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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土空间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呼唤

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对空间治理提出新挑战

经济全球化深入推进,为构建开放的国土开发格局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和国际分工加速推进,经济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步伐加快,有力推动了贸易自由化和区域经济合作,极大地促进了资源要素流动。世界多极化发展格局日渐形成,新兴大国群体性崛起,发展中国家整体实力增强,国际战略重心逐渐东移。我国处于亚太经济圈核心地区,在承接全球产业转移和深度参与国际分工中具有得天独厚的地缘优势,对外开放与国际合作空间广阔。

(一)经济全球化对国土空间规划提出新要求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法律全球化趋势也在加速,多种法律价值观在冲突中走向融合,国家间的法律制度借鉴已成为常态 。地球时代(全球环境变化、经济全球化、国际交流与竞争)的人类,迫切需要拓展地区空间概念,以新的视角探索空间规划新理念,破除封闭式国土或区域概念,加强对跨地区甚至跨国空间规划研究。为应对挑战,荷兰、德国、法国根据本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实际,在积极推动欧盟空间一体化政策框架建构的同时,制定最新空间规划政策法规,引领国家未来发展方向;日本、韩国则不断通过立法对国土空间规划修改成果进行确认和引导,以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我国日益加速的现代化对资源能源的需求日趋增长,但我国资源能源已无法满足发展需要。在新一轮国土空间规划中,亟须根据经济全球化发展的新趋势,研究发达国家空间规划格局变化对我国综合地域系统的影响,以缓解人地关系紧张(人口增加、耕地减少),扭转环境恶化、生态退化趋势,纠正国土空间开发无序等。为应对全球化和国土空间开发利用对创新法律制度的要求,我国迫切需要加快国土规划建设;以促进保护自然,享受自然恩惠;改革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活力;扩大公众参与、加强国际合作 ,在追求本国人口、资源、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促进全球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区域一体化对国土空间规划提出新挑战新课题

随着区域竞争加剧及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要求我国在区域一体化方面作出全面应对,国土空间规划制度、产业政策、环保法律等要适应区域发展需要,要高效配置利用区域内和区域外的资源,合理布局区域空间,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协调、高效、可持续发展。国土空间规划法律制度建构完善及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实施,需根据区域一体化要求,认真研究周边国家和地区、发达国家空间格局变化对我国综合地域系统的影响,加快边境贸易区欧亚铁路、泛亚铁路、边境贸易区建设等跨境空间发展规划的编制,将新国土空间理念(开放的国土)纳入空间规划体系中,搞好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的联系和协作 ,充分利用区域内资源,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空间规划及治理异化失序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实际上是城镇发展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是根据一定时期的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综合研究和确定城市的功能定位、总体规模、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形态,统筹安排城市建设用地和合理配置基础设施,并努力实现战略地区与城市总体布局结构科学有序发展的综合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应对规划区性质与功能定位、人口规模与用地规模、城市总体布局结构、各项建设用地布局、交通系统规划、市政公用设施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进行综合布局安排,确保城市化地区特别是中心城区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合理,实现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的协调与可持续发展。但现实中,相当多的城市规划是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划,即通过增加城市人口规模来增加建设用地指标,进而倾管辖区所有资源搞大规模的项目建设,城市规划成为实现GDP翻番、跨越式的经济发展规划

(二)各类专项(业)规划实际上是GDP增长规划

“招商引资”将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层次、低产出、低效益的项目和产业引入,低水平重复建设,造成产业转型升级滞后,经济发展整体质量不高。产业主管部门追求GDP增长无可非议,关键是要看用什么样的方法。问题在于相当多的地方所追求的GDP不是通过技术创新、管理水平的提高获得的,而是通过破坏环境、牺牲未来取得的。这种GDP在创造增长“奇迹”的同时,也带来了资源浪费、环境恶化

