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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局外人

所有社会群体(social groups)都有自己的规则,并尝试在特定的时间以及情形之下执行这些规则。这些社会规则会对各种情境和相应的行为种类作出定义,将其中一些行动认为是正确的,而将所禁止的另一些视为错误的。当特定规则得以执行之后,被认为违反了规则的那个人就会被群体视为一种特别的人,一个被认为无法遵循群体所制定的规则生活的人。他就被视为 局外人

但是,被贴上局外人标签者可能对此有不同看法。他可能并不认同这种判断所依据的规则,或者认为判断者不能也无权对他作出评判。于是这也就有了局外人的第二层涵义:那些违反规则者会将那些判断者视为 局外人

这个具有双重涵义的术语,一方面指违反规则或执行规则的各类情境,另一方面指人们打破规则或执行规则的各种过程。下面我将着重解释这个概念所指代的情境和过程。

一些基本的区分如下。规则会有许多不同的种类。它们可以正式体现为法律,并通过国家警察权力来执行;而另一些规则所代表的是新兴起来的,或是在历史传统的认可里逐渐形成的非正式的共识,这类规则也是通过各种非正式的约束来执行。

类似的,不论是拥有法律或传统之力量的规则,还是在共识基础上所达成的规则,都需要特定实体来执行,例如警察机构,或者某个行业的伦理委员会;另一方面,规则的执行也与所有人有关,或至少与适用这一规则的群体的所有成员有关。

很多规则并未得到真正执行,这样的规则并不是我们在这里所要讨论的。比如说蓝法(blue laws) ,它们虽然至今仍保留在法典中,但是事实上早在一百多年前就不再被执行了(然而人们应当注意的是,一部未执行的法律有可能基于多重原因被重新启用,发挥其原本具有的一切法律效应,比如限制星期日商业设施开张的蓝法,在密苏里州被重新启用)。非正式的规则也同样会由于缺乏实际执行而逐渐失去效力。在接下来的讨论中,我将主要关注那些可以说在实际运作的、在执行尝试中保持活力的群体规则。

最后,一个人在何种程度上是“局外人”,不论是我提到的何种意义上的“局外人”,也都要看具体的情况。毕竟,那些违反交通规则的人,或是在聚会上喝醉的人,就很少被认为与常人有明显差异,人们会宽容对待他们的小过失;但是小偷就不会被视为与常人相近,人们会严厉地惩罚他;而对于那些犯有谋杀、强奸和叛国罪的人,大家都会将这些违反者视为局外人。

同样,一些违规者也不会认为自己受到了不公平的评判。比如说,违反交通规则的人常常认同他所违反的那条规则;酗酒者则相对矛盾,他们一方面认为那些判断者对自己缺乏了解,另一方面却也同意放纵饮酒是有害的;一些越轨者(最好的例子是同性恋和瘾君子) 会发展出一套成熟的思路,来解释为何他们是对的,而他们的那些反对者和惩罚者是错的。

越轨的定义

局外人的概念,即违背群体规则的越轨者(deviant),对于从事各种调查、理论探索和科学研究的人来说都不是一个陌生的话题。一些外行人对越轨者的关注点在于:他们为什么要这样做?我们应当如何解释他们有悖规则的行为?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他们去做被禁止的事情?科学研究一直在尝试回答这些问题。在寻求答案的过程中,科学研究已经接受了一种常识性的前提,即那些打破(或貌似打破)规则的行为有一些内在的越轨性(本质的区别性)。它还接受了一种常识性的假设,即越轨行为的发生,是因为这些行为者自身具有不可避免会导致越轨的特质。于是,当“越轨”这个标签被贴到特定的行为或人身上时,科学家们很少去质疑,而是将其视为既定的。此时,他们接受了作出评判的群体的价值观。

