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性质和功能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在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学中,这些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准则往往被称为“刑事诉讼之主义”。民国时期的中国学者也有类似的观点。一般而言,所谓的“刑事诉讼之主义”,也就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作为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往往包含着丰富的诉讼原理,体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这些基本法律准则有着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也有着丰富的思想含量。例如,审判公开原则要求法院的审判活动从形式到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使得审判活动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监督。这是审判程序公正的基本保证,也符合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性质。
第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原则体现法律的基本精神,任何具体的法律规定都必须和基本原则相符合。原则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那些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所应普遍遵循的政治或理论原则,只要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就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刑事诉讼和其他性质的诉讼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审判公开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等,我们称为一般原则。另一类是刑事诉讼所独有的基本原则,如: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即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第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般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规范和调整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不仅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而且各诉讼参与人也应当遵守。一些具体的制度或原则,由于只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某一阶段或仅适用于某一专门机关或诉讼参与人,解决具体的诉讼问题,因此不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两审终审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等。
第四,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法律约束力。基本原则虽然较为抽象和概括,但各项具体的诉讼制度和程序都必须与之相符合。这些制度、程序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制度化、程序化,如果违背了这些基本原则,就会违反这些制度和程序,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法律规范,是公安司法机关在长期工作实践中对优良传统和科学经验的总结,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基本要求,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首先,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可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化。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总结出来而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在立法中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立法机关在完善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可以合理设定公安司法机关的地位及相互关系,从而建立科学的刑事诉讼法体系。其次,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还指导着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对司法机关及诉讼参与人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提高依法办案的自觉性,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正确、合法、及时进行有重大作用。总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紧密相连的,是指导人们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任务的保证。
二、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
在具体考察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前,我们有必要先了解现在国际上通行的一些刑事诉讼原则。这些原则在各国立法中已经确立,很多国际公约也都予以确认。它们往往既是各国长期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反映了刑事诉讼的一些规律性的东西,也表达着各国在刑事诉讼上共同的价值诉求。虽然我国现行立法对这些原则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很多具体制度设计还是对其有所体现。
(一)国家追诉原则
根据国家追诉原则,检察官代表国家向法院提出公诉,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检察官是否提起公诉,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
人类社会早期实行的诉讼模式是弹劾制。在弹劾制中,由被害人一方向法院提起控告,不存在专司起诉的国家机关,而法院也只有在被害人起诉后才能受理案件,即实行“不告不理”原则。这一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是把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侵犯,看成是像民事诉讼那样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讼争。随着国家职能的进一步强化,以及人们对犯罪看法的转变(刑事犯罪不再仅被看做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侵犯,还被看做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犯),纠问制诉讼模式开始出现,国家开始主动承担起追究犯罪的责任。相对于个人起诉,国家追诉更有利于有效惩治犯罪。首先,有很多无明确被害人的犯罪需要国家承担追诉责任。其次,在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往往缺少收集证据、指控犯罪的能力,易因受个人感情影响而缺乏客观精神,易因惧怕犯罪人而不敢起诉,易因贪图赔偿而自行“私了”,易因时过境迁而懒于起诉。但是,纠问制本身也存在着致命的缺陷:起诉权和审判权由同一国家机关行使导致控诉方力量过于强大且不受制约,裁判者无法中立,被告人往往沦为诉讼的客体、刑讯的对象。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都在坚持国家追诉的同时实行控诉职能(由警察和检察机关行使)和审判职能(由法院行使)相分离,贯彻不告不理原则,保障裁判者独立、中立地行使职权,保障刑事审判客观、公正。
(二)控审分离原则
控审分离原则是现代各国普遍实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其主要内容是:
第一,刑事追诉权和裁判权分别由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各自独立行使。法院不得实施侦查、起诉等追诉活动,而由在法院之外设立的警察、检察机构作为专门控诉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展开侦查和提起公诉。警察、检察机关承担刑事追诉职能,担当社会秩序维持者的角色,而法院则专门承担审理和裁判职责,担负维护法律和正义的责任。
第二,法院的审判必须在检察机关提出合法起诉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在开启审判程序方面,法院是完全被动的,没有正式的控诉请求,法院不得对任何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即无控诉则无审判,“不告不理”。
第三,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和范围必须仅限于检察官的起诉书所明确记载的对象和范围,而不得审理任何未经起诉的被告人和行为。
