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是人类认识之网的纽结,生态损害法学概念的厘定直接影响着生态损害所涵盖的范围及法律规制的对象,从法学的视角对生态损害的概念进行清晰的界定,成为构建生态损害救济制度的逻辑起点。
生态损害的客体为生态利益,目前学界未能对生态本身之损害这一新型损害类型形成通论性学理概念的原因,就在于人们对因环境利用和生态保护而产生的多种利益在认识上存在模糊与混同。换言之,人们之间在利用和保护环境与生态系统过程中产生的多种法律关系,存在着归属主体不同且性质不同的多种利益之间的冲突,正是多种利益的交织与纠葛才导致对生态损害概念的界定出现困难。因此,有必要切中问题的要害,先明确环境法上的多种利益之间的界分,并准确识别作为生态损害客体之生态利益。
法律是利益的调节器。“作为一种利益调整工具,法的终极因子是利益而非权利。” 在利益法学看来,利益是法律规范产生的根本动因。 “利益是各个人提出的,它们是这样一些要求、愿望或需要,即:如果要维护并促进文明,法律一定要为这些要求、愿望或需要作出某种规定。” 法律正是通过对利益的承认、界定与保障来促进社会利益,并通过对社会生活中错杂和相互冲突的不同利益进行评价、协调与衡平来实现秩序、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的。
环境利益在环境法学中的重要地位似乎已经不容置疑,“环境利益是利益法学在新时代的重要概念,是利益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之一” 。可以说,“环境保护法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由环境利益这样一个环境保护法的基本范畴决定的。环境利益决定了环境保护法有特有的保护对象、特有的保护方法和特有的立法目的” 。然而,对于何谓环境利益,环境法学研究却未能给出一个内涵一致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环境利益为环境资源利益的简称,“对于人来说,环境资源首先是一种利益即环境资源利益,简称环境利益” ;亦有学者主张“环境利益就是环境带给人们的有用性或好处” ;还有观点认为,环境利益是与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相并列的人之利益,从而主张环境利益是一种与财产利益、人身利益相区别的独立的利益类型 ;还有学者从法益理论出发,提出一切应当受环境法保护的环境利益是环境法的应然法益 。可见,学者们从各自的研究视角出发对环境利益的概念作了差异较大的回答。但上述各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均承认环境利益产生于环境、生态或自然资源载体,也都注意到环境利益是作为客体的环境、生态或自然资源对主体需要的一种满足。其根本分歧就在于对因环境、生态或自然资源而产生的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在多大范围内应当被界定为环境利益有着不同的理解,正是这些理解的不同导致了学者们对环境利益的具体内涵及类型界定出现了差异。
本研究认为,环境利益不等于环境公共利益,也并非是与经济利益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利益类型,更非等同于生态利益。本研究赞成从环境法益的角度来界定环境利益的观点,认为环境利益是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与生态系统提供的,应由环境法所调整和保护的,能满足人的生存、发展、安全、健康、舒适及审美等方面环境需求的各种惠益的总称。环境利益是环境法上的利益,并非是一个指向和性质单一的利益,而是一个以环境和生态系统为载体,因环境和生态系统而产生的能满足人的多种价值需求的利益束。
有学者认为“人的环境利益分为经济、资源、生态、精神四大类,这四类利益中,除经济利益具有极强的个人性,为民商法、经济法所调整之外,其他三类环境利益都是只能为公众所集体享有,只能由环境法予以整体保护的” ;另有学者从人的需要层次的角度来划分环境利益:人对自然资源的需要首先表现为自然需要或基本生存需要;其次表现为经济发展的需要;再次表现为精神需要或“舒适性需要”,并根据这三种基本的需要形态将环境利益界分为基础性生存利益、发展性环境利益、舒适性环境利益 ;还有学者则认为“依据环境法调整的环境问题和利益载体的不同,环境利益可以进一步界分为两大类:资源利益和生态利益” 。正是由于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利益语义认知上的模糊并缺乏科学的类型化界分,才导致环境利益概念的泛化和使用的混乱。
