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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产生、发展

一、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法律机制产生的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深入推进,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能源、资源的消耗在持续增加,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也在不断加深。大气环境污染是生态环境污染的重要方面,21世纪以来区域性大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与以往的以二氧化硫为代表的传统污染物不同,以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为新特征的大气污染物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我国大气污染防治的形势和任务日益严峻。当前,我国已经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环境需要是小康社会的应有之义。我国大气污染防治的目标已经从此前的浓度控制、总量控制转变为环境空气质量的改善程度。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出现有其生态环境背景,也有法制变革的背景。在其出现之前,各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改善或恶化产生外部环境成本不能体现到地方自身的经济社会发展成本中,各地政府在“经济”的驱使下,为了快速发展经济往往对生态环境保护视而不见,甚至不惜牺牲环境来换取经济发展。

2011年10月前后,我国北方广大地区被一场雾霾笼罩。伴随着南下的西伯利亚冷空气,连绵不断的阴霾天气让人感觉阴冷的同时又呼吸艰难。根据北京市环保主管部门公布的当地每日空气质量报告,北京空气质量监测站点的数据显示最严重的地方也仅为“轻度污染”。与此同时,与空气质量相关的话题迅速蔓延,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的美国驻华大使馆内的环境空气质量信息监测设备测定的邻近地区空气质量指数,频频显示为“重度污染”,达到美国国家环境保护局(US EPA)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认定的“非常不健康”甚至“危险”级别。美国驻华大使馆自行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监测结果,引起了网络自媒体的迅速关注和转发。此事件随着各种媒体的广泛报道,还引发了中美的外交争议,迅速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事后根据我国相关部门的调查,中美对污染级别认定不同的原因是双方环境空气质量指标和计算方法不同。美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实施的空气质量指数(AQI)指标是综合细颗粒物(PM2.5)、可吸入颗粒物(PM10)、一氧化碳(CO)、二氧化硫、臭氧(O3)和二氧化氮的浓度计算出来的;而当时我国通用的空气污染指数(API)只考虑了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并不包括细颗粒物和臭氧等。针对这些由环境空气质量及其标准不同而引发的问题,我国环境保护部门顺势而为,转被动为主动,由原环保部(现生态环境部)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该标准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在原标准基础上增设了细颗粒物平均浓度限值和臭氧8小时平均浓度限值。随后,国务院常务会议于2012年2月发布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在此基础上,国务院部署加强了全国大气污染综合防治重点工作,加强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被写入当年3月的政府工作报告。

此后,我国环境空气质量便成为全国上下关注的焦点,空气质量预报APP成了电脑、平板、手机、手环等电子设备的必备APP之一,许多民众也养成了清晨起床第一件事情就是看天气预报、查看空气质量指数的习惯。为了应对大气污染,保证重大、重要的国际国内活动期间的空气质量,我国甚至还采取了一些非常规行政手段。但非常规措施在大气污染日益严重的背景下,只能作为特定情况下国家采取的紧急应对措施,反映了从党和国家领导到普通民众对优良空气质量的渴求。尽管短期非常规措施确有一定效果,但是负面效应也非常明显,容易影响正常生活生产,负面效应大且难以持续,因此环境空气质量治理亟须标本兼治的长效法律机制。

在法治建设方面,为了应对大气污染我国立法机关根据群众呼声在减少污染源、控制污染物排放量、推出新的制度措施方面制定了大量严厉的法律条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了多次修订,二者分别被冠以“史上最严环保法”“最严大气污染防治法”称号,并先后于2015年和2016年迅速生效。两部法律修订的时间正好与以日益严重的大气污染为特征的生态环境问题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的时间重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对其辖区内的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应当采取科学规划、加大治理的财政资金投入、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等方式,使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并在此基础上逐步改善。该法还进一步规定,地方政府要按照国家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与上级政府制定的达标规划和期限完成相应的任务。 在司法上,考虑到造成雾霾天气因素的复杂性、长期性,无法进行线性归因,也不适宜以结果责任(出现雾霾天气)作为判断相关主体行政不作为的主要依据,法院不能据此做出义务判决。在此背景下,着重关注行政机关环境空气质量义务的新法律机制应运而生。

