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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际私法的渊源和性质

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首尔分行、潍坊雅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案件回顾】

上诉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首尔分行(以下简称中小企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雅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翔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行(以下简称潍坊中行)、原审第三人汉州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外重字第 3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小企业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雅翔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雅翔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

1.雅翔公司提交银行议付的提单,是根据信用证项下条款伪造的提单,提单签发人根本不存在,承运人NASCO公司也证实该提单未采用青岛世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超公司)固有格式,并非NASCO公司代理公司签发的。

2.金东奎在一审中没有出庭,汉州公司也不认可其作为汉州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金东奎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所述内容也不能证明提单的真实性。

3.一审法院对汉州公司的调查申请予以回避,并否认倒签提单的事实是不正确的。雅翔公司担心货款问题,向委托货运代理人NASCO提供保函要求电放给ROYALDNL,其一方面伪造提单以骗取货款,另一方面以电放提单控制货物,明显属于欺诈。

雅翔公司辩称:中小企业银行不能证明提交银行议付的提单系倒签的。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行为,承运人应当对提单的签发承担责任,雅翔公司只是从WeifangOcean处获取提单,中小企业银行不能证明是伪造的提单。雅翔公司完全交付了 289000美元的货物,不存在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使汉州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 3月 18日,汉州公司与雅翔公司分别作为买方和卖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为YX-10-003,由雅翔公司向汉州公司出售如下货物:裤子 10000件,单价为 9.5美元;针织套衫 5000件,单价为 12美元;背心 2000件,单价为 12美元;T恤 20000件,单价为 5.5美元。上述货物的价款总计为 289000美元,贸易条款为FOB青岛,装运港为青岛港,买方办理保险,付款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于合同签署日后一星期内开立,合同尾部卖方处为一黑色方框,买方处为梁东哲的韩文签名。合同双方当事人即本案雅翔公司与汉州公司在(2013)潍外初字第 18号案件中均认可该合同系真实的,是雅翔公司与汉州公司最初确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书面文本。

2010年 3月 22日,汉州公司向中小企业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信用证号码为MO4T1003NS00250,受益人为雅翔公司。该信用证记载,该信用证适用条款为UCP最新版本,信用证到期日为 2010年 5月 10日,根据合同号为YX-10-003的规定,自中国青岛港口向大韩民国(以下简称韩国)仁川港口发送价值为 289000美元的货物,最迟装船日为 2010年 4月 30日,所需单据为带有签章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套签发凭中小企业银行指示收货人的清洁海运提单,注明“运费到付”及“通知申请人”,装箱单一式三份,受益人须通过传真或电报发送给申请人装船通知,并在装船通知中告知装运公司、船名、预计到达时间、重量、金额及提单日期。2010年 3月 24日,潍坊银行将前述信用证的开立信息及具体内容通知雅翔公司。2010年 3月 25日,汉州公司向中小企业银行申请修改前述信用证,将信用证有效期修改至 2010年 5月 25日,最迟装船期修改至 2010年 5月 15日;2010年 3月 29日,潍坊银行将前述信用证的修改信息通知雅翔公司。2010年 4月 21日,汉州公司第二次向中小企业银行申请修改前述信用证,将需要的单据加入检验证书一式两份,由WOOHASIK出具并须附有护照复印件;2010年 4月 23日,潍坊银行通知中小企业银行,作为受益人的雅翔公司拒绝接受该修改;2010年 4月 29日,汉州公司第三次向中小企业银行申请修改前述信用证,将跟单信用证金额修改为 134000美元,并相应修改了信用证中货物的描述;2010年 5月 5日,潍坊银行通知中小企业银行,作为受益人的雅翔公司拒绝接受该修改。庭审中,雅翔公司认可收到了后两次修改信用证的通知,但是均拒绝修改,且潍坊银行分别于 2010年 4月 23日和 2010年5月 5日将雅翔公司拒绝修改信用证的意思表示电传至中小企业银行。2010年 5月 20日,中小企业银行向潍坊银行发出电传,要求潍坊银行检查雅翔公司提交的提单及其他装运单据的真实性,其从申请人得知提单可能是伪造的。

