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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转型中的司法制度

一、法律移植视角下的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以执行法律、调处纠纷与实践正义的基本功能,与立法制度一道构成法律制度的基础框架。在当下强调依法治国与社会主义法治的宏观语境中,司法制度的革新改良,既是满足社会发展的自然诉求,亦为促进社会正义的必要基础,更是民众权利赖以保障的制度基石。长期以来,在关于司法制度的研究中,司法的运行机理与技术环节被视为重点,司法制度在社会治理所能起到的纠纷解决功能被大量讨论。以司法制度为着力点,从技术治理的角度出发,探讨如何改进司法机制乃至整个法律制度的运行体制,成为了现有研究的主要趋势。

以中国中心的视角检视司法制度之演变,则会发现,司法制度在近代以降的中国具备鲜明的舶来品特征。清末开启的法律改革运动,不仅在立法体系上,也在司法制度上告别了原先的传统框架。在以外来制度为圭臬的法律改革运动中,传统法律逐步演进为具备了现代化法律表征的社会规范体系。在中国司法制度的近现代化历程中,日本、欧美与苏联先后成为主要的效仿对象,如何将外来的制度在地化,使发源于异域的社会规范体系在中国古老的土地上获得生命力,是近现代司法改革进程乃至整个社会改革过程中历久弥新的议题。

作为社会制度一部分的司法制度,其移植过程并非单调的制度复建,而是作为社会系统工程在宏观建构层面的组成部分。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司法制度的演进过程中均具有鲜明的历史内涵,其近现代历史上所产生过的司法变革运动,也可被视为社会改革与国家建构的组成部分。换言之,司法制度的近代化并非简单的制度构造,而是复杂的社会机制运作所产生的结果,仅从司法制度的运作机制出发进行研究,很有可能过于强调司法制度本身的运行存续机理,而忽视了司法制度演进历程中的诸多社会历史性因素。

在世俗制国家建立之前,法律的公正诉求并非来自于政治权威,而是源自于宗教。通过宗教规范的生长,统治者方有可能受到制约与限制,宗教权威的组织与建制化,成为了中世纪法律制度赖以生长的基本源泉。 在欧洲的法治进程中,基督教的影响可谓重大,不论是关于婚姻与遗产的制度规则,还是教会法系统所建立起来的层次有序的司法制度,都对近代国家的法治模式产生了重要影响。更重要的是,随着天主教会对教会法体系的整合与统一化,天主教会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国家的属性,伴随着行政官僚机构的发展,教会的组织程度与公共管理职能产生了重要的转变,为后世的领土国家提供了官僚制度与法律层面的样板。

现代的“法治国”概念,是附着于近代民族国家的理论基础上生长而出的。现今世界秩序中的国家制度之奠定,大抵是效仿起源于欧洲的民族国家模式,传统的王朝与帝国,已经随着历史的演进而大抵湮没无闻。在民族国家中,传统社会占据主导性地位的特权阶层在理论上已经不复有容身之地,依照民族的身份认同与国境作为界线的地理范畴,构建出了新的民族国家模式,传统社会中法律的作用之所以相对有限,是因为身份等级制度已经构成其社会制度的绝大部分规范体系,留给立法与司法调适的空间较为狭小。相比之下,在民族国家内部,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为法律所保障,国民之间的平等地位与国家民族之认同,构成了民族国家存续运作的最基础条件。在倡导人人平等的新制度环境中,以人人平等为基本诉求的法律取代身份等级制度,成为了社会的主导规范体系。而司法在权力归属上,也化身为政府所主导的纠纷调处机制,成为公权力兑现自身社会正义承诺的手段。由此,法律架构的建立与实践,不惟是社会管理的基准所在,更是保障民众权利、奠定国家合法性的基础。