国务院颁布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具体指明了各级地方政府应落实的任务。该行动计划的出台正好在两部与大气污染相关的法律修订期间,可以说体现了两部法律修订的精神。该行动计划不仅提出长期的宏观治理目标,也给出了2017年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可吸入颗粒物应当实现的具体任务和指标。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和任务,该行动计划分解了目标任务。为落实行动计划,国务院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目标责任书,将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地方人民政府和重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还将重点区域的细颗粒物指标、非重点区域的可吸入颗粒物指标等定位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约束性指标,同时构建了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国务院还制定了严格的阶段性考核办法,实行严格的问责和责任追究制度。

与此同时,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汲取前期理论研究成果和各地实践成果,首次将生态补偿制度引入国家法律规定,明确规定国家层面应建立健全生态补偿相关制度。该规定的出现明确了生态补偿今后的发展目标,是此次环保法修订的一个重大进步,也标志着生态补偿法律地位的正式确立。落实具体原则和规则的《生态补偿条例》已经于2010年被列入国务院的立法规划,正在起草的过程中,有利于我国下一步建立相关的原则、制度和规则,推动其实施与落实。

在上述背景下,我国一些大气污染比较严重的省份和城市,创造性地将生态补偿机制引入大气污染治理领域。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法律机制是为了完成国家制定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环境生活的需要,推动生态文明建设而积极进行制度创新。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法律机制是将各地环境空气质量改善或恶化的外部环境成本体现到自身的经济社会发展成本中的制度,也是我国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完善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产物。在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值得我们关注、研究。

二、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界定

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是生态补偿机制发展的一个新领域,也是综合治理大气污染的要求。在结合生态补偿机制的特性,贯彻大气环境保护要求的基础上,本书尝试对其进行科学界定。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法律机制通常是指,以行政、经济等方面的调节手段,对环境空气质量的破坏者予以约束,对空气质量保护者予以激励,以达到保护空气质量和实现生态环境良性发展目的的一系列法律原则、制度和规则。

根据该界定进行处罚,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又可分为生态保护补偿和生态损害补偿。生态保护补偿是指生态保护受益方以资金、项目、技术、政策优惠等方式,给予生态保护提供方以补偿。 当生态保护补偿提供方和受益方是各个区域或不特定的人群时,由当地人民政府代表提供方和受益方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而生态损害补偿,则与生态保护补偿相反,要求生态损害方提供补偿。从上述界定出发,我们可以总结出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特性,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激励。“激励”在汉语中是“激发鼓励”的意思。法律除组织管理、惩戒外,还有激励功能。古今中外法律史上,无论是从宏观的思想、理念层面,还是从具体的制度、规则层面,都可找到法学的理论和实践者们对激励法的关注、论述和践行。“现代法治既要求权力制约与监督,也要求激励。”著名法学家罗豪才认为,“从动力角度,激励可以分为内滋激励与外附激励”,而“外附激励从方式上又可分为正激励和负激励。正激励是通过奖励等正面诱导,表现为一种拉力( pull);负激励则是一种通过惩戒等负面推动力( push)”。 该表述显然是从广义上进行界定。从日常习惯来看,激励的含义通常是正面的,“激发鼓励”的含义可以直接从激励二字中推导出来。罗豪才先生在《中国法学》上发表的另一篇论文则从狭义上使用“激励”,明确区分了“激励”与“制约”,指出“现代行政法正是通过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的协调运作,形成最佳的资源配置格局”。 此处对激励与约束区分使用的方法,显然更符合学界习惯的常见用法。

激励法除了包含常见的法定准则,还具有自己的一些原则,如信赖保护、激励适时、激励适当等原则。 在美国,传统的以最佳可得技术为核心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模式逐渐暴露出局限性与弊端,以经济激励和市场机制补充取代命令控制模式的环境法改革方案层出不穷。 我国自1979年首次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之后,通过对环境法治的发展、内涵的整理反思,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多次修订的大讨论,逐渐认识到激励机制的重要性。环境法学者巩固深刻指出,“中国环境法的根本问题在于实施不力,症结在于政府激励不足”。 现代环境法的基本内容和成功经验就是需要确立主体激励机制,通过调动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使其主观有动力、客观有能力履行环保职责,这是环境法治成败的根本。在以合法性和有效性演变为核心的国家治理逻辑下,中国环境管制模式“内部取向”存在一条自我发展的轨迹,即从“控制”走向“激励”。 环境保护法不只是用惩罚手段迫使人们收敛有害于环境的行为。各国环境保护法都普遍接受激励原则,并广泛使用激励措施。 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首次写入生态补偿条款。国家环境保护基本法 正式确立了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并进一步强调通过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按照市场规则或各方协商确定的规制进行生态保护补偿等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其制定重心在于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具体的激励机制还有待各层级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各方面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机制作为具有激励作用的法律机制,其出现是适时、恰当的。