控审分离原则是针对于纠问式诉讼中的“控审不分”的做法而提出的。它一方面有利于防止法官成为积极的调查者和充满先入之见的追诉者,成为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裁判者,从而确保法官的中立性、超然性和被动性,使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审判(因为法官一旦在诉讼中趋于追诉化,被告人的防御权就必然会受到大幅度的削弱甚至完全丧失,如果没有作为中立第三方的裁判者,法律意义上的辩护活动将失去存在的空间),另一方面,控审分离原则通过界定法院审判范围的同时,使被告人的防御有了明确的、具体的对象,便于被告人积极准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出现在英国的普通法之中。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从理论上对该原则进行了阐述。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首次在国家立法中承认和确立了该原则。随后,这一原则又在美国、德国、意大利、加拿大等国的宪法或法律中确立下来。“二战”以后,联合国在包括《世界人权宣言》《两权公约》等在内的很多人权保障公约或其他法律文件中均确立了这一原则。现在,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普遍适用的人权保障原则。
尽管各国在立法中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含义是一致的,即任何人在未被依法确定为有罪以前,应被推定或者假定为无罪。对此,可以做以下理解。首先,它是一种推定。任何人在没有被检察官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有罪,并由法院通过合法、正当的程序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在法律上应居于无罪的地位,不能被当成罪犯来看待。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他应当拥有一系列旨在对抗国家追诉权的诉讼特权和程序保障,如有权获知被控的罪名和理由、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等。其次,它是一种可以被推翻的推定。如果法官通过合法、正当的审判程序,认为检察官提出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被告人是有罪的,因此作出被告人有罪的生效判决,那么针对该被告人的无罪推定就被推翻,在法律地位上无罪的被告人就转化成罪犯。否则,无罪的“推定”将转化成无罪的“认定”,被告人应被释放。由此可见,无罪推定所设定的并不是任何事实,不等于无罪认定,而仅仅设定一种法律状态,一种具有暂时性、程序性的法律状态。这一法律状态仅存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一旦程序结束,则无罪推定或者转化为有罪认定,或者转化为无罪认定,此时就没有无罪推定存在的空间了。
在审判阶段,无罪推定原则有三项要求:(1)法律已经推定被告人无罪,因此被告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也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2)检察官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且这一证明责任是不可转移的。(3)疑罪从无。检察官有一定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但证据并不充分时,无罪推定没有被推翻,被告人应被宣告为无罪。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既然被推定为无罪,其人身自由应不被限制和剥夺,除非追诉方有证据证明其有犯罪行为,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会导致案件无法或难以追诉和审判,并经过司法审查和授权。
无罪推定原则对于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具有重大意义,在很多国家都被视为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之一。作为对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处地位的保护性假定,它防止过早地和无根据地把任何人看成是罪犯。它要求检察官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或者有罪的责任,这就为国家追诉活动设下了障碍,使国家追诉机关本来强大的追诉权得到制约和平衡,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实质对等,使被告方可以有效参与刑事审判,积极影响案件结局。它还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排除对被告人先入为主的偏见,不得把被告人当成有罪的人来看待,保持中立无偏的态度,从而使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对待。
(四)公正审判原则
公正审判原则要求刑事审判程序本身应具备一些内在的“善”的品质,本身就是符合理性的。它是一种“过程”的公正。判断某一审判程序是否符合“公正审判原则”的要求,要看它能否使那些可能受到裁判结果不利影响的人有效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公正审判原则的历史渊源主要有两个:一是英国的自然正义理论,二是《美国宪法》第5条、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现在,一些国际人权公约也为刑事审判设立了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概括起来,这些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参与原则: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基本要求是,程序参与者应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应有充分的机会提出本方证据、发表本方观点,应有充分机会反驳对方证据和观点,裁判结论应建立在各程序参与者提出的证据和观点之上。
(2)中立原则:裁判者应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而不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不能有先入为主的预断。
(3)对等原则:程序参与者应在参与法庭审判过程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裁判者应对各方的证据和观点给予同等的重视和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都考虑在内。对等原则不仅要求程序参与者有平等的参与机会和权利,还要求对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予以特殊关照,使其享有必要的“特权”,以基本实现实质上的对等。
(4)理性原则: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的要求。法庭审判必须有一个冷静的、从容不迫的环境,法官在制作裁判之前必须进行全面、审慎的评议,法官的裁判必须以法庭调查和采纳的证据为根据,法官应明确陈述其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
(5)及时原则:刑事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这一原则一方面要求审判活动不能过于急速地进行,否则程序参与者无法充分和富有意义的参与,法官也难以进行从容不迫的审理和冷静细致的评议,另一方面要求审判活动不能过于缓慢地进行,否则会使案件当事人的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使法律关系无法稳定,并因长期陷于讼累而带来各种不必要负担。
(6)终结原则:刑事程序应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终结。如果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永远没有终结之时,或者它可以随时无限期地被重新启动,那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永远得不到确定,这种审判程序的存在和运作也就失去了意义。但对于错判无辜的有罪判决,即便是终局判决,也应当改判。
(五)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在几乎所有法治国家的宪法中,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都被确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成为公民自由、生命、财产等权益免受公共权力机构任意剥夺的基本法律保障。在联合国《两权公约》第14条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被规定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程序保障之一。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有着丰富的法律内涵。首先,这一原则适用于任何提供言词证据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任何人对于那些可能使本人陷入不利境地的问题,都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其次,这一原则的核心要求是非强制性。它所禁止的不是“自证其罪”,而是“强迫”被告人、证人自证其罪。因此,如果被告人、证人自愿放弃这一特权,自愿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言,那么这种陈述是可以采纳为证据的。再次,要避免被告人在受到强迫的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就必须给予其一系列的法律保障。比如,应建立权利告知制度,使被告人知悉该权利;应赋予被告人沉默权(该原则也是体现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一项具体法律规则)、律师帮助权;应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旨在承认、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使控辩双方成为平等的参与者,使被告人能积极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之中而不是被动地接受追诉官员的任意摆布,甚至成为协助检察官控告自己的工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中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很多研究者认为这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首次规定,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该规定存在以下不足:其被规定在搜集证据的要求之中,而没有被明确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如实回答义务”的保留导致“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条款很难得到保障;沉默权等规则的缺失显示出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尚未在我国法律中得到充分贯彻。
