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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外国法的查明

南京华夏海运公司诉塞浦路斯澳非尔堤斯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赔偿案

【案件回顾】

原告所属的“华宇”轮,船籍中国,船籍港为中国南京,系钢质杂质船,1969年在德国不莱梅船厂建造出厂,船舶总长 139.156米,船宽 21米,型深 13.34米,总吨位 9249.15吨,净吨位 6211.09吨,载重量 15202吨。该轮为完成曼谷至日本的航次租船合同于 1994年 6月 10日 20时由印度尼西亚的雅加达港空载驶往泰国曼谷港锚地,于同月 13日 18时 15分靠妥曼谷港湄南河南侧 3号码头,准备装载运往日本国的 12800吨散装白糖。次日 22时 23分,“华宇”轮受载到 2429.62吨时,被进港的被告所属的“珊瑚岛”轮的左舷艏部撞击。事故发生后,“华宇”轮船长吴克俭向曼谷国际法律办公室提交了“海事声明”,该办公室作了海事签证。1994年 7月 6日,经原告申请,日本海事协会通过对“华宇”轮进行海事检验,确认了 19项海损项目,并认定“华宇”轮丧失船级和适航能力。“华宇”轮将已装船散装白糖卸下后,1994年 7月 14日交由曼谷海事服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海损临时修理,同年 8月 17日修理完毕,8月 19日靠泊装货。“华宇”轮在曼谷港停止营运 66天。被告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所属的“珊瑚岛”轮,船籍塞浦路斯,船籍港为塞浦路斯尼科西亚,系钢质杂货船,总吨位11721吨,净吨位 6877吨,载重量 27265吨,船长 143.64米,船宽 22.5米,型深12.5米。1994年 6月 14日 22时 23分,该轮在曼谷港湄南河顺涨潮流上驶时,其船舶左舷艏部碰撞“华宇”轮左舷艏部。碰撞事故发生后,“珊瑚岛”轮没有将其船舶所有人、船籍港、船旗国等告知“华宇”轮和港口的有关海事机构,在曼谷港 16号码头卸货后于同年 6月 16日离开该港。1994年 7月 30日,“珊瑚岛”轮驶抵中国南京港,经原告华夏海运公司申请,武汉海事法院于 1994年 8月 1日对该轮实施扣押。被告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通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英国船东保赔协会提供 175万美元担保后,武汉海事法院于 1994年 8月 5日裁定解除对该轮的扣押。

原告诉称:此次碰撞事故系被告过错造成,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碰撞事故发生的船舶修理费、漏修部分恢复原状需要的修理费、航次营运损失、船期损失、律师费、通信费、坞检费、船龄损失、精神损失费、利息损失、差旅费、保全费等 18项共计 1750970.74美元。

被告辩称:本案是一起三船碰撞事故。在碰撞发生前,第三船“扬尼斯”轮停泊在锚地,该船船长用高频电话通知“珊瑚岛”轮称,“扬尼斯”轮与“华宇”轮之间的水域宽度足以让“珊瑚岛”轮通过。但由于“扬尼斯”轮的违章停泊和潮汐作用,“珊瑚岛”轮没能顺利通过而撞上了“华宇”轮,“扬尼斯”轮对碰撞事故负有一定责任,亦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索赔金额过大并缺乏证据证实。

本案一审期间,针对原、被告对“华宇”轮在曼谷港修理后是否恢复原状的分歧,武汉海事法院委托广州船级社对“华宇”轮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完全修复该轮因碰撞造成的损害尚需要 2万美元和三个工作日。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三船连续碰撞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增加共同被告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珊瑚岛”轮在驶进曼谷港湄南河的过程中,违反航行规则,选择航路不当,对潮汐规律掌握不够,造成与靠泊在曼谷港 3号码头的“华宇”轮相撞,属“珊瑚岛”轮单方驾驶船舶的过失造成;事故发生后,“珊瑚岛”轮船长未向“华宇”轮通报其船籍港、国籍、船舶所有人,是该轮船长的另一重大过失。被告应当承担因碰撞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船舶损失和其他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华宇”轮已有 25年的船龄,属老龄船,原告请求赔偿的船龄损失不符合客观情况;其所请求的精神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国际上亦无惯例;其所请求的坞检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请求的边防费,被告已在诉前支付给了原告。此次碰撞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船舶损失为 251007.65美元,人民币 2万元;其他损失为 573821.52美元,人民币 1万元。