第二,约束。法作为规范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具有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激励和约束是一对联系紧密的词汇,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是密不可分的,二者从两个维度出发,可以促使生态环境保护完整和全面的实现。当前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形势严峻,全国上下已经充分认识到进行生态文明建设需要“最严格的制度和最严密的法治”。环境法治的约束作用只能强化,不能松弛。“约束”在汉语中是“限制使不越出范围”的意思。约束在生态环境保护的宏观层面表现为落实各主体的义务、责任,微观层面则表现为通过各种约束性指标来实操。政府的生态环境治理义务与责任的履行和实现需要借助约束性指标。

我国的环境法治最初就非常重视各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其是通过法律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约束。197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将其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明显扩大了环境保护义务的承担范围,从企业、事业单位扩大为一切单位和个人。一些单位的表述显然包括各级政府。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此前“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环境保护的义务”的规定予以继承,但在该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义务的内涵上进行了丰富和完善。该条第一款强调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义务,指出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然后才逐一分析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保护义务,以及公民个人的环境保护义务。该规定既是我国环境法治中已有做法和规定的提炼和升华,也是对政府在统筹协调各种资源、综合治理、改善环境质量义务的强调。该条是对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个人等主体义务的规定,体现了法律约束的性质。

地方的环境质量是由该地方的大气、水、生物、土壤等自然要素在一定时期内的综合作用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大气环境保护特别法,约束性义务的规定非常丰富。面对以二氧化硫为代表的煤烟型严重污染,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进行了修订,该次修订在第三条第二款直接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然而,该次修订仍然存在约束力度不够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源头控制薄弱、重点难点针对不够、管控对象单一等诸多方面。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立法经验上升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整体性要求,并进行了提升。地方的环境质量又与当地的能源结构、产业结构、产业布局、交通运输结构、用地结构甚至人口数量和历史长短直接相关。全局性、系统性的生态环境质量问题,显然不是某些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个人等主体所能应对和解决的。因此,地方政府显然比地方环境主管部门更适合承担责任者的角色。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地方政府的环境质量义务责任进行了空前强化,地方政府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在范围、事由等方面实现全面扩充。

在关于约束的综合性规定明确之后,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还进一步确立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各级地方政府根据国家分解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针对性地采取有效措施,以改善环境质量,实现分解的目标。地方政府还应当设计有保障性的环境保护规划,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的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环境保护规划作为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章监督管理的第一条,显示了其在政府环境保护工作职责中的重要地位。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可以对政府的生态环境治理行动产生直接的约束。

为了实现环境保护目标、推动环境保护规划,地方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具体到生态补偿的投入方面,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应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在考核评价方面,生态环境法律还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政府考核内容,针对的对象包括了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政府及其负责人等。考核的结果作为对其综合评价的重要依据,对上述考核对象的政治前途产生重要影响。考核的结果还应当公开,作为政府环境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是由国务院印发的阶段型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确立了各级政府的大气环境治理任务和目标。经过各级政府的不懈努力,总的来看,该项政策控制了主要空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但是分解不同污染物、分区域或者具体到不同城市的空气质量绝对值仍未达到国家控制标准。 2021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其中的约束性指标包括:到2025年,地级及以上城市PM2.5浓度下降10%,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率达到87.5%,重污染天气基本消除。该意见的正式出台意味着污染防治攻坚战触及的矛盾问题层次更深、领域更广,对污染防治工作的要求也更高。该意见的出台显示了“十三五”的“坚决打好”转变为“十四五”的“深入打好”。国家层面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出台后,许多地方也明确规定“将生态环境质量逐年改善作为区域发展的约束性要求”。约束性的目标和要求,要求各地政府在继续发挥好行政手段的同时,需要加强将法治、经济等手段应用于约束性指标。

落实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也是约束的重要方式。环境行政责任系违反环境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或环境法律所禁止的事项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还有待丰富。一般而言,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包括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处分、环境行政赔偿。其中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行政处分是针对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环境行政责任。面对日益复杂的生态环境保护形势,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有待完善。约束包括但不限于处罚、处分、赔偿,可以在现有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

