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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生态文明法律体系的建构逻辑

法律体系是一系列特定法律规范组成的多功能、多层次的系统结构。从认识论视角看,法律体系有其产生和发展的动力因、目的因和形式因。①动力因,是指法律并不调控所有的社会关系,法律的创设都是为了满足一定的制度需求,具体而言,一般都是对一定社会问题的制度回应。②目的因,是指立法者创设法律时的价值判断,该判断往往成为立法目的、法律制度的功能所在,也是具体法律体系建构的理念指导。③形式因,是指法律规范体系的具体规定,尤其是对法律主体以及法律主体之间权利(力)、义务(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的明确界定。生态文明法律体系的建构也不例外,围绕着生态环境外部性问题的解决策略,有其客观的建构逻辑以及应然结构。

一、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建构的逻辑起点

研究对象的确定,是理论建构的逻辑起点,进而,表达研究对象的基础范畴就是该理论体系的基础范畴。法学和法律的逻辑起点迥异:前者的逻辑起点是理论认识对象,即既有的法律规范或者司法实践,是解释论;后者的逻辑起点是社会纠纷,是法律要加以规范的社会关系,即所谓的调整对象,是目的论。因此,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建构的逻辑起点不是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法学研究的基础范畴是法权结构,生态文明法律体系的逻辑起点则是环境损害以及由此产生的环境纠纷,而环境纠纷是在人类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过程中产生的。

环境问题是指由自然原因或人类活动使环境条件或环境因素发生不利于人类而引起的环境破坏和环境质量变化,以及由此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 环境问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问题是指由自然环境自身的原因引起的,而狭义的环境问题是指人类活动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进而影响到人类生产生活的状态与后果。

一般而言,环境问题始终是人类所要面对的问题,但在不同时期,环境问题的性质与特点存在差异。从文明的演进来看,人类文明可以分为原始文明、农业文明、工业文明以及与工业文明紧密相连而又存在差异的生态文明。在原始文明时期,由于生产力水平有限,人类对环境的损害也较弱,环境问题主要体现在人类获得资源的能力有限,一些地区人类的生存受到了资源不足的威胁。而在农业文明时期,主要体现为农业生产过程中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等问题。但人类农业活动对环境生态的影响较小,也没有形成大范围的威胁人类生产和生活的环境问题。即使一定时期出现了环境问题,例如我国10世纪左右的长安城就因水污染而被迫西迁,古巴比伦王国因为生态破坏而亡国等,但这些只是非常局部性的问题,对地球生态系统并没有产生外溢性影响。

到了工业文明时期,生产力迅速提高,人类征服自然的能力与欲望也在膨胀。与此同时,环境问题也随之而来,在最早开始工业化的国家出现了严重的城市和工业区的环境污染,这一问题在19世纪已经出现了一些端倪,而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后集中爆发,最为典型的就是“旧八大公害事件”与“新八大公害事件”,并且呈现出日趋严峻的局面。“旧八大公害事件”主要是某一国家、局部地区的环境问题,例如日本的一些污染事件和伦敦的光化学污染事件,而“新八大公害事件”是指跨国性环境问题,甚至是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可见,环境问题对整个人类社会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现代环境问题更加复杂,不仅体现在其跨国性和全球性方面,而且体现在其相互影响性方面,更为严重的是,其具有全球性的影响,即环境问题已经不再是传统的污染问题,还涉及资源短缺、生物多样性减少、全球变暖等方面,而且这些方面相互影响,加剧了其危害程度和复杂程度。因此,需要从整体上把握现代环境问题的实质,共同应对环境问题。

从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来看,现代环境问题的起点是人类环境开发利用行为超出了环境容量、环境承载能力后产生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问题的范围和类型有了新的变化,即不再局限于污染问题,而是扩展到资源、生态以及全球气候变化等方面。这样的现实对现代环境法治和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也需要现代法治予以回应。

可以说,现代法律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高度重视,体现了法律制度对环境问题的回应,也是生态文明法律体系的逻辑起点。

二、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建构的逻辑辩证

关于环境问题的成因,在不同的学科甚至在同一学科内部都存在着不同的学说,但主要集中于经济原因、技术原因、政策原因、制度原因、哲学原因等方面。 当然,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复合性的,现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探讨。

(一)人类发展与环境问题

由于环境问题是在人类发展过程中,特别是工业革命之后产生的,许多人就将环境问题与人类发展联系在一起。在如何处理环境与发展的关系问题上,存在着悲观与乐观的区别。

在悲观主义者看来,人类的生产劳动必然会对自然环境产生破坏,特别是在工业革命之后,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提供了可能;而人类征服自然的欲望不断增强,又为人类开发利用行为提供了强大的动力。人类不断地向自然索取,而不考虑自然的承受能力,这样的发展方式必然导致环境问题。地球的环境资源总量是有限的,而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能力在不断增长,长此以往,地球必然不堪重负,因此必须限制增长甚至不增长。1972年罗马俱乐部发表的《增长的极限》就是这一观点的典型,该报告认为:要保证人类的生存,最好的办法是限制增长,甚至是零增长(zero growth)。