司法制度并非独立的机制,而是履行社会职能的国家机制,与国家功能的扩展与逐步定性密不可分。司法的近现代历程,实质上是附着于民族国家模式的普及而逐渐扩展。因此,解读司法制度之功能时,无法回避民族国家建构的宏观背景,不应仅仅将司法机构认定为处理社会纠纷的裁判机关,而需要将其视为建构民族国家路径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民族国家的建构历程,亦伴随着技术的革新与社会组织结构的变化,与过往的传统帝国相比,民族国家时代的社会变得更加复杂,社会不同部门之间的互相依赖关系也更加彰显。因此,民族国家的新模式给国家带来了更高的要求,迫使国家以更加及时、合理与科学的方式,对社会需求做出反应并更新管理机制。概言之,国家的认知能力变得越发重要。 而现代化的法律体系能够显著提升国家的认知能力,其功用分别通过立法、司法与行政层面表现出来。在立法层面,立法机关是政治意志的形成与表达场所,政治意志又是在不同群体之间进行资源分配的结果,立法本身就是国家认知社会诉求、构建政治意志的基本渠道。在司法层面,政治意志一旦形成,往往通过司法命令的形式进行表达,其中某些政治意志会成为司法机关活动的主要根据。在行政层面,行政机关不仅将法律作为自身的指导原则,也在实践中不断收集着事实信息,将不断发生变化的社会条件纳入行政机关的反馈与管理机制之中。

与欧美国家近代国家建构与法律制度进化同步进行的历史经验有别,后发国家往往是先效仿民族国家之框架,再对司法制度进行补充修正。无论是英国式“司法治国”的路径,还是法国以巴列门法院的延伸作为构建中央集权制国家的基本手段,都未在后发国家的历史图景中被重复。在后发国家社会鼎革的过程中,国家制度的建构往往优位于司法制度的改革。于是,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法治国”的基本框架似乎被认为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与普适性,而效仿者与被效仿对象之间的内在差异,往往基于“文明的优越”抑或“救亡压倒启蒙”式的思维而被有意无意地忽略。由是,在19世纪以降,民族国家模式普及的过程中,司法制度的现代框架被表征化,似乎成为了民族国家的固有制度,而忽略了背后所涵盖的历史演进过程与渐进式的国家建构历史。

在移植司法制度的进程中,效法欧美与取师苏联是中国在近代以来的百余年间交叉重叠的历程。本着“取法其上”的态度学习成熟司法制度,可谓是后发国家在选择司法制度建设路径时水到渠成的自然状态。但此种解读却有可能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社会制度并非是单纯技术性的集合,而有着复杂的历史文化背景因素,欧美与苏联的司法制度均与其历史传统与国家制度演进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单纯的制度模仿很可能会忽略了司法制度在历史演进过程中曾经扮演的重要角色,而将其认为是近代国家所必备的先天性制度链条,由此带来制度移植中的种种问题。移植所带来的问题反思,在现实层面很有可能不是重新审视现代司法制度的历史演进渊源,进而检视并改进法律移植的路径,而是简单地将现代化的司法制度乃至国家制度视为水土不服的异域产物,乃至摒弃了成熟的现代经验而欲另辟蹊径。

在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的起源地欧洲,法律制度一直被视为对政治权力进行限制的手段,而非单纯意义上社会管理的工具。司法制度也同样如此,在欧洲的历史传统中,司法制度所倡导的是对抗行政权力、司法职业主义、限制君主权力等一系列理念主张。这种主张与欧洲国家建设的相对迟缓有着直接的联系,近现代的司法机构恰恰产生于欧洲国家建构的过程中,构成了政治自由的保护平台。 在欧洲中世纪的历史上,君主对法律多有试图扭曲的意图,并竭力回避法律的效力。司法制度一度成为了贵族群体乃至于市民团体希冀利用的平台,并借此与世俗君主权抑或宗教权力角逐抗衡。于是,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在欧洲式的叙事路径中,蕴含了限制权力、保障权利的天然因子,但是此种历史演变,只能是欧洲历史的特有路径,而非人类社会的普遍规律。

相形之下,司法制度在中国的早期国家建构中则更多扮演了工具性的角色,在“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传统中,司法机构并没有扮演在国家权力面前保护民众利益的角色,相反成为了政治权力压制民众自由与权利的工具。越发严密的法律制度与效率提升的司法机构,造就了中华帝国早期“法繁如秋荼,而网密于凝脂”的景象。在民众的历史记忆中,司法机构代表着专制政权的暴力与威慑,并非所谓的权利保障机制。传统中国的司法史论述,或许证明了在政治权力架构不同的前提下,制度化的司法机构会成为国家权力对社会进行严格控制的工具性存在,而并非现代司法理论中所描述的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以及公民权利的保障机制。

