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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矿业用地概述

矿产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能量之源,也是经济社会良性运行的物质基础。矿业用地的制度安排直接影响着矿业的可持续经营和发展速度。矿产资源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正在高速发展、各行各业都急需资源“输血”的国家而言,快速推进我国矿业用地管理工作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一、矿业用地的含义

矿产资源是关系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极其重要的自然资源。矿业用地的制度安排是我国矿业发展和管理不可或缺的部分,对保护国家所有权人的公共利益、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私益以及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有着重要作用。严格地说,被广泛运用于矿产开发行业的“矿业用地”是学界争论颇为激烈的一个概念。概念的不统一、不规范严重影响了矿业用地管理政策和矿业用地法案的制定,也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矿业企业合法、有效用地的顺畅实现。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事物的概念是其本质的语言表达,也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有效的工具。若没有严格地界定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去思考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矿业用地定义的学理界定

在矿业用地名称上,学界有“矿业用地”“矿山用地”“矿业权用地”“矿业用地使用权”等称谓,为了满足研究的规范性和严谨性,本书统一称为“矿业用地”。在矿业用地的界定上,一般有三种做法,第一种是直接界定矿业用地的概念,如房绍坤认为,矿业用地是指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过程中所需要使用的土地。 孙英辉、肖攀认为,矿业用地是指蕴含一定矿物资源的土地,矿业权人采矿时需要且必须依法取得相应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何淼认为,矿业用地权是指从事勘查和开采活动而对特定区块地表土地进行利用的权利。 第二种是在界定矿业用地的同时,还列举了矿业用地的外延,如王素萍认为,矿业用地是指矿业权人在实施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需要占用的土地,包括探矿用地、采矿用地、选矿用地、工业广场用地、进场道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等。 第三种虽然不对矿业用地进行解释,但是从外延上通过列举矿业用地以解释其概念,如肖国兴认为矿业用地包括勘探、掘井、修筑建筑、公路、铁路、码头、架设电缆、运输管道、清除地面障碍等。 蒋瑞雪认为矿业用地是勘探、开采矿产资源时矿区范围内的土地。 通过分析相关文献可以发现,虽然矿业用地的称谓繁多,但其概念内涵却颇为相同,法学界对矿业用地还没有过多的关注和深入的研究。

(二)矿业用地定义的实务表达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还没有对矿业用地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的界定,但在矿业开发行业的有关术语和手册中已有具体的描述。例如,原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于 1984 年组织原农牧渔业部、原林业部、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原水利电力部、原国家测绘局、原国家海洋局、原国家统计局、原国家计委八部委,共同制定了“土地利用”的具体含义和分类标准,并将“居民点及工矿用地”划为一级地类;而“工矿用地”是指独立于居民生活区域以外的各种矿业企业、采石场、砖瓦窑、仓库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不包括附属工矿、企事业单位的农副业生产用地。 姜振寰在《交叉科学学科辞典》中根据生产目的和提供资源的不同,将土地划分为农业用地、工业用地、矿业用地和城市用地四大类。 《采矿手册》将矿业用地界定为以担负矿产品的开采及其矿产品的加工为主要功能的区域,包括矿井井田边界范围内的区域和井田边界范围以外直接和矿区发生联系的区域。 原国土资源部于 2003 年在《土地基本术语》中对“工矿用地”进行了界定,明确了“工矿用地”具体是指“在城市、建制镇和农村居民点以外,并用于工业生产、采矿、采砂石、盐田等生产的土地区域”。 我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 2007 年联合发布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明确将工矿仓储用地划分为一级地类,其包含了工业用地、采矿用地、仓储用地三个二级地类。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矿业法”还明确将矿业用地的范围扩大至矿区配套设施用地以及其他矿业上必要之各种工事或工作物。

(三)关于矿业用地含义的思考

矿业用地的概念界定是矿业用地法律制度研究的逻辑起点。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矿业用地”的概念尚无明确的界定,其范围也是按行业惯例大致分为勘探用地、工业广场用地、采矿区用地、尾矿库用地等。但由于矿业活动本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矿业用地概念的法律缺失现状造成了矿业用地管理的混乱与无序,极不利于矿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为此,在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下,矿业用地概念的法律设计应以土地节约集约、矿产资源合理有效开发为出发点和归宿,其内涵和外延既要立足于现行矿业用地制度的改革实践,又要着眼于矿业用地制度的长期发展。同时,应当看到,我国矿业用地绝大部分涉及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在对矿业用地利用的过程中要切实保护农民的各项利益。改变矿业用地入市的方式,不但成为山区农民发展生产、脱贫致富的重要推动力,也是对土地权利体系的新的变革。为解决矿业用地定义模糊的现实窘境,应尽快在国家层面对矿业用地的概念进行法律界定。为此,本文拟对矿业用地的法律概念先作一个初步的界定,即矿业权主体因勘探、开采、加工矿产资源而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涉及矿业区域范围内的土地;矿业用地的范围是随着矿业活动的变化而变动的,大致可分为勘探用地、采矿用地、工业广场用地、矿区居民生活用地四大类。

