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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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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丛宾、王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

【案件回顾】

上诉人刘丛宾、王惠玲、天水红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红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蓉、一审被告上海瑞石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石公司)、深圳中融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高民(商)初字第 47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 7月 20日,胡蓉、刘丛宾、王惠玲作为签字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胡蓉,乙方(共同借款人)刘丛宾、王惠玲、上海瑞石公司、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代县凤凰观鑫盛铁矿有限公司、上海技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烨鑫矿业有限公司。鉴于:刘丛宾与王惠玲为夫妻关系,刘丛宾为上海瑞石公司的控股股东,上海瑞石公司直接投资或间接投资设立了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代县凤凰观鑫盛铁矿有限公司、上海技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烨鑫矿业有限公司。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刘丛宾投资的另一家控股子公司。2011年 2月 18日,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署《陕西姬黄 32区块油气资源开发合同权益转让合同》,将《〈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益转让给昆仑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通过昆仑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融资 3亿元。信托计划期满前,为支付昆仑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托产品优先受益人收益、信托费用和回购陕西姬黄 32区块油气资源开发合同权益,共同借款人委托刘丛宾、刘双菊作为具体执行人向出借人累计借款 21400万元。

第 1条,借款金额确认:1.出借人与共同借款人确认,从 2014年 1月 3日至本合同签署之日,出借人累计共为共同借款人提供借款总额为 21400万元。2.出借人与共同借款人确认:除出借人自行支付借款外,还委托以下单位或个人支付借款:(1)委托天津中加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借款 2500万元;(2)委托北京东润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借款 3400万元;(3)委托北京东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 550万元;(4)委托高晓丽支付借款 4550万元;(5)委托葫芦岛油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借款 300万元;(6)委托GUIQINMIN支付借款 400万元。3.出借人与共同借款人确认:共同借款人的委托收款单位或个人如下:(1)委托刘双菊作为收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惠新里支行 62×××79);(2)委托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 8550万元;(3)委托出借人将借款直接支付给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6450万元,用作代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项下合同权益的价款;(4)刘丛宾从出借人处收现金 1500万元。4.共同借款人确认累计收到出借人的借款 21400万元。

第 2条,借款期限:1.借款期限为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 2014年 8月 26日止;2.借款到期后,如共同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共同借款人申请,出借人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借款期限。

第 3条,借款利率:1.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 2%;2.如因提供还款等原因致使借款人实际用款不足一个月的,借款利率以月利率折算后按天计算。

第 4条,利息支付:1.本合同签署之前发生的利息,由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支付;2.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本合同项下利息按月支付,即共同借款人应于每月 2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

第 5条,本金偿还:1.借款合同到期前三日内,共同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共同借款人可在借款合同到期前任一时间申请提前还款;3.共同借款人中的任何一个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出借人偿还借款。

第 6条,担保措施:1.因回购《〈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项下合同权益需要,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第三方借款。共同借款人已将持有的各关联公司过户/质押给了债权人。目前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正筹集资金偿还第三方借款,同时解除共同借款人质押给第三方债权人的股权,或将股权重新过户。共同借款人承诺:在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第三方债务,办理前述解除股权质押的同时,为出借人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关联公司股权质押。股权质押登记时使用的借款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时,以本合同为准。2.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第三方借款时,共同借款人已将数个关联公司的公章、证照交第三方债权人。共同借款人承诺:在上海尚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第三方债务,收回关联公司的公章、证照的同时,与出借人共同接收第三方债权人交还的关联公司的公章、证照,并在共同确认封包后交出借人保管。

第 7条,借款展期与筹资时间限制:如乙方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甲方同意展期至 2015年 8月 26日。

第 8条,借款合同的变更: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时,应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文件。

第 9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1.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本合同的签署、履行、解释、争议解决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 10条,其他:1.本合同生效后,刘丛宾在办理前述借款过程中以个人名义与甲方签署的借款协议失效;2.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在该合同签字页上,甲方由胡蓉签字,乙方的刘丛宾、上海瑞石公司、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由刘丛宾签字,其中上海瑞石公司签字时间为 2015年 10月 20日,乙方的王惠玲由王惠玲签字,乙方的代县凤凰观鑫盛铁矿有限公司、上海技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烨鑫矿业有限公司无人签字。

