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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概论

第一节 刑事诉讼

一、刑事诉讼的概念

诉讼,从词义上说,“诉,告也”,“讼,争也” ,诉讼就是原告对被告提出告诉,由裁判机关解决双方的争议。在中国古代,刑事案件称“狱”,办理刑事案件称“断狱”,《唐律》中就有《断狱》篇。元代刑律《大元通制》开始以“诉讼”作为篇名,但其内容规定的是控告犯罪的有关问题,与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不完全相同。中国近代用“诉讼”“刑事诉讼”是清末从日本那里直接引进的。

“诉讼”英语为Procedure、德语为Prozess、法语为Proces,都由拉丁语Procedere转变而来,意思是向前推进、过程、程序的意思。诉讼法(Procedure Law),按外语可直译为程序法。因此,“诉讼”,可以从两个层面上去理解,一是由原告、被告和裁判者构成基本诉讼主体的活动;二是一系列不断向前推进的程序化活动。

现代的诉讼,可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种。

我国的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

我国的刑事诉讼有如下特征:

1.刑事诉讼由国家专门机关主持进行,是属于国家的司法活动

国家专门机关主要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包括安全机关,下同),它们在刑事诉讼中分别行使一定的专门职权,其中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公诉权、审查批准逮捕权、部分案件侦查权以及法律监督权,公安机关主要行使侦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和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本书中有时简称为公安司法机关。

2.刑事诉讼是专门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国家刑罚权就是国家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加以刑事处罚的权力。刑事诉讼的具体内容就是依法查明犯罪事实是否已经发生,谁实施了犯罪及其有关情节并正确适用法律加以惩罚,也就是如何追诉犯罪,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3.刑事诉讼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活动

刑事诉讼不但其结果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命、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予夺,而且诉讼过程也与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密切相关。因此公安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活动,应当由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严格加以规范和制约,以防止其滥用权力,侵犯人权。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只有严格遵循程序的要求进行诉讼活动,才能有效地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更好地发挥自己在诉讼中的作用,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严格程序化,体现正当程序的要求,这是诉讼民主、法治的基本要求。

4.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的活动

由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内容是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任何刑事诉讼都必须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为了在诉讼中证明案件事实或者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需要有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证人,鉴定人等参加诉讼。是否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以及他们参加的深度、广度和透明度,是衡量诉讼民主、公正的重要标志。

二、刑事诉讼阶段

刑事诉讼从开始到结束,是一个向前运动、逐步发展的过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按照一定顺序进行的相互连接的一系列行为,可以划分为若干相对独立的单元,称为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阶段的特点是每一个诉讼阶段都是一个完整的独立程序,有其自身的直接任务和形式。某一诉讼过程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主要看它是否具有自己的直接任务、参加诉讼的机关和个人的独特构成、进行诉讼行为的特殊方式、诉讼法律关系的特性以及与其他诉讼过程不同的总结性文件,这是此诉讼阶段与彼诉讼阶段的主要区别。具体地说,划分刑事诉讼阶段的标准是:(1)一定诉讼过程的直接任务。例如,侦查程序的直接任务主要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或控制犯罪嫌疑人。而起诉程序的直接任务,就公诉案件来说,是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的案件,从认定事实到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作出提起公诉和不起诉的决定。(2)参加诉讼的机关和个人的构成。例如侦查活动中参加诉讼的机关主要是侦查机关或部门,这与审判阶段主要是由法院主持有着明显的区别。(3)进行诉讼行为的方式。例如侦查活动的诉讼方式是在不公开的形式下依法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审判活动的诉讼方式主要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在公诉人(在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和宣判。(4)诉讼法律关系的特性。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进行或参加刑事诉讼的机关或个人基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产生的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诉讼阶段因该阶段的直接任务、主体和活动方式不同而体现在法律关系上也是不同的,例如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和检察官的关系,在权利义务关系上显然是不平衡的;而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的主体在诉讼地位上,基本上是平等的。(5)诉讼的总结性文件。例如,审查起诉活动的总结性文件为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而审判活动的总结性文件为判决书、裁定书等,两者存在明显不同。

按照上述标准,可以将我国的刑事诉讼基本上划分为立案、侦查、起诉、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等阶段,此外还有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两个特殊阶段。特殊阶段是指特定案件才适用的程序,如死刑复核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只适用于已生效的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所规定的4个特别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基本上适用上述诉讼阶段,但不完全适用。例如,在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后,有关诉讼参与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提出上诉。

刑事诉讼阶段与各个具体的诉讼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诉讼阶段指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单元。各具体的诉讼程序是在各个诉讼阶段实行一定的诉讼行为所应遵循的方式和手续。

