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学刊》(以下简称《学刊》,原名《国际经济法论丛》)是全国性、开放性的国际经济法领域优秀学术著述的汇辑,是国际经济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笔耕的园地、争鸣的论坛和“以文会友”的平台。其宗旨是:立足我国改革开放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践,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和最新研究成果,深入研究和探讨国际经济关系各领域的重要法律问题,开展国内、国际学术交流,推动我国国际经济法教学与科研的发展,并为我国积极参与国际经济法律实践以及我国的涉外经济立法、决策和实务操作,提供法理依据或业务参考。
《学刊》系“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学术数据来源集刊。《学刊》每年出版一卷,每卷四期。本期为《学刊》第22卷第3期,共设“学术争鸣:WTO法是模范国际法吗”、“中国自贸区的国际经济法问题”、“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和“国际贸易法”等四个栏目。
2015年是WTO成立20周年,也是中国加入WTO的第15年。在国际法体系中,WTO法的发展自成一体,具有鲜明的特色。近年来,海内外WTO法学者围绕WTO法的成就、不足和挑战,进行了富有成效的研讨,见仁见智,发人深思。为此,《学刊》特开辟“学术争鸣:WTO法是模范国际法吗”专栏,7位WTO法的专家学者以及新锐才俊撰文展开学术讨论。在《回顾历史,解剖现实:WTO体制的瑕疵与漏洞应予重视及修补》一文中,冯雪薇律师指出,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巨大成就尽人皆知,但此后二十年来WTO协定的运行实践揭示出原来条约起草当中的一些缺陷,例如《马拉喀什协定》第9条、第10条以及DSU中一些程序性条款的缺失。近年来DSU改革的谈判过程中,也收到了为数众多的具体条文修改建议。此外,WTO争端解决实践积累了较多数目的判例,这些判例本身涉及诸多适用协定的法律解释问题。特别是有两个较大的体制性问题,上诉机构和专家组尚未在争端解决过程中予以澄清和解决:一是新加入成员的加入议定书与各个适用协定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WTO协定与区域贸易协定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文通过分析有关案例,提出了解决这两个体制性问题的基本思路,并指出,回顾历史和解剖现实,WTO体制之中的缺失、瑕疵、漏洞不少,不宜笼统赞颂为“模范国际法”,而是应予重视、研究,努力加以修补和纠正。对专业人员特别是专门从事WTO理论研究或实务运作的专家学者来说,显然不宜只停留在歌颂WTO法律体系的先进性或“模范性”,而对其中明显存在和亟待改进的瑕疵和漏洞,却熟视无睹,袖手旁观,或避而不谈。秉持法律专业人员应有的正义感,理应做一名现行WTO制度运行的密切守望者、探究者、解剖者和开拓者,就像是一名专业的医生,发现一个法律系统的弊病,诊病、开方、治疗,使组织的机体健康生长,这就是专业人员对WTO能做的历史贡献,这也正是WTO目前所亟须的。在《反思WTO法:二十年及未来——兼评“WTO法是模范国际法”》一文中,张乃根教授指出,WTO法与作为国际组织的WTO相辅相成,是包括庞大的条约法及有关法律文件或渊源的复杂体系。WTO法的“伞形”条约结构涵盖了“一揽子协定”及诸边协定,还有大量货物或服务贸易的减让表与新加入WTO成员的议定书及附件。WTO争端解决的条约解释是“活的”WTO法。WTO法的许多“惯例”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反思WTO的二十年,可以发现其具有争端解决的强制管辖、丰富的条约解释等优点,但也显然存在决策机制效率低、区域贸易安排缺少协调和争端解决的贸易救济不够等缺点。针对“WTO法是模范国际法”的观点,作者认为应作具体分析,避免一概而论,不应全盘肯定。展望WTO法的未来,中国需要WTO, WTO也需要中国。中国应当积极参与新的国际经贸法律秩序的建设;同时,中国必须加快国内经济社会等各方面改革,促进经济发展模式的改变,朝着以制度创新、技术创新为导向的发展道路迈进。只有中国自身真正强大到足以替代美国的经贸地位时,包括更加健全的WTO法在内,新的国际经贸法律秩序才可能形成。在《初识GATT与WTO:反思和不平》一文中,王传丽教授阐述了初识GATT的过程以及对GATT/WTO的理解。作者尽管不是政府官员也不是办案律师,但每当阅读WTO争端解决机制涉及中国案件的裁决时,心情总是不能平静并产生许多烦恼和无奈。由于中文不是WTO协定的正式语言,专家小组在涉及词语解释时,表现得过于强势;在涉及入世议定书性质及与WTO协定的关系问题上,WTO不应表示沉默。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法官们乐于展示其才华,却丝毫没有顾及到国人的感受。