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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生态学视野中的生态补偿

生态学是研究生物有机体与环境之间相互关系的学科, 是自然科学的分支。生态学重点关注生态系统内部自然规律的演替,关注生态系统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以此为出发点,通过规制人类的生产和消费活动,使人的行为合乎自然规律并趋于理性化。基于生态学原理对生态补偿的研究,为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自然科学基础。因此,研究生态补偿制度,应当以生态学领域对生态补偿的含义及其基础理论的认知为起点。

一、“生态补偿”概念的生态学含义

生态(Eco-)一词源于古希腊文οiκοs,原意是指“栖息地”或“住所”。1866 年,德国生物学家E.海克尔首次把研究动植物及其与环境之间、动物与植物之间及其对生态系统的影响的学科命名为“生态学”,由此开启了生态学研究的先河。在生态学的视野中,“生态”是指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以及生物有机体之间、生物与其赖以生存的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生物得以生存,是基于相互之间的有机联系,以及生物和外界环境存在的复杂的有规律的联系。因此,生态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关系性、整体性概念,而不仅仅是单一“环境”要素。生态学理论重点研究生态系统内部运行变化的自然规律,从而规制人类的生产、生活、消费等利用自然的活动,使人的行为合乎自然规律。在“生态”这一整体、互动的系统中,如果某种生态因子因外在因素的干预而受到破坏,将会导致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下降、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被打破。对这种被破坏的生态因子进行某种“补偿”,以恢复其原有功能,促进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构成了生态学关注生态补偿制度的动因。

生态学对生态补偿的认识,是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出发,强调生态系统的自我恢复和人为修复,常用“自然生态补偿”来表述。梳理生态学领域对生态补偿概念的认识,有如下代表性观点。

自然补偿论。强调自然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自我修复和自我还原能力,缓冲适应外界干预和压力。并在 1991 年出版的《环境科学大辞典》中,以“自然生态补偿(natural ecological compensation)”的概念予以确认:生物有机体、种群、群落或者生态系统受到干扰时,所表现出来的缓和干扰、调解自身状态使生存状态得以维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态负荷的还原能力。

人地补偿论。强调通过人为的干预,“补偿”受损的生态系统,维持生态系统平衡。生态补偿就是从利用资源所得到的经济收益中提取一部分资金并以物质或能量的方式归还生态系统,以维持生态系统的物质、能量、输入、输出的动态平衡。 生态补偿,是指人类对受其污染和破坏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减少、治理污染和破坏,使其恢复、维持自净能力、生长能力等生态功能的活动。

人际补偿论。侧重从对人的补偿和对生态环境的补偿两方面对生态补偿进行界定。生态补偿,表现为对从事恢复、维持生态功能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补偿,即在形式上表现为对人的补偿,主要是人与人的关系;但其根本目标是人对环境的补血、补能、补功,即人类对环境的补偿,主要是人类与环境的关系。

可见,在生态学的视野中,生态补偿的原初含义,是立足于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或恢复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以人为干预和自我还原的方式,恢复因受人为因素或自然影响而受到干扰的生态功能。前述定义虽然在侧重点上有所差别,但体现了以下基本要素。第一,生态补偿的前提,是某一生态因子(生物有机体、种群、群落)或生态系统功能受到外部干扰,导致原有的生态功能下降、生态系统失衡。这种来自外部的干扰,可以是自然进程的因素,也可以是人为干预的因素。第二,生态补偿的方式,可以是受到干预破坏的生态因子、生态系统通过自我调节、自我修复而恢复原有功能,也可以是通过人为的补偿措施,给生态系统补充物质和能量,从而恢复甚至改善生态系统的功能。第三,生态补偿的目的,是维持生态系统的物质、能量、输入、输出的动态平衡,保持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第四,生态补偿关系中,既包含了对人的补偿,也包含了对生态环境的补偿;既体现了人与人的关系,也体现了人与环境的关系。

