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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艾滋病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法律制度

一、艾滋病防治的法律规定

(一)艾滋病防治立法

艾滋病(AIDS),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主要通过血液、性接触和母婴进行传播。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艾滋病防治条例》,并于2019年3月2日进行了修订。

(二)艾滋病的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学校、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新闻媒体、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都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的要求承担与艾滋病防治有关的宣传教育职责。

(三)艾滋病的预防与控制

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血站、单采血浆站、临时采集血液的医疗机构,均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也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四)艾滋病的治疗与救助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患者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患者,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①向农村艾滋病患者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②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③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④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五)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的权利与义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①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②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③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④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法律规定

(一)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立法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是一种由SARS冠状病毒引起的具有明显传染性,可累及多个脏器和系统,以肺炎为主要临床表现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又称为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该病具有传染性强、人群普遍易感、病情进展快、预后较差和危害大等特点。

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03年5月12日,卫生部发布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体系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监测管理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行为。

(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非典型性肺炎预防与控制的重要职责,必要时,向集中收治患者或者疑似患者的医疗机构派驻人员,协助医疗机构开展预防控制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时,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四)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疗救治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指定专门机构和车辆负责转运工作,并建立安全的转诊制度;指定医疗机构设立发热门诊和隔离观察室,负责收治可疑发热患者,实行首诊负责制。发现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时,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收治患者或者疑似患者,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患者。对农民(含进城务工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实行免费医疗,所发生救治费用由政府负担。 yhob5AIefIw/o4/+4ZB0M9yxZR8e5o+4RVtlW/m5anPLOjJ1TdSas+/OhJb60KB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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