德利希的注释,《法学综览》(JR),2009年,第210页及以下几页;《诺莫斯刑法典评注—哈塞默、卡格尔》,第1条,边码70;对此,亦参见马里努茨(Marinucci),载《蒂德曼祝贺文集》,第189页及以下几页。
19 韦塞尔斯、博伊尔克,边码56;《诺莫斯刑法典评注—哈塞默、卡格尔》,第1条,边码72、75及以下几个边码;罗克辛,第1卷,第5节,边码26及以下几个边码。
20 参见恩吉施(Engisch),第187、193页及下一页。
21 《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105卷,第135页,尤其是第153页及以下几页;《联邦法院刑事判例集》,第18卷,第136页,尤其是第139页及下一页。
22 参见《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17卷,第155页,尤其是第163页及以下几页;第45卷,第187页,尤其是第259页及以下几页;《联邦法院刑事判例集》,第19卷,第325页,尤其是第330页;第30卷,第105页,尤其是第118页;耶赛克、魏根特,第17节IV、1b;《刑法典体系性评注—鲁道菲》,第1条,边码33。
23 尤其可以追溯到冯·萨维尼(v.Savigny)那里;参见恩吉施,第91页及以下几页;《诺莫斯刑法典评注—哈塞默、卡格尔》,第1条,边码104及以下几个边码,有进一步的文献;关于专业鉴定中的解释,详见特廷格尔(Tetinger):《法学工作理论导读》(Einf hrung in die juristische Arbeitslehre),第3版,2003年版,边码20及以下几个边码;金德霍伊泽尔、舒曼(Schumann)、卢比希(Lubig),第49页及以下几页。
24 《联邦法院刑事判例集》,第22卷,第235页,尤其是第236页及下一页;第23卷,第267页,尤其是第268页;《刑法典体系性评注—鲁道菲》,第1条,边码29及下一边码;深入讨论的,见库德利希,载《普珀祝贺文集》,第123页及以下几页。
25 因此,按照帝国法院的相应决定[《帝国法院刑事判例集》(RGSt),第29卷,第111页及以下几页;第32卷,第165页及以下几页],专门规定了对盗用电力的处罚,即今天的第248条c。
26 参见《联邦法院刑事判例集》,第5卷,第263页,尤其是第266页;第15卷,第28页,尤其是第32页及以下几页;第24卷,第222页,尤其是第227页;耶赛克、魏根特,第17节IV、1a。
27 参见《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48卷,第246页,尤其是第257页及以下几页;《联邦法院刑事判例集》,第11卷,第47页,尤其是第49页;第28卷,第224页,尤其是第230页;联邦法院,《刑法新杂志》,1996年,第135页;鲍曼、韦伯、米奇,第9节,边码74及以下几个边码。
28 参见《联邦议会印刷品》,第7任期,第3441号,第30页(BT-Drucks.7/3441,30)。
29 参见《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11卷,第126页,尤其是第130页;第64卷,第389页,尤其是第396页;《联邦法院刑事判例集》,第17卷,第21页,尤其是第23页;第24卷,第40页及以下几页。
[1] 关于这一规定的详细论述,见丹内克尔:《时际刑法》(Das intertemporale Strafrecht),1993年版,第226页及以下几页、第289页及以下几页;蒂德曼:《税收刑法中的法定减轻》(Die gesetzliche Milderung im Steuerstrafrecht),1985年版,第18页及以下几页。
[2] 参见本书第3节,边码2、4。
[3] 参考《基本法》第82条。
[4] 关于填补空白刑罚法规的法律规范的变更,参见《刑法典体系性评注—鲁道菲》,第2条,边码8a及以下几个边码,有进一步的文献;关于第2条第3款在欧洲法中的含义,参见格莱斯(Gleβ),《戈尔特达默刑法档案》,2000年,第224页及以下几页。
[5] 《联邦法院刑事判例集》,第20卷,第22页,尤其是第29页及下一页;联邦法院,《新法学周刊》,2005年,第2566页,尤其是第2567页。
[6] 联邦法院,《法学综览》,1953年,第109页,尤其是第110页;菲舍尔(Fischer),第2条,边码8及以下几个边码、边码10a。