虽然从不同的角度依不同的标准的确可以对环境利益进行不同的划分,但从对环境利益进行类型化的目的功能来看,环境利益类型化的目的在于:法律对环境利益的保护和调整是通过对归属不同、性质不同的利益类型分别设置了不同的保护机制、利益表达机制及利益衡平机制,因此,从实证意义上来说,根据利益的归属和性质来对环境利益进行划分更具有规范指导意义。本研究认为,依利益的归属和利益的性质,环境利益可以界分为环境私益、生态利益和国家资源利益。环境私益是指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们因开发、利用环境与自然资源而获取的各种表现为经济价值的利益;生态利益是指“自然生态系统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产生的非物质性的有益影响和有利效果,这一利益最终体现为满足人们对良好环境质量需求的精神利益,大致对应生态经济学所谓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生态利益实质上是人类整体之利益,明显具有利益主体的共同性、利益内容的不可分割性、利益行使方式的公共性,即生态利益与任何人都有关,却不能像人身权、财产权那样可以具体化为个别的权利而为不同个体分别享有,而只能为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由此导致其行使方式上的公共性。 国家资源利益是指因开发、利用归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即国有自然资源所具有的经济价值。
其中,环境利益中的生态利益与环境利益中的国家资源利益并列而非等同。生态利益不等于国家利益的原因在于:一方面,自然资源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但自然资源所具有的生态价值却无法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自然资源能够成为国家财产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自然资源可以被划归具体的个体排他性地使用,而承载于自然资源之上的生态利益则不能。另一方面,法律上“全民所有”的国家利益可以被还原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似乎这样一来生态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利益归属主体是同一的,但是,必须看到,与缺乏具体利益归属主体的生态利益不同,归“全民所有”的国家资源利益已经有明确的代表者,且已纳入传统民法的保护范围。无论国家作为所有权的主体多么特殊,在制度设计上对其作出了多少特殊安排,不可否认的是,包括国家所有权在内的全部所有权都适用私权保护的基本规则,因所有权受损而提起的诉讼在性质上应仍然属于私益诉讼。
如前所述,生态利益是环境利益中区别于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的一种新型利益类型,属于为不特定主体所共有而无法切割为任何主体所单独所有的公共利益。对人们因开发、利用环境与自然资源而获取的各种经济利益,现有的法律已经通过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进行了确认和保护,而对具有整体性和公益性的生态利益,传统的法律部门却无法提供全面有效的救济。事实上,也正是源于传统法学在应对生态利益保护问题上的失效,才促使了环境法的产生。对环境利益中生态利益的保护和调整才是环境法的核心。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既可能使权利主体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受损,也可能使环境或生态系统本身遭受损害。前一类损害以环境和生态系统为媒介,而后一类损害则直接指向环境和生态系统本身。这两类损害可能因同一违法行为而产生,也可能仅出现后一类损害而未出现前一类损害。生态损害的客体是应当被环境法保护和调整的生态利益,生态损害侵害的是人类的“共同之善”。这一点似乎已经在环境法学界达成了共识。“生态损害这一新型损害,改变了传统法学仅将环境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中介物的做法,使法学上的‘损害’范畴从对传统的法益的损害扩大到对人类整体的生存发展的根本利益即生态利益的损害。”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 然而,如同环境利益的表达和使用的多义性一样,学界对“生态损害”一词的用法也存在着多种表达。从国外的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对“生态损害”一词的使用来看,虽然有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国际公约对生态损害的救济作了规定,但由于救济方式的不尽相同,不同国家的立法及不同的国际条约在表述“对环境与生态系统本身之损害”时,其称谓也未完全统一,“自然资源损害”“纯生态损害”“环境损害” “生态环境损害”“环境损伤”等不一而足。与此同时,不同的研究者在使用这些指向大致一致的词语时,其具体的内涵与范围也还是各有差别。加拿大学者DelaFayette认为:从整体上而言,环境损害指因外在的人为原因而引发的生态系统组分及其功能、相互作用的一种有害的变化。