2015年 10月 20日,胡蓉、刘丛宾作为签字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胡蓉,乙方为刘丛宾、王惠玲、上海瑞石公司、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甲方、乙方与代县凤凰观鑫盛铁矿有限公司、上海技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烨鑫矿业有限公司于 2014年 7月 2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签署了《借款合同》,其中甲方为出借人,乙方与代县凤凰观鑫盛铁矿有限公司、上海技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烨鑫矿业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签署时,上海瑞石公司、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代县凤凰观鑫盛铁矿有限公司、上海技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烨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均由刘丛宾的第三方债权人持有,故上述公司均未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其中,深圳中融公司和天水红石公司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丛宾签字并确认《借款合同》效力。2015年 10月 20日,上海瑞石公司向甲方出具《确认书》,由其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刘丛宾补充签署《借款合同》。

就《借款合同》的签署履行,双方特作出补充约定如下:

1.胡蓉、刘丛宾、王惠玲、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均知悉、同意并确认:(1)上海瑞石公司已授权其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刘丛宾补充签署《借款合同》,且已完成补签;(2)《借款合同》经上海瑞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丛宾补充签署后,自 2014年 7月 20日起对上海瑞石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3)上海瑞石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之一,将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履行共同借款人的义务。

2.乙方确认已足额收到甲方及其委托付款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借款 21400万元。

3.乙方不可撤销地向甲方承诺就《借款合同》项下共同借款人向甲方偿还借款 21400万元及利息,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共同借款人其他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4.本补充协议生效后,若代县凤凰观鑫盛铁矿有限公司、上海技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烨鑫矿业有限公司分别向甲方出具书面确认文件并补充签署《借款合同》,则乙方与已补充签署《借款合同》的代县凤凰观鑫盛铁矿有限公司、上海技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或西藏烨鑫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承担《借款合同》项下共同借款人义务。

5.代县凤凰观鑫盛铁矿有限公司、上海技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烨鑫矿业有限公司中任一家未补充签署《借款合同》,均不影响乙方在本补充协议第3条义务的履行。

6.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自然人签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

7.本补充协议系对《借款合同》的补充,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以《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在该协议的签字页上,甲方由胡蓉签字,乙方的刘丛宾、上海瑞石公司、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由刘丛宾签字,乙方的王惠玲无人签字。

同日,上海瑞石公司向胡蓉出具《确认书》,载明:

1.刘丛宾、王惠玲、上海瑞石公司、深圳中融公司、天水红石公司、代县凤凰观鑫盛铁矿有限公司、上海技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烨鑫矿业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与胡蓉(为出借人)于 2014年 7月 2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签署了《借款合同》。

2.《借款合同》签署时,上海瑞石公司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但因刘丛宾与第三方的债权债务需要,上海瑞石公司的公章由刘丛宾的第三方债权人持有,故未能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至本《确认书》出具时,上海瑞石公司仍未实际掌握公司公章。

3.2015年 8月 12日,上海瑞石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刘丛宾和刘丛军,合计持有上海瑞石公司 10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丛宾。

就《借款合同》的签署及履行,上海瑞石公司特作出如下确认:(1)上海瑞石公司确认,由其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刘丛宾自本《确认书》出具后在《借款合同》上进行补充签字,《借款合同》即自 2014年 7月 20日起对上海瑞石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2)上海瑞石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之一,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3)本确认书经上海瑞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刘丛宾签字确认生效。该《确认书》落款为:确认人上海瑞石公司;刘丛宾在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处签字。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程序法的适用。胡蓉系加拿大公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522条第 1项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2.双方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8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3.准据法的适用。本案中,《借款合同》签署各方约定合同的签署、履行、解释、争议解决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3条关于“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及第 41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胡蓉已取得加拿大国籍,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41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首先,深圳中融公司虽提交了上诉状以及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但经本院审查,其提出的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不符合规定,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其次,根据上诉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持案涉借款利息以及是否应扣除居间服务费用 1950万元。

