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与被告高某、某医疗健康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合同,二被告协助原告到格鲁吉亚的第比利斯通过第三方代孕方式提供生殖服务。原告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其提供的服务,向二被告报价。后因双方对后续服务费用的交纳产生争议。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没有授权任何人从事相关业务,也没有收取任何款项。
被告高某辩称,高某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被告高某没有退还款项的义务,所收款项均是代表格鲁吉亚公司收取,相关款项已交由格鲁吉亚公司。据了解,格鲁吉亚公司已经为原告提供实质性的服务,包括租房、到医院检查检测、接待、特定人员陪护、机场接送、签证等服务,故被告高某不应当承担退款责任。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
1.2019年 11月 5日的《辅助生殖信息咨询服务合同》载明甲方为You Baby Medical&Fertility Center Inc,乙方为夏某。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为乙方在哈萨克斯坦境内提供辅助生殖信息咨询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 1条为合作事项及内容,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为乙方提供下列辅助生殖信息咨询服务。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You Baby Medical&Fertility Center Inc的公章,高某在甲方处签字。原告陈述,因哈萨克斯坦取消对个人(单身)的代孕服务,该合同终止。被告确认针对个人(单身)的代孕服务在哈萨克斯坦境内不合法。
2.2019年 11月 29日的《辅助生殖信息咨询服务合同》载明甲方为You Baby Medical&Fertility Center Inc,乙方为夏某。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为乙方在格鲁吉亚境内提供辅助生殖信息咨询服务事宜。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You Baby Medical&Fertility Center Inc的公章,高某在甲方处签字。
3.被告提交的一份盖有You Baby Medical&Fertility Center Inc公章,显示日期为 2019年 10月 10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高某女士是我公司在中国区域内的代理人,负责对接我司在中国的客户,在客户无法支付美金时,我司授权高某女士代为收取我司客户的医疗服务金,相关款项应在客户到公司签约时支付给我司。
4.被告提交的一份盖有You Baby Medical&Fertility Center Inc的公章,显示日期为 2019年 11月 8日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高某代夏某女士交来的医疗咨询服务款美金 6500元。
5.原告陈述,其于 2019年 12月 25日从深圳出发,至 12月 26日抵达格鲁吉亚,在机场被接机后入住被告提供的住所,入住两天后,去了格鲁吉亚的“恰恰娃医院”,并做了一次抽血检查;因双方对后续服务费用的交纳产生争议,原告搬离该住所,自行安排了住宿并寻找医院及代孕,但是没有成功。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辅助生殖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在哈萨克斯坦境内、格鲁吉亚境内提供辅助生殖信息咨询服务,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应适用格鲁吉亚法律还是我国法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第 5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第 5条规定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公共秩序保留是一项被世界各国所广泛承认的制度,它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本案中,两份《辅助生殖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均约定适用格鲁吉亚法律。被告称You Baby Medical&Fertility Center Inc在格鲁吉亚对个人提供代孕的咨询服务不违反当地的法律规定。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辅助生殖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并非单纯的财产型契约,“缔约自由原则”不能当然适用,该合同约定的标的为甲方向乙方提供代孕的信息咨询及中介服务,而对代孕行为的法律评价涉及女性身体权、婚姻家庭关系等问题,代孕过程中产生的终止妊娠、子女抚养、弃养、亲子关系认定等问题,均触及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及社会的基本道德伦理,属于法院在适用外国法时应予公共秩序保留的范围。故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约定应属无效,本案的审理应适用我国法律。
关于《辅助生殖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该信息咨询服务合同中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服务为代孕的信息咨询及中介服务,故对该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其实质在于评判代孕行为的效力问题。对代孕行为的禁止与否,我国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法之适用位阶“穷尽规则,适用原则”,于法律无明文规定之情形,应援引法律之基本原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据此,对代孕行为之效力评价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1.本案应适用格鲁吉亚法律还是我国法律?
2.《辅助生殖信息咨询服务合同》是否有效?