在我国,从 20 世纪 80 年代开始,学界已经意识到环境问题除了造成传统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之外,还造成了生态系统和环境本身的损害,并认识到传统的侵权救济未能将后一种损害纳入救济的范围,但当时对这一类损害在表述上较为模糊。 虽然袁国宝 1990 年就在《中外法学》发表了《农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立法初探》 一文,但该文并未对生态本身之损害进行足够的关注。学界真正开始对生态损害这一新型的损害类型进行专门研究是在“塔斯曼海”溢油案之后。时至今日,生态损害已经成为环境法学界的一个热词。竺效将生态损害定义为:“人为的活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依赖的生态环境的任何组成部分或者其任何多个部分相互作用而构成的整体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的任何重大退化。” 梅宏在其博士论文《生态损害预防的法理》中提出:“生态损害是指人们生产、生活实践中未遵循生态规律,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时超出了环境容载力,导致生态系统的组成、结构或功能发生严重不利变化的法律事实。” 王金南等人在《加快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一文中将生态环境损害定义为“由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的环境资源本身的损害” 。 2015 年 12 月 3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该试点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2017 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2022 年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均采用了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一致的界定。有学者提出,上述政策性文件中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定义是只注重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描述的科学概念,存在功能缺陷,应从法律概念的规范角度将其界定为:生态环境损害是指法人社会组织和个人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导致生态失衡或者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环境违法行为。 在笔者看来,这一所谓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概念的规范表述,其实与上述政策性文件的定义的差别不大,最大的不同应该在于前者将生态损害仅仅界定为一种违法行为。而生态损害既可以表现为一种行为,与环境侵权相对;又可以表现为一种结果,即造成了生态损害这一后果。
关于生态损害概念内涵的界定,学界争议不大。可以将生态损害界定为:人为的活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的结构或功能发生严重不利变化的法律事实。但如上所述,关于“对环境与生态系统本身之损害”的称谓的表述,却存在着不小的争议。笔者认为,相对于其他用词,将对环境和生态系统本身之损害表述为“生态损害”更为恰当。理由如下:①“生态损害”一词最能准确地反映这一类型损害客体的生态利益指向并合理地界定了其范围。“生态”一词源于古希腊字,原意是家或者环境的意思,而“一般谓损害乃财产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 与“环境损害”一词相比,“生态损害”能更直观地反映对环境和生态系统本身之损害的客体是不同于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的生态利益。当“ ‘环境’成为‘损害’的客体之后,随着其法学含义不断扩大,法律上‘损害’的范围也不断扩大”。与此同时,现有国家立法和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环境损害’中的‘环境’显然已不限于单个的环境要素,而是兼容自然资源、环境条件、生境及其组成的动态的、系统化的生态系统平衡能力的‘大环境’” 。换言之,“大环境”的概念已经兼容了多种指向,环境价值已经蕴含了作为财产属性的经济价值和作为非物质属性的生态价值。此时,将仅仅指向生态利益损害的损害类型表述为“环境损害”则扩大了此类损害的范围,并可能造成词语理解的困难和使用上的混乱。美国在 1980 年《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综合法》中使用了“自然资源损害”(NRD)一词,其内涵与本文所定义的“生态损害”一词一样,均指向生态利益本身之损害 ,但是,依汉语的表达习惯和生态学常识,自然资源只是环境和生态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自然资源损害”一词无法涵盖整个生态服务功能损害的全部内容,难以表征所有的对环境和生态系统本身所造成之损害,其内涵明显小于学界所欲界定的“生态损害”概念。因现代侵权法上的“纯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以受害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为条件而产生的损害。