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古代,卫生主要是指“养生”和“护卫生命”。现代《辞海》解释为“为增进人体健康,预防疾病,改善和创造合乎生理要求的生产环境、生活条件所采取的个人和社会措施”。一般认为,卫生是指为维护和保障人体健康而进行的一切个人和社会活动的总和。
卫生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旨在调整在卫生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含义。
1.卫生法调整的对象是卫生社会关系 卫生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卫生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卫生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卫生行政关系和卫生民事关系。卫生行政关系,是指经卫生法确认,具有行政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总是卫生行政关系的一方。卫生民事关系是指经卫生法确认,具有民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卫生民事关系形成于卫生服务过程,由卫生法进行规范。卫生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具有平等性特征。
2.卫生法是卫生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卫生法由一系列调整卫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根据立法机关的不同,卫生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卫生法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卫生法律;广义的卫生法不仅包括上述各种卫生法律,还包括有立法权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卫生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宪法和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卫生方面的规定。卫生法律规范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国家有权立法机关制定的专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是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卫生方面的法律规定。
卫生法与卫生法学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卫生法律规范的总和,后者是指有关卫生法律规范的学说。
卫生法学是研究卫生法及其发展规律的一门法律学科,是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与其他法学分支学科一样,法学基本理论、原则均适用于卫生法学,法理学、法史学等也是卫生法学的基础课程。卫生法学与行政法学、民法学等有着密切的关系,卫生法的绝大多数规范属于行政法、民法的范畴,行政法学和民法学为卫生法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理论基础。同样,卫生法许多规范的根据,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民法典、刑法、等在卫生领域的具体应用,也为行政法学、民法学和刑法学等提供了实证研究素材。
从卫生法的规范内容上看,卫生法主要是一种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相结合的法律。卫生法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有着与其他法律部门不同的特点。卫生法以调整卫生社会关系为主要内容。卫生社会关系是指在卫生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卫生社会关系既存在于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之间,也存在于医疗卫生机构与医疗卫生人员之间;既存在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之间,也存在于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与患者之间,还存在于其他产生卫生社会关系的主体之间。在我国,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卫生服务时,其与患者的关系主要是由卫生法调整的。其中包括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对侵害患者权利的行为,卫生法规定,除需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外,还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严重的侵权行为还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从卫生法的发展过程上看,卫生法是在医学发展演变基础上逐步形成的一种专门法律。卫生法既是法律的一个分支,又与医学密切相关,是法学与医学相结合的产物。因此,卫生法具有浓厚的技术性。医学的进步为卫生法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而卫生法的发展则推动了社会文明的进程。从医学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反映客观规律的医学技术成果不断被卫生法所吸收,是卫生法生命力的源泉。卫生法的内容中含有大量的医学技术成果,既显示了卫生法的技术性、专业性,也说明了卫生法的普遍性、广泛性。医学技术成果是卫生法的立法依据,也是卫生法的实施手段。离开了医学技术,卫生法是难以生存和发展的。因此在卫生法中,医学技术规范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占有十分突出的地位。卫生法的技术性,一方面要求人们要了解卫生法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要求人们要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否则,就无法熟悉卫生法、遵守卫生法和适用卫生法。
从卫生法的规范性质上看,卫生法是一种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按照对人们行为规定或限定的范围或程度,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卫生法中的规定,既有强制性的,也有非强制性的,但以强制性的规范为主。在现代社会,卫生已在商品经济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卫生法作为调整卫生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具有鲜明的国家干预性。如果卫生机构可以任意设立、任意解散、任意开展业务范围,势必会造成卫生秩序的混乱。当然,卫生法在突出强制性规范的同时,在实现健康权益上,卫生法更多地尊重当事人自主原则,允许人们在规定范围内自行选择或者协商确定“为”还是“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卫生法中有许多“可以”条款,对这些条款,管理相对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放弃适用。
从卫生法所确认的规则看,卫生法是具有人类共同性的国内法。卫生法虽然在本质上属于国内法,但由于对卫生本身共性的、规律性的普遍要求,特别是随着各国之间人员往来和贸易与合作的快速发展,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都不可能置身于世界之外,必须从自身利益的互补性出发,去适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因此,各国卫生法在保留其个性的同时,都比较注意借鉴和吸收各国通行的卫生规则,使得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卫生法具有明显的社会共同性。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是卫生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依据,是卫生法所确认的卫生社会关系主体及其卫生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在卫生司法活动中起指导和制约作用。
