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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保险法解读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反应统治阶级意志的,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法律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一般而言,广义的法律是指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狭义的法律专指特定或具体意义上的法律。

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久不变的,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人类自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产生了不同的法律体系。自1906年英国通过《海上保险法》以来,保险法就成为各种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修订;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进行了第三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进行了第四次修订。其内容由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共八章组成,全文共一百八十五条。

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又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广义的保险法是指以保险为对象的一切法规的总称,包括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狭义的保险法,则专指保险私法而言,保险公法不包括在内。形式意义的保险法,是指以“保险法”命名的专门性文件,如我国1995年6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质意义的保险法,泛指法律体系中有关保险法律规范的总和。本书中所称保险法,既指广义的保险法,又指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概言之,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地说,保险法既是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重要民商事法律,也是国家对保险企业、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

二、保险法的内容

(一)保险法的构成

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构成主要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保险特别法等。

1.保险合同法

商业保险是一种合同保险,保险合同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因此,保险合同法是保险法中的核心内容,是调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这里的双方当事人,是指保险方和投保方,保险合同法调整双方在订立、变更、终止保险合同中所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规范双方的保险合同行为,从而达到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特别是投保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业安定和稳健发展的目的。

2.保险业法

保险业法又被称为保险公法,是调整保险监管关系、规范保险人经营行为的法律规范。它的调整对象包括:一是国家在监管保险业过程中发生的关系;二是保险公司之间因合作、竞争而发生的关系;三是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过程中的关系。由于保险业在国民经济中的特殊地位,世界各国都通过立法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从而使保险业法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3.保险特别法

保险特别法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法而言的,是指保险合同法之外,民商法中有关保险关系的规定。如各国海商法中有关海上保险的规定。

(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业保险行为及其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险合同关系,即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横向关系,这种关系的实质为民商事关系,因此又被称为保险私法关系;二是保险监督管理机关与保险业经营者之间的监督管理的纵向关系,也就是保险公法关系。因此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保险人、投保人,以及保险中介人等多方主体因参与商业保险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这些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关系是一种纵向的管理、监督关系。国家为了规范保险人的经营行为,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障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设立了保险业主管机关,负责审批保险企业的设立、监督和管理保险企业的经营行为。所有保险企业都必须在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下进行合法经营。

2.国家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关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为了维护广大投保人的利益而形成的保护和被保护的关系;二是强制与被强制的关系,即国家针对一些特别的危险而立法要求有关主体必须参与特定的保险,这种强制关系从根本上说也是为了保护广大投保人的利益。

3.国家与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

这也是一种纵向管理关系,国家对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的任职资格和从业条件进行审核和批准,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必须在主管机关的监督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

4.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关系是一种横向关系,它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是一种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保险法调整的主要方面。

5.保险中介关系

这种关系主要是指保险人或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之间的关系,起沟通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作用。

6.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关系包括两个方面,即保险企业内部的组织关系,以及保险企业之间的外部关系。前者是一种纵向的管理关系,受保险公司法的规范,后者主要是一种横向的竞争与协调关系。除受《保险法》的规范外,还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

7.投保方之间的关系

这种关系主要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三者之间可能统一,也可能不统一。

三、保险法的效力范围

(一)保险法的时间效力

1.保险法的生效日期

法律的生效日期有两种:一种是颁布之日起施行,另一种是公布之日起满一定时间生效。《保险法》采用的是后一种,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保险法的失效日期

一般来说,若法律未规定施行的时间期限,则被视为不受时间的限制直到其被命令废除而失效。废除原有法律的主要方式有:

1)在新制定的法律中宣布过去生效的法律即行废止,此即法律适用效力上的新法改旧法的原则。

2)通过发布命令废除业已生效的法律。

3)在新制定的法律中声明凡与之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不再有效。

4)《保险法》未规定废止时间,留待以后的法律予以明确。

5)《保险法》的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是否追究生效之前的事件和行为。如果追究,称为“溯及既往”,否则,称为“不溯及既往”。《保险法》中没有该法具有溯及力的规定,即采用“不溯及即往”原则。

