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 外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一、外国刑事诉讼立法的沿革

(一)上古、中世纪 的刑事诉讼立法

在原始社会,不存在现代意义的法,调整氏族成员行为的规范是风俗习惯。当时的风俗习惯既有实体性的也有程序性的。部落成员自觉遵守这些习惯并以公众舆论、与神明惩罚相联系的恐惧心理、集体情感维系着习惯的权威性。部落社会没有严格意义的司法。法律是随着人类文明进程的推进并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出来的,在法律产生过程中,基于惩罚、遏制犯罪和解决纠纷的需要而产生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从总体上说是同步产生的。

公元前2100年,古巴比伦的审判制度已经确立,专门的法官、书记官、公证人以及各种诉讼上的专门诉讼文件和程序比较完备,一切法律被视为神授,最高审判权由国王掌握,汉穆拉比国王将审判权从僧侣那里转移至法官(包括巴比伦城市中的行政长官和村镇的首长等),但当时司法权与行政权尚无严格区分,审判活动均在宫殿大门和市区中公开进行,书记官将一切笔录记于泥土版碑之上。汉穆拉比在任时期制定的法典,后人称《汉穆拉比法典》。在巴比伦王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没有明确的划分,《汉穆拉比法典》是诸法合体的,它对控告、传唤证人、举证责任、法官责任、神明裁判等作出了规定,其确定的审判制度历2000年未发生显著变化。

古代罗马人在法律划分、法律的一般理论和实施方法等方面作出了杰出贡献。罗马法的全面发展持续了一千年。现今可考的最初的罗马成文法典为《十二铜表法》,共有105条,其第一牌共9条,是关于法庭对诉讼当事人进行传唤的规定;第二牌共4条,是关于诉讼中审问的规定。除《十二铜表法》外,罗马人还为人类文明的发展奉献了宝贵的《查士丁尼法典》。罗马法法庭具有程序完备的特点,罗马法昌盛时期也正是辩护律师大显身手的时期。帕皮尼安、保罗和乌尔比安主持的法庭发现并确立了一系列法律原则、制度和规则,诸如:“已决事件被视为真理”(res judicate pro veritate habetur)的既判力原则、“举证责任在于确认之人而不在否认之人”(ei qui affirmat non ei qui negat incumbit probation)的举证原则、“兼听”(audi altera partem)的调查原则、“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nemo judex in cause sua)的法官中立原则、“任何人都没有使自己牵连进刑事案件的义务”(nemo tenetur speipsum accusare)的反对自证其罪原则、“任何人不应受两次磨难”(nemo dat quod non habet)的禁止重复追究原则、“一切行为都被推定是正确地和严肃地作出的”(omnia praesumuntur rite et solemniter esse acta)的理智推定原则等,罗马法为现代法律制度构造了框架,其确立的诉讼原则、制度、规则成为现代诉讼原则、制度和规则的主要来源之一,为意大利、法国、西班牙和德国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样板,英国法在其实质以及推理方法上也受益于罗马法。古罗马丰富的法律思想和理论已成为现代法学的宝库。

继罗马法之后,公元5世纪至9世纪的欧洲又形成了日耳曼法。日耳曼法是在日耳曼国家中适用于日耳曼人的一系列法典的总称。尽管日耳曼法是在日耳曼部族原有习惯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却在西欧法律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日耳曼法确立了神明裁判的制度和公开审判的原则,对后世影响久远,至今审判公开原则已成为现代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此外,属于日耳曼法的《萨克森法典》规定,法院从黎明到日落进行审判,日落后法院不能再行使权力,如今一些国家将此类限制扩展到了逮捕、搜查和讯问等侦查程序。据分析,现代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度也与实行日耳曼法的法兰克王国的类似制度有关。

公元4世纪至15世纪,罗马天主教的法规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借鉴了许多法律原则和制度,成为欧洲中世纪的重要法律。教会法与罗马法、日耳曼法并称为欧洲三大法律传统。教会法以《圣经》、宗教会议的决议、法令与法律集、教皇教令集等为法律渊源。教会法采用书面审理程序和代理制度,证据必须经过宣誓提出,法官依据“理性和良心原则”进行审判活动,必须发自内心地确信他所作出的判决。教会法在诉讼中确立了纠问式诉讼程序,例如英诺森三世的教会法规定,根据公众告发或私人控告,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调查,从调查证据到刑罚执行都由官方负责。纠问式诉讼程序对大陆法系各国刑事诉讼法的影响很大。

在封建制度下,法国的法律经历了由习惯法到罗马法再到王室立法的发展过程(从9世纪至18世纪),1670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是这一发展历程的重要成果之一。法国的司法审判先采用“神明裁判”与“司法决斗”,后采用法定证据制度,并实行纠问式诉讼和检察制度。

日耳曼习惯法和罗马法对德国法的产生和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德国早期沿袭日耳曼人的习惯,采取弹劾式诉讼。1220年德国编成了《萨克森法典》,其中对刑事诉讼规则作出了规定。1532年颁布了《加洛林纳法典》,该《法典》共179条,包含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两方面的内容,确立了纠问式诉讼制度,刑事诉讼分为侦查和审判两个阶段,实行“有罪推定”和刑讯制度,审理不公开,判决分为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和存疑判决。

俄国的法律直接从部落习惯法转化为早期封建制法,11世纪出现的《罗斯法典》是在习惯法和立法的基础上汇编而成的,1497年颁布和1550年颁布的两部《律书》(前者称“大公律书”,后者称“沙皇律书”或“第二律书”)对法院的权限、诉讼费用、诉讼程序作出了规定。1649年制定的《会典》采用了纠问式诉讼制度。1833年俄国编纂了《俄罗斯帝国法律全书》,原为15卷,四万两千余条,规模十分庞大。该全书在修订和补充时增补了《1664年审判条例》作为第16卷,对法定证据制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日本仿效中国隋唐法律制度进行本国法律的编纂,其第一部成文法《大宝律令》以唐朝《永徽律》为蓝本,同唐律一样,它也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典,此后制定的法律也有这一特点。日本古代的法律成为中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英国法制独立发展,形成了不同于欧洲大陆的显著特色。 1066年,诺曼人在威廉公爵的率领下侵入不列颠全岛,在英国建立起王权统治。国王向各地派出巡回法官并以巡回法官的判决为判例,在遵循先例的原则下通过这些判例使各地存在的习惯法逐渐统一,形成适用于全国的普通法,其后又陆续制定了一些成文法,但大多由习惯法或判例汇集而成。12世纪至13世纪英国统治内部权力斗争加剧,诸侯为摆脱王权的控制而开始了反对国王的战争,迫使国王约翰在1215年6月15日签署了旨在限制国王权力的《自由大宪章》,其第(38)项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由此确立了“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原则,这给英美法系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带来了深远的影响。在英国,实行对抗制诉讼程序和陪审团制度。这种司法制度延续至今。

(二)近现代的刑事诉讼立法

在17、18世纪,卢梭、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人民主权”“三权分立”等理论,奠定了西方政治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与此同时,意大利的贝卡利亚在1764年7月16日出版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系统地提出了现代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人道化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并主张废除刑讯。新兴的政治力量倡导的“自由”“理性”和“良心”等思想,直接影响到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各个方面。启蒙思想家和政治人物宣扬人道主义,尊重个人人格和保护个人人身权利,并宣布按照这些原则来改革政治、法律制度。在反对特权和等级制度的斗争中,革命者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平等原则成为现代国家机关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各国民主革命胜利后所颁布的法律,确认了这些刑事法律的原则。这些法律有宪章性的,如英国的《人身保护律》(1676年)、《权利法案》(1689年),美国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87),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即《人权宣言》,1789年)及各国宪法;有法典性及其他单行法律的,如各国的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等。以法国《人权宣言》为例,它规定了以下刑事诉讼原则:(1)不得任意捕人。“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拘留任何人。”(第7条)(2)罪刑法定原则。“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第8条)(3)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第9条)(4)反对酷刑。“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第9条)

近现代刑事诉讼的代表性法典是法国的《治罪法》(即刑事诉讼法)。法国大革命以后,拿破仑亲自主持法典的编纂。1808年12月17日决议通过、26日公布的《治罪法》,采职权主义的诉讼程序,建立了起诉、预审、审判职权分立的原则和依重罪、轻罪、违警罪分设法院的司法体系,并确立了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 和其他一系列具有现代精神的诉讼原则、制度和规则。法国《治罪法》对欧洲大陆诸国产生深远的影响,而且影响远及亚洲、非洲和美洲的许多国家,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奠基之作。

追随法国之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也纷纷制定本国的刑事诉讼法典。1865年,意大利以法国《治罪法》为蓝本制定了《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无罪推定、自由心证和陪审制度(由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1913年这部法典得到修改,提高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扩大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19世纪中叶德国一些地方出现了“改革的刑事程序”,1877年德国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典》并于1879年正式施行,摈弃了德意志帝国成立前地方邦国数百年来实行的建立在警察国家专制主义政治基础之上的宗教法庭程序,限制了法官权力,实行公诉与审判分立,建立了检察机关,被告人在程序中拥有辩护权并通过“保护形式”得到保护。在亚洲,日本率先进行了法制近代化的进程,1873年日本聘请了法国巴黎大学教授布瓦索纳特(G.Boissonade),根据法国法典为日本起草了《治罪法》(1880年),后日本又于1890年和1922年分别重新制定了《刑事诉讼法》,后者明显受到德国的影响,但日本根据本国国情舍弃了德国式的“起诉法定主义”,代之以“起诉便宜主义”。日本在1923年制定了陪审法,该法于1943年被废止。

俄国本属大陆法系国家,1917年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诞生了苏维埃政权,新政权宣布废除沙皇时代的司法制度和基本立法,但由于来不及在短时期内制定出完备的新法律,仍允许沿用一部分旧法律。1918年11月30日苏维埃政权宣布完全禁止在诉讼文件中引用旧法令,确立了苏维埃刑事诉讼制度。苏联分别于1923年和1960年颁布了《苏俄刑事诉讼法典》、于1924年和1958年颁布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诉讼程序立法纲要》,确立了社会主义类型的刑事诉讼制度,对其他社会主义国家起到了典范作用。

