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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身份法律行为

一、身份法律行为概述

(一)身份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身份法律行为又称亲属法律行为,简称身份行为 ,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对亲属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产生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换言之,亲属身份行为就是自然人有意识地追求亲属身份法律后果的行为。 《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身份法律行为的概念,也没有规定亲属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则,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以及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具体规则。

身份法律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身份法律行为除了亲属身份行为之外,还包括单纯的财产法上的身份行为和公法上的身份行为。狭义的身份法律行为则仅指亲属法的身份行为。

狭义的身份法律行为仅指亲属身份行为,是指产生亲属身份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后果的行为。广义的身份法律行为不仅包括身份法律行为,还包括亲属之间确定财产关系的法律行为,例如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关系的协议。

婚姻家庭法上的行为与身份法律行为是有区别的。身份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亲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而婚姻家庭法上的行为,不仅包括身份法律行为,还包括婚姻家庭法上的公法行为,例如婚姻无效的宣告或者婚姻的撤销,以及请求判决离婚等。

身份法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一切特征。例如,身份法律行为是一种人为的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原因之一;身份法律行为是一种表意行为,是具有导致一定法律效果发生意图的行为;身份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行为人将其期望发生法律行为的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身份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身份法律行为除了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法律特征,还具有自己的特征。

1.身份法律行为在婚姻家庭法领域中并非普遍的法律事实

人之身份关系的成立,有基于自然事实者,有基于法律行为者。在前者,毫无自由意思之可言;在后者,其意思的作用,仅限于当事人是否欲成立身份关系。 亲属法律关系的变动,大多数基于自然事实,例如血亲的发生就是基于出生的事件而发生。少数亲属法律关系是基于法律行为发生,如婚姻行为(结婚和离婚)、收养行为,发生亲属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后果。这些行为是典型的身份法律行为,内容定型,当事人没有其他自由决定的余地。

2.身份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意思具有特殊性和习俗性

财产法律行为具有合理性,身份法律行为具有习俗性。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财产法上的行为是利益的结合,其结合是片面的;其结合的意思,主要为个人欲望追求的手段和以个人获得利益为目的。而身份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意思,是共同社会的结合,是以其结合为必然的,是以结合本身为目的,属于本质的全人格的结合,其结合的意思带有超打算的情绪的性质。例如,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已同居男女举行的结婚仪式,是当事人的观念的结合、人格的结合。

3.身份法律行为在性质上更具有社会性和伦理性

身份法律行为更多反映的是人的社会性,其基础是人的社会生活,不仅在财产法上具有重大影响,还对社会秩序和公共道德具有很大的影响,因此,法律对身份行为给予更为积极的关注和规范,一方面使其关系内容更为定型,不允许当事人对其任意变更,另一方面则使其为要式行为,结婚、收养除了要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加以文字的记录,均须进行登记,否则不生效力。即使对身份法律行为中形成权的行使,也须依法定的行政程序或者裁判的方式确定,以确认当事人意思的确实,并将其身份变动予以公示,以稳定社会正常秩序。形成行为以外的身份法律行为,则为非要式行为。

(二)身份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身份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是种属关系,身份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下属概念。

正是由于身份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这种关系,产生了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对身份法律行为是否直接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对此,有三种主张:一是认为,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不过是财产法上的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亲属法上的身份行为因其具有特殊性,不适用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二是认为,既然身份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则应当适用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三是认为,民法上的身份法律行为既然是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婚姻家庭法没有特别规定,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除非婚姻家庭法有明文规定或者依其性质不能适用。

对此,应当特别注意《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关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的规定。这一规定,在文义和价值取向上,明显修改了《合同法》第2条第2款关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的规定,使对于身份关系协议,在婚姻家庭编没有对其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依据《民法典》第508条,对于身份关系协议的效力又可以进一步转致总则编中的法律行为规范。可以说,《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实质上成为架构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乃至总则编的重要桥梁。

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本书认为,在身份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上,应当遵循三项规则。