很容易观察到,不同的群体会将不同的事情判断为越轨。这一事实时刻提醒我们:不论是对越轨行为作出判断的人,还是判断的过程本身,抑或判断所处的情境,都有可能与越轨现象紧密相关。人们对越轨的普遍观点和以其为前提的科学理论认为,打破规则的行为在本质上是越轨的,因而将判断的情境和过程视为理所当然。但是,有一个重要的变量被遗漏了——判断过程是变化的。如果科学家们忽略了这一点,那么而后发展出来的理论种类和可以实现的理解种类都将受到巨大的局限。 [1]

我们首先必须为越轨给出一个定义。而在作出定义之前,我们还需要对科学家们现有的一些定义作一些梳理,看看这些定义作为局外人研究出发点是否还有遗漏。

越轨的最简单视角本质上是统计学的,任何偏离平均水平过大的事物被定义为偏差。当统计人员分析一项农作物实验的结果时,他会把那些特别高或特别矮的玉米茎描述为平均值以外的偏差。同样,人们可以将异于最寻常状态的事物视为偏差。由这种观点看来,因为大多数人惯用右手,有深色头发,所以左撇子和长着红发的人都是偏差。

如此说来,统计学观点似乎很笨,甚至很琐碎。它将问题简单化了,对越轨性质讨论中涉及的许多价值问题避而不谈。要评判任何个案,似乎只需要计算出行为与平均水平的距离。但这样的方法过于简单了。根据这样的定义,我们得到的是一个大杂烩:过于肥胖或瘦削的人,杀人犯,长着红头发的人,同性恋者和交通违规者。在这些人中,有一些人通常就被认为越轨,而另外一些人根本没有违反任何规则。简而言之,我们对局外人进行科学研究,关注的是破坏规则,但是统计学对越轨的定义却没有将对破坏规则的关注纳入其中。

另一种不那么简单,且比较常见的观点是:越轨在本质上是病理性的。这揭示出了某种疾病的存在。这种观点显然基于一种与医学的类比。当人类机体正常有效运行且没有任何不适的时候,我们称之为一个健康的机体;反之,当它无法正常有效地运作时,疾病便产生了。存在障碍的器官或功能就被视为病态的。当然,人们对什么是健康的机体很少存在异议,但是不少人并不赞同用病理学概念来类比、描述被认为是越轨的行为,因为人们对什么是健康的行为并没有统一的答案。我们很难找到一个定义,能让精神病学家这样一个经过挑选的有限群体都满意。所以,我们不可能像找到一个大家普遍接受的机体健康标准一样找到一个大家普遍接受的越轨定义。 [2]

有时,人们会更严格地使用类似的比喻来定义越轨,因为他们会把越轨看作心理疾病的产物。通常,就像人们会将糖尿病患者难以复原的浮肿视为他们疾病的症状一样,同性恋或吸毒者的行为被认为是某些精神疾病的症状。但是精神疾病与生理疾病的相同之处仅限于隐喻层面:

从梅毒、肺结核、伤寒、癌症以及骨折开始,我们创造了“疾病”这样一个类别。最初,这个类别只由几个元素组成,它们的共同点是人体作为一个生理化学机器存在着结构或功能上的紊乱状态。随着时间的推移,疾病的范畴逐渐扩大了,而那些被新添加到疾病范畴里的事物,并不是新发现的身体紊乱。医生们的注意力已经从这一标准转向到残疾和病痛上,并将此作为新的疾病判断标准。一开始,歇斯底里、疑病症、强迫症和抑郁症等被逐渐归为疾病的范畴,而后来,医生(特别是精神病医生)把任何能够检测到功能紊乱迹象的事物称为“疾病”(特别是“精神疾病”),不管是基于什么标准。因此,广场恐惧症是一种疾病,因为正常人不应对开阔的空间感到恐惧;同性恋是一种疾病,因为异性恋才是社会常规;离婚是一种疾病,因为它象征着婚姻的失败;一些犯罪或艺术行为,恶劣的政治领导,参与或者退出某些社会事务,所有这些甚至更多的现象都可以被认为是精神疾病的征兆。 [3]