在传统的师从对象之外,居于欧美国家之外的其他国家司法制度演进的历史经验,往往为主流研究所忽视,这种忽视很可能缘于历史经验与研究视野上的限制。欧美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基于自身历史演进过程所得出的特定结果,尽管在理念、原则与制度框架上,近现代的司法制度已经展现出了高度的趋同性,保障人权、实现公义的目标,已经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题中之义,但在相似性背后,即便是成功移植案例中的司法制度,仍然无法摆脱“地方性知识”与独特历史进路支配的现实下所带来的具体影响。如亨廷顿所言:“各国之间最重要的政治分野,不在于它们政府的形式,而在于它们政府的有效程度。” 在各国司法机制的外在形态大抵相似的情况下,司法制度在各个国家的实际运作情况却存在云泥之别,而此种差别更多的根源在各个国家的历史传统与社会结构之中,很难通过司法制度内部的技术化调整而迅速归位。换言之,司法制度的国别化差异,很有可能超出了一般理论意义上的想象。

长期以来,司法制度的比较研究着重于欧美发达国家的样本,“言必称欧美”之外,其他移植样本的丰富案例或可为解读司法制度的变迁与具体功能的运作提供更多的他山之石。之所以需要考虑更多的比较性国家案例,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量:其一,法律的治理已经成为全球化时代开启之后的普遍性议题,当讨论司法制度之时,在传统的西方样本之外,理解其他国家如何建立现代化司法制度的具体过程,方能在整体上理解把握司法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延伸范畴,并解读不同国家的司法制度在运作过程中的实际差异。

其二,现代司法制度在起源上有着浓厚的历史遗留痕迹与地方性制度特征,在法治起源国家,司法与立法的历史演进往往同步进行,而在后发国家,司法制度的现代化进程在一般意义上落后于立法进程,司法制度大多依照西方样本进行了整体性移植。此种移植过程中,既有成功的历史经验,亦有失败的教训,更有制度设计之外所起到的意外功用。就经验主义而言,在富裕的发达国家所设计而颇有成效的改善法治计划,很少在贫穷的后发国家产生效果。 因此,完全有必要对后发国家的司法制度演进予以更多关注。

其三,在后发国家,现代司法制度的移植与塑造往往与国家制度构建同步进行。在不同时期与环境中,国家的具体任务导向与政策偏差往往会左右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如何解读这种影响并将其内在规律理论化,是比较法研究领域的重要命题。

其四,相对于在近代化进程之中完成司法制度建构的欧美国家,大多数国家的司法现代化历程所经历的时代背景与环境要素迥然不同。尤其在20世纪以来的全球秩序生成与发展的过程中,后发国家存在着诸多欧美国家所未曾面对的历史性任务与动机,由此很可能会带来司法现代化进路上的不同考量,不应以欧美的路径与模式作为理解后发国家司法构建与司法效用的唯一基准。

综上,有必要对转型中的司法制度进行更多的案例研究,将后发国家的司法构建案例以比较法的视角进行考量,将全球秩序的生成与社会转型的变量纳入对后发国家司法制度的解读中。在此之前,应当在理论维度理解社会转型中司法制度构建的基本意涵。

二、社会转型视角下的司法制度研究

托克维尔认为:“在统治人类社会的法则中,有一条最明确清晰的法则:如果人们想保持其文明或希望变得文明的话,那么,他们必须提高并改善处理相互关系的艺术,而这种提高和改善的速度必须和提高地位平等的速度相同。” [1] 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机制,司法制度所面对的并非静止不变的社会问题,而是动态的社会生活。社会的发展变化,会对司法的具体运作构成直接挑战,司法制度也因此需要适时地调整变化。因此,相较于立法所必须耗费的时日周章,司法的机制构建与具体实践,能够在动态意义上体现国家社会规范的变化与实际治理政策。在理论意义上,完全可能存在着这样的场景:立法框架被迅速构建起来,但并没有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成为行之有效的规范,法律体系仅仅作为政权的纪功碑抑或遮羞布,却未在规范意义上成为生效的公共规则。

相比浮于表面的立法框架,司法的实际运作却势必能够更加真实地反映社会的具体动态,也需要回应社会的具体需求。正是这种需求的绵延持续与真实存在,让司法的职能显得真切而不可或缺, 并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有可能扮演着较立法框架更为重要的作用。司法是社会生活最真实面的展现,也是考验与理解社会规范实际运转的最可靠途径,政治权力可以构建立法框架尽善尽美的幻象,却无法大批量捏造在逻辑与事实层面都无懈可击的司法案例。