其一,一审判决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 2%标准计算案涉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并无不当。刘丛宾、王惠玲、天水红石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向胡蓉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其二,北京市三中院(2018)京 03民终 100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刘丛宾等未提交证据证明《居间服务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刘丛宾等关于《居间服务协议》系以居间协议形式掩盖非法收取高额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刘丛宾、王惠玲、天水红石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其关于《居间服务协议》与《借款合同》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协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其三,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合法设立的营利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胡蓉虽系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但并不能因此将公司行为与股东行为相混同。实践中,只有在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等特定情形中,才可能发生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且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无论是本案还是居间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均无证据能够证明否认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人格的事实,也就不能证明胡蓉提供的借款存在超过民间借贷月利率 2%上限的情形。故此,刘丛宾、王惠玲、天水红石公司上诉主张应在本案借款利息中扣除北京东晟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应取得的 1950万元居间费用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刘丛宾、王惠玲、天水红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44条、第 170条第 1款第 1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点与法律问题】

1.如何识别本案中的法律关系?

2.涉外民商事案件识别的标准如何确定?

【评析研判】

识别或称之为定性或直接称之为分类,通常是指法院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与问题进行分析,将其归类于特定法律规范,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内容进行合乎法律逻辑的解释,以确定应该适用哪一种冲突规范的过程。

识别并非国际私法特有的制度,其他法律的适用也存在识别的问题。国际私法中的识别,主要是指法院为了适用冲突规范而进行的识别,即:法院根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冲突规范的概念或术语进行解释,并对民事关系的事实构成进行定性和归类,从而使这些事实构成与有关冲突规范的概念或术语的含义相符合的定性过程。

与适用冲突规范有关的识别,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有关冲突规范的概念或术语的识别。即根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冲突规范的概念或术语作出适当的解释。冲突规范的范围和系属,大都表现为抽象的法律概念或术语,法院要运用冲突规范处理国际民事争议,首先必须明确这些概念和术语的含义。比如,在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冲突规范中,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地法的含义是什么,就必须根据一定的法律观念进行解释,只有这样,才能弄清该冲突规范能够用于解决哪些民事关系的争议,以及该冲突规范中规定的法律可以是什么地方的法律。二是对国际民事争议的有关事实的定性。即根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国际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定性和归类,使之与有关冲突规范中的概念和术语的含义相符合。比如,某种行为能否被归入侵权行为的范畴?如果该行为在某地实施或者该行为造成的结果发生于某地,这些地点是否都属于法律上的侵权行为地?只有经过这样的识别,才能确定应当适用哪一条冲突规范来调整发生争议的民事关系,以及应当援引什么地方的法律作为该民事关系的准据法。

关于该案法律关系,如果将其识别或定性为合同纠纷,由于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2017年 6月 27日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71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仲裁条款具有排斥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中国和瑞士均是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中国法院必须解决在这种情况下的仲裁协议能否排除法院的管辖权这一颇为复杂的问题。本案中,如果将其识别为侵权纠纷,则要按照 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8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决定管辖权,并按照侵权关系决定法律的适用和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延展训练】

建设信贷银行股份公司埃森特佩企业银行业务中心分行、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再审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建设信贷银行股份公司埃森特佩企业银行业务中心分行(以下简称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远大)、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辽宁省分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 47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俄罗斯远大幕墙有限公司(简称俄罗斯远大)与LLC“Rasen Storty”(简称拉森公司)于 2008年 1月 30日签订《设计和施工合同》(编号 300108),项目为MercuryTower14号,拉森公司为总承包商,俄罗斯远大为幕墙专业分包商。俄罗斯远大按照合同约定向拉森公司提供由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开具的金额为6636169.86美元的履约银行保函(编号 60610002287,开立时间 2008年 3月 20日)和金额为 6636169.86美元的预付款银行保函(编号 60630000087,开立时间2010年 8月 23日,后金额减至 1000000美元)。上述两个保函系由建行辽宁省分行指示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开立,保函均载明:“在不考虑以上提及的合同的有效性和效力,放弃所有因合同的有效性和效力产生的反对和对抗权利,不审核其中的法律依据,且不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在此不可撤销地承诺,在收到贵司的首次表明分包商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要求之日起 5个银行工作日之内,毫不迟延地向贵司支付最高金额为USD6636169.86元的款项。”

