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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认定

上海浦东幸运船务有限公司、北京泰宇博洋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件回顾】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 68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泰宇博洋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博洋公司)诉称:2014年 8月,泰宇博洋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向上海浦东幸运船务有限公司订舱,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浦东幸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幸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PPILTJ088787的提单,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泰宇博洋公司,收货人为案外人奥米尼哥有限公司(OMINGLOW.L.L.C)。货物出运后,浦东幸运公司未向泰宇博洋公司提供货物动态,直至 2014年 10月 7日,泰宇博洋公司调查发现涉案集装箱已经还空。浦东幸运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放货,导致泰宇博洋公司无法取得涉案货款 41498.93美元。故泰宇博洋公司请求判令:浦东幸运公司赔偿泰宇博洋公司货款损失 41498.93美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浦东幸运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法律关系;(2)浦东幸运公司作为代理人已经完成了涉案代理业务,并且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 3月 20日,泰宇博洋公司与奥米尼哥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的订单号为 8019,合同号为 14WOIT823,合同约定收款银行为中国银行(BANK OF CHINA),付款方式为余款凭运输单据和提单的复印件电汇支付。同年 8月,泰宇博洋公司就涉案货物海上运输向浦东幸运公司订舱,浦东幸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PPILTJ088787的电放提单,浦东幸运公司于 8月 26日将提单样本通过电子邮件传送给泰宇博洋公司。该提单上记载:承运人为浦东幸运公司,托运人为泰宇博洋公司,收货人为奥米尼哥有限公司,订舱号为COSU6102470380,船名航次为中远泰国 033E,起运港为新港,交货港为加州长滩港,货物品名为乳胶气球,集装箱编号为FCIU5478306/1364686,装船日期和提单签发日期均为 8月 21日。8月 27日,天津新港海关签发编号为020220140520533156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该报关单记载:发货单位为泰宇博洋公司,出口日期为 8月 21日,合同协议号为 14WOIT823,成交方式为FOB,货物品名为乳胶气球,件数 997纸箱,总价 41498.93美元,运输工具为中远泰国033E,提运单号为COSU6102470380。涉案船舶于 9月 11日到达长滩港,编号为FCIU5478306的集装箱于 10月 2日提重,10月 7日还空。泰宇博洋公司与浦东幸运公司员工Huying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9月 29日,泰宇博洋公司给Huying发邮件要求“该票货物请在我发给您电放保函之前,不能放货”;10月 8日,泰宇博洋公司给Huying发邮件要求“请帮我查一下该票货物目前的状态,我们将尽快付款,请收到水单后将正本提单发给我,或者发给你电放保函再电放”;10月 9日,Huying邮件回复泰宇博洋公司“会收到你的保函再做电放”。

另查明:浦东幸运公司出具的电放提单及涉案货物动态查询记录中均载明,涉案货物的卸货港为加州长滩港,交货地为美国休斯敦。涉案提单右下角承运人签章处记载,合同争议应由美国加州法院管辖,并适用美国法。双方均确认涉案货物装载于编号为FCIU5478306的集装箱内,通过海运运往加州长滩港,而后通过陆路运输运抵休斯敦并最终完成货物交付。泰宇博洋公司与奥米尼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约定,电汇 30%预付款,余款凭运输单据和提单的复印件电汇支付,收到预付款后,于 2014年 5月 30日前完成订单。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泰宇博洋公司与浦东幸运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泰宇博洋公司系托运人,浦东幸运公司系承运人。浦东幸运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涉案提单,该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泰宇博洋公司。提单作为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其可以证明泰宇博洋公司与浦东幸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本案浦东幸运公司开具电放提单后,双方已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只有等泰宇博洋公司出具电放保函后,浦东幸运公司才能放货,但是在泰宇博洋公司未出具电放保函的情况下,浦东幸运公司自行完成了货物在目的港的交付。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泰宇博洋公司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托运人的义务,浦东幸运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交付货物,属于违约情形,应当赔偿由于违约给泰宇博洋公司造成的损失。

