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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的基础理论

如前所述,生态文明本质上既是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关系发展进步的评判尺度,又是发展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价值指引,其核心构成是生态意识、生态道德和生态制度。笔者认为,生态文明的发展要自在自为、自我实现,除了内在的生态意识、生态道德作为精神指引外,还必须有生态制度对生态行为进行外部约束,从而实现人、自然与社会的和谐发展。简言之,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得以成功的制度保障,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此处的“制度”,主要是指“法律制度”。

一、“制度”词义考

2018年5月,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建设生态文明,重在建章立制,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制度”一词常常见诸官方文件、新闻报道和学术论文中,那么,“制度”一词究竟为何意呢?“生态文明制度”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又与“生态文明建设”存在何种关联?下文拟对上述不那么吸引人但实际上起着基础性作用的问题予以解答。

(一)制度的概念

在中国古汉语中,“制度”一词较早见于《周易·彖传下·节》:“天地节,而四时成。节以制度,不伤财,不害民。”从上下文看,该词是“制”和“度”的合成,“制”是指模式、式样,“度”是指范围、程度,二者合起来,指秩序、模式、范畴。随着时间的推移,“制度”一词被用来指行为的模式、规范、规则、标准等。在西方文化语境下,制度则往往包含传统、惯例、习俗、规范等意涵。

学术界关于制度定义的开先河者,当属凡勃仑,其将制度定义为“就是个人或社会对有关的某些关系或某些作用的一般思想习惯”,这种“制度”定义很宽泛,似乎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的因素都是制度。 而康芒斯则这样理解制度,“如果我们要找出一种普遍的原则,适用于一切所谓属于‘制度’的行为,我们可以把制度解释为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 ,从而揭示出制度是行为规则的本质特征。经济史学家道格拉斯·C.诺思将凡勃仑和康芒斯的观点进行了扩充,他在其著作《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的开篇中指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博弈规则,或者更规范地说,它是一些人为设计的、形塑人们互动关系的约束。” 具体而言,制度是由道德、禁忌、习惯、传统等非正式约束,以及宪法、法令和产权等正式法规构成的总和。虽然这些定义或多或少地捕捉到了制度的一个或多个特征,但始终没有超出经济学特别是微观经济学的范畴,仅仅停留在成本与收益比较视野下去诠释制度及其作用效能,没有真正揭示制度的全部本质,因而不能完全让人信服和接受。

要准确地把握制度的概念,既要回归制度产生的经济根源去探寻,又要从派生于经济而支撑的各个方面去认识制度。马克思理论认为,制度是建立在一定的生产方式基础上,满足人的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产物。从发生学上看,在人类社会形成之初,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大多从事集体采集、狩猎等生产活动,获得的劳动成果也只能归氏族成员共同所有,由此形成相应的生产资料占有、生产和分配规则,这可以视为制度的雏形。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不断显现,生产的社会分工、生产资料的占有、产品的分配与交换等诸多方面也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形成了生产资料私有制及相应的社会规则,制度也在生产方式的变革中不断发展。可见,制度是以一定的物质条件为基础而生成的规范人们相互行为的规则,理论上讲,有着怎样的经济基础,就会产生与之相适应的政治、经济制度;反过来说,无论怎样的政治、经济制度,都应当服务于产生它的经济基础。

随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日趋复杂化,制度也呈现出体系化、网络化和复杂化的格局。一方面,社会经济结构日趋复杂化催生出混合型制度。虽然在各个历史阶段都存在着一种占主导地位的所有制,但是从微观层面来看,不同的所有制可能并存于某一特定时期。如欧洲中世纪与中国先秦时期都是奴隶制与封建制并存的时段。不同的所有制往往会形成不尽相同的经济制度,即便在某种单一的所有制内,往往也需要混合、杂糅的经济制度。例如在中国古代分别采用分封制和井田制作为最基本的土地制度。另一方面,制度不断从经济领域逐渐向政治、社会、军事、外交、文化等领域渗透。在阶级和国家产生之后,鉴于制度“控制个人行动”的绝对优势,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特别注重利用制度来维护自己的经济基础和政治优势,从而形成相应的等级制度。但无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多么复杂,制度体系和网络多么复杂庞大,制度都服务于产生它的经济基础,并影响着人与人之间的其他关系。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给制度一个较为明确的概念:所谓制度是在一定的生产方式下产生的,为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对人们行为加以规范的规则。

(二)制度的构造

所谓构造,是指事物各个组成部分的形态及其相互结合的方式和特征。从形式上看,制度是由系列规则构成的逻辑体系,但仅从这一角度去理解制度的内涵还远远不够,要深入研究制度,就必须对制度的构造进行解析。

制度的构造有别于制度的逻辑结构。制度构造是从宏观上分析和把握制度的逻辑体系构成,而制度的逻辑结构是建立在对制度微观规则的解析基础上的。制度的微观规则一般包含三个要素:条件、行为指向和后果。其中条件是指制度规则适用的条件,也是指示行为指向的条件。行为指向是指在既定条件下的行为目的、方式、手段等指向,是制度规则适用的核心。后果是指违反行为指向可能遭遇的结果,也可以看作既定条件下相反行为的指向。如税收制度中的条件就是在某区域或领域内从事某活动,行为指向是应当按照指定税率、期限、方式纳税,而后果就是针对从事某种活动未按指定税率、期限、方式纳税可能导致的结果。鉴于前两者都与行为人的行为密切相关,因而可将二者合称为行为模式。

