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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生态学视野中的生态补偿

生态学是研究生物有机体与环境之间相互关系的学科, 是自然科学的分支。生态学重点关注生态系统内部自然规律的演替,关注生态系统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以此为出发点,通过规制人类的生产和消费活动,使人的行为合乎自然规律并趋于理性化。基于生态学原理对生态补偿的研究,为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自然科学基础。因此,研究生态补偿制度,应当以生态学领域对生态补偿的含义及其基础理论的认知为起点。

一、“生态补偿”概念的生态学含义

生态(Eco-)一词源于古希腊文οiκοs,原意是指“栖息地”或“住所”。1866 年,德国生物学家E.海克尔首次把研究动植物及其与环境之间、动物与植物之间及其对生态系统的影响的学科命名为“生态学”,由此开启了生态学研究的先河。在生态学的视野中,“生态”是指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以及生物有机体之间、生物与其赖以生存的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生物得以生存,是基于相互之间的有机联系,以及生物和外界环境存在的复杂的有规律的联系。因此,生态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关系性、整体性概念,而不仅仅是单一“环境”要素。生态学理论重点研究生态系统内部运行变化的自然规律,从而规制人类的生产、生活、消费等利用自然的活动,使人的行为合乎自然规律。在“生态”这一整体、互动的系统中,如果某种生态因子因外在因素的干预而受到破坏,将会导致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下降、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被打破。对这种被破坏的生态因子进行某种“补偿”,以恢复其原有功能,促进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构成了生态学关注生态补偿制度的动因。

生态学对生态补偿的认识,是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出发,强调生态系统的自我恢复和人为修复,常用“自然生态补偿”来表述。梳理生态学领域对生态补偿概念的认识,有如下代表性观点。

自然补偿论。强调自然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自我修复和自我还原能力,缓冲适应外界干预和压力。并在 1991 年出版的《环境科学大辞典》中,以“自然生态补偿(natural ecological compensation)”的概念予以确认:生物有机体、种群、群落或者生态系统受到干扰时,所表现出来的缓和干扰、调解自身状态使生存状态得以维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态负荷的还原能力。

人地补偿论。强调通过人为的干预,“补偿”受损的生态系统,维持生态系统平衡。生态补偿就是从利用资源所得到的经济收益中提取一部分资金并以物质或能量的方式归还生态系统,以维持生态系统的物质、能量、输入、输出的动态平衡。 生态补偿,是指人类对受其污染和破坏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减少、治理污染和破坏,使其恢复、维持自净能力、生长能力等生态功能的活动。

人际补偿论。侧重从对人的补偿和对生态环境的补偿两方面对生态补偿进行界定。生态补偿,表现为对从事恢复、维持生态功能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补偿,即在形式上表现为对人的补偿,主要是人与人的关系;但其根本目标是人对环境的补血、补能、补功,即人类对环境的补偿,主要是人类与环境的关系。

可见,在生态学的视野中,生态补偿的原初含义,是立足于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或恢复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以人为干预和自我还原的方式,恢复因受人为因素或自然影响而受到干扰的生态功能。前述定义虽然在侧重点上有所差别,但体现了以下基本要素。第一,生态补偿的前提,是某一生态因子(生物有机体、种群、群落)或生态系统功能受到外部干扰,导致原有的生态功能下降、生态系统失衡。这种来自外部的干扰,可以是自然进程的因素,也可以是人为干预的因素。第二,生态补偿的方式,可以是受到干预破坏的生态因子、生态系统通过自我调节、自我修复而恢复原有功能,也可以是通过人为的补偿措施,给生态系统补充物质和能量,从而恢复甚至改善生态系统的功能。第三,生态补偿的目的,是维持生态系统的物质、能量、输入、输出的动态平衡,保持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第四,生态补偿关系中,既包含了对人的补偿,也包含了对生态环境的补偿;既体现了人与人的关系,也体现了人与环境的关系。