2010年 5月 19日,雅翔公司向潍坊银行递交汇票一份、商业发票三份、装箱单三份、运输单据三份、受益人证明一份,要求潍坊银行按照前述信用证及国际惯例进行处理;因雅翔公司修改,实际于 2010年 5月 24日向潍坊银行交单议付。潍坊银行对前述单据进行审核后,向中小企业银行封装寄出,并请中小企业银行将涉案信用证项下总额通过中国银行纽约分行汇至山东账户。2010年5月 26日,中小企业银行收到上述相关单据。2010年 5月 31日,潍坊银行向中小企业银行发出电传,督促其按指令仔细调查并履行付款。2010年 6月 4日 10时 25分,潍坊银行收到中小企业银行回传,内容为拒付通知书,对单据的处理意见为中小企业银行持有潍坊银行交来的单据,并供潍坊银行使用。2010年 6月 4日 17时 34分,潍坊银行向中小企业银行发出电传,要求其将止付令寄交潍坊银行。2010年 6月 8日 14时 13分,潍坊银行向中小企业银行再次发出电传,要求其将止付令传真至潍坊银行,并说明如果到 2010年 6月 9日,潍坊银行仍未收到止付令,将根据UCP600的规定要求其承担延误所产生的费用及利息。2010年 6月 9日,潍坊银行收到中小企业银行发来的电传,内容为韩国法院于2010年 6月 3日收到汉州公司提交的申请止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申请。2010年 6月 10日,潍坊银行向中小企业银行发出电传,其内容为中小企业银行于 2010年 6月 9日传真的文件并非止付令文件,请立刻履行付款,潍坊银行将保留赔偿利息损失的权利。2010年 6月 24日,潍坊银行收到中小企业银行发出的关于止付令内容的传真。

汉州公司于 2010年 6月 15日向韩国法院递交补充申请书,申请对涉案信用证的货款禁付令,韩国法院于 2010年 6月 18日接受了该补充申请书。2010年 6月 21日,韩国法院签发货款禁付令,决定本案中小企业银行不得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

【本案争点与法律问题】

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如何认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等国际贸易惯例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评析研判】

一、国际惯例的范畴及法律效力

作为国际私法渊源的国际惯例分为两类:一类是属于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具有法律效力,它是不需要当事人选择而必须遵守的国际惯例。如“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就属于这种惯例。另一类是任意性国际惯例,只有经过当事人的选择,才对其有约束力。国际贸易惯例就属于这种惯例。国际贸易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一些较为明确、固定的贸易习惯和一般做法,其中包括成文的和不成文的原则、准则和规则。在国际贸易中,通常被采用的国际惯例主要是指国际组织或商业团体所制定的成文的规则、定义、解释等,这些规则等往往是对国际贸易中的一个方面作出规定。国际贸易惯例不是国家立法,也不是国际条约,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经过国家的认可。国家认可国际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一般有间接和直接两种途径。

间接途径是指国际贸易惯例通过当事人的协议选择而间接取得法律拘束力,它是国际贸易惯例取得法律效力的最主要途径。在国际合同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这样,特定国际贸易惯例就因法院地国或仲裁地国承认当事人的选择而被间接地赋予法律效力。这一途径已为一些国际条约所规定。

直接途径不以当事人协议为条件,而是直接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赋予国际商事惯例以法律约束力。国内立法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268条第 2款规定,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采用国际贸易承认的原则和惯例。国际条约的规定如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8条第 3款:“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从而直接认可了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

二、国际惯例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

对于上述规定所指的“国际惯例”究竟是指实体规范国际惯例还是冲突规范国际惯例,或者是两者兼有的问题,我国国际私法学者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实体规范国际惯例说。我国民法学界比较普遍地认为,国际惯例仅指可以适用实体规范国际惯例。第二,冲突规范国际惯例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上述规定所指的“国际惯例”应理解为仅指冲突规范国际惯例。第三,国际惯例二元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上述规定讲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既包括可以适用实体规范国际惯例,也包括可以适用冲突规范国际惯例。