第一,既然身份法律行为是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民法典》关于身份法律行为的特别规定,必须首先得到适用。相对而言,婚姻家庭法规定的亲属法律关系的规则属于特别法,而民法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是普通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既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例如,《民法典》规定在我国自然人收养他人应当进行登记确认收养行为,因此,关于意思表示一致民事法律行为即成立生效的一般规定,对收养行为不适用。

第二,婚姻家庭法对身份法律行为没有明文规定,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不具有社会不妥当性后果的,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这就是,既然身份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那么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应当适用于身份法律行为。例如,结婚行为是一种身份法律行为,其最基本的要求是双方当事人具有结婚的合意。尽管当事人有了结婚的合意外尚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对当事人的结婚的合意,应当完全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基本规则确定。又如,虚伪的离婚协议,不得对抗与其一方善意结婚的第三人,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规则,确认善意结婚的效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缺漏较多,应当发挥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定的作用,更好地调整身份法律行为。

第三,婚姻家庭法对具体的身份法律行为没有明文规定,而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定的适用又不具有社会妥当性的,应当类推适用婚姻家庭法的相关规定,不能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

二、身份法律行为的种类

(一)双方身份法律行为和单方身份法律行为

按照身份法律行为的构成,身份法律行为可以被分为双方身份法律行为和单方身份法律行为。

双方身份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成立的身份法律行为。这样的身份法律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合同行为,是典型的身份法律行为。例如,结婚合意、离婚协议、收养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夫妻财产关系约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协议等,都属于双方身份法律行为。

单方身份法律行为,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身份法律行为。这种身份法律行为无须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如认领,非婚生子女一经生父认领,即发生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产生亲属的权利和义务。

(二)形成的、附随的和支配的身份法律行为

按照身份法律行为的效力,身份法律行为可以被分为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和支配的身份法律行为。

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是指直接以亲属身份关系的设定、废止或者变更为目的,即以身份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为目的的身份法律行为。例如,结婚行为、离婚行为、婚生子女的否认行为、非婚生子女的认定行为、收养行为和解除收养行为等,都是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

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是指以形成的行为为前提,附随于该行为而为的身份法律行为。这种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就是亲属身份行为附随的法律行为。例如,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离婚的子女抚养协议,都属于附随于身份法律行为的附随身份法律行为。《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中提到的这种协议,就属于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

支配的身份法律行为也称身份的监护行为,是指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的亲属,基于身份而对他人身上所为的某种身份支配行为。一般认为,身份法律行为被分为纯粹的身份法律行为、身份的财产行为和身份的监护行为三种。身份的监护行为就是支配的身份法律行为。例如,基于亲权而行使的人身照护权,就是支配亲权监护下的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事项的身份行为,是一种支配的身份法律行为。

三、身份法律行为能力

(一)身份法律行为能力概述

身份法律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实施身份法律行为的资格。

身份法律行为能力不同于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民事法律行为是一般的民事行为,实施这样的民事行为需要具备一般的民事行为能力。而身份法律行为是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要求身份法律行为能力必须是特殊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一般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于身份法律行为能力。

但是,身份法律行为能力毕竟也是一种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身份法律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又有密切的联系,是在民事行为能力中具备特殊条件的特殊民事行为能力。

(二)身份法律行为能力的构成

身份法律行为能力的构成包括两个部分。

1.行为人具备一般的民事行为能力

实施身份法律行为首先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者,不能亲自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法实施与其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身份法律行为属于更严格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特殊的、关系到人的身份地位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必备的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具备身份法律行为能力。

2.行为人具备身份法律行为能力的特殊要件

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上,行为人实施身份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特别的要件。不具备特别的要件,就不具有身份法律行为能力。身份法律行为能力构成的特殊要件,在于法律特别规定。法律对不同的身份行为,规定的要件也不同。例如,结婚的行为能力应当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上,满足年龄男性为22周岁以上,女性为20周岁以上。不具备这样的要件,就不具备婚姻行为能力。收养行为中,收养人必须为30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没有到达这个年龄的要求,也不具有收养行为能力。