由于中文不是WTO的工作语言,中国在入世议定书中承诺了什么,按照自己的理解说了不算,要人家解释说你说了什么才算,只需想想就让人崩溃!工业革命后英国的霸主地位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的欧美一超多强的局面,促成并维持了英语的强势地位。看来中文要成为国际商务通用语言,成为国际组织的官方语言,大概就是中国成为大国并是强国的那一天。作者强调,语言真的不仅仅是工具,而是活生生的话语权!何志鹏教授的《“WTO法是模范国际法”的语义分析与现实观察》一文认为,“WTO法是模范国际法”的论断首先意味着是在国际法的大语境中考虑WTO的制度体系,而不是将之作为完全独立的单元分析其长短优劣;其次意味着WTO在国际法的体系中具有引领和示范的效应。分析这一论断,如果以静态的、绝对的良法善治标准来看待和评价,则WTO并没有可能成为模范国际法。然而,如果以动态的、相对的视角来分析,则WTO确实在规则结构、体系发展、规范施行方面取得了相当的成就,优于国际法的绝大多数部门和领域。对于这一问题的论断,必须结合具体的语境和目的,就当代中国的国际经济法立场而言,宜缓称“WTO法是模范国际法”。顾宾副教授的《论WTO稀土案裁决报告的明显失误和亟宜纠正》一文认为,中国与西方在WTO稀土案的诉讼博弈虽已结束,中国也以失败告终,但是,该案有关条约解释的问题却值得持续而深入的讨论。这样的讨论关乎条约文本缺失的解释技术,关乎WTO协定的系统性问题,关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纠错机制,根本上影响WTO体制存在与发展的合法性基础。该文分别深入讨论了上诉机构报告与专家组报告提及的若干重大条约解释问题,认为上诉机构报告对《中国入世议定书》与WTO协定之间的系统性关系的解释存在明显失误;而专家组报告对文本缺失的解释技术体现司法造法的激进思想,但处理WTO协定的系统性问题时又遵循了文本主义的保守思路,显然是自相矛盾、双重标准的典型。该文还对稀土案折射的国家主权等根本性问题作了初步思考。王海浪博士的《WTO“中国原材料案”报告中的解释失范问题初探——以中国出口税义务与GATT 1994第20条的关系为中心》一文认为,WTO“中国原材料案”专家组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1.3条与《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第170条的解释,存在着故意回避对关键用语的解释、不陈述理由以及“因果错位”等问题。上诉机构最初宣称将“根据DSU第3.2条适用包括《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中解释规则在内的各项习惯法解释因素”,但最终所选择的解释方法却大相径庭。即便是适用“文本”这个单一的解释因素,上诉机构对该第11.3条附件6中“例外情况”的解读也仍然有失偏颇,并没有得到附件6中全部三个句子的文本支持。中国应该根据不利解释结论形成的原因,采取相应的应对之策。张川方博士生的《论WTO驶向法治——灯塔在望,航程迢迢》一文认为,WTO在法治的意义上取得了一定成就。然而,无论在立法、司法还是执法层面,WTO的成就和发展与法治的距离都还十分遥远。从立法的角度看,WTO“密室会议”的谈判方式缺乏透明度和民主参与度;多哈发展回合谈判的停滞以及各种特惠贸易协定(PTAs)谈判的进行则表明,WTO作为一种多边贸易体制已被边缘化。从司法的角度看,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耗时过长以及对申诉方救济不足等问题时,未能实现更广泛意义上的法治。从执法的角度看,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在日常的运行中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所能发挥的平台作用也被严重忽视了。此外,WTO的立法机制、司法机制及执法机制还应当相互协调、相互支持、相互促进,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发挥作用。只有各种机制平衡地有机运转,才能最终实现WTO成立的宗旨和目标。
除中国参与的国家和地区间的自贸区和自贸协定(FTAs)外,中国自身的自贸试验区建设既是国家的重大战略决策,也为国际经济法研究带来新的研究主题。为此,《学刊》特开辟“中国自贸区的国际经济法问题”专栏,以期带动和促进中国所参与和自身建设的自贸区研究。在《国内规制主权与自由贸易的冲突及解决方案——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本质及规则发展趋势初探》一文中,安佰生先生指出,WTO规则中的技术壁垒本质是国内规制。WTO规则规定国内规制不得对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这被视为协调国内规制主权和自由贸易关系的重要规定。但因国内规制主权与自由贸易内在的紧张关系,技术壁垒协定的实施遭遇越来越严峻的挑战。