保护公民健康原则,是指每个公民都依法享有改善卫生条件、获得基本医疗保健的权利,以增进身心健康,使身体、精神和社会适应上处于完好状态。健康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是民族昌盛和国家富强的重要标志,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追求。健康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健康权的实现是一切卫生工作和卫生立法的最终目的。一方面,任何人都有权获得平等的健康保护权利。另一方面,人人皆有获得有质量的健康保护的权利。总之,开展卫生工作应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保障社会健康原则,是指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健康利益的关系,动员全社会参与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基础,是全面提升中华民族健康素质、实现人民健康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国家战略,是积极参与全球健康治理、履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国际承诺的重大举措。社会健康利益,是一种社会整体利益。卫生立法应当以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保障社会健康利益为己任,增进个人和社会健康,提高公民健康水平,大力发展卫生事业,以形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和谐与文明进步。这一原则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卫生法治建设中的体现,反映了卫生工作的社会性。
预防为主原则,是指卫生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这是由卫生工作的性质,以及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决定的。它要求:①任何卫生工作都必须立足于预防。制定卫生法律,采取卫生措施,考虑卫生资源投入,都应当把预防放在优先地位。②预防与医疗是一个相辅相成的有机整体。要建立以预防为主的医疗防御体系,统筹规划,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共建共享健康中国。③预防和医疗都是保护人体健康的方法和手段。无病防病、有病治病、防治结合,是预防为主原则的总要求。
公平原则,是指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配置卫生资源,协调卫生服务活动,以便社会成员能够普遍得到卫生服务的基本准则。其基本要求是以农村和基层为重点,推动健康领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维护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公益性,逐步缩小城乡、地区、人群间基本健康服务和健康水平的差异,实现全民健康覆盖。合理配置可使用的卫生资源,让广大人民群众享有公平可及、系统连续的预防、治疗、康复、健康促进等健康服务;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水平,实现医疗公平、共建共享、健康公平、全民健康。
中西医协调发展原则,是指从大健康、大卫生的角度出发,把中医药和西医药管理体系建设、服务体系建设、人才队伍建设、财政投入、政策保障等方面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部署发展,促进中医药和西医药全面协调发展。推动中医药与西医药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发挥各自优势,坚持中西医结合,共同服务人民群众健康。
国家卫生监督原则,是指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授权的公共卫生事务管理的组织,对辖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进行监察督导。监督内容主要包括:医政监督、药政监督等其他有关卫生监督。要求把专业性监督与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紧密结合起来,严格依法办事,保障良好的社会卫生环境。
卫生法的渊源,又称卫生法的法源,是指卫生法律规范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我国卫生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包括卫生法在内的国家一切立法的基础,也是我国卫生法的渊源。我国宪法关于卫生的规定主要有:①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大民健康。②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③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等。
法律包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普通法律。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卫生基本法律,现有的专门卫生法律都是普通法律,如《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职业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医师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红十字会法》和《中医药法》。此外,非专门性的卫生法律,如《刑法》《民法典》等法律中有关卫生的条款也属于卫生法律规范的范畴。
卫生法规,是指由行使行政立法权的国务院和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卫生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①国务院依法制定的卫生行政法规,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②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卫生法规,如《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南京市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条例》等。
卫生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在职权范围内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发布的有关本地区卫生方面的法律文件。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
