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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研究理论与研究命题

一、比较司法制度研究的基础理论

在对司法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的领域,18世纪的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可谓开山鼻祖,其对各国法律制度的异同进行了概念化的分析,并提出了如气候、宗教、地理等诸多因素会直接影响国家的制度建构。而在19世纪,英国人边沁则提出了完全不同的观点,他倾向于认为国家建构在本质上是相近的,因此法律作为解决社会问题的机制也应该趋于同化,通过普遍性的法律改革,各国的法律体系应该实现大体上的一致。 [3] 在20世纪60年代,社会学家摩尔(Wilbert E. Moore)提出了论断,认为世界是一个单一化的系统,包括律师、法官在内的所有职业,无论其国家与宗教属性为何,都应该共享相似的教育、经济与理念,而这种单一化的进程会随着“经济发展的理念得到快速的普及”。 [4] 而现实中,全球化进程推动下的司法机制变迁,似乎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着这种学说的成立。

对于比较司法研究的命题来说,深入理解司法制度的历史维度与世界维度上的变迁,可以为理解各国的司法制度提供进行阐释的路径,进而为司法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提供生产提纲挈领性理论的可能。在相关的理论建设中,社会学的两位巨擘马克斯·韦伯(Max Weber)与埃米尔·涂尔干(Emile Durkheim)的基础理论完全可以作为论述的相关基础。作为现代社会学的鼻祖,韦伯与涂尔干在关于社会与政治机制的原理与功能的论述中,对于司法机制与法律职业群体的功能性分析占据了相当比例的篇幅,且均认为国家的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群体是具有高度重要性的稳定性机制,在以政治框架为基准构建的民族国家中,法律应当起到支配性的功能。他们均认为法律与司法机制的延续能够起到延续所谓“公认传统”,进而实现稳定社会的功能。

当然,也有批评者提出了其他的概念框架与历史证据,马克思即认为法律经常作为强权的工具而发挥作用,而不仅仅是停留在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性层面。对于试图重构社会秩序的意见领袖来说,与政权运行紧密相关的司法系统和法律职业群体往往被视为整个现行政治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这个系统被认为是腐败、不公平和专制的。在这两种不同的论述中,司法机构可谓呈现了不同的面相,一方面,司法机构的基本定位决定了解决社会纠纷、维系社会稳定进而延续社会的发展是其职能所在;另一方面,司法机构附生于国家的政治机制之内,不可避免受到政权的影响乃至操控,在理论意义与现实层面上都完全有成为权力工具的可能。

尽管后世的研究者大多基于自然法的基本理论或者资本主义与政治权力的关系层面或多或少地继受了韦伯与马克思的观点,但也有学者另辟蹊径,从其他角度对西方法律传统与变迁进行诠释。 [5] 哈罗德·伯尔曼(Harold Berman)就是其中最典型的代表,譬如在司法制度的运行中,伯尔曼认为法律形式的多样化刺激了不同司法辖区之间进行竞争与产生变革,从而促生了多样形式的法律与司法机制的运转,同时在司法竞争的罅隙中,自由也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保障与发展。在关于法律与革命关系的分析中,除了承认革命对于社会所带来的特定时期内的颠覆性影响,伯尔曼坚持认为,即便是最为伟大的革命,诸如1917年的俄国革命、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1776年的美国独立运动,以及1640年开始的英国光荣革命,甚至包括德国1517年开始的宗教改革运动,在革命的起初被指责为旧传统的组成部分的法律传统,往往逃避了被摧毁的命运,而被保留了下来。

伯尔曼的论证,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法律的稳定性以及在社会变革中法律所可能具备的中立性价值。以法国大革命中的司法制度为例,尽管有革命法庭与公安委员会等新机构的创设,且旧法庭一度被清除或搁置,但在大革命之后,法国的司法框架仍然大致恢复到了法兰西王国时期的体系。革命的震荡与司法机制的颠覆,并没有就此彻底改变司法机制的运行模式,反而随着政治框架的重新修正,在大体上回归到原位。

换言之,立法框架在不同的政治环境下自然会产生突变,但与易变的法律条文不同,司法制度作为传统的一部分与社会功能的实践部门,即便在社会变革的宏观状态中,也能保持高度的稳定性。伯尔曼在关于西方法律传统如何生成的具体论述中,并没有采用历史学家强调各个国家历史传统差异的研究路径,而是从共有的传统出发,试图将英国、法国、意大利、波兰、匈牙利以及俄罗斯等国的法律发达史放在西方式的大背景下予以检视,并且总结出西方式法律的大致特征。