近年来,WTO开始承认现行规则的局限性,并探讨通过规制合作的方式应对技术壁垒。目前,WTO内规制合作进展不畅,贸易伙伴主要通过自贸区等双边途径推进技术壁垒相关工作。在《中韩FTA之SPS规范:个性、局限与效应》一文中,肖冰教授指出,中韩FTA之SPS章只有六个条文,与大多数FTA的SPS规范相比,不仅条款数量少、内容过于简单,而且规制间接、范围狭隘且约束不足,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因而在文本层面,其现实效应与价值重点在于宣示中韩FTA对于SPS领域的纳入和双方的合作愿望,而非提高规制SPS规范的现实水平,可谓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在实施层面,一方面,受规制标准和约束程度的限制,其实施前景尚难预估;另一方面,SPS领域的体制性合作及其所设空间,为未来双方的进一步合作与发展提供了无限潜能。朱秋沅副教授的《中美自贸区知识产权边境侵权行为规制比较研究——以美国对外贸易区相关案例为视角》一文认为,美国通过立法规定和司法诠释将自由贸易区的法律性质明确确定为海关密切监管的区域,自由贸易区并非处于“境内关外”,而是属于“境内关内”的区域,并禁止滥用区域便利功能实施多种知识产权边境侵权行为。为将我国自由贸易区建成法律环境规范、贸易便利、监管高效的具备国际水平的自由贸易区,可参考美国相关立法与判例,对我国自贸区法律地位进行准确定性,并通过立法明确我国对自贸区知识产权边境侵权行为的管辖权和规制的具体内容。余丽博士的《〈贸易便利化协定〉在我国的实施研究》一文认为,作为“巴厘一揽子协定”的重要组成部分,《贸易便利化协定》(TFA)将以修正议定书的方式纳入到WTO协定的附件1A中。考虑到不同国家实施TFA的水平和能力的差异,TFA在义务要求上作出了与其他多边贸易协定不同的弹性化和灵活化的处理方式。我国已经完成TFA的国内批准程序,并向WTO贸易便利化筹备委员会提交了A类措施通报以及国内批准书。综观我国贸易便利化现状与TFA的要求,对于A类通报措施,我国总体实施情况良好。在作出A类措施排除的“确定和公布平均放行时间”、“单一窗口”、“货物暂进口与入境及出境加工”和“海关合作”方面,我国实施现状与TFA的要求差距较大,需要从人员、机构、信息通讯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和法律等方面进行完善。我国将以实施TFA为契机,以外促内促进我国口岸综合管理能力和口岸监管能力的提升。
在“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栏目,Branislav Gosovic先生著、张泽忠博士译的《南方国家重整旗鼓与全球南北关系的重塑》一文指出,“国际发展问题”是战后国际经济秩序的核心议题。南方国家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为维护、实现自身的发展利益充分利用“万隆会议”、“不结盟运动”和“77国集团”等,与发达国家开展了针锋相对的抗争、对话和谈判,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然而自冷战结束后,由西方主要国家所主导的新自由主义全球化秩序不断得到强化,随之国际发展议程受到冷落,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政策空间受到限制。这一时期,面对北方国家的攻势,南方国家在团结一致方面表现得犹豫不决,也未能建立自己的统一、高效的组织机构,往往被北方国家逐个击破策略所击溃。进入21世纪以来,以金砖国家(BRICS)为核心的主要南方国家崛起,在推动多中心、多元化和民主的世界经济秩序中具备全球引领作用的实力。鉴此,该文指出经常召开区域性、跨区域性、全球性南方国家的南南合作会议具有重大的意义,并要重视诸如“金砖国家新开发银行”、“亚非中心”、联合国南南合作专门机构等南方国家组织机构的建设,希望主要的南方国家在南南合作中发挥“火车头”作用,同时发展中国家也要充分利用互联网来鼓舞和恢复“南方声音”。
在“国际贸易法”栏目,李仲平博士生的《欧盟反补贴中“一般”基础设施的判断逻辑》一文认为,欧盟委员会根据成员政府资助是否授予接受者不公平的竞争优势来区分“一般”基础设施和“特定使用者”基础设施,并分别在使用者、所有者/管理者及所有者/管理者的股东三大层面上,形成判断竞争优势的公开使用原则、国家职责原则、公开招投标原则、私人投资者原则和低利润原则。此外,基于协调保护竞争与其他社会目标及克服市场失灵的现实需要,欧盟委员会豁免为促进某一经济活动或区域发展以及为一般经济利益提供服务的“特定使用者”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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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学刊》编辑部
201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