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保障生态文明战略目标的实现。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属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正式制度范畴,与生态文明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等构成了我国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是法律制度在生态文明时代新的表现形态。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具备制度的一般功能和法律制度的一般特性,又具有其独特的制度理念、制度构造和价值目标。
如前所述,“制度”是一种行为准则,也就是一定组织(或共同体)制定或者认可的规则,其主要是为了规范人们之间的行为,为人们的实践提供依据,以调整人们的行为或者完成一定的工作目标。制度主要涉及责任规则、惩罚规则、衡量规则以及价值信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风俗习惯和意识形态等。制度具有人性化特征,这是因为制度是人类有意识的创造。人类创造了制度,但同时,制度也在影响着人们,规范着人们的行为方式。就“生态文明制度”而言,生态文明是需要制度作为保障的,建设生态文明实质上就是在不断完善生态文明制度,正因为生态文明是协调人与人、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一种文明关系,生态文明当然也离不开制度的建构。
法律是制度的一种重要类型,而法律规范又需要通过体系的形式来发挥作用,正如英国学者拉兹所言:“法律体系也就是法律规范的体系。” 法律的体系化是各国法律制度需要面对的基本问题。法律体系不仅是法律规范的组合,也表现为法律规范的运行,即“法律体系是一个开放的复杂巨系统,既包含静态的法律文本体系,又包含动态的法律运行体系” 。所以应从静态和动态的角度来认识法律体系,“法律体系是能系统存在和运行的法律整体,即不仅是静态的法律整体,而且必须是以动态存在和运行的法律整体” 。
静态意义上的法律体系,主要是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界定的,即一个国家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我国已经形成了一个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动态意义上的法律制度,除了法律体系之外,还涉及法治建设的其他方面。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法治体系”,即一种动态意义上的法律体系,是静态意义上法律体系的发展。张文显教授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仅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实施环节,而且包括保证法律体系运行的保障机制和监督机制 ,即动态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就法治理念而言,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应该是动态的,是一个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的体系,即“法治”体系。
生态文明法律体系是基于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所产生的制度体系,属于正式制度的范畴,是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一系列法律规范体系的总和。
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是对环境法律制度的升华,以此类推,生态文明法律体系是对环境法律体系的升华。生态文明法律体系是生态文明法律建设规范化、制度化和体系化的体现。生态文明法律体系是指符合生态理性和可持续发展观的法治系统,既包括生态环境法律系统,也包括经过改造的纳入可持续发展观的传统法律系统。
同样,生态文明法律体系也可以从静态意义和动态意义上来加以研究。基于本书课题的研究目标,本部分主要从静态意义上来研究我国生态文明法律体系,至于动态意义上的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将在第三章“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实施体制研究”进行相应的探索。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改造自然的能力也在不断增强。由于长期的经济落后和生活贫困,整个社会产生了发展经济的强烈渴望。人们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呈现出无度、无序的状态,甚至可以说是肆无忌惮,不断超越自然的底线,极大地改变了我国农业社会中长期存在的“天人合一”的和谐状态。改革开放后不久,我国就集中爆发了环境污染、资源短缺、生态恶化等一系列环境问题。在这一状况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随之产生。 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需要以法律制度作为其制度基础,形成生态文明法律体系。
生态文明建设战略的确立,是党和政府对我国生态环境问题全面认识的结果,是历史演化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大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总体性要求,将生态文明上升到“五位一体”的高度,生态文明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目标之一。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了生态文明建设的内涵以及目标任务,提出生态环境的保护必须依靠制度。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 ,将对生态文明的认识上升到了制度层面,并对生态文明的制度建设进行了全面的部署,确定了“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生态文明建设思路,使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构成、改革方向和重点任务更为具体。这是国家层面关于生态文明的总体性指导方案。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从依法治国的高度,提出要对生态文明建设加以制度性的保障,特别是通过法律制度来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新要求,即“加快建立能有效约束开发者的违法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可以说,建立健全完善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不仅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标志,也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障。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投票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增加了“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条款,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宪法,反映了生态文明法治化的一个新的发展高度。