上述观点中,“自然补偿论”把生态补偿界定为自然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自我修复和自我还原的能力,缓冲适应外界的干预和压力。这一观点反映了自然运行规律,即自然生态系统通过复杂的能量交流和物质循环实现对受损的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和还原。一个正常的、成熟的生态系统,其系统内各要素的构成及其相互关系总是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平衡状态,因环境的某种外力作用可以打破这种稳定和平衡的状态。生态系统失衡后,在自然规律的作用下,在一定的限度内可以实现自我纠正。比如,自然环境自身具有一定的自我净化能力,因自然或人为原因造成的环境污染,如果没有超过环境容纳污染物的容量上限,环境自身可以吸收、分解、消化污染物,而不致破坏原有的生态平衡;生态链条中的某一环节因外力作用而出现断裂,生态系统经过自我调节会演化出相应的替代机制,用以弥补链条断裂对生态系统整体的影响,从而恢复生态系统的平衡状态。自然补偿论揭示了生态补偿的自然生态规律,从作为社会系统子系统的“法律系统”的角度审视,其意义在于:提醒有关生态补偿的立法应当符合自然生态规律。虽然,自然规律不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且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环境立法并不能对生态规律做出直接规制,即无法要求自然生态系统为何种行为、不为何种行为,但环境立法应当顺应自然生态规律,否则将引致自然生态系统的失衡或崩溃。

“人地补偿论”把生态补偿界定为通过人类活动对受损的生态系统功能的补偿。补偿的手段,是尽可能减少对环境污染的破坏行为,保证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不再下降;或者通过积极的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活动,增进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这一观点意味着,一切对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进行保护、改善、治理、恢复和建设的行为,包括环境污染和公害防治、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制度都可以纳入生态补偿的范畴,因为这些活动都可以对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形成某种补偿。“人地补偿论”的意义在于:揭示了生态补偿制度的最终目的,是对受损的生态系统进行功能补偿。但人地补偿论把补偿的目的和手段相提并论,对生态补偿做出宽泛的界定,把一切对生态系统进行功能补偿的措施都纳入生态补偿的范围,造成生态补偿概念外延过大,涵摄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其他制度,从而沦为“大箩筐”式的集成概念,使生态补偿制度的独立性无从体现。

“人际补偿论”把生态补偿定位为人与人之间的利益补偿关系,通过人际补偿达到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这一观点从生态补偿调整的环境社会关系入手,认为生态补偿是生态受益者对从事恢复、维持生态功能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补偿。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法律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规范,环境法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的规范。环境社会关系大致包括因环境污染和公害防治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因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在生态危机时代,环境社会关系被赋予了特殊的时代含义,加快对环境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尤为迫切。但无论怎样特殊,环境社会关系都是以环境与自然资源客体为纽带而连接起来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环境法只能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间接达到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目的,而不能直接调整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 因此,人际补偿论立足于生态补偿所调整的特定环境社会关系,把补偿的主体限定在生态保护者和生态受益者之间,与法学概念的基本要素相吻合。

二、生态补偿的生态学原理

(一)生态平衡与生态补偿

生态平衡是以生态系统整体的稳定和良性循环为前提才得以实现的。生态系统作为对人类和自然界万物均具有重要价值的存在,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统一体。所谓生态系统,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通过物质循环、能量流动等方式对各种生物成分和非生物成分组成要素之间产生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依存关系的整体性系统。生态系统是一个动态的系统,处在一个不断发展,不断更新的过程之中。但在一定的时空之内,生态系统整体之间也相对稳定。也正是如此,才能更好地确保各种物质和能量之间的相互转换、相互作用。生态学学者认为,任何一个生态系统都是由生物群落和物理环境两大部分组成。对于前者而言,按照其在生态系统中的作用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三大类群:生产者、消费者和分解者,在生态系统中分别由不同的生物充当这三者,从而形成一个网状的“生物链”。对于后者而言,根据要素的多样性,包括水、空气、阳光、土壤等提供生物生存所必需的外部环境。它们除了给生物提供必要的能量和物质外,还是各种生命活动必要的介质。生态系统的功能主要表现为生物生产、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和信息传递。生态系统在热力学定律的作用下进行能量流动, 通过生物圈的碳循环、氮循环、硫循环、磷循环等实现物质循环。根据自然科学的物质守恒定律和能量守恒定律,自然界中的物质和能量既不会凭空产生,也不会凭空消灭,它们在不断地相互促进、相互影响之中。它们中存在的大大小小的生态系统最终会处于一个相对平衡的和谐状态。根据自然进化原理,自然界是按照“丛林法则”的原则进行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竞争,这就使得自然界中的物种竞争(包括种际竞争和种内竞争)尤为激烈,只有物种之间的佼佼者才有生存下来的机会。大自然所赋予的物种多样性使得每一种生物都可以在自然界中找到适合自己的生态位而得以生存下来并相互依存。对于任何一个良性的生态系统而言,其能量和物质的输出与输入最终都会趋于平衡,系统内的生产者、消费者和分解者其本身及其相互之间都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动态平衡状态,物种的种群、数量、结构和功能亦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这就是生态学意义上的生态平衡。在自然规律的作用之下,一个生态系统如果不受外力干扰,其总会朝着物种多样化、结构复杂化、功能完善化的方向发展和演进。