制度构造主要包括制度的构成要素、构成方式和构成原理。从构成要素看,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而有所不同,如根据制度是否成文可以划分为诺思归纳的非正式约束和正式约束,根据制度发挥作用的领域可以分为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和宗教制度等。当然,这并不是说制度的构成要素包罗万象,而是旨在强调制度因其本质不同而构成要素有所区别。从构成方式看,不同的制度内部构成方式存在一定的差别,如政治领域的制度逻辑体系必须严谨,否则将引发权力真空或政治冲突,而文化领域的制度逻辑体系则不那么细密、烦琐,因为构成复杂的文化制度往往意味着限制和约束过多,可能窒息文化发展的空间和活力。制度的构成方式还涉及不同层面、不同领域的制度之间的组合、衔接与协调问题,使制度延伸至整个人类社会的各个角落,从而形塑整个社会的制度结构。制度的构成原理是指影响制度存在和发生作用的规律或联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促成制度应当这样构成而不是那样构成的影响机理,即制度形成的原理,这是制度的静态构成原理;其二,促成制度发挥功能和作用的影响机理,即制度运行的原理,此乃制度的动态构成原理。制度的动态和静态构成原理的共同作用,决定了制度的产生、发展和功能变迁,并主宰着人类社会制度的历史演进。

(三)制度的功能

制度的功能是指制度的存在和运行所产生的影响与效果。学界对制度的功能的研究由来已久,总体而言,可以将制度的功能归纳为以下三个层面。其一,从制度概念出发引申出制度的功能,即制度承担着约束人们行为的功能。这是最直观意义的制度的功能,也是最狭义的功能观。其二,结合制度的本质和特征引申出制度的功能,即制度承担着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合作的功能,制度经济学派持此种观点。降低交易成本功能,是由于制度存在预期性和重复适用性。所谓预期性是指制度逻辑结构中的行为模式能够给人们以合理预期,从而减少交易中的不确定性并抑制人们的非理性选择,降低机会成本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或成本。所谓重复适用性是指制度逻辑结构提供了同样情形、同样适用的模式,降低人们行为选择中的试错成本,同时提高交易的效率。促进合作的功能则把制度认为是人们在社会分工与协作过程中多次博弈后达成的契约总和,不仅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基本的规则框架,还通过规范人与人的关系,进而减少信息成本和不确定性,促进合作的顺利进行。其三,从制度适用的效果引申出制度具备惩罚功能、激励功能和评价功能。这主要是由于制度在微观层面上具备的逻辑结构与法律条文的结构模式相近,反映出制度与法律条文之间存在的亲缘关系。制度与法律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制度等同于法律,一部法律即规定一项制度;二是制度大于法律,一项制度由多部法律共同确定;三是制度小于法律,一部法律确立多项制度。虽然制度与法律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关系,但也反映出制度具备与法律相似乃至相同的功能。惩罚功能是基于制度遭受悖逆后所呈现出的负向功能,一般体现为否定性的适用结果,如不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则可能产生滞纳金。激励功能则是基于制度适用可能给行为人带来期待利益,从而给人们以从事某种行为的内在推动力的功能,如某项制度规定见义勇为可获得见义勇为奖金,用以鼓励社会上的帮扶义举。评价功能是指制度能够帮助人们形成他们对自己行为合理把握的预期和评价的功能,鉴于这一功能最终能增强人们内心的安全感,因而也被称作“保险功能”。

笔者认为,上述三个层面的制度的功能认知,是基于特定角度而产生的价值判断。实际上,第一层面的制度的功能是基础性功能,第二层面的制度的功能是目的功能,而第三层面的制度的功能可以视为整合功能,三者存在着一种递进、延伸关系。此外,制度的功能并非一成不变的。随着时代的发展、条件的变化以及利益集团博弈的影响,制度的功能都将随之变迁。虽然上述关于制度的功能的界定存在挂一漏万之虞,但是大体上仍然揭示了制度在现代社会愈发重要的根源。

二、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基础理论

前已述及,从制度变迁的角度来看,在中央决策层面,对生态文明建设逐层递进的思路是“生态文明观念→生态文明建设→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之前的章节对“文明”“生态文明”“制度”“法律制度”等基础性概念进行了解析,下文将从微观走向宏观,探究“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与“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的规范内涵。

(一)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内涵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同时,公报还列举了数项亟待建立和完善的生态文明制度,如生态补偿制度等。虽然“生态文明制度”一词被官方收录使用,但对其规范内涵尚未出现有说服力的见解,诸多学者仍然根据自身的研究场域对该词进行研究和阐释。下文将在这些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具有包容性的生态文明制度的内涵。

第一,生态文明制度是社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该制度的特殊性在于其适用领域。前文已述,经济史学家诺思认为,“制度是指一种社会的游戏规则”,其是为决定人们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制约。制度可以分为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一些学者从上述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出发来考察生态文明制度的内涵,认为生态文明制度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而人为设定的、规范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具体而言,生态文明制度又可以分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观念、习惯、风俗和伦理的非正式制度,以及法律、规章和政策等的正式制度。

第二,生态文明制度体现人与自然良性互动关系的行为模式与价值取向。有学者从生态文明制度蕴含的明确目的与价值倾向出发对生态文明制度进行解析,认为生态文明制度是人类社会在长期与大自然博弈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些理念、政策和做法,目的是为构建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系统、完整及科学的制度体系,从而为环保政策、资源政策的出台与落实提供保障,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行为模式。也有学者从尊重自然、保护自然的角度出发去诠释生态文明制度的内涵,提出生态文明制度是以追求经济、社会、环境等效益为基础的制度,是以“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为实质内容的一种制度安排。

第三,生态文明制度是生态文明建设中具体制度的总和。有论者立足于中国国情,从政治学的角度着手,结合国家对生态文明制度的重视程度,从当前生态文明建设议题着手对其加以诠释,认为生态文明制度是党和国家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与战略决策相符的各项制度形式。这一界定比较清晰、直观,例如后文将重点阐释的自然资源物权制度、自然资源用途管制制度、生态红线法律制度、环境预警法律制度、生态补偿制度、环境行政问责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都属于典型的生态文明制度。但问题在于,这一制度论述角度有适用范围狭窄之虞,其无法囊括诸多非正式的生态文明制度形态。

