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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生态补偿:生态利益衡平的制度安排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在“资源无限、环境无价”的传统理念的主导下,多年来以“高投入、高消耗、高排放”为特征的发展模式,导致资源消耗过度、环境恶化、生态系统功能受损、环境风险增大等一系列问题,不仅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威胁生态安全,而且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制约了中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了重建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环境之间的和谐发展关系,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五位一体”战略总布局,中国由此进入了一个生态文明新时代。

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内容,其中,生态补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中的支柱性制度之一,这在党的十八大以来历次党的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的相关政策文件中都得到了充分的表述。 如何加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指出: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可见,加强法律制度的建设已然成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路径。置于“生态文明建设”这样一个时代背景下,研究生态补偿政策、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生态补偿政策和法律是生态补偿制度体系的两大基石。在生态文明建设已成为时代主题的新的历史时期,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支柱性制度之一,生态补偿政策、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既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又具有深刻的现实背景。特别是我国西部生态脆弱地区,既是国家生态安全的屏障和资源富集地,又是经济欠发达的贫困地区,面临生态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双重任务,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政策、法律制度,协调社会公平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就更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

一、生态补偿是对现代环境问题的制度因应

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世界各国都在寻求保护生态环境、持续利用自然资源、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增长的协调发展之道。20 世纪中叶以来,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和恢复的实践使人们认识到,环境问题的产生和发展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制度背景,仅依靠技术手段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必须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基于环境资源的公共物品属性,命令控制型环境保护制度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成为应对环境问题的主要手段,体现了早期环境法对社会形态的因应。随着环境问题和环境管理实践的发展,命令控制手段逐渐显露出诸多不足。比如:命令控制手段的实施、强制执行和达标成本远远高于人们的预期,效率低下;强制手段虽出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却可能不恰当地忽视私人主体的合法权益,从而消弭私人主体参与环境保护的动力和积极性;政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治使命与保障公共利益的职能并不总是完全契合;等等。

关于法对社会的形态因应,伯克利学派的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按照理想的方法,建立了用以分析和判断同一社会的不同法律现象的工具性分析框架,将法律现象分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作为改革方向的“回应型法”。在压制型法中强制手段占了主导地位,在自治型法中强制被缓和,而在回应型法中强制则处于备而不用的地位。 日本学者田中成明则将法划分为“自治型法”“普遍主义型法”和“管理型法”。 这些学者关于法形态的解构,对于认识环境法这样以应对环境时代的环境问题而产生的新兴部门法的发展方向提供了有价值的理论参照。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正是环境法面对现代环境问题的制度因应的具体体现。生态补偿制度的机理在于综合运用政府手段和市场手段达到配置资源与利益衡平的目的,其中,新型生态补偿市场机制的发展,弥补了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模式的不足。具体而言,除完善利益受损者的补偿机制以外,建立生态利益贡献者激励机制,如建立荒山和沙漠的绿化激励制度和承包山的绿化标准制度、鼓励资本和人力资源流向生态产业的制度等,已成为实现生态利益衡平、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新路径。通过对生态环境保护做出贡献或牺牲的主体给予合理的补偿,平衡各利益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公平正义理念;同时,生态补偿制度有利于实现环境保护多元主体的广泛参与和合作共治,是环境法治从“管控—压制”型的传统治理模式向“参与—回应”型的现代治理模式转变的制度设计之一。

二、生态补偿制度有助于协调和弥合利益冲突

生态补偿制度的本质是生态保护者与环境资源开发利用者之间的一种利益平衡机制。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之一,在于不同主体对生态环境资源的不同的利益诉求产生的冲突。建立生态补偿制度的目的,就是用法律手段配置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平衡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之间的对立和冲突, 同时对受损害的生态系统进行“功能填补”,提高环境质量,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关系。

现代环境问题背后牵涉众多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暴露出各类尖锐的利益冲突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制度建设与制度供给不足。目前,我国在生态补偿领域对利益的协调主要依靠政策手段和经济手段,缺乏稳定性,随意性和变动性较大,不能对各类主体的利益进行有效衡平。在国家主体功能区划中,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的地方政府、集体、企业、农牧民户因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而丧失了发展机会,而其所从事的生态环境保护活动带来了整体环境利益的增进,如果他们得不到公平、合理的补偿,不但有违社会公平,还将会促使他们产生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政策或明或暗的对抗,影响政策、法律的实施效果,从而无法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为此,需要加强法律制度建设,运用法律手段合理配置生态保护的纵向、横向权利义务关系,协调利益冲突。此外,还需要通过立法供给,科学界定维护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直接和间接成本,确定合理的生态补偿标准、补偿程序和监督机制,确保利益相关者责、权、利相统一。

三、生态补偿制度构建急需完备的理论支持

对生态补偿制度的研究,最早发端于环境科学、生态学等自然科学领域,后来逐渐进入经济学、公共政策学、法学等社会科学领域,成为一个多学科交叉的课题。不同学科的研究者从不同视角对生态补偿的产生机理、运作原理、制度建构路径进行探索,做出了积极的知识贡献。

从法学的角度审视,现有理论研究还存在诸多不足。比如,关于生态补偿的概念界定,往往借用生态学、经济学的研究范式,不加转换的路径依赖导致概念的要素疏离法的本质,对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认识不一,对政策和法律实践中生态补偿边界不清、主体模糊等问题缺乏理论指导。尚未形成逻辑自洽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理论框架体系,特别是对生态补偿的主体识别、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配置、补偿标准的公平性与合理性、政府补偿模式与市场补偿模式的关系等,缺乏规范的法学分析,过多杂糅了其他学科的因素。对生态补偿政策、法律的运行效果,生态补偿政策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比如结构耦合、功能互补及可能的抵牾等问题,以及生态补偿综合立法与分散立法模式的协同等缺乏深入研究,一些重大的理论问题尚未形成共识。针对以上不足,对生态补偿政策、法律制度的多维理论基础、实践探索、制度构建展开全方位的理论研究,为正在成长中的生态补偿制度体系提供学理支持,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wJQ7k1qJ+1nMVt8/j6Tayx1TOHOeQqxjB5korRkDzg1MRxVjMyi1XBG5ibStwN1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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