公共秩序,各国的称谓颇不一致,在我国国际私法学界,目前多称“公共秩序保留”或直接称“公共秩序”。在各国立法中,对公共秩序的表述也各不相同。
一般认为,公共秩序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按内国冲突规范原应适用的外国法,如果予以适用将与内国关于道德、社会、经济、文化或意识形态的基本准则相抵触,或者与内国的公平、正义观念或根本的法律制度相抵触,因而拒绝适用外国法。在这种情况下,公共秩序对法律适用起着一种安全阀的作用,其作用是消极的,即不适用原应适用的外国法。
第二,一国民商法中的一部分法律规则,由于其属于公共秩序法的范畴,在该国有绝对效力,从而不适用与之相抵触的外国法。这里,公共秩序保留肯定内国法的绝对效力,其作用是积极的。
第三,按照内国冲突规则应适用的外国法,如果予以适用,将违反国际法的强行规则、内国所负担的条约义务或国际社会所一般承认的正义要求时,适用外国法将违反国际公共秩序,法院可以不予适用外国法。
我国在立法上已有关于公共秩序制度的规定。自 2011年 4月 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再次确认了“社会公共利益”至上的原则。该法第 5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关键在于代孕行为的效力是否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本案中,从《辅助生殖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双方已将代孕作为一种商业化的标的进行交易,故本案所涉代孕行为应属商业代孕,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对商业代孕行为进行价值判断如下。
1.社会公众对代孕行为“合法”与否的认知主要来源于医疗卫生系统对代孕行为的态度。我国原卫生部对代孕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否定性评价。该部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 3条第 2款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规定“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代孕技术”。上述规范虽非法律,但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看,已由我国医疗卫生系统执行多年,该执行规则已为社会大众所认知和接受,与此相应的伦理关系、道德标准已逐渐形成,故在社会公共认知的领域,代孕行为是被禁止的。
2.纵观世界各国,对于代孕的态度亦各不相同,根据开放程度的不同,主要分为完全禁止型,如法国、瑞士、德国;有限开放型,如英国、澳大利亚、中国香港特区等;近乎完全开放型,如美国部分州、格鲁吉亚等。各国对于代孕的态度无不相恰于该国社会长期形成的公共秩序、社会公德。我国虽尚无法律位阶的规范对代孕行为作出评价,但在权利之间寻找平衡点也在于对公序良俗的考量,生育权的行使应止步于商业代孕下所暗含的对女性身体权的滥用以及人口商品化的潜在风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43条规定,涉案两份《辅助生殖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因违反我国公序良俗应确认为无效。
公共秩序制度具有很大的灵活性,究竟在何种情况和什么条件下才能适用,在法律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作出具体的硬性规定。从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我们认为,我国的公共秩序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适用外国法有损于我们国家主权和安全,或者有害于我们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的;(2)适用外国法违反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包括四项基本原则的;(3)适用外国法违反我国主要法律基本原则的,如关于禁止重婚的原则;(4)适用外国法违背我国根据所参加的或者缔结的条约所承担的义务的;(5)如果外国法院无理拒绝承认我国法律的效力,根据对等原则,我们也可以拒绝适用该国的法律。
原告吴佳峰诉称,2012年 10月,被告在我国澳门特区旅游参与当地博彩业娱乐,因其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即向被告给付港币现金 416万元,被告出具借据,约定 2012年 10月 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港币 380万元(按 2013年 11月 1日汇率 1港币兑换人民币 0.7861元计算,折合人民币 2981180元),余款港币 36万元自愿放弃。
被告陈孟宏辩称,该笔借款属于赌资,应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在借款后已偿还原告港币 160万元。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吴佳峰身份证复印件 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陈孟宏公民信息单 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 1份,旨在证明原告借款港币 416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陈孟宏就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陈孟宏身份证复印件 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陈述该借款系赌债,在借款后已偿还港币 160万元。
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就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该借款属于赌债,且已偿还港币 160万元。因被告就其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法院就被告向原告借款港币 416万元出具借条一事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被告的第二份证据系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质证否认被告已还款港币 160万元。因被告陈述未得到原告承认,且被告未提交已还款港币 160万元的证据,故法院对被告当庭陈述意见不予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 10月期间,被告在我国澳门特区参与博彩业娱乐,因赌博资金短缺,便在我国澳门特区当地赌场向原告借款赌资港币 416万元用于参加赌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现金港币 416万元,并约定2012年 10月 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就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故酿成纠纷。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产生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即为赌博而借款行为)发生在我国澳门特区,根据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条第 4项的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与第 19条的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故本案应参照涉外民事关系处理。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在本案中双方没有就法律适用作出约定,故理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地区的法律,即我国澳门特区的法律;博彩业在我国澳门特区当地虽为合法,根据澳门特区法律规定,为赌博而借款亦构成法定债务之渊源,然根据我国内地法律规定,赌博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法等法律明令禁止赌博的规定,如支持为赌博而借款的债权,势必在鼓励赌博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现原告在我国内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法律树立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本案不应适用澳门特区法律,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45条、第 1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条、第 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佳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30650元,由原告吴佳峰负担。
1.我国民法上“赌债非债”的原则,是否可一体适用于所有涉外赌债?
2.外国承认赌债为有效的法律,如何判断其适用是否违反我国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