第三,生态补偿。我国的基本环境立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生态保护补偿,但并未直接涉及生态损害补偿。在某种程度上这种做法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生态补偿包括生态损害补偿并不一致。目前生态损害补偿在我国受到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对生态损害做出了明确界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生态损害赔偿改革方案指出,所谓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并未出现在我国的生态环境立法中,“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地位尚未存在明确规定。其不仅没有出现在作为环境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其他生态环境保护单行法中,也未出现与生态环境损害直接相关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对环境法学理论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甚至被认为是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 与民法中的侵权法所关注的个人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权益不同,生态环境损害包含人类的生态环境利益。在生态环境损害法律关系中,人类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是受害者,同时常常是加害者。生态环境损害不同于传统的人身、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实质上是对公共环境利益的损害,具有模糊性、公共性和综合性。 因此,选择由政府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补偿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便成了现实选择。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授权政府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向其他赔偿义务人提起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该授权的意义重大,解决了侵权法只能针对直接、具体环境侵权的不足。然而这一制度尚存在行政机关掩盖监管不力之嫌。 目前,我国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并不完善,整体性的生态环境损害难以找到直接、具体的生态损害责任人。上述不足对大气环境保护尤其明显。通过生态补偿,特别是生态损害补偿可以在赔偿责任之后确立补偿责任。生态损害补偿法律机制的出现可以实现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机衔接,弥补生态损害制度的空白和不足。

同时,生态补偿法律机制重视生态环境保护,为生态环境保护行为带来的整体性生态环境改善予以补偿,从而实现了生态环境保护激励与保护协调发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21年5月印发的《关于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的意见》将“强化激励,硬化约束”作为工作原则,明确提出运用法律手段规范生态保护补偿行为。加快健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分类补偿与综合补偿统筹兼顾、纵向补偿与横向补偿协调推进、强化激励与硬化约束协同发力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三、省级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法律机制

我国生态补偿制度近年来发展成果丰硕。多个省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意见》,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不少地方也立足于自身实际,制定了许多行政法规、制度性文件。我国已经有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并在实践中取得了保护环境空气质量的良好效果。

山东省在全国率先将生态补偿引入环境空气质量保护治理领域,2014年山东省政府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通过了《山东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简单地说,就是空气质量同比改善的市,对全省治霾做出贡献,省向市补偿;空气质量同比恶化的市,对全省治霾做了负贡献,市向省补偿,一季度一兑现一公开。依据各设区的市的环境空气质量同比变化情况,通过财政调拨、筹集实现生态补偿。

《山东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规定以各设区的细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四种大气污染物的季度平均浓度同比变化情况为考核指标,建立考核奖惩,所涉资金用于生态补偿。根据暂行办法的实施情况,2015年12月山东省政府将生态补偿资金系数提高到40万元/(微克/立方米)。2017年3月修改的《山东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将“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作为一项生态补偿考核指标,提高生态补偿资金系数到80万元/(微克/立方米),并新增全年一次性奖励。该办法设立的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系全国首创,并根据实施情况进行了多次调整,取得了较好的实施效果,被国内多个省市所效仿。在治理目标上,山东省还率先规定,连续两年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二级标准将给予专项奖励并可不参与下年度考核。

《山东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办法》在2014—2020年实施期间,全省共下发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13.87亿元,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让地方千亿元资金投入治理。山东省通过生态补偿调动各市大气污染治理的积极性,有力推动了环境空气质量的改善。2020年12月22日,山东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联合印发《关于修改〈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财政奖补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鲁财资环〔2020〕28号),对《山东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办法》进行了修订。本次修订依据2015—2020年全省环境空气质量的变化情况和“十四五”期间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持续改善的形势,对细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臭氧5项污染物的指标权重进行调整。

湖北省政府办公厅于2015年12月印发《湖北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该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湖北省是继山东省,全国第二个通过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办法来治理大气污染、改善空气质量的省份。湖北省从2016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推行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法律机制。根据《湖北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该省对细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两种大气污染物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按照30万元/(微克/立方米)的标准进行生态补偿。根据湖北省环保厅核准的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考核对象环境空气质量同比变化情况,每季度公开发布各地的环境空气质量考核结果,然后将依据暂行办法规定计算出的省内各地生态补偿资金核算结果上报省政府,年底则由湖北省财政厅按年度调整相关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额度进行激励或约束。湖北省生态补偿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奖惩资金统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确保所涉资金的生态补偿性质。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8年11月8日发布了《湖北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鄂政办发〔2018〕74号)取代了2015年的办法。新的《湖北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主要是从补偿资金系数上进行调整,于2019年开始执行。