上述观点中,“自然补偿论”把生态补偿界定为自然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自我修复和自我还原的能力,缓冲适应外界的干预和压力。这一观点反映了自然运行规律,即自然生态系统通过复杂的能量交流和物质循环实现对受损的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和还原。一个正常的、成熟的生态系统,其系统内各要素的构成及其相互关系总是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平衡状态,因环境的某种外力作用可以打破这种稳定和平衡的状态。生态系统失衡后,在自然规律的作用下,在一定的限度内可以实现自我纠正。比如,自然环境自身具有一定的自我净化能力,因自然或人为原因造成的环境污染,如果没有超过环境容纳污染物的容量上限,环境自身可以吸收、分解、消化污染物,而不致破坏原有的生态平衡;生态链条中的某一环节因外力作用而出现断裂,生态系统经过自我调节会演化出相应的替代机制,用以弥补链条断裂对生态系统整体的影响,从而恢复生态系统的平衡状态。自然补偿论揭示了生态补偿的自然生态规律,从作为社会系统子系统的“法律系统”的角度审视,其意义在于:提醒有关生态补偿的立法应当符合自然生态规律。虽然,自然规律不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且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环境立法并不能对生态规律做出直接规制,即无法要求自然生态系统为何种行为、不为何种行为,但环境立法应当顺应自然生态规律,否则将引致自然生态系统的失衡或崩溃。

“人地补偿论”把生态补偿界定为通过人类活动对受损的生态系统功能的补偿。补偿的手段,是尽可能减少对环境污染的破坏行为,保证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不再下降;或者通过积极的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活动,增进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这一观点意味着,一切对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进行保护、改善、治理、恢复和建设的行为,包括环境污染和公害防治、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制度都可以纳入生态补偿的范畴,因为这些活动都可以对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形成某种补偿。“人地补偿论”的意义在于:揭示了生态补偿制度的最终目的,是对受损的生态系统进行功能补偿。但人地补偿论把补偿的目的和手段相提并论,对生态补偿做出宽泛的界定,把一切对生态系统进行功能补偿的措施都纳入生态补偿的范围,造成生态补偿概念外延过大,涵摄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其他制度,从而沦为“大箩筐”式的集成概念,使生态补偿制度的独立性无从体现。

“人际补偿论”把生态补偿定位为人与人之间的利益补偿关系,通过人际补偿达到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这一观点从生态补偿调整的环境社会关系入手,认为生态补偿是生态受益者对从事恢复、维持生态功能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补偿。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法律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规范,环境法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的规范。环境社会关系大致包括因环境污染和公害防治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因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在生态危机时代,环境社会关系被赋予了特殊的时代含义,加快对环境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尤为迫切。但无论怎样特殊,环境社会关系都是以环境与自然资源客体为纽带而连接起来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环境法只能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间接达到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目的,而不能直接调整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 因此,人际补偿论立足于生态补偿所调整的特定环境社会关系,把补偿的主体限定在生态保护者和生态受益者之间,与法学概念的基本要素相吻合。

二、生态补偿的生态学原理

(一)生态平衡与生态补偿

生态平衡是以生态系统整体的稳定和良性循环为前提才得以实现的。生态系统作为对人类和自然界万物均具有重要价值的存在,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统一体。所谓生态系统,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通过物质循环、能量流动等方式对各种生物成分和非生物成分组成要素之间产生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依存关系的整体性系统。生态系统是一个动态的系统,处在一个不断发展,不断更新的过程之中。但在一定的时空之内,生态系统整体之间也相对稳定。也正是如此,才能更好地确保各种物质和能量之间的相互转换、相互作用。生态学学者认为,任何一个生态系统都是由生物群落和物理环境两大部分组成。对于前者而言,按照其在生态系统中的作用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三大类群:生产者、消费者和分解者,在生态系统中分别由不同的生物充当这三者,从而形成一个网状的“生物链”。对于后者而言,根据要素的多样性,包括水、空气、阳光、土壤等提供生物生存所必需的外部环境。它们除了给生物提供必要的能量和物质外,还是各种生命活动必要的介质。生态系统的功能主要表现为生物生产、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和信息传递。生态系统在热力学定律的作用下进行能量流动, 通过生物圈的碳循环、氮循环、硫循环、磷循环等实现物质循环。根据自然科学的物质守恒定律和能量守恒定律,自然界中的物质和能量既不会凭空产生,也不会凭空消灭,它们在不断地相互促进、相互影响之中。它们中存在的大大小小的生态系统最终会处于一个相对平衡的和谐状态。根据自然进化原理,自然界是按照“丛林法则”的原则进行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竞争,这就使得自然界中的物种竞争(包括种际竞争和种内竞争)尤为激烈,只有物种之间的佼佼者才有生存下来的机会。大自然所赋予的物种多样性使得每一种生物都可以在自然界中找到适合自己的生态位而得以生存下来并相互依存。对于任何一个良性的生态系统而言,其能量和物质的输出与输入最终都会趋于平衡,系统内的生产者、消费者和分解者其本身及其相互之间都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动态平衡状态,物种的种群、数量、结构和功能亦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这就是生态学意义上的生态平衡。在自然规律的作用之下,一个生态系统如果不受外力干扰,其总会朝着物种多样化、结构复杂化、功能完善化的方向发展和演进。