[7] 联邦法院,《刑法新杂志》,1992年,第535页,尤其是第536页。
[8] 《联邦法院刑事判例集》,第6卷,第30页,尤其是第36页以下;耶赛克、魏根特,第15节IV、6;罗克辛,第1卷,第5节,边码66;《刑法典体系性评注—鲁道菲》,第2条,边码15;关于针对《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49条第1款第3句的限缩解释,见格德(Gaede),《经济刑法和税收刑法杂志》,2011年,第365页及以下几页。
[9] 联邦法院,《新法学周刊》,1952年,第72页以下。
[10] 杜塞尔多夫初级法院(AG D sseldorf),《新法学周刊》,1985年,第1971页;科隆初级法院(AG K ln),《新法学周刊》,1985年,第1037页,尤其是第1040页;弗兰茨海姆(Franzheim),《刑法新杂志》,1982年,第137页,尤其是第138页;不同的观点,见丹内克尔:《时际刑法》,1993年版,第443页;蒂德曼:《税收刑法中的法定减轻》,1985年,第35页及以下几页;亦参见《联邦法院刑事判例集》,第34卷,第272页,尤其是第283页。
[11] 关于具体个案的种类,见金德霍伊泽尔:《刑法典理论与实务评注》,第8条,边码3及以下几个边码。
[12] 至于违反秩序,则适用《违反秩序法》第7条。
[13] 参见《联邦法院刑事判例集》,第44卷,第52页,尤其是第55页以下;《(舍恩克、施罗德)刑法典评注—埃泽尔》(S/S-Eser),第9条,边码3;侵犯国家的犯罪则是例外,参见第91条。
[14] 关于Tätigkeit和Handlung的区别,一般而言,后者译为“行为”已成惯例,主要是指行动的产物,译者亦从;而前者在德语中,主要是行动、活动之意,在时间上和Handlung有所区别。——译者注
[15] 关于德文中“Versuch”的翻译,冯军教授采“力图”译法,理由有二:其一,将作为名词的“Versuch”译为“未遂”,就无法与作为动词的“versuchen”在译语上保持哪怕是大致的统一。其二,刑法规定处罚“Versuch”,不是因为其消极性即“未遂”,而是因为其积极性即“力图”。详见《德国刑法典》,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之后李昌珂教授亦如此翻译,而徐久生教授将之译为“未遂”。从德文词义来讲,译为“力图”是更为准确的,我也接受这种译法,并在译文中采用之。相似的理解,亦参见[德]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261页,译注1。但是,考虑到我国已经广泛采用“未遂”一词,同时,我国刑法中也使用未遂一词,所以,在我国的规范刑法学中,可以保留“未遂”一词。但在翻译德文文献时,应当使用力图,否则就没有做到对原文和原作者意思的忠实,也是对德国刑法的一种误读。——译者注
[16] 《联邦法院刑事判例集》,第34卷,第101页,尤其是第106页;联邦法院,《新法学周刊》,1975年,第1610页,尤其是第1611页。
[17] 《(舍恩克、施罗德)刑法典评注—埃泽尔》,第9条,边码5;《莱比锡刑法典评注—维尔勒、耶斯贝格尔》(LK-Werle/Jeβberger),第9条,边码19;此外,有部分观点认为,在结果得以防止地点之前所经过的、任何可能的过渡地点,均为行为地(《刑法典体系性评注—霍伊尔》(SK-Hoyer),第9条,边码4)。
[18] 例如,某个人通过发传真的方式诽谤另一人。那么,结果地就是,传真到达接收人的地方。参见耶拿州高等法院(OLG Jena),《刑法新杂志》,2005年,第272页;关于第164条,则参见奥斯纳布吕克州法院(LG Osnabrück),《刑法新杂志—刑事判决和报告》,2007年,第136页。
[19] 《联邦法院刑事判例集》,第44卷,第52页,尤其是第54页以下。
[20] 参见联邦法院,《刑法新杂志》,1986年,第415页;《刑事辩护人论坛》,2009年,第161页及下一页;《诺莫斯刑法典评注—伯泽》(NK-Böse),第9条,边码6。
[21] 依照第5、6条,已经可以适用德国刑法,这样,就不再取决于行为地到底在哪;不过,还可参考联邦法院,《刑法新杂志》,1986年,第415页。
[22] 关于细节上的争论,参见金德霍伊泽尔:《刑法典理论与实务评注》,第9条,边码22及以下几个边码;深入的讨论,见《整体刑法评注便携本—哈特曼》(HKGS-Hartmann),第9条,边码5及以下几个边码;《(萨茨格尔、施米特、维德迈尔)刑法典评注—萨茨格尔》,第9条,边码14及以下几个边码。