伯尔曼本人对那些“在19世纪夸大其辞地描述各国民族主义”的论述持批评态度, 在伯尔曼看来,法律的基本元素无外乎以和平手段解决争议,通过客观性的标准进行裁判,并且发展出优良的法律职业精神。因此,在司法人员的任用上,以专业技术为基本标准,不预设过多的筛选条件,成为了西方法律传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本研究并不试图对既有的研究理论进行评价与倾向性判断,而是希望通过描述与案例研究,进而为比较司法制度的研究分析提供一个可以利用的概念框架。而在现有的对现代社会中的司法机制的理论描述中,大致可以分为韦伯式的理性主义理论与沃勒斯坦(Immanuel Wallerstein)的依附理论。

在司法制度的价值判断问题上,韦伯式的理性主义理论有着清晰的态度:在独立性上,倾向于认为司法制度应当是具备相当的独立性,与外部的环境因素保持一定程度上的距离,应当尽量避免受到政党、利益集团、政府的政治性分支部分、宗教组织等团体组织的影响,且在运行的过程中本着法律的客观性原则,不受到意识形态的侵蚀。在运行规则上,司法制度应当遵循司法程序之规定,以中立的裁判者角色面对被视为平等主体的争议各方。在保护目的上,司法制度所保护的是基于人类权利所产生的经济权利与个人自由权利,这种保护并不是出于利益的动机,而是出于对人类尊严与价值的应有重视。在司法人员的属性上,应当以精英化的方式对司法人员进行培训,从而增进司法权力运作的可预测性与合理性,司法技术的培训是基于法律制度的基本属性而运作的。

在韦伯式的论述中,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关系是基本出发点,所有国家的专业人员都应当具有类似的教育、经济与意识形态特征, [6] 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出类似的现代化模式。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观点,认为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出现是对韦伯理论的重大冲击。当然,在韦伯的学术生涯中,他并未有机会对刚刚萌发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行实质性的研究探讨。尽管韦伯在自己的晚年目睹了1917年俄国革命的爆发,但他并没有对自己的理想型法律建构模式做出相应的修正。这些理论框架实际上是在国家的整体框架下对法律与司法的具体作用进行分类论述,韦伯经典的对政府类型的三分法——传统型、卡里斯玛型与法统型即是一例。 [7]

相较于韦伯基于官僚制度的论述基础上所构建起来的司法理论模型,沃勒斯坦的现代世界体系理论则将全球经济秩序的构成作为宏观背景,将司法制度视为现代世界体系的制度构成。在沃勒斯坦的论述中,司法制度就被认为依附于世界体系,不具有绝对意义上的独立性,且随着世界经济体系的变化而不断产生变动,由此形成了所谓依附理论。依附理论对司法制度的判断可谓与韦伯式的描述差别巨大:在独立性上,依附理论并不认为司法制度可以真正获得自身的独立性,因为国家的机制建设与具体的经济环境会直接影响司法制度的发展,司法程序不过是政府用来维系并将世界体系理性化而推进的一整套公共机制中的一个部分,必然成为世界体系中的意识形态所影响的对象。换言之,依附理论在整体上将司法制度视为公共服务机制的一分子,司法制度原则上与行政权力、立法权力相分立制衡的设计,在依附理论的视角上并不是问题。

在运行规则上,依附理论同样也将司法制度视为特定利益与机制的保护者,而并非所谓社会公义的维护者,在这种理论框架下,世界体系所认定的关键性利益与群体将会得到司法机制的优先保护。在保护目的上,依附理论同样也将司法制度视为已经获取了政权的阶级的工具性存在,司法权力的行使也是为了满足统治阶级的执政需求与目标。在司法人员的构成上,依附理论认为司法精英的塑造需要通过培训的方式,但最终的目标不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属性,而是为世界体系与资本主义制度做出自身应有的贡献。