自然界中的生态系统在长期的发展和演进中形成了一个相对平衡稳定的系统,虽然精巧,但却极其脆弱,并且非常容易受到外力的影响和破坏。无论是来自外部抑或是来自内部的干扰因素都有可能导致这种平衡被打破。一般而言,处于平衡的生态系统具有两个主要的功能:一是自我调节功能。只要生态系统中出现的干扰因素没有超出系统内部的自我调节能力,生态系统自身所具有的缓冲区可以自动将其调节至平衡状态。二是自我修复能力。只要在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的过程中,干扰因素没有完全阻断或者破坏生态系统自身,系统就会通过自身的修复功能达至平衡状态。但是生态系统的这两种功能也具有一定的范围,如果生态系统中出现的干扰因素超出了系统自身的调节能力和自我修复能力,生态系统就会发生不可逆转的生态失衡,从而引发生态与环境问题。造成生态环境问题的原因有自然也有人为。在环境科学上,因自然原因引发的生态环境问题被人们称作原生环境问题(第一性的环境问题),因人为原因引发的生态环境问题被人们称作次生环境问题(第二性的环境问题)。现代社会特别是工业革命以来,大多数的环境问题都是次生环境问题。出现这一结果的主要原因就是人类以一种征服者的姿态对自然界过度地开发利用。作为应对环境问题正式制度的环境法,一方面要合理地规制人类对自然的过度摄取,限制人类超出环境容量的废弃物排放,从而保证生态系统不因人为原因导致失衡;另一方面要对已经遭受破坏的生态系统进行修复和治理,使得遭到破坏的生态系统达至平衡状态。大自然的运行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这种客观规律是不以人类的意志为转移的。生态学家对生态规律进行过总结和提炼,例如,我国生态学家马世骏提出生态学五规律:互生规律、共生规律、再生规律、协同进化规律、平衡规律; 陈昌笃提出生态学六规律:物物相关律、相生相克律、能流物复律、负载定额律、协调稳定律、时空有宜律。

上述的生态规律表明,生态系统的良性运行与人类活动息息相关,不合理的开发利用必定会造成生态系统的失衡和生态利益的减损。环境法作为维护生态利益的重要法律制度,有必要通过制度设计,明确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对不同主体之间进行环境利益的分配和协调来达到保护生态系统平衡的目的。生态补偿制度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制度安排。

(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与生态补偿

生态系统为人类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支持,这种支持通过两方面来体现:“产品”和“服务”。前者具有实物性特征,是指实物、木材、工业原料等具有非公共性质的产品,可以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后者不具有实物性特征,是指气候调节、涵养水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性的服务,并且无法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与“生态系统产品”相比,“生态系统服务(ecosystem services)”这一概念是近代在生态学和生态经济学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

生态系统服务是指生态系统提供给人类的各种资源和利益,这是对生态系统服务最为简洁的定义。国内外学者对生态系统服务的功能分类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本书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拟采用联合国“千年生态系统评估”项目的分类。2003 年,联合国“千年生态评估国际合作项目”将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分为以下四类:供给服务功能;文化服务功能;调节服务功能;支持服务功能。

一直以来,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被认为是没有价值的,是可以“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人类免费地享受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所提供的服务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从而忽视了生态系统的价值。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原理,只有凝结了人类劳动的产品才具有价值,反之则没有价值。正是基于这一传统价值观理论,在这种观点的引导下产生环境问题是逻辑的必然。自工业革命以来,环境问题的频发倒逼人们开始对生态价值进行思考,人们逐渐认识到,生态系统所提供的生态“产品”和生态系统“服务”,并非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自然资源的有限性和稀缺性,生态系统“服务”丧失后的难恢复性都使得人们重新审视自己的立场。因此,不仅自然资源具有价值,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也具有一定的价值。 [1] 就生态系统的“服务”价值与自然资源的价值而言,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经济价值。自然资源本身具有经济价值,人们通过对自然界中各种自然的利用从而获取其经济价值,提高人们生活水平和经济发展的程度。第二,生态价值。其主要体现在三方面。首先是生存保障价值。无论是自然资源还是生态系统,都是人类生存所必不可少的。如果缺少自然资源,人类可能会面临无“米”下锅的困境,若是没有生态系统功能的发挥,人类可能会既无“米”下锅,又无“锅”做饭。生态系统的平衡保障着人类的生存,一旦生态系统崩溃,则必然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其次是生态享受和审美价值。与地球上的其他生物不同,人类的发展不仅包含物质层面,而且还包含精神层面。人类对良好、健康、舒适的环境有着天然的向往。人的需求从低到高可以分为:生存需求、发展需求和享受需求,对舒适、优美环境的需求是人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再次是环境容量价值。环境和生态系统自身有一种自我净化的能力,对于人类生产和生活所造成的污染,如果在环境的自我净化能力范围之内,一般不会影响生态系统平衡。但是如果人类的污染超过了环境容量,则会造成对人类健康的危害,这就使得人类必须对环境进行治理。在治理和修复环境中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正是环境容量价值的体现。

