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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内外专家的看法

在国际社会,核能利用这个领域的话题热度一直未减,众多核能利用科技发达国家的法学界基于社会需求的状态,涉及核能利用各专业领域的国际法律文件的法理分析和实践研究的历史比较长,程度也相当细致;涉及核裁军、核不扩散、核能和平利用等领域以及其相关分支范畴的国际法律研究的著作和论文也非常丰富。与此同时,涉核大国的法学界对本国国内的原子能法律体系的专业研究历史比较悠久、内容比较全面、程度比较深入。如 1997 年英国律师Stephen Tromans QC编著的 Nuclear Law The Law Applying to Nuclear Installations and Radioactive Substances in Its Historic Context (《核法律:在历史背景下适用于核设施和放射性物质的法律》)一书,详细介绍了有关许可、核电站的运行规律、辐射防护、核设施退役前的清理、放射性废物和乏燃料的管理、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责任和保险等方面的知识,成为适用于与核能和放射性物质相关的国际、欧盟和英国法律的实用指南,一经出版就广受欢迎,并于 2010 年更新后再版,是目前较为权威且全面的国别核法律研究成果。具体到核能安全角度,在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国际核协会等相关重要网站中,都设有专门的核安全和安保栏目。如国际原子能机构从核安全的组织架构、技术领域、会员国服务、相关出版物、公约规章、教育培训、会议和项目计划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国际核协会则相对简单,介绍了核设施安全、放射线与健康安全、核不扩散三个方面的相关信息,且介绍了核安全(Nuclear Safety)、核安保(Nuclear Security)、核防卫(Nuclear Safeguards)三个概念的区别。通过文献查询,各国学者从安全角度考虑核能利用法律规制论题的著作和文章相对欠缺,众多理论研究和成果展示主要体现在国际和各国国内核能相关法律规章之中。

在中国,核能利用具有极高的战略价值,经由最初的核能军用发展到核能民用广泛推广的过程,政府机构、科研单位以及核电企业作为核能利用的直接参与者,从涉及核能的立法、外交、工程技术和科研等领域出发,对核能利用相关的国际法和其他国家的法律文本已有比较深入的研究,尤其是国际核能利用相关的法律文本已经成为我国国家核能立法实践中的重要参考依据,为国家参与国际核能技术交流与合作提供了许多国际准则,是我国核工业制定行业技术标准的官方指南。但是近四十年以来,国内法学界对核能利用安全相关领域的法学理论研究,无论从局部看还是从整体而言均少有涉足,缺乏针对性的学术文章,系统论著更为少见,对核能安全利用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较为分散,缺乏系统性。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以下简称《核安全法》)立法的前进或停滞,陆续有国内学者提出从安全角度关注核能法律体系建设的思路和倡议。有学者开始从安全角度介绍借鉴国外的核能法律体系和制度 ,也有学者开始尝试将视野放回国内 ,从安全角度关注探析我国核能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甚至从初步地探讨中国核能安全法的立法必要性,转向更为细致地探讨具体的法律构成和详细制度内容 。上述专业论文的陆续发表以及传播,显现出中国法学界已开始有专业人士关注到开展核能利用安全法律制度综合研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最终成体系的研究则相对稀少。写作本书时,笔者以“核能安全”“核安全”为篇名关键词在中国知网检索到法学学科文献有 178 篇,其中法学学科博士学位论文仅 1篇, 优秀硕士学位论文仅 14 篇。下面将从本书涉及的几个方面介绍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从法律层面认知核能安全

经历过三里岛事故和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尤其在步入 21 世纪后发生的福岛核事故之后,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的核电发展基本处于停滞态势,安全成为制约核能发展的最大问题。“核能安全”或“核安全”转化为完整的说法是“保障核能的安全利用”,其内涵解释在相关的国际公约中有所涉及。1994 年 6 月 17 日,在维也纳通过了《核安全公约》,该公约具有加强指导各国核活动规则的法律性质,是一项指导各国进行核设施安全管理的框架性公约。公约的基本目的是,通过国家和国际合作措施的增强,在全世界范围内达到和保持一个高水平的核安全状态;建立和保持对核设施潜在的放射性危害的有效防护,以保护个人(公众)、社会和环境免遭这些设施可能的放射性的伤害影响;防止有放射性后果的事故以及当这种事故发生时减轻其后果。《核安全公约》强调指出,“安全应被置于优先地位,应设立并实施质量保证方案”。正如有文章提出,核能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放射性污染、核事故与核事件、核武器。 简单来说,核能安全就是要采取措施避免环境和人体健康承担或遭受以上风险和危害。