2016年 4月 15日,拉森公司向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首次书面提出付款请求,请求支付《反担保履约保函》《反担保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2016年 4月 20日,建行辽宁省分行收到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的索赔通知,要求支付相应的反担保保函项下的款项。2016年 4月 22日,沈阳远大以独立保函欺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中止支付案涉保函及反担保保函项下款项。2016年 4月 25日,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支付《反担保履约保函》《反担保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及相应的反担保保函项下款项,并向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和建行辽宁省分行送达。建行辽宁省分行在收到一审法院止付令后,以电文的方式通知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在法定期限内不付款。沈阳远大于 2017年 8月 29日撤回起诉,并同时起诉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及建行辽宁省分行终止支付两个反担保保函项下的款项。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称其已于 2016年 10月 17日向拉森公司支付《反担保履约保函》《反担保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

俄罗斯远大与拉森公司于 2008年 1月 30日签订《设计和施工合同》,该合同附件 3第 3.1.1和 3.1.2条约定:预付款金额的银行保函在实际完工之日以前有效,总承包商在收到实际完工记录后返还;履约银行保函有效期到实际完工之日起第 90天,并应当在保函效力结束之日起 14天内由总承包商返还。合同的最终完工记录的时间为 2015年 12月 24日。沈阳远大提供莫斯科第九仲裁上诉法院二审判决,该判决认定实际完工日期为 2015年 12月 18日,最终完工日期为 2015年 12月 24日,该判决作出决议:承认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于2010年 8月 23日开立的 60630000087银行保函从 2015年 12月 18日失效;2008年 3月 20日开立的 60610002287银行保函从 2016年 3月 17日失效。该判决书结论部分宣布于 2017年 11月 14日,完整判决书完成于 2017年 11月 23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反担保保函是否已失效;二是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在保函项下的付款是否构成善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俄罗斯远大与拉森公司签订的《设计和施工合同》附件 3第 3.1.1和 3.1.2条约定,“《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在实际完工之日以前有效,总承包商在收到实际完工记录后返还;《反担保履约保函》有效期到实际完工之日起第 90天,并应当在保函效力结束之日起 14天内由总承包商返还”,表明合同对《反担保履约保函》和《反担保预付款保函》约定了有效期,总承包商拉森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上述两份保函。而《设计和施工合同》的实际完工日期为 2015年 12月 18日,最终完工日期为 2015年 12月 24日。根据上述时间计算,《反担保预付款保函》从 2015年 12月 18日失效,《反担保履约保函》从 2016年 3月 17日失效。拉森公司应在上述时间返还保函,但拉森公司未在上述时间返还保函,而于 2016年 4月 15日向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首次书面提出付款请求,属于《独立保函规定》第 12条第 5项规定的受益人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在两份保函已失效的情况下,相应的反担保保函亦失去效力。故一审法院对沈阳远大主张终止支付反担保保函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提出其已向拉森公司善意付款,其有权向建行辽宁省分行请求支付反担保保函项下款项的抗辩主张。首先,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提供的付款证据为电脑打印件,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向拉森公司支付保函项下款项。其次,即使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已向拉森公司支付保函项下款项,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的付款不构成善意。拉森公司于 2016年 4月 15日向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首次书面提出付款请求,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因知晓一审法院的止付令而未在保函规定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建行辽宁省分行亦将一审法院下达的止付令情况告知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并告知拒绝付款,建行辽宁省分行未向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支付反担保保函项下的款项,而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亦未在保函规定的期限内向拉森公司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现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称其于 2016年 10月 17日向拉森公司支付保函项下款项,而此时一审法院的止付令并未解除,故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的付款不构成善意。