在我国,长期以来在理念上对环境资源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生态价值认识不足,在实践中过分追求经济价值而对环境容量价值、生态价值考虑较少,大量的不可持续的开发利用行为一方面“超额”实现了对自然资源经济价值的追求,另一方面造成了环境容量价值和生态价值的“亏损”。

三、廓清生态补偿的生态学原理的意义

第一,揭示了生态补偿政策、法律应当遵循的自然生态规律。

自然生态系统是按照一定的生态学规律运行的,这种规律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如生态系统的能流规律、物流规律,生态系统的负载定额规律、物物相关规律,生态系统平衡规律等。人类一切活动都必须顺应和遵从这些规律,否则,违背生态规律必将导致生态系统失衡、生态环境破坏。环境政策、法律无法规制和调整生态规律,而只能顺应自然生态规律,否则就无法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生态补偿制度就是适应生态规律的重要制度,它通过协调生态保护者和生态受益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实现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某种程度的填补。因此,生态学理论对生态补偿制度建设的意义在于:指明了生态补偿制度应当遵循的自然生态规律;揭示了生态补偿的目标在于,通过协调、平衡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达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目的,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发展。

第二,为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提供了科学依据。

在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中,经济学贡献的方法是机会成本法,即根据生态保护者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所投入的直接成本和丧失的机会成本来计算,是从“投入”的角度着眼的。机会成本法具有操作性强的特点,但缺点是只能对生态保护者提供最低限度的补偿,无法发挥制度的激励作用。生态学所贡献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评估法,则是从“产出”的角度着眼的,即仅衡量生态保护者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带来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增加,不衡量应当对其进行补偿的标准和额度。依靠生态系统服务评估法来确定生态补偿的标准,虽然在操作上需要依赖科学的评估方法,但可以为生态保护者提供充分的补偿,有利于调动生态环境保护者的积极性。以生态保护者付出的机会成本为最低补偿标准,产生的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功能为最高标准,综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在两者的界限内选取一个适当的补偿标准,已经成为理论界的共识。

第三,为生态环境破坏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衡量提供了科学方法。

环境资源与生态系统既有经济价值,又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是可以根据市场规律衡量的,而生态价值不容易做出评估。因此,长期以来,生态环境破坏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缺乏科学的计量标准。生态系统服务价值评估方法,包括能值评价法、生态足迹法、替代市场法等方法,为衡量生态损害造成的生态价值的减损程度提供了科学的方法。

[1] 1967 年,美国经济学家克鲁蒂拉在《美国经济评论》上发表《自然保护的再认识》一文,提出了“舒适性资源的经济价值”理论.他认为,与传统经济学中可耗竭的矿产资源(例如石油、煤炭、矿石等,又称为“开采型资源”)一样,一些稀有的生物物种、珍奇的景观、重要的生态系统,也能提供效用,具有价值,这类资源可称为“舒适性资源”.保护舒适性资源,或者把这类资源的利用程度严格控制在可再生的范围内是十分必要的.参见Anthony C. Fisher, John V. Krutilla.,“Economics of Nature Preservation”. In:A. V. Kneese and J. L. Sweeney (edited), Handbook of Nature Resource and Energy Economics , Vol. I, Published by Elsevier Science Publishers B. V, 1985, pp.165-189. NTHHU/n7N5FWkF/XaWd7Ep23ExwQOqMK+lQW6PNcyTfoZyeOHMnIJ8bgXTa6qUXs