和统计学视角一样,医学比喻限制了我们能看到的东西。它接受了把某物视为越轨的一些非专业的判断,并使用了类比的方法将其源头定位到个体身上。这阻止了我们把判断本身视为越轨现象的一个关键部分。

有一些社会学家也基于医学对健康与疾病的定义,建立了一种越轨模型。他们关注社会或是社会的某些组成部分,观察其中是否存在可能降低社会稳定性,并减少社会存续机会的因素。他们给这些过程贴上了越轨的标签,或视其为社会解组的表现;他们把有利于和不利于稳定的两方面社会特征区分开来(即具有正功能和负功能的两方面特征)。在这种越轨模型的引导下,社会学家可以指出社会中被人们忽略的潜在问题。 [4]

但是,要在实践中区分哪些对于社会或社会群体来说属于正功能,哪些属于负功能,要比理论困难得多。一个群体的目标或目标功能是什么,以及哪些因素是会帮助或妨碍目标的实现,通常是一个政治问题。群体中的不同派别互不同意,并为了使自己对群体功能的定义得到认同而周旋。所以,一个群体或者组织的功能并非一开始就由组织性质决定的,而是在政治冲突中逐渐决定的。如果这一逻辑是正确的,那么我们同样可以认为以下这些问题也是政治问题:怎样的规则应被执行,怎样的行为应被视为越轨,以及什么样的人会被贴上局外人的标签。 [5] 这样看来,越轨的功能主义视角因为忽略了越轨现象的政治面向而限制了我们的理解。

另一种社会学观点更具有相对主义色彩。它认为,所谓越轨就是违背群体规则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我们能够明确一个群体对其成员执行的规则,我们也就可以明确一个人是否违背了这些规则,并是否因此而越轨。

这种观点与我的观点最为贴近,但是它对于决定把哪些规则用来度量和判断越轨行为时所产生的模糊性并未给予足够的关注。一个社会里有许多群体,每一个群体都有各自的规则,而人们又同时是不同群体的成员。一个人在遵守某一群体的规则时,可能已违背另一群体的规则。如果是这样,那这个人越轨了吗?这种定义的支持者也许会反驳说,虽然社会中一个或另一个群体所特有的规则可能模糊不清,但有一些规则还是大家普遍认同的,在这种情况下就不会出现困难。当然,这是一个事实性问题,最终还是需要经验研究来解决。我猜测还有许多此类达成共识的领域,我也认为最好能有一种可以应对各种模糊和不模糊情况的越轨的定义。

越轨与他人的反应

前文所讨论过的社会学观点将越轨定义为对一些被广泛认可的规则的违背。这一观点继续关注了是哪些人违背了规则,并试图从他们的个性以及生活情境中寻找违规的可能原因。这假定那些违反规则的人构成了一个同质性的范畴,因为他们犯了同样的越轨行为。

但是我认为,这样的假设忽略了关于越轨的核心事实:越轨是由社会创造出来的。我不是说越轨的原因是越轨者的社会情境或促使其行动的“社会因素”,就像人们通常所理解的那样,而是说 社会群体通过制定违反即越轨的规则来制造越轨 ,并将这些规则应用到特定的人身上,给他们贴上局外人的标签。以这种观点来看,越轨 是一个人行动本身的性质,而是他人对“违规者”执行规则和制裁的结果。越轨者是被他人成功贴上越轨标签的人,越轨行为也就是被人们冠以类似标签的行为。 [6]

由于越轨是他人对某一个人行为作出反应的结果,越轨研究者在研究被贴上越轨标签的人时,不能将他们归为一个同质性的范畴。也就是说,研究者不能假设他们都一定实施了越轨行为或违反了某些规则,因为贴标签的过程可能并不无懈可击,一些被贴上越轨标签的人可能事实上从未违反过任何规则。此外,他们不能假设被贴上越轨标签的人将毫无遗漏地包括了所有实际违反规则的人,因为终有一些违规者会侥幸逃脱,未被算入他们所研究的“越轨”人群之列。只要这个范畴还缺乏同质性,不可能将所有个案包括在内,那么试图从个性或生活情境中寻找越轨的共同原因的想法也就不够合理。

