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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度发生
——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

作为一种裁判权的司法不是与人类社会一同产生的。在人类的初民时代,无论是族群内部还是族群之间的纠纷,往往都是通过“血亲复仇”或“同态复仇”的方式解决的。这是一种典型的私力救济形式。这种私力救济是人的生物学本性使然,奉行的是自然社会下的丛林法则,同时又是一个族群得以维系的根本保证。在初民社会,由于生产力低下,人们必须通过族群的方式才能生存。其中,复仇是人们共同生活的一种形式。为了保证族群的维系,复仇是每一个人不可推卸的责任。这正如摩尔根所描述的:“为血亲报仇这种古老的习俗在人类各部落中流行得非常广,其渊源即出自氏族制度。氏族的一个成员被杀害,就要由氏族去为他报仇。”“在易洛魁人以及其他一般的印第安部落当中,为一个被杀害的亲属报仇是一项公认的义务。”

越是在早期社会,复仇越要借助于个体的力量,越表现出自发性和无序化,而这种自发性和无序化又常常威胁着氏族或部落的安全。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族群组织化程度的提高,这种复仇逐步被提升至组织化的层面。具体来说,一种由第三人出面主持的调解开始在纠纷解决中占据主要地位,复仇逐渐演变为和解,杀人者和被杀者双方的氏族都设法使罪刑得到调解。 和解后,一部分纠纷被化解了,不能化解的复仇也不再是原有意义上的复仇,而是演变为一种得到组织机构认可的复仇,类似于后来得到官方认可的惩罚手段。对于氏族间的纠纷,摩尔根认为:“双方氏族的成员分别举行会议,为对杀人犯的行为从宽处理而提出一些条件,通常采取的方式是赔偿相当价值的礼物并道歉。如果罪行有辩护的理由或具备减轻罪行的条件,调解一般可达成协议。……但如果被杀者氏族中的亲属不肯和解,则由本氏族从成员中指派一个或多个报仇者,他们负责追踪该杀人犯,直到发现了他并就地将他杀死才算了结。倘若他们完成了这一报仇行为,被报仇一方的氏族中任何成员不得有任何理由为此愤愤不平。杀人者既已偿命,公正的要求乃得到满足。”

这种纠纷如果发生在组织内部,部落首领、氏族长老常常作为纠纷的调解人出现,其运作逻辑类似于“孩子们产生纠纷时由一个成年人或兄长来调解”。在苏丹的努尔人中,该角色由“貂皮首领”担任。通过他,“各社区要求结束公开敌对状态的愿望就可以结束活跃的世仇”。他“还可能在家畜的所有权纠纷中充当调解人,他和纠纷双方的年长者对该案件发表意见。但首领不传唤被告,因为他不是法官也没有管辖权,此外也不具有强制服从的手段。他所能做的就是和原告及部落中一些年长者一起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及其亲属商洽解决办法”

这种解决纠纷的形态,中国古人称之为“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即由部落首领和长老们通过“一案一议,案结事了”的方式来处理。这完全是基于传统习惯进行的个别性调整。恩格斯这样赞美这种调整的自洽性:“而这种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是一种多么美妙的制度呵!没有大兵、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

不过,这种个案式的调整方式只能适用于社会关系非常简单的社会。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以及人们交往程度的加深,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解决难度也随之增加,传统的由部落首领、长老等处理纠纷的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此时,社会需要一种专门化的解决纠纷的机构。该机构不再从事其他业务,只负责解决纠纷。该机构中的人员不再从事其他工作,只为人们解决纠纷。这个机构就是法院,其中负责解决纠纷的人就是法官。

法院产生后,虽然法官仍旧像以前的部落首领一样通过习惯、原始道德、宗教教义等规范来裁判纠纷,但此时被法官引用的习惯等规则已经成了法律,也就是习惯法;同时,法官所作的裁判可以成为以后其他法官裁判的依据,这就是判例法。它们都是不成文的。在任何一个民族的初民时代,它的法律都不是以成文法而是以不成文法的形式出现的。成文法只是在后来人类的智识达到一定程度以后才出现的。例如,世界上现存最早的成文法典是公元前18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西方历史上最早的成文法典是公元前5世纪古罗马时期的十二表法。中国历史上最早的成文法立法活动是春秋时期子产“铸刑书”,最早的成文法典是战国时期魏相李悝制定的《法经》。尽管此时法律还是不成文的,但调整已不是原先意义上的个别性调整,而是一般性调整,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调整。因此,从逻辑学和发生学上讲,在人类历史上,不是有了法律才有法院,而是有了法院才有法律,法院恰恰是最早的造法机关。

正如霍贝尔所说:“由于公共活动范围的扩大,由于社会利益超出了地方团体、氏族和自为的亲属团体的利益之上,人们发现了一种创制并行使司法和行政权力的方法,这种方法使得在更大社会范围内两败俱伤的相互残杀受到了阻碍并最终被祛除。” 法院的产生,意味着人类解决纠纷的方式从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迈进,意味着社会矛盾的处理由野蛮迈向了文明,意味着一套为解决纠纷而存在的恒常化的制度得以产生。依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国家的形成是人民让渡权利的结果。从离群索居的自然状态向由政府治理的社会状态过渡的前提,就是人民必须把一部分权利交给国家。在启蒙思想家的笔下,首先或最应交出的就是私力救济权。即使是在奉行“最小政府”理论的洛克那里,虽然人民向国家交出的权利是最少的,但仍要把私力救济权交出。 因为这一权利不交给政府,社会就无法保持必要的文明和稳定,一个仍然奉行“同态复仇”“血亲复仇”等丛林法则的社会是无法维系的。由此看来,一个文明社会能够维系的最低标准就是要由公共机关统一处理纠纷。也正因如此,由专门机构——法院、一套专门的制度——司法制度来处理纠纷是人类文明时代的通常做法,而它们化解矛盾的能力则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繁荣。

同时,并不是有了专门机构——法院统一处理社会纠纷以后,就完全排除了私力救济。正如徐昕教授所说,“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演进是一个漫长而相互交错的过程”,即使在公力救济手段出现以后,“私力救济甚至也体现于法律之中,比方说,雅典法律就规定,妻子与人通奸,丈夫有权当场杀死奸夫。后来,原始的法院及其程序规则不断进化,逐渐发展为相对完备的司法制度,出现了陪审法庭,最终形成了比较复杂的诉讼规则”。 的确如此,在人类早期的很多立法中,仍然保持着私力救济。比如,中国古代官方一直允许为亲属复仇; 丈夫对正在行奸的妻子和奸夫可以自行斩杀,不负刑事责任。 在现代社会,正当防卫是一种典型的私力救济形式。但是,此时的私力救济和初民时代的私力救济不同,它是法律允许的救济形式,是对公力救济的补充,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 /Z1mCMHPmbGbTBE8PQDnHx4ycE+QSH0UQOSoyL210+f8020PC1ehcQiJbiWX2tI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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