我国法律适用国际惯例,要注意处理好国际惯例和国内法的关系。首先,适用国际惯例有一个条件,即对有关民商事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这表明,我国主张在法律适用方面,现有的成文国内法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优于国际惯例的适用。其次,在法律效力方面,国际惯例处于同外国法同等、并列的地位,与根据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的效力相同。国际惯例的效力低于国际条约,但高于国家政策。国际惯例同国际条约、国内法和外国法一样,可以作为冲突规范的直接或间接指引对象。再次,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实体规范性质的国际贸易惯例。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国际贸易惯例,才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而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国际贸易惯例时,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只发生于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有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情况。最后,适用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三、本案对国际惯例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本案中,中小企业银行和汉州公司均系大韩民国法人,因此本案是具有涉外因素的信用证纠纷,当事人在涉案信用证中明确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本的规定,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 600号出版物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争议,因此本案应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 600号出版物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各方当事人的信用证争议。本案诉讼程序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民商事法律程序。本案潍坊银行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市,在本院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区内,中小企业银行对管辖权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依法应视为承认一审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以,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中小企业银行及汉州公司为韩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本案为涉外信用证纠纷,涉案信用证中明确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本的规定,一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也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争议。因此,一审法院确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 600号出版物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并无不当。

【延展训练】

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申请人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于 1993年 8月 13日取得“闽燃供2”轮的船舶所有权。根据“闽燃供 2”轮的《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该轮是一艘钢质油船,船籍港厦门,1980年 6月日本伯方造船厂建造。船舶总长 59.10米,两柱间长 55.00米,型宽 9.60米,型深 4.60米。根据该轮《船舶吨位证书》记载,该轮总吨位 497吨,净吨位 325吨。经福建省厦门船舶检验局核准,该轮为计算净吨位而从总吨位中扣除机舱部分的数额为 73吨。根据该轮的《船舶营业运输证》记载,该轮的经营范围为福建与上海以南沿海航线。根据该轮《适航证书》记载,该轮准予航行三类航区及港澳航线。根据该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记载,该轮的最低安全配员为:船长、大副、二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报务员各 1名、水手 3名、机工 2名。

1999年 3月 22日 21时 15分时,“闽燃供 2”轮从厦门满载 1032.067吨180号燃料油开航,准备运往东莞沙田。3月 24日 2时 26分时,该轮在广州港伶仃水道 7-8号灯浮附近水域与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空载油船“东海209”轮发生碰撞,“东海 209”轮船艏撞入“闽燃供 2”轮 2-3#油舱,“闽燃供 2”轮2#右货油舱、3#左、右货油舱破裂。“闽燃供 2”轮所载的 180号燃料油泄入事故水域。“闽燃供 2”轮碰撞后沉没。

碰撞事故发生前,“闽燃供 2”轮船舶技术状况正常,《船舶国籍证书》《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载重线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吨位证书》等船舶证书均处于有效期内。该航次开航前和开航当时“闽燃供 2”轮船上共有 12名船员,主要船员船长、大副、二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报务员均持有港务监督签发的有效适任证书。

申请人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于 1999年 10月 8日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称:根据我国参加的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69公约》)的规定,申请人就本次事故可能产生的所有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 52934计算单位,请求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本次事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52934计算单位。

法院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分别于 1999年 10月 24日、26日、11月 3日在《南方日报》、《珠海特区报》、《人民日报》(海外版)发布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在 30日的公告期限内,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提出了异议。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异议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污条例》,现已失效)明确规定适用《69公约》的船舶是指航行国际航线或载运 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闽燃供 2”轮不属公约所调整的船舶,因此,本案不能适用《69公约》。另外,“闽燃供 2”轮违反航行规定,在航经广州港 7号、8号灯浮时,不但没有根据航道情况向右转向,反而错误地使用左满舵;同时,“闽燃供 2”轮违反了广州港有关进出港和雾航的规定,没有使用声号和甚高频无线电话联系,存在严重疏忽。在不影响上述法律适用理由的前提下,《69公约》第 5条第 2款规定“如果事件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船舶所有人无权援用本条第 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异议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69公约》中的实际过失,无权依据《69公约》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珠海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异议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