笔者认为,生态文明制度是指在全社会自发和强制形成的,有利于支持、推动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生态文明制度既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基石,又是衡量人类文明发展水平的标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一种错误倾向,即将生态文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等同,认为只要生态环境得以改善,生态文明水平就必将相应提高。实际上,生态文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心在于“文明”,更多地反映人类社会的进步状态,这就区别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指向,即对生态环境的客观保护。生态环境的改善并不必然意味着生态意识、环境法律法规水平的相应提高,生态文明水平可能仍然停留在较低层面。故而,生态文明制度服务于生态环境保护,而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本身也构成生态文明的重要方面。因此,应当建设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从而推动生态环境保护,最终实现生态文明建设。

(二)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缘由

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之后伴随着“生态文明”写入宪法和党章的历史性举措,意味着生态文明建设已经开始从理论走向全面实践。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的结果使我国的生态环境持续恶化。作为因应之策,生态文明理论研究日益丰富,同时在科学技术和制度建设等方面也展开实践。然而,技术崇拜使制度建设长期处于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弱势地位。即使中央政府自上而下地开展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也存在制度规范层级不高、制度本身操作性不强、制度落实不力等障碍,而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举措。党的十八大敏锐地觉察到这一问题,并提出“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党的十九大进一步指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安排‘嵌在’制度结构中” 。生态文明体制可以视为生态文明制度结构的具体样态,而微观、具体的生态文明制度构成了生态文明体制。可见,从国家的顶层设计来看,保障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从“情景”走向“现实”的关键是形成生态文明体制,而生态文明体制建设的关键是生态文明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概言之,生态文明建设有赖于单项的生态文明制度形塑出完善的生态文明制度结构和制度体系。

第一,生态文明制度是生态文明发展的重要方面。从前述文明的概念看,文明不仅是人类社会整体的发展尺度、价值指引,还将调整内外部要素结构之间的平衡关系。其中,发展尺度体现社会物质、精神、制度等方面的进步程度和发展成果,换言之,制度也是文明的重要内容,制度的发展程度在一定意义上体现文明的发展程度,可见,没有制度的文明是有缺陷的文明,是不完善的文明。从生态文明的概念和构成看,行为、观念与制度等方面取得的进步尺度直接决定生态文明的进步尺度。前已述及,生态文明由生态主体文明(人类自身的生态化)、生态自然文明(人与自然关系的生态化)和生态社会文明(人与人关系的生态化)三部分构成,而生态文明制度是生态社会文明的重要内容。因此,生态文明制度缺失的文明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生态文明,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包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唯有此,方能保持生态文明的整体性、完整性和进步性。

第二,生态文明建设仰赖生态文明制度建设。这是由生态文明制度的特殊地位决定的。每一种文明都有相应的经济形态作为其发展的经济基础,而经济基础的存在决定了与之相适应的上层建筑。前已述及,生态文明是在对农业文明、工业文明成果进行批判性继承基础上产生的文明形式,生态经济作为生态文明的重要基础和重要内容之一,必然有相应的上层建筑与之相适应,服从和服务于生态经济。生态文明制度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调节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维护健康的生态秩序,确认和维护生态经济基础,从而推动生态文明向前发展。在这个过程中,生态文明制度自身也成为体现生态文明的发展成果和发展程度。

第三,生态文明理念的落实、贯彻需要生态文明制度来实现。首先,生态文明包含着生态安全、生态公平、生态秩序、生态效益等价值,这些价值必然贯穿生态文明的各个领域,既包括物质层面也包括精神层面,既包括经济、文化领域,也包括政治、制度领域。不仅如此,制度本身也具有秩序、效率、正义等价值取向,这与生态文明的内在发展要求是一致的。因此,生态文明制度具有承载和贯彻生态文明发展理念的作用。其次,从制度的构成看,制度的构成原理决定了制度的产生发展和功能变迁,并主宰着人类社会制度的历史演进。这里的构成原理主要包括影响制度存在和运行的因素,包含但不限于制度背后承载的理念。就生态文明制度而言,生态文明理念同样成为其构成原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着生态文明制度的存在、发展和运行。因此,生态文明制度的内涵应承载和贯彻生态文明理念。

第四,生态文明发展需要生态文明制度作为保障。现代社会的高度专业化、技术化,决定了生态文明建设要成为社会整体的发展目标,必须依靠全社会协同努力才能实现。而现实社会是一个利益重叠、冲突极其严重的综合体,社会成员之间、社会成员与整体之间的利益并非始终一致,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利推进必须要协调处理好各种复杂的利益关系。如前所述,制度的功能主要包含约束行为、降低成本、促进合作、惩罚、教育及评价等。因此,制度能够发挥其约束功能,迫使人们抑制其对生态文明建设不利的不当利益和行为;制度能够发挥其惩罚功能,对个体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予以责难和惩戒;制度能够发挥其激励功能,鼓励人们做出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和发展的行为;制度能够发挥其评价功能,促使人们在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时,对其后果进行反思、评价和规范,从而实现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合作、共赢。因此,生态文明制度是生态文明社会背景下各种利益的调节器,也是生态文明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

概言之,生态文明建设水平的高低最终取决于生态文明制度的优良程度。先进的制度体系既代表文明的先进性,又体现生态文明的软实力水平。生态文明要不断向前推进,就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系统、完整的制度体系,这是由生态文明发展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的。如今,生态环境问题复杂多样,无论是大气污染、水污染,还是自然灾害、生态系统退化等,都值得我们高度重视。如果不建立良好的制度对生态环境问题进行规制,不仅难以实现生态文明、美丽中国、环境友好型社会等高层次建设,就是低层次的物质需求也将受到波及和不利影响。因此,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是推动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建设。