第二次世界大战是法西斯主义者在一些国家掌握了政权的恶果,他们对外发动疯狂的侵略战争,对内实行恐怖的极权统治,恣意地践踏本国和占领国人民的人权,法西斯主义国家和一些受法西斯主义影响的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纷纷法西斯化,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出现严重倒退。1942年纳粹德国废除了司法独立;对叛国案,在柏林专门设置了“人民法庭”,合议庭中纳粹党员、党卫军和武装部队成员占绝对多数,审判秘密进行;法院组织和诉讼的许多保障措施都在“简化”的理由下被废止了。意大利于1930年颁布第三部《刑事诉讼法典》。这些法典都强化了检控机关的权力,对被告人的权利则加以严格限制。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些国家改革了本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转而强化了对人权的保障。20世纪后半期,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成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主要趋向;另外,两大法系诸国相互借鉴吸收,使许多具体原则、程序和规则进一步趋同。

1948年日本以新宪法为依据并参照美国模式制定了新的刑事诉讼法,采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和令状主义、废除预审制、强化公审中心主义和控辩双方的对抗作用、限制口供的证据能力、限制传闻证据、赋予被告人以保释的权利、对上诉审从原来的复审制改为事后审查制,使日本刑事诉讼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近年来,日本进一步加强对人权的保障,对国选辩护人制度进行了改革,在3年以上惩役或禁锢、无期以及死刑案件中,允许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请求指派国选辩护人为其辩护。2000年,日本制定了《关于以保护犯罪被害人等为目的的刑事程序附属措施的法律》,赋予被害人旁听公开审判的权利,以及阅览、复印审判记录的权利等。日本近年来进行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还建立起“裁判员制度”(即陪审员制度),在刑事审判中由从选民(市民)中选出的裁判员与法官共同审理的司法制度,该制度是新型的国民参与刑事审判的制度,介乎英美法系陪审制度和大陆法系参审制度之间。日本实行这一制度有其历史渊源,在1923年日本曾经仿效英国制定过《陪审法》,该法从1928年起实行,规定刑事案件实行陪审制,但在1943年予以废除。2004年,小泉纯一郎内阁的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总部向国会提出了《关于裁判员参与刑事审判的法律》(即“裁判员法”)并在5月21日获得通过。2009年5月21日,日本正式宣布实施裁判员制度。

在法国,20世纪50年代中期对刑事诉讼法典进行修改,1962年3月1日正式实施开始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典。近年来对预审法官的权力加以限制,对先行羁押措施实行双重监督,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设立了“自由与羁押法官”,限制预审法官在决定羁押的权力。2007年3月5日通过第2007—291法律(即《加强刑事程序衡平法》)设立预审合议庭,到2014年开始实施。预审合议制对预审制度进行改革,一些由预审法官行使的职权改由预审合议庭行使。法国还通过修改法律,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预审法官自侦查伊始即承担告知被害人诉讼活动已经开始的义务。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虽然1789年8月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9条早已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但该原则一直作为宪法规定的原则存在,没有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2000年6月15日,法国终于将这一原则规定在其《刑事诉讼法典》的序言中,规定:“每个犯罪嫌疑人或被追诉人在其被确认有罪之前均推定为无罪。侵害其无罪推定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防止、补救和惩处。”

德国于2004年6月24日通过了《被害人权利改革法》,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也作出了专门规定。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德国确立了“彼此同意”的诉讼解决方式。1997年德国联邦法院在判决中还肯定了控辩双方协商的实践行为。

美国联邦法院自1945年起便酝酿、制定了一个《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以后又进行了多次修改,自1975年8月15日修改后,这一规则一直是60条,多为原则性的规定,调整的范围也只限于从控告到判决的过程。1965年由联邦最高法院起草、1975年1月2日国会批准颁布了《联邦证据规则》,后经多次修订;该规则对有关证据的原则和制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五、六十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的主持下扩展了人权法案保障的权利的实体内容并使这些权利对各州产生约束力,在马普诉俄亥俄州案件(1961年)、吉迪温诉温赖特案件(1963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件(1966年)等著名判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强化了对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沉默权的保护和对非法获取证据的排除,掀起了美国司法史上的“正当程序革命”。美国20世纪70年代以来,通过若干判例进行调整,试图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2000年到200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四个重要的米兰达问题进行审理、裁决,维持了米兰达规则,2000年6月26日伦奎斯特为首席法官的联邦最高法院以7票对2票就迪克森案件 作出裁决,宣布米兰达规则“已经成为我们国家文化的一部分,而且已经深深铭记在警察的日常生活中”,因此米兰达规则将予以维持,继续有效。不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诉帕坦案件中以5票对4票确认:违反米兰达规则的自白而获得的实物证据不适用“毒树之果”规定,间接违反米兰达规则而获得的实物证据将不被排除。

英国以判例法为主,但也制定了若干成文法,特别是近年来,制定了一系列用来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单行法律。包括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85年《犯罪起诉法》、1997年《治安法官法》、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等。其中1985年5月英国议会通过的《犯罪起诉法》,对英国的起诉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改变警察包揽大部分案件的起诉的做法,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警察在侦查终结后应当将案件移交给新设立的刑事检察机关,由后者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1994年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对起源于英国并得到广泛应用的沉默权规则作出较大改革。2002年,英国政府公布题为《人人享有正义》(Justice for All)的白皮书,强调增进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主张刑事司法制度应当向有利于被害人和证人的方向寻求新的平衡,被害人应当处于刑事司法制度保护的核心地位。2003年,英国通过《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具体规定了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条款,如对限制被害人性生活史的证据或者问题加以肯定,设定禁止双重危险的例外以保护被害人权利。《刑事司法法》还有许多重大改革颇引人注目,如改革了关于刑事诉讼中传闻证据可采性的规定以及品格证据规则;在严重、复杂的欺诈案件中,某些其他的复杂、时间很长的案件,以及陪审团可能遭受恐吓的案件中,可以不实行陪审团审判而由法官审理。2004年2月24日,英国上议院审议的《宪法改革法草案》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了政府的部长们负有尊重司法独立的义务。2009年10月1日,英国根据2005年《宪制改革法案》第三章成立了联合王国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Kingdom),取代了上议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地位,对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行使司法管辖权。最高法院设12名法官,首任院长是菲利普斯勋爵(Lord Phillips)。

1988年意大利对本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大幅度改革,制定了新的刑事诉讼法,这部法典对意大利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结构进行了根本的改革,强化了对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移植了对抗制的诉讼制度,在庭审活动中实行交叉询问制度,同时保留了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的权利。另外,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还增设了多种简易、速决程序。

俄罗斯对本国的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也进行了西方化改革,引人注目地重新设立了陪审制度。1991年以后,俄罗斯对《苏俄刑事诉讼法典》进行增删修订并加以沿用,1993年将陪审庭审理案件的程序作为单独一编,共47条,列在原法典的后面,该编对于陪审团审理程序的适用范围、提起程序、陪审团的组成、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陪审团审理案件的庭审程序等都作出了规定。2001年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通过新的《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该法规定在侦查阶段被确定为被告人者、被拘捕或受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请辩护人。《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还借鉴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和其他国家的简易程序。目前该法典时有修订,处于不断修改完善当中。

鉴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法西斯主义肆虐时代对人权的极大侵犯,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人权委员会起草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了《两权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等国际人权公约,确认了一系列刑事诉讼的基本的国际准则,主要包括:(1)权利平等原则。(2)司法补救。保证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3)生命权的程序保障。规定:未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刑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4)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5)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6)对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7)独立、公正审判。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受刑事指控的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并且,均完全有资格享受刑事审判的最低限度保障,其中包括:迅速被告知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在法庭上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讯问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免费获得翻译员的援助;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8)受刑事指控的人有辩护的权利。(9)对未成年人给予特别保障。(10)无罪推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1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12)刑事赔偿。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判,已有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这些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总的精神是在国家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防止国家滥用权力,切实落实和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

联合国大会及其所属组织还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刑事司法的单项法律文书,规定了某一方面的准则,将《两权公约》确立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具体化。在《世界人权宣言》通过之后,世界各地区根据《宣言》相继签订了人权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1950年11月4日),《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11月22日),《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1981年通过)。这些公约涉及刑事诉讼准则的内容与《世界人权公约》大体相同。这些国际公约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共同的人权保障标准。

联合国为加强打击犯罪的国际合作,于2000年11月15日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2003年10月31日又通过了《反腐败公约》,均涉及大量刑事诉讼法的内容,要求更有效地打击犯罪,强化对犯罪进行打击的力度和能力。

“9·11”恐怖袭击发生后,为加强打击恐怖犯罪,一些西方国家纷纷修订法律。美国以几乎没有争论和异乎寻常的速度通过了《爱国者法》(Patriot Act),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纷纷进行反恐立法,对有关司法程序进行修订,放宽羁押、监听、扣押、秘密侦查等方面的适用条件,强化打击恶性犯罪的能力。

二、外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沿革

刑事诉讼模式是指追诉方、被追诉方和裁判者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相互关系及其体现形式的总体系。按刑事诉讼历史发展,刑事诉讼经历了弹劾式、纠问式到现代的职权主义、对抗制和混合式诉讼模式。

(一)早期的弹劾式诉讼

早期的弹劾式诉讼主要在奴隶制和封建制早期的国家实行。

弹劾式诉讼(accusatorial procedure)的特征是:(1)控诉与审判职能分离,遵行“没有告诉人就没有法官”的不告不理原则。控告由私人提起,传唤证人到庭由私人执行,当事人有完全的举证责任。(2)审判以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诉讼中注重发挥争讼双方的作用,他们在法庭上地位平等、权利对等,可以相互对质和辩论。在古罗马,当时法律顾问阶层已经出现,诉讼中律师有充分地发挥作用的空间。罗马的辩护者一般属于有地位、有财产的人,他们起初在法律诉讼中无偿地为朋友或者被保护人贡献才智,后来在案件审理结束时允许给予辩护者一定的酬金。(3)法官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只负责听取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情况,审查他们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决。在日耳曼各王国,早期没有审判官,审判职能由民众大会行使,但有一些熟悉法律的“智者”(又称“宣法者”“判决发现者”)参加,运用其掌握的习惯法知识对争议的解决提出意见。随着民众大会制度的衰落,769年查理大帝颁布法令,改革了审判制度,取消了民众大会的审判职能,而从每郡选任12人终身“承审官”。在日耳曼法中,普通刑事诉讼实行自诉原则,实行宣誓和辅助宣誓,法庭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处于消极地位。(4)在弹劾式诉讼中,利害相对的诉讼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是非曲直难以判断,法官遂求助于神,期冀神灵给予一定的启示来甄别某些争议事实的真伪和双方主张的曲直。因此,神示证据制度是早期弹劾式诉讼的特征之一。