党和国家的战略决策体现了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的丰富内涵。第一,生态文明建设是一项长期性的战略任务,要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出发,将生态文明理念融入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之中。第二,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包括制度文明、行为文明等多个方面,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工程建设”。第三,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建设,既需要完善现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又要在现有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吸收生态文明理念,实现法律体系的生态化转型。
法律体系应该具有共同的特征,这是没有疑问的。而法律体系的特征包括哪些方面,学术界还存在不同的观点,这也是客观事实。例如:有学者认为法律体系的特征是完整性、独立性、系统性、开放性 ;有学者认为法律体系的特征是具有严格的内部逻辑、独立性、自治性 ;还有学者将法律体系的特征界定为规范性、系统性与实用性。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传统法律体系的特征,现代法律体系的特征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残缺性、非自主性、异质化、碎片化将成为法律体系未来的主导性特征。 这些观点对理解法律体系的特征具有重要的启示。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应具备法律体系的一般特征。但考虑到其所具有的独特性,我们主要从以下三方面来论述其特征。
1.系统性
系统性也是法律体系的一般特征,就生态文明法律体系而言,其系统性的特征主要体现在: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具有相当数量的法律规范,生态文明法律规范具有其内在的逻辑体系,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具有其统一的指导思想和相对独特的调整方式。
首先,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具有相当数量的法律规范。经过多年发展,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已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促进环境治理、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涵盖了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资源循环利用法、能源与节能减排法、防灾减灾法、环境损害责任法等七大亚法律部门 ,数量众多。据统计,截至2017年8月,我国有关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有34部、行政法规有115部。 如此数量众多的生态文明法律规范,为其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其次,这些大量的法律规范具有其严格的内在逻辑体系。就法律体系而言,不同的法律规范之间必须具有多个观察侧面和子系统,是静态与动态、内容与形式、规范与制度、法律部门与效力等级等方面的统一。 数量众多的生态文明法律规范并不是一种杂乱的集合体,而是具有其内在逻辑的统一体:一方面,这些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的内部结构,即以环境基本法为龙头,以其他亚法律部门为主干的法律体系;另一方面,这些法律规范之间具有不同的效力等级,共同应对不同类型的生态文明法律问题。
最后,这些生态文明法律规范,不仅具有内在的逻辑体系,而且是由统一的指导思想和相对独特的调整方式来统领的,具体将在后文加以讨论。
2.自洽性
一般来说,更多的学者认为法律体系在逻辑上具有自治性。但就生态文明法律体系而言,由于其具有下文所言的开放性特性,其自治性特性正在日益减弱,而更多地体现在其自洽性方面。生态文明法律体系的自洽性表现为其独特的指导思想与理念和综合性的规制方式。
首先,就指导思想而言,生态文明的指导思想是可持续发展的。任何实践的展开都有一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指导。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后,各国都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生态文明建设就是为了纠正传统发展模式的不可持续性,从而实现人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正如《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中指出的,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三大支柱包括:①作为基本人权的环境权之享有;②环境与自然资源在不同世代间的公平分享;③适当的环境影响评价与监测制度。 可以说,可持续发展既是发展模式,也是涵盖预设前提、应然制度和行为模式的发展模式的抽象。 在这种指导思想下,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应具备促进、保障可持续发展的特征,保证生态文明法律体系的规范与保障功能。
其次,就理念而言,生态文明要体现人与人和谐、人与社会和谐、人与自然和谐的生态文明理念。这些理念与指导思想一起,共同指导着生态文明的制度建设,包括法律体系的建设。从政府角度来说,政府应强化自身的生态文明建设与保障的力度;而从公众角度来说,公众应从内心树立法律权威意识,树立保护环境的理念,并且利用这些理念指导自己的行为。也就是说,要使生态文明理念成为公众自觉自律的理念。 同时,在立法和司法、执法过程中,也应体现这些理念。
最后,就规制方式而言,虽然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制方式是综合多样的,甚至体现了一定的杂糅性,但其目标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环境保护的需要,体现了领域法的特征,也具有了其内部的逻辑自洽性特性。
3.开放性