泰宇博洋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货值为 41498.93美元,且泰宇博洋公司未收到全部货款,因此泰宇博洋公司的货款损失为 41498.93美元。对于泰宇博洋公司主张浦东幸运公司赔偿其涉案全部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泰宇博洋公司主张损失还包括涉案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主要外币贷款利率的请示的复函》规定,非金融机构债权人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存款利率为宜。因此,由于泰宇博洋公司主张损失系美元,其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以美元的存款利率为宜。由于泰宇博洋公司收取货款的银行系中国银行,因此利息损失的计算应该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美元存款利率为标准。泰宇博洋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两日(2014年 9月 13日),浦东幸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该起算日期晚于泰宇博洋公司在贸易合同中约定的收取货款的日期,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起算日期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71条之规定,判决:一、浦东幸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泰宇博洋公司货款损失 41498.93美元;二、浦东幸运公司给付泰宇博洋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 2014年 9月 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泰宇博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2630元人民币,由浦东幸运公司承担。

浦东幸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泰宇博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泰宇博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1.案外人SPA公司与浦东幸运公司签署过合作协议,由浦东幸运公司作为该公司在大陆地区的订舱代理人,在实际业务中,取得SPA公司的授权后与泰宇博洋公司直接接触。故浦东幸运公司系SPA公司的订舱代理人,即使浦东幸运公司系承运人,托运人应为SPA公司,浦东幸运公司与泰宇博洋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涉案业务的贸易术语为FOB,泰宇博洋公司作为发货人没有权利安排货物出运事宜,不可能成为托运人。

2.为配合泰宇博洋公司尽快收取货款,浦东幸运公司出具提单模板,但该行为不应视为签发提单,只有SPA公司才有权签发正本提单,并且由其实际控制货物。

3.涉案提单中已经对管辖权和法律适用作出明确约定,应由美国法院管辖并适用美国法,一审法院忽略上述内容,程序违法。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浦东幸运公司出具的提单及货物动态查询记录的记载,涉案货物在天津新港装箱后,应由浦东幸运公司海运至卸货港加州长滩港,后通过陆运的方式最终运抵美国休斯敦,并完成货物的交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于上述运输方式亦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应为涉及海上、陆路运输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放货事实发生在美国,根据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522条的第 4项规定,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因此,本案应为涉外民事案件。泰宇博洋公司系以浦东幸运公司违反双方运输合同的约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浦东幸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为合同纠纷,应基于合同法律关系选择处理案件争议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二审期间,泰宇博洋公司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浦东幸运公司主张依据提单条款的约定适用美国法律。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提单中虽载明适用美国法律,但该法律适用条款系浦东幸运公司单方预先打印在提单上的格式条款,虽然法律适用条款并非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直接约定,但其往往决定了当事人最终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故,浦东幸运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涉案提单中法律适用条款字体明显小于货物运输事项的其他内容,且该条款被承运人签章所覆盖。在浦东幸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提请泰宇博洋公司注意的情况下,即使泰宇博洋公司接受了涉案提单,亦不能认定双方就提单中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于该法律适用条款不予确认。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运输合同的订立地及货物起运港均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269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系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之准据法。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浦东幸运公司与泰宇博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浦东幸运公司应否对泰宇博洋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70条第 1款第 1项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点与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北京泰宇博洋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幸运船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对此,首先需要正确把握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认定的原则。

1.何谓涉外民商事?

2.涉外民商事问题,如果当事人未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法律是否可以不就法律适用问题予以论述,直接适用我国法律规定予以裁判?

【评析研判】

一、涉外民事的界定与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是指涉及外国或含有涉外因素(Foreign Elements)的私法关系,特别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或者非讼事件中,因为涉及我国法院可能无国际审判管辖权或者虽有审判管辖权管辖该案,但该案可能应适用外国法律或未必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形。所谓涉外因素,是指本国法以外的某种法律体系的一种联系。英国著名国际私法学者莫里斯(J.H.C.Morris)就曾指出:所谓涉外因素,是指与英国法以外的某种法律体系的一种联系。这种联系可能由于下述种种情况而出现,如在外国签订或履行合同、在外国发生侵权行为、财产位于国外或当事人不是英国人。在冲突法中,涉外因素是指非英国因素,外国国家是指英国以外的国家。

2011年 4月 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都有关于何为涉外民事关系的认定,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以及法律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 1条界定了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认定标准,从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法律关系三要素进行了全面考量。其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由此可以看出,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案件,不能仅仅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考察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