(三)结婚行为能力

1.结婚行为能力的概念

结婚行为能力也称结婚能力,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结婚须具备的资格。

有的学者将结婚行为能力称为结婚的实质要件,或者称为法定婚龄。事实上,《民法典》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并非单纯对要件和婚龄的限制,而是判断是否具有结婚的资格。因此,法定婚龄就是关于结婚行为能力的规定,是在何种年龄才能结婚的规定,是关于自然人结婚资格的规定。因此,将《民法典》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称为法定婚龄并不完全正确,而应当认为,其是关于结婚行为能力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一定具备结婚的能力,必须是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自然人,才具备结婚的行为能力,即婚姻能力。

2.结婚行为能力的构成

确定结婚行为能力的依据,在于人的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自然因素是人的身体发育和智力成熟的状况。按照自然规律,女子在12周岁至14周岁,男子在14周岁至16周岁,开始进入青春期;女子在18周岁左右,男子在20周岁左右,身体发育基本成熟。确定结婚行为能力应当考虑男女的生理特点,尊重自然规律。社会因素是社会的政治、经济和人口发展情况,各国本来国经济发展情况以及、人口实际情况出发,确定适当的年龄作为结婚行为能力的依据。

我国法律规定,结婚行为能力的构成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男性为22周岁以上,女性为20周岁以上。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就具有了结婚行为能力。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很多学者动议修改结婚行为能力的年龄,建议男女一律为18周岁,或者男20周岁、女18周岁。但最终立法机关为了保持立法的稳定,没有作出改变。

(四)收养行为能力

1.收养行为能力的概念

收养行为能力也称为收养能力,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收养他人为自己的子女所必须具备的资格。

广义的收养行为能力包括送养行为能力,例如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才能实施送养行为。不过,研究收养行为能力,最主要的还是考察收养人是否具有收养的资格,因为送养解决的仅仅是可不可以将自己的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问题,送养人只要有自己的子女,就具有送养的条件,因而送养行为能力并不重要,不涉及更多的身份利益。因此,收养行为能力属于狭义概念,仅指收养人的行为能力。

2.收养行为能力的构成

按照法律规定,我国自然人收养行为能力的要件:第一,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必须年满30周岁。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年龄距离拉大,有一个合理的年龄距离。收养能力的下限为30周岁,被收养人的年龄在不满18周岁以下,双方之间就保持了合理的年龄距离。

我国法律规定的收养行为能力,年龄过高,应当予以适当改革。

(五)支配行为能力

在他人的身份利益上实施支配行为,应当具有支配行为能力。支配行为能力是指在他人身份利益上实施支配行为的资格。

支配行为能力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基础。在结婚行为能力年龄要求较低的国家,存在未成年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支配行为,在我国,结婚行为能力高于一般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要求,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必然具备支配行为能力,其还必须具备享有亲权或者监护权的要件,才能具有支配行为能力。例如,亲权人或者监护权人的监护,支配被监护人身份行为,以及支配被监护人的财产的附随身份行为,不仅要有一般的民事行为能力,还必须具备为合理行为的资格,而能作为亲权人或者监护人的主体就具备了这样的资格。

四、身份法律行为能力的效力变动

(一)身份法律行为效力变动的意义

1.身份法律行为效力变动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中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撤销的规则。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发生自始无效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定事由可以请求撤销,一经撤销也发生自始无效的后果。在身份法律行为中,也存在身份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例如,《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第1052条和第1053条规定了婚姻撤销制度,第1113条规定了收养无效制度,第1114条至第1118条规定了收养关系解除制度。

身份法律行为效力变动,是指身份法律行为基于法定事由的出现,在法律效力上出现的无效、可撤销或者予以解除的状况。

2.身份法律行为效力变动的法律适用

身份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一种特殊形式,身份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以及解除,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无效、撤销和解除具有一样的意义。当然,身份法律行为的无效、撤销和解除发生在婚姻家庭法领域,《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作出专门的规定,属于特别法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因此,身份法律行为的无效、撤销和解除,都应当依照婚姻家庭编的特别规定进行,不适用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撤销和解除的一般规定。