(二)保险法的空间效力

关于保险法的空间效力,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依照《保险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除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规定适用的全国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特别行政区。”据此,《保险法》的空间效力是,除依法设立的特别行政区外的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范围。

(三)保险法对人的效力

根据对《保险法》的空间效力及其他条款的理解,《保险法》对人的效力是参加到商业保险活动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

1)国家负责金融监管的部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保监会,其职能现已并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在中国从事商业保险活动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分公司,以及依法取得营业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证人等。

3)参加了依照《保险法》开办的商业保险的中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等。

四、保险合同的基本规定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作为各国保险制度的直接运作手段,是商业保险必须具备的一种特定的法律形式,也是保险法的主要规范内容之一。

合同,又称契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合同,即保险人只能对投保人有请求给付保险费的债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有承担危险的债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依约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债务。保险人与投保人,一方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因此保险合同又是一种双方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既属于合同的一种,又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法学原理,保险合同首先要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项目要符合《民法典》等的规定。

(二)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主体是保险合同不可缺少的要素,没有主体就没有保险合同。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缔约人。 就订立保险合同的缔约人而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和投保人。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其法律特征主要是: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法人,任何自然人或未经特别许可的法人,都不得擅自经营保险业务。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其法律特征是: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为自然人时,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投保人为法人时,应当具有权利能力。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缔约人,却享有保险合同权利或承担保险合同义务的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在保险业务中,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称投保方, 三者之间存在着种种联系。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个人,也可以是两个人,投保人可以为受益人, 但须经被保险人指定或同意。

3.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指为订立、履行保险合同充当中介人或提供服务,并收取中介服务费的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其法律特征主要是:

1)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

2)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做独立的意思表示。

3)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确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意义。

4)通过保险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或办理其他保险业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视为保险人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其主要法律特征是:

1)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其必须接受投保人的委托,基于投保人的利益,按照投保人的要求进行业务活动。

2)保险经纪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仅为促使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创造条件,组织成交,提供中介服务,而不能代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3)保险经纪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但其有自行选择向哪家保险公司投保的权利。

4)保险经纪人从事的是有偿活动,有权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其佣金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保险人支付的,主要来自其所收保险费的提成;另一种是当投保人有必要委托经纪人向保险人请求赔付时,由投保人向经纪人支付相关报酬。

5)保险经纪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机构而非个人,并承担其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投保人对保险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并不承担责任,经纪人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自身承担。

(三)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保险合同如果没有客体,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的对象是保险标的,但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并不能保障保险标的的本身不受损失,而只是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在该保险标的上得到法律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不受损失。因此,保险标的本身不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只有依附其上的保险利益才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四)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保险合同条款。合同条款主要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一般都由保险人事先拟订,其内容包括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两部分。

1.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3)保险标的。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期间。

6)保险金额。

7)保险费以及支付方法。

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2.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这说明,除基本条款外,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协商特别约定其他保险条款。这类条款通常分为两类:一是扩大或限制保险责任的条款;二是约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的条款,后者又被称为“保证条款”。

五、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

1.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设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行为,需要经过一方当事人提出保险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承保的程序。在法律上,通常把提出保险要求称为“保险上的邀约”,把同意承保称为“保险上的承诺”,保险合同只有经过邀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才能成立。

投保人邀约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须和首要程序,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保险实务中,这种书面形式即为投保单。投保单是保险人事先制定的,投保人必须按照投保单所列举的内容逐一填写。投保人填写的内容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当然,对于投保单上没有列举的内容,投保人不承担告知义务。

保险上的承诺,就是保险人认可了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的全部内容,接受了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提出的所有条件,同意在双方合意的条件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承诺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须程序。保险人承诺,既可以由保险人自己做出,又可以由保险代理人做出。

