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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跨境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概述

导学视频

学习目标

1.了解跨境电子商务的概念、特征以及近年来的发展状况。

2.了解跨境电子商务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3.了解我国跨境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发展现状及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

重点难点

1.重点:跨境电子商务的特征;我国跨境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发展现状;我国跨境电子商务法律体系需要完善的地方。

2.难点:跨境电子商务在经营中遇到的主要法律问题。

【案例导入】“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情形及其边界

“避风港”原则是指跨境电子商务买卖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即平台服务商可以对“只提供空间服务”“只是接受委托的中介服务商”的事由进行抗辩,并可以免责。

案例:许某贺与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网易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网易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1日,许某贺在“网易考拉海购”平台购买Swisse品牌复合维生素数瓶,共计价款10 004元。支付价款页面显示,涉案商品的卖家为HQG,Limited。许某贺以该产品外包装均为英文字样,并无中文标签,以及产品作为普通进口食品,添加了属于药品的辅酶Q10,其原料中含有保健食品的原料银杏叶、姜黄、越橘,违法添加维生素B 2 ,超出了维生素B 2 的使用范围等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提出假一赔十的诉讼请求。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网易考拉海购”购买商品,商品的卖家系HQG,Limited。杭州网易公司系“网易考拉海购”的开办者,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仅提供平台化服务,并非商品和服务的提供方或出售方。因此,杭州网易公司并非《食品安全法》上的经营者,驳回许某贺的诉讼请求。

在这个案例中,杭州网易公司就是利用平台服务商的“避风港”原则予以免责。但随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对平台服务商的这个“避风港”原则划分了界限。

案例:上诉人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锐公司”,即聚美优品)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5年7月16日,李某某通过聚美优品网站向创锐公司购买如下商品:FANCLHTC胶原蛋白饮品30袋,金额798元;新谷酵素增量装ORIHIROHIGHTDIET日本复合酵素加强版36袋,金额358元;健美生三文鱼油软胶囊,金额258元;普丽普莱葡萄籽提取物胶囊,金额89元;自然之宝液体钙软胶囊,金额79元;等等。以上商品合计5270元。创锐公司出具了订单明细。

上诉人(聚美优品)也以“仅是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者,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系聚美香港有限公司”为由,进行抗辩,辩称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认为:李某某购买诉争产品的交易订单显示发货方为“聚美极速免税店”,而“极速免税店”及“JUMEIGLOBAL”的商标均属于创锐公司所有,创锐公司在一审中亦明确聚美优品的商标系其所有,故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创锐公司。李某某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向创锐公司购买诉争产品,双方构成买卖法律关系。

创锐公司(聚美优品)“避风港”原则适用失败的主要原因是:“极速免税店”及“JUMEIGLOBAL”的商标均属于创锐公司所有,李某某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对聚美优品网上交易平台与聚美优品网上极速免税店可能系不同主体存在认知并明确区分。创锐公司没有向消费者充分披露存在聚美香港有限公司的委托,双方之间仍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因此,平台只有在向消费者充分披露自己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定位,并充分披露销售方的情况下,才可以免责。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还对平台施加了行政法上的义务,平台需要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核对并保留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思考题:“避风港”原则对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意义是什么? CTF/WAQSUS6+DnD4SX41ZUO1mnoKr6gh+sU3na4L7J26Ye81+ufefrTrLI48H0f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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