那么,这些被贴上标签的人具有哪些共性呢?至少可以说,他们有同一种标签,都有被贴上局外人标签的经历。我将从这个基本的共性出发来对越轨进行分析,把越轨视为社会群体与该群体眼中的违规者之间的交换结果。我在接下来的讨论中,不会把越轨者个人或社会特征作为重点,而将更多地关注他们被认为是局外人的过程,以及他们对这种判断的反应。

马林诺夫斯基多年前在特洛布里恩群岛做研究时,发现了这种观点有利于人们理解越轨的性质:

有一天,一阵凄厉的哭声和巨大的骚乱告诉我在附近发生了命案,后来得知是一个乡亲十六岁的儿子启米从椰子树上掉下来摔死了……而同时有另一个年轻人蹊跷地受了重伤。在启米的葬礼上,启米出事地点与他被安葬的地方的村民间有明显的敌意。

直到事后很久,我才得知启米事件的真相。启米的死并不是意外,而是自杀。事实上他与姨妈的女儿,也就是自己的表妹相爱,这一行为违反了当地不许同族通婚的规则。知道这一事实的人都反对这对年轻人在一起,但没有任何人对此采取实质的行动,直到另一位被女方抛弃的前男友感觉受到了伤害,开始用黑魔法来威胁他的这名有罪的情敌,但这没什么效果。有一晚,他还在全村人面前侮辱了启米,指责他的乱伦行为,并对他说了一些当地人无法容忍的话语。

在这样的情况下,对这个不幸的年轻人来说,自杀是唯一的出路。第二天早晨,他穿戴上最好的服装配饰,爬上了一棵椰子树,并在树上对全村人告别。他为自己绝望的举动作出了解释,并隐晦地将矛头指向了那个逼自己于死地的情敌,这令他的族人有责任为他报仇。在说完这些之后,他按照传统,嚎啕着跳下了约有六十英尺高的椰子树,当即毙命。在之后的一场斗殴中,这个导致启米自杀的罪魁祸首被打成了重伤,而类似的争斗在葬礼上又一次上演……

如果你在特洛布里恩人里问起此事,你会发现……当地人十分惧怕违反异族通婚制的想法,他们深信同族乱伦会带来痛苦、疾病和死亡。这是当地法律的理念,而在道德问题上,在评判他人的行为或对一般行为发表意见时,人们很容易也很乐意去恪守这一理念。

然而,道德和理想状态运用到实际生活中时,事情就又要复杂得多。以启米的案例来说,很显然事实并不符合行为的理想状态,但人们并没有因为知晓他犯罪而义愤,也并没有对此作出任何直接的反应。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必须通过对犯罪的公开声明和有关方面对罪犯的侮辱来动员。即便如此,他也不得不亲自对自己执行惩罚……我在进一步调查和收集具体信息之后发现,其实违反异族通婚制的案例(有性关系但不涉及婚姻)并不在少数,但舆论基本是宽容的,虽然这种宽容也明显带有伪善的意味。如果这样一件事是在暗中进行且不那么过分,如果没人跳出来找麻烦,那么人们除了闲言碎语之外,并不会对此有什么严厉的惩罚。相反,如果这样的丑闻被曝光,所有人都会谴责这对有罪的男女,那么其中一人很可能因排斥和侮辱而被迫结束自己的生命。 [7]

因此,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越轨,取决于其他人对它采取怎样的反应。也就是说,只要没有人公开指责你,那么你就可以继续宗族乱伦,而不用遭受更多的闲话,可是一旦有公开的指控,你就可能因此被逼致死。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他人的反应。一个人违背了规则,并不意味着他人就一定会对此作出反应(反言之,一个人没有违背规则,并不意味着他不会在某些情况下被认为违反了规则)。