2.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邀约、承诺的程序而达成了协议。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并注明订立时间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的前提下,保险合同开始对保险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的生效除了形式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一些实质要件,如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资格是否合格,保险合同有没有与保险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合同内容有没有违背公序良俗等。保险合同若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意味着开始生效,但也有特殊情况,如附加条件生效的保险合同和有试保期生效的保险合同等例外。

3.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

机动车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是保险人开始履行保险责任的时间。在汽车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不一定等于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其生效时间有同一时间和非同一时间两种情形。

以前的保险条款中,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只能是“零时生效”,即不能即时生效。费改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中,删除了保险单中“零时生效”的约定,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允许投保人在 “次日零时生效”或者“即时生效” 之间选择生效时间。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保险人经核保签字盖章,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则保险期限的约定与缴纳保险费的时间是统一的,保险合同如没有约定其他生效时间,则保险合同的签订时间即等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若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但在合同中约定了附件生效条件或另行规定了生效时间,则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即为非同一时间。虽然保险合同签订了,只能说明合同签订成立了,但合同条款的具体生效要以约定的附加条件为前提。保险合同虽然签订了,但附件条件未生效,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故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付。

4.保险合同订立的凭证

保险合同订立的凭证是指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保险协议的书面文件。这些文件主要包括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或批注等。

5.保险合同的解释

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时,往往会涉及对合同条款,乃至条款中语言文字的理解。不同的理解会产生保险纠纷,甚至引起仲裁或诉讼,因此为了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准确处理保险纠纷,有必要确立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保险实务中,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主要采用以下原则:

1)文义解释的原则,即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文字,应当按普遍的理解,通常的含义进行解释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保险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条款时,如果使用的文字具有特殊含义,应当做必要说明,否则一律按文义解释。

2)逻辑解释原则,即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上下文,应当进行逻辑分析和推理,从而判明当事人真实意图的解释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保险人在制定合同条款时,应当注意文本的逻辑概念的统一性,避免上下文之间产生矛盾。

3)专业解释原则,即对于保险合同中出现的专用术语,应当按照其所属专业的专业技术含义来解释的原则。

4)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原则,即当保险合同出现纠纷时,按照其他解释原则难以判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所采取的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原则。产生这一原则的根本原因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事先制定,投保方只能表示接受与否,在专业知识、保险信息方面,投保方也处于绝对劣势。作为救济措施,法律要求保险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条款时,必须做到公平合理、准确精密。如果保险人做不到这一点,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保证对方权利实现的整个行为过程。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投保方和保险方双方的义务。

1.投保方的合同履行义务

1)按期、足额缴纳保费。

2)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3)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4)履行出险通知义务。

5)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积极施救义务等。

2.保险人的合同履行义务

1)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2)承担施救及其他合理费用。

六、索赔和理赔

(一)索赔

索赔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提出支付保险金要求的行为。行使索赔权的主体,原则上应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若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由其法定的代理人代为行使索赔权。行使索赔权还有时间限制,即索赔时效。《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此外,索赔是一种要式行为,其过程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一般包括:

1)提出索赔请求。

2)接受检验。

3)提供索赔单证。

4)领取保险金。

5)出具权利转让证书等。

(二)理赔

理赔是指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请求,依据保险合同,审核保险责任并处理保险赔付的行为。保险人在履行这一重要义务时,应当重合同、守信用,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理赔的一般程序是:

1)立案。

2)检验。

3)核定保险责任。

4)支付保险金或发出拒赔通知书。

(三)理赔期限

理赔中的重要原则是“迅速”。要求保险人迅速进行理赔,是为了帮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尽快从危险事故的阴影中摆脱出来,尽快恢复到出险前的状况,为此《保险法》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对理赔的期限做了如下规定:

1)保险人应对索赔请求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2)保险合同对赔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

3)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4)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5)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四)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1.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由于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依据的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或合同规定的程序,对原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这种变更行为可分为主体变更、客体变更、条款变更三种。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变更是一种双方民事行为,其生效的条件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变更书面申请,保险人同意后签发批单或批注。少数属于单方民事行为,如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只需要书面通知保险人即可,而不必得到保险人同意。