相较于韦伯与沃勒斯坦基于西方现实体系而构建出来的理论模型,伯尔曼则基于法律制度的演进历史的爬梳,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在其法律史案例研究中,通过剖析征服者威廉对英格兰法律资源与司法机制的改造,伯尔曼论述了法律精英群体以及司法机构是如何构建出来的,也挑战了韦伯理论与依附理论。大多数法律史学者都对征服者威廉给予了高度肯定,特别对他在1066年征服英格兰之后仍然能够留存盎格鲁-撒克逊的立法与司法制度赞誉有加。在彼时的英格兰,传统的司法机构仍然是郡法院与百人法院,征服者威廉对于英格兰司法进程所作出的最大贡献,是他向地方派遣出自己的亲随,建立起法院系统以处理重要的地方性案件,并且在英格兰境内逐渐建立出了可以通用于全国的法律规则。征服者威廉的贡献还包括制度化地创设出陪审团, [8] 相比于被征服者的民心所向,在法律史的维度对征服者威廉进行评判,应当以韦伯式或依附理论的角度出发,考察征服者威廉的法律制度改革是否可以被纳入这些理论模型之中。与传统性的历史评价不同,新型的理论提供了解读的一种新可能。

如果说伯尔曼的关注重心在于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与变迁,那么韦伯与沃勒斯坦的理论建构,均是从资本主义的样本出发,只不过在时间段的关注重点上有所不同,分别为资本主义的早期发展阶段与现代资本主义世界体系的成熟阶段。以上所提到的理论模型,都是以西方样本出发进行解读分析,无法摆脱西方中心主义的思维与立场。对于后发国家而言,韦伯与沃勒斯坦的理论除了用来理解西方法律传统的构建与当代运行之外,并不能对自身的法律革新与司法机制运作产生直接性的指导效力,毕竟,大多数国家没有“清教徒”的社会历史背景,也无法在世界体系中占据主导性的地位,更没有先天性的权力分立机制。因此,在构建比较司法制度研究的理论过程中,需要扩大观察视角与比较维度,将更多的后发国家司法转型历程纳入其中,方有可能梳理其中的共性规律与内生理论,摆脱单一性的理论依赖与样板指引。

二、研究命题与理论假设

在当代对于司法制度的研究中,研究视角也大多囿于中国国情抑或西方样板,这种研究倾向不仅存在于中国的法学界乃至社会科学界,也同样存在于西方学界。即便在司法制度研究颇为发达的美国,“谈及公法则必讨论宪法,谈及司法系统则必讨论最高法院,谈及公法造法者则必讨论法官,谈及国别则必讨论美国”,也是美国学界所意识到并予以反思的思维定势。 [9]

无论是中国学界,还是西方学界,走出固有的认知习惯,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深刻理解世界转型进程中的司法机制变动,理解立法机制、社会运动、国际政治、跨国贸易等一系列的因素如何影响了全球范围内的司法制度变迁,是极有必要的尝试。

在已有的司法制度研究中,司法制度的运作方式似乎天然被嵌入到西方式民主政治的框架之中,司法被认为是民主体系中对社会进行技术化治理的政府职能,现代化的司法制度与西方式民主社会的机制直接挂钩。但在近现代的历史进程中,不难发现,司法机构的影响范畴与程度不断扩张,法官不再仅仅对司法事务起到作用。在诸多发展中国家,司法机构与政治权力之间保持着合作与张力,司法职业群体与政治精英一道,成为了国家秩序与转型机构的重要构建者。

从事比较法研究的学者或将司法制度视为定分止争的机构,或将司法机构是为统治精英的施政工具,但是通过比较性的研究,很有可能发现上述理论的例外情况。 [10] 实际上,西方社会所提供的司法机制与相关理念,从来没有成为现实世界中通行无阻的普遍性规则。

冷战之后,在20世纪90年代所提出的华盛顿共识中,民主政治、市场经济与法治被提倡为全世界所应当共同遵守倡导的基本共识,但是理想与现实的差距可谓巨大:在拉丁美洲国家,民粹主义的政权已经盘踞多年,且势力范围大抵上并无变化;在俄罗斯与苏联的加盟共和国中,强人政治几乎成为了通行规则,苏联秩序的瓦解与市场经济规则的通行,并未造就西方概念中的法治国家;在中东地区,宗教社会仍然成为了政治权力运作的基本框架,尽管在技术层面与经济制度层面,中东地区与全球化进程可谓紧密联系,但在社会权力架构与民众权利保障机制上,传统宗教社会的规则依旧处处可见;在大多数非洲国家,政权的稳定有效统治尚且是一个问题,极少见到转型成功的现代国家,遑论按照现代模式组建政府机制以及构建现代化的司法制度。