综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第 12条第 5项、第 20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终止支付建设信贷银行股份公司埃森特佩企业银行业务中心分行编号为 21036020001010反担保保函项下的款项 6636169.86美元;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终止支付建设信贷银行股份公司埃森特佩企业银行业务中心分行编号为 21036020002046反担保保函项下的款项 1000000美元;三、驳回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89586元,财产保全费 5000元,共计人民币 294586元,由建设信贷银行股份公司埃森特佩企业银行业务中心分行承担。”

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

其一,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存在问题。沈阳远大提供的莫斯科第九仲裁上诉法院的二审判决未得到承认且已被俄罗斯再审法院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外国法院的判决应当依法向中国法院先行申请承认,一审判决对俄罗斯二审法院判决作为证据的确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判决为在俄罗斯生效的终审判决;《设计和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设计和施工合同》为本案的基础合同,是由两家俄罗斯公司在俄罗斯签署,该合同应当在俄罗斯当地予以公证,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莫斯科仲裁法院A40-159569/16号判决的真实性待确认。

其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85号止付令因沈阳远大撤诉依法被解除,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根据拉森公司的请求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正当合法。涉案的两份保函经多次延期有效期至 2016年 4月 30日,一审法院依据基础合同中的约定,错误认定两份保函的失效日期。

其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拉森公司的索赔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独立保函是见索即付的,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因此只要保函受益人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承担独立保函担保责任的,开立人就应当付款,而无须审查基础交易关系和保函申请关系。只要拉森公司的付款请求符合保函的要求,作为保函开立人的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就应当付款,而无须审查其是否违反了基础合同的约定,只要在保函项下善意付款,就有权依反担保保函向建行辽宁省分行追偿,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在两份保函项下的付款不构成善意。拉森公司于 2016年 4月 15日首次书面提出付款请求,并且说明其付款请求符合两份保函的要求,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理应立即付款。

其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止付令,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已提出复议,但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的再审请求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行辽宁省分行是否应终止支付《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反担保履约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

一、关于本案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

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系根据土耳其共和国法律在土耳其共和国登记设立的法人,为外国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条第 1项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因此,本案系涉外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8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据此,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独立保函规定》第 1条和第 3条第 1款第 1项规定,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的承诺。保函载明见索即付的,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沈阳远大是案涉保函和反担保保函的开立申请人,建行辽宁省分行向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开立见索即付的《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反担保履约保函》,由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向受益人拉森公司转开《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反担保履约保函》,根据案涉保函和反担保保函的约定,建行辽宁省分行和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的付款义务均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并载明“见索即付”。因此,案涉保函为见索即付独立保函,案涉反担保保函为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保函。本院注意到,案涉保函条款中的“firstdemand”一词系独立保函领域的专业术语,通常含义为“见索即付”。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相关证据之中文译本中,将其翻译为“首次要求”“首次表明”“首次提出”“第一次书面请求”“第一份书面请求”,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引用,但不能反映该术语的真实含义,本院予以纠正。

沈阳远大以保函及反担保保函项下拉森公司和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的索赔存在欺诈为由,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建行辽宁省分行终止支付反担保保函项下的款项,该请求系主张存在独立保函欺诈而要求法院止付,因此本案为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由于沈阳远大与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拉森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保函合同关系,该独立保函欺诈之诉属于侵权纠纷。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一致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应当认定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因此,本案的准据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沈阳远大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认为,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沈阳远大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沈阳远大无权请求止付。沈阳远大认为,其作为案涉保函的最终付款责任的承担者,有权申请终止支付案涉保函和反担保保函。本院认为,独立保函欺诈作为侵权纠纷,沈阳远大是保函和反担保保函的申请开立人,虽然其不是保函和反担保保函合同的当事人,但作为保函受益人的拉森公司和反担保保函受益人的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若在保函及反担保保函项下的索赔存在《独立保函规定》规定的因欺诈而应止付的情形,将会对沈阳远大在保函申请关系、指示关系项下的权利产生影响。因此,沈阳远大有主张侵权救济的权利,是本案适格原告。至于其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得到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后最终确定。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主张沈阳远大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建行辽宁省分行是否应终止支付《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反担保履约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的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依照《独立保函规定》的相关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认定。