自然界中的生态系统在长期的发展和演进中形成了一个相对平衡稳定的系统,虽然精巧,但却极其脆弱,并且非常容易受到外力的影响和破坏。无论是来自外部抑或是来自内部的干扰因素都有可能导致这种平衡被打破。一般而言,处于平衡的生态系统具有两个主要的功能:一是自我调节功能。只要生态系统中出现的干扰因素没有超出系统内部的自我调节能力,生态系统自身所具有的缓冲区可以自动将其调节至平衡状态。二是自我修复能力。只要在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的过程中,干扰因素没有完全阻断或者破坏生态系统自身,系统就会通过自身的修复功能达至平衡状态。但是生态系统的这两种功能也具有一定的范围,如果生态系统中出现的干扰因素超出了系统自身的调节能力和自我修复能力,生态系统就会发生不可逆转的生态失衡,从而引发生态与环境问题。造成生态环境问题的原因有自然也有人为。在环境科学上,因自然原因引发的生态环境问题被人们称作原生环境问题(第一性的环境问题),因人为原因引发的生态环境问题被人们称作次生环境问题(第二性的环境问题)。现代社会特别是工业革命以来,大多数的环境问题都是次生环境问题。出现这一结果的主要原因就是人类以一种征服者的姿态对自然界过度地开发利用。作为应对环境问题正式制度的环境法,一方面要合理地规制人类对自然的过度摄取,限制人类超出环境容量的废弃物排放,从而保证生态系统不因人为原因导致失衡;另一方面要对已经遭受破坏的生态系统进行修复和治理,使得遭到破坏的生态系统达至平衡状态。大自然的运行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这种客观规律是不以人类的意志为转移的。生态学家对生态规律进行过总结和提炼,例如,我国生态学家马世骏提出生态学五规律:互生规律、共生规律、再生规律、协同进化规律、平衡规律; 陈昌笃提出生态学六规律:物物相关律、相生相克律、能流物复律、负载定额律、协调稳定律、时空有宜律。

上述的生态规律表明,生态系统的良性运行与人类活动息息相关,不合理的开发利用必定会造成生态系统的失衡和生态利益的减损。环境法作为维护生态利益的重要法律制度,有必要通过制度设计,明确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对不同主体之间进行环境利益的分配和协调来达到保护生态系统平衡的目的。生态补偿制度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制度安排。

(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与生态补偿

生态系统为人类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支持,这种支持通过两方面来体现:“产品”和“服务”。前者具有实物性特征,是指实物、木材、工业原料等具有非公共性质的产品,可以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后者不具有实物性特征,是指气候调节、涵养水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性的服务,并且无法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与“生态系统产品”相比,“生态系统服务(ecosystem services)”这一概念是近代在生态学和生态经济学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

生态系统服务是指生态系统提供给人类的各种资源和利益,这是对生态系统服务最为简洁的定义。国内外学者对生态系统服务的功能分类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本书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拟采用联合国“千年生态系统评估”项目的分类。2003 年,联合国“千年生态评估国际合作项目”将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分为以下四类:供给服务功能;文化服务功能;调节服务功能;支持服务功能。