(二)传统的纠问式诉讼

纠问式诉讼(inquisitorial procedure)是继弹劾式诉讼之后出现并盛行于欧洲中世纪中后期的诉讼制度。

纠问式诉讼的本质特征是法官主动依职权追究犯罪。在纠问式诉讼中,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不分,集于法官一身。不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刑事诉讼的开始和推进,不取决于被害人的告诉,即使没有被害人的告诉,国家官吏也可以主动发现和追究犯罪。在诉讼中,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没有诉讼主体地位,被告人更是只承担诉讼义务的被追究的客体。审判一般秘密进行,不但庭审前的调查活动是秘密的,法庭审判一般也不公开。纠问式诉讼与野蛮的刑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被告人成为被拷讯的对象。刑讯有两类:一类是在判决之前施行的,在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对拒绝供述和保持沉默者施行,如在法国,根据1670年的敕令,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对被控犯有死罪的犯人已取得相当的证据而仍然不足以作出有罪判决时,可以予以刑讯;另一类是对已判死刑的犯人施行的,以使他们供出同伙。在不同的国家里,刑讯的手法也有不同,在法国巴黎,进行一般刑讯时使用六锅开水和一具小型刑架;进行特别刑讯时除使用同样多的开水外,要使用一具大型刑架;在英国的苏格兰,刑讯时使用一只铁靴和一些楔子;在其他有些国家,存在使用火来烧犯人脚的酷刑。

(三)近现代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和特征

近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三大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对抗制诉讼和混合式诉讼。

1.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诉讼(litigation system)模式 继承了纠问式诉讼的某些特征,主要为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实行。纯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是:(1)法官推进诉讼进程;(2)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可以主动询问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并采取一切必要的证明方法;(3)采行不变更原则,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控诉方不能撤回起诉,诉讼的终止以法院的判决作为标志。现在,在大陆法系国家,纯粹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已经被打破,诉讼中一般均采行变更原则,允许控诉方撤回起诉。德国还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交叉询问制度,将两种调查制度同时规定在本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依他们的一致申请,审判长应当让检察官、辩护人询问由检察院、被告人提名的证人、鉴定人。对由检察院提名的证人、鉴定人,检察官有权首先询问,对由被告人提名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有权首先询问。”

职权主义诉讼是欧陆国家以及受其影响的其他国家将公正、理性、人权等观念融入纠问式制度,同时摈弃其野蛮、落后的诉讼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改造的结果。职权主义诉讼中,控诉、辩护、审判职能分立,互相制约,以保障实现诉讼过程的公正性和诉讼结果的公正性。

与传统纠问式有所不同的是,在职权主义诉讼中,国家的刑事追诉权分由两个各自独立的机关行使。在司法制度长期演变的过程中,早在12世纪,法国就出现了代表国王参加诉讼的“代理人”,这种代理人是现代检察官的雏形。1302年法国国王腓力四世为加强王权,颁布敕令要求代理人必须和总管、地方官同样宣誓,并以国王名义参加诉讼活动,这一敕令标志检察官正式出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一般认为,检察制度形成于17世纪,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法令要求各级法院设置检察官,检察官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起诉权,检察制度由此得以确立。 职权主义体现了国家在处理刑事诉讼案件方面的主动干预原则。这一原则一方面体现为法官有权主动调查证据,另一方面便是检察制度的形成和与之同时出现的公诉职能的分立。

2.对抗制诉讼模式

对抗制诉讼(adversary system),又称“当事人主义”诉讼、“辩论主义”诉讼、“竞争主义”诉讼。

英美法系采对抗制诉讼,其主要特征是:(1)法官不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自我克制是法官在案件调查活动中的惯例,不过,美国也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内容,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4条规定:“无论是谁传唤的证人,法院都可以询问。” (2)案件事实的发现委诸控诉方和辩护方的举证和辩论,在法庭调查中实行交叉询问制度;(3)实行变更原则,允许控诉方变更、追加、撤回诉讼,允许控诉方与辩护方进行辩诉交易;(4)实行起诉认否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自愿而不是被强迫作出有罪的供述,则对案件事实无须进行举证和辩论,法官可以径行作出有罪的判决,被告人这种供述的效果与民事诉讼中的承认并无不同;(5)实行陪审团制度,由一定数量的非专业人士(通常为12人)组成陪审团,在没有法官出席的情况下负责对事实的有无进行裁决。陪审制度的准确起源已难考据,至少在中世纪早期的加洛林时,在欧洲大陆的法兰克社会已有所闻。英格兰的盎格鲁—撒克逊时代也出现了类似现象。据推断,陪审制度是由日耳曼人带到海峡对面的。最初只用于就有关君主利益问题召集一些知情人士作证等特定的行政事务,后来英国国王亨利二世(1154—1189年)在进行司法改革时在民事司法活动中建立了陪审制。陪审团制度对对抗制诉讼程序的设置和诉讼规则的形成具有决定性作用。

对抗制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关键区别在于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诉讼主体发挥各自功能的方式不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机理是通过控辩双方作用与反作用,达到制约政府权力、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当事人诉讼模式体现了证据调查活动中的竞争机制,这种带有强烈对抗色彩的制度建立在这样的认识之上,即控辩双方的对抗被认为是发现案件真实的理想方式。职权主义的拥护者认为,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有利于防止诉讼受控辩双方法庭技巧甚至伎俩的影响而难以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才是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法宝。这种见解偶尔也会受到英美国家法官的赞赏,如美国最高法院一位法官曾在判决书中表达不同意见说:“联邦法官不是拳击比赛的裁判员,而是审判官。”显然,这里所表达的观念与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的功能的认识相当接近。

从实际功效上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都是发现案件事实的有效方式,二者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总的看来,在程序的公正性方面,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优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效率方面,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优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此它们各有优点,又各有不足,很难断定孰优孰劣。

3.混合式诉讼模式

混合式诉讼,又称“折衷主义”诉讼。这一诉讼模式兼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因素而形成,主要代表国家是日本和意大利。

混合式诉讼的特征是:(1)保留了法官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证据的权力,注重发挥法官在调查案件事实方面的能动性;(2)大力借鉴对抗制诉讼的因素,在诉讼中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注重控诉辩护双方平等对抗。在法庭调查中,实行英美式的交叉询问等制度,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4条规定:“审判长或者陪席法官,应当首先询问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第1款)“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在前款的询问完毕后,经告知审判长,可以询问该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在此场合,如果对该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的调查,是依据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请求而进行时,由提出请求的人首先询问。”(第2款)“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变更前二款的询问顺序。”(第3款)以期取两大诉讼模式之长而摈弃其短。

混合式诉讼是在原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大力吸收对抗制诉讼的积极因素的结果,它以折衷模式试图结合职权主义诉讼和对抗制诉讼之长而避免其短,既强化对人权的保障,又注重发现案件真实和提高效率,这种结合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可供借鉴的典范。

三、外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沿革

外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发展,特别是欧洲大陆的证据制度发展,大体分为三个阶段:神示证据裁判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一)神示证据裁判制度

根据神的启示来判断诉讼中的是非曲直,这种审判制度被称为“神示证据裁判制度”。以获取神的启示作为断案的方法,是神示裁判制度下的证据制度的本质性特征,故该证据制度称为“神示证据制度”。

神示证据制度是在生产力低下的发展状况的制约下产生的,主要发端和盛行于亚欧各国的奴隶社会和欧洲的封建社会前期。

在实行神示证据制度的社会里,由于人们对于自然界的各种现象和人世间的悲欢离合,缺乏科学的认识方法和手段,而将这些现象和事件归结为神意。神被奉为万物的创造者,是宇宙的主宰,神无所不在,无所不知,神意代表着公正、正义,违背神的意志、欺骗神灵必遭天谴,在这一认识前提下,人们相信可以凭借神的启示发现是非善恶并进而惩恶扬善,实现神的意志。

获得神的启示是通过某些确定的仪式来完成的,这些仪式主要有:

(1)诅誓。诅誓是向神发誓的证明方法。诅誓的证明方法在公元前17世纪巴比伦王国《汉穆拉比法典》中有明文规定,例如该法典第126条规定:“设若某人并没有失落什么而声称‘我失落了某物’,并诬陷自己的邻居,则他的邻居应在神前发誓来揭穿他并没有失落什么,而他则应加倍偿还他的邻居自己所贪图的物品”。古代日耳曼法和西欧中世纪初期的《萨利克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2)水审。水审是用水来检验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或者被控告的人是否有罪的神示证明方法,又分为冷水审和热水审两种方法。冷水审是将被控告的人投入河水中来检验其是否有罪的方法,例如《汉穆拉比法典》第2条规定:“设若某人控他人行妖术,而又不能证实这事,则被控行妖术的人应走近河边,投入河中。如果他被河水制服,则揭发者可以取得他的房屋;反之,如果河水为这人剖白,使之安然无恙,则控他行妖术的人应处死,而投河者取得揭发者的房屋。”热水审是以在沸水中放置物件令被控告的人用手取出来验证其是否有罪的方法。检验标准通常是,烫伤后并经向神祷告或发咒语,在一定时间内如果烫伤痊愈或者有即将痊愈的迹象,则认定无罪;脓肿溃烂,则认定有罪。

(3)火审。火审是用火或者烧热的铁器检验被控告的人是否有罪的方法。欧洲9世纪法兰克人《麦玛威法》规定:“凡犯盗窃罪,必须交付审判。如在神判中为火所灼伤,即被认为不能经受火审的考验,处以死刑。反之,如不为火所灼伤,则可允许其主人代付罚金,免处死刑。”