所以,“纯生态损害”通常被用来指称侵害对象为那些所有权不明或不属于任何主体(即无主)的生态要素之损害。Brans 教授认为,应当将“纯生态损害”和“纯环境损害”限定为不包括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且与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无关的损害。 但本文所定义的生态损害,不仅包括与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无关的“纯生态损害”,还包括可能与环境侵权损害同时发生的生态损害,例如,所有权明确的(即有主的)自然资源其生态价值所遭受的损害亦属于生态损害。如石广银对其种植的树林拥有所有权,林木如果被人为毁损,则该侵害行为在侵害其林木所有权的同时也侵害了树林作为生态要素所具有的生态价值。很显然,承载于树木之上的生态价值也同样应当进行弥补。因此,生态损害应该包括所有权明确的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超出其作为财产所具有的市场价值的那部分生态上的价值)所遭受的损害,而不仅仅是“纯生态损害”。②“生态环境”一词在我国是“经过了知识界不自觉地提出和使用、全国最高权力机关拥有的最高法典形式的采用和发布、从而流行于国家社会生活各个层面、又遭遇现代社会知识精英的严厉质疑” 的一种用法。2005 年 1 月,钱正英、沈国舫、刘昌明三位院士曾联名写出并向中央领导提交《建议逐步改正“生态环境建设”一词的提法》一文,从而引起了学界对“生态环境”一词用法是否合适的大讨论。侯教授从“生态环境”一词在人大常委会产生过程的基本事实判断,认为“生态环境”属于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政府用语(法定名词),而非严格的科技名词,主要适用于国家行政管理层面,而学术研究中则主要是尊重学者自己的理解和创作。 随后十余年,环境法学者们在讨论和表述对生态利益本身所造成的损害时也更多地使用了“生态损害”一词而非“生态环境损害”。但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等政策性文件的影响 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推行,2017 年以后,环境法学界逐渐更多地使用“生态环境损害”这一表述来表征“对环境和生态系统本身之损害”。巩固教授在 2019 年曾撰文专门解析我国宪法中“生态环境损害”这一概念,并认为这一表述的使用具有时代背景下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 但他在 2022 年发表的两篇论及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文章中 均使用的是“生态损害”一词,而非“生态环境损害”,并将生态损害赔偿界定为“泛指一切要求他人为其相关活动所致生态损害进行恢复和补救的法律责任制度”。由此看来,现行法与政策性文件中的“生态环境损害”一词和学者们表述为“生态损害”在内涵上并无区别。笔者认为,基于上述分析,再加上“生态环境”一词最初在《宪法》中被采用时的原意是与“生活环境”相对的“自然环境”,该词的使用并非是深思熟虑、充分论证的结果。而且外文中并没有“生态环境”这一表述。为了能在词语表达上尽可能准确、简洁,并能便于进行国际交流,采用“生态损害”一词更为合适。
事实上,“环境侵权”是指以环境和生态系统为媒介而侵犯了民事主体之人身权与财产权的行为,“环境侵权损害”是指在传统民事侵权法意义上以特殊侵权责任形式而可获得救济的损害,这种约定俗成的用法在学界已经达成了共识。“生态损害”指称的应当是“环境侵权损害”之外的不能被其涵盖的其他全部环境法上之损害,因此,用“生态损害”一词最能准确地表达与“环境侵权损害”相区别之意。那么,是否能用一个词来涵摄“环境侵权损害”与“生态损害”即表征环境法上的各种利益之损害呢?环境法学界数位著名学者阐释的“环境侵害”一词能担此重任。2004 年陈泉生教授在其专著《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中的第十一章对“环境侵害与环境法理论的发展”作了专论。陈教授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引起的损害统称为“环境侵害”,并将“环境侵害”界定为: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从而侵害他人或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法律事实。 2006 年徐祥民、邓一峰在《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兼论环境法的使命》一文中提出:环境侵害是人类的环境行为所造成的对环境的消极影响和由受影响的环境引起的包括人的利益损害在内的各种损害。即环境侵害不仅包括“人的利益损害”,也包括不直接归属于具体人的环境利益的损害。 汪劲教授在其 2006 年出版的《环境法学》一书第十章“环境侵害救济法”中,将环境侵害定义为人类环境利用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继而导致公、私财产损失或人体健康损害以及环境质量恶化和环境功能下降的现象。