关于本案适用实体法的问题,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法律适用的第一选择是 1910年《关于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因该公约对我国尚未生效故不能被选择适用;第二选择是泰国法律即侵权行为地法,但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属泰国籍,又不主张适用泰国的法律,视为当事人对泰国法不举证,因此,泰国法律不能被选择适用;第三选择是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双方当事人亦主张适用中国法,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以上二种选择不成立的原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 1款、第 9条、第 134条第 1款、第 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168条的规定,武汉海事法院于 1994年 12月 28日判决:

“一、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赔偿华夏海运公司船舶损失费 251007.65美元,人民币 2万元;

二、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赔偿华夏海运公司因碰撞引起的其他损失573821.52美元,人民币 1万元;

三、以上二项合计 824829.17美元,人民币 3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的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华夏海运公司的损失系三船碰撞造成,第三船“扬尼斯”轮也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不应承担“华宇”轮完全修复尚需 2万美元和三个工作日的修理费用;“华宇”轮在曼谷的修理费用不真实;原判认定的赔偿范围超出了习惯性的海事索赔范围,认定的船期损失过高;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暂缓诉讼程序以便核实证据的请求,审理程序控制失当。

华夏海运公司表示服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珊瑚岛”轮在驶进曼谷港湄南河的过程中,选择航路不当,对潮汐规律掌握不够,造成与靠泊在曼谷港 3号码头的“华宇”轮相撞,是“珊瑚岛”轮驾驶船舶的过失造成的。碰撞发生后,“珊瑚岛”轮船长未将其船名、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华宇”轮,在曼谷港 16号码头卸货后于 1994年 6月 16日离开该港,上诉人澳非尔堤斯航运公司的这一行为违反了 1910年《关于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168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因碰撞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船舶损失和其他损失共计824829.17美元,人民币 3万元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三船连续碰撞的主张并申请原审法院通知第三船“扬尼斯”轮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扬尼斯”轮的国籍、船籍港和船东的名称、住所,上诉人亦未提供“扬尼斯”轮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有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这一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失效)第 57条的规定。中国广州船级社通过对“华宇”轮鉴定所认定的完全修复该轮所需要的 2万美元和三个工作日的费用,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正雄在一审期间曾表示同意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168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该笔修理费用。上诉人提出的“华宇”轮在曼谷的修理费用不真实,原判认定的赔偿范围超出了习惯性的海事索赔范围,原判认定的船期损失过高的上诉理由,均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在一审期间给予了上诉人充分的时间以便其核实诉讼证据,未准许上诉人暂缓诉讼程序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3条第 1款第 1项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1996年2月 28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点与法律问题】

1.外国法的性质是法律还是事实?

2.外国法无法查明时,适用法院地法有何不足?

【评析研判】

关于外国法内容的查明方法,我国自 2011年 4月 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10条第 1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承担着查明外国法的责任,对涉外民商事诉讼中所应当适用的外国法,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有义务予以查明。在确定外国法的内容时,既尊重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也重视通过其他途径由法院进行调查,而不是把查明外国法内容的责任完全归置于当事人。当然,法院查明外国法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可以通过外交、司法协助途径,也可以通过法律专家证言的方式,同时,当事人在提供外国法内容方面也起着重要作用。

在我国,当外国法无法查明时,法院应当适用中国法。自 2011年 4月 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认了这一做法。该法第 10条第 2款规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取的普遍做法。

在本案中,确定准据法是法院审理该案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审理此案的一二审法院虽均将中国法确定为本案的准据法,但它们确定的依据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适用的第一选择是 1910年《关于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但因为该公约对中国尚未生效,故不能被选择适用;第二选择是泰国法律即侵权行为地法,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泰国国籍,不主张适用泰国法,视为当事人对泰国法不举证,故泰国法不能被选择适用;第三选择是法院地法。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以上二种选择不成立的原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3条第 1款“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泰国法。当然,二审法院也没有能够查明泰国法,这是值得考问的。