(4)决斗。决斗是由当事人双方使用武器对打以决胜负的神示证明方式。凡在决斗中获胜的一方便被认为是无罪的,失败的一方则被认为是有罪的。

(5)卜筮。卜筮是就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向神祷告,然后进行占卜,法官根据卦象式签牌的内容判断何者胜诉的神示证明方式。

(6)十字形证明。十字形证明是当事人双方对面站立,手臂左右伸直,使身体呈十字形,保持这一姿势时间最久者胜诉的神示证明方法,为信仰基督教的民族所采用。

神示证据制度在生产力发展水平仍然很低的社会里为利用神的无形力量解决难以裁决的纠纷进而维护社会秩序提供了便利。作为一种调查案件事实的方法,它显然是反理性的,以神示的方法如果发现了案件的客观真实也事属偶然,在通常情况下既不能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也不可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神明裁判尽管受到激烈的反对,但是,法国迟至路易九世(1226—1270年)、英国迟至亨利二世时才予以废除。

(二)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其主要内容是,一切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它们的取舍和运用,都由法律预先明文加以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运用证据查证案件情况,只需符合法律形式规定的各项规则,并不要求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中世纪后期的欧洲国家大多实行法定证据制度,16世纪至18世纪这种制度最为发达。

法定证据制度的内容突出体现在法律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所作的预先规定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证据分类

根据欧洲中世纪后期各国法典的有关规定,证据可以分为完善的和不完善的,或完全的和不完全的。不完全的证据又区分为不太完全的、多一半完全的和少一半完全的。例如在1857年《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里,受审人的自白、书面证据、亲自的勘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明、与案件无关的人的证明(即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列为完善的证据。受审人相互间的攀供、询问四邻所得知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和行为、实施犯罪行为的要件、表白自己的宣誓被列为不完善或不完全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则,几个不完全的证据可以合成为一个完全的证据。例如一个证人的陈述被视为半个证据,两个证人完全相同的陈述构成一个完全的证据。

2.关于收集和判断某些具体证据

在所有证据中,被告人的自白被认为是最有价值和最完善的证据,即“证据之王”(regina probationum),它对案件的判决和被告人的命运起决定性的作用。刑讯是各国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方法。在日耳曼和法兰西的刑事诉讼中,刑讯成为“整个大厦的中心”。一些国家的诉讼法典对于刑讯规则作了详细规定。

对于证人证言,法律规定也很详细。两个典型的证人的证言,应当被认作是完全的和完善的证据。一个可靠证人的证言,算作半个证据,只能提供高度的盖然性。当几个可靠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的时候,按多数证人的证言判断案情。如果提供不同情况的证人彼此人数相等,按以下规则评定:男子的证言优于女子的证言;学者的证言优于非学者的证言;显要者的证言优于普通人的证言;僧侣、牧师的证言优于世俗人的证言。

3.关于运用证据认定某些特定案件

有些国家对于运用证据认定某些特定案件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第312条规定:审理强奸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情况才能定罪量刑:(1)切实证明确有强暴行为;(2)证人证明被害人曾呼喊救助;(3)她的身上或被告人身上,或者两个人身上,显露血迹、青斑或衣服被撕破,能够证明有过抗拒;(4)立即或在当日报告。

4.关于运用证据的总的定案标准

按照法律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经收集到完善的证据,法官必须形成确信,认定被告人罪行属实;而收集到不完善的证据,这些证据虽有几分可信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嫌疑而对他进行刑讯。如果经过刑讯仍然收集不到完善的证据,德、法等国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据此作出“存疑判决”。

法定证据制度及其理论是随着封建集权制国家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用法律的形式,具体规定各种诉讼制度的证明力和运用的规则,有利于消除各地在诉讼中运用证据的混乱状态,使各地在封建割据、闭关自守的格局下各自为政的混乱状况得以消除,这种混乱是由各地都有自己的司法机关和诉讼制度造成的。

在证据制度的发展史上,法定证据制度较之神示证据制度是一大进步。法定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的诉讼功能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个人的专横武断,按照这一制度,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运用证据遵守法律统一规定的各项规则,使法官的任意判断受到了一定限制。不过,尽管法定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相当详尽、具体,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仍有回旋余地,可以利用对法定规则的解释,使审判的结果有所偏颇。而且,法定证据制度将被告人的自白视为最佳证据,甚至将刑讯作为合法的取证手段,必然导致诉讼中刑讯现象盛行,诉讼中很难保持客观公正。

法定证据制度的有些规则,如关于书证的原本、副本证明力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书证的某些特征和运用书证的经验。但法定证据制度将审理某些案件中运用证据的局部经验,当做一切案件收集、判断证据的普遍规律;把某些证据形式上的特征,作为评价所有这些证据证明力的标准;并把这些内容规定在法律中,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机械地遵守,因此遏制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主观能动性,束缚了他们的手脚,依这种刻板的断案方式往往难以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

(三)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

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制度的是法国的杜波耳。1790年12月26日,杜波耳向法国宪法会议提出革新草案,建议废除书面程序及其形式证据,用自由心证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会议经过辩论,于1791年1月18日通过了杜波耳提出的草案。1791年9月29日发布训令明确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唯一根据。1808年法国《治罪法》率先较详细地规定了自由心证制度。《治罪法》第342条规定:“法律对于陪审员通过何种方法而认定事实,并不计较;法律也不为陪审员规定任何规则,使他们判断已否齐备及是否充分;法律仅要求陪审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于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何种印象。法律未曾对陪审员说:‘经若干名证人证明的事实即为真实的事实’;法律也未说:‘未经某种记录、某种证件、若干证人、若干凭证证明的事实,即不得视为已有充分证明’;法律仅对陪审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的确信否?’此即陪审员职责之所在。”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对自由心证的文字表述作了简化,但其基本内容是一致的。

继法国之后,欧洲各国立法也相继规定了自由心证制度,例如:

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0条规定:“法院应根据从全部法庭审理中所得出的自由心证来确定调查证据的结果。”

19世纪末叶俄罗斯废止了法定证据制度。1892年俄国《刑事诉讼条例》第119条规定:“治安法官应根据建立在综合考虑法庭审理时所揭露的情况基础上的内心确信,来裁判受审人有无罪过的问题。”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诞生了苏维埃政权,苏维埃政权从建立之时起便确立了内心确信证据制度。1922年颁布的《苏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法院不受任何形式证据的约束,对于案内一切证据所作的判断,一律由审判员根据建立在综合考虑案件一切情况的基础上形成的内心确信来进行。1923年颁布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证据由法官根据自由的内心确信进行判断。1961年1月1日公布实施的《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71条进一步规定了内心确信制度的核心内容,即“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评定证据,应遵循法律和社会主义意识,依靠以全面、完整和客观审核案件全部情况为根据的自己的内心确信。任何证据对于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都没有预定的效力。”苏联的证据制度十分强调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而在发现客观真实的过程中并不回避审判员的主观活动的作用,苏联的内心确信制度对审判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形成内心确信的心理活动过程持实事求是的肯定态度,并以“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置换了西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所要求的“良心”“良知”。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恢复了内心确信的原有内涵。

日本于明治九年(1876年)采行自由心证制度。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

诉讼的过程既是一个发现、收集、运用证据的客观活动过程,也是一个判断证据、认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主观活动过程,在这一主观活动过程中,对于法官如何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在作出判决时应处于何种认识状态,都是不应回避的问题。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把法官从法定证据制度的束缚下解放出来,使他们能够根据自己的理智和信念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从而为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创造了条件。

需要指出,对于自由心证的理解和运用不当,势必造成司法专横和主观擅断。因此,许多国家在赋予法官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权力的同时,为防止法官利用这一权力主观擅断,对自由心证的形成规定了若干条件的限制,包括:(1)内心确信必须是从本案情况中得出的结论;(2)必须是基于一切情况的酌量和判断;(3)所考察的情况必须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他们的全部总和;(4)必须是对每一证据“依据证据的固有性质和它与案件的关联”加以判断的结果。法官必须在证据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按照经验法则和逻辑要求合理地进行判断,否则,可以被列为上诉(上告)的理由被提起上诉(上告)。

(四)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

英国在长期的诉讼发展中,没有形成类似于欧洲大陆盛行的纠问式诉讼,虽然证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形式主义特征,但没有形成严格的法定证据制度,刑讯也不盛行。英国的证据法并不预先具体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而是确立一整套证据规则用以规范采用证据和判断证据的活动。证据规则复杂而精密是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突出特点。

英美法系国家的某些证据规则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绝大多数的证据规则则是以17至18世纪的判例为基础的。19世纪和20世纪,英美国家进行了一系列法律改革,证据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颇具特色,它主要是由排除规则构成的。排除规则通常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排除那些与争议事实无关的材料;二是排除那些虽然具有相关性,但与案件事实只有微弱的联系、不值得花费时间去核实的证据,或者与案件事实相关、甚至也很重要,但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往往会使一般人误以为其对事实的证明力比其实际具有的更大的证据以及违反正当程序、损害公民受法律保障的权利而取得的证据。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主要有:诱导性询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证据的相关性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自白和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其中,传闻证据规则的内容是传闻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传闻证据(hearsay evidence)是指证人并非自己亲自感知而是转述他人所描述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或者在法庭外所陈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证言。英国在1202年就认识到了传闻证据的不可信性,但直到17世纪后半期传闻证据规则才得以确立起来。禁止传闻证据的理由在于它的不可靠性,因为陈述在传播的过程中可能会被歪曲,这些陈述来自不在场的证人,该证人既不能对该证言发誓,也不受交叉询问,其证言的确实性得不到检验,而且采纳传闻证据也容易拖延诉讼进程。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放宽了刑事诉讼中传闻证据可采性的规定,允许使用符合特定条件的传闻证据,包括提供原始证据的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或者法官认为其不出庭是适当的情况下使用传闻证据。