而乐观主义者对罗马俱乐部的观点不以为然。例如美国学者朱利安·西蒙(Julian Simon)在其《没有极限的增长》等著作中,对地球环境问题就持乐观主义的看法。其主要观点是:①人类可以利用科学技术来治理污染,可以借助现代科学技术来改善已经被污染的环境;②地球的资源潜力是巨大的,人类可以凭借科学技术发现更多的资源;③人类可以凭借科学技术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通过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来延长资源使用的时间;④人类可以利用科学技术来得到可替代性的资源,利用新的资源来满足人类的需要。因此,人类可以永远得到发展,而不仅仅依赖于现有的资源。

无论是悲观主义者还是乐观主义者,都需要对发展与环境问题之间的关系作出一定的判断。悲观主义者和乐观主义者对环境与发展之间关系的理解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悲观主义揭示了环境问题的严重性,但他们没有意识到地球潜在的资源和人类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潜力;乐观主义看到了环境资源在未来的前景,但是他们没有意识到科学技术具有过程性,也没有认识到科学技术的推广存在一定的时滞性,即当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前,环境问题可能就已经危及人类的生存与发展,而这样的代价将是巨大的。

从表面看,环境问题是伴随着发展而产生的,环境问题常常被构造成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不可调和的冲突与对立。但我们也要看到,从历史演进和现代环境治理的经验来看,环境问题和经济发展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它们二者之间并不是单线的、完全正向的联系,即发展必然会导致环境问题,这是我们认识环境与发展问题的一个基本前提。

诚然,人类发展势必对自然环境产生诸种影响,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生态环境。正如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对人类的警告:人类对自然支配的每一次胜利,自然都报复了我们。但这是人类在片面地、以自然界的主宰身份而出现的发展理念指导下的一种结果。当认识到生态系统的规律并遵循生态系统规律后,人类社会的发展就会在环境系统的承载力限度内得到有效的开展,就可以做到在不破坏生态系统的前提下实现人类的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形态。

我们知道,生态系统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具有调节、控制和反馈机制(有学者称这些机制为环境规律),具有自动维持其稳定结构和功能的能力,并不是人类所有的干扰都会造成环境系统的破坏。当然,生态系统的这种自动调节能力是有限度的,只要人类的发展在规模、强度和速度上不超越这个极限,人类就会在发展的前提下保证环境资源的可持续性,实现人与自然环境系统的和谐统一。

这种在发展的基础与前提下的环境保护,就是可持续发展理念。可持续发展指的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 ,即在发展中的环境保护和在环境保护下的发展。可持续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如果人类的发展给予环境系统一个正的刺激,环境系统在环境规律所形成的新的平衡状态下,自我调节能力增强,环境系统的可持续性增强;反之,则环境系统的可持续性减弱。

这种人与自然环境系统的和谐统一状态在历史上屡见不鲜,在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多相对成功的范例。今天,在我国一些地区的生态省建设中,我们都可以看到某些局部地区有很多发展与环境系统的良性循环。从历史上看,凡是正确处理了人与自然的关系,自觉遵守环境规律,将自身的物质、能量代谢融入环境系统之中,环境问题与发展问题就能协调,人类就会在自然环境的各种循环之中生生不息。因此,环境系统的自我调节能力,即环境承载力,既是人类生存发展的自然前提和基础,又是制约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限度,生态文明建设就是要遵循这一承载力,并保护这一承载力不受破坏,同时要提高环境资源的承载力。

(二)科学技术和环境问题

环境问题是伴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特别是在工业革命之后,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得到了极大提高,对环境产生了极大的不利影响,这样就形成了环境问题。

在古代,人类受制于自然,敬畏自然,但现代科学技术彻底改变了这一状况,真正实现了人类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的理想。培根曾说,知识就是力量,他深信人类控制自然的力量深藏于知识之中。伽里略认为自然界是用数学写就的,自然的真理存在于数的事实之中。而笛卡儿强调人的理性的力量,把人置于中心支配地位。在理性主义的思想里,人成为世界的中心,而自然成为人类的征服对象。

科学技术改变环境的表现有:第一,科学技术提高了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在现代科学技术下,人类的生产能力极大提高,远远超过了工业革命之前。第二,科学技术改造和改变了人类对于自然的态度。人类开始认为“科技万能”,强调科学技术对自然的征服能力,人与自然之间的对立与冲突不断加剧。第三,科学技术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其对自然的潜在危害可能会产生难以预料的后果,而这种后果产生出来后,就会对自然产生新的不利影响。

当然,在认识到科学技术可能产生的危害后,人类对科学技术发展的担忧也在不断加深,于是产生了另外一种态度,即将科学技术当成一种环境的元凶首恶来应对,企图遏制科学技术的发展。在这种思路下,科学技术的发展与环境的冲突与对立就日益明显。

但我们知道,科学技术与环境问题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它们之间也存在着协调发展的问题。在正确的自然观的指导下,如果科学技术对环境产生了危害,人类就会及时纠正科技创新的方向,采取补救手段,避免环境问题进一步恶化。例如当认识到农药对自然环境的危害后,就调整农药的使用,发明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实现农药使用与环境友好之间的统一。同时,科学技术也是解决环境问题的必然方式:一方面,对于因科学技术问题而导致的环境问题,需要科学技术的发展来加以应对;另一方面,人类可以利用科学技术来应对未来的发展问题,典型的是发展绿色技术体系,以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所谓绿色技术,是指能减少污染、降低消耗、治理污染或改善生态的技术体系。绿色技术本质上体现的是一种新型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绿色技术体系中,虽然人类利用科学技术的能力在发展和提高,但人类的行为遵循了自然规律,将人类对自然的影响限制在自然生态的承载能力之内,这样人类依赖科学技术的力量,在发展的基础上保持着对自然的尊重,克服了科学万能主义的迷思,提高了环境与科学技术之间的统一协调关系。

