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权的行使能力,是指能够行使身份权的资格。身份权的行使能力分为两种,即一般的身份权行使能力和特殊的身份权行使能力。
一般的身份权行使能力,是指权利人实施除婚姻行为及收养行为之外的其他身份行为的资格。这种行为能力适用于除婚姻行为之外的其他所有身份行为。这种行使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一致的,即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就享有一般的身份权行使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的是限制的身份权行使能力,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无身份权行使能力。
特殊的身份权行使能力,是指权利人实施婚姻行为、收养行为的资格。实施婚姻行为和收养行为的行使能力有法律的特殊规定,因此与一般的身份权行使能力有所不同。
对于患精神病、老年痴呆症等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身份权行使能力方面均受到制约,例如,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亲权。
身份权的行使,依据派生身份权性质的不同而不同。例如,身份形成权须依据形成权的行使方法行使,身份支配权须依据支配权的行使方法行使,而身份权请求权则应当依据请求权的行使方法行使。
身份权行使方法的另外一种含义,是指适用何种程序行使权利,分为三种。
1.依诉讼程序行使权利的方法
法律规定必须依照诉讼程序行使身份权的,则必须依法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行使身份权。例如,婚姻无效的宣告,婚姻当事人享有无效婚姻宣告的请求权,但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得自行宣告婚姻无效,须经过诉讼程序提出行使该权利的主张,由法院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该婚姻关系方可宣告无效;可撤销婚姻中,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对违法婚姻进行撤销,不得自行宣告婚姻行为的撤销。
2.依行政程序行使权利的方法
法律规定必须依照行政程序行使身份权的,则必须依法进行申请,经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确认或者宣告等,才能够使权利得到实现。例如,结婚行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不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解除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也须经过行政机关登记程序,方能实现。
3.依行使民事权利一般方法行使权利的方法
对于身份权,不以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为必要者,权利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依据行使民事权利的一般方法行使身份权。例如,未婚男女决定同居共同生活,法无明文规定,当然可以依照行使民事权利的一般方法,行使权利,同居生活。
身份权依据一定的法定事由而消灭。
1.因当事人死亡而消灭
身份关系的当事人死亡,必然消灭身份权。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均发生同样的效果。例如,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死亡,不论是宣告死亡还是自然死亡,都消灭婚姻关系。
2.因法律事实而消灭
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也会使身份权发生消灭的后果。例如,子女年满18周岁,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与父母之间消灭亲权关系,消灭抚养权,继之在父母和成年子女之间产生亲属权。
3.因法律行为而消灭
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为行使身份权而实施法律行为,可以消灭身份权,例如解除收养的法律行为,可以消灭亲权关系或者亲属身份关系。
4.因行政登记行为而消灭
身份关系可以因当事人申请行政行为而消灭,例如,离婚登记,发生消灭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5.因法院裁判而消灭
法律规定应当或者可以经过法院诉讼程序消灭的身份权,必须经过或者可以经过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消灭该身份权。例如,法律规定宣告婚姻无效,必须经过法院的诉讼程序,因此,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婚姻关系即行无效,并且自始无效。又如,《婚姻法》曾规定,可撤销的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就可以撤销。《民法典》改变这一规定,可撤销婚姻具有法定事由的,应当诉至法院,由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没有这一权力。