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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的基本原则

司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引导一国司法制度的价值标准与精神走向。司法主要有下列几项基本原则:

(一)司法公正原则

司法公正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即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中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则和程序办事,不枉不纵,不偏不倚,从而使各种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美国思想家约翰·罗尔斯说得好:“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司法本身的裁决功能以及它作为解决社会纠纷最后的合法手段,决定了它必须以公正为第一准则。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从根源上都把公正作为法的本质规定性。《说文解字》这样解释“法”:“法,刑也。平之如水,从水。”西方有这样的法谚:“法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西方法律的象征——蒙目女神手拿天平代表公平裁决,将眼睛蒙起来代表一视同仁。由此可见,法律的最大特性即为公正,而司法是实现这种公正最为重要的手段。司法必须公正,不公正的司法危害极大,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中,正义被“普遍认为是法官和执法者应具有的品质。它意味着平等地对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不偏袒任何人,对所有的人平等和公正地适用法律” 。由此可见,正义是司法的特性,是法官的品质。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和终极价值准则。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永恒主题,也是民众对司法的期望。当今中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包括制度、程序和体制的改革以及建立现代司法制度,其最终目的就是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其中,实体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裁判的结果公正,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违法犯罪者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过程的公正,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了公平的对待。实体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终极目标,但只能停留在法律的理想层面,因为司法裁决可以无限接近这一目标,却不可能完全实现这一目标。司法追求的现实目标是程序公正。当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这是因为:

首先,实体公正的效果无法得到验证,而程序公正因为有程序和规则作为标准而能够让人切实感受到。同时,公正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判断。价值判断的特殊性在于,“在价值判断中,必然包含着两大类信息。其一是关于价值客体本身以及它与相关客体之间关系的信息。其二是关于价值主体需要的信息。这两者对于价值判断而言缺一不可。而事实判断中仅仅包含第一类信息,即关于客体本身是什么和客体与其相关客体之间关系的信息”。“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本质区别在于:在价值判断中多了一种对价值判断而言是决定其质的因素:人的需要。” 由于这种价值判断本身就蕴含着人的情感、追求、判断、愿望等因素,因此它既不能被证实又不能被证伪。如果要让这种公正具有相对的直观性、客观性、可操作性、既可被证实又可被证伪性,就必须用程序和规则来支撑,以程序来指引,以规则来评判。

其次,语言的特性决定了程序公正是司法的现实目标。司法的世界是用语言来表达的,无论是双方当事人意见的表达,还是法官判决理由和结果的表述,都是如此。逻辑实证主义的重要代表人物保罗·鲁道夫·卡尔纳普提出:语言具有两种职能,即表述职能和表达职能。语言的表述职能构成关于经验事实的命题,这种命题能够通过经验本身来判定其真伪;语言的表达职能所构成的则不是关于经验事实的命题,而是关于人的情感或意愿的种种看法,它们既不可验证也无所谓证伪。由于语言的表述职能能够陈述经验事实,并且能够判断真伪,因此由语言的表述职能所构成的命题是“有意义”的“真问题”;由于语言的表达职能只是传递人的情感或意愿,无法通过意愿来判断真伪,因此由语言的表达职能所构成的命题是“无意义”的“假问题”。 司法中既有表述职能的语言,如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又有表达职能的语言,如对某一事件的看法和评价。既然对后者无法通过客观的标准来证明其真伪,那么在司法上就不可能实现完全意义上的公正。程序和规则则具有相对客观的标准,通过它们所支撑的语言,相对容易达到一定意义上的公正——程序公正。