他人对于某一具体行为的反应会发生剧烈变化,其中一些变化值得研究者注意。首先是随时间推移而发生的变化。一个被认为具有某种“越轨”行为的人,在不同时段会受到他人不同包容程度的反应。针对各种越轨行为的“驱动力”的发生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在不同的时期,执法人员们有时决定对特定越轨行为进行彻底的清理,如赌博、吸毒或是同性恋活动。在这种情形之下,参与其中任何一种活动都比其他时候都显然要有更大的风险(戴维斯对科罗拉多州的报纸进行一项有趣的研究时发现,当地报纸对犯罪的报道数量与当地真实犯罪率的变化几乎没有关系。同时他也发现,报纸中犯罪新闻数量的增加与当地人认为的犯罪率的上升幅度有关,而与实际犯罪的增加并无关联 [8] )。

同时,一个行为在多大程度上被认为是越轨也取决于另外两个因素,一是谁实施了这种行为,二是谁觉得自己受到了该行为的伤害。规则往往会更多地运用到某些人身上。关于青少年犯罪的研究可以很好地证实这一点。如果中产阶级家庭出身的和来自贫民区的男孩同样被捕,他们最后受到的法律程序处理是不同的。中产阶级男孩有更小的可能性被带回警局;即使被带回了警局,他也更不可能留下案底;并且,他也更不可能被定罪和判刑。 [9] 同样,法律对于黑人和白人的实施也有所不同。众所周知,一个袭击白人妇女的黑人要比一个犯下同样行为的白人更有可能受罚;而人们可能并不熟知的一个事实是,一个谋杀另一个黑人的黑人要比一个犯下谋杀罪的白人更容易受到更轻的法律制裁。 [10] 这也是萨瑟兰的白领犯罪分析的要点之一:公司所犯的罪行几乎总是作为民事案件被起诉,但个人所犯的相同罪行通常被当作刑事犯罪处理。 [11]

一些规则只在产生了具体的结果时才会执行。未婚妈妈的例子可以清楚地说明这一点。文森特(Clark Vincent) [12] 指出,不正当性关系很少会致使违规者受到严厉的惩罚或者社会的非难,但是如果一名女子因为这种不正当性关系而怀孕,那么其他人就有可能产生强烈的反应(非婚怀孕的例子同样可以说明在不同类别的人身上会执行不同的社会规则,文森特指出,未婚爸爸通常逃脱了未婚妈妈所受到的严厉谴责)。

为什么要重复这些十分再简单不过的事例?因为所有这些事例都说明越轨不仅是一种只存在于某些行为,而不存在于其他行为中的性质。相反,它是一个过程的产物,包括其他人对该行为的反应。同一行为在某个时候可能是违规行为,而在另一个时候又并非如此;一些规则被打破时无人受到制裁,而对另一些规则来说情况又可能不同。简言之,一个特定行为是否属于越轨行为,一方面取决于该行为本身的性质(即这个行为是否违反了某些规则),另一方面则取决于他人对其的态度。

会有一些人反驳说,这只是术语上的争辩,毕竟每个人都可以以任何方式定义术语,并且他也完全有自由不考虑他人的看法,而只把违背规则的行为视为越轨。这当然没有错。但是,将这些行为称为 违反规则的行为 ,而把 越轨 这个概念留给被社会的某些部分贴上越轨标签的人可能会更好。我并不坚持这种用法,但是我认为值得注意的是,只要科学家用“越轨”来指代一切违背规则的行为,并只将那些被贴上 越轨标签 的人作为研究对象,他们就会被两个类别间的差异所阻碍。

如果我们要把那些被贴上越轨标签的行为作为研究对象,那我们就必须要认识到,在他人作出反应之前,我们都无法知道某一特定行为是否被归为越轨。越轨不是行为本身的性质,而是行为者及其回应者之间的互动。

谁的规则?