具体到本案而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赵伟、杨泽宇认为:对于该条款中民事关系的内容界定,不能宽泛地以案件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标准,而应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出发,重点考量当事人之间争议所指向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变动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民事关系的变动是否系因民事法律事实所引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还认为,本案放货事实发生在美国,且该事实正是导致双方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变更的重要内容,根据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522条第 4项的规定,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因此,本案应为涉外民事案件。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由于北京泰宇博洋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幸运船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被审理案件的法院认定为涉外案件,因此,法院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的规定,来确定本案所应该适用的法律。

二审期间,泰宇博洋公司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浦东幸运公司主张依据提单条款的约定适用美国法律。对此,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提单中虽载明适用美国法律,但该法律适用条款系浦东幸运公司单方预先打印在提单上的格式条款,浦东幸运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涉案提单中法律适用条款字体明显小于货物运输事项的其他内容,且该条款被承运人签章所覆盖。在浦东幸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提请泰宇博洋公司注意的情况下,即使泰宇博洋公司接受了涉案提单,亦不能认定双方就提单中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于该法律适用条款不予确认。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运输合同的订立地及货物起运港均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269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系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

三、对我国有关涉外民商事关系界定司法解释的分析与评论

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 1条之规定可以看出,随着我国国际私法研究的深入,我国关于涉外民商事关系的界定理念和思路也在逐渐拓展。

首先,体现为对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理解上。该司法解释新增了对“其他组织”的规定。随着国际私法的发展,国家、国际组织等特殊主体的地位开始被各国法学界所重视并展开相关研究。国际组织实际采“广义”之义,包含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个人、民间社团所创设的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二者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有权以自身名义在国际协议章程所规定的有限范围内参与涉外民商事活动以实现其宗旨,并对民事活动的后果独立承担责任。同时,作为国际私法的特殊主体,国际组织同其他主体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国际贸易中的作用、具备涉外因素的特性及表现形式均有所不同。可见,将国际组织确立为涉外民商关系主体之一是我国国际私法的一大进步。至于是否应当将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列入,最高人民法院高晓力法官的报告显示在该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列为涉外民商事关系主体。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确有国际组织作为涉外民商事案件主体的情形,也有将外国国家列为被告的情形,但这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管辖豁免的问题,只有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国家明确表示放弃民事案件管辖豁免权的情况下,我国法院才能对其行使管辖权。

其次,在属人法的解释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出台之前,法官通常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衡量判别外国人的依据。而国际私法在属人法的解释上,趋向于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和经常居所地法作为属人法。为了适应国际私法发展的新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为连结点作为属人法,表明了我国国际私法的司法解释与国际发展趋势相一致。

最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 1条第 5款通过兜底性条款,将司法案件中可能存在的理应或可以被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作了概括性的界定,以便法院和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作出独立的判断与处理。例如,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 中,合同当事人均为中国境内法人,船舶建造在中国境内进行,与合同相关的法律事实均在中国境内发生,该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涉外因素。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是判断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前提之一。我国立法主要以主体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法律事实发生地为判断涉外因素的基准,同时规定了认定“涉外案件的其他情形”。对于这些“其他情形”,立法及司法上尚无准确清晰的界定。认定涉外因素,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外,还须考虑意思自治与衡平原则,既要排除与系争事实无直接关联的涉外情节,又要在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这一问题上体现出更为积极、包容和开放的司法理念。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当事双方为境内法人,船舶建造也在国内进行,本案从表面上看并无涉外因素;但从涉案合同的内容分析,可认定涉案合同为国际船舶建造合同,船舶的建造、交接、入级和加入船旗国等内容均与外有连结点,合同也明确申请人须在被申请人交船前在境外成立单船公司,以接收船舶,此情形足以认定涉案建造合同具有我国法律规定的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因此,合议综合考量案件因素,作出了涉案合同具有涉外因素的判断。由此可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量权,有利于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以更好地体现社会发展对法律适应性的诉求。 5iGnf6YCbATsL7whRLLoRCLYHVy7M5VyTqx5FaXrOgtyKPZfiJBUl/Lh5x6L78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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