最后,司法不具有自然科学那样的绝对客观性。美国当代科学哲学家G.伽汀曾经指出,自然科学具有一致性、客观性、可证伪性、预见性四个方面的特征。 在自然科学领域,对事物的判断是一种非黑即白式的判断,每种论断都可进行实证检验。在司法领域则不同,司法的使命是要在发生冲突的两种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作出支持一方、否定另一方的结论。当两种利益分别有其合理性时,正确和错误就不能被用来作为检验司法结论的标准。这里的标准应当是结论的作出是否符合公认的形式公正的要求,如果符合,结论就由此获得了公正性、权威性。法官在研究方法和信息来源方面所受的限制远远超过了科学家。一方面,法官不能为了获取案件事实而不择手段;另一方面,法官所获取的信息完全来自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描述,这些描述和举证只能提供有关案件过去事实的不完全信息。因此,司法没有完全重现事实的能力,它不可能实现终极意义上的公正,只能满足形式意义上的公正。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现实目标,实体公正只停留在理想层面。但是,这并不是说实体公正对于司法来说是没有意义的。从创设程序的目的来看,程序是手段,实体是目的。创设科学的程序是为了实现公正的结果。如果程序的设计和运用不能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这种程序就失去了它存在的合理性,就是一个失败的设计。“为了使法律规则正义不折不扣地得以实现,司法机关必须坚持一系列程序原则,对这些原则的任何背离将导致立法意图的落空。” 同时,虽然程序公正是手段,实体公正是目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程序公正就没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不是实体公正“没有人格的奴仆”,而是司法的现实目标。在法治社会中,如果程序被履行,规则的要求被满足,程序公正就实现了,由此我们推定实体公正也实现了。因此,我们说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支撑、保障、判断标准和表现方式。正因如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这既是对司法公正的最低标准的规定,也是程序公正具有独立价值的表现。

对于程序公正的标准问题,美国学者戈尔丁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程序公正的标准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中立性: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冲突的解决结果中不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冲突的解决者不应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第二,劝导性争端:平等地告知每一方当事人有关程序的事项;冲突的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辩论和证据;冲突的解决者只应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的意见;每一方当事人都应有公平的机会回答另一方所提出的辩论和证据,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响。第三,裁判:解决诸项内容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分析推理应建立于当事人提出的辩论和证据之上。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司法程序公正的标准至少包括五项原则:司法者的中立性、诉讼地位的平等性、民主的参与性、认定事实的规则性、程序的公开性。

(二)司法法治原则

司法法治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司法。依法司法是指既要依实体法司法,也要依程序法司法。在中国,这条原则具体体现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司法机关要以司法事实为依据来断案。司法中的事实不同于客观世界中的事实,而是能用证据证明或以法律规则推导出来的事实。人对事物的认识是依托于一定的规则和物质载体来实现的。当我们认定某一事物为“真”时,它并不一定真正为“真”,而是符合我们认定它为“真”的规则和特征。对诉讼中的事实的认定也是如此,正因为存在着这种无知和认识上的不能,立法者才在诉讼中设立了许多认识规则和证据规则。诉讼中的事实是能用证据证明或以法律规则推导出来的事实,如果不能用证据证明或以法律规则推导出来,即使是“事实”,也不能算作“事实”。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如果法官脱离证据和法律,即使客观事实存在,通往实质正义的大道向他敞开,他也无法认知。前一种事实属于客观事实的范围,它是已经被具有证明力且合法的证据确定的事实。后一种事实属于拟定事实的范围,它是在案件客观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依照法律中有关举证责任和法律原则推定的事实。尽管这种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有所不同,但是在法律上能够产生同样的效果。比如,某人从某栋楼上扔下一个瓶子,砸伤一过路行人,在无法认定真正的侵权人时,可以将该栋楼的居民都推定为侵权人。 又如,在行政诉讼中,依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就可推定行政侵权事实成立。

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在查办案件的整个过程中,司法机关都要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性质,区分合法与违法、一般违法和犯罪等,并根据案件的性质,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在司法过程中,每一个环节和步骤都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进行操作,不仅在定性上应合乎法定的标准和规格,而且在程序上也必须合乎法律规定。以法律为准绳,意味着在整个司法活动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律是最高的标准,这是现代法治对司法提出的必然要求。

(三)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

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司法权独立行使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西方“三权分立”的产物。17、18世纪,针对封建君主大权独揽、权力异常集中等现象,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分权的主张。其代表人物孟德斯鸠认为,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应分别由不同的机关独立行使。“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者重要人物、贵族和平民组成的同一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 分权的理论和制度首先在美国的政治实践中得到应用。后来,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这一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建立起来,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也纷纷被写入宪法。