在身份法律行为中,还有一些婚姻家庭编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例如,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支配的身份法律行为等,这些身份法律行为的无效、撤销、变更、解除在婚姻家庭编中没有规定,依其行为性质,其具有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同样的性质,与合同行为没有大的差异,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无特别的差异,况且婚姻家庭编没有对其作出特别规定,因而这些身份法律行为无效、撤销、变更和解除,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以及解除的一般规定。例如,关于夫妻约定财产,没有规定财产约定的无效、可撤销以及解除的规则,如果出现一方欺诈、胁迫另一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的协议,另一方有权按照《民法典》总则编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夫妻财产约定,或者依法予以解除。又如,监护人实施亲属支配行为支配被监护人的财产,该行为具有无效的法律事由,根据《民法典》的一般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宣告无效。再如,《民法典》第1113条第1款规定:“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二)身份法律行为无效

1.身份法律行为无效的概念

身份法律行为无效,是指亲属之间实施的身份法律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善良风俗,发生行为自始无效的后果。无效身份法律行为是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研究身份法律行为无效,应当区分身份法律行为无效和身份法律行为不成立。传统亲属法既存在身份法律行为不成立,也存在身份法律行为无效。例如,在德国法,无效婚姻须依法院裁判为无效;不成立的婚姻无须裁判,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日本学者主张,未申报的婚姻或者收养为不成立,欠缺婚姻或者收养意思的为无效。

在我国,结婚、离婚和收养都须具备登记的要件,没有经过登记的婚姻或者收养,不发生结婚、离婚和收养的效力,因此,不成立的婚姻和收养,即为事实婚姻和事实收养,不发生法律效力,自无无效、撤销的问题。其他的身份法律行为,例如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和支配的身份法律行为,也存在不成立和无效的区别,在实践中应当准确把握,正确适用法律。

2.身份法律行为无效的表现

(1)结婚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了无效婚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具备上述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婚姻行为无效是绝对无效。《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条规定:“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可见,有权提出婚姻无效请求的,不仅有婚姻当事人,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有当事人的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或者基层组织。婚姻关系本是民事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私生活,国家不宜干预过多,但是,无效婚姻涉及国家的婚姻制度和社会生活秩序,因此,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可以提出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分别是如下几类: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和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身份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按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1051条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无效宣告之后,其法律后果有以下三项:第一,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溯及既往。第二,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处理,能够证明是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为一方所有。第三,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与其父母具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2)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是指欠缺收养关系成立的有效要件,因而不能产生收养法律效力的收养行为。无效收养行为,也是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113条规定了收养行为无效的法定事由:“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主要是:违反《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收养人或者送养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收养人、送养人或者年满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违反婚姻家庭编规定的收养行为,包括不具备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收养行为。

确认收养行为被无效的程序是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程序宣告收养行为无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

收养行为被宣告无效之后,溯及既往,为自始无效。

(3)其他身份法律行为无效。

其他身份法律行为无效,是指婚姻无效、收养无效之外的其他身份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例如,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的无效、支配的身份法律行为无效等。对这些身份法律行为的无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特别规定,应当依照《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合同无效的规定处理。

(三)身份法律行为的可撤销

结婚行为可撤销也称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或者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他方或者第三者的胁迫或者不如实告知重大病情而结婚的违法婚姻行为。受胁迫、受欺骗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关系,被撤销的婚姻关系发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

身份法律行为的撤销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相同,是相对无效的身份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结婚行为由于胁迫或者未告知重大病情而实施,也属于相对无效的身份法律行为,但由于结婚行为的特殊性,只存在对该结婚行为的撤销可能,因此,对结婚行为只能撤销。

结婚行为可撤销与结婚行为无效不同。结婚行为无效是绝对无效,而胁迫、未告知重大病情的结婚行为建立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只是由于婚姻关系的建立缺乏合意,一方或者双方被胁迫、受欺骗,婚姻行为的效力在于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选择撤销该结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了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意志和婚姻自主权的行使。受胁迫的一方或者双方愿意维持婚姻,不予撤销的,该婚姻关系继续有效。