被告人拥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以暴力或者公开的威胁所得到的任何供认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的来源存在三种不同说法:一是古罗马任何人没有义务控告自己的原则,二是中世纪教会法的审判实践,三是英国的李尔本案件,李尔本受到星座法院的审判,法官强迫其宣誓和作证,李尔本在法庭上主张不被迫宣誓和作证的权利,法官对他施以鞭挞和枷刑,1640年李尔本在英国议会发表演说,要求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得到英国议会的确认。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也确认公民享有该项权利。沉默权告知规定可以追溯到1906年10月26日英国首席法官奥尔沃斯墩为回答伯明翰警察局局长的询问而写的一封信。1964年英国王座法庭的全体法官会议制定了一套新的规则,规定:一旦警察有了足够的证据怀疑一个人实施了犯罪,他应该立刻对这个人进行警告,告知其享有沉默权,然后才能对他进行询问。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对米兰达案件的裁决中规定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加以逮捕时必须告知其拥有沉默权,违反这一规则所取得的自白将被排除。不过,米兰达规则自产生之日起就存在很大争议,至今人们仍对这一规则有不少质疑,批评者通常认为,米兰达规则帮助了罪犯,从而妨碍了对犯罪的打击。但2000年6月26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迪克森一案中以7票对2票裁决维持米兰达规则而不是予以废止。1994年英国的《刑事审判法》对沉默权加以四项限制,允许法官和陪审团在特定情形下对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或者拒绝陈述作出不利于他的推断。这一法律的修改颇为引人注目。

总之,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由大量的证据规则构成,这些证据规则通常由相应的判例所确立,这些证据规则内容繁琐、复杂,而且至今仍在不断地丰富和发展,如美国刑事诉讼中通过判例对排除规则附加了诸如“必然发现”(inevitable discovery)的例外、“善意”(good faith)的例外、“稀释”(attenuation)的例外、“独立来源”(independent source)的例外等,它们在诉讼中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的证据规则,极大地丰富了诉讼证据法和诉讼证据法学,并对英美法系以外的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英美法系国家的一整套证据规则,通常是在解决具体问题中确立起来的,其宗旨是保障发现案件的真实,防止冤枉无辜,并体现程序的正当性。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具有严格性,而且常常有利于确保刑事被追诉者的权益,这被认为具有极大的法制价值。一些证据规则,如米兰达规则,体现了当实质真实与正当程序存在矛盾时将正当程序置于实质真实之上的价值取向,反映出英美国家对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视。另外,证据规则与诉讼机制的设置存在密切关系,在英美国家,由于陪审团成员的非专业化,使法庭不得不建立起许多规则,以排除某些看来容易使他们受到错误引导的证据。

第二节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一、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

中国古代法制历史悠久,影响深远,不但在时间上绵延了两三千年,而且在空间上也有广泛影响,形成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

(一)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的沿革

中国的古代法典诸法合体,没有区分实体法和程序法。也没有鲜明区分刑事法和民事法。

在我国禹舜时代,《尚书》记载有“皋陶”作为刑官,可见当时已有刑事诉讼。关于诉讼规则,周代实行两造审理、五听制度等诉讼制度并采用人证、书证等证据种类,在先秦的典籍中,特别是儒家《周礼》等典籍中有许多记述,影响深远。

至于编纂成法典,则始于公元前536年郑国的子产将刑法铸在铁鼎上,史称“铸刑书”。战国时魏国的李悝编纂了《法经》,这是我国古代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刑事法典,该法分为6篇,其中的囚法、捕法两篇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商鞅对李悝的《法经》加以完善形成《秦律》。

汉承秦制,在保留囚法、捕法等6篇的同时增设3篇,共9篇,改“法”为“律”,称《九章律》,但仍只有囚律、捕律为与诉讼法有关的内容。魏时定魏法,共计18篇,晋更增为20篇,均含捕律、告劾律、系讯律、断狱律。南北朝删定律书,《梁律》改“捕”为“讨捕”;《齐律》设斗讼、捕亡两篇,北周改“告劾”为“告言”。隋《大业律》分告劾、捕亡、断狱诸篇,将“斗讼”改为“斗”。

唐朝制定的《唐律》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朝以隋代法律为蓝本,先后形成《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和《开元律》,现仅有《永徽律》完整保存下来,《永徽律》是我国最早最完整的封建刑律,产生在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总结了封建法律制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分12篇,共502条,其斗讼律规定如何控告犯罪,捕亡律规定追捕罪人之事,断狱律集中规定审讯和决断案件。唐朝除“律”以外,还包括“令”“格”“式”三种,其中捕亡令等也含有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唐代律令为后代法律树立了典范,影响远及日本、越南等东亚、东南亚诸国。

五代、宋、金都在唐律的基础上进行增减,与唐律大同小异。元代纂定新律,与唐宋有了一定的差异,称《至元新格》,共20篇,其第13篇为诉讼(与前代告劾律相同)、第18篇为捕亡,第20篇为平反(与前代断狱律相同),并改“斗讼”为“斗殴”,后又修订为《大元通制》。诉讼篇着重规定如何控诉犯罪,但其篇名“诉讼”后来成为我国以及日韩等国近现代的诉讼法典的名称。

明律、清律集中国古代法律之大成,也设诉讼、捕亡、断狱诸篇,都是由唐律发展而来的。

综观历代法律,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含在早期法律的囚法、捕法当中,隋唐以下至于明清,主要在“斗讼”“捕亡”“断狱”等篇中规定有刑事诉讼的制度和程序,在“名例”“职制”“职官”中也规定有刑事诉讼的内容。

(二)中国古代的司法机构

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机构一般同时为行政机构。汉代到唐代,审级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级。 宋代以后直到清末,审级大体上分为四级。秦朝以后,中央集权制度确立起来,司法权最终皆由皇帝执掌,成为维护皇权至上的基本保证。

从中央司法机构看,先秦时期的司法官吏,在古代典籍中较普遍地称为“士”或者“司寇”。周代由专职官吏掌管司法权:大司寇之下有小司寇、士师。汉代以廷尉执掌司法权。北齐改廷尉卿为大理寺。隋唐由刑部执掌司法事务,大理寺管理囚禁,御史台掌握纠察狱讼的事务。宋代中央审判机关具有多样化的特征,除刑部、大理寺外,又设审刑院,上奏案件须先送审刑院,办理完毕还要交其详议,宋神宗时将审刑院并入刑部;宋代的中央行政机构如中书、门下、枢密院、三司(盐铁、度支、户部)都有权干预司法。元代撤销大理寺,将其职权并入刑部,又将管理贵族事务的宗正府作为重要的审判机构,此外还出现了宗教的与世俗的审判机构并立的现象。明代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号称“三法司”,其中刑部主持审判,大理寺成为复核机关,刑部的组织机构也相应扩大;明代宦官干预政事和司法,东厂、西厂、锦衣卫等特务机构的设立表明专制制度得到了强化。清朝司法机构设置与明代相似,但刑部权力扩大,在京刑狱由刑部审理,外省刑案也归刑部复核;为保障清朝贵族的法律地位,三法司外又设宗人府,与刑部会审清朝贵族犯罪的案件;中央还设有理藩院负责对少数民族犯罪案件的审判。

从地方司法机构看,周代有乡士、遂士、县士、方士、讶士,分管各自辖区内的司法事务。秦汉地方政权为郡、县两级,以郡守(汉景帝时改为太守)、县令(长)为长官,郡设决曹吏、县设县丞作为司法佐吏,基层还有啬夫负责听讼和征收赋税,游徼负责类似司法警察的事务。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地方设州、郡、县三级,州郡长官为刺史或州牧、郡守或太守,不仅管理行政和司法,还兼领兵权。隋朝将州、郡、县三级改为州、县两级,唐代加以沿袭,州的长吏为刺史,有法曹及司法参军辅佐司法;县的长吏为县令,有司法佐辅佐司法。宋代州一级的长官为知州,并增设通判,重要的行政与司法事务,必须由知州和通判联合签署才能生效。元代地方政权分为行省、路、府(州)、县,府(州)、县的长官称为府尹(州尹)和县尹。明朝的地方政权为省、府(州)、县三级,清为省、道、府、县四级,一般均由各级行政长官行使司法权,由幕僚加以辅佐。

(三)中国古代的起诉制度

中国古代的司法没有设立专门的控诉机关,在起诉方式上也不像现代诉讼那样只有公诉和自诉两种,古代的起诉实际上是指司法机关开始审理案件的缘由或依据。

古代的起诉方式以被害人告诉为主,还包括被害人或其亲属以外的一般人告诉、官吏举发、审判机关纠问等。

古代对控告一般采取鼓励甚至奖励的政策,对于知情不举要给予相应的惩罚,但为了维护家族关系和等级制度,除对于谋叛等特别严重的犯罪、亲属互相侵害的犯罪案件以外,又允许如亲属等特定身份者相为容隐,同时规定如囚犯等特殊身份的人不得告发,包括:(1)因亲属关系而相互容隐,称“亲亲相隐”,在亲亲相隐的制度下,允许亲属之间互相隐瞒犯罪事实而不进行告发和作证,而且卑亲属控告尊亲属受到限制,违反者要受到惩罚;(2)限制奴婢控告其主;(3)80岁以上老人、10岁以下幼童和罹患恶疾、癫狂、两肢废、两目盲等笃疾者,除谋反、逆、叛、子孙不孝以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案件外,不得告诉;(4)除对于监狱官员酷虐囚犯、明知别人有谋叛以上犯罪以及坦白自己的罪行牵连他人的情况外,禁止囚犯告发他人,该制度始于北齐;(5)犯罪已受赦免的,一般不得告诉;(6)犯罪人死亡的,一般不得告诉。此外,对控告不实和诬告予以惩处。为堵塞诬告之源,还严禁以匿名文书告发他人。

中国古代的司法机构存在一定的审级,告诉必须依审级逐级进行,跨越审级直接向上级司法机构起诉称为“越诉”。越诉受到禁止,原因是:自下而上进行告诉,可以使下级官员尽其职,可以使上级官员审查下级已经作出的裁决,如果越诉,则被认为有轻视下级官员之意,也违背了设官分职的意义。

为使民间的冤情能够为君主及时获知,古代还建立了直诉制度,允许直接向国王或者皇帝诉冤。直诉制度起源于《周礼》所载的路鼓(宫殿最里层门外设立路鼓,由专人掌管,鸣冤者击鼓)、肺石(肺石即赤色的石头,鸣冤者立石上)制度,唐朝有邀车驾(皇帝出行,于路边迎其车驾申诉)、击登闻鼓(申冤者击朝廷专门设置的鼓以求皇帝得知此事)、上表、立肺石等方法,后世也采行邀车驾、击登闻鼓等直诉方式。击登闻鼓等直诉方式,不失为古代诉讼中一项好的制度。