在历史上,古罗马帝国的皇帝查士丁尼曾命令禁止对查士丁尼法典编纂者的作品做任何评论,但后世的人们之所以仍旧铭记这一禁令,正是因为这一禁令丝毫没有起到制定者所欲达到的现实效果。 因此,观察理解现代法律,对立法框架进行分析已经不足以描绘法律治理的现实图景,以功能性的态度分析法律的实际运作,从司法的实际构建与社会功用层面进行解读,当是法律研究的基本前提。

在近现代司法制度的流变过程中,尽管其起点是近代民族国家框架模式的确立,但近代化的过程中,社会环境与权力架构已经发生了深刻的移转。在社会结构层面,近代化往往伴随着工业化的进程,并带来人口集聚方式的改变,城市化的效用让司法制度所要处理的问题变得日益复杂,传统地域性、家族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新兴城市体中的功用显著减退,原本相对简单的司法机制势必需要进行改革以适应城市化之后的诸多新型问题;在民众认知层面,扫盲与义务教育的逐渐普及,使得民众普遍获得了读写能力,也造就了社会民众直接参与到司法事务的可能;在舆论传播层面,借助大众传媒手段的发展与革新,司法案件的具体运作已经不再是一时一地的公共权力事件,经过舆论的传播与放大,案件的判决过程能够成为全社会的聚焦所在,司法权力所起到的社会作用也大大超越于裁判行为本身。

概言之,传统司法制度所预设的精英主导型社会治理方式,已经在教育普及、媒介发达的现代社会发生了巨大的转变,这种转变不仅仅意味着司法制度的运作形态会受到高度关注,也昭示着司法权力会持续性地调适自身以适应社会变革。在急剧变化的社会架构中,司法制度所需要面对的挑战已经今非昔比。

社会环境的变革使得建立在原有的社会基础与权力架构之上的司法制度问题被高度复杂化,社会的动员与政治的参与成为了近现代司法制度所必须面对的基本问题。在民众高度集中、社会动员手段大大增加的近现代,司法裁决的不慎与不公极易被放大,成为社会动荡的导火索与社会变革的前奏。在现实的挑战面前,传统化的简单司法机制无法适应近现代社会,即便在近代民族国家框架确立之后,社会变革的历史进程也势必导致司法制度的巨大变化。

社会环境之外,民族国家的基本框架并不意味着近现代社会的政治权力运作模式已然抵定。司法制度尽管有着现代的精神内核与框架外延,但仍然需要进行在地化的处理,以因应不同的国情与历史传统,因此其具体运作形态可能有着多样化的差别。更重要的是,因民族国家的建构路径、目标任务与历史环境之差异,司法制度完全有可能被赋予别样的使命任务,而脱离单纯意义上的建构国家制度的愿景。

在有关司法制度的讨论中,有关如何建立有效的司法机制的讨论经常建构在西方式历史经验的基础上。问题在于,西方式的历史过往并不是一种普遍性的必然经历,而是特定的历史结果。美国自建国之初即确立了平等的基本原则,所以未处理过严格的身份等级社会所面对的问题,对于政府形式的理解也理所当然地认为自由而公正的选举是政府的唯一合法性来源。 但对于后发国家而言,发达国家的样本经验是空中楼阁,无从简单地通过在地化的方式直接学习借鉴。以选举为例,进行实质性选举的前提在于政治组织建立在一定的水准之上,如果没有这一前提,那么选举只会加强社会的分裂,瓦解公共秩序的权威。在众多的后发国家,如何建立一个有效的公共秩序已经是难题,遑论如何让公共秩序变得兼具代表性和平等性。

因此,在司法制度的发展中,很有可能与国家制度一样,在技术环节如何实现了公正性与有效性不应当是考察后发国家变革历程的重点所在,而应将重点放在近代化的司法制度如何在国家制度的转型期进行建构,以及司法制度的实际效用如何。如白鲁恂(Lucian Pye)所言:“发展和现代化的问题,都可以追根溯源到能否建立更加有效、更具备灵活性、更复杂以及更合理的组织。” [2] 在近现代的历史进程中,司法制度如何在具体的情境中被建立起来,如何在政治秩序中发挥其特有的功用,在制度构建与权力行使的背后有着何种的策略考量,当是本研究所关切的重点。在展开相关的研究之前,有必要对比较司法研究的相应理论框架进行检视。 jOejQm9alBG1OUd0nOY9j+fSqlDbXFTEFyd+TtlTow2/bQPnVWN5jkCR67yR8rT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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