2.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依法或以合同约定而提前终止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投保人解除和保险人解除两大类。

《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从法律规定看,保险人得以解除合同的前提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违约或违法行为。《保险法》在第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五十一条和五十二条中分别规定了保险人在以下几种情况出现时可以解除合同:

1)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保。

3)投保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4)被保险人年龄不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

5)投保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

6)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

除通过法律规定外,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解除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也可以据此解除合同。保险合同一经解除,合同效力归于消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复存在。但合同解除不影响原合同中争议处理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3.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消灭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行为。保险合同一旦终止,就失去了法律效力,但是原合同中争议处理条款的效力和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不受影响。保险合同的终止,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自然终止,即保险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的情况。

2)义务履行而终止。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保险金的全部责任,导致合同终止。这里的全部责任,是指发生了保险人应当按约定的保额全部赔偿或给付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赔付后即承担了全部责任。如果保险标的只是部分受损,保险人履行部分赔付保险责任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3)当事人行使终止权而终止。在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具有终止权,在履行适当的义务后即行使终止权而使保险合同终止,包括解除合同而终止。

4.无效保险合同

无效保险合同是法律不予承认或保护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因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自然而确定地不发生效力。如前所述,保险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效力,除形式上必须具备生效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生效的实质性要件,只要缺少其中之一,该合同就是无效合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是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况。《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除了以上四种法条直接规定无效的情况外,也可能出现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主体资格不合格等可以明确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以及出现合同中约定的无效情况。

无效保险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达到当事人预期的效果,但是这并不表明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意义。保险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同样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其中主要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行政处罚等。

七、保险业的基本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规定

我国保险业的组织形式是实行公司制,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适用《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保险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的规定

《保险法》第四章中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1)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2)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3)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为了确保投保人的利益和维护保险业务的安全,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在资金运用上,保险公司必须遵循稳健与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途径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三)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我国保险业的监管部门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简称金管局,合并了原银保监会的职能)。保险公司依法接受金管局的监督管理,金管局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情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四)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险法》第七章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有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履行保险合同等违反保险经营规则的行为,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活动中有欺骗行为,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营业务,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或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公司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金管局处理。

八、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即集中体现保险法本质和精神的基本准则。它既是保险立法的依据,又是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准则。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通过保险法的具体规定来实现的,而保险法的具体规定,必须符合基本原则的要求。

(一)保险与防灾减损相结合的原则

保险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危险管理制度,目的是通过危险管理来防止或减少危险事故,把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程度,由此产生了保险与防灾减损相结合的原则。

1.保险与防灾相结合的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事先预防。根据这一原则,保险方应对承保的危险责任进行管理,其具体内容包括:调查和分析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据此向投保方提出合理建议,促使投保方采取防范措施,并进行监督检查;向投保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援,共同完善防范措施和设备;对不同的投保方采取差别费率制,以促使其加强对危险事故的管理,即对事故少、信誉好的投保方给予降低保费的优惠,反之,则提高保费等。遵循这一原则,投保方应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主动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履行所有人、管理人应尽的义务。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2.保险与减损相结合的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事后减损。根据这一原则,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方应尽最大努力积极抢险,避免事故蔓延、损失扩大,并保护出险现场,及时向保险人报案。保险方则通过承担施救及其他合理费用来履行义务。

(二)最大诚信原则

由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人们在保险实务中越来越感到诚信原则的重要性,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最大限度地遵守这一原则,故称最大诚信原则。具体讲就是要求双方当事人不隐瞒事实,不相互欺诈,以最大诚信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以保证对方权利的实现。最大诚信原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其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这是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由于保险人面对广大的投保人,不可能一一去了解保险标的的各种情况,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足以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增加特别条款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实务中一般以投保单为限,即投保单中询问的内容,投保人必须如实填写。除此之外,投保人不承担任何告知义务。告知分保险人的告知和投保人的告知。