(三)经济制度和环境问题

现代国家,无论是资本主义制度还是社会主义制度,都产生了大量的环境问题,似乎社会制度与环境问题是没有关系的,但实际上,当代世界的环境问题,与也整个世界的不合理的经济体系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传统资本主义实行的是市场经济,国家处于消极地位,对企业的行为是放任的、消极的。在这一制度下,国家对经济行为外部性缺乏规制,导致了大量的环境问题,直至现代环境法产生后,这一问题才得到了相对有效的解决。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其制度具有全能国家的特点,似乎可以通过国家有效的计划来控制环境问题的产生,我国20世纪60年代对西方国家环境问题的报道,实际上就充斥了环境问题是资本主义国家特有问题的观点。但与人们的意愿相反,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也产生了严重的环境问题。例如,作为社会主义国家领导者的苏联,就出现了严重的环境问题。有学者统计,当苏联的生产总量只有美国的一半的时候,污染程度近似相等。全苏联范围内,1984年空气污染就比美国严重。 虽然我国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科学技术水平有限,但环境问题已初步显现。改革开放后的40多年里,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样也出现了大量的环境问题。可见,无论是社会主义制度还是资本主义制度,都可能产生严重的环境问题。

环境问题与经济制度无关,只要是发展就会产生环境问题。其实,在这些经济制度之后,产生环境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发展主义”的经济理念以及由此形成的社会分配体系。无论哪一种经济制度,只要是坚持“发展主义”的理念,就必然会出现环境问题。例如苏联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上,由于追赶美国的需要,而放松了对环境的保护。 我国在改革开放后,也存在不断追赶发达国家的行为,导致产生了相应的环境问题。

“发展主义”把丰富多元的人类需要和自然生态化约为单一的经济向度,在生产着一种不均衡的经济格局和不合理的“交换—分配”秩序。 在全球化背景下,发展主义最终导致环境问题的全球化。现代环境问题之所以出现,和西方资本扩张,政治殖民、经济殖民贪婪地、疯狂地进行资本原始积累,建立不平等的国际经济政治秩序,掠夺、奴役和统治他人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占全球人口26%的发达国家耗用了全球约80%的能源、钢铁和纸张等资源,而将污染与垃圾转移到发展中国家,导致环境问题全球化。可见,环境问题全球化是随着资本主义的扩张,其生产方式对环境的危害向全球蔓延的结果。

在这一状态下,克服“发展主义”的理念,建立平等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让发达国家在国际环境事务中承担更多的责任,是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重要途径。在现代国际事务中,真正确立“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正是解决现有不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的应有之义,也是解决人类环境问题的根本出路。

通过对现代环境问题原因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人类环境问题的形成,是在科学技术发展的基础上,在人类征服自然的观念下,在不合理的国内国际经济秩序下形成的。在人类发展史上,发展与环境保护存在一定的冲突,但这种冲突并不是绝对的和不可调和的。只要在生态文明理念的指导下、在法律制度的规范下,发展绿色环保技术,就一定能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三、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建构的逻辑演进

环境问题主要是企业的行为造成的,就企业而言,又主要是企业环境资源利用行为的外部性引起的。企业获得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利益但不用支付成本,而由全社会来承担环境资源的开发成本,这就形成了企业经济行为的外部性。为了解决环境开发利用的外部性问题,人们探索出了不同的应对路径。

(1)私有化的路径,即确定环境资源的产权边界,将公共环境私有化,由企业进行有效的利用,例如对土地和草原的确权,通过确权来实现私有化,保证其有效利用。但这一方式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一是产权的确定与保障存在极高的成本;二是有些产权无法确定,例如大气与水流,特别是跨区域的大江大河无法确定产权;三是一些私有者并不一定是理性的人,他们也存在短视行为,这种短视行为会对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

(2)公共规制的路径,即由政府来对环境资源进行规制,通过规制,对企业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相应的控制,以减少开发利用行为中的负外部性,但这一做法也存在一定的困难:一是规制的成本较高;二是政府存在着规制失灵的现象;三是规制容易导致行政机关与企业之间的对抗,不利于企业采取更高的排放标准。

(3)混合的方式,主要是利用经济手段和社会手段来进行环境治理。经济手段主要是环境税费制度和排污权交易制度;而社会手段主要是公众参与和专业性组织的参与,以提高环境治理的绩效,例如环保组织和环境认证机构、环境评估机构的认证和评估。

总之,在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可以运用不同的手段和方式来加以应对与处理,相应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也会发生变化,这就反映了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演进。具体而言,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演进具有以下规律。