因此,梳理整合西方之外的国家案例,对于充分理解司法机构在现代化过程中的多样路径极有必要,也能重新梳理司法机构在西方式经典案例之外的功能所在。西方式司法理论倡导唯有在民主政治的环境下,方能获得足够的生存空间与施展余地,与此论断相反,在现实案例中,诸多发展中国家在政治机制保持了相对稳定的同时,也让司法机构取得了充足的扩张。当然,此种意义上的稳定与扩张,与西方概念标准下的样本有着较大的差异。

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这些发展中国家,理论中应当独立并制衡行政权力的司法机构,并没有走上对抗执政者的道路;相反,在诸多国家的发展历程中,司法起到了为政权践行社会功能,甚至背书政权合法性的作用,乃至为政权提供了权力的内部制衡与调适权力斗争的平台。在部分案例中,司法机构成为了调适社会与政权矛盾的有效机制,实现了在特殊意义上对政治问题进行司法化处理的结果。 [11] 本研究的基本目标之一,即是分析理解此种案例的变化要素与理论贡献。

在现代国家的生成路径上,随着生产与消费能力的上升,城市化的进程加快,商品贸易取代了传统经济,科学技术大规模发展与应用,教育普及化,社会世俗化,行政机构人员的选拔依靠绩优考核而不再依据血统或者先天性的其他标准。 [12] 现代国家的社会革新与技术进步,使得即便缺乏民主政治的社会基础,司法也能摆脱传统社会“卡迪”司法的宿命,在部分意义上实践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功能。技术化手段的增多,也为司法功能的有效运转提供了一系列保障,尽管这种保障无从在根本上解决司法制度的运作难题,但毫无疑问,现代化背景下所探讨的司法制度已经与近代早期构建出的经典司法制度模型有了巨大的差异。此种差异何以产生,命途如何,也是本研究试图探析的问题之一。

在此之外,对司法机构的广泛检视,更是洞悉司法与政治互动的有效途径。在诸多后发国家案例中,政治层面的具体运作秘而不宣,密室政治的传统与权力集中在少数人手中的现实,使得公共政策的制定与运作被蒙上了神秘的面纱,了解政治权力的运作往往需要依赖推测猜想,而非直截了当依法律将信息披露与公开。在密室政治的传统之外,司法机构因其现代化的表征,至少具备了程序性与公开性的基本特点,能够为理解政治权力的运作、解读案例中的政权心理考量等一系列问题提供相对可靠的注解。

再者,对司法权力的有效性与实际运作效果进行检视,也是探寻司法权力扩张原因的具体过程。在诸多后发国家的案例当中,伴随着社会治理的需求不断扩大,尽管政治权力架构相对凝滞而缺乏革新,但政治架构的迟滞回应并没有阻碍司法机构的发展与司法权力的扩张,如何理解这种现象背后的原因与动机,是本研究在体系化与理论化梳理之后所需要回应的重要命题。

在对研究命题进行了讨论之后,在理论意义上,还需要对司法制度的现代功能进行假设。首先,司法制度的社会控制功能,可能是不同国家与不同性质的政权均需要司法制度的构建与强化的重要原因。在司法制度中,刑事司法机制是政权实现社会控制的关键所在,对于统治者而言,司法机构与警察以及其他暴力机构一道,构成了政府进行社会控制的职能机构。在不同政权类型与司法机构的互动关系上,当政权能够对司法机构的实际运作进行控制之时,就可以通过司法的具体功能实现更多维度的社会目标。

其次,司法制度完全有可能作为社会政策的实践媒介而存在。对于政权而言,立法具有滞后性,且周期较长,无法对社会进行及时有效的掌控调整。相较立法而言,司法制度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即便是司法程序耗时颇长,比之往往需要进行公众咨询与通过三读程序的立法,也在效率上具有显著优越的特征。更重要的是,立法只能以制定规则的方式间接影响控制社会,而司法可以直接以司法干预的方式对社会事务进行操控。因此,司法制度完全可以在政权的掌控之下,以判决、司法解释等方式对社会生活进行直接干预,将政府的政策付诸实践。