我用“局外人”这样一个词来指称那些被他人视为违背规则的越轨者并因此被排斥在“正常”群体成员圈子之外的人。可是,这个词还拥有第二层含义,其分析结果会导向另一类重要的社会学问题:从被贴上越轨标签者的视角出发,他们恰恰会认为那些规则的制定者才是“局外人”。

社会规则由特定的社会群体创造出来,但是现代诸社会并不是所有成员在规则内容及其在具体情境中的执行上都达成共识了的种种简单组织。事实是,它们因社会阶级、民族、职业和文化而存在高度差异。这些群体不需要,事实上也往往并不共享同一套规则。它们在处理自身环境时遭遇的问题,以及它们所承载的历史和传统,都会造成诸套规则的演变。既然许多群体之间的规则都各不相同甚至彼此抵触,那么对于某一类行为在给定情境下是否合适自然也存在争议。

美国的意大利移民在禁酒令颁布期间仍然为自己和亲朋好友酿酒,这在他们自己看来并无过错,但已经违反了他们的新国家的法律(他们的许多老美国人 邻居也是如此)。病人四处求医问药,从这一群体的角度看,他们是在确保能找到最好的医生,这对保护他们的健康是必需的;但是从医生的角度来看,他们的行为破坏了病人对医生应有的信任,因此是不妥的。至于下层出身的少年犯,他认为自己为帮派打架是理所当然,但是老师、社工以及警察决不会赞同这种看法。

尽管我们可能认为许多或者大多数规则都被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普遍认同,但是对特定规则的经验研究普遍显示,人们对规则的态度是不同的。 [13] 某些特定结构的群体所执行的正式规则,可能与大多数人所认同的规则存在差异。在一个群体中,不同派别可能会对我所说的事实上执行的规则持有不同的意见。在研究那些通常被贴上越轨标签的行为时,最重要的发现就是行为的参与者与谴责者有着完全不同的视角。在这样的情况下,一个人很可能觉得他受到的评判所依据的规则,既没有他自己参与制定,也不为自己所接受;这些规则正是那些局外人强加到他身上的。

那么人们会在什么情况下、在多大程度上将规则强加于那些并不认同它们的人身上呢?让我们来辨析两种情况。第一,只有那些真正的群体成员才会热衷于制定和执行某些规则。当一个正统的犹太教徒违反了犹太教的饮食规则时,只有同样正统的犹太教徒才会认为那是违逆教义的行为,而基督教徒以及非正统犹太教徒并不认为这是越轨行为,也对插手此事毫无兴趣。第二,某一群体的成员认为,来自其他群体的成员是否遵守某些规则与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因此,人们认为行医者必须遵守某些规则;这也就是国家要向医生、护士等医疗人员发放执照,并禁止无证行医的原因。

当一个群体试图将它的规则强加于社会中的其他群体时,我们又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究竟是谁可以成功迫使他人接受其规则,他们又如何达到这样的目标?这里显然是一个政治和经济权力的问题。在后文中,我们会对规则被制定和执行时所处的政治和经济过程进行考察。值得注意的是,人们实际上总是将自己的规则 强加 于他人,或多或少地抵触他人的意志,或者不经他们的同意。比如说,通常是年长者为年轻人制定规则。尽管这个国家的青少年有着巨大的文化影响力,例如大众传媒就迎合了年轻人的口味,可是太多种规则仍然是由成年人为青少年制定的。有关学校出勤率和性行为的规则不会考虑到青春期因素,于是青少年会发觉他们被由年纪更大、生活更为安定的人制定的各种规则事项包围。成年人会认为这是合情合理的,因为在他们看来,青少年的心智与责任感都还没有达到可以为自己制定合理规则的程度。