(四)中国古代的审判制度

古代断案一般采独任制,由承审官一人坐堂问案;对少数重大或者特殊案件实行会审制度。会审制度始于唐朝的三司推事,在唐朝,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皇帝诏令大理寺、刑部、御史台派大理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会同审理。到明、清时期,发展成正式的会审制度,遇特别重大案件,明代厂卫和其他官员也参加;清代由九卿(六部加都察院、大理寺、通政使司的官员)共同审理,称“九卿会审”。

古代法官有着严格的审判责任。《周礼·吕刑》称审判官员有五种过错(即所谓“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意思是因依仗官势、私报恩怨、受女人影响、接受贿赂、故旧往来而影响案件正确处理,处以所断罪同样的刑罚。后世对于司法错误,明列情况分别惩罚。法官的司法错误主要包括出入人罪(又分故意、过失)、淹禁不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不依法刑讯、状外求罪、判决不引律令、应上言不上言、应上奏不上奏等,法律规定颇为详密。

古代诉讼实行两造审理原则,两造审理是指审判在原告、被告都到场时进行的制度。《周礼·吕刑》有云:“明清于两辞。”又云“两造具备,师听五辞”。这是关于两造审理原则的表述。

在案件调查活动中还实行五听制度。五听是古代调查审核证据过程中,审判官吏观察当事人心理活动的五种方法,《周礼·吕刑》有云:“简孚有众,唯貌有稽。”《周礼·秋官·小司寇》云:“以五声听讼求民情,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眊然)。” 这是关于五听制度的较早记载。

古代诉讼中还存在八议制度。八议制度是对于八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犯罪后须经特别审议并享受减免刑罚的特权的制度。这一制度源于周代,原称“八辟”,后改称“八议”。具体内容包括:(1)议亲,“亲”指王室的宗族;(2)议故,“故”指王室的故旧;(3)议贤,“贤”指贤能有德;(4)议能,“能”指有大才业;(5)议功,“功”指有大功勋;(6)议贵,“贵”指有爵位者;(7)议勤,“勤”指勤于国事;(8)议宾,“宾”指承先代之后为贵宾者。唐律规定,除犯十恶罪者以外,凡属八议的人犯死罪,必须将所犯罪状以及应议的情况,先奏请议,议定后奏请皇帝裁可,该管审判官不得擅自处断;犯流罪以下,该管审判官可以径行减等处断。这一制度与法律的平等适用的精神相违背,它所维护的是封建的特权等级。

古代诉讼中的等级制度的另一表现是代理制度。《周礼·秋官》记载:“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命夫”系担任大夫官职的男子,其妻为“命妇”。命夫命妇可以不出席审判而由其属下或者子弟代为诉讼,以防止治狱官吏的威严与命夫命妇的尊严相冲突而冒犯了命夫命妇的尊严。这一制度元朝、明朝仍然沿用,但一般限于民事诉讼。

古代诉讼中为平反冤错案件和解决久押不决的案件而实行录囚制度。录囚制度始于东汉,录囚的“录”是指“省录之,知情状,有冤抑与否”,含有宽宥之意,与“虑”相通,故唐朝称此制度为“虑囚”。录囚由皇帝亲自进行或者由官员进行,录囚的结果多所原宥。史册中光武帝、汉明帝、晋武帝、隋文帝录囚皆在立国之初,属于偶一行之;唐高祖之后成为惯常的制度,皇帝录囚的事迹史不绝书。官员录囚始于西汉,在平反冤滞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除录囚制度外,明清时期还进行热审与寒审。热审是中国古代在暑天为疏通监狱而设的审判制度,始于明成祖,但未普遍推行;清代才定为制度,每年小满后十日开始至立秋前一日,非真犯死罪及军流,都可酌情予以减等、宽免或者立秋后执行(监外戴枷)。寒审为明代在寒冬为疏通监狱而设的审判制度,天寒时审释轻罪囚犯,以免死于饥寒,这一做法在明代只是偶尔实行而没有形成惯例。

在中国古代,对于死刑案件设立了特别程序加以复核。对于死刑案件,实行由中央司法机关和皇帝核准的制度,隋唐时期还实行死刑执行前向皇帝报奏,皇帝作最后定夺的死刑复奏制度。古代的死刑分为立决与监候两种,监候又分情实与缓决。由于监候者死刑多于秋后进行,明、清时期在秋天定期录囚。明清时期,对于判处死刑、加以监禁以待秋天处决的案件实行复核的特别程序称为“秋审”和“朝审”。秋审和朝审是朝廷派员会审死刑案件的制度。朝审始于明英宗,每年霜降后进行。对于京师地方案件由刑部审核,因这种审核由临时派出的王公大臣在天安门外金水桥朝房审理,故称“朝审”。对外省案件的审核称“秋审”。

(五)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

中国古代的神判制度,在有历史记载的周代已经衰落,从现有的史料看,中国古代的神判制度并不发达。在中国古代的诉讼活动中,对于证据,一般交由法官自由判断,虽然存在根据“众证定罪”(即有三人以上明证其事才能定罪)和“罪从供定”等机械的规定,但还构不成法定证据制度。

在中国古代,证据种类主要有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和检验结果等。

在诉讼中,刑讯是法定的调查取证的方法。刑讯始于何时,已难考定。根据《礼记》的有关记载可以看出,在周朝的诉讼活动中已经存在刑讯。到了秦代以后,刑讯进一步制度化和合法化了,法律中不但明确确认了这种方法,而且明确规定了刑讯的对象、条件、工具、规则等。拷问的对象通常为被告人,但对原告人、证人也允许拷问。刑讯的条件一般是,存在一定的证据而被告人不供或者所犯罪行比较严重。根据《唐律》规定,审判官认为需要进行刑讯时,需要经过“立案”,由所有长官共同审讯。刑讯的工具通常是杖,其规格有固定的要求。拷打的部位一般限于腿、臀和背。南北朝和隋朝以后,刑讯形成了一些特定规则,如《唐律》规定:拷讯不得超过3次,每次相隔20天;总数不得超过200。如果属于依法拷讯而造成意外死亡的,审判官不承担责任。拷讯已达法定数限仍不承认的,取保释放。同时反过来拷打原告人,但被杀被盗案件以及被水决火烧案件中的家人及亲属例外。另外,《唐律》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借据众证定罪。”对于上述这些人也不能进行刑讯。刑讯是一种野蛮、落后的审判方式,无论合法还是非法的刑讯,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古代刑讯是大量冤错案件的来源,再加上法外用刑,造成了无数人间惨剧。

总之,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制度,从夏商至于明清,内容丰富,精华与糟粕并存,反映了以儒家为主导的古代思想的影响,也体现了古代司法活动长期积累的经验,并反映了在司法活动中的专制集权制度的本质和特征。由上文的介绍不难看出,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有着鲜明的特点,这些特点是:

第一,以儒家思想为刑事诉讼法制的思想基础。中国古代的法制建立在伦理原则的基础上,礼教构成了国家的总的精神,儒家学说的主导地位促成了这一局面的形成。孔子重德治、礼教、人治而不重法治,主张德主刑辅,但孔子及后世儒家针对诉讼提出了一系列主张,对刑事诉讼产生了重大影响,诉讼法的一些内容和司法的一些实际事例直接反映了这种影响。如孔子抱有“和为贵”的非讼观念,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这种非讼观念影响所及,造成讼师辅助诉讼的做法一直受到严厉的抑制而难以发展成为类似现代的律师辩护和代理制度。又如孔子主张“亲亲相隐”,《论语·子路》云:“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这是古代法律中亲属相为容隐制度的直接理论来源。西汉董仲舒甚至抛开法律规定而以《春秋》一书表达的儒家经义为依据断案决狱,前后处理疑难案件232起。除儒家外,先秦其他诸家也提出了一定的诉讼主张,特别是法家思想,在中国古代的诉讼实践中都有一定的影响,但影响力都不及儒家思想。

第二,君主掌握最高司法权。在古代中国,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国家被视为君主一家之天下,百官均为君主一人之臣属。君主拥有无限权力,这些权力被宣扬为神授和至高无上,司法权也是由君主掌握成为其独裁专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皇帝(先秦时期为“王”)掌握着生杀予夺的大权,可以权宜行事。君主言出法随,可以运用自己掌握的生杀大权,将罪不该死的人逮捕治罪甚至处死,体现了专制制度的专横性、残酷性,也可以任意宽免罪犯、平反冤狱。

第三,司法与行政不分,行政官兼理司法。中国古代没有形成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的局面。中央司法机关主要职责是办理狱讼案件,但需要绝对服从于君主的命令,并一般受制于冢宰、丞相、三省等中央行政中枢。地方司法机关则与行政机关往往为同一机关,司法官同为行政官。司法只不过被看做行政事务的一部分,这种君主专制制度下权力一体化的权力结构,有利于君主对司法权的控制,发挥着为封建统治服务的功能。

第四,维护封建特权和伦理纲常。在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中,统治阶层拥有种种特权,法律面前实行公开的不平等,八议制度和诉讼代理制度等诉讼制度是这种不平等在诉讼中的典型表现。为了维护封建伦理纲常,维护宗法制度和家族统治,封建刑律实行“亲亲相隐”制度,并且,对于卑亲属控告尊亲属(如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等等),一般要施以严厉刑罚;而对于尊亲属控告卑亲属,则一般不予刑罚惩罚或者处以轻刑。

第五,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基本不分。中国古代法典,诸法合一,实体法与程序法没有分开,即使户婚纠纷也以刑罚为解决手段,因此严格地说,诸法合为刑法。刑事诉讼法是在刑律中加以规定的,体现为对违反诉讼断狱的程序的刑罚处罚。人们大多是通过认识历代法律对哪些诉讼行为确认非法并加以处罚来推知刑事诉讼的原则、制度和规则的。按照《周礼》的记述,周代的刑事诉讼称为“狱”,民事诉讼称为“讼”。在古代汉语中“狱”“诉”与“讼”在字义上有着一定的区别。但从秦汉以后的立法和司法看,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没有严格区分,基本上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和诉讼原则。