从环境侵害的实际后果看,也可以将它们划分为财产(物的)侵害、人身侵害和生态破坏三大类型。 可见,环境侵害的范围相当广泛,它既包括环境利用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的实际侵害,也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自然破坏导致环境的生态价值逸失。吕忠梅教授 2010 年在《环境侵权的遗传与变异——论环境侵害制度的制度演进》一文中旗帜鲜明地使用环境侵害一词,作为与传统侵权的区别式词语表达,并认为环境侵害的涵义是:环境侵害是对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双重侵害,是对环境资源多元价值的侵害,是一种社会风险或者必要代价的复杂性侵害。 2011 年吕教授在《环境问题的侵权法应对及其限度》一文中,在论及侵权法只能对部分环境损害后果提供救济时再次提出:“理想的做法是选择一个能够容纳这些内涵的术语,而将环境侵权仅仅作为对其中部分问题进行民法应对的下位概念,从而实现相关法律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 吕忠梅教授选择的能作为“环境侵权”之上位概念并“能够容纳这些内涵的术语”正是“环境侵害” 。笔者认为,源于“环境”一词已经兼容了多种指向而逐渐具有“大环境”的概念,选择“环境侵害”来表述包括“环境侵权损害”和“生态损害”在内的环境法上的损害,并与“环境利益”作为“生态利益”的上位概念相对,的确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康菲溢油案”中对多方利益诉求的法律救济困境之产生,也首先是源于在该案的处理中,未能清晰地区分归属于不同主体的不同利益属性并为其提供恰当的救济方式。渔民养殖户的利益损害属于环境利益中的私益损害,其权利的主张主体应为渔民养殖户,他们可以以养殖渔业资源受损、天然渔业捕获量下降以及海域使用权受损为由提起环境侵权损害之诉。但大部分渔民在救济方式选择的余地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无奈地接受了农业部代其协商的补偿款,一方面导致真正利益相关者的参与与诉求的表达均显得十分不足;另一方面,通过环境侵权诉讼间接实现生态损害救济的希望也落空了。 国家是海域以及天然渔业资源的所有权主体,因归国家所有的财产权具有不受任何不法侵害的绝对性,故代表国家的相关公权力机关可以以国家所有权受损为由,请求肇事方消除危害,使受损海域恢复圆满状态的同时也可兼顾生态损害之救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及污染环境罪的归责均可实现对该案中受损的生态利益之救济,但由于这些诉讼程序在该案中未能被真正启动,所以这些救济途径未能发挥实质性功能。
“为了建构特定的学科门类,研究者之间需要对该学科的逻辑起点形成共识,以同一概念作为基石范畴去组织和安排理论体系。” 笔者认为,“生态损害”应当成为环境法学研究中的元概念。
胡中华博士在《论环境损害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一文中提出:“环境权利”不能成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理由在于“环境权利”不是环境法中最一般和最普遍的法律事实,以环境权利为逻辑起点的环境法不能有效地保护环境,以环境权利为逻辑起点的环境法学将不适当地扩张。他主张以生态损害 作为逻辑起点,才能构造出真正能够维护人类整体环境利益、保护环境的环境法律制度,并认为生态损害是环境法中最一般、最普遍的客观事实,以生态损害作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有助于实现环境法的使命。在笔者来看,胡中华博士反对将“环境权利”作为环境法学研究逻辑起点的理由不甚充分,说理有些牵强甚至夹杂着对“环境权利”的片面理解。 但笔者在不否认“环境权利”是环境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之同时,也赞成生态损害应当成为环境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之观点。理由如下:
(1)从研究对象来看,生态损害凝练地概括了环境法学研究对象之本质。环境法作为问题应对法学主要应对的是什么问题呢?应当是环境问题中的生态损害问题,即环境法应对的是仅仅依靠传统法学无法完全应对的损害——区别于人身、财产损害之生态损害,生态损害作为特殊的“环境侵害结果”赋予了环境法独特的使命。
(2)从研究重心和环境法的研究目的来看,生态损害的预防、制止与救济是环境法学研究的重心。环境问题涉及的利益很广,既有传统的经济利益、人身利益、精神利益等,也有生态利益;既有国家、集体利益,亦有公民个人利益,还有社会公共利益。当然,环境法学需要研究环境侵权的问题,也需要研究民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等部门法学,但环境法学研究的重点应当是传统部门法学无法应对也不应当主要由其来应对的生态损害之预防、制止与救济问题。当然,环境法学也研究传统部门法学与环境法学交叉的部分以及如何与其他传统部门法协调的问题。但是,这些研究的最终目的都是服务于如何实现对生态损害的预防、制止与救济这一环境法学的研究中心。