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提出异议称:“闽燃供 2”轮是航行国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下散装货油的船舶,本次油污事故没有任何涉外因素,根据《防污条例》的规定,该案只能适用我国有关法律,不能适用《69公约》。我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沿海运输船舶不能适用国际公约作为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依据和抗辩理由。本次油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达 3700万元,如果准许申请人享受责任限制,受害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不但得不到任何赔偿,反而需要支付巨额的诉讼费用,客观上违反了公平原则。油污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和《关于不满 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下称《海洋环境保护法》)。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申请人造成环境污染致使他人遭受损害,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存在享受责任限制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案件。申请人是“闽燃供 2”轮的船舶所有人,其申请限制油污赔偿责任所涉及的请求是因船舶碰撞泄漏货油引起的损害。在我国调整油污损害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相关的国际公约主要是《69公约》以及《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 1976年议定书》(以下简称《76年议定书》)。《69公约》第 1条规定:“船舶,是指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没有对船舶吨位大小予以区分,因此,应认为该公约适用于所有从事海洋运输,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该公约第 2条规定“本公约仅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和领海上发生的污染损害,和为防止或减轻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我国政府在加入该公约时,没有对任何条款作出保留。本案油污事故发生在广州港水域,虽然“闽燃供 2”轮载运货油不足 2000吨,但根据《69公约》的规定,可以适用该公约。国内调整油污损害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污条例》和《海商法》。上述国内法律、法规只是强调航行国际航线的、载运 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如何操作的问题,并没有排除载运 2000吨以下散装货油、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适用《69公约》。《69公约》是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我国在参加该公约时没有声明保留,根据上述规定,载运 2000吨以下航行国内航线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解决应当适用《69公约》。两异议人认为申请人不能依据《69公约》的有关规定申请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油污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世界各国为了保护从事海上油类运输的船东的利益而制定的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制度,我国政府在加入该公约时充分地考虑了各方面的利益,该公约已对我国生效,不能因为适用该公约影响受害方的部分利益而认为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异议人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认为根据司法实践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该公约违反了公平原则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是“闽燃供 2”轮在营运过程中,与“东海 209”轮发生碰撞造成的。根据《69公约》第 5条第 2款的规定,如果事件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船舶所有人便无权援用本条第 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76年议定书》对《69公约》第 5条第 1款修正为“依照本公约,船舶所有人有权对任何一事件的赔偿责任总额限定为按船舶吨位每吨 133计算单位,但这一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 1400万计算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有实际过失或私谋,那么,申请人对本次油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应限制在 52934计算单位之内。

本案事实表明,碰撞事故发生前,“闽燃供 2”轮船舶技术状况正常,各种船舶证书均处于有效期内。该航次“闽燃供 2”轮主要船员均持有港务监督签发的有效证书,在本航次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船上配备的人员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没有证据证明,对本次油污损害事故,申请人有实际过失或私谋。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认为“闽燃供 2”轮违反航行规定,在航经广州港 7号、8号浮时,不但没有根据航道情况向右转向,反而错误地使用左满舵;同时,“闽燃供 2”轮违反了广州港有关进出港和雾航的规定,没有使用声号和甚高频无线电话联系,存在严重疏忽,构成了申请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但是,异议人提出的上述事实均属船员驾驶船舶的过失,并不能当然推定本次碰撞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申请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造成的,异议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申请限制其因本次油污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69公约》第 5条第 1款、第 3款、第 10款和《76年议定书》第 2条第 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 1款第(11)项的规定,于 2000年 2月 17日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提出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申请;

二、申请人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 52934计算单位(该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按照本裁定作出之日的国家外汇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及该限额自责任产生之日(即 1999年 3月 24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问题与思考: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是否适用于我国船舶在国内航线上发生的油污损害? LVGeZFPs4bwvCti1MIomRHSo+Adq3H7SUD/T6OXJvIT1GZRRVQ6P9+FzHUQgSt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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