(一)从市场失灵到行政规制

根据古典经济学的观点,市场是一只看不见的手,可以自动调节资源配置,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但事实证明,市场不是万能的,也有失灵的时候。在环境领域,市场失灵主要是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即环境利用行为的外部性问题。生态环境是一种典型的公共物品,具有弱排他性、非竞争性的特点。生态环境产品在被消费的时候,受生态承载力的制约,当消费达到生态承载力水平时,它的边际效应最大,而超过生态承载力之后,就会导致环境质量下降,不仅一定的生态系统无法实现其原有的功能,而且依赖这一生态系统的人类生产生活也会受到损害,例如生产能力的下降和生活在这一系统内的人们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因此,当人类排放的污染物超过生态承载力时,自然环境就不能吸收污染,环境污染的外部效应就产生了,公民最低限的生态福利就会受损,基本标准的生态人权就受到了侵犯。

从外部性理论的产生看,外部性一开始是和公共产品、信息不对称、不完全竞争等一起作为市场失灵的现象来看待的,也就是说早期市场失灵理论的分析框架是信息不对称、公共产品、不完全竞争等现象的集合,外部性成为市场失灵的子集,即市场失灵缘于外部性。因此解决环境问题,就需要克服市场失灵,借助超越市场之外的力量对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更有效率地将企业的外部成本内部化。借助市场之外的力量来实现企业外部成本的内部化也有许多途径。

(1)社会的途径,依赖社会组织的呼吁与监督。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整个社会的环境意识不断提高,环境保护的社会基础也在不断加强。在这样的背景下,环境保护组织(以下简称“环保组织”)不断增加,从理想的程度上看,环保组织可以监督、帮助企业改进技术,提高环境标准,减少环境损害,甚至采取集体行动来减少企业污染排放、提高环境生态保护水平。但这一做法的弊端也是明显的:一是环保组织的力量是不完全的;二是环保组织本身没有强制力;三是环保组织无法及时有效地发挥作用;四是环保组织只能解决企业的个别问题,而不能解决具有普遍性的问题,例如如何处理在一定区域内的众多企业在环境容量内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2)司法的途径,依靠个案裁判的方式。这一方式要求通过裁判的方式来解决环境污染的侵权赔偿问题,要求企业来承担赔偿责任,这也可以使企业的成本增加,从而实现企业外部环境成本的内部化,特别是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方式可以极大地提高企业的环境成本。但这一做法的弊端仍然是明显的:一是司法裁判只能是个案式、事后性的,对于环境损害的预防具有滞后性,无法广泛地运用到环境保护之中,对于没有明显受害人的环境损害行为保护不足;二是受害人维护利益的成本较高,在传统的诉讼机制下,诉讼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受害者会承担较高的成本;三是在因果关系、裁判证据等方面,受害者的救济都会面临着大量的困难。

(3)依靠现代环境法的方式,即行政规制的方式。现代环境法根据不同的环境问题来制定法律,成立特定的机关来执法,是一种行政规制的方式。行政规制具有明显的优势,如主动性、及时性、预防性、专业性等。这些优势能够保证行政机关采取有效措施来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符合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特别是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现代环境规制的方式更加主动积极,例如利用环境政策,促进环境技术的发展、强化生态恢复等,这些是其他方式无法比拟的。因此,为了纠正市场失灵,环境行政规制的方式大量产生,环境立法大量出现。

行政规制的方式是多样的,既有一般性的事前规制,也有事中的检查处罚,还有事后的恢复与赔偿。在行政规制下,国家立法必须先将人类对环境的利用和影响限制在环境承载力之内,保障生态安全。限制的手段,一般是基于“受益者负担”原则采用“准入制”等环境管理手段,以行政管制等硬约束来限制企业对环境资源的利用。强制要求生产者在获准进入某一产业、优先利用某种资源时必须能以最小的社会环境资源成本,获取最大的社会收益,履行国家关于节约环境资源、提高环境资源利用效率、合理处置有害环境的废弃物的强制性义务,确保环境安全。

当然,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深化,行政规制的任务也会发生变化。一般而言,行政规制是首先解决严重的污染问题,然后解决资源利用效率问题,最后解决生态系统保护问题等。总之,行政规制的目的是实现环境质量的总体改善。党的十八大提出了“生态产品”的概念,随着人类对生态环境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对生态文明建设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从政府失灵到多元共治

由于市场失灵,政府的管制(干预)出现了。在凯恩斯的经济学说中,政府对经济的干预被放置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生活是政府经济行为的基点。不仅在环境领域,在所有的经济与社会领域也是如此。在最早出现环境问题的西方国家,应对环境问题的主要方法就是通过政府的“手”来控制环境问题,并且取得了非常明显的效果,环境恶化的趋势得到了明显的控制。但是,政府不是万能的,由于人性的缺陷、信息的不足,政府(公务员)并不总是秉持公平正义的“道德人”,也不是超理性的不会犯错误的“智慧人”,它也有认知的失误、决策的不当,甚至滥用职权、牟取私利。这种状况常被称为政府失败或政府失灵,有学者戏称为“看不见的脚踩住了看得见的手”,不仅于环境保护无益,反而有害。而政府失灵的原因主要有政府俘获、政府懈怠、规制陷阱(规制成本过高)、政府能力不足等。