诉讼程序受诉讼阶段制约。在什么诉讼阶段便相应采用什么样的诉讼程序。例如在第一审阶段,设立开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等具体审判程序。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

一、刑事诉讼法的概念、性质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的法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1)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及其权力和义务;(2)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其权利和义务;(3)刑事诉讼的原则、规则和制度;(4)刑事诉讼中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规则和制度;(5)刑事诉讼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刑事诉讼法仅指刑事诉讼法典。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指一切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刑事诉讼法的概念通常从广义上加以理解。

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一样,按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和国家性质的不同,其历史发展曾先后出现了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四种不同性质的类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与我国其他法一样,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法。

刑事诉讼法,按照法从不同角度的分类,它属于:

(1)程序法。法按其内容、作用可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实体法是规定实质内容(如权利、义务、罪与刑等)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诉讼程序和行政执法程序的法律。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国家行使刑罚权的程序,是与刑事实体法——刑法相对应的程序法。现代法治国家越来越重视程序法的价值,认为程序法与实体法应当并重。

(2)公法。法按其涉及国家和个人的关系,可分为公法和私法,这是罗马法的传统分类。公法是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私法是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关系,特别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因而它属于公法。制定和实施刑事诉讼法,应当充分注意到它属于公法的特点,处理好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和平衡问题。

(3)基本法。我国的法律按其层次分为根本法、基本法和一般法律。根本法指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基本法是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重要法律;一般法律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必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重要地位的基本法。

二、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刑事诉讼法的渊源是指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渊源如下:

1.宪法

宪法规定了我国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国家机构及其活动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重要内容,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是制定一切法律的根据。刑事诉讼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宪法还规定了一些与刑事诉讼直接有关的原则和制度,如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审判公开,辩护权等。这些规定成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

2.刑事诉讼法典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是《刑事诉讼法》,它于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0年1月1日施行,经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7年1月1日施行,经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实施。它是基本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法律渊源。

3.有关法律规定

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分两类:一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中涉及刑事诉讼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未成年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另一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刑事诉讼有关问题所作的专门规定,如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等。

4.司法解释

指被授权作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运用刑事诉讼法所作的解释、通知、批复等。其中近期作出的比较重要的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等。

5.行政法规和规章

行政法规指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如国务院于2012年2月23日通过的《拘留所条例》等。规章指国务院下属各部门和其他部门就本部门业务工作中与刑事诉讼有关的问题所作的规定,如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

6.地方性法规

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7.国际条约

条约是国际法的最主要渊源,缔约国忠实履行条约所确定的义务,是国际社会法律秩序得以维护的基本条件。对于缔结的条约,当事国应当善意履行,我国加入国际公约后,当然也不例外。在我国,国际条约被承认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不属于我国国内法范畴。但就其通过法定程序具有与国内法同样拘束力这一意义而论,也属于我国国内法渊源之一。” 中国已陆续加入了25项国际人权公约。 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现正在等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中。该公约中有不少刑事诉讼标准的规定,包括权利平等,司法救济,生命权的程序保障,禁止酷刑或施以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独立、公正审判,无罪推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一事不重审,辩护权的保障和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障等。另外,2003年8月27日,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12月10日,中国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已生效,这两个文件多处涉及刑事程序问题。总之,国际条约中的一些规定,共同构成了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其基本精神是在国家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防止国家滥用权力,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由此,凡我国签署、批准加入了的国际公约中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渊源,都应当加以遵守和施行。

以上法律规范的适用,要注意法律的层次即位阶问题。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为最高层次法律,其他任何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就失去法律效力。宪法以下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的精神,也必须遵循上位法优先遵守的原则。例如,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相矛盾,应当执行法律;地方法规与中央行政法规相矛盾,应当执行行政法规等等。但在实践中,往往在适用法律上发生上下错位现象,例如,有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与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相矛盾时,公安司法机关往往置刑事诉讼法典于不顾,而去执行本系统中央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和规定,这是违背我国《立法法》的精神和法治原则的。

三、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异同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既有共性也有各自的特殊性。其共性表现为三者都是程序法,都是为正确实施实体法而制定的,它们有着许多共同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公开,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合议制,在程序上实行两审终审制,有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对已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等。

但是由于这三种诉讼法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不同,因而它们在诉讼主体、原则、制度、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具体程序上均各自具有特点。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追诉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民事诉讼法保证民商法、经济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争议纠纷问题;行政诉讼法保证行政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纠纷问题。由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解决的实体内容不同,决定了它们的诉讼原则、制度、程序上有以下几点主要的区别:

1.诉讼主体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家专门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主要为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害人、自诉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2.诉讼原则

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为:当事人平等,调解原则,处分原则;行政诉讼法特有原则为: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

3.证据制度

在举证责任上刑事诉讼法实行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方不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被告都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实行被告负举证责任。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法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为:事实清楚或明显证据优势 ;行政诉讼法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可采取训诫、罚款、拘留;行政诉讼法还规定有责令具结悔过。

5.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程序分为第一审、第二审、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而刑事诉讼则复杂得多,审判前有立案、侦查和起诉程序,审判程序中另有死刑复核程序。

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学

一、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分支科学,有着自己的研究对象和理论体系,其研究对象包括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刑事诉讼实践和刑事诉讼理论。需要明确的是,以上三个方面的内容不限于当代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实践和理论,而是包容古今中外,即中外历史和当今的刑事诉讼法律、实务和理论都是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当然本书以当今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实务和理论为主要内容。

(一)刑事诉讼法律规范

刑事诉讼法学将广义的刑事诉讼法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其中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法学的首要研究对象。除了刑事诉讼法典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刑事诉讼的制度、程序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检察业务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司法解释,都属于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研究刑事诉讼法,要准确解读刑事诉讼法的条文的字义、词义及其内容含义,同时还要研究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结构,把握刑事诉讼法典各个部分之间的关系、条文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典与其他有关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这是对刑事诉讼法本身进行研究的基础。另外,要准确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法法律规范,不能只知其形而不知其神,即不能仅仅局限于对法律规范的外在形式进行研究,还必须对其内在的精神进行研究,主要包括立法背景、立法的指导思想及其所反映的法律价值选择等。

西方发达国家刑事诉讼法比较完备,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的条文数量,通常在450条以上,多者达七八百条,其中重要的内容我们应当有所研究以便加以比较和借鉴吸取。

另外,随着我国签署加入的联合国人权公约逐渐增多,特别是《两权公约》的签署,使联合国文件中有关刑事司法准则的规定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影响逐渐增加,因而必须对之加强研究。

(二)刑事诉讼实践

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应用型学科,因此,必然将刑事诉讼实践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即研究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实施情况,从中总结经验,发现和解决具体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是检验法律是否科学、是否完善的标准,研究司法实践,可以提出改进立法的意见。同时,司法实践会不断提出新的研究课题,促使刑事诉讼法学针对司法实践的需要,探索进一步健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措施和途径。实践是知识的源泉,刑事诉讼法学离开了实践,便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刑事诉讼法学只有植根于司法实践之中,不断总结实践、服务实践、促进实践,才能使自己获得新的繁荣和发展。

(三)刑事诉讼法理论

刑事诉讼法学是随着法学整体水平的提高,以及对本学科研究对象的认识的逐步深化而不断获得发展的,是与整体法制和刑事司法制度在互动中同步前进的。在古代,只有一些关于刑事诉讼法学的零散的观点,随着近代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和法制的建立,才形成系统的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证据法学。近代西方的刑事诉讼法学,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学体系比较严谨,英国的证据法学也独树一帜。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的正当程序理念影响到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学。新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学创建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几经曲折,至今不仅形成比较完整的体系,而且在一些基本理论范畴上进行了深层次的探讨,如诉讼目的、价值、结构、主体和客体等;在证据理论上就证据制度与认识论、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证据规则等一系列理论问题正在进行着深入的研究。这些理论问题取得的研究成果,对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它能够为刑事诉讼立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科学的根据,推进司法的文明化和科学化进程,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理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不足。诉讼历史经验表明,没有深厚的理论积累就没有高水平的刑事诉讼法学,没有科学的理论指导也就没有文明、科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因此,必须不断地加强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提出的有关刑事司法改革的理论问题,使刑事诉讼法学保持活力并日趋繁荣。

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

在阐述具体研究方法之前,首先应当明确研究刑事诉讼法学必须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当然,学习、运用马克思主义,不能搞教条主义,拘泥于某些具体的论断,而应当着重于其原理和精神实质的运用,并结合国际和中国的实际加以发展。

关于刑事诉讼法学的具体研究方法,我们着重指出以下几点:

(一)辩证思维的方法

任何事物本身是按照对立统一的规律辩证地运动着、存在着的,这就决定了人们必须以辩证思维的方法去研究它、认识它,掌握它的内在规律。刑事诉讼可以说是一项充满着矛盾的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存在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与程序、公正与效率、控诉与辩护、合作与制约、证据排除规则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等一系列对立统一的范畴。辩证地研究刑事诉讼,就是要全面地看到上述矛盾着的两个方面,防止只看到这一面而忽视另一面,在解决矛盾时要注意平衡性、协调性、防止顾此而失彼。当然解决矛盾要作具体分析,一定问题在一定情况下要有所侧重。我们讲平衡指的是动态的平衡,而不是静态的平衡。例如,控诉与辩护这两种对立的诉讼职能在诉讼中应当同等重视,但由于控诉大多由国家专门机关行使,辩护职能由被追诉者及其委托的辩护人行使,后者明显处于弱势,因而立法上、司法上应当给辩护权以特殊的保障,这样才可能保证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平衡。但有时,为了重点打击某些犯罪活动,可以授予国家追诉机关更大的权力,如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等。

辩证思维的方法还意味着应当把归纳和演绎、分析和综合、抽象和具体、现象和本质等观察问题的思维方法辩证地统一起来,特别是要把法律思维与普通思维相结合,只有这样,才能对一些复杂的问题有正确的分析判断。例如研究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不仅要明确案件的客观真相在诉讼中有可能查清,也要认识到由于案件情况的复杂性和办案能力的局限性,有的案情难以查清。因而在刑事证据中要实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理念以及实行疑罪从无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

这是研究社会科学必须运用的共同方法,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更应当如此。联系实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际,即应当深入调查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现状,研究有哪些成就和经验需要加以肯定和总结,有哪些错误和不足需要加以纠正和弥补,存在哪些问题需要加以解决。不断联系实际、服务实际,才能把理论学活,也才能促进学科的发展。应当指出:调查研究案例是本学科联系实际的重要方法。英美法系国家是以判例法为其法制特色的,对部门法的研究和教学,离不开判例。我国虽然是成文法国家,但案例生动直观地反映立法、司法实际,通过案例分析可有效地达到理论联系实际的目的。西方法学、社会学提倡的实证方法,与我们所讲的实行试点、研究案例,从方法论上说基本上是一致的。

(三)比较与借鉴的方法

一切事物,只有互相比较才能见差别,只有互相借鉴才能促进发展进步。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也同样是如此。比较无非是纵和横的比较,纵的比较就是古今比较,以古为镜,继承其精华,摒弃其糟粕,做到古为今用。横的比较可以是三种诉讼法之间的比较,即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异同比较,从中得到启迪和受益。横的比较最重要的是进行中外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比较研究。要知道,近现代的刑事诉讼法制与法学是从18世纪西方国家资产阶级革命后建立并进一步发展起来的,中国则是19世纪后期开始通过学习西方逐步建立起近现代刑事诉讼法制和法学的。时至今日,西方的刑事诉讼法,从理念到制度,仍有不少东西值得我国借鉴和吸收。当然,借鉴应当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法制和法学,而不能一概照抄照搬外国的法制和法学。

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社会存在着犯罪,就必须对之进行追究和惩罚,否则,就不能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不能保障国家的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这就需要国家通过刑事诉讼行使刑罚权对犯罪加以惩罚。因此,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的一个方面。

为了保证及时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第107条)。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通过法律监督促使公安机关对犯罪的追究。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172条、第195条)。

但是,惩罚犯罪只是刑事诉讼目的的一个方面,刑事诉讼目的的另一个方面则是保障人权。《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人权的定义是:“人权,就是人要求维护或者有时要求阐明的那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使每一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与最自由的发展。”人权被认为是当代国际社会获得普遍承认的价值和政治道德观念,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评价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文明程度的标杆。

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宪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条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列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刑事诉讼领域内的保障人权,可以从三个层面去理解:第一个层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权利,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法律追究,防止有罪的人受到不公正的处罚;第二个层面是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害人的权利;第三个层面是通过对犯罪的惩罚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不受犯罪侵害。其中第一层面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是保障人权的重心所在。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之所以非常重要,是因为国家专门机关在追究、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往往自觉不自觉地超越权力、甚至滥用权力,从而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错追错判,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正因为如此,世界上任何民主法治的刑事诉讼法,都着重规定了旨在保障人权的各种原则、制度和程序,以把惩治犯罪的权力的使用关在制度的笼子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是如此,它规定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规定了平等权、辩护权原则,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一系列保障人权的原则、制度和程序。三中全会《决定》指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理念和制度保障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综上,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法目的两个方面的对立统一体,两者结合,不可片面强调一面而忽视另一面。刑事诉讼法应当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妥善地加以协调,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此理念在中央政法机关文件中多次得到体现,例如,两院三部《办理死刑案件意见》明确指出,办理死刑案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动态并重