第二节
经济学视野中的生态补偿

在中国,长期以来,生态补偿主要是作为一项经济政策来运行的,指导生态补偿实践的主要是国家各个层面的政策规范。生态补偿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主要是基于生态补偿的经济学原理。经济学以效率作为价值目标,在对生态补偿机制的探讨中,侧重对人们生态开发与利用、生态维护建设这一社会行为的过程描述,重点围绕效率核心,就环境公共产品的分配和使用、环境外部不经济性的制度应对,以及环境问题的解决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可以说,生态补偿的经济学原理是指导生态补偿政策、法律制度体系的“理论内核”。

一、“生态补偿”概念的经济学含义

(一)20 世纪 90 年代前期:针对负外部性的收费

经济学对生态补偿的研究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演进的过程。关于生态补偿的含义,在 20 世纪 90 年代前期的文献中,生态补偿通常被用来指“加害者付费”或“污染者付费”。 也有学者将其理解为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的的生态补偿收费,即对开发和利用生态环境资源的生产者和消费者直接征收相关费用,同时用于补偿开发和利用过程中造成的自然生态环境破坏,恢复自然生态环境。 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或类似的税种,其目标是试图使经济活动的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也就是要生态环境的破坏者为其行为付出相应的成本代价。

可见,早期对生态补偿概念的内涵界定比较狭窄,仅将其界定为生态环境补偿收费。从经济学原理分析,生态补偿的实质是针对环境问题“负外部性”行为内部化的手段,补偿的主体是环境与资源的开发利用者,补偿的目的是通过增加开发利用者或生态环境破坏者的成本,减少生态环境损害,从而遏制单纯消耗型开发利用行为,提高资源利用率,保护生态环境。从实践层面考察,这一时期正是我国生态环境补偿费征收的试点阶段,对生态补偿概念做上述理解,与试点工作的开展是相适应的。

(二)20 世纪 90 年代后期:针对正外部性的补偿和针对负外部性的收费

随着生态建设实践的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20 世纪 90 年代后期开始,在经济学意义上生态补偿的内涵发生了拓展,由最初单纯地针对环境资源开发利用者或生态破坏者“负外部性”的生态环境补偿收费,拓展到对生态环境保护者“正外部性”进行补偿。代表性的观点有:

从正外部性的“补偿”和负外部性的“收费”两个角度来定义生态补偿。比如,“生态补偿,是通过对损害(或保护)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或补偿),提高该行为的成本(或收益),从而激励损害(或保护)行为主体减少(或增加)因其行为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或外部经济性)成本,达到保护环境资源的目的。”

从维护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目的定义生态补偿。比如,“生态(效益)补偿是用经济手段激励人们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进行维护和保育,解决由于市场机制失灵造成的生态效益的外部性并保持社会发展的公平性,达到保护生态与环境效益的目标。” “生态补偿机制是为改善、维护和恢复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调整相关利益者因保护或破坏生态环境活动产生的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分配关系,以内化相关活动产生的外部成本为原则的一种具有经济激励特征的制度。”

以上两种观点视角不同,但都反映了生态补偿的经济学原理,即因保护或破坏生态环境而产生的外部行为的内部化。具体而言包含了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因保护生态环境而产生的正外部性行为,应当由相关的受益方给予补偿;二是因破坏生态环境而产生的负外部性行为,应当由损害者支付相应的费用。生态补偿产生的制度动因,是在环境资源领域存在的市场失灵现象,其本质是通过对相关利益主体的经济刺激,达到维护和保育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保护环境资源的目的。

(三)“生态保护补偿”概念在国家政策法律中的反映

在主流的认识中,生态补偿是一种经济激励措施,其核心在于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问题外部成本的内部化。由于产生环境负外部性、正外部性的原理不同,负外部性往往因开发利用或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而产生,其后果是造成生态环境效益的“减损”,内部化的手段一般是“收费”;正外部性则因从事生态保护、生态建设的行为而产生,其结果是生态环境效益的“增益”,内部化手段一般是“补偿”。一些学者由此对生态补偿的两类内部化措施加以区分,将前者称为“生态环境补偿费”或“生态损失补偿”,而将后者称为“生态保护补偿”,并将狭义上的生态补偿理解为“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注意到生态补偿两类基本形态区分,并在国家有关政策文件中给予体现。比如,2013 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生态补偿机制建设工作情况的报告》中,对“生态补偿机制”的定义是:“在综合考虑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和生态服务价值的基础上,采取财政转移支付或市场交易等方式,对生态保护者给予合理补偿,是使生态保护经济外部性内部化的公共制度安排。” 这一定义虽然用了“生态补偿”的概念,但其实质含义是“生态保护补偿”。2014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 没有采用包含两类形态的“生态补偿”概念,而是确认了“生态保护补偿”。2016 年 5 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意见》同样没有采用“生态补偿”概念,而是采用“生态保护补偿”概念。可见,我国近期在国家政策和法律体系中采用的是狭义的生态补偿,即“生态保护补偿”的概念。