(三)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特征

制度一般具有适用性、针对性和稳定性。适用性是指“(制度)是可认识的……正常的公民能够清晰地看懂制度的信号,知道违规的后果,并能恰当地使自己的行为与之对号” 。针对性是指制度具有明确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一般不会针对同一规制事项设置两项重复的制度。稳定性是指制度在特定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从而为被规制对象提供稳定的预期。然而,这些制度普遍存在的特性在生态文明制度上却不甚明显甚至相反。

第一,生态文明制度具有科学技术性。技术变迁是诱发环境法律制度变迁的一个重要诱因。生产力的发展必然引起制度变化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命题。 制度变迁是一个外部利润内在化的过程,新的和更为有效的技术会释放新的收入流,一方面诱发制度革新以吸纳技术变迁附带的潜在收益,另一方面,技术变迁使某些旧的制度安排低效或不再起作用,于是新旧制度更替就成为必然。 对于技术和制度的相互关系,有一种“截然对立”的看法,即合理的环境制度将刺激企业的技术创新,基于技术创新带来的补偿效果甚至能够超过环境规制施行所施加给企业的成本。此时,制度诱发技术变迁,而非相反。 这一学说被学者称为“波特假说”。实际上,技术变迁与制度变迁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很高,必须在一个持续的相互作用的逻辑中进行分析。 生态文明制度一方面是技术发展的结果,另一方面,根据“波特假说”,生态文明制度又推动着环境科学技术的发展升级,从这一角度来看,生态文明制度具有高度的科学技术性。制度存在的科学技术性消解了制度所欲实现的适用性。实践中,公众缺乏足够的时间、经历和能力了解技术化的环境制度,最终结果是降低了制度的可适用性。

第二,生态文明制度具有公私法融合属性。传统理论认为,生态环境是一种典型的公共产品,其最大的特色是其外部性特征。根据这一理论,生态环境的保护因为成本和受益主体的分离,不得不依赖政府充当管制者,通过“父爱主义式”关怀,实现对生态环境这一公共产品的周全保护。然而,随着理论认识的深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将生态环境保护看作纯属公域的观点正在遭受挑战。理论认识方面,虽然国家的介入,可以有效弥补私人在公共事务面前出现的“集体行动困境”,然而,“诺思悖论”同样揭示了政府作为具有自身利益诉求和行为逻辑的团体,难以避免出现因为寻租偏好、资源有限、能力不足的制约而出现政府失灵。科学技术方面,将生态环境视为公域的传统看法,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升级已经被部分或全部地摒弃。例如生态环境容量长期被视为政府应当充当所有人并提供保护的社会公共财产,但是现阶段,将某一特定地区的生态环境容量进行评估,并通过污染源排放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已经能够实现将生态环境容量私有化的目的。于是,生态文明制度逐渐成为公私融合性制度,一方面延续着通过环境行政手段保护生态环境的传统,另一方面拓展出排污权交易、私人执法等新的极具私法色彩的生态文明制度。

第三,生态文明制度具有频繁变动性。生态文明建设的程度取决于社会整体对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关系的认知。倘若经济落后,优先发展经济就是理性选择;相反,倘若经济兴盛,优先保护生态环境就是合理状态。这一基础性认知的波动,不可避免地带来了生态文明制度的频繁变动。例如,我国对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规制就经历了一个从严格规制到放松规制的过程。1999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第6号令”,将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列入限期淘汰的目录中,并在2005年和2007年的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重申了这一决定。然而,在2011年的产业结构调整目录征求稿中,却将这一项目予以删除,最终导致发泡塑料餐具“死灰复燃”。 当然,更趋严格的正向环境规制亦不在少数,例如,国家对雾霾的规制就经历了从PM10到PM2.5的转变。值得一提的是,我国诸多生态文明制度或环境标准直接规定有“日落条款”,使政府或立法机关在制度或标准适用一段时间之后,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重新立法成为一种法定义务,从而避免制度或标准“超期服役”。 从这一角度来看,生态文明制度的“变动不居”源于生态环境问题及其治理手段的特殊性和动态性。

三、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的基础理论

法制是一个使用广泛且含义丰富甚至略显零乱的词语。法制用作名词,是“法律制度”的简称,这种法制是法治实现的前提和条件。法制用作动词,是指“用法律来统治”,此时的法制是一个缺乏价值判断的中性词。因为倘若法是“恶法”,“法律的统治”就只能是为暴政进行正当性背书的装点门面的形式;倘若法是“良法”,“法律的统治”就应当理解为以共同体的公意形成的法律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过程,此时的“法制”就等同于“法治”。亚里士多德在其著作《政治学》中就指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即己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循此逻辑,“依法治国”中的“法治”至少包含着以下内容:法律来自公意,政府权力受法律约束,公民因为法律的正当性而服从。那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究竟有着怎样的内涵,下文拟就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的规范内涵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活环境”,并强调“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笔者认为,中央从之前惯常使用的“环境法律制度”升格为现在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至少具备以下意涵:其一,调整范围的增大。从本质上说,“环境法律制度”是规范人们环境利用行为法律规范的总称。“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是在社会发展至生态文明时代,对建设和巩固生态文明这一主导形态的相关行为规范的总称。其二,参与主体的扩张。“环境法律制度”的参与主体主要指向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及其规制对象,“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参与主体以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为核心,并涵盖其他具有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职能的部门以及所有对生态环境造成有利或不利影响的私人行为。此时,企业与公民不再是被动地受环境法律规范的对象,而成为“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重要参与力量。其三,规制力度的加大。“环境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人类在适宜的生态环境下生存繁衍,而“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将良好、适宜的生态环境作为人应当获得保障的一种精神健康和一项基本权利,由此对制度的规制强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具体诠释生态文明法律制度。