结婚行为可撤销的条件是胁迫。按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这种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形。

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的可撤销结婚行为,是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本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却不如实告知,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婚姻当事人申请撤销结婚行为的程序为诉讼程序。申请提出后,由法院依法审查决定。请求撤销结婚行为适用除斥期间:请求撤销胁迫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不如实告知重大疾病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结婚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与结婚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相同。

(四)身份法律行为解除

身份行为解除,主要是收养行为解除。收养行为解除,是指收养行为成立之后,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养父母子女因某种事由双方协议解除或者单方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行为。收养行为解除不同于收养行为无效,收养行为是有效成立的。经过当事人协议或者经过法院判决,现存的收养关系被解除,恢复到没有建立收养关系之前,而不是溯及既往的收养行为无效。

收养行为解除的事由,包括养父母的情况发生变化,生父母的情况发生变化,养父母不尽抚养教育责任,养子女不服养父母教养,养子女长大后不履行赡养扶助养父母的义务,等等。

收养行为的解除程序有登记解除和诉讼解除。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收养方或者送养方无法协议解除,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

收养行为解除的法律效果是,消除了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的权利义务恢复,养子女死亡或者养父母死亡的,终止死者与养父母或者养子女之间的亲属身份关系,对养父母在收养期间所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补偿、收养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五)其他身份法律行为的撤销或者解除

其他身份法律行为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相对无效、效力待定,以及协议解除或者法定解除问题的,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和关于合同效力或解除的规定。

五、身份法律行为登记

(一)身份法律行为登记概述

身份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有的不需要登记,有的需要登记,因此,身份法律行为登记对于某些身份法律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身份法律行为登记,是指某些身份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得到国家承认,产生该身份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的行为。

身份法律行为登记的特征有三点。

1.身份法律行为登记是身份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基本形式

登记并不只是身份法律行为存在的记录。在民法上,物权登记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物权登记和身份法律行为的登记具有重要的区别。这就是,物权登记更重要的目的在于物权的公示;而身份法律行为的登记则不仅是在于身份行为的公示,更在于国家对该身份行为的确认,赋予其法律效力。因此,特定的身份法律行为登记,既是该身份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也是生效要件。如果应当登记的身份法律行为没有登记,就等于该身份法律行为没有成立,当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2.身份法律行为登记具有法律强制力

既然对某些特定的身份法律行为法律规定必须进行登记,不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这种登记行为就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违背这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发生身份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3.身份登记行为与身份合意行为的关系具有特殊性

由于身份登记的特殊性和强制性,作为身份登记的基础行为的身份合意行为,就显得不重要而易受到忽视。这是不正确的。身份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过该行为缔结的亲属关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因此,身份当事人对身份的合意行为才是最重要的行为,是登记行为的基础。没有这个基础行为,身份登记行为也不能存在。因此,身份登记行为与身份合意行为的特殊关系在于,身份合意行为是身份法律行为的基础,而身份登记行为则是身份法律行为的国家确认形式。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我国身份法律行为中需要登记的,一是结婚行为,二是协议离婚行为,三是收养行为,四是协议解除收养行为。

(二)结婚登记

1.结婚登记的概念和意义

结婚登记是结婚行为的确认行为,没有结婚登记不发生结婚的效力,法律不承认其设立婚姻关系。

对结婚行为的确认,各国有不同规定,主要的有仪式制、登记制和登记与仪式制。仪式制,包括世俗仪式制,即结婚要由父母家长主持,在亲友面前举行婚礼,并由证婚人证明;宗教仪式制,即结婚应由神职人员主持,在教堂举行结婚仪式;法律仪式,即须由政府官员主持结婚仪式,婚姻才能有效成立。登记制,结婚须经过登记程序确认其效力,否则不发生结婚的法律效力。仪式登记制,即须举行结婚仪式,又须进行婚姻登记的制度。

尽管这些确认行为各不相同,但都规定结婚行为必须经过确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产生婚姻关系。这是因为结婚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同时也涉及社会风俗、伦理以及社会秩序,必须予以公示,使双方当事人的结婚行为为他人所知。