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是在传统法律制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而其法律体系也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只有在开放性的基础上,才能不断地适应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及时调整发展的方向和路径,更好地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生态文明法律体系的开放性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生态文明法律体系的构成体现了开放性。根据法律制度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运行原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大致包括命令控制型制度、市场机制型制度、信息控制类制度和公众参与型制度。环境法从诞生之日起,就以命令控制型环境管理法的面目出现,我国是一个公权力相对发达的国家,在命令控制方面表现尤为明显。我国现有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均带有强烈的命令控制色彩。然而,现代环境管理的实践证明,在复杂的环境问题面前,仅有命令控制型机制无法完成环境治理任务。创新环境管理模式,通过市场机制配置资源,利用环境信息公开,非强制性环境管理工具,强调公众的环境参与,重视企业自我管理,实现环境治理的多元共治,来弥补命令控制型模式的不足,已经成为当代环境法的发展趋势。
第二,生态文明法律体系的形成体现了开放性。法律制度生态化,就是要将生态文明理念融入法律体系建设中,不仅要关注经济发展,还要关注自然的发展运行规律,从而建立一个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理念的法律体系。 具体的做法是:①在宪法层面体现生态文明理念,实现宪法的生态化。目前宪法及其相关法律,在生态化方面停滞不前,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环境法的生态化,其他部门法的生态化进展也较为缓慢。 宪法可以确认和宣示所要保护的权利,具有最高权威性,宪法的生态化对整个法律体系的生态化,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②把生态文明理念贯穿于各部门法之中,实现其他部门法的生态化。法律的生态化,不仅体现在宪法中,也体现在其他部门法中。比如,在民事法律领域,自然资源产权既是民事权利,同时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而应当对其进行绿色化改造,进而实现权力与权利的沟通与协调。 《民法典》第九条对“绿色原则”的确认就是一次民法生态化的经典事例。虽然在民法学界与环境法学界对这一原则的价值与功能还存在较多的争议,但确立这一条的重要意义是不可否认的。而在刑事法律领域,“生态法益”理论的兴起并得到立法的逐步确认,是刑法生态化的具体体现。③整个法律体系的生态化。法律制度是一个内容丰富的制度体系,包括立法制度、执法制度、司法制度、法律监督制度、法律实施制度等。 上述制度体系实现生态化,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客观要求,只有整个法律体系实现了生态化转向,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发挥生态文明建设的保障作用。
第三,生态文明法律体系中国家政策与法律的互动体现了其开放性。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中,国家的任务不断扩展,形成了环境国家的概念与形态。 在这一过程中,国家的环境保护政策不断地进入生态文明法律体系中,形成了法律体系开放性的一个典型特征。
1.生态文明建设有赖于完善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生态环境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国家也面临着日益严峻的环境资源形势。在这样的情况下,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已经迫在眉睫。但由于历史的惯性,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还面临着重重阻力。我国长期实行以GDP的增长为官员考核的主要指标,在这一惯性下,各级官员的发展意识还有待改变。改变传统的发展模式,实现绿色发展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事业。在这一过程中,必须借助法律制度来加以突破,使生态文明建设能够长期化和制度化。法律制度具有刚性和稳定性,对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改变传统的发展模式和发展思路,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我国《环境保护法》对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关系的界定,对我国各级官员环境问责制度的规定,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都有助于克服传统制度的惯性,促进整个社会的绿色和可持续发展。
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依法治国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而其之所以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与法律制度的功能是密不可分的。从生态文明建设的角度来看,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规范、保障和促进的基本功能。从规范功能来看,在生态文明理念下,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规范人们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抑制对环境资源开发利用中的不合理行为,规范人们的生态补偿关系,规范被破坏的自然生态系统的恢复义务,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从保障功能来看,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可以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保障企业合法的资源开发利用行为。同时,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中的责任机制,也是一种有益的保障,例如对政府环境责任的要求,可以促进政府更好地履行环境职责,从而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对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任,可以提高企业的环境守法意识。从促进功能来看,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对生态文明建设也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通过激励机制来促进企业主动积极地保护环境,通过利益分配促进不同主体之间的环境合作等。这些制度功能可以有效地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2.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可以更好地发挥生态文明法律的作用