更重要的是,与想象中司法制度仅仅停留在定分止争权能的理解不同,在现代社会,司法权力完全有可能超越争议解决的范畴,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影响冲击社会的运行。以苏联为例,其司法机构不仅发挥了社会纠纷的调停仲裁机构的职能,也通过公审的方式履行了政权为司法机构所特意设定的社会动员与政治教育功用,司法权在实质上已经超越了单纯意义上的纠纷解决,而成为政权所设计的宏大目标中的有机组成部分。相形之下,在其他国家的司法机构运用案例中,对于司法机构的运用或许并没有达到苏联式如臂使指般对个案直接加以干预控制并实现司法之外的社会功用的程度。但是,对司法机构的自主权进行限制与干预,通过司法机构的中介间接实现政权的政策仍是极为常见的现象。 [13]

第三,司法机构完全有可能作为政权调整内部秩序、进行权力制衡的工具。与想象中司法机构成为民众行使自身权利,进而对抗政权的平台的印象不同,在实际运作中,通过对司法权力的精细操控,司法机构也同样可以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成为政权的附庸,甚至帮助政权对抗民意机构。在民情传达不畅、民意不能被简单等同于统治秩序的情境下,司法机构完全可以为政权所用,对民意代表机构的作为以司法权力的方式进行制衡与对抗,从而实现社会的稳定与政权的延续。 [14]

换言之,相比将司法制度想象为助力民众请愿、表达民情的渠道,在实际的运作中,司法权的行使更有可能成为专制政权中的一般面相,即对政权的意志服从遵守,清除可能具备对抗意味的民意机构以维系政权的稳定。在现代伊朗与土耳其的政权运作中,司法机构都成为政权控制内部秩序并对抗民意机构的工具。

第四,司法制度完全可能作为政权清除不稳定因素的工具。相对于直接的暴力镇压,司法机构通过程序性与规则性的方式,对不稳定因素进行处理,以合法性的外衣成为维系政权稳定的工具,一方面维系了政权的合法表象,另一方面建立起了新的社会规范体系以压制不稳定因素。

在现代拉丁美洲国家,司法机构不仅可以作为政权维系社会稳定、清除政治不安定因素的助手,也可以在降低法院自主权的基础上,处理政权利害相关的政治性案件与非相关性案件。在政权所关切的案件处理上,法院通过让渡司法审判权的方式对政权进行配合,在这种默契的基础之上,法院反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获得其他类别案件处理上的自主权。当政权迫切需要通过司法手段大规模处理影响社会稳定案件时,则可以选择让常规法院隐形,以军事法庭或特别法庭代位审判的方式,帮助政权维系社会的稳定与政治秩序的延续。因此,对于司法机构而言,在社会控制的功用层面,如何与政权分享权力,如何在政权整体设计的意图框架之下实现司法秩序的可持续性与自主性,是关乎自身独立性与存续性的基础。反之,对于政权而言,有效地利用控制司法机构,并尽可能不牺牲司法机构的基本社会职能,是一项极富技术性与挑战性的工作。

以上的理论阐述,需要实际案例的论证与填充。因此,按照基本命题与目标,本研究选取了五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演变作为案例样本予以展开。在案例的选择上,首先选择的对象,是近代以来的日本。作为“脱亚入欧”、首个主动推行改革以建立近代民族国家,并在保持主权独立的前提下进入国际秩序体系的亚洲国家,日本对司法制度的改革可谓开风气之先。

在常见论述中,近代日本的司法改革无疑是成功的,无论是以废除治外法权为直接目标之一的明治维新运动,还是大正时期的改革运动,抑或是“二战”后重塑新型和平国家的进程中,司法机关的制度构建与历史使命始终与日本的国体变动紧密联系在一起,司法的制度沿革成为了日本国家转型的重要标志,也承载了日本历史中所特有的官僚体系文化与传统。在日本的案例研究上,将重点关注国家制度的建构与司法制度的成长之间的联系与张力,由此进一步探讨现代司法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第二个案例,是印度在殖民地时期的司法建构与独立之后的法律改革。之所以选择印度,不仅因为其人口众多以及在南亚次大陆的重要地位,更因为印度的当代司法制度大抵建立在殖民传统之上,而殖民的影响是亚非拉大多数国家在独立初期所必须应对处理的问题。印度的国家建构并非是自主完成的,而是殖民者将诸多土邦捏合在一起的产物,一定意义上,印度是从殖民地转型而来的国家,而并非从殖民统治中重获独立的国家。因此,殖民的历史在印度社会建构与国家制度的方方面面有着深远而重大的印迹。印度如何面对殖民者所遗留的司法制度,又如何在国家的建构过程中对其进行扬弃与修正,是第三章所需要重点解读的内容。