我国西部省份四川省,虽然地处西南内陆、长江上游,但是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也产生严重的大气污染问题。加上四川盆地的特殊地形,大气污染物难以扩散,大气污染的形势越发严重。2015年,四川省建立环境空气质量考核激励机制,设立省级环境空气质量激励资金,对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可吸入颗粒物年均浓度下降比例年度目标任务与当年大气污染物和上年同比改善的市(州)予以激励。2015年四川省安排省级环境空气质量考核资金1.3亿元。四川省的做法与山东省、湖北省类似,都是通过地方立法加大空气污染治理力度,以财政资金的增减来推动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改善。2016年底四川省政府正式出台了《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激励约束考核办法》,该办法通过设立省级环境空气质量激励资金分别对各市(州)环境空气质量目标任务和同步改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分为完成省政府下达的细颗粒物年均浓度下降比例年度目标,各市(州)当年达标天数,细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碳、臭氧与上年同比变化情况进行考核。四川省的考核办法在名称上没有直接提及生态补偿,但其做法在实质上与其他省份的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一致。涉及的大气污染物数量比其他省份更多,这表现了四川省治理大气污染,确保环境空气质量的决心。

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激励资金2020年共1.5亿元,分别用于环境空气质量目标任务的基本目标任务和奋斗目标任务,其中环境空气质量年度目标任务作为基本目标占激励资金的70%,环境空气质量同比改善作为奋斗目标,激励资金占30%。 四川省采取“等额预分、次年清算、据实考核、分档扣收、等额扣罚”等方式处理环境空气质量年度目标任务激励资金。同比环境空气质量改善情况则是作为奋斗目标,按照“等额预分、次年清算、据实考核”方式处理,对于没有同步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的市(州)不提供激励,也不予扣罚。

《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激励约束考核办法》的四年有效期满后,四川省通过回顾总结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和财政厅对其进行修订。两部门于2021年联合印发了《四川省环境空气质量激励约束考核办法》。其修订内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鼓励达标。区别环境空气质量达标城市与非达标市(州),对达标城市不再扣罚财政资金。第二,允许达标后部分波动。达标市(州)环境空气质量指标允许在一定范围内波动。第三,超范围波动扣减。空气质量达标市(州)如果波动超出一定范围,则扣减40% 的激励资金,未达标市(州)激励办法不变。

河南省于2016年7月2日推出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法律机制。根据河南省办公厅印发的《河南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河南省生态补偿金考核涉及的大气污染为可吸入颗粒物、细颗粒物两种。该办法规定考核标准为20万元/(微克/立方米)。河南省政府规定,根据各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市)的国、省控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的数据进行考核,年度生态补偿金为按照每项考核因子计算的每季度生态补偿金之和。针对该办法的实施情况,2017年6月27日,河南省政府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空气质量优良天数作为考核因子,并在全国率先实现按月考核、推出阶梯奖惩标准。

对未能完成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确定的年度分配比例,完成分配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河南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规定,除了要求不合格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向省财政缴纳生态补偿金,还设置了其他约束性措施。河南省政府领导应当约谈环境空气质量恶化严重的地级市、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位法“环评限批”的规定暂停环境空气质量严重恶化的地区所有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安徽省2018年7月推出了《安徽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对各设区市实行季度考核,每季度根据考核结果确定生态补偿资金额度,年底统一清算。安徽省的补偿暂行办法与山东省首倡的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机制基本类似,增加了季度系数。在30万元/(微克/立方米)为生态补偿资金系数基础上按照季度不同分别规定了一季度100%、二季度60%、三季度60%、四季度120%,安徽省的办法依据一年中不同季度大气污染防治法行动的难易程度进行制定,避免“一刀切”。代表性省份的相关补偿办法见表1.1。

表1.1 代表性省级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办法主要内容

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激励与约束涉及的生态补偿资金还强调了生态性。目前各省市的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均对所涉及资金的使用进行了规定,明确限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只能用于地方的环境空气质量改善和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四川省还特别规定了该资金不能用于楼堂馆所及人员、日常公用经费支出,从制度上防止了资金被挪用。

此外,目前有多个省份正在积极制定或准备制定有关的环境生态补偿办法,如湖南省在《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方案(2016—2017年)》明确提出,以环境空气质量逐年改善为目标,探索建立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机制。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多次召开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办法研讨会议,要求尽快编制具有较强操作性和可实施性的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办法。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办法的科学合理制定和实施被誉为实现黑龙江省“十四五”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的“硬手段”之一。