(六)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设立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该原则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起诉、审判和科刑。具体说来,在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陪审团一旦组成并作出了宣誓,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中,当第一份证据被提出于法庭之上,或者第一个证人出庭作证之后,法院不论是作出无罪或者有罪判决,还是作出终止诉讼的裁定,被告人的同一行为都不得再受到重新起诉或审判。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国家不得运用其所拥有的资源和权力,对一个公民的一项犯罪行为实施反复多次的刑事追诉,从而达到定罪的结果;如果没有这一限制,被告人就会永远被迫生活在焦虑和不安全的状态之中,而且那些本来无罪的被告人受到定罪的可能性也会大大增加。因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主要功能是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从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一样,大陆法系国家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有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的功能。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的判决一旦生效,就产生了“既判力”,而一般情况下,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不论其正确还是错误,任何法院或法官都不能将其推翻。这样,判决生效后,国家的处罚权就已经耗尽,不得再对被无罪释放的人提起诉讼,也不得再对已被判刑罚的人再次追究。
不过,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很多方面还是有很大不同的。比如,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只有那些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才具有既判力,才会发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而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只要控辩双方依法提起上诉,案件都会进入第二审甚至第三审程序,从而接受上级法院重新审判。与此不同的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强调的是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到“双重危险”,即任何一个已经受过审判的被告人不得再受到第二次起诉和审判。另外,一事不再理的主要功能并不是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而是通过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以维护司法权的威信,保证法秩序的安定性。
三、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章规定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这些原则互相联系、相辅相成,任何一项原则的实现均以其他原则的正确执行为前提,破坏其中一项原则,其他原则的贯彻实施也会受到影响。具体说来,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以下14项: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3)依靠群众;
(4)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5)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6)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7)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8)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9)审判公开;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11)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12)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13)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4)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第一章规定的其他一些内容,如两审终审、人民陪审员陪审、司法协助等,不符合基本原则的特征,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因此不纳入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这些内容将在本书有关章节中加以论述。
此外,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制度创新,它们对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意义,其中最为引人关注的是刑事和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和解是指在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或者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或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该制度的出现,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并有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的和谐,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展现出勃勃的生机。从该制度出现至今,诸多省级公安司法机关相继发布适用和解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呈现出逐步扩大的趋势。由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在《刑事诉讼法》中作为特殊程序的一种,得到立法的确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公、检、法三机关有权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重要保障,关系着政权的巩固和社会秩序的安定。《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行使,排除了因为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滥用国家刑事诉讼职权,给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权利造成侵害的现象发生。但是,法律也有例外的规定。比如:关于侦查权的行使,《刑事诉讼法》第4条就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另外,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可见,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范围内的案件或特定性质的刑事案件,可以行使侦查权。
第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行使职权,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和程序,不得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行使该职权的机关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只能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不能混淆或相互取代。《刑事诉讼法》的这些基本原则,不仅要防止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刑事司法权的干预,而且也要防止混淆刑事诉讼的职能分工。但是,三机关各自行使自己的职权,并不意味着可以各行其是,还需要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表现之一。该原则不仅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更好地打击犯罪,而且有利于防止三机关滥用职权造成冤假错案,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要求。