二、生态补偿的经济学理论基础

(一)外部性理论与生态补偿

外部性理论最早产生于经济学学科,但是将其作为一种工具来解释经济活动与环境问题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颇具影响力的理论。外部性理论最早是由著名经济学家马歇尔在其著作《经济学原则》一书中提出,经过经济学家庇古进一步丰富和发展,成为经济学中一个著名的理论。就“外部性”理论的定义而言,从不同的视角来看,不同的经济学家有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体现为两类:一类从“外部性”产生的主体出发,代表人物有萨缪尔森和诺德豪斯。他们认为,外部性(即所谓的溢出效应)是指“企业或者个人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强加的成本或收益。”另一类立足于“外部性”接受的主体,主要代表人物是兰德尔。他认为,外部性是指“当一个行动的某些效益或成本不在决策者考虑范围之内的时候所产生的低效率的现象,也就是某些效益被给予或某些成本被强加给没有参加这一决策的人”。这两类定义虽然立足的角度不同,但实质上是一样的。在实践中大多数经济学家都采用第一种类型的定义。外部性理论可以用来分析现实中经济活动主体对另外一种主体的影响, 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按照其影响范围不同可以划分为“生产外部性”和“消费外部性”;按照其影响的效果不同可划分为“负外部性”和“正外部性”。正外部性(即所谓的外部经济)指的是行为主体的行为对他人或者社会产生了增益性结果,而受益者不必付出相应的代价;负外部性(即所谓的外部不经济)指的是行为主体的行为对他人或者社会产生了损害性后果,而行为主体却没有付出相应代价。

正是基于此,产生了经济活动中的不公平。那么,要想实现经济活动的公平,就要实现经济活动中外部性的内部化。对此经济学家给出了两种不同的方案:一种是通过“有形之手”,即政府干预的方式来实现(庇古税);另一种是通过“无形之手”,即市场调节的方式来实现(科斯定理)。根据前一种方案,在边际社会成本或收益与边际私人成本或收益出现紧张的情况下,仅仅依靠市场的自动调节是无法实现经济活动公平的,因此就需要政府通过产业政策来优化资源配置,从而使得社会利益最大化。政府干预的原则是:对于边际私人成本比边际社会成本小时,就对相关部门进行征税;若是边际私人收益比边际社会收益小时,就要对相关部门进行必要的补贴,从而对外部性影响进行内部化,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根据后一种方案,在交易成本为零时,通过自我协商的方式,交易双方就可以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从而解决外部性问题。但是在现实的交易中,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交易人数也可能众多,因此就需要明确地界定产权,来尽量降低交易成本。科斯定理说明,政府干预并非解决外部性问题的唯一方式,通过市场调节的方式同样可以解决外部性问题,从而也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政府要做的是明晰产权并保护产权。

在环境问题中,同样面临着外部性现象。以上两种解决外部性问题的路径对建立生态补偿法律和生态补偿政策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就生态补偿中的行为而言:一方面,某些生态建设和保护生态的行为增进了社会整体的利益或他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一些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则会导致社会整体利益或他人利益的减损。比如,实施生态建设工程,行为主体在参与生态建设时投入巨大成本或者做出生态贡献导致自身利益因之而受损,因此需要进行差额补偿。 又比如,在流域上游地区从事生态保护和建设,保护和改善了全流域的,特别是中下游地区的生态安全,而上游地区的民众为此付出了成本或做出了牺牲,应当由受益的下游地区给予合理的补偿。这种补偿,可以是政府补偿,也可以是市场补偿。其本质是生态受益者为环境资源公共产品付费,实现受益者和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和维护者之间的利益衡平。