公正(正义) 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在各种社会公正中,社会体制即社会基本结构的公正无疑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公正。 司法公正则在社会公正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是司法机关的灵魂和生命线。

司法公正,又称诉讼公正,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指诉讼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刑事案件的程序公正,其具体要求主要是:(1)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然,这是以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公正为前提的。如果立法不公,执法越严越不公正,这是不言而喻的。(2)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3)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取证。(4)真正实现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5)审前程序尽量透明,审判程序公开。(6)在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庭居中裁判。(7)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以上七点,第一点可以说是形式上的程序公正,后六点可以说是实质上的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刑事案件的实体公正,其具体要求主要是:(1)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必须根据证据准确地加以认定,做到证据确实充分。(2)正确适用刑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3)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罪重在事实上法律上发生疑问的,应当从有利于被追诉人方面作出处理。(4)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适度判定刑罚。(5)已生效的裁判得到合理有效的执行,使实体公正最后得以真正实现。(6)对于错误处理的案件,特别是无罪错作有罪处理的案件,依法采取救济方法及时纠正、及时补偿。由此可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各自有其独立的公正内涵和标准,不能互相代替。而且我们必须要注意:当事人启动诉权、参与诉讼,其目的主要不是追求过程的公正,而是为了在结果上有一个有利于自己的公正裁决。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或者对已生效裁判提出再审申诉的,其理由绝大多数是实体不公。

程序的价值首先在于保证实体价值的实现。如果程序的设计和实施是公正的,那么大多数情况下得出的实体结论会是公正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为了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地定罪量刑、惩罚犯罪、保护无辜,从诉讼原则、规则、制度和程序方面作了较系统的规定,并在两次修改中不断加以完善。但是,不论程序设计得多么完善,执行程序多么严格,实体公正也未必能完全实现,美国学者罗尔斯说:“关键的是有一个决定什么结果是正义的独立标准,和一种保证达到这一结果的程序。”“审判程序是为探求和确定这方面的真实情况而设计的,但看来不可能把法规设计得使它们总是达到正确的结果。” 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只满足于追求程序公正,而是要进一步认真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

程序价值的第二个方面在于它的独立价值,即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它不依附于实现实体公正而存在,本身就是社会正义的一种重要内容。犹如球赛的规则不仅为了保证较有实力的球队获胜——实体价值,而且要使球赛本身进行得更文明更精彩,观赏性更大——程序价值。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例如文明取证、公开审理、保障辩护权等,一方面直接体现司法活动的民主和人权精神,体现看得见的正义,同时保证案件的处理客观公正。因此,程序公正既是手段,又是目的。

程序独立价值也体现在它的终局性上。诉讼虽然必须努力追求实体公正,但不能没完没了,否则既影响效率,更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因此,在一定情况下,宁可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去维持已生效裁判的稳定性,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例如冤假错案必须纠正;但量刑偏轻偏重的已生效刑事裁判就不必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

另外,程序独立价值还体现在增加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实体结果的可接受程度上。如果程序不公,即使结果公正,有时当事人仍不理解、不接受而导致上诉、申诉;相反,如果程序公正,实体处理略有缺憾,也可能使当事人采取理解、容忍的态度而息讼。但是如果实体处理发生严重不公,如定罪发生根本性错误或量刑明显不当,这种情形下,即使程序公正,也无法或难以平息当事人心灵上的不平而必然继续寻求种种纠错的方法。

关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马克思曾指出:“诉讼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外形和植物本身的联系,动物外形和动物血肉的联系一样。” 在马克思看来,实体与程序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两者是统一的。这对我们正确理解和处理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当今外国学者对此则见仁见智,莫衷一是。在美国,程序优先比较盛行。如美国一位著名大法官曾这样说:“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 但也有学者认为程序的手段作用更重要。他们说:“尽管程序也促进了一些独立于实体法目标的价值,但是庞德归纳出了一切程序性体系以实现实体法为存在的理由这一特征,在这一点上他无疑是正确的。” 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则较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论。如德国的一本权威教科书指出:“在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司法程序之合法与否,被视为与对有罪之被告、有罪之判决及法和平之恢复,具有同等之重要性。”

我们认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总体上说是统一的,但有时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在二者发生矛盾时,在一定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程序优先的原则,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的终局性等,但在某种情况下,又应当采取实体优先的原则,例如非法证据的自由裁量规则,又如由于错误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造成错判错杀,冤枉无辜,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现,就必须纠错平反,并且给予国家赔偿,而不受终局程序和任何诉讼时限的限制。总之,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互相依存,互相联系,不能有先后轻重之分。这在我国中央政法机关发布的相关文件中也得到确认。如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第1条明确指出:“进一步端正思想,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明确提出了“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当然,实体和程序的并重不是静态的机械的并重,而是动态的辩证的并重,即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对两者的价值取向有所侧重和调整。我国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和做法,当前应当着重予以纠正。并应当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建立程序制裁制度,以保证程序公正。所谓程序制裁,是指专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结果视为无效,如非法证据排除等。