该原则是在刑事诉讼的漫长历史中被认识、被发展的。在弹劾式诉讼模式中,国家并不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纠纷当中。对于刑事冲突,国家根本不行使侦查、起诉权,只是作为消极的裁判者参与审判,这种单一的诉讼职能,并不需要在许多机关之间进行分工。以后,国家加强了司法对社会冲突的控制,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由专门的国家司法机关主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侦查职能、控诉职能也发展起来,与裁判职能一起成为司法机关的三大职能。但为了加强君主专制统治的需要,这些职能并不存在分工,由法官一人独揽行使。只有到了资本主义社会,才结束了这种法官统一司法的历史。资产阶级民主要求国家机关发生分化,司法权、立法权和行政权互相分离、互相制约。在司法方面,国家为防止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司法权交由不同的机关行使,实现刑事诉讼活动的专业化和民主化。这种分工反映了刑事诉讼的科学要求,因此,我国也采用了这种分工负责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规定是对《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的重申,可以概括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显然,这一原则包含两项内容,一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即审判独立;二是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即检察独立。这里重点介绍前者。
审判独立在西方又称“司法独立”(judicial independence),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作为一项宪政原则,它与国家的政治体制和结构有着密切联系,调整着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关系,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作为一项司法审判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结果受到来自其他政府权力或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使法院真正成为抵制专制权力、维护公民人权的最重要,也是最后一道屏障。公正审判的首要条件是法官在审判中对争讼双方保持中立,不偏不倚,这必然要求其排除各种外来的干预,保持独立审判。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独立的司法权使面临公共权力侵害的普通公民可以与国家追诉机关进行一场平等的理性的抗争,使普通公民可以真正“为权利而斗争”。否则,刑事诉讼将很难不异化为一种行政性的治罪活动,公民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一般说来,审判独立的核心是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和良心的命令,客观对待证据、事实,而不受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干预和控制。为了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司法裁判权,必须建立必要的制度保障机制。这些制度保障机制大体上包括以下五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法院的整体独立或外部独立,即法院无论在司法裁判还是在司法行政管理方面,都独立于法院之外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如立法机构、行政机构、新闻媒体等),不受外部力量或权威的控制和干预;二是法院的内部独立,即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独立于其同事以及上级法院的法官;三是法官的身份独立,即法官的任期和任职条件应得到充分保障;四是法官的职业特权,即为避免法官因执行司法审判职能而处于不利地位或陷入不利境地而赋予其一些司法豁免特权,如法官在审判中所发表的言论不受指控和法律追究,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和所作的裁判结论不得被列入议会的讨论议程等;五为法官的职业伦理准则,即对法官的行为加以限制,以使其免受不正当影响,如不得从事或参与政治活动,不得在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担任职务,不能从事商业活动等。
在我国,按照《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我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的差异主要是:第一,我国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只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不独立于中国共产党以及权力机关。第二,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的整体独立。尽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对一般案件,合议庭有权独立地作出裁判。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此外,在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虽属法定监督关系,但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做法比较普遍,这使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级别独立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在近年讨论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法学界主张逐步废除审判委员会以及立即停止上下级法院请示汇报制度的呼声很高。
在我国,要正确贯彻和实现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必须注意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首先,要处理好依法独立审判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关系。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并不意味着不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共产党的领导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根本保证。党的方针、政策是国家制定法律的根据,依法独立审判同正确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是一致的,各级法院必须在司法工作中积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党必须改革与完善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制定司法工作的方针、政策,协调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向司法机关推荐优秀的司法工作人员,对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但是,党的领导主要应当是政治上和组织上的领导,而不能通过审批案件、参与办案等方式领导或代替司法机关办案。否则,势必妨碍司法工作的进行,反而会削弱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在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即将实行的时候,党中央就及时向全党发出《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指出: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这首先就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党的威信。党委和司法机关各有专责,不能互相代替,不应互相混淆。为此,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各级党政领导人,不论职务高低、权力大小,都不得以言代法,把个人意见当做法律,强令别人执行。
其次,要处理好依法独立审判与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关系。人民法院是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向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力机关监督人民法院的工作,一般是通过听取工作报告的方式,但是也不排除在发现人民法院办案错误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人民代表可以对人民法院提出质询案。这些监督,有利于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案,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同时,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有权通过个案监督的方式,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但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必须是集体的监督,而不能由个别人大代表直接实行所谓的“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应当通过提出意见或建议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直接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
最后,要处理好依法独立审判与社会和人民群众监督的关系。人民法院在依法独立审判的同时,还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批评和建议,这样才有利于改进工作,更好地履行职责。但是决不允许社会和群众干预法院审判活动。在严格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是监督还是干预,坚决抵制各方面的压力,保证审判活动的公正、民主。对于以权代法、以言压法的行为,人民法院不仅要坚决抵制,而且要采取相应的司法措施,如发出司法建议,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将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作为重要的改革目标和内容,其中提出的具体改革举措包括: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同样是改革的重要内容。其中提出的改革要求包括: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