[23] 详细的阐述,见洪布雷歇尔(Hombrecher),《法学工作》,2010年,第637页及以下几页、第731页及以下几页;萨茨格尔,《法学》,2010年,第108页及以下几页、第190页及以下几页。
[24] 菲舍尔,第3条前言,边码1;拉克纳、屈尔,第3条前言,边码1;概念上详解,见加尔多基(Gar-docki),《整体刑法学杂志》,第98卷,1986年,第703页及以下几页;批判性的观点,见弗里斯特(Fris-ter),第5节,边码9;《莱比锡刑法典评注—维尔勒、耶斯贝格尔》,第3条前言,边码1及下一边码。
[25] 亦参见弗里斯特,第5节,边码9;关于刑法欧洲化的努力,参考博伊克尔曼(Beukelmann),《新法学周刊》,2010年,第2081页;黑克尔(Hecker),《戈尔特达默刑法档案》,2007年,第561页及以下几页;迈尔(Meyer),《刑法新杂志》,2009年,第657页及以下几页;奥托,载《斯茨瓦克祝贺文集》(Szwarc-FS),第53页及以下几页;帕斯托·穆尼奥斯(Pastor Munoz),《戈尔特达默刑法档案》,2010年,第84页及以下几页;佩龙(Perron),载《屈佩尔祝贺文集》,第429页及以下几页;许内曼,载《斯茨瓦克祝贺文集》,第109页及以下几页;西贝尔(Sieber),《整体刑法学杂志》,第121卷,2009年,第1页及以下几页;斯特赖因茨(Streinz),载《奥托祝贺文集》,第1029页及以下几页;《莱比锡刑法典评注—魏根特》,导言,边码84及以下几个边码;齐默尔曼(Zimmermann),《法学》,2009年,第844页。
[26] 《联邦法院刑事判例集》,第34卷,第1页,尤其是第3页;萨尔布吕肯州高等法院(OLG Saarbrücken),《新法学周刊》,1975年,第506页,尤其是第509页。
[27] 此处可参见弗里斯特,第5节,边码21及下一边码;由于民主德国的加入而产生的过渡性问题,参见拉克纳、屈尔,第3条,边码3、10。
[28] 《联邦法院刑事判例集》,第11卷,第365页,尤其是第366页;弗里斯特,第5节,边码21。
[29] 参见《联邦法院刑事判例集》,第30卷,第1页,尤其是第4页;第32卷,第293页,尤其是第297页;关于“海洋上”犯罪的刑法效力,参见瓦姆塞尔(Wamser),《刑事辩护人论坛》,2010年,第279页。
[30] 所谓“功能性”的,就是起作用的。——译者注
[31] 具有国籍也就代表着是德国人民的组成部分,参见《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36卷,第1页,尤其是第30页以下;《联邦法院刑事判例集》,第11卷,第63页以下。
[32] 《诺莫斯刑法典评注——伯泽》,第5条前言,边码2。
[33] 关于这各个原则和程序法规则,详见金德霍伊泽尔:《刑法典理论与实务评注》,第3—7条前言,边码2及以下几个边码;拉特(Rath),《法学工作》,2007年,第26页及以下几页。
[34] 至于是否是直接适用,还是相应适当地加以适用,之前存在争议,参见《联邦法院刑事判例集》,第40卷,第125页,尤其是第130页。
[35] 《刑法典体系性评注——霍伊尔》,第3条,边码3;不同的观点,《联邦法院刑事判例集》,第30卷,第1页,尤其是第4页以下;第40卷,第125页,尤其是第129页。
[36] 《联邦法院刑事判例集》,第20条,第125也,尤其是第129页;但按照第5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第234条a和第241条a则是例外(《(舍恩克、施罗德)刑法典评注—埃泽尔》,第3条前言,边码85)。
[37] 参见拉克纳、屈尔,第2条,边码11及以下几个边码。
[38] 1990年10月19日,关于执行《比荷卢经济联盟、联邦德国和法国政府间(1985年6月14日,申根)关于逐步取消共同边界检查的议定书》的决议。
[39] 按照《申根协定》第55条,是可以进行保留的,德国也运用过这一规定。参见《联邦法律公报》(BGBl.),1994年第2部分,第631页。
[40] 对涉及外国(事项)的案例的处理,参见拉特,《法学工作》,2006年,第435页及以下几页;瓦尔特,《法学教学》,2006年,第8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