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京津冀、辽中城市群、成渝城市群、淮河流域、黄河流域的环境协同治理,以及国家“十四五”中着重推动的长江、黄河等大江大河和重要湖泊湿地生态保护治理,均涉及地方政府间的横向协同治理行为。区域性环保规划、重点区域联合性防控措施等旨在协调区域环境关系的中央政府纵向协同治理行为,同样普遍存在于区域环境治理实践中。党的二十大后,新一轮“大部制”改革则涉及政府主管部门间的横向协同问题。在依法治国语境下,政府在区域环境治理过程中的各种治理行为需要由法律加以调整。同时,因应区域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制度规范也应对传统区域经济一体化、辖区式的环境治理方式予以革新与修正。实践中,这些区域环境治理行为在内容上灵活多变且相对复杂,具体可以作出如下分类与归纳:
第一,在国家内部的权力分工上,广义的区域环境治理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不同治理行为。然而,在以政府间协同治理为视角的研究中,区域环境治理行为主要指向肩负公共行政职能的政府机关。因此在本书的论述中,“政府”的概念采取宪法条文中确立的“政府”语义,即在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基础上,将“政府”等同于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即国家行政机关。在国家与社会维度上,国家从整体上负有环境治理的职责,这种职责在国家权力系统内部基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划分进行权力分工,共同作用于区域环境议题。正因为此,“政府”的概念常常会与“国家”的概念相互混淆,这在行政法学研究中较为常见。但严格来说,“政府”与“国家”的概念既密不可分,但又存在一定区别。 在宪法意义上,政府只是国家权力结构的一个组成单元。 同时,囿于研究范围与视角,加之区域环境治理协同效果主要通过行政主体的执行性权力予以实现,其内在特质与行政权的权力属性和运行逻辑更为契合。据此,政府间协同治理视角下的区域环境治理行为主要意指中央及地方各级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权的聚合行使,以达到特定的区域环境治理目的。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以政府间协同治理为视角的研究并非武断地“涤除”立法与司法机关全部的区域环境治理行为。出于对政府间协同治理行为提供圆满的法律规制的考虑,一方面,在依法行政原则下,政府间协同治理行为应当获得立法机关所立之法的合法性授权以夯实民意基础;另一方面,应通过司法权提供的个案事后救济以实现对政府治理的制约和监督。因此,以政府间协同治理为视角的研究并非局限于政府单一主体的环境治理活动,而是在协同治理的规范依据(立法)和外部监督(司法)层面,针对与政府间协同治理相关的立法与司法制度予以附带性探讨。
第二,从权力运行向度上来看,区域环境治理行为可拆解为纵向协同和横向协同两种治理模式。详言之,区域环境事务既是生态区范围内多个行政区的共同上级政府乃至中央政府拥有管辖权的“辖区”事务,同时也是区域内各地方政府之间的共同事务。纵向协同治理模式一般通过中央或上级政府划定区域范围、制定区域环境治理目标和任务、确立合作协调机制等方式进行。横向协同治理模式一般表现为区域内各地方政府(不限于同一行政级别的地方政府)之间,以协商和合作的方式共同开展的合作治理过程。需要强调的是,纵向协同治理模式是对传统纵向命令控制式单向管理模式的再造,其不再单纯依赖于行政命令和地方政府被动的政策响应,而是在区域环境治理目标导向下,在权责统一(财权与事权)的基础上,中央政府为地方政府间合作治理行为的开展提供激励与约束相容的制度保障,以激发地方政府进行区域环境协同治理的主体意识。在横向协同治理模式中,政府间通过建立相关合作协调机制,以真正发挥横向协同治理的独特功能。就此而言,政府间协同治理行为是在纵向和横向两个向度的相互关照和彼此互动中,所实现的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政府间共同发力的运行过程,这一运行过程既是对传统纵向命令控制式管理的超越,也是对横向柔性非制度化磋商的效力补强,并最终致力于将二者融于协同治理的权力运行逻辑之中。
第三,从行政层级上来看,根据环境事务所覆盖的区域范围,区域环境事务可以分为跨省(市区)的环境事务和省内跨市(县)的环境事务。前者如太湖、淮河等国家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治理,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等,后者如位于广东省境内,跨茂名市和吴川市的小东江治理等。在广义上,区域环境治理的治理对象囊括上述两大类区域环境事务及其差异性治理特征,但在研究重心上大多是以跨省域环境事务为研究重点。具言之,区域环境治理研究中,这种“既有区别,又有侧重”的研究策略存在其合理性:其一,在治理逻辑上,跨省域环境事务与省内环境事务虽均依赖于横、纵向政府间协同治理关系的构建,但是由于事务本身的特性相异,必然在协同治理的具体机制和行为模式方面体现出明显的“层级差异性”。跨省域环境事务往往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的重要影响,其必然与小区域、小流域范围环境事务的治理机制有所不同。诸如设置跨行政区的实体性环保机构显然对于小范围区域环境事务的治理而言操作成本过高。其二,跨省域环境事务是区域环境事务的典型代表,在长三角地区、泛珠三角地区、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已经开展了诸如制定区域性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签订环境保护合作协议、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建立联防联控机制等实践探索。这些实践轨迹是构建并完善区域环境治理制度的重要参照对象。同时,跨省域环境事务作为中央和省级政府的共同事权范畴,直接体现中央政府的治理意志和措施安排,而这必将对地方的区域环境治理发挥逐层传递的约束和仿效效应。
第四,从政府间各类协同治理行为的相互关系上,区域环境治理行为可分为生成协同治理意志、促成政府间构建协同治理关系的基础性行为和由此推演出来的具体协同性治理行为。前者是后者产生的基础和依据,后者是前者的落实和执行。在区域环境治理研究中两者并不具有同等重要性。在这个意义上,本书将集中关注推动政府间实现协同意志和行动的基础性治理机制,诸如进行统一部署和治理安排的区域性规划、地方政府间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中央政府设立区域性环境管理机构并进行的职能配置以及供沟通、协调的联席会议制度等。除此之外的统一监测、联合执法、统一应急预警、信息共享等执行性、技术性和保障性治理措施,均以政府间已构建协同性环境治理关系为必要前提,并依托基础性治理行为所构建之协同关系与平台,进行具体落实与执行,故针对这类措施仅进行辅助性的论述。
第五,有必要明确的是,区域环境事务作为环境事务的一种形态,不仅具有跨行政区的特有属性,也牵涉政府部门间的职能协调这一环境治理的一般性问题。就此而言,区域环境治理既关涉跨行政区政府间的权力协同行使问题,也牵涉政府内部跨部门的职能协调问题。虽然后者与区域环境问题的妥善解决有相关性,但在“区域”问题的特定场域内,我们更为关注的是因区域性特征嵌入环境事务后,所引发的政府治理逻辑和模式的新变化,而不是对环境治理涉及的所有跨域因素给予同等关注。
综上,区域环境治理行为内涵丰富。广义上的区域环境治理包括以治理主体为划分标准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以打破部门壁垒为目标的“部际”协同治理等。然而,囿于“政府间协同治理”研究视角和“区域治理”问题场域,本书的研究聚焦于:①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主体之治理活动(从而将立法、司法以及社会公众,视为对政府治理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力量,进行背景式探讨);②这里的政府主体主要包括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沿循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间的纵向垂直关系、不同地方政府之间的横向平行关系、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监督与保障关系之多重维度,展开文本的研究主线(主要针对“区际”议题,将政府内部各部门视为一个整体,而不是仅对“部际”问题进行延伸性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