为了落实上述文件的要求,一系列具体的改革举措陆续出台。例如,为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防止法官、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受到不正当干预,两办联合下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责任追究规定》,中政委出台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继制定文件,对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过问案件的记录、通报、处置、责任追究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目前,关于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理体制,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以及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等改革正在试点中,这对于保障审判权、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具有推动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依靠群众原则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优良的司法传统,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之一。
依靠群众原则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体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对于现行犯、通缉在案的人、越狱逃跑的人或者正在被追捕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在刑事审判中,可以吸收公民参加陪审,允许公民旁听公开审判的案件。在执行阶段,也贯彻了依靠群众的原则,如监外执行的群众监督,管制刑的执行等。
贯彻依靠群众原则,必须正确处理好专门机关与依靠群众的关系。依靠群众是公安司法机关智慧和力量的源泉,在专门工作中必须相信群众,尊重群众,宣传发动群众,为群众参加诉讼提供方便并接受群众监督,不能脱离群众。公安司法机关还应当成为群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组织者,指导群众依法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另一方面,必须注重依靠群众与专门机关相结合。刑事案件具有复杂性的特点,仅仅依靠群众是不能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的。公安司法机关是专门同犯罪作斗争的国家机关,不仅熟悉国家的法律、政策,掌握着现代化的刑事侦查技术,了解犯罪的特点和犯罪分子的思想动态、活动规律,而且具有一套科学完整的工作方式和程序,可以有力地打击犯罪。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要注重发挥专门机关的作用,加强专门机关的思想、组织、业务建设,提高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使之成为群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坚强后盾,才能真正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的改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人民陪审员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颁布了《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这些举措对于保障司法为民,落实依靠群众原则,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公安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是否属于犯罪及确定刑事责任时,应当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问题的根本依据。公安司法机关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忠实于事实真相;据以定案的事实,必须以收集到的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而不能以主观臆测、想象或查无实据的议论为根据,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尺度来衡量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不能凭着一己好恶或一时情绪来定案,也不能根据其他因素,如外界压力、自己的利益来定案。以法律为准绳,还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办案。在办案过程中,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在认定被告人的罪名及其刑罚时,只能以刑法为唯一依据,凡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判决被告人有罪,刑法的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也应遵守。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如果不以事实为根据运用法律,就会丧失客观标准,会对案件作出不正确的处理。不以法律为准绳,则无法保证查明案件事实,即使查清了案件事实,也会失去方向和尺度。只有两者相结合,才能既准确惩罚犯罪,又有效地保障人权,全面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全体公民同等适用,不存在任何例外,也不准搞任何特权或歧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社会地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拥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公安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对所有公民,都要采取同样的原则、程序,适用同样的实体法律,对于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区别对待,是依照案件具体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比如,对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和没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就是考虑到他们犯罪前后的表现不同,目的是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再如,未成年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未聘请辩护律师的,法院有义务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成年被告人就不享有这项权利,除非其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或是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种区别对待显然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还不成熟,不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需要律师的帮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是刑事诉讼各机关处理相互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是同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相适应的。这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关系是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确立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
分工负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可混淆也不可代替。任何超越职权的诉讼行为都违反了该项原则。关于各专门机关的分工,《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作了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三机关的各自职责。
互相配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应当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如,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要认真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及需要公安机关执行的判决、裁定,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各机关不应各自为战、互不联系,更不应推诿扯皮、互相掣肘。