面对政府失灵,就需要对政府环境规制行为本身进行规制,实现从行政规制向多元共治的方向发展。在多元共治的背景下,需要改进政府的规制方式并加强对政府的监督。

(1)改进政府的规制方式,例如通过和缓的方式来实现行政任务。我国台湾学者城仲模先生指出:“时至今日,已无‘治者’与‘被治者’之分,过去的单方高权行政与社会分配责任,早已被‘行政伙伴’与‘责任伙伴’所取代。” 这说明,政府完全可以通过改变方式的途径来实现环境任务的社会化。通过和缓的方式实现行政任务的主要表现:①利用社会力量来实现环境任务,例如公私合作的方式。②利用公众的帮助来实现环境保护,例如公众参与的深化与完善。要全面改善环境质量,公众应参与“从环境资源保护到利益分享的整个过程”,在互助合作中保证公平、公正和有效。因此要加快环保公众参与体制机制建设,构建高效完善的环境信息公开、互动沟通和跟踪反馈体系,形成科学合理的体制架构、运行机制和工作闭环,切实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③利用企业的自主守法来完成环境任务,企业通过提高自身的社会责任来提高守法的意识与能力,通过建立环境管理制度来提高守法的水平。④变对抗为合作,通过积极的指导与帮助来实现环境治理。这样,我们的政府就会在节约成本的基础上,实现环境利益的最大化。

(2)加强对政府的监督,避免政府失灵。政府失灵的另外一个方面是政府被俘获或者怠于履行职权,在我国,还体现为政府为了本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忽视甚至阻碍环境保护事业的开展。为了防止规制失灵,也需要加强对政府规制行为的监督,实现“监管监管者”的使命。在这一点上,也需要多元共治,不仅包括上文的公众参与,也包括一系列的其他监督方式。从立法监督的角度看,应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与功能;从行政监督的角度看,应完善行政问责机制;从司法监督的角度看,不仅要重视私益诉讼的功能,而且要加强公益诉讼的功能,实现环境司法的专门化与专业化。

总之,从单一的行政规制到多元共治,反映了环境治理的基本趋势。只有不同的主体共同参与环境保护事业,形成各方主体相互作用的多元共治格局,才能避免政府失灵,实现更高效、更低成本的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建设。

(三)从单行法保护到生态文明法律体系

从环境治理的历程可以看出,在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中,法律体系也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呈现出从单行法保护到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化的应对。回顾这一过程,对于我国加强生态文明法治体系的建设也是大有裨益的。

(1)传统法律的应对。在环境问题还没有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时,各国也有相应的法律来加以应对,但除了以预防为主的法律(例如英国很早就有关于煤炭燃烧方面的法律,但只是非常零散的规定),其他法律还是依赖传统法律部门的应对,例如侵权责任法、刑法或行政法。而这些法律都是为了应对个案式的环境问题,对于整体性的环境问题,还没有有效的办法,也无法体现环境治理中预防为主的思想。因此,传统法律在应对环境问题上显得力不从心。

(2)环境基本法与环境单行法的规定。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之时,法律制度出现了新的趋势,即专门化的环境立法。其典型表现是环境基本法和一系列以环境要素为保护对象的环境单行法的出现。我国在这方面比较特殊,在环境问题还不是非常严重时,早在1979年就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试行)》),以后又制定了大量的环境单行法,而且在其他法律中也对与环境有关的社会关系进行了规范,典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已被废止)中对环境侵权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对环境犯罪的规定等。这些环境法律形成了一个庞大的体系。

(3)环境法的法典化。在环境法律大量产生后,环境法又出现了新的问题,即环境法律出现了庞大、僵化、碎片化的弊端,导致环境法的实施成本极大提高。因此,需要对环境法加以法典化。通过法典化,可以更好地对环境法加以整合,消除其中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部分,同时也可以减少环境法的篇幅,增加环境法的弹性,促进环境法功能的优化。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国家开展了环境法法典化的尝试,其中法国和荷兰取得了一些成就。在我国,环境法的法典化也成为学术界和立法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如何通过环境法的法典化来促进环境法的发展和提高环境治理的效果,是我国环境法学界面临的一个新的考验。

(4)法律部门的生态化和法律体系的生态化。除了环境法自身的发展外,其他法律部门和整个法律体系也存在生态化的问题。就法律部门而言,很早就有学者提出了宪法生态化和行政法生态化的命题,徐国栋教授提出了“绿色民法典”的观点,在《民法典》中也规定了“绿色原则”,这一原则对民法的生态化也会起到有效促进的作用。我国的刑法也体现出生态化的趋势,表现在我国刑法修改过程中,不断加大了对环境犯罪的惩罚力度,体现出刑法生态化的保障功能,在刑法理论上也出现了一些新观点,例如预防早期化、罪过模糊化等。 同时,从生态文明建设的角度来看,法律体系生态化也是非常必要的。在国际上,一些国家通过制定绿色发展、低碳发展方面的法律以及清洁生产、循环经济促进型立法等,在法律体系生态化方面不断演进。法律体系生态化是指用生态文明的理念和生态学的原理、方法指导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与健全,将生态文明观和生态文明建设贯穿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定、修改和完善的全过程。 整个法律体系的生态化,必然有助于生态文明建设事业的发展。