三、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

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分为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这三种基本职能的互相关系可概括为: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的理念。

控诉是指向法院控告被告人的罪行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有罪并加以处罚。控诉职能主要由国家的公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被害人或其他单位、个人也可以行使。在我国,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自诉案件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控审分离就是指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必须分别由专门行使控诉权的机关或个人以及专门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来承担,而不能把两种职能集中由一个机关或一个人来承担,如果没有法定控诉机关或个人的起诉,法院就不能主动审判任何刑事案件,被动性是审判的一个重要特点。这也就是所谓不告不理原则。

在古代纠问式的诉讼模式中,没有专门的公诉机关,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是由一个司法机关行使的。近代的司法改革,确立了控审分离原则,这是刑事司法制度史上的一个重大进步。控审分离的意义不仅在于使国家司法机关内部有明确具体的分工,有利于强化国家追诉犯罪的能力,提高公诉的质量;更主要的在于使审判机关中立化,从而保证审判机关客观公正地审理和裁判案件。

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辩护职能是为了针对控诉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维护其合法权利。辩护职能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委托的辩护人来行使。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不仅要设置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相对抗,而且双方应当诉讼地位平等地相对抗,这是辩护职能能否充分发挥作用的关键。因为行使控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不论在权力、手段和物质条件上都明显超过被追诉人,从实际力量对比来说,双方是难以对抗的。正因为如此,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时必须刻意构建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程序,以保证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当然,控辩平等对抗集中体现于审判程序,而在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则应根据程序运作的特点适用这一理念。

审判中立是对审判的基本要求,也是审判职能的基本特征。刑事审判中立是指审判者不仅不能由控辩双方的主体或与案件有直接、间接利害关系的人来担任,而且审判者应当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保持等距离的地位,即控辩审三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保持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审判只有中立才能公正,无中立就无公正可言。为了保证审判中立,控审必须分离,而且控辩双方主体在审判中的诉讼地位必须平等。

综上可见,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互相联系,它构成控辩审三者之间最科学最合理的关系,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

四、追求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是指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设备等)与所取得的成果的比例。讲求诉讼效率要求投入的司法资源取得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的现象。在市场经济中,任何企业只有不断提高效率,才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并得到发展,司法工作尽管不同于企业,但也必须注意提高效率,因为国家投入于司法中的资源毕竟是有限的,远不能满足司法的需要。现代的发达国家,如美、英、德、日等国,均普遍感到司法经费的紧张,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更是如此。提高诉讼效率不仅为了节约司法成本、缓和办案经费的紧张,更重要的是为了使犯罪分子及时得到惩罚,无罪的人早日免受刑事追究,被害人也可及时得到精神上和物质上的补偿,从而更有效地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如果办案拖拉,超期羁押,即便案件最后得到正确处理,司法公正也必然受到严重影响。贝卡利亚在谈到刑罚的及时性时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我说刑罚的及时性是有益的,是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得越短,在人们的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做起因,把刑罚看做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

现代诉讼都把效率视为诉讼中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要求,并在一些诉讼立法中加以规定。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包含有“正当而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的内容。《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条规定:“本规则旨在为正确处理每一起刑事诉讼提供规则,以保证简化诉讼,公正司法,避免不必要的费用和延缓。”多年来,西方国家在效率理念的指导下,对诉讼程序进行了许多改革,如美国大力推行辩诉交易、德国扩大有罪不起诉的案件范围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也规定了“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的内容,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还从诉讼期限、轻罪不起诉和简易程序等多方面体现诉讼效率的理念。但在效率问题上我国刑事诉讼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而有待从观念上、制度上进一步加以解决。

在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应当是公正第一、效率第二。罗尔斯说:“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 此话有点绝对,但有一定合理性。在刑事司法中,应当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而不能因为图快求多,草率办案而损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甚至发生错案现象。如果发生错案,事后加以纠正和赔偿,反而损害了效率。当然,公正的优先地位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情况下,为了效率,不得不对公正的价值作出适当的牺牲,例如简易程序等。但是这种牺牲不能过分,否则,就违反司法的基本要求了。

