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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我国古代矿业用地法律制度

自古以来,我国就是一个幅员辽阔、矿藏丰富、历史悠久的国家,矿业经济的兴衰始终贯穿在五千年的文明史中。我国古代历朝历代的矿业管理都围绕着两方面内容,即对矿产实行禁采原则还是开放原则,办矿方式采取民间办矿还是官府办矿。在中国古代社会,矿业政策是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及对矿业的需求而变化的,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着封建统治者的意志和利益。

一、我国古代矿业用地法律制度的基本脉络

我国古代的矿业政策,最早见于先秦时期。关于我国古代矿业政策记载的典籍主要有周公旦所著的《周礼》、管仲所著的《管子》、韩非著作总集《韩非子》和司马迁所著的《史记》等。诸多经典著作均对先秦到汉代时期的矿业政策有所介绍和记述。在《周礼·地官司徒第二·大司徒》一篇中便有关于地学和国土管理的内容及其制度的详细记载,如其规定“大司徒之职”就是“掌建邦之土地之图与其人民之数,以佐王安抚邦国”;在《周礼·地官司徒第二·叙官》一篇中记载了关于矿业职能的管理机构,如其规定“丱人,中士二人、下士四人、府二人、史二人、胥四人、徒四十人”,这是当时负责矿产资源管理的行政机构,具体职责是“掌金玉锡石之地,而为之厉禁以守之。若以时取之,则物其地图而授之,巡其禁令”。又如,在《管子·海王》中记载了齐国实施的“官山海”政策,主张既要减轻人员的赋税,又要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唯官山海为可耳”。所谓“官山海”是指由国家政权控制和管理山林川泽和沿海资源的政策,重点是矿产和盐业由国家专营。《管子》中还记录了一些关于矿业的禁令,如《管子·地数》一篇中记述,“苟山之见荣者,谨封而为禁。有动封山者,罪死而不赦。有犯令者,左足入、左足断;右足入,右足断”。可见,这一时期关于矿业的法令是十分严厉的。

再到以后的秦汉、魏晋南北朝、隋唐等时期,各朝也主要实行“官山海”的矿业政策,即盐铁官营,并逐步涉及铜、金、银等矿种的官营。对于其他矿种,各朝的矿业管理政策是时开时禁,禁止时期只能由官府开采矿产,开放时期则允许民间开采而官府收税。例如,秦朝时期,“然秦惠文、始皇克定六国,辄徙其豪侠于蜀,资我丰土。家有盐铜之利,户专山川之材,居给人足,以富相尚”。可见秦朝采取的是官营民采、收取税收的矿业政策。汉代的矿业政策各时期有所不同,汉高祖和武帝元狩年间、永光三年及东汉建武至章和元年,均实行盐铁专营政策;惠帝、吕后时期,文帝、元帝初元及和帝永光时期,则实行盐铁放开政策,任民采取。

宋代的矿业经济在我国古代矿业发展中具有代表性。宋代规定金、银、铜、铁、铅、锡等重要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百姓不得私自经营开采。如果百姓在私人土地上发现了前述重要矿产资源,政府的政策是“(产金之地)产地主占护,即委知州差人淘沙得金,不计多少,立纳官,更不支钱”,“应地主如少人工淘取,许私下商量地步断,赁与人淘沙得金,令赴官场中卖”。宋哲宗时期,政府又进一步取消了原土地所有者将土地转租他人的权利,从而使土地所有权人因达不到承买的资金实力而失去经营土地的权利。官府规定,“应金、银、铜、铅、锡兴发不堪置场官监,依条立年额课利,召人承买,而地主诉其骚扰。请先问地主,如愿承买,检估己业抵当及所出课额利钱数已上,即行给付;如不愿、或己业抵挡不及,即依本条施行”。 宋代的矿业机构非常完备,有监、务、场、坑、冶等,分别负责监管、收税、收购、采矿、冶炼等,主管矿业的机构为工部,并且在工部下设虞部郎中,其职责是掌管山泽范围场冶之事。 另外,宋朝对矿业管理官员的考核极为重视,并逐步建立了一套完备的奖惩制度。矿业管理的专职监官或兼职之官,只要在其任期内做到兴置矿场有功、开采治理有方、提升产量明显等政绩,朝廷都会对其升职或奖励;一旦出现管理失职、贪污腐败等情形,便会依情节轻重对相应官员给予降职、除名、没收家财,甚至科以刑律等处罚。例如,宋太祖开宝元年(968 年),因原管辖凤州七房冶的主吏盗隐官银,改由周渭主管,周渭上任仅一年就增收银课数倍,由于这一出色的治绩,周渭被“赐绯鱼,又迁知棣州”。

元朝虽然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少数民族建立并统治中国全境的封建王朝,但在包括矿业管理的行政建制上却仿效汉法,因此矿业政策和前朝并无太大区别。明朝的矿业政策也基本是承袭旧制,无鲜明的特色可述。