在中国,司法权独立行使不仅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其基本内容是: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地适用法律。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司法权独立行使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

第一,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这包括四层含义:一是机关法定。司法机关的设置、权限、活动的程序和方式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二是组织独立。司法机关一经设立,其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自行制定的规则进行;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任何机关都无权改变或者撤销司法机关的组织形式。三是人事独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晋升条件、人事安排等,均由法律单独规定,并与其他政府机关的人事制度相区分。四是经费独立。司法机关所需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等,实行预算单列。

第二,司法活动独立。这主要指司法机关仅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程序范围内,独立自主地从事司法活动,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干预和影响。

第三,司法人员职务独立。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职业独立。司法人员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一部分,应与其他政府官员严格区分,而且相互不得转任;从事司法工作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历。二是官职独立。法院、检察院都是独任制机关,每一官职都具有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权限,都能独立地代表国家意志行使权力,这一点与按照首长负责制原则设置的行政机关完全不同。司法人员由于职业的特点,具有相同的思维方式、职业意识、专业背景等,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职业共同体。

司法权独立行使得以被确立为西方法治中一项重要的原则和制度,关键是依赖一套比较完整和有效的制度。

第一,严格的法官任用制。多数西方国家各级法院的法官均由中央任命,从而保证法官不受地方干涉、影响。例如,英国各级各类法官均由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英王委派或任命。法国的高级法官由总统任命,其他法官由最高司法委员会任命。另外,为保证法官能独立审判,各国均要求法官必须精通法律,具有较长时间的法学专业学习经历或法律实践背景。

第二,法官不可更换制。对于法官的任用,多数国家实行终身制;也有实行任期制的,任期最多可达10年,而且可以连任。无论终身制还是任期制,各国都坚持不可更换制,即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得随意更换,只有按照法定条件才能弹劾、撤职、调离或让其提前退休。例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法官忠于职守者,得终身任职。”

第三,法官专职及中立制。即法官不得兼职,包括不得兼任行政官员、议员和从事最高法院不允许的其他有报酬的职务,甚至不得有党派身份,不得从事政治活动。例如,日本《法院法》第52条规定:“法官在任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1. 成为国会或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会议员,积极从事政治活动;2. 除最高裁判所有许可外的其他有报酬的职务。3. 经营商业、从事其他以金钱利益为目的的业务活动。”

第四,法官高薪制。许多西方国家实行法官高薪制,甚至还规定法官出差费不受限制,实报实销。例如,日本最高裁判所所长的薪金与内阁总理相同,最高裁判所的其他14名法官的薪金与国务大臣相同。美国《宪法》规定,忠于职守的法官在任职期间内,其薪金不得减少。

第五,法官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即对于法官在审判中所发表的言论以及所做的一切行为,均不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法官退休制。在西方国家,法官的退休年龄一般较高,而且在退休后能领到优厚的退休金。如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凡年满70岁、任职满10年或者年满65岁、任职满15年退休者,其退休金为全额薪金。

第七,自由心证制度。所谓自由心证,是指在审理案件时,对于一切证据的运用以及对事实的认定,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知来判定。

第八,法官惩戒制。即对法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有碍司法公正的行为进行惩戒。

这些制度的设立有效地保证了司法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严格的法官任用制保证了法官的任用不受其他机关的影响,并且有助于司法范围内独立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法官不可更换制和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使法官无须担心因职务行为受到不利的任职变动或被法律追究,从而敢于处理牵扯到各种利益的案件。法官专职及中立制保证了法官在政治上的中立、经济上的独立,进而保证其作出公正裁判。法官高薪制、退休制保证了法官维持较高的生活水准,从而减少了因经济匮乏而导致的司法不公。自由心证制度保证了法官的内心自由,排除了其他势力对法官的精神控制,进而保证了法官根据自己的观点进行裁判。法官惩戒制保证了法官依法裁判,秉公执法。