(3)从生态法益产生的原因来看,传统法学以权利义务为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在民法体系中,权利本身是目的,义务的设定最终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环境法学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学,自然也应当将权利义务作为其研究的基本范畴。但环境法中无论是权力的授予、权利的确认还是义务的设定,均服务于对生态损害进行有效预防和救济这一最终目的。换言之,在环境法学体系中,对权利或利益的确认本身已经不再是目的 ,只是源于生态损害所带来的日益严重的后果,才需要将环境权利所确认的生态利益上升为法律应该加以全面保护之利益。从此种意义上说,生态损害是因,环境权利确认是果,环境权利确认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对生态损害的救济。
事实上,在环境权益尚未得到正式法的权利化确认之前,生态损害已经成为一个无法否认、不容回避且其他部门法无法有效预防和救济的客观事实。 因此,生态损害应当成为环境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和逻辑起点。
虽然学界对生态损害的表述在名称上极不统一,但相对于传统的侵权损害,学者们对生态损害的特征似乎已达成更多的共识。生态损害作为环境侵害结果的一种表现,必然具有所有环境侵害形式所共有的一些特性,同时,生态损害作为以环境与生态系统本身为侵害对象的一种特殊损害,又与以环境与生态系统为媒介而侵害法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利益的环境侵权损害存在着诸多的不同。生态损害的特征可以概括如下:
(1)生态损害的属性仍为人之利益损害。生态损害不同于个人利益之损害,这点在环境法学界已达成共识。但是,对生态损害到底损害的是环境和生态系统本身的利益还是仍然损害的是人之利益这一问题,学界存在着争议。生态中心主义论者及非人存在物的主体性论者认为生态损害的主体是环境和生态系统本身,然而,在当前的法律体系框架下,环境和生态系统的主体化的确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障碍;生态损害也的确不是传统法律尤其是民法体系中作为个体意义上的人之利益损害,而是作为整体意义上的人之利益损害。
(2)生态损害原因行为的价值性。无论是直接造成生态损害的环境污染行为还是生态破坏行为,在造成生态损害后果的同时往往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这些行为一般是“必要的经济活动或伴随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而生的‘副产品’” ,因此,生态损害救济必须在因环境而生的广度利益冲突中寻求平衡,生态损害的赔偿也不应遵循完全赔偿的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原则。
(3)生态损害过程的复杂性。与所有的环境侵害一样,生态损害产生的过程具有复杂性。首先,生态损害可能因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而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但更多的是因连续的、累积性的生态损害行为而逐步产生的。且不管是突发性的生态损害还是累积性的生态损害,一旦产生其损害具有持续性。其次,生态损害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生态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从而导致认定的艰难性。最后,生态损害既可以单独发生,也可能与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同时发生,生态损害往往与环境侵权相互交织。
(4)生态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生态损害一旦发生,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大大超过了其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生态损害往往难以准确地加以计量,生态损害的修复需要巨大的资金投入和专业的技术支持,甚至有些生态损害一旦发生就具有不可逆性。因此,预防是生态利益维护的基本理念。
值得注意的是,2015 年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界定其适用范围时,明确规定该试点方案不适用于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这一规定究竟是出于什么考虑?是源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和 2014 年出台的《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对海洋生态损害救济已有相关规定而不需要适用试点方案,还是海洋生态损害的确具有其独特的性质而需要在立法和救济中给予特别的制度安排,还是上述原因兼而有之?目前笔者对此尚未得到确切的答案。