总之,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角度看,现代环境问题是在人类发展过程中积累的问题,夹杂了非常多的利益纠葛,例如环境与发展、环境与科学、环境与社会经济制度等方面的纠葛。不同的利益在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方面的需求存在冲突,“小鸟要歌唱,人类要吃饭”正是这种冲突的典型体现。在这样广泛的利益纠葛面前,我们需要处理好不同的关系,而通过法律途径和方式来应对这些不同的问题,实现人与环境的和谐发展,是人类社会的必然选择。

四、生态文明法律体系的逻辑功能

(一)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内在品格

生态文明需要依赖法律制度的保障和推进,同时,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本身也需要具备内在的品格,即具有生态文明的功能与特征。与传统法律制度依赖工业文明相比,生态文明是一种新型文明形态,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必须具备相应的内在品格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具体而言,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必须具备如下内在品格。

1.生态性

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生态性,是指这一法律制度应反映生态文明建设的特征与要求,尊重生态发展的规律,能促进生态保护目标的实现。“在我国的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中,应用生态文明的理念和生态学的原理方法指导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与健全,将生态文明观和生态文明建设贯穿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定、修改和健全的全过程。” 蔡守秋先生的这段话正是对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生态性的阐释。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生态性,也是与现代环境法发展的特点相符合的。在环境法的发展过程中,不仅环境法本身体现了明显的生态性,而且其他法律制度也逐渐具有了生态性。就环境法本身而言,环境法先是应对某一环境要素污染问题的,例如大气污染、水污染,后来,这些环境要素的范围逐渐扩大,其生态性日益明显。其主要体现在环境法对整个生态系统的关照,例如对自然保护区,对流域的环境保护,对资源的高效利用等,都是基于整个环境资源的功能与利益展开的,其生态性非常明显,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才产生了第二代环境法。 第二代环境法不再局限于过去环境法中对环境要素的保护,而是着眼于整个生态系统的保护。就其他法律制度而言,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整个法律体系也在发生转向,即由传统的法律体系转向具有生态性的法律体系,这在上文中已经提及,本部分就不再赘述。

2.综合性

综合性是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特点,生态文明建设需要不同的法律部门,通过不同的法律手段与机制来共同发挥作用,这样就出现了综合性的要求。正如学者所言:由于保护对象的广泛性和保护方法的多样性,决定了环境法是一个极其综合化的法律。 这种综合性的体现是复杂的,有的体现为政策与法律的综合,有的体现为不同法律部门的综合,无论是哪一种综合性,都是为了应对日益复杂的环境问题。就保护方法而言,有的是惩戒性的方法,有的是激励性的方法,有的是分配性的方法,这些方法复杂多样,体现了环境问题本身的特征。在现代法学理论中,出现了领域法的概念,即认为一些法律部门具有领域法的特点 ,而领域法的最大特征就是具有综合性,这在环境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3.责任性

在法理学的意义上,责任性具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职责,二是不利后果。无论是职责,还是不利后果,在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中都有着明显的体现。现代生态文明是一个特殊的文明形态或者是工业文明发展的一种修正,在生态文明制度下,需要改变工业文明时期人类对自然的傲慢与偏见,不是以一种胜利者、征服者的态度来处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而是以一种友善者的姿态来处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这就需要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以一种尊重的态度来对待自然、对待生态。但由于过去人类已经形成的观念和具有的改变自然的能力,加之现有国际政治经济体系下,国家与地区内部、国家与地区之间在经济社会发展上的不平衡,人们的心态出现了失衡,这些都会影响人们的行为模式,促使人类行为的非生态化,从而不利于生态文明建设。要改变人们的行为,就需要通过法律来规范约束,但长期以来的惯性决定了这种行为改变的困难,因此,就需要加强人们的责任。通过责任来明确义务,同时也明确不利后果,可以更好地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正是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一些学者更多地从生态文明的责任形式来论证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化问题,甚至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应该是一种以义务为本位的法 ,其理由就是环境法的发展实际上是整个社会主体的环境义务不断增加的历史,在这样的发展过程中,不同的主体——而不仅仅是企业——都需要面对不同的环境义务或者责任。虽然这样的见解与权利本位的观念存在较大的差距,但也说明了环境法的责任性在不断增加。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损害担责的原则,其实也是一种责任要求。

4.体系性

作为一种新形势下的法律制度,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也具有体系化的要求。所谓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体系化,是指生态文明法律应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以更好地应对日益复杂的环境问题。这也是与生态文明的特征相符合的。“生态文明作为一种整体性文明形态” ,需要整个法律制度来予以回应,也就需要整个法律制度的生态化与体系化。在过去的环境污染防治阶段,人类的环境法还局限于某一环境要素的处理,并没有体现体系化的要求。在环境法的发展过程中,曾经经历过环境碎片化的困扰,在碎片化当中,环境法的各自为阵往往存在冲突与空白之处,这样形成了矛盾与困难。因此,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必须体系化。而要形成体系化,就要着眼于不同的方面,例如法律与政策之间的关系问题,环境法各个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有学者提出将环境法分为环境基本法、环境责任法,就是一种体系化的努力。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环境法的体系化存在不同的界定,有的从法学理论视角来进行界定,有的从形成模式上来认识体系化问题。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法律规范的体系化的有机体,是国家推进法治建设的基础要素。而法治体系则是包含国家法律制定以及实施活动的综合体,是国家选择的治理模式。