第一,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是生态文明建设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依法治国理念,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需要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方面确保依法治理。只有借助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和强制性,才能克服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的重重阻力。因此,法制化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由之路。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我国曾向世界宣布:“中国已经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法治理体系。”但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环境立法“碎片化”现象依然严重,数目繁多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并未能使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现状得到有效遏制。为此,生态文明建设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力:其一,借助强制性制度变迁克服“集体行动难题”。制度经济学将制度变迁分为强制性变迁和诱致性变迁。前者是指制度由一批通过政治过程获得权威的代理人设计和确立,并被自上而下地强加和执行引起的变迁;后者是指群体在响应由制度不均衡引发的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下而上的自发性变迁。 生态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使对其保护的诱致性变迁难以规避“集体行动难题”,为此,应当通过“权力”因素的介入,使强制性变迁成为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的主导模式。其二,通过法律移植实现制度的“供需均衡”。我国“压缩的现代化”使我国具备法律制度建构上的“后发者优势”,即我国可以通过移植西方已经成熟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减少制度的设计和试错成本。目前我国积极采用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等,都是借鉴西方环境治理经验的突出表征。在生态文明建设时期,我国政府亦应主动采取制度移植的方式,实现生态文明法治的“制度供需均衡”。

第二,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是对既有法律体系的生态化和绿色化。生态文明建设是一项系统性任务,仅仅依靠环境法律制度变迁是难以响应、落实和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其他法律领域,如民法、合同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等,都有能力和义务为生态文明建设“添砖加瓦”。然而,目前在传统法律制度生态化议题上,仍存在诸多缺失,如“宪法相关法的生态化还没有取得重大突破,环境资源法的生态化阻力较大,其他部门法的生态化进展缓慢”。只有整个法律制度体系向生态化转向,生态文明建设才能成为可实现的目标。以民法为例,传统的民法三大原则——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自己责任原则——都是服务于个人主义价值观的。然而,这样的价值观在生态文明社会不断遭到挑战。所有权绝对原则旨在最大限度地保障权利人合法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所有之物,这一原则与个人主义价值观两相激荡,碰撞出浪费资源、寻求物欲的社会现象。资源具有社会性,任何人对资源的使用都应当以环境友好、资源节约为准则。 于是,现代法治文明对所有权绝对原则进行了适度修正,要求所有权之行使,不得违背“绿色原则”。同理,契约自由原则逐渐附带了环境友好原则,自己责任原则根据环境侵权的特殊性,逐渐被环境责任的社会化所取代。可见,经过绿色化的改造,传统民法也会为生态文明建设做出法律上的贡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经在第九条中确立了“绿色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条保留了这一原则。例如进一步完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构建侵权责任法中的“赋权+救济”环境治理手段,建立物权行使的绿色原则,落实环境合同制度等环境友好型制度。

第三,生态文明法律制度自身必须是弘扬法治精神的“良法”。学界对“法治”的理解各不相同 ,这不难理解,因为每个人都会面临词义表达的局限、理解的偏差和归纳方法的不统一等问题。但对于“法治精神”,虽表述不一,但始终存在一些共通的、达成共识的、普遍遵守的思想内核,如“法律至上、人人平等、权力制约、程序正当”等。这些法治精神体现了“善治”的基本取向,是“依法治国”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同样也是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和完善的目标与方向。详言之,从“法治”理论出发,法治包含法律制度和法治精神两个层面,二者相互促进、互为依托。离开法律制度,法治精神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离开法治精神支撑,法律制度就成为无法形成“向心力”的纸面上的法。 法律制度和法治精神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一方面,法治精神是法律制度创建的理性基础。缺乏法治精神建构的法律制度可能沦为“恶法”,反而会成为社会进步的障碍。 因此,法治精神需要在法律制度的创建、施行过程中体现,施行的法律也必须是有利于推动社会前进的“良法”。另一方面,法律制度是法治精神的载体。法治精神能否得以传承和实现,需要稳固的法律制度体系和法治实践。生态文明法律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也应体现和弘扬法治精神,而且必须认识到“体现”是前提,“弘扬”是结果,二者相辅相成,彼此渗透,辩证统一。由此观之,生态法制更多地体现的是法治的刚性和强制性一面,而生态法治则更多地以公民的环境权为出发点和归宿,体现法治的柔情和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循此逻辑,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应当充分体现人民意志,实现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寻求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公平正义。这里的公平正义,应当涵盖前文所述及的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国际公平和种际公平。

概言之,一方面,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应充分吸纳工业文明时代法律制度的优良一面;另一方面,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应当以生态文明理念作为价值取向,对旧的法律制度中出现的与生态文明建设相悖逆的地方进行修改和完善。同时,健全完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必须将法治精神以及生态整体价值观融入立法中,从大局出发,统筹兼顾部门利益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进而建立分工明确的环境保护管理体系与协调统一的生态文明法律体系。