核能安全在核能发展的当前实践中,在很多场合和时间以“核能安全文化”的形式和内涵显性地表现出来。在探讨总结切尔诺贝利核事故教训的工作过程中,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国际核安全咨询组(International Nuclear Safety Advisory Group,INSAG)提出了一个“安全文化”(Safety Culture)的概念。安全文化是一个包括决策、管理和运行过程中各层次人员的安全素养,以及安全政策、管理体制、工作作风和知识水平在内的总体概念。 安全文化的首创者国际核安全咨询组(INSAG)对安全文化给出了经典的定义:安全文化是存在于单位和个人中的种种素质和态度的总和,它建立一种超出一切之上的观念,即核电厂的安全问题由于它的重要性要得到应有的重视。有学者指出:核安全文化是震惊世界的美国三里岛和苏联切尔诺贝利两次严重核事故后提出的关于核安全的新概念和新举措,其结果是对核安全管理的进一步重视和形成的新的安全管理理念,核安全文化被作为一项管理原则加以推广和实施,用以防止和减少人因错误。 由于安全文化对人的影响是深层次的,因此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产生明显的、根本的效果。有人甚至指出,倡导安全文化的效果可能要在两至三代人的身上才能显现出来。另外,安全文化的推行,必须建立在完善的安全技术措施和良好的安全管理基础之上。因此,要使安全文化充分发挥作用,必须以核安全法律制度的健全和有效为基础。正如法律对文化的推动和促进一样,核能安全法律对核安全文化具有同样的推动和促进作用,而且还对核安全文化的负面效应有抵制和预防作用。

法是经由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社会规范,天然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 。有学者在分析法与科学技术的关系时认为:法对科技发展所带来的消极后果有抵制和防范的作用,为了遏制原子能利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促进原子能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需要建立原子能许可制度、核材料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放射防护监督管理制度以及核损害赔偿制度等一系列法律制度。 因此,核能的安全利用是核能科技、核能管理和核能安全文化三者共同发挥作用的产物,而法律无疑是保证这三者正常运转的基础因素和规制手段。

(二)对中国建立核能安全法律制度必然性的研究

回顾古今中外,各思想家、法学家总结提出的通过“法”所促进实现的价值内容、名称、数量和形式均不在少数,但归纳起来无外乎“正义”和“利益”两大类价值,这里的“正义”和“利益”两个词都蕴含着丰富的内涵和外延。曾有学者专门讨论过“正义与安全”的关系,文中指出:法律对于权利来讲是一种稳定器,而对于失控的权力来讲则是一种抑制器。在有关秩序之需要的讨论中,常把安全需求的问题置于中心地位。人们在正义理论中将安全置于幕后主导者的地位,究其原因必须探究这样一个事实,即安全在法律秩序中的作用明显带有从属和派生的气质,相对于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以及其他价值而言,安全能够保障它们被人们所稳定并持续享有。这种法律上所强调的安全目的,清晰地体现在霍布斯的名言中,“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

在与核能安全相关的国际立法研究方面,有学者指出:国际核能安全立法即国际核安全体系主要由数量众多的国际条约组成,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保证核能的和平利用和防止核武器扩散的条约;第二类是确保安全地利用核能的条约;第三类是有关减轻核事故后果的预防性条约。其中涉及核能安全利用的主要是后两类条约。此外,还有不少其他领域的与核能利用有关的国际条约,主要是关于环境保护的。除了从国际条约角度对核能的安全利用进行规定外,各国还通过国际组织的形式对核能的安全利用进行组织保障,如国际原子能机构、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等。这些国际条约与国际组织构成了目前的国际核安全体系, 也为各国国内核能法律制度提供了参照标准,给出了原则性的指向。