笔者认为,环境法的体系化与环境法治的体系化存在着重要的区别。法治的体系化指的是立法、执法甚至守法等方面,而在环境法律体系中,主要是一种法律规范的体系化。而且,在法律规范的体系化过程中,也有不同的模式,有的从规则与原则的互动来认识体系问题,这种思路具有较高的价值。规则—原则模式(柔性法治)追求规则之治与理由之治的统一,倡导立法与司法的动态平衡及立法的相对优势,强调民主与自由的均衡,是一种最佳化的法治理念。

因此,本部分的体系化,主要是从环境法律规范的角度来进行分析的,是一种法律的体系化,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来看,还应重视法治的体系化问题,即不仅重视规则的体系化,还要重视法治运行过程中的体系化,将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体系化问题。

(二)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效力形态

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渊源非常复杂,随着环境治理的转型,我国的环境立法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 而且在法治发展过程中,也面临着规则模式与规则—原则模式的不同选择。所谓规则模式(刚性法治)是指追求纯粹的规则之治的模式,而规则—原则模式(柔性法治)是指追求规则之治与理由之治的统一模式。 这就进一步增加了法律渊源的复杂性。在这些不同的法律渊源中,存在着效力上的差异,而分析这些规范在效力上的差异,可以更好地认识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中不同法律规范的功能与价值,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独特路径。

所谓法律制度的效力,是指法律制度所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力。根据不同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硬法与软法。在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中,也存在着硬法与软法之分。在早期,主要依赖硬法规范,即通过命令控制型的法律规范来强制企业遵守环境法律。后来,软法的作用越来越明显,通过软法实现环境治理也正越来越受到相应的重视,而软法的形式复杂多样,在生态文明建设中也发挥着新的功能。

1.硬法

硬法是具有强制力和拘束力的法律规范。在我国的环境法律中,硬法条款非常丰富。主要体现在:

(1)宪法。在世界上,宪法中环境保护条款呈现出不同的形态,有的国家宪法直接以公民环境权的形式表现,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的宪法直接规定了环境权条款;有的国家宪法以环境国家的形态表现,例如德国的宪法;而我国宪法主要以规定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的形态表现;当然也有的国家宪法中没有环境保护条款。无论哪种形式,其法律效力都存在着争议,胡静教授对此加以辨析,认为宪法中环境条款具有具体约束力,包括:在直接实现途径中,宪法环境权的规范效力在于约束法院从而直接体现在个案中,表现为环境权的可诉性;在间接实现途径中,环境权规范经由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进行指导间接影响个案结果。 这一分析将环境权(或者是环境保护条款)的约束力分为可诉性和可具体化的效力,可以说是非常准确的。这也与国家的发展相一致,例如德国基本法中关于环境国家的条款,就被认为具有相应的拘束力。

(2)法律。包括环境基本法和环境单行法,以及其他法律中的环境条款。这些法律中大部分是硬法规范,例如最为典型的是《环境保护法》中关于环境按日处罚条款。在其他法律中,也有大量的体现硬法的功能与作用的环境条款。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我国,法规也具有较高的效力,环境法中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硬法效力较多,也有着不同的类型。

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规章是国务院以外的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随着我国立法法的修改,我国有地方立法权(包括规章)的主体数量迅速增加,其中环境硬法的条款也会大量出现。

2.软法

软法在现代环境法中的作用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环境法律中的硬法部分主要是对国家需要强制性统一实施的部分加以规范,而对于通过行业组织或者是授权给专门机关制定的规范,包括不具有强制性适用效力的环境标准,主要通过软法的方式来加以规范。因为“它配合着由国家法构成的硬法机制,分别和共同发挥调整环境领域社会关系的功能” 。在现代环境治理中,出现了行政机关与企业之间的合作,例如通过行政协议的方式达成共识,也体现为软法的形式,例如美国协商立法、契约治理等,正是这种规范性的软法形式。

软法的形式有多种,例如一些法律原则,立法中的倡导性条款,具有指导性、帮助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我国环境保护部制定的“企业环境守法导则”、企业环境技术政策,等等。

这里着重介绍一下促进型立法的软法性质。促进型立法中存在着大量的软法规范,这些规范的作用与性质也存在相应的争议。促进型立法是现代法律的重要发展趋势,这些立法都具有相对的合理性,但这些立法存在的缺陷也是明显的,既没有强制性的约束,也没有对实施的有效性要求,容易导致这些法律的虚置甚至失效,不仅无法实现立法目的,也会导致法律权威的丧失。因此,对于促进型立法,不是是否需要的问题,而是如何进行有效实施的问题,将这些软法规范通过有效的责任制度,甚至赋予相对人的立法或者是实施请求权,要迫使行政机关及时有效地实施促进型立法。当然,我国在这方面也具有相当的优势,在我国,可以通过上级机关的考核与问责来实现促进型立法的要求,也符合软法实施的特点。

可见,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不仅需要依赖硬法,而且需要依赖软法的治理,通过硬法与软法的合作,共同起到促进与保障的作用。