海洋生态系统是整体上的生态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海洋生态损害作为生态损害的一种类型,必然具有生态损害区别于传统侵权损害之共性,但与陆地生态损害相比,海洋生态损害的确也存在一些不同:①海洋生态损害更具有隐蔽性。广袤的海洋作为一个巨大而完整的生态系统,蕴含着极其丰富的海洋资源并呈现出极大地容纳污染物的能力。长期以来,人们认为海洋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资源库,海洋法之父格劳秀斯信奉的海洋自由论正是建立在这一认识基础之上。一直以来人们对海洋生态系统的无限容纳能力深信不疑。相对于陆地生态损害,海洋生态损害的事实带有更大的隐蔽性。②海洋生态损害更具有典型性。由于大部分人生活在陆地上,与陆地生态损害经常伴随着人身、财产损害不同,海洋生态损害一旦发生,更多的是伴随着财产损害,而往往不会造成直接的人身损害。因此,传统立法更容易忽视没有直接人身损害的海洋生态损害。但这一特性也意味着海洋生态损害更典型地表现为纯生态利益之损害,更容易将其进行剥离而单独进行救济制度的构建。③海洋生态损害的整体性更强。首先,海水的流动性意味着海洋溢油这样的损害具有扩散性,损害事实并不以损害事件的发生海域为限,损害事件的发生海域海水水质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恢复也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消除,而更大的可能是随着海水的流动扩散而发生了迁移。因此,判别海洋生态损害的标准不能仅仅考虑损害行为的结果(即损害发生地海域环境与生态系统的状况),更要从损害行为本身的危害性来考量。其次,海洋生态系统是一个相通的整体而无法分割,这意味着对海洋的行政管理无法像陆地生态系统一样依行政区划来开展。在我国,海洋行政管理有着不同于陆地环境管理的一套管理系统,《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规定对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责任者提出索赔要求的主体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而不可能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规定的省级政府就正是源于此。再次,海洋生态损害的整体性还表现在海洋生态损害救济的国际趋同性。应对海洋生态损害早就已经不是某个国家的义务,国际社会已经通过一系列的国际公约来规制海洋生态损害行为并对海洋生态系统本身之损害提供救济。天津海事法院在审理“塔斯曼海”溢油案时就适用了 1992 年《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CLC1992)。与此同时,“在一个国家或区域取得的成功经验,可以很容易被另一个国家或地区借鉴或直接采纳” 。“全球性思考”成为海洋生态损害整体性的另一个脚注。同时,海洋生态损害的整体性还导致其损害后果和致害主体均可能超越国界而表现为涉外性,因而法律关系和救济将变得更为复杂。
由上述分析可知,海洋生态损害的确有别于一般的生态损害,然而,海洋生态损害所具有的特征是否意味着需要在法律救济制度的构建中作出特殊的制度安排,还是可以将海洋生态损害救济纳入生态损害救济的制度框架内一体进行保护?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但本文所讨论的生态损害之司法救济,是排除了海洋生态损害的特性,抽出其与陆地生态损害的共性而加以研究的,换言之,本文所讨论的生态损害是包括了海洋生态损害在内的所有类型的生态损害。
从环境科学的角度来看,自然作用或人为活动都可能导致生态损害的后果。因火山爆发、地震、海啸、冰川运动等环境自身运动变化等原因而引发的生态破坏、环境质量下降等环境问题,为原生环境问题;因人为原因而造成的资源枯竭、环境质量下降、生态破坏等问题为次生环境问题。一般而言,人类无法对纯粹意义上的原生环境问题进行控制,只能在利用不断发展的科学技术基础上,通过相关立法采取更有效的预防和应对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
环境法应对的是因人为因素而导致的次生环境问题。在环境法学理上,一般将导致环境问题的原因行为二分为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并以这种两分法作为环境侵权行为之分类基础。 罗丽教授认为:“从本质上而言,环境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诸如因工业生产活动等引起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浊、土壤污染、噪音、振动、恶臭等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类型;而且,还包括因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等活动,引起的诸如破坏森林资源、土地资源,引起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盐碱化等其他类似的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类型。” 吕忠梅教授对环境法上的损害 之原因行为及损害后果的二分法有持续研究,她认为:“从损害形式上看,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且这两种形式可以相互转化。”