在世界近代化的历程中,绝大多数亚非拉国家都曾经是殖民地,殖民者所捏合出来的殖民地疆界与基本制度,在其后的民族解放运动中更多地被继承而不是被抛弃。因此,对殖民历史所带来的法律遗产之影响问题进行剖析,当能够在比较法与法律史意义上,进行重新阐释与论述。本研究期望借由印度的案例,对法律的殖民化与去殖民化问题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理论探索,并讨论在后殖民时代中,后发国家的法律演变历程与困境。

第三个案例样本,是西班牙佛朗哥政权时期的司法制度变迁。这也是本研究中唯一的西方国家样本,但西班牙在西方世界中可谓特例,长期为阿拉伯人所统治的历史与地理上相对边缘的位置,使得西班牙往往被视为欧洲的边缘与特例,阿拉伯人的统治历程与西欧阵营的前哨阵地角色,都对西班牙的国家建构与社会架构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20世纪前半叶的历史中,西班牙在大多数时间内都被视为异类。与同时期纷纷经历旧帝国解体、共和政体逐步确立的欧陆国家不同,西班牙在30年代发生了军人叛乱,推翻了合法选举产生的共和国政府,随之而来的佛朗哥政权以高压手段维系统治,成为了“二战”后普遍实现民主化的西欧国家中的特例。因为通过非法手段夺取政权并长期迫害政治异见人士,佛朗哥政权一直饱受抨击。

但在20世纪70年代,佛朗哥政权却以重新制定宪法并移交权力的方式,体面退场,助成了西班牙国家权力的和平交接与民主转型,在国家建构的过程中,也并未出现巨大的权力真空,司法制度甚至在佛朗哥政权存续期间取得了稳定的发展。在近四十年的统治历程中,佛朗哥政权如何面对共和政府所遗留下的司法制度与人员,为何重视司法制度的发展,如何处理与司法权力之间的关系,是该章节所需要进行分析的重点。

第四个研究对象,是横跨欧亚的土耳其共和国。土耳其的司法制度改革之所以显得独特,一方面是因为土耳其是近代以来国体变更的典型之一,新国家从庞大的奥斯曼帝国的旧墟上脱胎而出,转型为现代的共和国,由此带来的社会权力层面的重大变迁对司法改革构成了冲击。此外,奥斯曼帝国最早经受了治外法权制度的冲击,成为伸张司法主权从而进行近代化改革的典型案例。另一方面是土耳其从传统的宗教社会,转变为世俗化的社会,法律制度的革新在此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近代司法制度的展开,不仅关乎土耳其如何继承奥斯曼帝国的法统以继续管制社会,也意味着从旧式的宗教社会向近代意义上的法治国转型的成败关键。

土耳其司法制度改革的成败得失,不独是解读新兴民族国家如何将法律与司法作为社会改革工具的案例,也能成为理解世俗化的司法机构如何作用于传统社会的重要殷鉴。毕竟,近代化的国家变革不单纯是国家机构的重建,也意味着社会生活形态的重大转变。

最后一个案例研究对象,是智利皮诺切特政权下的司法制度,这也是时间维度上与现今最为接近的案例。在20世纪70到80年代的政治环境中,皮诺切特政权具有典型意义。皮诺切特政权所掌控下的智利,不仅是拉丁美洲军人政权的经典案例,也是在地缘政治变化的大环境中,顺利和平实现国家转型的样本。在经历了军人专制统治后,智利大抵顺利完成宪制化建设与社会转型。而在智利的现代化过程中,实现了军人政权与政府常规职能的双轨运作,达成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与政权的和平交接。

在外部环境快速变迁、社会急剧变化的智利,司法制度的稳定运作对于国家政治转型与经济的平稳运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该章内容的重点在于解读皮诺切特政权如何处理与司法机构之间的关系,军人政权如何实现对司法权力的控制,以及司法机构如何面对高压型政权并在其中获取自主权限的问题。

当案例得到诠释之后,在本书的最后部分,将对司法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变迁进行比较,发掘总结在裁判功能之外的司法制度的独特功用,并就此对于司法研究进行理论上的拓展与研究领域上的再思考。 PTiMW/ClOJN37RsMbCiheruWc5ymyugwpw49tFr3m+0ciAnaUVzV1pDFlmD3bz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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