(1)保险人的告知形式 保险人的告知形式包括:明确列明、明确说明。

明确列明是指保险人只需要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中,即视为已告知被保险人。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明确列明的基础上,还需要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提示和正确的解释。

国际上,只要求保险人明确列明。我国要求保险人明确列明、明确说明。

(2)投保人的告知形式 投保人的告知形式包括:无限告知、询问回答告知。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因故意或过失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保险人可以据此解除保险合同;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等。

例如,车辆如果被车主私自改装,在投保时却没有告诉保险公司,在发生相关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将有权拒赔。

2.履行说明义务

这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由于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事先制定,投保人只有表示接受与否的选择,通常投保人又缺乏保险知识和经验,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对于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效力。

3.履行保证义务

这里的保证,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做出承诺,保证在保险期间遵守作为或不作为的某些规则,或保证某一事项的真实性。因此,这也是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

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1)明示保证 它以保险合同条款的形式出现,是保险合同的内容之一,故为明示。例如,机动车辆保险中有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做好车辆维修和维护工作等条款,一旦合同生效,即构成投保人对保险人的保证,对投保人具有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力。

(2)默示保证 这种保证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并不出现,往往以社会上普遍存在或认可的某些行为规范为准则,并将此视作投保人保证作为或不作为的承诺,故为默示。例如,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合同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被保险人外出时一定要关闭门窗,但是这是一般常识下应该做的行为,这种社会公认的常识,既作为默示保证,又成为保险人之所以承保的基础。所以,因被保险人没有关闭门窗而招致的失窃,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4.弃权和禁止抗辩

这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所谓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法律或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某项权利,如拒绝承保的权利、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等。禁止抗辩与弃权有紧密联系,是指保险人既然放弃了该项权利,就不得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再主张这种权利。

5.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处理

对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表现为遗漏、隐瞒、伪报、欺诈等行为。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从违约开始废止保险合同,也可以对某一个索赔案拒绝赔付。

对保险人而言,违反如实说明义务的主要表现是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效力。如果保险人已经弃权,那么其后果是保险人将丧失基于被保险人的某特定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但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其他违约行为,保险人仍可依法律或约定享有抗辩权或合同解除权。

(三)保险利益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这些规定,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就可能成为一种赌博,丧失其补偿经济损失、给予经济帮助的功能;其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判断保险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根本依据,缺乏保险利益要件的保险合同,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利益表现形式体现为所有权、租赁权、抵押权、使用权、保管权等权力。

1.财产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三个要素:

1)必须是法律认可并予以保护的合法利益。

2)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3)必须是确定的经济利益。

2.人身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经济利害关系,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得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具有以下特点:

1)是法律认可并予以保护的人身关系。

2)人身关系中具有财产内容。

3)构成保险利益的是经济利害关系。

经济利害关系虽然无法用金钱估算,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通过约定保额来确定。

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有不同的使用要求。就财产保险而言,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可能因保险标的的买卖、转让、赠予、继承等情况而发生变更。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就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合理赔偿,而投保人是否仍具有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在机动车辆保险实践中,这就要求在车辆转让或交易时一定要办理批改业务,否则即使原有车主投保的机动车辆保单仍然在有效期内,新的车主也不能在得到车辆的所有权的同时获得该保单的所有权。例如,车辆过户后,原车主对该车辆就不具备可保利益(该车已不是原车主的财产,与原车主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因此,如果不对保单进行批改,则原保单将失效。

就人身保险而言,在投保时,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至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是否仍具有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四)损失赔偿原则

这是财产保险特有的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原则,其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点。

1.补偿原则

1)赔偿必须在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内进行,即保险人只有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对合同中约定的危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赔偿。保险期限、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是构成保险人赔偿的不可或缺的要件。

2)赔偿额应当等于实际损失额。按照民事行为的准则,赔偿应该和损失等量,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上得到更多的利益。因此,保险人赔偿的金额,只能是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金额。换言之,保险人的赔偿应当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出险之前的状态。