第六,实行纠问式诉讼,刑讯具有法定性。中国古代没有设立专门的控诉机关,也不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审判机关主动依职权追究犯罪,没有专门的侦查机关,承审官常常集侦查、控诉、审判于一身,原告、被告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诉讼主体地位,诉讼权利不足,被告人基本上没有诉讼权利,属于被追查、拷讯的对象。中国古代诉讼重视口供,以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在通常情况下,没有认罪的口供,则不能定案。为获取口供,立法者、司法者都视刑讯为必要的诉讼手段,在法律中加以明确、详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广泛适用,甚至成为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

第七,具有慎刑狱的司法精神。《舜典》中说:“钦哉钦哉,刑之恤哉”。据说,舜制定了刑罚之后,要求天下百官慎重行使。据载,夏禹时,就已经制定了一条重要的刑事政策——“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意思是宁肯不依常规办案也不要错杀无罪的人。 《礼记·王制》记载:在殷代,重大案件从立案到庭讯要由下至上经过多次审理,如果属于“疑狱,泛与众共之,众疑赦之,必察大小之比以成之。” 即如果案情疑似,难以处断,就广泛征求意见,众人都认为确属疑似,就予以宽大处理,但仍须作出恰当的判决。后世各个朝代,为了保证案件得到公平、正确处理,防止误判错杀,并平反冤案,通常都确立了一系列的制度,主要包括法官责任、会审制度、直诉制度、死刑复核复奏制度、录囚制度等,这些制度不仅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发挥了有益的作用,至今仍然有着借鉴的意义。

二、清末的刑事诉讼法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古代法律近乎封闭式发展的局面才被彻底打破。外国资本主义的侵入使中国的经济结构和阶级结构发生了显著变化,侵略者们确立的领事裁判权分割了清帝国的一部分司法主权。在这种情势下,清朝在进入20世纪以后为顺应新的形势和收回治外法权,模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制开始了中国法制的改革和发展。1902年清政府下诏宣布立法的宗旨云:“参酌各国法例”,“务期中外通行”,“与各国无大悬绝”,并派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负责修订现行法律。次年设立了修订法律馆,修订法律馆负责拟订奉旨交议的各项法律与各项专门法典,增订旧有的法例与各项章程。制订诉讼法是清末立法的项目之一。

沈家本十分重视诉讼法的编纂,沈氏认为,刑法与诉讼法为体与用的关系,“体不全,无以标立法之宗旨;用不备,无以受行法之实效。二者相因,不容偏废。” 他还指出:“查中国诉讼断狱,附见刑律,沿用唐明旧制,用意重在简括,揆诸今日情形,亟应扩充,以期详备。泰西各国诉讼之法,均系另辑专书,复析为刑事、民事二项。” 因此奏请分别编定刑事、民事诉讼法。为贯彻立法宗旨,沈家本主持的修订法律馆,积极翻译西方国家的法典、法规,译成日、德、美等国诉讼法,还延请了西方法学家参与法律的草拟工作并担任法律学堂的主讲。1906年在沈家本的主持下编成《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及相辅而行的《法院编制法草案》。《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分5章共260条,采行公开审判制度、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是中国第一部具有近代精神的诉讼法典草案。1906年清廷将该法草案下发到各省要求各省体察情形、悉心研究、提出意见,由于当时各省保守力量占有优势,各省先后覆奏请求暂缓施行,这部法律草案遂被搁置而未予颁行。

为适应各级审判厅开办的需要,1906年清政府颁布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1907年颁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该法参照《法院编制法草案》等拟订,分总纲、审判通则、诉讼、各级检察厅通则、附则等5章,共120条,概括规定了《法院编制法草案》和《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采四级三审制,确立预审制度、回避制度,设立检察厅,并对起诉、上诉、管收、保释等作出了规定。1908年,清廷将刑部改为法部;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司审判。大理院旋即改组成立,并规定了大理院审判责任。1909年清政府将沈家本主持草拟的《法院编制法》交宪政编查馆逐条考核,后经修改与宪政编查馆拟订的《初级暨地方审判厅管辖案件暂行章程》《司法区域分划暂行章程》同时施行。《法院编制法》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强调各审判衙门“独立执行”司法权,并于各级审判厅内设立了检察厅。

1909年,沈家本在修订法律馆开始主持重新编纂《刑事诉讼律》草案(分6编,共515条),1910年完成,未及颁行,清朝灭亡。

清政府业经颁布的新型法律,民国成立之初均予以暂行援用。《刑事诉讼律》中关于事务管辖、土地管辖、管辖指定与移转等规定得以在民国各审判衙门暂行实施。

三、中华民国的刑事诉讼法

中华民国分为三个时期:南京临时政府时期(1912年1月至1912年3月) 、北洋政府时期(1912年至1928年)、国民党政府时期(1927年至1949年)。

(一)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的刑事诉讼法

1911年10月10日,辛亥革命爆发,推翻了清朝政府,结束了长达两千年的君主专制统治,成立了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

1911年12月各省都督的代表制定了《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以美国国家制度为蓝本,确立了三权分立原则,规定临时中央审判所行使司法权。1912年2月7日孙中山在南京公布《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确认了三权分立的制度,规定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实行司法独立和审判公开的原则并规定了人民的诉讼权利。南京临时政府提倡人权,指出“天赋人权,胥属平等”,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南京临时政府还颁布大总统令废除了刑讯制度,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废口供。” 同时命令各级官府,焚毁不法刑具。

此外,南京临时政府还草拟了《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律师法草案》,规定慎选法官,建立律师制度、陪审制度和辩护制度,要求诉讼采取文明办法、尊重法律并公开进行。

南京临时政府虽然只存续了3个月,却在司法领域进行了多项重大改革。这些改革,借鉴了欧美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制度,否定了封建的苛政酷刑,将近代的法律思想和人道主义精神融入刑事诉讼制度中,尽管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并且未能完全付诸实施,但其历史功绩是不能抹杀的。

(二)北洋政府时期的刑事诉讼法

北洋政府时期,军阀专权,局势动荡。1912年,袁世凯就任民国大总统之职,因民国法律还没有制定颁布,于是下令准许暂时援用清朝施行的法律。1921年北洋政府将前清的《刑事诉讼律》修改为《刑事诉讼条例》,颁布后于1922年1月全面施行。

北洋政府时期,近现代的司法体系逐步建立:法院系统设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除普通法院外,还设有军事法院;检察机构设置在各级审判衙门内,分为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初级检察厅,负责侦查、公诉并监督判决的执行。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确立了审判公开原则和司法独立原则,规定:“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并规定了法官职务保障。

1914年4月袁世凯撤销约占全国2/3的地方审检厅和全部初级审检厅,恢复县知事兼理民事、刑事案件的制度,《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规定:“审判方法由县知事或承审员相机为之,但不得非法凌辱。”这里“相机为之”的说法实际上为任意逮捕、拘押、刑讯等司法专横行为开了绿灯。

北洋政府就诉讼活动作出规定,规定了管辖、诉状的程式和讼费等;确立了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检察官必须起诉的法定起诉原则;规定了简易程序;同时确立了辩护制度,规定法政学校毕业并经考试合格者才能充任律师;保留了旧法曾经有过的“职官为原告时”可以不到庭,“得委诸他人代诉”。司法实践中,法官大量使用判例和解释例,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据。1912年到1927年大理院汇编的判例多达两千多件。

(三)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刑事诉讼法

国民党政府执政期间,立法院于1931年10月28日颁布了《法院组织法》,该法分15章共91条。1928年7月,立法院颁布了《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法》,1934年这两部法律得到修正并于次年颁布施行,分9编共计516条。此外还制定了一系列单行法规,如《惩治盗匪暂行条例》(1927年11月18日颁布施行)、《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1931年1月31日颁布)、《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1948年4月2日颁布)等。

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是在继承北洋政府《刑事诉讼条例》基础上并进一步取法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制度基础上制定的,该法采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确立了如下原则:(1)弹劾原则,即承认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实行“不告不理”,控诉与审判职能分立,先有控诉方才能启动审判程序,控诉方与被告方地位平等;(2)公诉与自诉相结合、以公诉为主的原则,国民党政府沿用将检察厅配置于法院的制度,检察官属于司法行政官,拥有搜查、提起公诉和实行公诉等独立职权;(3)职权进行原则,法院对于诉讼的进行或者终结,依据职权而进行必要的诉讼行为,不受当事人意思的约束,也不必等待当事人的声请,务求发现实质的真实;(4)不变更原则,对于刑罚权及其适用,当事人无权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即当事人无处分权;(5)起诉便宜原则,检察官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一般应当起诉,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起诉;(6)直接审理原则,法官应当亲自接触当事人和收集证据,但有例外,也允许委托受命推事进行若干诉讼行为;(7)言词审理原则,举证、辩论等行为以言词为之,例外是第三审案件不经过言词辩论,等等;(8)实质真实原则,关于事实和证据,不受当事人意思所拘束;(9)自由心证原则,对于证据的证明力,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由法官自由判断;(10)审判公开原则。在辩护制度中,确认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均有权为被告人选任辩护人,《刑事诉讼法》规定最轻本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及高等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如果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于起诉后没有选任辩护人的,审判长应当依职权为其指定,否则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刑事诉讼中实行四级三审制的审级制度,第三审为法律审,审理以违背法令为理由的上诉。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辩护人和代理人在不和被告人明示的意思相反的情况下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检察官为了被告人的利益与不利益,自诉人,均可上诉,等等。