(二)公共物品理论与生态补偿

公共物品(即所谓的公共产品或公用产品等)与私人物品这一概念相对应。关于公共物品的定义,经济学家萨缪尔森在其著作《公共支出的纯理论》一书中有所论述,他认为某种产品或者劳务并非因别人的使用而减少,这种产品或劳务被人们称为公共物品。与公共物品相比较而言,私人物品可以分割且具有稀缺性。公共物品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效益的非分割性(non-divisibility)。即全体社会成员都可以享用公共物品,公共物品的效用面向全体社会成员,并且其不能分割为分属于哪个人或哪一类人。比如,空气、阳光等公共物品,正是由于其不可分割性导致了很难确定其权属。第二,消费的非竞争性(non-rivalness)。即某个人的使用或者某类人的使用并不会导致其他人无法使用这一物品,也就是说不同的主体可以同时对这一类物品进行使用,并且这种使用不会导致这一物品数量上的减少,正是这种物品没有稀缺性,也就导致了其不具有竞争性的特征。第三,受益的非排他性(non-excludability)。即当某一类人或者某个人使用公共物品时,其他人同样可以使用,也就是说,公共物品有公益性的特征。

经济学家将“物品”分为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两种最基本的类型。在实践中,既具有非排他性又具有非竞争性的纯公共物品并不常见,生活中大多数的物品均不会同时具备这两个特征。一般而言,会有比较多的“准公共物品”,比如,公有资源和俱乐部物品,如表 1-1 所示。

表 1-1 物品的外部性分类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内,大多数的环境要素和生态服务系统都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公共物品特征。比如,水、阳光、土壤、空气等以及人为的环境保护公共设施都属于此类物品,最典型的莫过于生态林区、水源涵养区等生态建设产品。公共物品与外部性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联系,早期的学者总是以“环境”为公共物品的代表来讨论外部性,但环境资源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又是不完全的,在使用中存在“拥挤”现象,表现为“准公共物品”的特性。这一特性,使得生态保护和建设、资源开发和利用过程中容易产生“公有地的悲剧”和“搭便车”问题。

“公有地悲剧”是美国加州大学哈丁教授在 1968 年提出的,哈丁教授以一种寓言的形式生动地阐释了这一理论的内涵:在一个公共牧场中,每一个牧民都想着增加自己牧群的数量,从而增加自己的收益。但是,牧场对于牧群而言是具有一定的承载力的,当每一个牧民都想着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时候,必然导致牧场的牧群超过牧场的承载力,从而导致牧场退化,最终导致牧场毁灭。在这样一个场景之下,作为理性人和经济人,牧民们的思考逻辑是:如果自己增加一头牲畜,自己就可以通过变卖得到全部的收益,这一行为产生的效益是+1;而这一行为对牧场造成的损害是-1,这一损害由全体放牧者共同承担的,也就是说,每一个牧民只承担了-1 中的一部分,即-1/n(n为牧民总数)。通过这种经济人的理性考量,无疑增加牲畜数量是最为明智的选择。正是基于此,每一个牧民都有无限的动力不断地增加自己的牧群数量,这是因为当追逐的个人利益面对公共资源时,每一个人都考虑的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样,“公有地悲剧”就产生了。与公共物品相关的另一个理论就是“搭便车”(free-rider problem),又叫“免费搭车”,是指基于公共物品理论,一些人为了维护公共物品而付出了必要的成本或者做出了牺牲,但是另一部分人没有付费就可以免费享受公共物品,对于这些人而言,他们的行为就属于“搭便车”,而这一现象则被称作“搭便车”现象。

生态环境本身由于具有公共物品的特征,使其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着过度使用和“拥挤”等一系列问题。这就需要从公共服务的角度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基于公平性原则,不同区域之间、不同主体之间应当平等享有生态环境公共产品,享有平等的生态福利,这是制定区域生态补偿政策的基础。生态补偿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种“拥挤”问题,通过制度的激励来完善相关生态服务供给,从而促进生产力发展和自然生态的平衡。

(三)生态资本理论与生态补偿

生态资本,指存在于自然界,能够给人们带来持续收益的自然资产。 根据生态经济学的相关原理,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和生态环境中的各要素共同为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提供必要的生存条件和物质基础。这种条件和基础是人类社会的生产要素和生活资源的载体,因此具有一定的价值。而这种载体被人们称作“生态资本”。“生态资本”具有以下基本要素:第一,被人类开发利用的资源总量。环境中的很多要素都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人类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总体上升离不开对生态环境中要素的开发利用。一般而言,这种资源要素可分为可再生资源和不可再生资源。第二,环境自我净化能力。环境的自我净化能力是指环境及环境组成的生态系统本身基于环境容量对人类排放的污染物“消化”“吸收”的一种系统特征。正是因为这一特征降低了人类的治理成本,所以就具有了价值。第三,生态潜力。由于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变会影响周围与之相关的环境要素,比如,生态环境质量的提升可能会影响生态系统的再生量增加,即“生态潜力”的提升,这种潜力的提升是一种可预期的资源。第四,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的质量由影响生态环境的各要素组成,生态系统中的各种生态因子(水环境、大气环境、土壤环境等)为生命存续和社会生产消费提供了必需的生态环境,生态环境质量的变化将引起生活成本、生产消费成本的变化,也应当被视为一种资源。