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基础上,不仅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且应对其他机关发生的错误和偏差予以纠正,对重要的刑事诉讼活动或措施,由其他机关予以把关,以达到互相牵制、互相约束的目的,防止因权力的滥用导致司法腐败。制约和监督具有共同点,都是为了防止滥用职权,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诉讼中的监督是一种法定的职权,双方只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具有单向性,刑事诉讼的监督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而制约作为一项诉讼运行机制,要求某一诉讼职权的行使必然要考虑到另一职权的存在,职权的行使互相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不妨碍其他职权的行使和诉讼任务的实现。双方互为制约者和被制约者,是双向关系。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个完整的、统一的整体,三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任何一项均不可偏废。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如果不进行分工,刑事诉讼的职能由单一的机关行使,就不可能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势必造成司法专横。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落实和保障。只有实行互相配合,才能协调三机关的工作,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只有实现互相制约,才能防止出现偏差或错误,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配合和制约之间也具有紧密的联系。如果只强调配合而忽视制约,就会放弃原则,放弃分工,其结果是互相迁就,终究会发生错误或偏差而放纵犯罪,冤枉无辜;如果只强调制约而忽视配合,公、检、法三机关就会消极推诿,互相扯皮,甚至相互对立,与刑事诉讼的目标背道而驰,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要求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该决定中具体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检《规则》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以专章的形式从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活动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九个方面进一步细化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责。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一方面,它为公安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执行机关依法执行刑事判决等提供了一种制约和监督,从而有利于保障刑事案件得到公正、正确的处理;另一方面它又为纠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可能出现的程序违法、实体法律适用错误增设了一条重要途径,从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提供了更完善的机制。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
第一,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1条和最高检《规则》第55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也应当对之监督纠正。
第二,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表现在审查批捕、监督逮捕执行、审查起诉等方面。首先,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其次,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3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当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起诉,这本身也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中的检察监督和权利救济问题专门作出规定。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3)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5)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当申请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实施监督,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另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法律明确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
2.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包括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还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即二审程序中的抗诉)和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检察机关认为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即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二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本身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3.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刑罚的活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把刑事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二是解决刑罚执行过程中涉及的刑罚变更问题。对这两个方面,检察机关都有监督权。《刑事诉讼法》中特别强调,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中的变更活动进行监督。在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和决定过程中,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相关决定时,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或者监外执行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对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最高检《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5年修订版)中,从完善侦查监督机制、刑事审判监督机制,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健全冤假错案防范、纠正、责任追究机制,完善羁押、刑罚执行等刑事执行活动和强制医疗监督机制,完善提高司法效率工作机制,改革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等角度作出了具体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这一原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各民族公民,无论当事人,还是辩护人、证人、鉴定人,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进行陈述、辩论,有权使用本民族文字书写有关诉讼文书;(2)公、检、法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要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公告、布告和其他文件;(3)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的语言、文字,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为其指派或聘请翻译人员进行翻译。
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该原则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实现民族平等、巩固民族团结。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各民族在国家中的政治地位、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各民族政治地位、法律地位平等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其次,该原则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各民族诉讼参与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该原则的贯彻实施,有助于公安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最后,该原则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当地群众了解案情和诉讼情况,从而使当地群众在增长法律知识、提高法治意识的同时,加强对公安司法机关权力的监督。