2.结婚登记的程序和效果

《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了我国结婚的登记制度:“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登记,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我国结婚登记的程序是:提供身份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无配偶以及与对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表明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意思表示;结婚登记机关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符合结婚条件的,即时进行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书。

结婚登记行为的效果是,经过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书的,即时发生结婚的法律效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配偶法律关系。

3.不予登记

结婚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发现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不予进行结婚登记。不予登记的法定情形有四:一是未达法定婚龄的,二是非自愿结婚的,三是双方已经有配偶的,四是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三)协议离婚登记

1.协议离婚登记的概念

离婚与结婚不同,登记不是必要程序,只有协议离婚,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才须进行离婚登记。

离婚登记与登记离婚并不完全相同。登记离婚是指离婚的形式,即采用行政登记的程序进行离婚;而离婚登记则是采取登记离婚的形式离婚时应当进行的离婚登记行为。

2.协议离婚登记的条件

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离婚登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双方自愿离婚,即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思表示一致,不存在欺诈或者胁迫;二是双方必须办理过结婚登记,持有结婚证书,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的人,不得登记离婚;三是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才可以离婚,不能以协议的方式登记离婚;四是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债务承担均已达成协议。

3.离婚登记的程序和效力

离婚登记,需要经过申请、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申请登记离婚后要经过冷静期,即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述冷静期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的申请。离婚一经登记,发给当事人离婚证书,即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效果,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即时不再存在。

(四)收养行为登记

1.收养登记

收养行为是变更亲子法律关系的身份行为,各国均规定其为要式行为。我国《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因此,收养只有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收养合意即收养协议尚不能发生收养的效力,还须进行收养登记才能发生收养的法律效果,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变更亲子身份关系的法律后果。

2.收养无效登记

收养无效分为诉讼无效和登记无效。《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13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按照这一规定,收养登记机关发现收养关系当事人具有上述行为的,有权宣告收养关系无效,并撤销收养登记。该程序应当由收养关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由收养登记机关审查;条件是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

收养行为被宣告无效,并且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之后,发生收养行为自始无效的后果。

3.收养解除登记

依照《民法典》第1116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民政部门审查解除收养关系是否合法,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致,当事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经过证明属实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的登记,确认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

六、身份法律行为代理与禁止附条件、附期限

(一)身份法律行为代理

1.就身份法律行为不得委托代理

身份法律行为虽然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但因其具有特殊性,不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一般规定,即身份法律行为不得委托代理。委托代理又称为意定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身份法律行为的实施,是实施身份法律行为的人必须具备身份行为能力,不仅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还必须具有要求更高的特别要件,因此,行为人实施身份法律行为不存在委托代理的必要性,在婚姻、收养、认领、婚生子女否认上,都不存在委托代理的适用。

2.就身份法律行为准许法定代理

亲属的基本性质是自然人之间的特定社会关系,以自然人为其主体。既然如此,亲属身份关系的主体必然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面,实施了身份法律行为的人为精神病人、老年痴呆症患者等,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身份法律行为必须有法定代理人。另一方面,对于身份法律行为的其他行为方面,主体如果是未成年人的,也存在法定代理的适用。例如未成年人对生父认领的请求,应当以其生母为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必须有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养父母的诉讼,也必须有法定代理人。

对于身份法律行为的法定代理,应当按照《民法典》关于法定代理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禁止身份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

身份法律行为不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期限和附条件的规则。 这是因为,如果在身份行为上附期限或者附条件,有违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为社会伦理所不许。对于附条件的身份法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例如,在个别地方存在的换亲,即将自己的女儿出嫁作为对方男子的妹妹嫁给自己儿子的条件,就是附条件的结婚行为。如果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反对意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似无反对道理,但出嫁女儿认为违背自己的结婚真实意思者,应当认定为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该婚姻关系。 /8gUwrpzrWbsttmRdnWDBC/If4UpfeWsfj7rq/i4mPucK0d9hfTI2Y6jgQF4su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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