生态资本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载体,与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息息相关。如同人力资本、物质资本一样,生态资本具有双重性:一是生态资本的自然属性。生态资本作为一种重要的资源,其自身包含巨大的生态性价值。遵循自然规律,在生态系统的环境容量之中活动,就是生态使用价值的体现。二是生态资本的经济属性。生态资本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存在,其具有保值增值的经济性价值。在开发利用中合理地开发利用生态资源,尽量做到物尽其用,通过市场调节的方式减少资源浪费,提高资源的循环利用率,如排污权交易制度,这就是生态交换价值的体现。但是,生态资本又与其他人力资本、物质资本有不同之处。生态资本发挥其作用的前提是必须保持生态系统本身的良性循环和良好运行,而生态系统本身的良好运行又进一步促进了生态资本作用的发挥。因此,对生态资本的开发利用既要遵循共生、相生相克等自然生态竞争规律,又要遵循生态资本与物质资本、人力资本等其他资本的市场竞争规律。

生态资本各要素共同作用,对人类的生产、生活产生了“效用”,体现了整体性的价值。由于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的频发,使得生态资本成为稀缺资源,为此,人们在利用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和环境资源的时候,须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以维护和增加生态资本总量。在制度安排上,通过生态利益衡平机制,促进资源有效配置,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

三、研究生态补偿经济学原理的意义

生态补偿的经济学含义及其原理,揭示了生态补偿要遵循的经济运行规律,围绕效率核心,就环境公共产品的分配和使用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外部不经济性等提出相应的制度、应对措施,为生态补偿制度的构建指明了路径。

第一,指明了生态补偿的路径,即生态保护外部性的内部化。依据“外部性理论”,其中,生态保护者是生态服务的提供者,生态受益者是生态服务的购买者。生态受益者通过购买生态保护者提供的服务,实现利益平衡和社会公平。解决环境问题外部性应当遵循何种路径,采用何种补偿措施,要根据所涉及的公共产品的具体属性以及产权的明晰程度来细分。这为辨识不同主体间的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关系,即实现补偿的路径,指明了方向。

第二,为确定各种不同类型的补偿主体、受偿主体提供了依据。按照“公共物品理论”,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可以界分为纯粹公共物品、准公共物品、俱乐部物品、准私人物品等类型,对不同的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物品”,应当有不同的补偿政策:①对于水源涵养区、生物多样性保护区、防风固沙和土壤保持区、调蓄防洪区、全国性大江大河,以及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纯粹公共物品”,应当实施国家(公共)购买的补偿政策;②对于跨省界的中型流域、城市饮用水源区、地方行政辖区内的小流域等“准公共物品、共有资源或俱乐部物品”,应当实施国家(公共)购买与市场交易相结合的补偿政策,其中,在流域上下游政府通过协议达成的市场交易补偿模式中,上级政府的协调至关重要;③对于森林保护、矿产资源开发、水资源开发、土地资源开发等“准私人物品”,应当依据“开发者负担”原则,由开发利用者进行补偿。

第三,为确定生态补偿标准和模式提供了参照。依据“生态资本理论”,生态资本也是参与经济活动的要素之一,是有价值的。这种价值可以通过生态系统效益价值评估来计算,虽然这种价值评估在科学性和实用性上受到颇多诟病,与经济学上传统的市场价值论、劳动价值论有一定的背离——生态资本的价值论为所谓的市场价值设置了一个虚假前提:现实中必须存在对生态系统服务的客观市场需求;而劳动价值论认为只有凝结了人类劳动的商品才具有价值属性。但是,这一理论仍然丰富了人们对生态补偿的认知,为确定生态补偿标准、选择适当的补偿方式提供了理论参照。 NTHHU/n7N5FWkF/XaWd7Ep23ExwQOqMK+lQW6PNcyTfoZyeOHMnIJ8bgXTa6qUX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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