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宪法精神,《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必须公开进行,既要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又要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但是,审判公开原则有其例外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的规定,下列案件不公开审理:(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是为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其他国家利益。(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名誉和防止对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和后果。(3)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另外,《刑事诉讼法》第274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开审理问题作出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该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开审判可能对未成年人的精神造成创伤,影响其健康成长,同时兼顾其合法权益的维护和保障。
审判公开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以便群众能够到庭旁听;定期宣判的案件,宣判日期也应先期公告。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时,应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不论是否公开审理,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无论是否公开审理,都应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允许其了解案情,到庭陈述、作证、辩护以及行使其他诉讼权利。
审判公开是民主政治的要求,是保障诉讼的民主性、公正性的关键措施。首先,法院通过审判公开,将审判过程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增加诉讼的透明度,加强群众监督,防止法院审判不公造成错案。其次,审判公开体现了诉讼的科学性,可以促使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和保证诉讼质量,防止片面性,客观公正地查明案件情况,正确地适用刑法。第三,审判公开也是法制宣传和教育的有效途径。通过公开审判,使社会了解案情,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自觉守法,敢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审判公开对社会危险分子也会产生震撼作用,使他们不敢轻举妄动,预防犯罪发生。
近些年来,我国各级法院为加强司法公正,克服司法腐败现象,改善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纷纷实施了新的旨在强化审判公开的改革措施。例如,很多地方的法院都允许18周岁以上的公民在持有和出示身份证的前提下,自由地到法院旁听庭审过程;很多法院都允许新闻媒体对案件的庭审过程进行广泛报道,甚至进行庭审直播。与此同时,各级法院还从物质设施上保证审判公开原则的贯彻实施。例如,一些法院新建了电子屏幕,提前预告将要举行的法庭审判,等等。应当说,这些改革措施对于维护法院审判的公正进行,具有积极的作用。
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强调,推进审判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具体要求,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为落实上述要求,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对推进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以及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等具体措施作出了规定,这是落实审判公开原则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称谓。涉嫌犯罪者在被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前,即被称为“犯罪嫌疑人”时,面对刑事追究的危险,也应有权获得辩护。因此,我们称该原则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辩护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反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从实体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我国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并在制度上和程序上予以保障。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剥夺其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方式是多样的,在各个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从以下方面完善了辩护制度。第一,将委托辩护扩展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辩护权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并提出意见。第二,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中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以及未成年人,公检法机关均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派律师为其辩护。第三,会见权得到进一步保障。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48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四,阅卷权规则的完善。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阅卷时间和范围都得到拓展。第五,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程序的规范。律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中删除了模糊不定的“证人改变证言”;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该法条所规范的对象不再仅限于辩护人,而是包括所有诉讼参与者。第六,辩护律师发挥作用的范围被扩大。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案件侦查终结前、审查公诉中、二审法院决定是否开庭审理等活动中,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法院作出裁判后也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辩护人。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两院三部根据以上《决定》精神联合出台了《保障律师权利的规定》。该规定中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并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死刑案件听取律师意见办法》,以保障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确保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另外,为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两办印发了《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意见》,对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提高法律援助质量、提高法律援助保障能力作出了具体要求。
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尤其是获得辩护人的辩护,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积极意义:(1)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有效地对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并最终影响法院的司法裁判;(2)确保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严格依法进行诉讼活动,避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和权益受到无理的限制和剥夺;(3)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国家专门机关的诉讼活动保持最大限度的信任和尊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有以下两点基本要求:(1)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刑事审判权。不论被告人事实上是否有罪,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律上不应确定他是罪犯。(2)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未经依法开庭审理,依据《刑法》作出判决,并正式宣判,人民法院也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