十分类似的是,在我们的社会中,有许多方面的规则都是由男人为女人制定的(尽管在美国,这种情况正在迅速改变);黑人也会发觉自己需要服从白人为他们制定的法规;出生在外国的人和其他族群的人,往往要遵循少数盎格鲁-撒克逊新教徒为他们制定的规则;而中产阶级制定的规则,是下层阶级在学校、法庭等任何地方都必须遵守的。

规则的制定能力和施加能力的差异,归根结底是权力的差异(不论是法律以内的权力,还是法律以外的权力)。那些由自己的社会地位给予武器和权力的群体,就能很好地执行自己的规则。年龄、性别、民族、阶级差异,都与权力差异有关,而权力差异与群体为他人制定规则的程度差异有关。

除了要认识到越轨是被人们对特定行为的回应、被越轨行为标签创造出来的,我们也应该牢记:在这种贴标签过程中创造和保持的规则并不是被所有人接受的。相反,这些规则本身就是冲突和争论的产物,也是社会的政治过程的一部分。

注释

[1] 参见Donald R. Cressey,“Criminological Research and the Definition of Crimes,”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LVI(May,1951),pp.546—551。

[2] 见C. Wright Mills,“The Professional Ideology of Social Pathologists,”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XLIX(September 1942),pp.165—180中的讨论。

[3] Thomas Szasz, The Myth of Mental Illness (New York:Paul B. Hoeber,Inc.,1961),pp.44—45;又见Erving Goffman,“The Medical Model and Mental Hospitalization,” in Asylums Essays on the Social Situation of Mental Patients and Other Inmates (Garden City,NY:Anchor Books,1961),pp.321—386。

[4] 见Robert K. Merton,“Social Problems and Sociological Theory,” in Robert K. Merton and Robert A. Nisbet,editors, Contemporary Social Problems (New York:Harcourt,Brace and World,Inc.,1961),pp.697—737;以及 Talcott Parsons, The Social System (New York:The Free Press of Glencoe,1951),pp.249—325。

[5] Howard Brotz,“Functionalism and Dynamic Analysis.” European Journal of Sociology ,II(1961),pp.170—179一文指出,哪些现象具有“正功能”,而哪些现象具有“负功能”,是一个政治问题。

[6] 这一观点最重要的早期讲法可以参见Frank Tannenbaum, Crime and the Community (New York:McGraw-Hill Book Co.,Inc.,1951),以及E. M. Lemert,Social Pathology(New York:McGraw-Hill Book Co.,Inc.,1951)。与我的立场非常相近的一篇文章是John Kitsuse,“Societal Reaction to Deviance:Problems of Theory and Method,” Social Problems ,9(Winter,1962),pp.247—256。

[7] Bronislaw Malinowski, Crime and Custom in Savage Society (New York:Humanities Press,1926),pp.77—80.此处获人文出版社和劳特利奇与基根·保罗有限公司许可。

[8] F. James Davis,“Crime News in Colorado Newspapers,”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LVII(January 1952),pp.325—330.

[9] 见Albert K. Cohen and James F. Short,Jr.,“Juvenile Delinquency,” in Merton and Nisbet,editors, Contemporary Social Problems (New York:Harcourt,Brace and World,Inc.,1961),p.87。

[10] 见Harold Garfinkel,“Research Notes on Inter- and Intra-Racial Homicides,” Social Forces ,27(May 1949),pp.369—381。

[11] Edwin H. Sutherland,“White Collar Criminality,”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V(February 1940),pp.1—12.

[12] Clark Vincent, Unmarried Mothers (New York:The Free Press of Glencoe,1961),pp.3—5.

[13] Arnold M. Rose and Arthur E. Prell,“Does the Punishment Fit the Crime ?—A Study in Social Valuation,”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LXI(November 1955),pp.247—259. R+AXzrelurbJ3LPE53wGHvOztTPuRKVzdMMGD7jtmkeWdF8DzGdnkclJeIy8adD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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