国内早就有学者对核能利用时间长、经验丰富的美国、日本等国的国内核能安全立法体系进行了研究。美国是核电大国,核电工业起步早、发展快,又经历了世界第一次核泄漏事件,积累了丰富的核电安全方面的经验。美国自三里岛核事故之后一直非常重视核电安全,从电厂建设质量、运行与维护、设备可靠性、应急计划等全方位地保障核电安全开发利用。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否会发生严重核事故,有一点是肯定的:没有一种能源是绝对安全的。避免核事故的发生需要强大的安全技术支撑,同时还需要完善、有效的监管法律与制度相结合”。 除了《1954 年原子能法》《1974 年能源重组法》等立法之外,美国核电安全管理还受到《行政程序法》《国家环境政策法》相关内容的调整,前者用以规范与核电安全管理相关的联邦行政行为,后者着重强调保持人与环境和谐的国家环境政策,形成了美国完整的核电安全法律规制体系。这些法律明确了民用核能的开发利用原则、管理部门及其管理范围与职责、核安全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内容,为有效实施核安全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美国核电安全管理法律规制的经验昭示,系统、稳定、相互协调的立法是做好核电安全管理工作的基础和保障。

对比分析中国核能安全立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现有的核安全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一是领域内基本法姗姗来迟,导致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曾经长期缺失高层法律依据;二是没有完整的配套性法律法规,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内容不明;三是没有完善可行的技术性文件体系,技术和法规两个体系之间脱节现象严重。除了以上问题外,还有一些问题需要重视:我国核能立法时间较短,立法过程中公众参与度较低,立法缺口较大;原有的一些核安全法律法规无法满足核能发展的需要,亟待修订;我国还没有加入核损害方面的国际公约,如《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核电方面第三方责任公约》;核安全文化在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渗透不足;等等。

(三)对核能安全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研究

立法主体必须将立法基本原则作为立法活动的准绳,才能将立法指导思想有效地贯彻到立法实践之中。如在总的立法原则方面,有学者在研究美国《1954 年原子能法》时指出:该法强调无论是军事目的还是民用目的,核能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必须本着“促进世界和平、增加社会福利、提高生活水平与增强私营企业间自由竞争”的原则。

我国在发展核电过程中也始终坚持“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方针,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预防核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据参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原子能法》)的相关专家透露,“核立法充分体现了核能的特点,重点强调安全第一”,“核安全(核的安全使用)、核安保(核的安全保卫,防止非法应用)、核保障(保障核不扩散)是原子能立法的三个重要原则”,也被称作“3S原则”。此外,有学者还提出在我国核能安全立法的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几项基本原则:一是立足中国国情与借鉴国际国外经验相结合;二是坚持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相结合,保持法制统一;三是现在需要和未来发展相结合。

在核能安全管理体制和职权配置方面,国际和其他国家的核能安全管理实践都体现出“统一集中管理”原则。作为国际原子能领域的政府间科学技术合作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同时也兼管地区原子能安全及测量检查,成立于 1957 年 7 月,其性质是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 )确定了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协助关于原子能用于和平目的的研究和实际应用;促进科学和技术情报的交换;鼓励科学家和专家的交换及训练;制定并执行保障监督措施,以确保机构本身或通过机构所提供的裂变物质和其他材料、劳务、装备及情报不用于任何军事目的,并经当事国的请求,对该国在原子能方面的任何活动实施保障监督;与联合国系统的有关主管机构协商或合作,制定保护健康和尽量减少生命和财产危险的安全标准,并规定这些标准的应用范围。可以看出,国际原子能机构对国际核能安全利用进行统一管理。美国的经验表明,实现核电有效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莫过于有一个权威胜任、高效运作的管理机构。美国核管理委员会(NRC)依法成立并被授权全权、独立负责管理全美民用核电安全工作。它独立于政府与企业,对全国核反应堆、核材料与核废料的利用和处置的管理享有完全、独立的决策权和执行权,对其在各地设立的地区办事处和常驻核电厂安全监察员享有垂直管理权。这种管理模式便于集中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减少利益部门的相互推诿和倾轧、职责重叠或缺位现象。

(四)对核能安全预防法律制度的研究

根据“预防为先”的原则,核能安全预防相关立法是保障核能安全利用的首要途径,即通过明确核能安全监管机构的职责以及核设施经营人、放射性物质承运人等主体义务的调整方式实现核能安全保障的目的。有学者认为,事前预防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登记与安全保卫制度等基本制度。