对于此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有以下几方面的体现:第一,《刑事诉讼法》区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的称谓。被追诉人自侦查机关立案到检察院提起公诉前这段期间,称为“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称为“被告人”。只有经过法院生效裁判确定有罪以后,被追诉人才能被称为罪犯。第二,明确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因此,控诉方有责任或义务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应使这一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被追诉者则没有证明自己有罪和无罪的责任。第三,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与“宁枉勿纵”“有罪推定”观念相联系的是“疑罪从有”“疑罪从轻”。但是,按照保障人权的理念或精神,当出现“疑罪”的时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推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时,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无罪的判决。第四,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或者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其法律效果属于无罪的处理。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要求,在法律上确定被追诉人有罪的主体,只能是法院,其他任何机关无此权限。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与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相比较,仍存在差异。联合国《两权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这里“被视为无罪”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不得确定有罪”在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内涵上是有所区别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此项原则的含义是:(1)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剥夺,并且有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对于刑事诉讼中妨碍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行为,有责任采取措施予以制止。(2)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控告或请求公安司法机关予以制止,有关机关对于侵犯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认真查处。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作出了重点调整,详细内容参见第十一节的论述。
只有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才能使诉讼参与人受到有尊严地对待,才能为其参加诉讼提供必要的条件,从而积极参加诉讼,其合法权益才不会受到侵犯。同时,该原则也有助于公安司法机关文明、合法地进行刑事诉讼。
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规定,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实行诉访分离,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由律师代理制度。对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概括。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该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是以下六种: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根据《刑法》的规定,任何行为只有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危害性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刑法》不规定为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种行为虽然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如移送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超过一定期限便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但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特赦是对受罪刑宣告的特定犯罪人免除刑罚的一种赦免制度。特赦是在审判后的执行期间宣告,在罪刑宣告前一般不能实行特赦。新中国成立后实行的七次赦免,都是在判决后的执行期间宣告。现行宪法规定,有权发布特赦令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不论其刑罚已经执行一部分还是完全没有执行,都等同于其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以后无论何时,公安司法机关都不能以其刑罚没有执行或者没有执行完毕为由,再次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包括不得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追诉。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第257条、第260条、第270条规定,侮辱罪、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和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国家已经将这些犯罪的起诉权交给被害人本人行使,被害人有权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起诉,公安司法机关应尊重被害人的选择。被害人选择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的,公安司法机关也就无权追究或者继续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害人是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对于这样的告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聋、盲、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其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告诉。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原则,犯罪分子死亡就失去了适用刑罚的对象,追究刑事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所以应终结诉讼,不再追究。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以上六种情形,公安司法机关应在不同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在立案审查阶段应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在侦查阶段,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起诉阶段,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第一种情形应宣判无罪,其余五种情形应裁定终止审理。公安司法机关一经宣布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即告结束。在自诉案件中,法院应根据情形分别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或准予撤诉、驳回起诉、终止审理的裁定,或作出判决宣告无罪。
应当指出,以上六种情形,并没有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事实上没有实施犯罪和犯罪行为非被告人所为的情况,这是立法上的缺陷。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无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还是在我国领域外对我们国家和公民犯罪的外国人,只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应当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追究,即由我国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进行追究。对于应负刑事责任但身在我国领域之外的外国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使其接受我国的审判。当然,如果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在处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时,也应适用该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受我国司法管辖,我国公安司法机关不能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是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的例外。为了保证某些从事外交工作的外国人执行职务,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我国法律赋予其外交特权和豁免权。这些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范围,根据我国《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条例》有关条款确定。
确立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这一原则,既能体现和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保护我们国家和公民的利益,维护我国的法律尊严,又可以妥善处理我国与外国的关系,防止因对刑事案件处理不当而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平等正常的交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