(二)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的理论基础

作为应对环境问题的正式制度,毫无疑问,生态文明法律的制度安排和实施效果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核心和关键。我国的环境法学理论研究和生态文明法治实践尚存在诸多不足。就理论建树而言,一方面,缘起于后现代主义的思想启蒙,环境法学领域掀起了“主客体一体化”“生态化模式”等研究范式的变革,以及整体主义视角下对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新解读,在观念导向上颇具超前色彩,并形成对传统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的冲击和挑战;另一方面,作为草创时期的部门法学,环境法学远远没有完成作为现代法学的“建构”性任务,理论自足性严重不足,自身概念体系和理论基础极不完备。就法制实践而言,我国已经形成了一个涵盖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保护、资源循环利用、节能减排等领域的门类相对齐全、结构较为完整的生态文明法律体系,但立法体系的渐趋“完备”和立法内容的保守性、冲突性、滞后性并存;环境法的实施效果不能尽如人意,没有改变环境问题总体上日趋严重的状况。之所以有如此反差,显然与我国法治建设的大环境有关。从当前我国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及其实施效果的角度审视,生态文明法律在制度设计上缺乏利益衡平功能,尤其是对生态危机时代应当普受关注的生态利益的保护和调整不足,是导致环境保护不力的根本原因之一。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律无论是基本法还是各单行法均体现出强烈的政府管制色彩,而不是既规范政府管制又规范私人行为的“利益衡平法”。政府管制手段对于解决环境问题当然是不可或缺的,但缺少对不同主体合理利益诉求的恰当关注,生态文明法律制度难以内化为公众的自觉意识与行动,是现代环境问题愈演愈烈的制度根源。因此,关注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对生态利益的保护和协调,研究生态文明法律的利益衡平功能,其理论和现实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1.生态利益衡平的基本理论

生态利益是法学利益谱系中的新型利益。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在满足人的需要时,应当成为受环境法保护和调整的正当利益即“环境利益”。其中,供给服务功能、支持服务功能提供了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然资源和物质基础,与其对应的利益类型可以称为“资源利益”;调节服务功能、文化服务功能则体现为满足人的生态安全需求和精神需求,其对应的利益类型即“生态利益”。由此,生态利益应当界定为生态系统对人的非物质性需求的满足,包括生态安全利益和生态精神利益。 生态利益有公共性、间接性、潜在性、潜伏性的特征。资源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共同载体是生态环境系统,但资源利益体现为物质利益,可以通过权属制度进行分割,而生态利益属于非物质利益,具有非排他性、不可分割的特点。法的主要任务是衡平利益,生态利益应当成为法学对生态问题关注的核心。

生态利益衡平是指在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下,环境立法过程中对不同主体之间的生态利益进行确认、保护、限制和救济,以及对生态利益、资源利益、经济利益等不同类型的利益进行动态平衡与合理配置的过程。生态利益的产生、增进和减损,受制于自然规律和人为活动两个方面的交互影响。其中因人为活动造成生态利益增进或减损的后果,往往会对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一定的有利或不利影响,在不同主体之间产生利益的冲突。当这种冲突严重威胁到某类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的稳定时,法律的介入就有了必要性和正当性。生态利益衡平的方法主要有利益位阶确认、成本效益分析、利益综合兼顾、利益倾斜保护等。生态利益衡平主要涉及两组关系。依利益类型划分,生态利益衡平包含生态利益与资源利益、经济利益的衡平等。依利益主体划分,生态利益衡平包含不同主体之间、不同区域之间、不同代际之间的衡平。生态利益衡平的基本价值目标,在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的统一,达到环境正义目标。

生态利益衡平有生态学、经济学、哲学、法学等多维度的学理依据。从外部证成的角度分析,生态利益衡平是实现生态价值的必然要求,是协调生态利益冲突的必然要求,是回应生态利益诉求的必然要求,具有目标合理性。从内部证成的角度分析,生态利益作为应受环境法保护和调整的正当环境利益,应成为环境法中的重要法益,而生态利益衡平是环境法法益保护的重要制度设计,具有法理正当性。

2.生态利益衡平的法制路径与制度检讨

生态利益衡平的法制路径。生态文明建设统摄下的生态利益衡平理念需要立法来体现和倡导,不同主体、不同区域、不同代际的生态利益衡平依赖法制保障。法制路径下生态利益衡平的目标包括协调生态利益的现实冲突、保障生态利益的公平分享、实现生态利益的合理补偿和实现生态文明战略目标。生态利益衡平应遵循的原则有源头和总量控制原则、普遍保护和利益衡量相结合原则、经济刺激原则、考虑社会经济条件与“成本—收益”相协调原则、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并重原则。基于环境法权利本位和义务重心理论的契合,生态利益衡平法制保障的基本框架应从三个层面进行架构,即生态利益有效供给制度、生态利益公平分享制度和生态利益合理补偿制度。

生态利益失衡的制度检讨。现行环境法律中的各种制度对生态利益衡平有一定的调整功能,但制度设计缺乏对生态利益的整体关照,普遍存在资源利益、经济利益优先而生态利益保护不足的状况,对生态利益的保护不充分甚至存在制度缺失。在立法理念上,生态利益衡平理念并未得到全面落实;在立法体系上,法律规范体系不够协调统一;在立法内容上,存在权利和义务失衡现象;在制度设计上,生态利益的有效供给制度保障不足,公平分享制度不健全,补偿制度不合理。从利益冲突的视角审视,当下生态利益失衡的根源,在于作为正式制度的环境法背后所反映的各种利益的冲突。 在生态文明建设的各种利益冲突中,社会变迁引起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冲突,个体经济理性增强引起生态利益与个人利益冲突,传统发展方式的不可持续性引起代际利益冲突,这些都是引起生态利益失衡的根源。

3.生态利益衡平的法制保障机制

生态利益有效供给的法制保障。在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下,完善生态利益的有效供给制度应当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构建生态利益供给的正向激励机制,其核心是建立和完善生态产业制度,以使生态利益总量不断增加,可通过完善自然资源物权制度、建立健全扶持生态产业的财政金融制度、建立生态购买制度等促进生态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构建对损害生态利益行为的反向约束机制,其核心是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制度,以使生态利益总量能够不减少,可通过健全绿色消费制度、生态功能区划制度、环境责任问责制度等强化生态保护。