与西方经验不同,中国目前的司法权独立行使还有很大的特殊性。但是,坚持这一原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约束。司法权如同其他任何权力一样,都要接受监督和制约。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包括司法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对司法权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司法权要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这是司法权正确行使的政治保证。其二,司法权要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权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因此,国家权力机关有权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司法机关也有义务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其三,司法机关的上下级之间以及同级之间也存在监督和约束,这种监督和约束是通过司法制度中的一系列制度来体现和实现的。其四,司法权要接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还要接受舆论的监督。以上这些范围广泛的监督形式和监督机制,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好地行使司法权,并防止司法权滥用等司法腐败现象和行为。

(四)司法民主原则

如前所述,专业性是现代司法的一大特质。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专业化、职业化的取得是与司法的大众化、民主化相博弈的结果。司法产生之初,它的专业化程度很低,而民主化程度却较高。例如,在古希腊时期的雅典,一般的民事案件由201人组成的审判团审理,一般的刑事案件由1501人、1001人或501人组成的审判团审理,特殊的、政治意义特别重大的案件需要召集6001人组成的大审判团审理。又如,在古罗马王政时代,死刑及重大的刑事案件由库利亚大会即民众大会负责审理。 再如,在中世纪欧洲的日耳曼社会,百户法院即百户区的民众大会,郡法院即郡的民众大会。百户法院由百户长官主持,每年定期召开,百户区的自由人都要参加;无正式法官,只是请一些经验丰富的、熟知传统习惯的长者,在当事人陈述事实和辩论后,由他们作出判决。 这种以平民为主体的司法审判往往在露天的广场进行,没有专门的法庭。这种非专业化的司法虽然有利于实现民主,但由不具有或缺乏专业知识和理性的民众进行的审判常常笼罩着情绪化和非理性的气氛,极易导致司法的不公,甚至将司法演绎成多数人的暴政。苏格拉底被公众判处死刑即是典型例证。随着法律的系统化、体系化程度的提高,司法必须实现从大众化向专业化的转变。在这一过程中,司法的非专业化程度逐渐减弱,专业化程度逐渐提高。在现代司法中,庭审在封闭的空间进行,司法人员经过专门的训练,佩戴特殊的服饰,法庭使用特殊的语言,依赖特定的程序。现代法庭就像一个剧场,每一次庭审就像上演一出精心排练的戏剧。因此,有的学者将司法从大众化向专业化的转变称为“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的转变。

虽然专业化是现代司法主要特征,但司法民主并不因此而失去存在的空间。相反,司法民主化仍是现代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特别是在当前强调司法的专业化、职业化、精英化的语境下,更有必要强调司法民主原则。司法民主的合理性在于:

其一,司法民主是融合民情、消解职业偏见的方式。长期从事某种专门职业的人在长时间反复经历某种特定经验后,会形成职业特有的思维定式,甚至形成职业偏见。正如近代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所指出的那样:“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在警察眼里人人都容易成为罪犯,在医生心中人人都容易被视为病人。职业法官也不例外。“因为受‘法的空间’的熏陶,法官容易形成职业偏见,对社会合作规则的认同也与普通人有所差异,在审判过程中他们极易墨守成规,不自觉地进行模式化、官僚化操作,用长期积累的审判经验(大多为有罪推定的职业定式)去审视推断被告人的行为。” 司法民主对消解职业偏见、实现司法公正能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诚然,民情、民意应为立法的基础,但法律是高度抽象和概括的产物,它一经产生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晦涩的法律语言、职业化的操作往往又将民众拒之门外。更有甚者,法律有可能异化为民意的枷锁。司法民主恰恰能消除此种弊端。法律的适用只有最大限度地贴近民情、民意,人民才会感受到法律的公正。来自民间的陪审员或法官比职业法官更接近生活,更能体会普通人的心理。由于没有职业思维定式的束缚,他们更能以一个自然人的是非观、善恶感对案件加以评判。因此,消解职业偏见,扩大司法的社会性,能够使司法活动在更大程度上合情、合理、合法。正如托克维尔所说:没有民情的支持,纵有最好的法制,也不能维持一个政体;即使存在最坏的法制,民情也能减缓其影响。