【延展训练】

渣打(亚洲)有限公司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华建公司案

1983年 11月 13日,被告在广西南宁市与我国香港特区东方城市有限公司签订《桂林华侨饭店合营企业公司合同》。合同约定,由双方合资兴建并经营桂林华侨饭店。合同签订后,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于 1984年 10月 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同日,应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凭要求即付的担保书,并约定该担保书受香港特区法律管辖,按照香港特区法律解释。同日,该担保书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1984年 11月 6日和 1985年 3月 28日,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先后两次从原告处提取贷款共计 777.65万港元。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提款后,未按合营合同约定向桂林华侨饭店项目如数投资,仅向该项目投资 15.6万美元(包括购买钢材、水泥折款)。在催还款过程中,原告曾于 1986年 10月 31日至 1984年 5月 22日期间,数次同意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延期还款和变动部分贷款利率。后因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根据贷款协议第 11条规定,于1987年 9月 8日通知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已提取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次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人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贷款本息。被告认为担保此笔贷款的目的,是将其用于建造桂林华侨饭店,借款人未如数投资,因此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于 1988年 5月 10日向香港特区最高法院起诉,要求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及被告还款。

我国香港特区最高法院于同年 8月 1日作出判决,判令东方城市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偿付该笔贷款的本息。借款人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于 1988年 10月 20日向原告偿还了 23.4万港元的利息;被告于 1988年 7月 27日向原告支付了 6万美元(相当于 46.8万港元)的利息。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鉴于此,原告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 89844832.98港元;支付上述贷款从 1984年 5月 15日起到实际偿付之日止,根据贷款协议所发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此而在香港特区法院进行诉讼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出具担保书的前提,是所担保的贷款必须用于桂林华侨饭店建设。现这笔贷款绝大部分未用于预定的用途,显然违背了担保书的条款,我公司有权拒绝对未直接用于桂林华侨饭店建设的部分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我公司在发现借款人未按规定使用该笔贷款后,曾多次以书面形式将有关情况告知原告,要求原告采取措施控制借款人存于原告处的 50万美元,但原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致使该笔款项全部转移。对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 1984年 10月 29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属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手续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际惯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所订有关担保条款应确认有效。原告的贷款已支付给借款人,在借款人未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时,应履行担保义务,不能因借款人未将贷款转给被告而免除责任。被告不履行担保义务是不对的。被告提出因原告的责任造成借款人存于原告处的 50万美元被转移,缺乏证据。被告虽然提供了借款人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账户存款对账单,证明当时借款人账户有 50万美元,但被告提供不了曾要求原告冻结借款人账户上存款的证据,且合同中并无由原告监督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将贷款用于桂林华侨饭店建设的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东方城市有限公司转移 50万美元的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适用我国香港特区法律,原告只提供香港特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证实香港特区商业贷款的可强制执行性,但此种证明方法所证明的内容是否确实,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法院通过其他途径也未能查明香港特区有关法律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原告提出被告应负担其在香港特区最高法院诉讼的律师费用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89条第 1款第 1项的规定,于 1992年 11月 18日判决如下:被告应履行为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担保的义务,负责清偿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本金 89844832.98港元及银行利息(从 1984年 5月 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贷款协议规定计算)。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担保书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应属无效;渣打公司应承担因其过错造成借款人存在渣打公司的 50万美元被转移的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征求我公司意见,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和变更利率,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确认担保合同有效,并判令华建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是正确的。但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和华建公司已向渣打公司支付 702000港元的利息,应从应还款中扣除。渣打公司同意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延期还款和变更部分贷款利率,虽事前未取得华建公司的同意,但华建公司事后支付了 6万美元的利息,此行为应认定为对延期还款和变更贷款利率的默认。华建公司主张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中并无由渣打公司监督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将贷款用于桂林华侨饭店建设的约定,华建公司要求渣打公司承担东方城市有限公司转移 50万美元的责任的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3条第 1款第 1项的规定,于 1993年 9月 20日判决如下:变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为:华建公司应履行为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担保的义务,负责清偿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金 89844832.98元及尚欠的银行利息(从 1987年 5月 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贷款协议规定计算)。

问题与思考:

1.外国法和内国法本质上有何差异?

2.查明外国法后无法调整所涉案件实体内容时,应如何解决法律适用? VZR0d+SMRhH3p828R4Nlf3xm1nSwTdifA24ulRtEGnUtb0p7ujDxS5RJ1Aj7An0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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