第五节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根据和任务

一、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

国家制定任何一项法律,都为了达到一定的预期目标,取得某种预期的结果,这种目标或结果被称为制定该项法律的目的或宗旨。有的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宣示了制定该法的目的,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就刑事案件维护公共福利和基本人权,同时明确案件的事实真相,准确而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特制定本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1条中开宗明义地规定了立法的目的,这就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由法律明确表明的目的,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刑法规定的是犯罪和刑罚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如何追究和惩罚犯罪。如果只制定刑法而不制定刑事诉讼法,则刑法如何实施就没有规范可以遵循,刑法的正确实施就难以得到保障。美国的一本教科书也如是说:“实体刑法典规定了社会意欲威慑和惩罚的行为,诉讼程序法则发挥着手段的作用,而社会通过它贯彻实体法目标。”

刑事诉讼法对刑法正确实施的保障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确定了实施刑法的专门机关及其分工,从而为刑法的有效实施提供了组织保障;第二,规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制度和规则,保障专门机关权力行使与权力制约的统一,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第三,规定了运用证据的一系列科学规则,保障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应用法律、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了前提条件;第四,规定了刑事诉讼由一系列前后衔接的阶段和具体程序构成,使案件的错误、缺陷能够及时纠正、弥补;第五,规定了一定的制度、程序,如期限制度、简易程序、调解制度以保障实体法的高效率实施。

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正确地实施,使刑法能够在社会发生具体犯罪行为时得到应用,为发挥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和确立刑法的权威起到保障作用;而且使该法得以正确无误地应用于解决具体刑事案件,使刑法的民主、法治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得以贯彻实施,使各项刑法理念在法律的实施中得以实现,使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得到有机的结合。

(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犯罪是对国家和社会危害最大的违法行为,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严重损害了人民的根本利益和眼前利益。为了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国家不仅要制定刑事实体法,对罪与罚作出明确规定;还要制定刑事程序法,以保证公正有效地惩治犯罪。

惩罚犯罪的直接目的是保护人民。这里的“人民”泛指广大人民群众。在我国,“人民”的概念在传统上具有政治色彩,是与“敌人”“反动派”相对而言的。“人民”与“公民”或“国民”是有区别的。《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公民”与“国民”含义相同。因此,这里的“保护人民”是指通过惩罚犯罪保护广大人民的直接和间接权益不受犯罪的侵害。

(三)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各种犯罪行为都会对国家社会构成一定的危害。有的直接危害国家安全,如背叛国家、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从事间谍活动、窃取情报等;有的直接危害公共安全,如放火、爆炸、投毒、劫持航空器、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有的则直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如杀人、强奸、绑架、破坏选举、抢劫、盗窃等;还有的破坏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走私、伪造货币、金融诈骗等直接破坏了社会主义社会经济秩序,招摇撞骗、聚众斗殴、组织黑社会组织等直接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等等。因此,刑事诉讼法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有效地惩罚犯罪和遏制犯罪,从而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并为国家的经济建设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综合《刑事诉讼法》第1条所规定的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就文字表达而言,是以惩罚犯罪为主旨的,缺乏保障人权的精神。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加以弥补。

二、刑事诉讼法的根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清楚地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根据是我国《宪法》。

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里,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被称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母法。宪法就国家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公民权利等方面作出的规定,是国家法律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各种的法律的制定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更不能与宪法规定的内容相抵触,否则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当然也不例外。

我国《宪法》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规定,是制定、修改和实施《刑事诉讼法》时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和出发点。《宪法》中关于国家性质和指导思想、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等内容的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性质、目的、任务和基本原则的依据。《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直接根据,主要包括:

(1)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13条)。

(2)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3条)。

(3)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3条)。

(4)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7条)。

(5)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8条)。

(6)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39条)。

(7)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0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第41条)。

我国《宪法》还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根本职能、机构建制、组织体制作出了规定,并对诉讼中应当遵循的一些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成为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直接依据,主要包括:

(1)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第125条)。

(2)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125条)。

(3)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26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

(4)各民族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第134条)。

(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135条)。

由于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于宪法所确立的司法制度和诉讼原则,即使刑事诉讼法典没有重申,也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和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加以贯彻。这里还需要指出,刑事诉讼法应当随着宪法的修改而作出相应的修改,宪法已经作出修改的内容,刑事诉讼法如来不及进行修改而与之存在冲突的,应当执行宪法修改的有关规定。

三、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即刑事诉讼法所要承担的实际职责、所要达到的具体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对于本条规定的刑事诉讼法任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这是刑事诉讼法的直接任务。