其二,司法民主是制约法官权力、遏制司法腐败的途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这是法学先辈们得出的颠扑不破的真理。如前所述,由于奉行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司法内部会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的共同体。对这样一个掌握着司法大权的共同体,如若没有有力的制约机制,就极易导致腐败。保证司法人员廉洁奉公的一个很重要的途径就是实行司法民主。首先,非职业法官的加盟打破了职业法官独掌大权的局面,使司法审判暴露在民众监督之下,增加了审判的透明度,避免了暗箱操作的可能,为公正裁判提供了有力保证。其次,非职业法官参加审判,使司法权力主体变得多元化。这里以英美法系国家的小陪审团为例。小陪审团与法官分掌司法权力,前者负责事实问题,后者负责法律问题。小陪审团的权力实际上由12名或12名以下普通公众集体行使,决定只能依全体成员一致或多数通过才能生效,这无疑增加了非正常因素干扰司法的成本和难度。与职业法官独掌大权相比,这种权力分散机制大大降低了司法腐败的可能性。

司法民主的代表性制度有三项:

第一,平民法官制度。这是一项选拔一些没有受过系统法律教育的普通公众担任法官,审理那些普通人较为熟悉且能够作出正确判断的案件的制度。在西方国家,这项制度并不普遍,主要存在于英国的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治安法院以及美国具有有限管辖权的初审法院。

第二,陪审制度。这是一项吸收普通公众参加审判组织并与职业法官共同审理案件的制度。目前,在全球范围内,大多数国家都设有陪审制度。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有两种运作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包括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大陪审团的组成人数较多,一般为12—23人。其主要职能是审查检察官的证据,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小陪审团的人数则较少,一般由12人组成。在庭审中,小陪审团对案件的事实问题负责,即负责认定被告是否有罪或是否承担责任;对案件的法律问题,即对被告定什么罪、处什么刑罚以及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则由法官负责。大陆法系国家参审制下的审判组织一般由专业的法官和平民化的陪审员共同组成,他们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具有同等的权力。

第三,在法庭审判中,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组成的审判庭通过合议的方式裁决,即通过民主协商、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作出裁定。这具体表现为:在英美法系国家有陪审团参加的案件中,事实问题由陪审团投票表决,法律问题由法官合议裁决;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中,案件由专业的法官和陪审员合议后裁决。

在司法专业化的大趋势下,陪审制度的适用空间越来越窄。例如,在现代陪审制度的母国英国,根据1883年《最高法院规则》,在民事诉讼中,除诽谤、诬告、私禁、诱奸、违背婚约等案件外,法院有权对其他案件不采用陪审制度。1981年《最高法院法》对陪审制度的采用予以进一步限制,即如果案件审理时间太长,即使对于诽谤、欺诈等民事案件,法院也可以不采用陪审制度。在刑事诉讼中,1933年《陪审法》和1948年《刑事陪审法》彻底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小陪审团制也主要在刑事法院初审公诉罪时才被适用。 在美国,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目前,由陪审团审结的案件中,民事案件仅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25,刑事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2。 虽然出现了这样的趋势,但没有一个国家正式废除陪审制度,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一制度是司法民主的体现。陪审制度是司法专业化通向司法民主化的一个通道,是剧场化的司法留给民众的一个窗口。如果取消它,这样的通道和窗口就会被彻底堵塞。一旦堵塞了民众与司法交流的渠道,司法极易迷失正确的发展方向,司法异化或司法暴政的悲剧将是无法避免的。


[1] See Mitchel de S.-O.-l'E. Lasser,Judicial(Self-)Portraits: Judicial Discourse in the French Legal System,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104,No.6,1995,pp.1338,1354,1367,1370. AqQ+5EKa7IU6famb6PLUlgvkv1SwwDExlCH4/4D9ZNkp/o9sn4DdANNCZfiHwav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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