3)损失赔偿是保险人的义务。据此,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后,保险人应当按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尽快核定损失,与索赔人达成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补偿限额

损失赔偿原则可有效杜绝保险不法行为,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在赔偿时,必须把握三个限度,以保证被保险人既能恢复失去的经济利益,又不会获得额外收益。

1)以实际损失为限。

2)以保险金额为限。

3)以保险利益为限。

例如,车主以10万元购置了一辆二手车,投保车损险时按此款车新车购置价(18万元)投保,但如果保险事故车辆全损,保险公司只能赔付10万元,而非18万元。

(五)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的含义是:损害结果必须与危险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若危险事故属于保险人责任范围,保险人就赔偿或给付。在实际生活中,损害结果可能由单因或多因造成。

1.单因

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风险,则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多因

多因比较复杂,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多因同时发生 若同时发生的都是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承担责任,若其中既有保险事故,也有责任免除事项,保险人只承担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2)多因连续发生 两个以上灾害事故连续发生造成的损害,一般以最近的(后因)、最有效的原因为近因,若其属于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但后果是前因直接自然的结果,合理连续或自然延续时,以前因为近因。

(3)多因间断发生 多因间断发生,即后因与前因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彼此独立。这种情况的处理与单因大致相同,即保险人视各种独立的危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决定是否赔付。

(六)分摊原则

分摊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适用于重复保险。它的作用主要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取不当利益和避免引发道德风险。

在机动车辆保险实务中,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的方法一般采用比例责任制和超额赔偿制。

1.比例责任制

当损失发生时,如果保险合同均属有效,按照各保险合同中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但其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机动车辆保险的综合责任险一般采用以下三种方式分摊。

(1)比例责任制分摊 比例责任制又称保险金额比例分摊制,是各保险人按各自单独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来分摊保险事故损失的方式。计算公式如下:

某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该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实际损失

(2)限额责任制分摊 责任限额制也称赔款比例分摊制,是指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单独承保时的赔款额作为分摊的比例而不是以保额为分摊的基础。计算公式如下:

某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该保险人单独承保时的赔款金÷所有保险人单独承保时的赔款金额的总和×实际损失

(3)顺序责任制分摊 按出单时间顺序赔偿,先出单的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出单的公司只在其损失额超出前家公司的保险额时,再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如果还有其他保险公司承担,那么依据时间顺序按照此方法顺推下去。

2.超额赔偿制

当没有其他保险合同可以理赔或其他保险合同赔偿不足时,本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理赔时,投保人应该先向其他保险人索赔,本保险合同仅对超额部分予以赔偿。例如,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社会保险发生重叠时采用此方式分摊。

(七)代位追偿原则

代位追偿是指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后,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的地位,行使向致害人(侵权者)进行民事侵权索赔的权利。

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害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代位追偿原则只在财产险中适用,不适合于寿险。

1.赔偿原则

1)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得到的第三者的赔偿额度,只能以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实际赔偿的保险金额为限,超出部分的权利属于被保险人,保险人无权处理。

2)如果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并得到全部赔偿,保险人不再履行任何赔偿义务,也无代位追偿可言。

3)如果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并得到部分赔偿,则仍然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与被保险人已获得第三者赔偿的差额。对于此差额部分,保险人具有代位追偿权。

2.代位原则分类

代位原则分为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两类。

(1)权利代位 权利代位,又称代位追偿,是指由于 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向对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汽车保险代位追偿权产生的条件包括:

1)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是由第三者造成的。

2)保险标的的损失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3)代位追偿权的产生必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

4)不能放弃对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5)车辆必须投保了车辆损失险。

代位追偿权的范围: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得到的第三者的赔偿额度,只能以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实际赔偿的保险金额为限。超出部分的权利属于被保险人,保险人无权处理。