(三)土地利用规划异化为管控“建设用地”指标的技术手段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来应重点关注土地利用现状与形势、各项用地的基本调控目标、土地利用分区、农用地的保护与合理利用、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主要工程安排、规划实施保障等。但现实中土地利用规划采用层层分解的方法,按国家—省—地市—县市—乡镇逐级落实保障基本农田,从而对建设用地规模进行了逐级分解,并严格落实在土地利用规范图上,对土地管理主要依靠建设用地指标(土地利用计划)来完成,土地利用规划实际上被用来落实城市“农转非”指标。指标管制严重依赖中央政府对全国土地利用的统一筹划和审批,造成地方和中央对土地管理的目标任务不一致,国家要管控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指标,而地方需要更多的建设用地指标来发展城市,从而造成土地利用规划被架空

(四)区域规划貌合神离,功能低下

首先,区域规划制定实施目前仍处于政策规制阶段,大部分由非规范性文件规定,缺乏相应的权威。其次,由于没有国家层面的区域规划法规对区域规划的总体目标、开发方式、实施手段以及地方政府、企业和个人等相关主体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等重要问题予以界定,仅凭区域内政府间的合作意愿来推动区域规划并实现规划的目标是不可能的。首先,区域内地方政府关注本行政区内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于区域内整体经济社会能否实现可持续发展和整体提升,不是他们考虑的重点,这就造成区域内相关地方政府的目标、要求不一致,深层次合作意愿不高。其次,区域内地方政府行政级别是同级的,相互之间没有隶属、支配关系,任何一个政府都不能指挥、领导规划的编制实施;规划即便编制,其实施也常被选择性实施(对本地区有利的则实施、对本地区无利益或利益较小而对整体发展有利的不实施)。最后,规划编制后如何明确界定规划实施的法律主体,诸如审查批准、如何监督实施或问责等都涉及地方政府组织、行政管理体制及相关法律问题。区域规划没有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指引,仅凭区域内地方政府的热情和理性,其效果必然不佳。

三、国土空间治理中公益促进与私权保护问题突出

(一)国土空间规划制度建构中,对私权救济缺乏刚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均将国土空间规划界定为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直接提起复议和诉讼。但国土空间规划确有不少内容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如城市详细规划,其涉及地域非常狭小,影响的行政相对人比较具体,而且常常是规划许可的先行行为,如果该规划是抽象行政行为,规划中一些涉及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且与法律法规相悖的行为就难以纠正,因为即便行政相对人在对具体的规划许可、强制、处罚提出复议和诉讼,也会因为该许可、强制和处罚符合详细规划,从而具有“合规性”而不会被纠正,这就使私权处于裸露状态。

(二)国土空间规划程序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

我国有关土地的规划很多,且规划的制定者与执行者合二为一,属于一个主体,如城市规划方面,建设部门既是城市规划的制定者,又是具体建设项目的审批者。这与法治所要求的“权力分立制衡”原则相背,使规划成为谋取部门利益的工具;也导致在规划决策方面的个人主观意志强加于民众和腐败问题的滋生 。不仅土地规划的制定缺乏民主程序,其执行也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从而为滥用权力干预私权创造了可能空间。

(三)国土空间规划的正当性不足

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行为,从行政法理来看,它是政府出于公益和社会整体目标,利用公权力通过法律法规授权范围、条件、程序等对公民私权进行干预的一种行政行为。由于国土空间规划等行为影响甚至限制公民私权,规划目的的正当性、合理性就非常重要和必要,行政机关制定规划必须以实现公益、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且对公共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界定必须明确,并经过有公众广泛参与的听证程序,才能制定并实施规划。我国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缺乏明确界定,地方政府为实现“经济翻番”、财政收入跨台阶,多抵制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边界和范围的界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对公共利益都未能给予明确的规定,《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只作原则性宣示性规定;规定最为具体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法条采取列举和概括兜底的方式对公共利益范围进行了明确,但对列举中各事项如何进一步细化和程序控制则缺乏具体规定,特别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组织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就缺乏相应的规制。

总之,加强国土空间规划制度研究已成为丰富国土空间规划理论研究内容、建构完善国土空间规划制度体系、实现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 HmNcOE2RS5CBSzyiuSbDQjCaWxkbZN4REEld34GcYmlPVt7VwL7dzpM/8zBJZM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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