办理刑事案件,查明案件事实是关键。可以说,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是围绕着这一具体中心任务而展开的。查明案件事实,是指要查明:犯罪事实发生了没有,谁实施了犯罪,实施犯罪的过程以及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况。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就是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事实的主观认识与实际发生的案件客观事实最大限度地相一致。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是证据,为此,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科学地审查判断证据,从而准确地认定案情。查明犯罪事实并非指查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情节,而是指查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特别是主要犯罪事实。查明犯罪事实不仅要准确,而且要及时,即尽量在较短的时间内查明犯罪实施者及有关情况。只有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才能及时落实国家刑罚权,这对于有效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及时查明案情,还能够使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尽快解脱,从而切实维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还必须正确应用法律,如果不能正确应用法律,即使查明了犯罪事实也往往无法正确裁决案件,实现司法公正。正确应用法律,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将法律应用到已经查明的具体案件事实时,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定罪准确,并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做到量刑适当。刑事诉讼中所应用的“法律”包括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此外还包括办理案件中需要适用的其他法律,如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法、民事诉讼法等。

公安司法机关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应用法律,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结果必然是:一方面惩罚了犯罪分子,另一方面避免发生使无罪者受到刑事追究的错误。应当指出,有罪不罚、放纵犯罪固然会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带来严重危害,但错罚无罪,冤枉无辜,不仅侵犯了人权,破坏了法制,还会使受罚的无罪者及社会公众把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看成是自己的对立面,甚至进而对国家、对社会产生失望、不满和对立情绪,感到世上无公理、司法不公正,由此造成的后果比放纵一个罪犯要严重得多。正如弗兰西斯·培根所说的:“一次错判比多次犯案为害更大,因为后者只不过污了流,而前者却是秽了源,所以所罗门有言:‘义人在恶人面前退缩,好像趟浑之泉,弄浊之井。’”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应当着力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

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均承担法制教育的职能,体现在:上述机关和人员通过依法追究、惩罚犯罪的诉讼活动以及主动参与法制宣传活动,自觉地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使其了解法律的内容,培养守法的意识,从而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同时,培养人们与犯罪作斗争的责任感和勇气,提高他们识别犯罪的能力,使他们敢于和善于与犯罪进行斗争;对社会上潜在的违法犯罪人员起到警戒作用,使他们震慑于刑罚的威力,不敢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这种法制教育行为,有助于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安定,并为法治社会的形成打下坚实的群众基础。

但需要注意的是,发挥刑事诉讼法的教育作用不能离开刑事诉讼的具体活动,如果脱离刑事诉讼法的具体任务,不但可能无法达到教育公民的实际目的,还可能招致不良的社会效果。法律的教育功能固然可以通过有意识的法制宣传而得以发挥,但更重要的是通过法律的实际运作过程加以实现。在法律的实际运作中,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职务活动,对于树立法律的威信和培养人们的守法意识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在诉讼活动中严格依法办事,可以发挥遵守法律的示范作用,这种示范行为所具有的塑造社会风气的功能,往往比专门的宣教更具实效。反之,如果执法者都不能严格依法办事、实践法律对公众的允诺,公众就会得到反面的教习,养成轻视法律、蔑视国家司法权威的社会习惯。所以,对法制权威的损害,莫过于执法者自身徇情枉法;发挥法律教育功能的最佳方式之一,是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在严格遵守法律方面发挥示范作用。

还需要指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不限于教育其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这一个方面,还应当包括教育其充分了解公民的各种权利,培养其自觉地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意识,只有这样才能强化刑事诉讼中的内部制约机制和外部监督作用,保障刑事诉讼合法、公正地进行。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这是刑事诉讼法的总任务。

关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我国《刑事诉讼法》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同时肩负着发挥自身的功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就是维护其尊严,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刑事诉讼法正是通过保证刑罚权的正确行使、公平公正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人不受刑事追究,以使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得到维护。

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对此本章第四节已作专门论述,并指出在刑事诉讼中,尊重和保障人权之重心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分子的权利。

关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对此可以从两个层面加以理解。首先,刑事诉讼法保障国家刑罚权的有效行使,惩罚侵犯公民各种权利的犯罪行为,这就是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直接保护。其次,刑事诉讼法还应承担规范国家权力、约束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使之不致滥用和失控,从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使之不受来自国家公权力的非法侵犯。但此处保护的重心则在于第一个层面。因此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与保护公民权利结合起来,实际上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精神是一致的。

关于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通过各种具体任务的实现,归根结底是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建设内容,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为社会主义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起着保驾护航的重要作用。 n2X3w9erO8e/74h2cGVN3zMCVYWmpkjenZunwHlE3uRHN6gRw/Q3L5a+Dis5Nsz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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