代位追偿对象的限制: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以外。 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例如,某汽车驾驶人因闯红灯违章,撞坏了甲的汽车,如果甲投保了汽车碰撞保险,则甲有两种选择:第一种是直接向肇事驾驶人索赔;第二种是为了减少麻烦,甲可以从保险公司取得应有的赔款,保险公司再向肇事驾驶人追讨同额的补偿。代位追偿如图1-2所示。

图1-2 代位追偿

(2)物上代位 物上代位又称所有权代位,是指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在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即拥有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对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和义务。

物上代位一般产生于对保险标的做推定全损的处理。所谓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修复的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或者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的损失。由于推定全损是保险标的并未完全损毁或灭失,即还有残值,而失踪可能是被他人非法占有,并非物质上的灭失,日后或许能够得到索还,所以保险人在按全损支付保险赔款后,理应取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就可能由此而获得额外的收益。

物上代位权通过委付取得。委付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具体如下:

1)委付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

2)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的全部。

3)委付不得附有条件。

4)委付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

3.申请代位追偿的流程

(1)代位追偿的步骤 申请代位追偿需要4个步骤,具体如图1-3所示。

1)获取事故认定书。

2)保险公司定损、修车。

3)申请保险公司赔付,赔付后保险公司取得代位追偿权。

4)配合保险公司向第三方追偿,保险公司追偿成功,结案。

图1-3 代位追偿的步骤

(2)申请代位追偿需要准备的材料 申请代位追偿需要准备的材料如图1-4所示。

1)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2)肇事第三方的信息,包括身份信息、车辆信息。

3)被保险人自己的驾驶证、身份证等相关证件。

图1-4 申请代位追偿需要准备的材料

4.代位追偿的运用

代位追偿的对象是负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既可以是法人、自然人,又可以是其他经济组织。被保险人本人及其家属成员或其组成成员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被保险财产损失,不适用代位追偿的规定。

(1)可申请代位追偿的情况

1)对方拒绝或者无法赔偿损失时可申请。有部分车辆只投保交强险,一旦出了较大事故,保险根本不够赔,驾驶人本人也赔付不起,就会拒绝赔偿,如图1-5所示。碰到这种情况的时候,无辜被撞的车主就特别揪心。这时车主就可以向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先赔付修车的钱,然后由保险公司向对方追讨赔偿款。

图1-5 发生碰撞对方拒绝赔偿

2)对方故意拖延赔偿损失时可申请。事故对方全责,交警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对方也配合处理了事故认定。但是事后对方以各种理由借口拖延赔款,就是拖着不想赔。这也是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追偿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然后由保险公司向对方追讨。

3)对方拒签责任认定书时可申请。本来在事故认定的过程当中,有交警在现场公平公正地定责,应该不会出现什么麻烦,但总有一些人对于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拒签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这种情况,车主也是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追偿的。

4)对方逃逸后记下车牌号时可申请。对方肇事后逃逸,如果能记下对方的车牌号,之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追偿。保险公司会根据车牌号从相关部门处查到车主信息,然后进一步追讨赔偿。

注意 一定要记住对方的车牌号码,否则没有对方的任何信息,保险公司是无法追偿的。

(2)不能申请代位追偿的情况

1)事故没有第三者时不能申请。如果事故只是由自己的失误造成的,并没有第三者,这种情况下是不能申请代位追偿的,如图1-6所示。因为代位追偿的前提条件是第三者的过错造成的,连第三者都没有,代位追偿无从谈起。

2)事故对方无责时不能申请。如果事故认定中自己全责对方无责,也不能申请代位追偿。道理很简单,全责就等于是自己负责所有的损失赔偿,对方根本没责任,保险公司也无权向对方追讨赔偿。

3)事故损失在保险赔偿外时不能申请。如果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如图1-7所示,无论是否存在第三者、无论是否全责都不能申请代位追偿,例如轮胎单独损坏、车内物品损坏等。

图1-6 因自己操作失误导致的事故

图1-7 事故中的除外责任 KXVc72TpxMPo4FcByL+MLAGDkMxpM1537djAXo8Jm/uXq5WGHnm1SDeKm8BP4eO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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