(一)拉森公司在两份保函项下的索赔是否构成欺诈

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在两份保函中向拉森公司承诺:“我行……在此不可撤销的承诺,在收到贵司的见索即付请求,表明分包商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自书面要求之日起 5个银行工作日之内,毫不迟延地向贵司支付最高金额为6636169.86美元的款项。”拉森公司于 2016年 4月 15日就《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反担保履约保函》向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交单。《反担保预付款保函》项下的交单称:“根据编号为 60630000087的《反担保预付款保函》,我司在此声明俄罗斯远大未能履行 2008年 1月 30日签署的编号为 300108的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因此,我司要求根据保函的约定,索赔 1000000美元的款项”;《反担保履约保函》项下的交单称:“根据编号为 60610002287的《反担保履约保函》,我司在此声明俄罗斯远大未能履行 2008年 1月 30日签署的编号为 300108的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因此,我司要求根据保函的约定索赔 6636169.86美元的款项。”拉森公司的交单符合《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反担保履约保函》约定,是相符交单,索赔是相符索赔。

沈阳远大主张,因案涉工程已完工,《反担保预付款保函》的功能已丧失,拉森公司无权依《反担保预付款保函》提出索赔,拉森公司的索赔是欺诈性索赔。本院认为,独立保函与基础交易各自独立,保函开立人只需要根据保函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受益人提交相符交单时,履行付款义务,无须考虑基础交易的履行情况。由于沈阳远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拉森公司在保函项下的索赔构成《独立保函规定》第 12条规定的欺诈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拉森公司在保函项下的索赔构成欺诈。

(二)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在两份反担保保函项下的索赔是否构成欺诈

根据案涉反担保保函的约定,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的索赔请求应“援引反担保保函的函号、日期并应声明其已经收到保函项下的相符索赔”。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于 2016年 4月 19日就《反担保履约保函》《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向建行辽宁省分行交单,建行辽宁省分行于 2016年 4月 20日收到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的交单。其中《反担保履约保函》的交单援引了《反担保履约保函》的函号、日期,并称“我方在 2016年 4月 18日收到了受益人根据我方编号60610002287的《反担保履约保函》提出的 6636169.86美元的付款请求,该索赔是相符索赔”;《反担保预付款保函》的交单援引了《反担保预付款保函》的函号、日期,并称“我方在 2016年 4月 18日收到了受益人根据我方编号 60630000087的《反担保履约保函》提出的 1000000.00美元的付款请求,该索赔是相符索赔”。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的交单符合《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反担保履约保函》约定,是相符交单,索赔是相符索赔。再审庭审中,建行辽宁省分行亦认为该交单是相符交单,不存在不符点。此外,案涉保函和反担保保函经数次展期,反担保保函的有效期延至 2016年 5月 15日,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的索赔是在反担保保函有效期内提出,没有滥用付款请求权。沈阳远大称,基础交易诉讼项下,虽然莫斯科仲裁法院一审判决沈阳远大违约,但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和拉森公司都明知该案正处于二审阶段,违约方尚未最终认定,此时拉森公司仍在保函项下提出索赔,构成欺诈,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继而向建行辽宁省分行提出的索赔也构成欺诈。本院认为,独立保函与基础交易、保函与反担保保函各自独立,对基础交易及基础交易项下的诉讼应仅作有限审查。沈阳远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在反担保保函项下的索赔构成《独立保函规定》第 12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在反担保保函项下的索赔构成欺诈。

(三)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对拉森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否导致两份反担保保函应被止付

沈阳远大主张,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从建行辽宁省分行处知悉止付令存在的事实后不应对拉森公司付款,其付款不构成善意。二审判决认定,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收到了一审法院邮寄的止付令,仍对受益人拉森公司付款,不属于《独立保函规定》第 14条第 3款规定的善意付款情形。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则否认在付款之前和之时收到过中国法院的止付令,其对拉森公司的付款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是善意付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对《独立保函规定》第 14条第 3款规定的“善意付款”的理解