一直以来,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被认为是没有价值的,是可以“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人类免费地享受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所提供的服务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从而忽视了生态系统的价值。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原理,只有凝结了人类劳动的产品才具有价值,反之则没有价值。正是基于这一传统价值观理论,在这种观点的引导下产生环境问题是逻辑的必然。自工业革命以来,环境问题的频发倒逼人们开始对生态价值进行思考,人们逐渐认识到,生态系统所提供的生态“产品”和生态系统“服务”,并非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自然资源的有限性和稀缺性,生态系统“服务”丧失后的难恢复性都使得人们重新审视自己的立场。因此,不仅自然资源具有价值,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也具有一定的价值。 [1] 就生态系统的“服务”价值与自然资源的价值而言,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经济价值。自然资源本身具有经济价值,人们通过对自然界中各种自然的利用从而获取其经济价值,提高人们生活水平和经济发展的程度。第二,生态价值。其主要体现在三方面。首先是生存保障价值。无论是自然资源还是生态系统,都是人类生存所必不可少的。如果缺少自然资源,人类可能会面临无“米”下锅的困境,若是没有生态系统功能的发挥,人类可能会既无“米”下锅,又无“锅”做饭。生态系统的平衡保障着人类的生存,一旦生态系统崩溃,则必然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其次是生态享受和审美价值。与地球上的其他生物不同,人类的发展不仅包含物质层面,而且还包含精神层面。人类对良好、健康、舒适的环境有着天然的向往。人的需求从低到高可以分为:生存需求、发展需求和享受需求,对舒适、优美环境的需求是人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再次是环境容量价值。环境和生态系统自身有一种自我净化的能力,对于人类生产和生活所造成的污染,如果在环境的自我净化能力范围之内,一般不会影响生态系统平衡。但是如果人类的污染超过了环境容量,则会造成对人类健康的危害,这就使得人类必须对环境进行治理。在治理和修复环境中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正是环境容量价值的体现。

在我国,长期以来在理念上对环境资源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生态价值认识不足,在实践中过分追求经济价值而对环境容量价值、生态价值考虑较少,大量的不可持续的开发利用行为一方面“超额”实现了对自然资源经济价值的追求,另一方面造成了环境容量价值和生态价值的“亏损”。

三、廓清生态补偿的生态学原理的意义

第一,揭示了生态补偿政策、法律应当遵循的自然生态规律。

自然生态系统是按照一定的生态学规律运行的,这种规律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如生态系统的能流规律、物流规律,生态系统的负载定额规律、物物相关规律,生态系统平衡规律等。人类一切活动都必须顺应和遵从这些规律,否则,违背生态规律必将导致生态系统失衡、生态环境破坏。环境政策、法律无法规制和调整生态规律,而只能顺应自然生态规律,否则就无法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生态补偿制度就是适应生态规律的重要制度,它通过协调生态保护者和生态受益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实现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某种程度的填补。因此,生态学理论对生态补偿制度建设的意义在于:指明了生态补偿制度应当遵循的自然生态规律;揭示了生态补偿的目标在于,通过协调、平衡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达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目的,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发展。

第二,为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提供了科学依据。

在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中,经济学贡献的方法是机会成本法,即根据生态保护者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所投入的直接成本和丧失的机会成本来计算,是从“投入”的角度着眼的。机会成本法具有操作性强的特点,但缺点是只能对生态保护者提供最低限度的补偿,无法发挥制度的激励作用。生态学所贡献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评估法,则是从“产出”的角度着眼的,即仅衡量生态保护者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带来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增加,不衡量应当对其进行补偿的标准和额度。依靠生态系统服务评估法来确定生态补偿的标准,虽然在操作上需要依赖科学的评估方法,但可以为生态保护者提供充分的补偿,有利于调动生态环境保护者的积极性。以生态保护者付出的机会成本为最低补偿标准,产生的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功能为最高标准,综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在两者的界限内选取一个适当的补偿标准,已经成为理论界的共识。

第三,为生态环境破坏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衡量提供了科学方法。

环境资源与生态系统既有经济价值,又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是可以根据市场规律衡量的,而生态价值不容易做出评估。因此,长期以来,生态环境破坏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缺乏科学的计量标准。生态系统服务价值评估方法,包括能值评价法、生态足迹法、替代市场法等方法,为衡量生态损害造成的生态价值的减损程度提供了科学的方法。

[1] 1967 年,美国经济学家克鲁蒂拉在《美国经济评论》上发表《自然保护的再认识》一文,提出了“舒适性资源的经济价值”理论.他认为,与传统经济学中可耗竭的矿产资源(例如石油、煤炭、矿石等,又称为“开采型资源”)一样,一些稀有的生物物种、珍奇的景观、重要的生态系统,也能提供效用,具有价值,这类资源可称为“舒适性资源”.保护舒适性资源,或者把这类资源的利用程度严格控制在可再生的范围内是十分必要的.参见Anthony C. Fisher, John V. Krutilla.,“Economics of Nature Preservation”. In:A. V. Kneese and J. L. Sweeney (edited), Handbook of Nature Resource and Energy Economics , Vol. I, Published by Elsevier Science Publishers B. V, 1985, pp.165-189. F0iTRwBIQYpptkQ1+PscsfI1284a9T2g//9iUyp5NbagFb8pLEMHR/L7rNJ+YC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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