可见,在环境法学界,将环境侵害的原因行为分为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的二分法已经得到公认,尤其是在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时使用更为普遍。由于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并未将环境破坏行为明确纳入环境侵权责任规制的行为范围,因此法律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对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范围存在着争议。 的确,生态破坏行为与环境污染行为相比,其致害的过程更为复杂且一般无直接受害人而在环境侵权责任法中难以救济。从而导致环境污染行为与生态破坏行为进入侵权责任法的方式及法律救济的限度存在差别,换言之,二者作用于环境构成私益损害的机理不同,意味着侵权责任法应当对其区别对待。总之,对于以私益保护为本位的侵权责任法而言,将环境侵权行为界分为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的确具有重要意义。
生态损害是环境侵害的一种类型,自然在损害的原因行为方面亦适用环境污染损害行为与生态破坏损害行为之二分法。然而,生态损害侵害的对象是环境与生态系统本身,无论是环境污染行为还是生态破坏行为,均是对具有公共性的生态利益之损害。对生态损害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并不以具体的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也无须过多关注其作用于环境及生态系统的过程,此时关注的重心是是否存在生态损害行为并造成对环境及生态系统本身之损害的后果。因此,环境污染行为与生态破坏行为之区分对于生态损害的法律救济而言并无二致。换言之,与环境侵权责任法的私益救济不同,传统的损害行为二分法在生态损害救济中的区分意义不大。
由此看来,对生态损害行为的类型化需要有不同于传统二分法的分类方式。笔者认为,对损害行为的类型化之目的在于对被损害之利益能提供更全面、更有效的救济。生态损害原因行为的类型化应当服务于对生态损害进行全面救济之目的。
目前学界对生态损害行为关注的重点是突发性事故中私主体的生态损害行为,而忽视了同样可能造成生态损害的公权力主体行为及累积性的生态损害行为。针对这一现实,本文将生态损害行为做如下分类:
(1)私主体的生态损害行为与公权力主体的生态损害行为。从生态损害行为的主体视角,将生态损害行为分为私主体的生态损害行为和公权力主体的生态损害行为。前者如船舶所有人、钻井平台运营人等民事主体因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海洋生态系统造成生态损害的行为;后者如拥有环境管理职权的公权力主体因不当行政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生态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之行为。欧盟在 2004 年的《环境责任指令》中,将生态损害行为主体表述为管理者(operator),该指令第二条第五款将operator定义为“任何操作或控制职业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私法(上的)人或公法(上的)人”。 纵观我国现有涉及生态损害救济的规范性文件,均仅规定了私主体因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或生态系统造成生态损害的行为责任,而对公权力主体因不当行政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生态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之行为责任的规定却付之阙如。
(2)突发性生态损害行为与累积性生态损害行为。从生态损害后果的视角,可以将生态损害行为分为突发性生态损害行为与累积性生态损害行为。前者又称显性生态损害行为,如由于突发性污染事故等原因造成生态损害的行为;后者又称隐性生态损害行为,即在生态损害行为发生之初其后果并未立即显现出来,只有当该损害经过了相当长一段时间或这一损害持续了较长一段时间其后果才逐渐显现的生态损害行为。累积性生态损害行为不容易被察觉,相对于突发性生态损害行为,由于损害后果的显现经过了较长一段时间,损害责任人的确定也更为困难,其被损害的生态利益更容易被忽视。应当将累积性生态损害行为纳入行政监管与司法救济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