规章,又称行政规章,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关于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它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种:①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单独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称为卫生部门规章。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卫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称为地方政府卫生规章。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政府规章还不得与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卫生标准是卫生工作中应遵循的技术标准和准则,包括各种卫生技术规范、操作规范等,如《中国药典》《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诊断》等。卫生标准被卫生法律规范所确认就成为卫生法的组成部分,成为卫生监督、监测、管理、执行的具体标准。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解释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法律的含义以及法律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进行进一步说明的活动。根据解释主体和解释的效力的不同,可将法律解释分为有权解释与学理解释两种。有权解释的主体是有关国家机关,又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学理解释,是指由学者或者其他个人及组织对法律规定所作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在我国,有权解释通常也视为卫生法的法源。
国际条约,是指由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或者批准、承认的某些国际条约。它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或者由国务院按职权范围同外国缔结。国际条约虽然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其一旦生效,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对我国具有法的约束力,如《国际卫生条例》《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等。
我国卫生立法的萌芽时期应在两千多年前的周代,西周的《周礼》翔实记载了当时的医事管理制度,包括司理医药机构、病历书写和医生考核制度等。从《秦律》《汉律》《唐律疏议》《宋律》《元典章》《大清律》中,均可看到有关医药管理机构、传染病防治、医学教育、公共卫生、医疗事故处理等方面的规定。
辛亥革命以后,我国卫生法开始趋向专门化、具体化。当时的国民政府制定颁布了全国卫生行政大纲和一系列卫生法律法规,如《传染病预防条例》《医师暂行条例》《中医条例》《助产士条例》《药师法》等,内容涉及卫生防疫、中医药管理、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等诸多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卫生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20世纪50年代,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卫生工作方针,确立了卫生行政管理体制,建立了卫生防疫体系和医疗服务体系,实行了劳保医疗制度和公费医疗制度,同时规定了我国卫生行政机关的组织、职权、工作方式和责任,也规定了我国基本卫生制度、卫生管理领域和卫生管理方式。
1982年《宪法》是我国卫生法发展的重要基础。它不仅规定了国家发展卫生事业的目的、国家发展卫生事业的指导思想,同时也规定了国家发展卫生事业的内容。1982年制定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食品卫生法》;1985年制定的《药品管理法》建立了新的药品监督管理体制;1987年制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法》和1989年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法》标志着我国公共卫生领域进入法制化管理轨道;1994年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揭开了医疗领域立法的新序幕。此后相继制定的《母婴保健法》《献血法》《执业医师法》《职业病防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食品安全法》等使我国卫生领域立法不断迈上新台阶。
近年来,我国卫生法不断发展完善,连续颁布了几个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法律法规:2016年的《中医药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体现中医药特点和规律的基本性法律;2016年制定的《中医药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体现中医药特点和规律的基本性法律;2019年制定的《疫苗管理法》是目前全世界第一部对疫苗管理作出全面系统规定的综合性法律;2019年制定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是我国卫生健康领域的第一部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对于构建中国特色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全方位全周期保障人民健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我国还修订了《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医师法》等。
国外也早在奴隶社会时期就出现了卫生法的萌芽,如古印度的《摩奴法典》、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和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阿基拉法》《科尼利阿法》等,记载了包括饮水、尸体掩埋、牲畜屠宰、食品卫生、弃婴、堕胎、行医资格、医生失职惩处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当时社会的卫生法治思想。欧洲封建国家建立后,卫生立法有了新的发展。一是各国卫生法所规定和调整的范围不断扩大,涉及公共卫生、卫生制度、食品和药品管理、学校卫生管理、卫生检疫等方面;二是对医师资格的规定更加严格,如12世纪西西里王罗格尔二世颁布了欧洲历史上最早的禁止未经政府考试的医生行医的法令;三是以英法为代表的专门卫生法律、卫生成文法开始出现,如13世纪法国腓特烈二世制定《医师开业法》《药剂师开业法》,以及15世纪英国颁布的行医制度和城市公共卫生制度等。
工业革命以后,专门性卫生立法迅速发展。如1883年德国俾斯麦政府颁布的《疾病保险法》,成为世界上最早的医疗保险制度。英国先后颁布《药品食品法》和《全国检疫法》等卫生法律;日本于1874年颁布《医务工作条例》后,陆续制定《药剂师法》和《医师法》等;美国先后通过了《都会保健法案》和《经济食品与药物法》等一系列专门的卫生法律。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更加重视卫生立法。首先各国以宪法形式明确规定了公民健康权及政府责任。如英国的《国家卫生服务法》、法国的《社会保障法》、美国的《社会保障法》等。其次是各国把卫生立法作为贯彻实施国家卫生方针、政策,推进卫生领域重大战略目标实施的主要手段,发挥卫生法在公共卫生、疾病控制、医疗保健、医政药政管理、个人健康,以及社会生活各方面的重要作用。
国际卫生法,是指国际组织制定的卫生方面的国际公约或者其他法律文件,其主要表现形式为国际卫生条例及其他各种卫生条约、公约等。
国际卫生法产生于19世纪中叶。近代以来,由于工业经济迅速发展和国际交通往来迅猛增加,对人类健康和地球生态带来日趋明显的影响,由此引发的疾病传播等卫生问题迫切需要国际合作来解决。1851年,第一次国际卫生会议在巴黎召开,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地区性的《国际卫生公约》,对国际卫生检疫领域中的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国际卫生公约》几经完善和发展,1951年第四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了《国际公共卫生条例》,旨在最大限度防止疾病在国际的传播,对世界交通运输的干扰减少至最低限度。1969年第二十二届世界卫生大会对《国际公共卫生条例》进行了修改、充实,并改称为《国际卫生条例》。《国际卫生条例》体现了人类的共同利益,使国际卫生检疫从单纯隔离留验发展到疾病监测、卫生监督等阶段,使人类健康保护进入通过国际立法展开国际合作的新阶段。世界卫生组织(WHO)、联合国及其他有关机构,在推动国家间卫生立法的交流与合作及国际卫生立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