四、地市级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法律机制

目前,地市级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设定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山东省、河南省、河北省、四川省、安徽省等省下辖的市(州)根据各自省级空气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办法结合当地特点而制定,包括下辖区县依据省政府的规章也有出台相应的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办法,其主要的内容与省级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差异不大,此处就不再赘述。还有一种情况是市级政府所在的省份并未出台相关的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办法,市政府为了推动当地的大气污染治理,改善当地的环境空气质量而学习借鉴外地的先进做法,在省级层面不存在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情况下,在省内率先制定了有关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的政府规章。目前具有代表性的地方主要有宁夏银川市、河北石家庄市、贵州贵阳市和河北邯郸市等。

2013年以来,银川市响应国家的大气污染治理行动计划要求,启动实施“蓝天工程”,加大治理大气污染力度,先后制定出台了《银川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银川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14—2017年)》《银川市2016年蓝天工程实施方案》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银川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规定,银川市建立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法律机制,考核的对象是银川市下辖的各县(区、市)政府。该办法以环境空气中可吸入颗粒物、细颗粒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等四种大气污染物的季度平均浓度同比变化情况为考核指标。

银川市对上述四类污染物按照不同的考核权重对市辖的各县(区、市)实行季度考核,生态补偿资金系数定为20万元/(微克/立方米),根据环境空气质量同比改善或恶化程度,按季度决定县(区、市)财政和市级财政之间生态补偿金的流向。市政府的办法规定,对于年度空气质量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标准的县(区、市),由银川市给予一次性奖励。2017年银川市政府还对该办法进行修改,主要体现在两处:一是根据国家考核指标,将优良天数比例增列为考核指标;二是针对实际情况,将治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秸秆等废弃物焚烧火点、裸露堆场、露天烧烤等三项工作直接纳入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金的核算。规定每发现一处违规情况,直接从地方季度空气质量生态补偿金中扣减1万~ 5万元,有力促进了地方政府加强对当地突出问题的行政执法。

石家庄是河北首个实施大气质量生态补偿的城市。河北省石家庄市在2015年上半年制定出台了《石家庄市环境空气质量奖惩办法(试行)》。河北省的另一个省辖市邯郸市则于2015年10月出台了《邯郸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办法(试行)》。河北省这两个地方生态补偿办法规定比较类似,都是由市政府每季度根据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排名情况,分别决定相关县、市、区生态补偿资金的奖惩,从而构建区域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法律机制。通过有效的激励约束手段,促进了环境空气质量的综合治理。

石家庄市和邯郸市都采取每季度根据国家、省自动监测站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排名情况,分别对相关县、市、区提供生态补偿资金奖惩。石家庄市的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涉及7个国控自动监测站和17个省控自动监测站所在的县(市、区),邯郸市则涉及4个国控自动监测站、2个市控空气自动监测站所在的地区和省控空气自动监测站所在的15个县(市、区)。石家庄市和邯郸市按季度对平均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由低到高进行排名,对排在前两位的区进行奖励,对排在后两位的区进行约束。石家庄市和邯郸市的制定办法也规定了行政上的约谈及问责制度。对某一个季度因排名靠后向市级财政提交生态补偿金的县(市、区),市政府将对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石家庄市和邯郸市制定的生态补偿办法还在约谈的基础上强化了对地方政府履行义务不力的惩罚,规定因连续两个及以上季度排名靠后提交生态补偿金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对环境空气质量状况长期排名靠后的,则可依法依纪对有关领导及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石家庄市和邯郸市制定的生态补偿办法约束措施在所有省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相关立法中力度最大。

贵州省贵阳市在省内率先发布了《贵阳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激励约束考核办法》。贵阳市环境空气质量优良率近年来在全国重点城市中排名前十,空气质量连续4年达到国家二级标准。该市的空气质量生态激励约束考核办法以各区(市、县、开发区)的环境空气质量主要污染物可吸入颗粒物、细颗粒物平均浓度值和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与上年差值为考核指标。《贵阳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激励约束考核办法》在此前基础上增加了考核激励约束机制。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现有的省市两级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法律机制不同以往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制度,是以改善当地的环境空气质量为目标,以激励约束手段并重为特征,以监测、信息公开和约谈等具体制度为内容的完整体系。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法律机制不是直接就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对政府问责,而是激励与约束并重,激励地方政府采取措施,积极履职,推动当地环境空气质量的改善。 8BOKHOtk3zkczBRYMks3pl7WT9x/kQCWu2R+AGDQdhcPeWE6BFLnBzP6BggP64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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