(三)生态文明法律体系的功能形式

1.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作用方式

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主要是通过利益导向与行为控制的方式来发挥作用。

(1)利益导向方式。这种方式是指在法律制度中利用不同的利益安排方式来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包括利益分配方式和利益诱导方式。

①利益分配方式。法学是利益之学,可以通过利益的配置来实现不同的目标。在生态文明建设中,主要涉及环境利益及与环境相关利益的配置问题。环境利益是一种涉及不同主体的共同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而与环境有关的利益,是在环境开发利用过程中,对环境加以开发利用者的利益。这两种利益存在一定的冲突,例如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冲突。而生态文明法律制度,通过对这些利益的配置,可以有效地调节开发利用行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最典型的是环境规划和生态补偿制度。环境规划,指的是通过对国家或地方的环境资源的事先的统一计划来规范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这样就会造成一些地区的人们因为环境保护的需要而限制其开发利用利益,这就是一种生态文明建设方式。当然,也会对之进行相应的补偿,例如生态补偿行为。

②利益诱导方式。这种方式并不是限制或者补偿人们的利益,而是通过利益诱导的方式,将利益与行为加以捆绑,从而调整人们的行为。最为典型的是环境税费制度,在一定的法定标准下,企业的排放行为与其缴纳的税费直接挂钩,这样虽然没有对之加以禁止或者是鼓励,但由于行为与其成本是直接对应的,从而促使行为人考虑其行为成本,有利于通过利益机制来调整行为人的行为。

(2)行为控制方式。这主要通过对人们行为的控制来实现法律的目的,包括行为抑制与行为促进的方式。当然,在行为控制中,存在一种隐性控制方式,即利益诱导中的经济性措施对行为可能起到相应的诱导性作用。

①行为抑制方式。这种方式主要是对一定的行为施加不利后果,通过制裁来抑制一定的行为。这样的后果,主要但不限于法律责任,在环境法中的法律责任的形式非常多元,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刑事制裁与民事责任,这些都可以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一定的抑制,通过否定性的评价或者外部成本内部化的方式来避免行为人采取一定的破坏环境生态的行为,从而实现生态文明的目标。

②行为促进方式。这种方式主要是通过一定的措施来鼓励行为人采取一定的行为,例如奖励和帮助的方式,当然一定的柔性的环境规制措施也在实际上起到了这样的作用。就法律而言,现代促进型立法就是这样的一种典型的立法形式。与促进型立法相似的是,行为机关还可以通过奖励或指导的方式来帮助企业采取一定的行为,这样就能促进企业采取行政机关所期待的行为,从而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目标。

2.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作用机制

机制是指有机体的构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要发挥有效作用,必须依赖有效的机制。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曾经尝试了不同的机制,这些机制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不同的功能。这些机制相互作用,发挥出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应有功能,并且由于现代环境治理的特点,这些机制也在不断演化,呈现出不同的形态。

(1)行政机制。这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治理方式,包括传统的行政治理方式和现代行政治理方式。从传统行政法的角度看,现代环境法是行政权力对环境法律加以普遍实施的法律部门,属于行政法的部门法,其在现代环境治理中也占有主导性作用。这种治理方式具有行政权的强制性与单方性的特点,主要形式有环境规范、环境标准、环境许可、环境执法检查等。随着治理观念的兴起,传统的行政治理方式也出现了柔性化的趋势,例如出现了非强制性的环境规制方式:公共警告、守法指导、信息公开等。

值得注意的是,与行政机制相对应的是司法机制,即利用诉讼方式实现的环境治理。这一方式不仅体现在环境侵权领域,而且体现在环境刑法领域,更体现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

(2)市场机制。这是利用市场机制来实现环境治理的方式。市场作为一种基础性的资源分配方式,也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方式。当然,这种市场机制也是多元的,有的是由政府主导的市场机制,例如税费制度,主要是将环境资源的价值予以内部化的一种制度形态,即使排污费交易制度,也包含了这样的制度要素。有的是企业对市场机制的一种反映,例如在市场中通过环境保护制度来实现良好的声誉,有的是利用环境保护制度来促进企业减少成本,有的是利用环境管理制度来减少政府的监督检查。有的是体现社会公众的市场机制,例如公众通过绿色消费在市场上的作用来促进企业的环境绩效,专业性评估机构对企业的绿色认证等功能与作用,专业性治理机构在第三方治理中利用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来实现的环境治理等。

(3)社会机制。这是利用社会力量来进行环境治理的一种方式。社会力量在环境治理中的功能越来越强,最典型的是社会公众与环保组织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社会公众对环境具有相当的敏感性,他们能迅速地感知环境状况,对环境行为进行监督,例如举报、投诉,甚至是诉讼,这些行为对政府与企业的行为都是一种监督,也有利于促进企业改进环境行为。环保组织作为一种专业性的组织,与社会公众相比,具有专业技术甚至是资金上的优势,他们也可以在环境治理中发挥有效作用。其他的社会机制,例如一般的社会舆论也会发挥作用,虽然这些机制本身需要依赖政府的行为,但由于他们是政府行为程序的发起者,对政府行为程序的启动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是一种有效的力量。 8ufHBqUeF73wnjB/b33iStuR45gBKv7YZxq/SQF0oUfT8t+CtALpDLjyBho+fIb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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