本院认为,在转开保函情形下,同时存在保函和反担保保函,《独立保函规定》第 14条第 3款规定的“善意付款”,是受益人在保函项下的索赔有欺诈或欺诈的高度可能性,为了保护善意付款的保函开立人之合法权益,并在保函申请人、保函受益人、保函开立人及反担保保函开立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而作出的规定。一方面,在决定是否作出临时止付令阶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面临受益人在保函项下的索赔是否有欺诈的高度可能性时,只要没有证据表明保函开立人高度可能参与了保函受益人的欺诈行为,则对保函开立人的善意付款应予以保护,不得以保函受益人存在欺诈为由对保障保函开立人追偿权的反担保保函止付。另一方面,在已经排除合理怀疑,认定保函项下受益人构成欺诈而决定是否终止支付反担保保函项下款项时,只要没有证据表明保函开立人自身在反担保保函项下的索赔存在欺诈行为,没有证据表明保函开立人参与了保函受益人的欺诈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保函开立人知晓保函受益人欺诈的事实而仍对保函受益人付款的,则对保函开立人的善意付款应予以保护,反担保保函项下的款项不应被止付。

2.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对拉森公司的付款行为与《独立保函规定》第 14条第 3款规定的情形不同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决定签发临时止付令之时,由于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尚未对受益人拉森公司付款,因此无须考察《独立保函规定》第 14条第 3款规定的是否善意付款的问题。而考虑最终是否终止支付两份反担保保函时,由于拉森公司于 2016年 4月 15日向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的索赔不构成欺诈,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于 2016年 4月 19日向建行辽宁省分行的索赔也不构成欺诈,则不满足《独立保函规定》第 20条规定的条件。因此,沈阳远大以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的付款行为不构成《独立保函规定》第 14条第 3款认定的“善意付款”为由,主张应对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在反担保保函项下的索赔予以止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保函和反担保保函项下的索赔构成欺诈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作出的止付令不能成为免除建行辽宁省分行最终付款义务的理由

对止付令应设置极为严格的条件系《独立保函规定》第 14条的宗旨所在。保函项下的止付裁定的内容包括被止付的对象、止付的原因、止付的期限、止付的金额等。作为对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司法文书,止付令经法定方式送达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由于不排除基础交易项下的当事人撤诉或和解,从而申请撤销止付令,或原告撤回起诉,甚至法院依职权撤销止付令等各种情形的存在,因此,止付令的合法送达所具有的法律意义不应被忽视。一审法院于 2016年 4月 25日作出 185号止付令,并于 2016年 5月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邮寄,但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作为受送达人的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在向拉森公司付款时已经收到了该止付令。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从建行辽宁省分行处获知一审法院作出的止付令的相关信息后,并未完全置该信息于不顾,也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即向拉森公司付款,而是与拉森公司进行了交涉,告知拉森公司因中国法院止付令的存在,且俄罗斯远大还将在俄罗斯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向拉森公司付款虽然不存在任何困难,但审慎的做法是等待在中国法院已经提起的诉讼及可能在俄罗斯法院提起的诉讼的确定结果,所以未付款。而且,拉森公司就基础合同项下的争议起诉俄罗斯远大的案件中,俄罗斯远大被认定构成违约的一审裁决已经作出;拉森公司已在土耳其共和国法院对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发起支付令执行程序。综合考虑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付款前的上述情形,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于 2016年 10月 17日向拉森公司付款,尽到了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案涉两份反担保保函项下的款项不应被终止支付,建信银行埃森特佩分行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8条、第 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条、第 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条、第 3条、第 11条、第 12条、第 14条、第 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70条第 1款第 2项、第 207条第 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407条第 2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 471号民事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 01民初 7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895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 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89586元,均由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问题与思考:

1.案件的识别或者定性与案件准据法的确定是什么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8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有何不足? rheF1O8st+QY+arUnG5NRpKPMBr913hknPiiY1HflNZ5tHvoaU46TVj4Gik74AK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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