生态利益公平分享的法制保障。生态利益公平分享是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例如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新建住宅要推广街区制,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要逐步打开,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以及“拆墙透绿”的目的。上述举措可以视为生态利益公平分享的具体举措,按照制度的属性来看,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三类子制度。其一,建立生态福利制度。生态福利是政府无偿提供给每一个位公民平等享受良好生态环境的公共利益,以保障公民平等享受生态利益为依归,以政府向公众无偿提供为基本方式,以提供生态服务为基本内容,是对传统社会福利的拓展。应当通过建立生态福利建设资金保障制度、扩大公共绿地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措施,增加生态福利供给;同时,应取消限制公众生态福利的不合理规定,包括适度、适时取消生态观赏区门票,大力推进“拆墙透绿”工程建设等,以确保公众能够切实享有生态利益。其二,建立和完善生态利益区域衡平制度。应以促进人地关系和谐和实现区域协调发展为目标,运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调节区域间生态利益的公平分享。在制度安排上,应建立生态利益区域协调规划制度、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生态经济帮扶制度、区域生态利益交易制度等制度。其三,构建生态利益代际衡平制度,如后代代理制度、生态利益代际规划制度和代际移转制度等。

生态利益合理补偿的法制保障。生态补偿是生态文明建设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其法学概念可界定为:为保护和协调公众生态利益,由政府、特定的生态受益者、环境资源开发利用者向特定的生态功能区、生态利益的重大贡献者以及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过程中的生态利益受损者,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的合理补偿。 生态补偿标准的选择,应综合考虑在公平目标、经济发展水平、利益平衡因素之间寻求平衡。 生态补偿的方式,要在完善政府补偿机制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市场补偿机制。当前,应优先考虑生态受益者补偿、生态功能区补偿、生态征收补偿等生态补偿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三)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问题

生态文明是人类活动与自然环境的一种互利耦合形态,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则是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内容和重要保障。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从1973年召开我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开始已经拉开序幕。现阶段,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已具雏形,但是,以建设美丽中国、实现生态文明为目标,当前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其中,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如何整合全方位生态环境共治体制机制。一直以来,我国以强大的国家能力统筹生态环境保护全局,虽然其间逐步转向命令强制与市场激励相结合模式,并重视公众参与的作用,但仍未形成政府、企业、公众共治的生态环境保护体制机制,未能实现最优化的生态环境治理效率,不能完全适应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唯有全方位生态环境共治体制机制方能因应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现实需求。首先,在政府单方面主导的生态环境治理模式下,地方政府基于晋升锦标赛的压力,往往与行政相对人达成“猫鼠合谋”,从而使生态环境保护职权的行使受到人为阻隔。其次,政府、企业、公众的相互疏离使得各主体所掌握的环境信息出现严重的不对称,公众对环境的诉求无法得到及时的回应,出于对环境风险的恐惧和担忧,公众时常在公共决策过程中采取体制外的方式表达自身的担心和诉求。因此,环境污染和缺乏公众参与的环境风险决策成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要诱因。最后,再强大的国家治理能力也无法时时刻刻、方方面面触及生态环境保护全领域。从理论上讲,环境行政效能与环境行政任务的多寡呈反比,与环境行政能力的强弱呈正比。实践证明,由于环境治理任务的繁重和环境治理能力的孱弱,仅靠政府主导的环境治理体制,无法因应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需求。全方位生态环境共治体制机制建构需要考虑如何将政府、企业、公众均纳入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范围,共同努力,彼此监督,将公众对美好生态环境的需求融入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当中,减少政府生态环境问题的发现成本、执法成本及其对抗成本,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辩证统一,从而实现政府生态环境治理的最大、最优效果。

第二,如何构建全地域生态环境空间管控机制。生态环境空间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和空间载体,需要加以严格保护和管控。然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对生产、生活空间的需求不断增长,一些地区不合理的城乡建设和农业开发,导致生态环境空间占用过多、生态功能破坏、生态系统退化等问题。生态环境空间占用、生态功能破坏与生态系统退化是层层递进式的连锁反应。地方政府为实现片面的经济目标或是政绩考核,无视自然生态规律,对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进行功能变更,结果导致原有生态类型的功能遭受严重破坏,进而生态系统逐渐破碎化,整体格局亦遭到破坏。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需要考虑如何将过去“山水林田湖草”的粗方式管理转化为“山水林田湖草是同一个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建立起全地域生态环境空间管控机制。该项机制旨在应对自然稀缺性的需求,削减生态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负外部性的需求,并对接完善国土空间治理体系的需求。因此,生态环境空间管控机制的建立对于生态环境空间的保护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三,如何实现全过程生态环境责任承担体制机制。全过程生态环境责任承担体制机制的建立是实现生态环境治理费用公平分担的有效制度保障。除了生存型需要,人类的生产生活对生态环境而言不外乎两种类型,一是对生态环境做“减法”的行为,二是对生态环境做“加法”的行为。一般而言,人类活动都是对生态环境的一种负担。伴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工业化主体的生产活动对生态环境的污染能力远远超过了个人的生产活动,但生态环境污染责任承担体制机制的不完善,导致工业化进程中的环境负外部性效应被分摊至社会每一个主体,由此造成生态环境责任分担的不公平。同时,对于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行为,因缺乏完善的奖励性体制机制而减损了社会主体对于生态环境保护行为的积极性。随着市场化的深入,“经济人”的预设若仅凭生态环境保护的善意理念难以从根本上促进社会整体的生态环境增益行为。目前,我国生态环境责任承担体制机制整体上呈现出责任承担形式单一、生态增益行为得不到有效补偿、生态环境损害得不到有效赔偿、环境违法成本较低等困境。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应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违法成本。

第四,如何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体制机制。以往的经济社会发展未能坚持保护生态环境与保护生产力的辩证统一。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主要重视改造自然,发展生产,创造物质财富,对生产力的绿色属性则缺乏深刻认识。一些人甚至将保护生态环境与保护生产力对立起来,认为要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就不可避免地会破坏生态环境。而这一错误认识导致生态环境保护不断地让步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使经济社会发展成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直接缘由。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体制机制,旨在杜绝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留有余地”的立法、执法和司法行为。首先,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体制机制需要实现制度运行的“红线化”,即通过体制机制设计使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处处都是“高压线”。其次,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大幅提高违法成本。对生产者实行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防止生产者于生产活动过程中对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忽视。最后,强化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考核制度、绩效考核“一票否决”制度,离任自然资产审核制度,以保障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间的辩证统一。