法律制度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发挥作用的,因而必须从体系化的角度来加以认识。大陆法系国家均重视法律的体系化功能,这也是教义法学的基本要求。作为一种新兴的法律体系,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只有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
目前,我国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建设还存在一些问题:①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划分中并没有其地位,主要体现在2011年10月27日发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没有承认生态文明(环境资源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将其纳入到行政法这一部门法的范围之内。 这不仅没有反映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重要性,也与最新修改的宪法精神相违背,已经不能适应生态文明建设时期的需要。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将生态文明列入宪法。今后,我国应根据宪法修改的精神,将生态文明法律体系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②环境法律与传统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与融合问题,例如关于民法典修改过程中,如何体现生态文明意识的问题,我国环境法学界已经进行了大量的讨论。 ③环境法律中不同制度之间的协调,例如有学者提出在我国的环境法律中,还存在着生态文明立法偏“虚”,生态文明执法、司法偏“软”等问题 ,这些都需要从生态文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加以分析与认识。而从体系化的角度看,只有通过对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加以完善,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
以生态文明的基本理念来审视,现有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保障体系存在很多不足,是环境保护不力的制度根源之一。首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周延性、协调性、整体性不足,影响了法律的实施效果。这需要我们不断完善生态文明法律体系,从而更好地实现法律制度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与功能。其次,需要实现生态环境法律的转型。从环境法的发展历程来看,国外环境法治发达国家的环境法有一个演进的过程,即开始主要着眼于环境要素的污染防治,这可以称作“第一代环境法”,后来开始重视将环境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更重视全面应对环境问题,例如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生态恢复与治理等,这可以称作“第二代环境法”。另外,还出现了从行政规制向多元共治的转型发展。
3.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化也是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成熟的基本标志从理论研究的角度看,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化也具有重要意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是一个国家立法实践和相应的法学理念研究成熟的标志和产物。” 法律体系化是一个部门法独立的基本标志,对于这一部门法的成熟与发展无疑具有非常典型的意义。就生态文明法律体系而言,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刚刚确立,还不够成熟,因而需要加强其体系建设,使生态文明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从法学体系理论来看,法律规范体系化可以形成一个逻辑和价值的统一体,从而促进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形成一种体系思维,避免体系混乱的情形发生。 这一观点对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司法和环境法学教学研究都适用。具体而言:
(1)通过体系性思维完善生态文明法律体系。虽然我国已经基本建立了生态文明法律体系,但还不够,今后还面临着一些立法工作,例如王灿发教授所提出的:应当制定以《生态文明建设基本法》或《环境保护基本法》为龙头,以污染防治、资源保护、生态保护、资源和能源节约法为分支的完整体系。 同时,“配套立法存在完成率不高、制定期限较长、制定主体变更、部分配套文件效力等级较低等问题” 。因而需要加强相关的配套立法,保证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及时进行立、改、废工作,实现立法体系科学化、现代化。
(2)可以为行政执法提供依据。在执法方面,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化不仅可以为执法提供体系思维,而且也可以为执法提供一种指导思想。当然,行政执法也可以发现生态文明法律中存在的不足,为完善生态文明的体系化提供良好的实践依据。
(3)司法裁判的依据。司法裁判需要体系化的思维,同时,体系化的司法实践也会对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化做出其应有的贡献。在司法判决中,法院通过对法律的适用,可以发现立法体系存在的问题,对立法加以解释和适用,弥补立法中的疏漏,实现立法与社会生活的衔接,并通过司法解释、案例指导等方式发展和完善法律体系。 在我国,环境司法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通过环境司法对法律的适用,可以更好地完善生态文明法律体系。
(4)为教学和研究提供有益的依据。法律体系化是一门学科的基础,法教义学,重要的是一种体系化思维,而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化既可以为教学提供良好的实践样本,也可以促进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理论化研究,促进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