二、矿业用地的特征

因矿产资源的赋存条件和开采方式不同,矿业活动中对矿业用地的利用方式也不尽相同。矿业用地相比其他建设用地,其特点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利用的时代变化而变迁的。根据现阶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模、性质、科技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现行的法律制度与管理体制等因素来研判,矿业用地与一般的建设用地相比具有特定性、复杂性和阶段性特征。

(一)特定性

矿业用地的特定性体现在土地利用的权利主体、实现目的、作业方位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第一,矿业用地权利主体的特定性。矿业权主体是具有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勘探、开采、加工矿产资源资质条件的企业或组织。矿业权的实现必然要利用相应的土地,矿业权主体对特定区块具有强烈的需求性,并通过合法手段最终取得对矿业用地的占有和使用。因此,矿业权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矿业用地的主体。第二,矿业用地实现目的的特定性。人类对土地的开发最终是为了借助其自然属性和经济属性获取一定的利益,比如农业种植会产生粮食、建造房屋会实现经济价值等等。然而,矿业权人对相应土地的占有使用并不是为了进行自然营造和人工建筑,其最主要的目的是获取矿业用地的地表及地下的矿产资源,进而换取经济利益。第三,矿业用地作业方位的特定性。由于矿产资源埋藏于地下或分布于地表的自然特性,矿业权人在探矿、采矿、闭矿、土地复垦等阶段对权利的行使都与土地产生着唇齿相依的关系,对土地方位的利用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和不可替代性。以采矿用地为例,矿业企业只有经过勘查探明地下确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才可能申请取得采矿权并申请取得相应的矿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严格地说,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分布直接决定了矿业用地的位置和范围,这也表现了矿业用地的位置具有唯一性。

(二)复杂性

矿业用地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矿业权人作业方式的多样化和矿业占地的广泛化两个方面。一方面,矿业权人作业方式的多样化体现了矿业用地的复杂性。根据矿种特性和矿产资源赋存条件的不同,矿业权人开采矿产资源的方式主要有露天开采和井工作业两种方式。对于露天开采来说,基本采取逐层剥离表土的方式,但对埋藏于地下的矿种,则根据具体的埋藏情况采取打(钻)井的方式,其间还必须建造尾矿库,用于堆放因洗选矿石产生的大量矿渣、废渣等。另外,在矿业生产活动中,往往伴随着对土地的挖损、压占、污染以及土地的塌陷等问题,矿业企业为了减少后期的环境治理成本,必然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开采工艺。另一方面,矿业占地的广泛化体现了矿业用地的复杂性。矿业用地的类型呈现多样化的现象,矿业权人为获取具有经济价值的矿产资源,可能涉及对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占有和利用。矿业企业的用地范围和面积较大,包括探矿用地、选矿用地、采矿用地、工业广场用地、附属设施道路用地、矿业生活区用地等。例如:山西平朔的三大露天矿的矿业用地总和就接近 170 km 2 ;内蒙古胜利露天矿仅含煤的用地面积就达到 342 km 2 ;广西百色平果县铝土矿的最终矿业用地接近 10 万亩(1 亩≈ 666.67 平方米),相当于该县总耕地面积的 1/3 。由于矿产资源与土地资源在空间上构成了“兼容互渗”的联系,矿业权人对用地范围的扩大也意味着土地权利人对土地占有范围的消减,因此在两项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情形下,权利行使的协调显得更加复杂。

(三)阶段性

矿业用地阶段性的特点主要体现在矿业用地的开发期限、矿业用地的利用过程以及矿业用地的环境治理三个方面。首先,矿业用地的开发期限决定了矿业用地的用地期限。矿产资源的自然储量和分布以及矿业企业生产工艺的差异化,导致矿产资源的开采年限也不尽相同。一般而言,矿业用地利用规模随着矿区的发展呈先急剧上升,再平稳发展,然后缓慢下降的趋势,最终伴随着采矿活动的结束与没落,丧失原有的生产和服务功能。 同时,矿业活动分为勘探和开采两个阶段,根据我国矿产资源相关法律的规定,探矿权的权利期限不得超过 3 年,采矿权根据矿产品的不同,权利期限分为 5 到 30 年不等,临时用地为 2 年,这导致矿业权人最终的用地期限也大不相同。其次,矿业用地的利用过程决定了矿业用地的阶段性。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一元制(国家所有)与土地所有权二元制(国家和集体所有)的现实,造成了权利主体对矿业权的取得不一定必然取得矿业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实现一定程度上是以矿业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为前提和基础的。为了促进土地的有效利用,矿业权应当并也只能与土地使用权一同发生变动。因此,矿业用地会呈现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土地的生态环境受损—土地的生态环境恢复—土地使用权的交还”这样一个过程。最后,矿业权人的环境治理义务体现了矿业用地的阶段性。虽然矿业企业对矿业用地的合法利用最终是为了获取矿产资源或加工矿产品,以获得巨额的经济利润,但矿业用地及其周边的环境与生态利益已然成为一种公共利益,各国矿业法均规定矿业权人在勘探和开采完矿产资源后有义务复垦土地并恢复当地的生态环境,这表明矿业用地的利用已经演化为两个不同的阶段。 lrZz6jDvbwAYZO+5VcmUKmCBBCqDurqTQJ2yUJ0iwOa07ll0oDzf0R+XZ3MNtNN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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