从立法理论的角度,有学者提出,德国核能法运用了不确定法律概念,既体现了核能科技和核能风险的特点,又履行了国家的保护义务,这些都可为我国的核能安全立法提供有益的借鉴。我国现行法律对核能损害预防的基本要求“失语”,有关的许可规范在含义上模糊不清。立法调控模式应当运用开放的法律结构,同时对核能安全的基本要求作出规定。 从实践操作的角度,有文章针对我国现状指出,“事前预防相关立法法律责任规定有失偏颇,且强度普遍过轻”。 纵观中国核能安全事前预防相关立法,其法律责任部分大多规定了核设施经营人、放射性物质承运人等主体的责任,而对于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责任涉及甚少。如《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规定的都是核设施经营人、放射性物质承运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而对于有关国家机关不履行建立放射性污染管理信息系统、不及时制定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等法定职责的责任规定则是空白。法律责任规定的缺失,容易助长有关国家机关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现象。

与核能安全预防法律制度密切相关的某单一制度,业界也有进行相关普适性研究,针对核能的个性化应用则鲜有涉及。如“许可证制度”,有学者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认为条款中“指向的义务关系不明确,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模糊不清,核设施建造许可和运行许可的具体条件间关系错综复杂”。相比较而言,核电开发许可制度在美国则得到特别重视,被作为美国核电安全管理的第一道防线,法律规定建立核电站必须获得行政授权,美国核管理委员会全权负责许可证的发放工作。通过许可证管理制度美国设置了有效的核电建设安全门槛,也通过提供多元化的许可证有效激发了电力公司扩能的积极性,极大地推动了本国民用核工业的发展。

又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作为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着眼于环境问题的全局性和根本性,从特定规划区域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整体角度出发,同时结合国民经济发展计划,考虑多个建设项目的混合影响、交叉影响、累积影响等各方面的因素,解决规划层次上与环境有关的问题,在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与生态方面已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条文内容:对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与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然而,规划环评所注重的长期利益、全局利益往往与一些部门重审批、轻规划的部门利益和一些地方‘短平快’出业绩的地方利益相冲突,致使很多地区和部门不支持甚至逃避开展规划环评工作。同时,法律体系上的宽泛和缺失也使规划环评的推进得不到应有的约束和保障。”

(五)对核能安全应急法律制度的研究

美国核管理委员会将应急视为保护公众免受核辐射污染的最后一道防线,并将核能安全应急的目标界定为“确保许可证持有人在核辐射紧急事件中能够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众健康与安全”,同时根据不同类型的应急情况预设不同的应急行动要求,划分各应急主体承担的责任。一般而言,核电站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控制事态、通知场外官员、提出保护公众安全建议;核电站经营商的第一要务是通过各种技术手段切实保护堆芯,确保关键安全功能发挥作用;州政府与地方政府负责应急保护决策、通告公众采取保护措施、组织场外应急资源等。

通过多年实践,我国建立了行之有效的核应急管理体制——核应急三级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依次为:国家核应急管理机构、省级管理机构、核电厂管理机构;制定了《国家核应急预案》;建立了适用于核电厂的核应急法规标准体系,包括以《核电厂核事故报告制度》为代表的十多部行政类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导则,并且建立起了一系列配套运行的国家标准文件和行业执行标准,可见我国的核应急工作的立法基础已初具规模;有效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建成并启用多个国家和地方各级核应急指挥中心和响应设施,通过搭建和完善软件平台,核应急信息的互通互联逐步形成。

但对比国外核能安全应急管理制度,也有学者指出了我国核事故应急法律法规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原子能基本法和核安全法长期缺失,行政法规之间就有可能因为缺少上位法的限制而出现冲突,且在多头管理、职能交叉问题之外,还存在责任空白问题。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涉及灾情种类较多,对每一种灾情的特殊性研究不够深入,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如未规定突发事件执法的主体、没有直接将核事故应急单独列出。三是充满冲突的现行法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是我国核应急工作法制化和规范化的重要基础,但已不能适应《国家核应急预案》的新要求和新标准。四是应急法律机制不够健全,没有明确细化核事故的预警机制。五是尚未构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法律制度。

从上述研究成果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一是侧重对核能安全立法的某一个方面进行研究,如现状、单个法律制度等,缺乏基础理论支撑,研究体系不完整;二是对国外有关国家的立法缺乏深入的探讨和实践分析;三是对我国核能安全立法的完善只是从某些方面提出粗略的建议,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内容。 ZiE11UctwTw0r4Z8ud2bP+SXlf9MeY5sWyDtM9gL64vY323ji0PDt+mFl6Uo2AX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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