(四)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的指导原则

在“法律价值—法律原则—法律规则”这一法律规范结构中,法律原则具有向上归纳和向下演绎的结构性功能。 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作为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难以通过文字面面俱到且事无巨细地全然铺陈于此。考虑到原则具有向上归纳和向下演绎的功能,本章拟通过明确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的指导原则,为将来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构建提供基本的规范指引。

第一,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要坚持环境质量优位原则。在长期的经济与社会发展过程中,我国产生了严重的环境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加大了环境治理的力度,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在环境治理方面做出了巨大的努力。从环境治理的总历程来看,我国存在以污染控制为导向、以环境质量改善为导向和以环境风险防控为导向的环境治理模式。发达国家目前已经进入以环境风险防控为导向的环境治理模式,而我国已经开始从污染控制向环境质量改善模式的过渡。 改善环境质量已经成为我国今后一段时间里的主要任务和目标,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到2020年,生态环境质量总体改善的奋斗目标”。该规划第十篇用七个章节规定了“加快改善生态环境”的多项举措——加快建设主体功能区、推动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大环境综合治理力度、加强生态保护修复、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健全生态安全保障机制、发展绿色环保产业——这将有力促进环境与发展的高度融合,有助于从源头控制污染,增强环境保护的整体性、系统性、协调性和有效性。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不仅要以提高环境质量为核心 ,从改革环境治理制度入手,还应从构建政府、企业、社会协同治理体系上下功夫,不断提高环境管理的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市场化及信息化水平。其中,“改革环境治理制度、提升环境治理能力是重中之重,也是顶层设计和改革蓝图具体化为路线图、施工图和‘牛鼻子’,需要率先突破” 。这一治理模式的转变,对我国整个环境法律的转型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国应当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实现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全面转型。

第二,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要坚持损益公平分配原则。从新制度学派的理论来看,立法活动和法律制度是为适应由人的经济价值提高所致的制度压力与限制而进行的滞后调整。 具体到环境议题中,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具有难以消解的内在张力。疲软的环境法律制度多来自人民的选择,而非完全归咎于政府的无能或擅断。为此,在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应充当损益公平分配的载体。具体而言,可采取以下做法:①重视环境法的利益增进功能。环境法不仅具有控制、制裁环境违法的功能,还应有促进环境治理的功能。为了提高不同主体的环境保护动机,提高环境保护的效益,现代环境法越来越重视其利益增进功能。主要体现在:其一,通过风险预防和全过程控制,减少环境治理的成本,提高环境保护的绩效 ;其二,通过激励的方式鼓励企业提高环境保护标准,典型体现就是国家的促进型立法和积极的经济政策;其三,通过协商与指导的方式激发企业的环境保护行为。②推动生态与发展成果的再分配。生态环境保护的外部性特征,使治理环境的收益具有弥散化特征。然而,生态受益区的经济发展成果却受到财产权的严格保护,使生态供给日益成为不可能之事。为此,可以通过设计发展成果的再分配制度,激发生态供给人的生态环境保护动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指201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该法)第三十一条确立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可以在这一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这一制度的内在逻辑是对生态供给区和生态受益区提供和收获的生态效益进行评估,再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生态购买等方式,由生态受益区补偿生态供给区,从而使生态效益具有经济价值。③推动环境信息的全面公开。环境信息公开的意义在于,享有良好的环境和知悉环境质量的信息是宪法肯认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同时,环境信息公开有助于形成企业治理污染的倒逼机制,在某种程度上还能起到环境教育的效果,进而让全民共同参与环境治理。因此,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例如全面推进饮用水和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公开、环评信息公开、企业排污信息公开等,让每个公民成为生态环境保护的守护者、参与者、建设者、监督者和受益者。

第三,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要坚持环境改善和消除贫困相统一原则。从长期来看,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持续发展是互为表里、相互推进的。然而,从短期而言,二者存在相互冲突、相互抵牾的问题。为了实现环境改善和消除贫困相统一的目标,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①实现生态保护与精准扶贫的衔接。生态环境是一种可资利用的资源,贫困地区通过消费生态环境换取经济利益本是无可厚非的,不能简单粗暴地给贫困地区消费生态环境的行为贴上破坏环境或是阻碍生态文明建设的标签,进而割断其最基本的生活来源。应当设计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契合的生态文明制度,引导精准脱贫,让生态环境保护和生产发展成为互利共荣的共同体。 ②避免“生态专制”。当前,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经济增长带来的效用逐渐下滑。此时,人民对于良好的生态环境的需求与日益破坏的生态环境的矛盾,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之一。由此出现了各地以保护生态环境阻止经济发展或污染治理设施兴建的极端“邻避”现象。民主来自多数人的理性,而非多数人的偏见。应当借助科学的客观性构建“公共理性”,避免民主决策演变为“生态专制”。 ③国家之间亦应遵循环境改善和消除贫困相统一原则。就全球气候变暖问题而言,西方国家的工业化是全球气候变暖的主因,倘若发展中国家此时承担和发达国家一样的温室气体减排任务,发展中国家治理贫困的问题就将被中断。实际上,“贫困是最大的污染”。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过程中,应当以社会学的视角,分析国家之间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责任与义务,以期保障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并促使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与义务的实质性公平分配。 niSAIIAoo8VjqzFjFb7FGbf+3/+bL7YBawD5+YqLGZFyCIImGhfcQdfH7evbLx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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