1949年以后,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只在台湾地区得以继续实施。该法1967年和1968年得到修正,1982年以后修改变得频繁。2003年台湾地区建立改良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新制,法律修改的步幅加大,随后仍频繁修正,一直沿用至今。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该法第154条第1款规定:“被告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其为无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缄默权(即沉默权),“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先告知其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第156条规定:被告未经自白,又无证据,不得仅因其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辩护人有讯问在场权,“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辩护人,得于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员警官或司法警察讯问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在场,并得陈述意见。但有事实足认其在场有妨害国家机密或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或妨害他人名誉之虞,或其行为不当足以影响侦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4款:“侦查中讯问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应将讯问之日、时及处所通知辩护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早在20世纪80年代,台湾地区便因王迎先案件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后来又实行讯问的录音录像制度。此外,为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非特殊情形不得夜间讯问。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00-3条规定:“司法员警官或司法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不得于夜间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经受询问人明示同意者。二、于夜间经拘提或逮捕到场而查验其人有无错误者。三、经检察官或法官许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嫌疑人请求立即询问者,应实时为之。称夜间者,为日出前,日没后。”在台湾司法界人士和一般民众的推动下,台湾地区在2011年通过“法官法”,就法官制度和检察官制度一并作出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诉讼法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所从事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提供了一定经验。早在1931年以前,工农民主政权便在各根据地建立起革命法庭或裁判部,在中央实行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分开的“分立制”,在地方采取“合一制”,审判机关的组织体系分为四级,实行两审终审制。检察机关附设在审判机关内,实行“审检合一制”。工农民主政权通过颁布《裁判条例》和有关司法程序的训令确立了一系列诉讼原则和审判制度,其中较为重要的包括:审判权统一由司法机关行使原则、公开审判原则、禁止肉刑逼供的原则、合议和陪审制度、死刑复核制度。抗日战争时期,冀鲁豫边区、陕甘宁边区等地的抗日民主政权颁布了保障人权的单行条例,如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了《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规定了在司法活动中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的程序要求。解放战争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确立了合法的传讯、拘捕和搜查程序,以及审判权统一由司法机关行使、禁止使用肉刑和乱打乱杀、案件复核、平反已决案件、便利群众等原则、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伪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1949年2月),随之华北人民政府也颁布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发布的法律的训令》(1949年4月1日),宣布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审判不得再援引其条文,并确定解放区的人民司法工作必须以人民政府新的法律为依据以及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的指导原则。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标志着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刑事诉讼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刑事诉讼法的发展经历了以下阶段: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颁布的有关单行法规

新中国成立初期到1979年的30年间,我国没有制定刑事诉讼法典,只是在《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逮捕拘留条例》等若干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司法机关体系及若干刑事诉讼原则和程序。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这些法规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署的组织原则和组织形式,规定人民法院分为县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级,并设立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署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些法律还确立了审判公开、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等诉讼原则以及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巡回审判、人民陪审等诉讼制度。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制定颁布宪法的同时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年12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开审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各民族公民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这些法律还就回避、陪审、合议、两审终审和死刑复核等诉讼制度和拘留、逮捕程序作出了规定,成为指导当时的司法改革和建设以及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依据。

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也在进行,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受全国人大委托于1957年在进一步调查研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借鉴外国立法例(主要是苏联)的基础上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分7篇共325条。1957年6月,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1962年6月,中央政法小组主持并恢复刑事诉讼法草案修订工作,在1957年草稿的基础上,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又于1963年4月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共7编18章,条文由325条减为200条。不过,这一法律起草活动随着极“左”思潮的日益加剧而又被迫停止,及至“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期间,社会主义法制被破坏殆尽,现有的法律尚且受到恣意践踏,制定刑事诉讼法更是无从谈起。

(二)《刑事诉讼法》的制定

1976年10月“四人帮”垮台以后,中国由十年动乱走向改革开放,《刑事诉讼法》的制定重获契机,1979年2月成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在1963年初稿的基础上起草了新的《刑事诉讼法草案》(修正一稿、修正二稿),该草案继承了此前法律起草已经取得的成果,又在进一步总结了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加以完善。1979年6月,《刑事诉讼法草案》(修正二稿)提请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于1979年7月1日正式通过,同年7月7日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分4编,共164条,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一步,结束了新中国成立以后长期没有刑事诉讼法典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的局面。该法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治犯罪行为,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社会治安,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刑事诉讼法》制定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若干修改、补充,形成的主要法律法规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职权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等,其中一些法律在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被废止。

(三)《刑事诉讼法》的修正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以及社会情况特别是犯罪和与犯罪作斗争的形势发生的变化,需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补充修改。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1993年起,开始对《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展开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并委托专家提出《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供立法部门参考。1995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交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了初步审议。1996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再度修改的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交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1996年3月5日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1996年3月17日修正案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名称获得通过。修正后的条文共225条,比修正前增加了61条。

这次修正涉及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主要内容包括:对职能管辖进行了修改,特别是调整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完善强制措施,取消收容审查;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将律师参加诉讼活动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决定不再使用免予起诉;对庭审方式作出重大改革,强化控辩双方的作用,发挥合议庭在审判中的决定性作用;增设简易程序;增设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加强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等等。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立法、司法领域发生的观念变化,它不仅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重要的立法保障,同时也促进了程序公正的意识和保障人权的观念在司法工作人员中的普及和提高。当然,此次修改也存在某些不足。

为了较好地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分别制定、下发了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则、规定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协调公安、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有个别不妥之处。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该法律对电子签名正式表明承认其法律效力,并规定了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件,对电子证据的诉讼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该法规定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任免条件、产生方式、权利和义务,以及实行陪审制度的案件范围等,对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该法于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为了解决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存在的涉及司法鉴定体制的问题,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具体规定了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条件和鉴定责任,并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有利于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对鉴定结论的采信,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死刑复核权归属,是多年来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1980年至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案件的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分批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保留了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但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将部分死刑案件复核权下放。2007年1月1日,死刑案件核准权终于又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前后,为提高死刑案件办案质量,贯彻“慎杀”思想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若干司法解释,如2006年9月21日联合制定、公布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程序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作出详细规定,目的在于“依法准确惩罚犯罪,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2008年12月15日,为了防止错杀,确保死刑案件停止执行死刑程序依法规范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了《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对死刑停止执行程序作出规范,于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这些司法解释都是为了适应死刑复核权上收最高人民法院而制定的,对于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具有积极作用。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了《律师法》。修订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实施。该法通过扩大律师权利、便利律师诉讼,实质修改了《刑事诉讼法》若干条款,主要有以下几项: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提前到第一次讯问时,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手续简化并不受监听;对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的范围加以扩大,并在实质上采用了简化的证据开示方案;解除对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限制,使这种调查更为便利;规定律师享有言论豁免权,除非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显然,《律师法》的修改有利于强化律师辩护权利,是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诉讼法》逐渐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迫切需要再次修改以适应我国民主法制发展的需要,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的需要,适应犯罪活动新变化和加强惩罚犯罪能力的需要。

2003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被纳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04年底,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提出了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等10个方面的35项改革任务,许多内容涉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2008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贯彻实施该文件,中央司改小组又提出了60项改革任务,不少内容涉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将《刑事诉讼法》修订列入立法规划。与此同时,中央政法机关开始单独或者联合出台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以推进刑事司法改革。比较重要的有:《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等。这些司法解释为《刑事诉讼法》修改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一些学者也积极献计献策,主持出版了若干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提供了参考。

2011年8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正式提请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2011年8月30日,全国人大的官方网站——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了《修正案(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草案公布后,全社会对此予以了高度关注,截至2011年9月30日,共收到80953条意见。2011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再次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决定将草案提请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2012年3月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3月14日上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以91.88%的赞成票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正《刑事诉讼法》增、删、改共计149条,其中增加66条,修改82条,删除1条。主要内容如下: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改革完善辩护制度,赋予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以辩护人地位。强调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扩大法律援助适用的阶段和案件范围;完善证据制度,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强制措施制度,限制不通知家属的情形;改革完善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加强对公权力制约,要求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强化侦查措施,增加技术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完善第一审程序中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改进第二审程序,改革死刑复核程序;完善执行程序,对暂予监外执行进行了完善,创立社区矫正制度;增设特别程序,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暴力型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坚持稳健推进的指导思想,体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进一步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调整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冤错案件中暴露的诉讼程序方面的突出问题,使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和科学化,在刑事诉讼法制发展进程中取得了重大进步。当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存在个别缺陷和问题,有待弥补和解决。

为保证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有关实务部门和立法部门相继制定了若干司法解释和其他法律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6日联合制定并发布了《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包括管辖、辩护与代理、证据、强制措施、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涉案财产的处理等十一个方面,共计40项内容,将六部门就《刑事诉讼法》中需要形成统一认识和协商一致的内容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2日率先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该《规则》共计708条,是在原《规则》基础上结合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加以修改、补充形成的。该《规则》对于《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检察业务有关的内容进行了解释并对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流程和各部门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作出规定。随后公安部于2012年12月13日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就公安机关贯彻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提供了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工作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了许多法律规定的内涵,为正确适用这些规定创造了条件。上述机关制定的规范各自系统内的机关和部门司法解释和程序规定,可以使公安司法机关业务部门职责明确,诉讼实践中有所遵循,避免因法律规定得不明确而无法进行司法操作。此外,司法部、安全部也制定了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文件。

2013年11月9日至12日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若干重要司法改革措施,涉及刑事诉讼的措施主要包括:(1)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2)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3)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4)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5)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6)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7)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8)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9)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10)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11)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2)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召开了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保障司法公正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具体措施中涉及刑事诉讼的主要包括:(1)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2)推进严格执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结果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3)维护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的贯彻落实,一是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二是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4)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5)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6)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7)健全司法责任制度,包括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8)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9)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10)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实行诉、访分离,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由律师代理制度。对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11)加强职务犯罪线索管理,健全受理、分流、查办、信息反馈制度,明确纪检监察和刑事司法办案标准和程序衔接,依法严格查办职务犯罪案件。(12)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严禁司法人员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泄露或者为其打探案情、接受吃请或者收受其财物、为律师介绍代理和辩护业务等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惩治司法掮客行为,防止利益输送。(13)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健全司法救助体系。

上述决定,为我国当前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改革作出了重大部署,对我国刑事司法加强人权保障、增强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指明了方向。

为了落实两个《决定》确定的改革内容,有关部门正在认真研议具体措施,逐步推动相关规定的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政法机构,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中央政法委制定的《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纪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试行)》等。不少改革的具体化措施正在逐步落实当中,相关试点工作也在稳步推进,例如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2014年6月底开始在全国18个城市开始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这些规定和改革举措丰富了刑事诉讼制度,推进了刑事司法制度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使刑事诉讼制度获得了一次难得的快速发展的机遇。 teMmbOAeCdiBlwlAhlo68rnDNsqLY1PCltsktw/tDJD9rLTVL01ctnFMY+Lpp0Gz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