清朝的矿业法制史较为特殊,以 1840 年为界,一分为二,前部分属于中国古代矿业法制时期,后部分属于中国近代矿业法制时期。在 1840 年鸦片战争爆发前,中国一直是一个独立、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皇帝在其统治的版图内终生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并以颁发诏书或者批准奏章为主要方式管理国家事务。清政府这一时期的矿业活动管理也主要限于这两种方式。但是,清政府对矿业开采活动的管理政策是由禁止到逐渐放开的。在清朝初期的 40 年间,清政府吸取明朝后期社会底层人民经常因反对矿监税监而爆发起义、斗争的历史教训,采取严格的矿业禁采政策。例如,康熙四十三年(1704 年)有谕:“开采之事,甚无益于地方,嗣后有请开采者,悉不准行。” 还有,雍正末年(1735 年)曾御批“广东开采一事,十数年来,内外臣工奏请者甚多,朕悉未准行”。而从乾隆时期开始,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对矿产的需求也与日俱增,清政府对矿产开采采取了比较开明的管理政策,如乾隆四年(1739 年)曾批示:“银亦多天地间自然之利,可以便民,何必封禁乎?” 乾隆八年(1743年)又批示,“该处既有金矿发现,乃因此而荒弃其山,亦未免因噎废食”。 诏书和奏章更多的是体现皇帝和朝臣们的意志,对矿业管理来说,可谓是朝令夕改,缺少法律制度所必备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后来,清政府决定制定矿务章程,也是通过谕令的方式命令张之洞在光绪二十八年(1902 年)着手采集并翻译各国矿律,拟订初稿并斟酌修稿。面对西方列强对矿产资源的疯狂掠夺,清政府不得不正视现实,以图对矿业管理维新变革,比如光绪帝发布诏令,“况近来地利日兴,商务日广,如矿律、路律、商律等类,皆应妥议专条。著各出使大臣,查取各国通行律例,咨送外务部”。

二、我国古代矿业用地法律制度的经验启示

矿业是我国古代封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矿业政策主要是为了维护和保障统治阶级的利益,历朝历代的矿业用地均受到统治者的严格管制。纵观我国古代矿业发展的历史,总体上来说,矿业活动经历了由认识的不自觉到比较自觉,由单一到多元、由低级到高级的发展过程。

第一,制定矿业管理政策,但宽严不一,且稳定性不足。在西周至清朝两千多年的历史时期里,中央统治阶级不同程度、反反复复地制定过一系列“开采”或“禁止”“官采”或“民采”的矿业政策。总之,“时禁时开”的采矿政策几乎在各朝各代都有所制定,但主要遵循的是“官督民采,共享矿利”的矿业政策。历朝制定矿业开采或禁止的政策,客观上取决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水平,实践中是由于政府财政困难而支持矿业开发,或考量矿业开发会影响环境、劳民伤财、有聚众滋事之忧而全面禁止。由于各种矿产品在国计民生中充当的角色不同,因此禁采何种矿产则主要取决于社会生活中的货币、农具、生活用具、兵器制造等供求因素。而何时官采或民采,则取决于历朝历代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开放程度。另外,在矿业管理方面,历朝历代除各级行政官员负责外,多设立专门的矿政机构,并派员到各地巡查。我国古代的矿业政策始终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对矿业需求的程度而发展变化,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体现了当时的经济发展阶段和矿业发展水平。

第二,构建矿业管理制度,但零碎,系统性不足。由于中国古代社会生产力的局限,矿业被视为一种朴素的手工业,几千年来一直保持传统的开采方式,始终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矿业权制度,更没有建立关于矿业管理的完备而系统的法制体系。例如,历朝历代的矿业政策多以皇帝诏书、谕令、朝臣奏章等形式来发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皇帝及统治阶级的意志,随意性很大,也很难形成矿业管理制度体系。各朝矿业管理或矿场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置有专职机构也有兼管机构,如周朝与战国时期设置“丱人”,秦汉设盐铁官,唐朝设盐铁使,宋朝设工部和下属虞部郎中、坑冶司及监、务、场等。随着朝代的更替,矿业管理机构也不断变迁,各项关于矿业管理的设置及规定很难整合成一个系统性的管理制度。又如在矿税收取方面,秦汉至明清时期收取的矿税多数为矿业产量的十分之一至二十分之一,宋、元、明时期采取按年收税的办法,又称“岁课”,其他时期采取不定期收税的方式。

第三,矿业用地制度较少涉及,管理内容的完备性不足。虽然我国古代对矿业管理机构、矿业开采规定、矿业税赋等均有所规范,但矿业用地作为矿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对这方面的记述却较为鲜见。这体现了我国古代矿业管理内容的残缺与不完备。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古代皇帝的“家天下”观念,以及统治阶级依靠国家政权将各种资源据为己有,世代相袭的制度安排。我国历朝历代都是绝大部分土地归统治阶级所有,统治阶级理所当然地认为矿产资源也归其所有,底层百姓只是开采矿产的工具而已,在自己的土地上开采矿产,只需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无须考虑关于矿业用地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是因为古代的社会生产经济水平低下,统治阶级还没有认识到矿产资源和土地资源属于两种不同的自然资源,矿产是赋存于土地之中的另一种物质形式,土地是矿产赋存的重要载体,统治阶级并没有将土地管理和矿业管理清晰地界定出来,造成了管理内容混乱的现实。 pjxwkXCuuuTh64xrPNhmdUFHcyxdt5vSWEHLGJSTmvTznhZcJtIEeunNw6AAowB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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